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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印章共計叁枚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叁拾肆紙本票原本及影本背面上,偽造「丙○○○」印文各叁拾肆枚(共計陸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丙○○○則為丁○○之妻,乙○○與丁○○二人間因債務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訴書誤為十一月,原審誤為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誤為十六日)止,先後由丁○○交付予乙○○由丁○○所簽發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計三十四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詎乙○○為達追償之目的,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誤為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之某一日,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與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店不知情成年人為其刻製不同樣式(分為甲式、乙式、丙式)之「丙○○○」印章各一枚。隨即,乙○○再接續持該三枚偽造之「丙○○○」印章,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各偽蓋一枚「丙○○○」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背面上(詳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以此方式,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丙○○○係該三十四紙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時復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將該三十四紙本票原本各影印一張,自足生損害於丙○○○。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乙○○基於持上開背面各偽蓋有「丙○○○」印文一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行使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該三十四紙本票原本現仍由乙○○持有保管),憑以主張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背書真偽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民事非訟中心法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登載丙○○○為上開發票人均為丁○○之三十四紙本票背書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於支付命令第二項中,登載引用乙○○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丙○○○為上開三十四紙本票背書人之不實事項)上,再將之核發予乙○○、丙○○○二人,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二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登載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迨丙○○○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上情,隨即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提出本件告訴。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補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命其限期補繳八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裁判費後,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裁定駁回乙○○所提之訴訟。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有關偵查卷附之測謊鑑定書(指編號二00七C00三七),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案外人丁○○出於自由意志,同意配合測謊,已可減輕渠不必要之壓力;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均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有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情,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二00七C00三七測謊鑑定書一份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1、測謊(Polygrap

h )儀器測試具結書、問題圖表、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測謊組陳振煜簡歷、受訓證書等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四四頁、第六二頁至第七0頁可稽。故該測謊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謊鑑定並未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測謊問題為誘導方式為由,抗辯該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云云。然案外人丁○○係先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徵得渠之同意後,始安排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進行測謊鑑定,且於測謊當日,亦經測謊鑑定人徵得渠之自由意志同意後,始進行測謊(參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0頁、第三一頁)。且鑑定人對於受測人所詢問之相關問題,均為作對照使用及與本案有關之相關問題(參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準此,堪認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洵無可採。

