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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將證人乙○○所交付之處理土地及建物之授權書二張,擅自分別加上「有關明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君公司)事務需用及私人印鑑部分均全授與代理人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公司資本全由陳施冰(起訴書誤載為陳施永)出資(五佰萬)乙○○係受聘擔任負責人乙職,乙○○同意全部所有股權授權丙○○簽名移轉,部分股權肆佰萬元先移轉予陳施冰,有關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及所有公司文件變更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簽名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字樣,而後偽造明峮有限公司(下稱明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6月3日)、股東同意書(93年6月1日),變更證人乙○○之股權為三百萬元,案外人陳施冰、李易達各一百萬元,再偽造明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93年7月19日),變更證人乙○○之股權為一百萬元,案外人陳施冰為四百萬元,再偽造明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94年10月24日),將證人乙○○之股權變更為證人陳永賦,案外人陳施冰為四百萬元,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證人陳永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及以衡諸情理,如欲將自己所有股權移轉他人應會以買賣移轉契約書或贈與契約書為之,罕有以授權書之方式為之,而該授權書之字體、排版等形式均與前文不同,顯係為事後所加上等推論,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乙○○是其之同居人,本案之不動產是其的,明峮公司之資金一開始也是其母親陳施冰拿出,乙○○只有出名字而已,法院拍賣明峮飯店時,其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去標,所以商量請乙○○出名去投標該不動產,後來其發現乙○○回去與他太太又生了小孩,其和乙○○談判,請他將產權返還給其,所以才請他簽署二份授權書,當時其與乙○○在洽商授權書內容時,乙○○提到他要辦理移民,需要企業身分,希望其能保留一百萬元股權給他,等辦完移民後再移轉,因此授權書才會有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二筆之記載,其依據授權書之內容辦理股權移轉,又其與乙○○也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且乙○○不否認移轉不動產部分他有授權,公司最重要的資產就是該不動產,不動產部分有授權,何必去偽造公司股權之授權,可證明當時乙○○就已經有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對於經濟部93年6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206570號函文准許明峮公司於93年6月3日所提出將公司500萬元資本額由乙○○1人持有之登記事項,變更為乙○○持有300萬元、李易達、陳施氷各持有100萬元之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係伊持有明峮公司93年6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93年6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辦,又因明峮公司原乙○○將其中200萬元轉讓與陳施氷、李易達則將100萬元出資額全部轉與陳施氷一事,伊遂於於93年7 月20日持該公司93年7月20日之變更登記申書及93年7月19日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將原股東乙○○出資額300萬元及李易達持有出資額100萬元之登記事項,變更為乙○○持有100萬元、陳施氷持有400萬元等情,均供承不諱,亦坦承上開申請卷證內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關於董事乙○○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伊所為,並有明峮公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考,且證人即告訴人威富凱亦否認上開簽名及用印係伊本人所親自簽署及蓋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對於伊代告訴人乙○○為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之簽署及用印,則以係本於告訴人之授權下而為,並提出授權書正本2紙經檢察官核對無誤後,將影本附卷,正本當庭發還(見偵卷p84-87),依卷附授權書關於授與之權限欄已載明「公司資本全由陳施冰出資(五佰萬)乙○○係受聘擔任負責人乙職,乙○○同意全部所有股權授權丙○○簽名移轉,部分股權肆佰萬元先移轉予陳施冰,有關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及所有公司文件變更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簽名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等字樣,核與被告上開向經濟部將公司董事出資額,由乙○○一人全部持有500萬元,變更登記為乙○○持有100萬元、陳施氷持有400萬元等情亦相吻合,足見,被告為上開變更登記時,所憑藉者乃卷附授權書所為無訛,合先敘明。

(二)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具結證稱:卷附二份授權書 (見偵卷p87、88、即警卷p24、25),其上之乙○○簽名、蓋章,是其親自簽名蓋章的,然指稱授權書上面關於「有關明峮公司事務需用及私人印鑑部分均全授與代理人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及「公司資本全由陳施冰出資(五佰萬)乙○○係受聘擔任負責人乙職,乙○○同意全部所有股權授權丙○○簽名移轉,部分股權肆佰萬元先移轉予陳施冰,有關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及所有公司文件變更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簽名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等字樣,係被告擅自打印偽造等語,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授權書上關被告得使用明峮公司及告訴人乙○○印章及將公司出資額移轉及變更登記等,是否係被告在告訴人書立授權書後,所擅自增列偽造?然查:

