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謝俊隆、謝俊宏、林美君、賴保燕(以上4人由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審理中)等人所共組,由謝俊隆具名設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營業地點分別為台中市○○街○○○號及台中市○○路○○○號等處所,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謝俊隆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每住院一天,甲○○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與前開謝俊隆等人所組之詐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3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路口,提供其個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自行投保之資料及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謝俊隆,另由謝俊隆以甲○○充當要保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公司,辦理人壽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甲○○即先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清泉綜合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甲○○則於每次出院後,由謝俊隆代甲○○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分別支付如附表1、3、4、6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理賠;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查獲時則尚在審核處理階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俊隆於原審就詐領保險金等情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並有保險金給付理算書、附加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明細表、理賠保險金給付收據、同意書、要保書等(以上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要保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及收據、理賠申請書(以上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病歷摘要、調查報告(以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索引報告表(以上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單(以上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審表、診斷證明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病歷摘要、調查報告書、理賠照會單、收據及理賠金額計算資料(以上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團體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以上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為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則在常業犯刪除後,應依詐欺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參與多次詐欺行為,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併計算法定刑,顯較刪除前刑法第
340 條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此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皆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反覆以相同之方法詐領保險金,與謝俊隆等人朋分花用,足見其有以此詐欺取財方式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與謝俊隆、謝俊宏、林美君、賴保燕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併為諭知減得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乙○○於95年9月5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之住所,接到自稱宋麗君之人,佯稱其已幸運中獎得彩金88萬元,需繳交經辦費用及稅金80,250元云云,致被害人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58分23秒,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嗣後始驚覺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常業詐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交給謝俊隆,用來詐領保險金之用,並不知道被害人乙○○遭詐欺之經過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被害人乙○○確於95年9月5日下午 5時許,在其高雄市住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詐稱幸運獲得獎金88萬元,但需繳交經辦費用及稅金80,250元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80,25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查卷可稽。
(三)被告係於93年 3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給謝俊隆,其目的原係用於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後提示保險金支票及供保險公司匯入款項之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謝俊隆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查卷可按。
被告供稱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謝俊隆等語,且依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相關保險金於入戶後,均係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取得現金。雖證人謝俊隆證稱其僅有取得該帳戶之存摺而已,並未拿到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衡諸情理,謝俊隆在本案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謀,而被告則屬次要與附屬地位,且謝俊隆與被告間原無任何信賴或信任之關係可言,則謝俊隆在精心策劃犯罪計謀與實行後,豈有將犯罪之所得置於無保障之風險中,而任憑被告得隨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避而不見,故被告供稱謝俊隆除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外,亦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屬可採。
(四)被告與謝俊隆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申請詐取保險金之時間,係於93年6至9月間,而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則為95年9月6日,二者間差距已約 2年之久,此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顯與被告提供帳戶給謝俊隆之原始目的不符,且被告與謝俊隆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行為亦早已完成。又證人謝俊隆於原審亦證稱:並未將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參諸謝俊隆於93年 3月間應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業如前述,則謝俊隆亦無可能交還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被告,應可認定。則被告對於其與謝俊隆共同詐領保險金犯罪行為完成 2年後,其上開帳戶亦有被害人乙○○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乙事,自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情(或可能預見)及與實行正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9月6日,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80,250元之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相較於謝俊隆、謝俊宏、林美君及賴保燕等人係屬次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說明有關被害人乙○○部分,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要件,當不得易科罰金,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被害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損害18餘萬元,迄今未清償分文,因認原審量刑太輕,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投保及申請理賠情形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 投保日期 │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情形 │備 註││ │、保單號碼 │ │ │(新臺幣)│ │├──┼──────┼─────┼──────┼─────┼──────┤│ 1 │安泰人壽保險│87年 9月24│93年6月28日 │已獲得理賠│ ││ │股份有限公司│日(甲○○│ │69,402元 │ ││ │ │自行投保繳│ │ │ ││ │ │費) │ │ │ │├──┼──────┼─────┼──────┼─────┼──────┤│ 2 │中央產物保險│93年 5月10│93年 7月19日│未獲理賠 │ ││ │股份有限公司│日 │、同年8月間 │ │ ││ │091399GP9310│ │ │ │ ││ │03873號 │ │ │ │ │├──┼──────┼─────┼──────┼─────┼──────┤│ 3 │友聯產物保險│93年 5月10│93年9月14日 │已獲得理賠│ ││ │股份有限公司│日 │ │84,000元 │ ││ │1201第3ZGPAF│ │ │ │ ││ │E20001號 │ │ │ │ │├──┼──────┼─────┼──────┼─────┼──────┤│ 4 │保誠人壽保險│93年 5月14│93年 7月23日│已獲得理賠│ ││ │股份有限公司│日 │、同年9月2日│230,000元 │ ││ │00000000號 │ │ │ │ │├──┼──────┼─────┼──────┼─────┼──────┤│ 5 │蘇黎世產物保│93年 5月17│93年 7月29日│處理中 │ ││ │險股份有限公│日 │、同年 9月10│ │ ││ │司DOXR0006-0│ │日 │ │ ││ │0001號 │ │ │ │ │├──┼──────┼─────┼──────┼─────┼──────┤│ 6 │南山人壽保險│93年 5月23│93年 7月22日│分別獲理賠│ ││ │股份有限公司│日、4 月29│、同年9月1日│15,715元、│ ││ │Z000000000號│日 │、同年 9月10│27,500元、│ ││ │(個人保單部│ │日 │27,500元、│ ││ │分)、A1076號│ │ │35,357元、│ ││ │(團保部分)│ │ │32,044元、│ ││ │ │ │ │44,705元 │ │├──┼──────┼─────┼──────┼─────┼──────┤│ 7 │宏泰人壽保險│93年6月8日│93年7月19日 │未獲理賠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