二、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三十四紙本票原本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由上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所影印用以行使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憑以主張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現則附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該三十四紙本票影本外觀即如本件承辦檢察官為偵查之目的,所自行影印供比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內所附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上開未扣案由被告本人保管持有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及附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及影本,均非屬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所取得之物,而係由被告提出,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持其所影印之上開背面各蓋有「丙○○○」印文一枚(印文共計有甲式、乙式、丙式三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行使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聲請主張對債務人丙○○○核發支付命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背書真偽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民事非訟中心法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予被告與告訴人丙○○○。告訴人於收到上開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嗣經該院民事庭裁定補繳裁判費,因逾期未補繳,而遭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所提之訴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丙○○○」三式(指甲式、乙式、丙式)印章三枚、復持以蓋用偽造印文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犯罪,伊沒有偽造,伊是冤枉的,告訴人所告的事實都不實在。本件三十四紙本票背面之「丙○○○」印文各一枚,並非原來案外人丁○○簽發本票時就有蓋,是因該等本票之清償期到了,丁○○無力清償。經伊向丁○○要求要有一人背書保證,而由伊一起將該三十四紙本票交由丁○○取回後,在本票背面蓋完「丙○○○」之印文後,再交還給伊。當初伊並未指定要由丙○○○背書保證,係丁○○自行決定要由丙○○○蓋章當背書人的。故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印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債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債務,係屬不同之債務,並非如丁○○所述係屬同一筆債務之換開本票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①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於同一時間如有偽刻他人印章使用,應僅偽刻一枚而接續使用,是苟被告確有偽刻丙○○○印章以蓋用於系爭三十四張本票以一次聲請支付命令,不僅應係一次接續為之,且必然只偽刻一枚印章使用即可,不可能偽刻數枚不同式樣之印章使用。茲原審判決不僅已查明系爭三十四張本票之丙○○○印文為兩種不同式樣,偽造二枚不同印章,並認定被告係一次接續蓋用,已與上述常情不合,且就該三十四張本票丙○○○印文仔細觀之,實有三種不同式樣,應為三種不同印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四、五(刑事辯護狀內誤載為編號三、四)兩紙本票(票號599678、599683)之印文(按:編為丙式)與該附表一之甲式、乙式不同,則在此三種不同印章下,如謂被告有偽造印章,依上所述,即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應無可能偽造。②被告在原審指出『二、雖測謊結果,丁○○就交付被告上開本票時有無告訴人丙○○○之背書,答稱「沒有」,無不實反應,但一方面問題過於簡單,另一方面告訴人丙○○○就是否親自背書及背書是否同意,所答「不是」,竟無法鑑判,顯未通過,足見與丁○○測謊結果矛盾,則丁○○上開測謊,應不足為據。況丁○○曾任警察而退休,應熟悉測謊之方法與流程,其得通過測謊,仍難證明所言為真實。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因身體不適,唯恐接受測謊時,有導致結果失真之虞,故拒絕接受測謊,但不能因此拒絕,即為不利認定,正如被告有緘默權,不能因此緘默即認有犯罪』。③苟被告確有偽造丙○○○之印文,自必持有偽造之印章蓋用,則依證人丁○○在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皆稱:本件三十四張本票係向被告簽賭六合彩開立,嗣後被告叫伊另開立九00多萬元之四十張本票,但此三十四張本票未還(按:被告否認丁○○上開說詞),茲此九00多萬元之四0張本票並無丙○○○之背書,按諸常理,背書之目的在於保證,俾於本票不兌現時,除可向發票人求償外,亦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則在被告既持有丙○○○之印章下,為何未在此九00多萬元之四0張本票上再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以向丙○○○請求給付?尤其:⑴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一年,本件三十四張本票之到期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三日不等,被告係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對丙○○○以該三十四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皆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丙○○○儘可提出時效抗辯,是按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如要在本票上偽造丙○○○背書以獲利,亦應在該四0張本票為之,而非在此有時效問題之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以免前功盡棄。⑵證人丁○○既稱伊有告訴被告伊太太丙○○○有財產,伊與被告認識沒有多久,伊帶被告到伊鄉下的家看伊太太丙○○○時,伊告訴被告伊太太有財產(按:此一證述不合情理,蓋情理上,對剛認識不久的人不可能會告知自已太太有財產),則在換發此九00多萬元四0張本票時,即應再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以為背書,茲該四0張本票既無此偽造之背書,足見被告並未持有印章,自無可能在本件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丙○○○印文以為背書。至於被告是否因該四0張本票對丁○○強制執行未果,始在此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丙○○○印文以為追償使用?