⑴本件告訴人乙○○係何時知悉系爭授權書遭偽造一事,依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於95年4月28日去報案時,有提供上開二份授權書(見原審卷p169),可知,告訴人乙○○於95年4月28日提起告訴時,顯已知悉系爭授權書之存在,對於當時授權書之內容則無不知之理,然依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僅表示明峮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檢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關於伊之署押及印文雖非伊所為,絲毫未曾提及當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有遭人擅自添加、偽造一事,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p6-9),茍告訴人認為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時,曾提供之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有偽造,衡情即應於95年4月28日警詢時,甚至於95年7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接受偵訊時,提及此事,但其卻未為此途,且僅就明峮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所提出同東同意書(見警卷p10-12),表示不是其之筆跡,上開指稱已與事理有違。又證人乙○○於96年2月15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指稱系爭授權書內容有遭人添置偽造,且於96年5月10日第三次前往地檢署接受詢問時雖否認保有授權書原本,但仍坦承確實持有該份遭偽造之授權書,且只有1份(見偵卷p98),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95年4月28日報案時,確實有提供系爭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p169),雖於原審審理時隨即更正稱:其於95年4月28日報案時,沒有提供上開二份授權書,並表示其剛才所講是說錯了,會說有,是因為其後來有找資料,卷內的授權書是律師後來到法庭找來給其的云云,依證人乙○○上開原審審理時更正先前曾持有授權書之證詞,雖否認曾於警察機關提告時有提出系爭授權書,然觀諸警卷及偵查卷內之系爭授權書均係被告接受訊問時所提出,而綜觀全卷,關於系爭授權書影本,亦僅附在警卷及偵卷內,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稱:「卷內的授權書是律師後來到法庭找來給其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時改稱:伊係因律師後來到法庭曾將授權書交付予伊向法庭提出,方誤認警察機關提告時曾一併提供系爭授權書云云,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更改之證詞,顯無足採。本件告訴人乙○○於95年4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告時,除知悉並曾向警方提供明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外,亦已知悉並持有系爭授權書,灼然甚明。

⑵系爭授權書上關於「明峮公司或證人乙○○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三小段11地號、地目建、面積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萬分之21420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6樓之1、7樓之1、8樓之1、9樓之1、10樓之1、11樓之1、12樓之1(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建物八棟,其有關出售(簽約、收款、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出租(簽約、收款、交付證件及辦理公證)、貸款設定抵押等事實之一切有關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等字樣,係乙○○簽署之授權範圍,既經證人乙○○供述在卷,而上開授權之土地一筆及房屋八棟,依證人乙○○所述,係其於法院拍賣得標之價金為4812萬元,且依證人陳永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名峮飯店之金額為6200萬元等語,可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菲薄,遠超過明峮公司股權價值之500萬元,被告既已得到證人乙○○對於上開高額不動產之租售、過戶及貸款等方面之授權,其若真有非法之意思,被告儘可於上開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貸款設定抵押時,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不法之利得甚至更高,何須僅就該股權500萬元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證人乙○○雖證稱書立上開授權範圍之授權書予被告,係因被告說伊經常不在飯店,如果有人要來看飯店要談事情時,不方便,也沒有立場,乃書立該授權事項之授權書,以立於伊不在飯店時,如有人欲購買明峮飯店時,被告可以代表與對方談價云云(見原審p165),茍證人乙○○所述屬實,被告既僅係在被告不在時,與有意購買之客戶洽談買賣細節,何需刻意書立上開授權書予被告,使被告有立場與他人交談?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明峮公司多年來均由伊經營,飯店亦均由伊管理、處理等情(見原審p163),可知,告訴人並無無法管理飯店之情事,如確實有買家有意購買飯店,告訴人大可藉由被告之轉達,與對方相約洽談時點,又何需書立上開授權範圍之授權書,供被告據以為有立場與買家商議之憑證?顯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供稱證人乙○○於93年5月28日書立系爭授權書前,曾