不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雖未於向丁○○追償時,即對丙○○○追償,但此係因真正之債務人為丁○○,丁○○又自稱有財產足供清償,被告不願立刻向丙○○○追討,以免傷及無辜。蓋丁○○既有財產可供執行,依證人丁○○所稱有一批今年才執行完畢,而被告在九十六年八月間在法院仍對之執行(九十六年執字第五八四0一號),九十六年初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丁○○其他土地(九十六年執字第一六0四0號),目前仍在執行其辦理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自非因向丁○○追償不足,始在本件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丙○○○印文以為追償,然原審判決就此理由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應有違背法令。④證人丁○○為警察,在第一審證述簽發本票給被告係以其他二十四張本票(按:即上開四0張本票中之部分)以為系爭三十四張本票延期之用,焉有可能不收回該三十四張本票,此與二人關係如何無關,尤其證人丁○○為警察,有偵查權力,知悉經營六合彩為犯罪行為,丁○○要收回,被告豈敢不交回?茲不僅此二十四張本票之面額與系爭三十四張本票不同,且⑴依丁○○在第一審所述換回之原因「她說她會將原來的本票撕掉,她以人格保證,那時我已經與她發生性關係,沒有同居,被告說原來的本票有的開十萬或五萬,便要我開立面額較大的五十萬本票給她,後面我開新的本票共幾張不清楚,都被告拿去了,我沒有存根。」不僅核與常理,如要換大金額之票者,儘可開立成一張即可,何須如此費事開立包括此二十四張在內之四0張?⑵該四0張中有七張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有二張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其他三十一張皆為不同日開立,核與換票應為同一日為之之經驗法則亦不相符。⑶四0張本票,僅十張超過五十萬元,其他皆不足五十萬元,甚至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之本票,除一張各為十萬元、五十萬元外,其他為小額之五萬元左右,甚至非整數,例如有一張為三九二五0元,與證人丁○○所述不同,足見並無換回本票之事,其證述應非可信。⑷證人丁○○固證稱,原審附表二所示系爭二十四張本票,與原審附表一所示系爭三十四張本票係屬同一債務(換開本票),惟查原審附表一所示系爭三十四張本票,清償日最晚者為編號二八之本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審附表二所示系爭二十四張本票,發票日最早者為編號十六之本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兩者相距一年八個多月,原審附表二本票若屬換開之本票,何以時間相距如此久才換開,何況原審附表二所示系爭二十四張本票,其發票日期不盡相同,均有違經驗法則,證人丁○○既與告訴人丙○○○為配偶關係,且與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證詞亦不免偏頗,足見證人丁○○之證詞不足採信。⑤被告在偵查中固未接受測謊,但不能以此即為有罪之認定,否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告之緘默權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況在第一審中被告已接受測謊,僅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無法有效鑑定,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⑥如前所述,證人丁○○證言是否可信,應查明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逕以通過測謊鑑定即認可信,蓋:⑴丁○○身為警察,對於測謊自必有所了解,故此鑑定結果並非一定可信。⑵其測謊結果,只是伊交付系爭本票有無丙○○○背書,並非伊有無蓋用丙○○○印章背書或丙○○○有無背書,事實上,系爭本票既為伊交付,如非被告背書,即應為其所蓋用或丙○○○蓋用,茲丙○○○測謊鑑定未能通過確無背書,故不能因此測謊鑑定結果,即認一定為被告蓋用丙○○○印章。⑶依上開判決認定本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實施偽造冒名,既是如此,則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本票上丙○○○之背書,確非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間交付本票時即已存在,應屬真實。則證人丁○○為測謊鑑定時,受測問題「有關本案,你交付乙○○的系爭本票有沒有背書?」之回答(答:沒有),及就「有關本案,你交付給乙○○的系爭本票有沒有你太太(丙○○○)的背書?」之回答(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僅能證明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間所交付上訴人之本票無丙○○○之背書,並不能證明丁○○於上開本票清償期後,因未能清償,應上訴人之要求,取回該本票交由丙○○○背書或由丁○○自行使用丙○○○印章以為背書,再交還上訴人。即上開測謊鑑定,並未問及清償期屆至未清償時,是否取回由丙○○○背書或丁○○自行使用丙○○○印章以為背書之事,故不能以丁○○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有盜刻丙○○○印章背書。⑦證人戊○○與丙○○○隔別訊問結果,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證人丙○○○稱係設定前即有借款,設定後仍有借款,自己兄弟,所以沒有簽借據、本票、支票,亦未付利息,借款及還款均用現金,核與戊○○稱「我是在他設定抵押權之後才借錢給他,我有按照程序來做」不符。且既為其兄弟姐妹,不用借據,不用利息,何以如此不信任尚須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尤其證人戊○○稱「錢是父親的,我只是幫他,借的錢還是要還,不設定我怕父親不同意,對我也有保障。」苟為實在,則丙○○○所借的錢既為自己父親的錢,自家人豈有不信任而須設定抵押權?又既為保障,何以未開立任何借據書面證據,不符合情理。尤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有債權證明文件始可行使抵押權,證人戊○○既稱按照程序來做,焉有借款無借據等憑證?何以如此疏忽無保障。足見此一抵押權設定為虛偽,其目的在避免本件三十四張本票背書任。即在賴昶志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持上開四0張本票中之十六張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同年九月二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丙○○○知悉被告將追索其在本件三十四張本票背書責任,始匆匆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八日設定上開虛偽抵押權。苟丙○○○不知有背書,何以恰巧在此時設定上開虛偽抵押權?目前因已無危機,丙○○○與戊○○均稱已清償。綜上所述,縱然被告就丁○○如何交付有丙○○○背書之系爭本票所述不一,但此因時間經過甚久,記憶有誤,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一定有偽造文書,茲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本票背面,即應判決被告無罪。再因被告並無前科,其對丁○○之債權迄未能獲償,亦請斟酌情節,如認有罪,請判處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持其所影印之上開背面各蓋

有「丙○○○」印文一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行使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聲請對告訴人丙○○○核發支付命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背書真偽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民事非訟中心法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核發支付命令予被告(為債權人)及告訴人丙○○○(為債務人)。迨告訴人丙○○○於收受上開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補繳上開裁判費,因逾期未補繳,而遭該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訟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正面)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憑。

本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張本票「丙○○○」之印文格

式仔細觀察,實有三種不同式樣,應為三種不同之印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四、五兩紙本票(票號599678、599683)之印文(按:編為丙式)與該附表一之甲式、乙式不同,茲以附表一編號一本票(票號000000

0、甲式);附表一編號三四本票(票號00000000、乙式)比較其不同之處為:甲式之「陳麗」二字與上端印章邊緣尚留有空隙,「楊珠」二字與下端印章邊緣接合;丙式則相反,「陳麗」二字與上端印章邊緣接合,無空隙,「楊珠」二字與下端印章邊緣有空隙,未接合;乙式則「陳麗」二字與上端印章邊緣未接合,有空隙,「楊珠」二字與下端印章邊緣亦有空隙,未接合,其餘在字體部分亦有所不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影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二十八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票原本無誤(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十四紙本票背面所蓋之「丙○○○」印文,並非伊所蓋,且伊本身亦無使用該印文類型之印章(參見原審卷等七四頁、第七五頁)等語。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夫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固為伊因簽六合彩輸掉所簽發,但該等本票背面所蓋之「丙○○○」印文,並非伊所蓋。伊亦未應被告之要求,於該等票據屆期未清償時,再次取回上開三十四紙本票。該三十四紙本票之債務事後伊業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新本票交付予被告,憑以延期清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屬同一債務(換開本票),並非該二批本票分屬不同之債務。伊當時並未向被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舊本票作廢,係因當時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多次性關係,在被告已承諾會撕毀該三十四紙舊本票,伊就相信被告。詎被告事後不僅未依約撕毀該三十四紙舊本票,反在該三十四紙舊本票背面,蓋用「丙○○○」之印文後,再對證人丙○○○聲請支付命令。伊當時與被告通姦,丙○○○並不知情,故伊當時不可能會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舊本票背面,蓋用「丙○○○」之印文,使丙○○○知悉伊與被告通姦之情事。被告應係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新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後,因強制執行後並未獲足額清償,被告始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舊本票上,蓋用「丙○○○」之印文後,再對丙○○○聲請支付命令,欲對丙○○○,因丙○○○名下尚有財產可供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等語。②證人丁○○經檢察官徵得渠之同意後,送請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證人丁○○就「有關本案,你交付乙○○的系爭本票有沒有背書?」之回答(答:沒有),及就「有關本案,你交付給乙○○的系爭本票有沒有你太太(丙○○○)的背書?」之回答(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二00七C00三七測謊鑑定書一份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1、測謊(Polygrap h)儀器測試具結書、問題圖表、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測謊組陳振煜簡歷、受訓證書等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四四頁、第六二頁至第七0頁可稽。

被告曾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誤為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先後由丁○○交付予被告,由丁○○所簽發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二十四紙(面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後,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六七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該院聲請與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正面)外,亦有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併案執行聲請狀(均為影本)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可參。

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

,係丁○○向伊借錢時,拿給伊作為質押的。該三十四紙本票背面「丙○○○」之背書,係丁○○當時向伊借錢時,拿本票給伊,伊認丁○○信用不好,拒收丁○○之本票。經丁○○拿回本票補蓋了丁○○之妻丙○○○之背書後,再將本票拿給伊(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等語。②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印章(指丙○○○)是丁○○交給伊本票時就已經蓋好等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嗣則改陳稱:本來該三十四紙本票都沒有背書,錢都已經借給丁○○了,但清償時間到了,丁○○都沒有還。伊才一次要求丁○○拿該三十四紙本票回去背書。之後,丁○○就將背面蓋有「丙○○○」印文之上開三十四紙本票交還予伊(參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等詞。

①綜上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除核與證人丙○○○、丁

○○二人所為上開結證明顯不符外,即被告本身先後所為之辯解亦不一致,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信,要非無疑。②承前所述,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面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聲請對丁○○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衡情何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未一併執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面額共計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向法院聲請對丁○○核發支付命令,再執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連同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確定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一併對丁○○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況倘被告上開所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係分屬不同之債務,並非如證人丁○○所證述之係屬換開本票之同一債務乙節屬實,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清償期屆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審誤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詳參見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後,在發票人丁○○既已積欠其共計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債務,且無力清償之情狀下,被告何以仍先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誤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詳參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欄所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背面並無其他人背書之情狀下,仍同意繼續多次出借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予已無力清償債務能力之丁○○?凡此種種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由此足認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批本票本屬換開本票之同一債務,而非不同之債務),尚無悖於常情,反係被告上開所辯有與常情有悖。③復以: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測謊時,先係表示同意,之後於簽名時又反悔,改拒絕接受測謊(參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二0頁),然被告是否接受測謊本係被告之權利,且被告本得加以拒絕,是尚不得據此拒絕測謊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同意接受測謊,但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結果則為: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有效鑑判(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所附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四八八四九號鑑定書及相關附件),從而該鑑定結果同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本院不採之理由:

①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於同一時間如有偽刻他

人印章使用,應僅偽刻一枚而接續使用,是苟被告確有偽刻丙○○○印章以蓋用於系爭三十四張本票以一次聲請支付命令,不僅應係一次接續為之,且必然只偽刻一枚印章使用即可,不可能偽刻數枚不同式樣之印章使用云云。此應僅係辯護人推測之詞,反觀若依辯護人上揭推論,則告訴人丙○○○或告訴人之夫丁○○,在動機上更不可能會分別持用三種不同款式之印章分別蓋用,且衡以常情亦無此必要。

②至被告在原審指出『二、雖測謊結果,丁○○就交付被告

上開本票時有無告訴人丙○○○之背書,答稱「沒有」,無不實反應,但一方面問題過於簡單,另一方面告訴人丙○○○就是否親自背書及背書是否同意,所答「不是」,竟無法鑑判,顯未通過,足見與丁○○測謊結果矛盾,則丁○○上開測謊,應不足為據。況丁○○曾任警察而退休,應熟悉測謊之方法與流程,其得通過測謊,仍難證明所言為真實云云。其中關於測謊之問題是否過於簡單,此係涉及測謊專業之核心,自不得擅為指摘是否過於簡單;又告訴人丙○○○測謊「無法鑑判」之結果與「測謊未通過」要屬不同之二事,自不可據以妄為推論與丁○○測謊結果矛盾;至辯護人所指丁○○曾任警察而退休,應熟悉測謊之方法與流程,其得通過測謊,仍難證明所言為真實乙節,明顯僅係辯護人推測之詞,在無何積極證據佐證下實不可逕為推論丁○○熟悉測謊之方法與流程。

③苟被告確有偽造丙○○○之印文,自必持有偽造之印章蓋

用,則依證人丁○○在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皆稱:本件三十四張本票係向被告簽賭六合彩開立,嗣後被告叫伊另開立九00多萬元之四十張本票,但此三十四張本票未還(按:被告否認丁○○上開說詞),茲此九00多萬元之四0張本票並無丙○○○之背書,按諸常理,背書之目的在於保證,俾於本票不兌現時,除可向發票人求償外,亦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則在被告既持有丙○○○之印章下,為何未在此九00多萬元之四0張本票上再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以向丙○○○請求給付?尤其:⑴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一年,本件三十四張本票之到期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三日不等,被告係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對丙○○○以該三十四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皆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丙○○○儘可提出時效抗辯,是按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如要在本票上偽造丙○○○背書以獲利,亦應在該四0張本票為之,而非在此有時效問題之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以免前功盡棄。⑵證人丁○○既稱伊有告訴被告伊太太丙○○○有財產,伊與被告認識沒有多久,伊帶被告到伊鄉下的家看伊太太丙○○○時,伊告訴被告伊太太有財產(按:此一證述不合情理,蓋情理上,對剛認識不久的人不可能會告知自已太太有財產),則在換發此九00多萬元四0張本票時,即應再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以為背書,茲該四0張本票既無此偽造之背書,足見被告並未持有印章,自無可能在本件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丙○○○印文以為背書。至於被告是否因該四0張本票對丁○○強制執行未果,始在此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丙○○○印文以為追償使用?不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雖未於向丁○○追償時,即對丙○○○追償,但此係因真正之債務人為丁○○,丁○○又自稱有財產足供清償,被告不願立刻向丙○○○追討,以免傷及無辜。蓋丁○○既有財產可供執行,依證人丁○○所稱有一批今年才執行完畢,而被告在九十六年八月間在法院仍對之執行(九十六年執字第五八四0一號),九十六年初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丁○○其他土地(九十六年執字第一六0四0號),目前仍在執行其辦理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自非因向丁○○追償不足,始在本件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丙○○○印文以為追償,然原審判決就此理由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應有違背法令云云。其中有關辯護人所指在被告既持有丙○○○之印章下,為何未在此九00多萬元之四0張本票上再蓋用偽造之丙○○○印章以向丙○○○請求給付乙節,此明顯為假設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至告訴人丙○○○是否提出時效抗辯,此更與本案無關,要均無從推論證明被告沒有犯罪。另被告是否因向丁○○追償不足,始在本件三十四張本票偽造丙○○○印文以為追償,此係原審法院依法詰問證人丁○○後,由證人丁○○當庭所結稱(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要非原審擅推之詞甚明。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不對丁○○發支付命令,只對丙○○○發支付命令?)因為丁○○沒有財產了。」等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五三號卷第十三頁),亦足證被告確係因向丁○○追償不足,始會另向丙○○○追償無誤。