於93年5月21日親自前往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既為證人乙○○所是認,並有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及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4日中市中戶字第096000277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P116、原審卷P38-39),足認證人乙○○上開印鑑證明係伊所申辦無訛。惟乙○○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證人乙○○雖證稱:申辦上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將被告所生之小孩陳威廷過到其名下,並將小孩改姓戚姓云云,然依原審卷附被告與證人乙○○所生子女陳威廷之戶籍謄本,案外人陳威廷於92年11月10日已重新約定改從父姓,並於同日辦理改姓登記完畢 (見原審卷p232),故證人乙○○辦理小孩改姓登記之時間既為92年11月10日,則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辦,顯與證人乙○○所證稱辦理小孩改姓目的一事無涉,證人乙○○所示,即有錯誤。本件證人乙○○既專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佐以證人乙○○所稱其有確實有與被告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印鑑證明等語觀之,則本案爭執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權限內,關於授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等事宜部分,顯與證人乙○○於授權書書立前幾日,即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一事,亦相吻合。是以,本件告訴人供稱書立上開授權書予被告係使被告有立場與他人談事,已與事理相違,詳述如前,縱令告訴人指述為真正,又何需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被告?此外,本件授權書所載之不動產,原登記為告訴人個人所有,於93年6月間因出售予名峮有限公司,於93年度申報綜所稅時,並已將此不動產之移轉獲利等事項,逐一提出申報,有證人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請繳稅系統試算表及檢附之不動產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p184-186),則告訴人對於名下不動產已遭過戶一事,豈有不知之理。可知,本件告訴人書立授權書予被告之目的,除已全權授權被告處理飯店及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事宜外,更已授權被告負責一切過戶及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至明。

⑷依系爭授權書之關於授權範圍之書立方式,證人乙○○既不

否認於簽署上開授權書時,確實有書立不動產之標的、不動產之出售、貨款等授權事項,再佐以本件告訴人乙○○申請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之時點,除與上開授權書書立日期相近,亦與該授權書授權範圍內最末項後段所書立「.. 有關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及所有公司文件變更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簽名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等內容相符,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交付上開印鑑證明書予被告,除過戶一事外,尚有何目的存在?足證,系爭授權書上,在上開「..有關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及所有公司文件變更事宜,均全權授與代理人簽名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字樣上方所書立之「有關明峮公司事務需用及私人印鑑部分均全授與代理人處理並得為本人及委任複代理人」及「公司資本全由陳施冰出資(五佰萬)乙○○係受聘擔任負責人乙職,乙○○同意全部所有股權授權丙○○簽名移轉,部分股權肆佰萬元先移轉予陳施冰」等內容,在告訴人乙○○簽署上開授權書時,應已載明在授權書之授與權限欄位內。

⑸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一再以伊於92年7月間透過法

拍所購得之授權書內所載之不動產之資金,均為伊個人出資,且明峮公司設立之出資額等,亦為其個人所獨資,及被告如獲伊之授權辦理股權移轉,只要直接處理即可,又何須寫授權書,及本件被告與案外人陳永賦間關於明峮飯店買賣一事,被告對於價值甚高之明峮飯店,既僅以6200萬元之低價出售與陳永賦,且未待對方交付價金,即將飯店產權過戶予陳永賦,認被告之動機可議等情,然證人乙○○對伊如何取得明峮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及如何成立明峮公司,並無明確之說明,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且被告獲得乙○○之授權後,是否分次或一次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及被告與案外人陳永賦間是否有賤賣明峮飯店資產一事,此均與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是否於乙○○親署該授權書時,即已依乙○○之意思詳載在授權書乙節無關。且證人陳永賦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在買賣明峮飯店之前不認識,其是於93年底、94年初時,經由加拿大溫哥華的一位石小姐打電話跟其說,臺中有一間地產要賣,有給地址,其於94年1、2月來臺中,自己在飯店外面查看,看完之後就回臺北,過沒多久,石小姐又打電話給其,其表示價錢需要再談,後來被告有回臺灣與其聯絡,其與被告接觸2、3次,約於94年2月間被告帶其去看飯店1次,之後又談1次,後於94年10月間,才確定要買,價錢是6200萬元,當時有訂立買賣契約,並辦貸款設定,後來問了銀行,因還積欠4、5千萬元,一般買賣是以總價扣除當時貸款,餘款再付清,當時其僅需給付1千多萬元的現金,付給明峮公司第一筆3百萬元,明峮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有委託書、授權書,當時飯店是由被告經營管理,其與明峮公司有約定,一年後要交付房地產,而其也還在籌備,後來該公司會計就辦理過戶,是先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後來明峮公司股東乙○○對其提告訴,其收到傳票,認為產權有問題,就沒有再付款,這個飯店是由明峮公司所開,這些飯店的不動產都是登記在明峮公司上,所以買賣時連明峮公司一起買過來,其有委請律師進行訴訟,訴訟進行1、2年,這個產權還是不清,且因買賣過程,乙○○一直騷擾、告訴,其不堪困擾,遂向丙○○解除契約,並由明峮公司返還已交付之3百萬元,在開接觸過程中,被告均有提出所需證件、授權書等,核與被告之辯詞並無矛盾之處,並經原審當庭核對證人陳永賦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亦有上開匯款之交易明細,而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出售明峮飯店與證人陳永賦之事實,至於上開交易是否合理,實與本件授權書內容之真偽無涉。

⑹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證人係指在

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亦同。上開二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核與前述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相符,是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須為無瑕疵可指,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之證人乙○○,依其之指訴內容,其之身分在實體法上被害人,在訴訟法上為告訴人,然其之證言,有上述可疑之處,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該其之證言採為斷罪之依據。

⑺本件公訴人認為,證人乙○○若有同意股權部分之授權,其

大可直接贈與或讓渡即可,不須以此授權書之方式為之云云。此涉及證人乙○○與被告之間在簽立授權書時之約定,至於採何種方式為之,涉及當事人間就其之需要所作的考量,尚不能以其何以不採他種方式而採此種方式,即擬制推測其偽造文書之故意。又起訴認為本案授權書爭執之授權部分,其字體、排版等形式均與前文不同,顯係為事後加上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授權書,有爭執之授權部分字體、排版,與無爭執之授權部分相較,本院實無法認定其字體、排版有何不同,起訴書亦未具體指明,二者之間字體與排版有何不同之處,是以檢察官之舉證應有不足。又該二份授權書中明峮公司該份,爭執之授權部分第三行(即「授與之權限欄」最後一行)壓在欄線之上,本院衡諸該二份授權書左側,有「填寫說明」共三點之記載,且「授與之權限欄」的欄距相同,而另一份授權書其文字較少,仍有空行,但其之「授與之權限欄」欄距並未縮減,足以認定該二份授權書應為制式之格式,即被告或證人乙○○取得該授權書之制式軟體,在其上輸入撰寫,因該份文字較多因而壓在該欄之欄線上,依此情形,亦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本件系爭授權書正本之下落,被告辯稱:於96年農曆年間,其在林新醫院住院6天,授權書二份放在臺中市○○路○段○○號住處內,家中失竊,後由其哥哥陳明堯去報案等語。查被告於96年2月17日因急診至臺中市林新醫院求治,後轉住院治療,接受輸尿管碎石手術,96年2月22日接受雙丁導管置放手術,96年2月23日出院等情,有臺中市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p166)可按,可知被告於96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又案外人陳明堯於96年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妹妹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4號2樓住處臥室,遭不詳人士侵入,損失財物有金飾約13萬元、訴訟文件、授權書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年2月14日中分四偵字第0970002645號函,及其所附之案外人陳明堯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p193-200),被告住處確有於96年2月21日遭竊之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住處遭竊之時間,確實是在被告住院之期間,被告上開辯解尚有所憑。是以本件被告於審理期間雖無法提出上開二份授權書之原本,但其於95年9月28日偵查時,確有提出授權書正本、影本各二份,經檢察官核閱影本無誤後,將正本二張發還予被告,此偵查過程均載明當日之訊問筆錄,此原為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檢察官對於該重要證據未能予以保全,並認為影本與正本無誤而載明於筆錄,則再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亦無法擬制推測該授權書有偽造之情事。

⑻綜上,足證系爭授權書並無遭被告擅自增、添之偽造情事,

(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增、添偽造授權書之情事,則被告依授權書所載書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無法偽造文書要件不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非可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