④證人丁○○為警察,在第一審證述簽發本票給被告係以其

他二十四張本票(按:即上開四0張本票中之部分)以為系爭三十四張本票延期之用,焉有可能不收回該三十四張本票,此與二人關係如何無關,尤其證人丁○○為警察,有偵查權力,知悉經營六合彩為犯罪行為,丁○○要收回,被告豈敢不交回?茲不僅此二十四張本票之面額與系爭三十四張本票不同,且⑴依丁○○在第一審所述換回之原因「她說她會將原來的本票撕掉,她以人格保證,那時我已經與她發生性關係,沒有同居,被告說原來的本票有的開十萬或五萬,便要我開立面額較大的五十萬本票給她,後面我開新的本票共幾張不清楚,都被告拿去了,我沒有存根。」不僅核與常理,如要換大金額之票者,儘可開立成一張即可,何須如此費事開立包括此二十四張在內之四0張?⑵該四0張中有七張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有二張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其他三十一張皆為不同日開立,核與換票應為同一日為之之經驗法則亦不相符。⑶四0張本票,僅十張超過五十萬元,其他皆不足五十萬元,甚至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之本票,除一張各為十萬元、五十萬元外,其他為小額之五萬元左右,甚至非整數,例如有一張為三九二五0元,與證人丁○○所述不同,足見並無換回本票之事,其證述應非可信。⑷證人丁○○固證稱,原審附表二所示系爭二十四張本票,與原審附表一所示系爭三十四張本票係屬同一債務(換開本票),惟查原審附表一所示系爭三十四張本票,清償日最晚者為編號二八之本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審附表二所示系爭二十四張本票,發票日最早者為編號十六之本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兩者相距一年八個多月,原審附表二本票若屬換開之本票,何以時間相距如此久才換開,何況原審附表二所示系爭二十四張本票,其發票日期不盡相同,均有違經驗法則,證人丁○○既與告訴人丙○○○為配偶關係,且與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證詞亦不免偏頗,足見證人丁○○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按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經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命具結,並由原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先主詰問之交互詰問程序,是證人丁○○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是否可採本係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且證人丁○○於原證述時亦有就辯護人所指上開部分問題回答(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觀其意旨或多為推測、假設之詞;或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實均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⑤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丁○○為測謊鑑定時,受測問題「

有關本案,你交付乙○○的系爭本票有沒有背書?」之回答(答:沒有),及就「有關本案,你交付給乙○○的系爭本票有沒有你太太(丙○○○)的背書?」之回答(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僅能證明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間所交付上訴人之本票無丙○○○之背書,並不能證明丁○○於上開本票清償期後,因未能清償,應上訴人之要求,取回該本票交由丙○○○背書或由丁○○自行使用丙○○○印章以為背書,再交還上訴人。即上開測謊鑑定,並未問及清償期屆至未清償時,是否取回由丙○○○背書或丁○○自行使用丙○○○印章以為背書之事,故不能以丁○○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有盜刻丙○○○印章背書一節。查有關測謊問題之設定,此係涉及測謊專業之核心,已如前述。且本件證人丁○○為測謊時係在檢察官偵查中,參酌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係丁○○向伊借錢時,拿給伊作為質押的。該三十四紙本票背面「丙○○○」之背書,係丁○○當時向伊借錢時,拿本票給伊,伊認丁○○信用不好,拒收丁○○之本票。經丁○○拿回本票補蓋了丁○○之妻丙○○○之背書後,再將本票拿給伊(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等語,則測謊問題之設定及測謊之結果,實無如辯護人所指過於簡單之情形;及依所問之測謊問題有何不能證明丁○○於上開本票清償期後,因未能清償,應上訴人之要求,取回該本票交由丙○○○背書或由丁○○自行使用丙○○○印章以為背書,再交還上訴人(即此種情況實亦包括在所設定之測謊問題內甚明)。

⑥至證人戊○○與丙○○○隔別訊問結果,渠二人之證詞是

否相符及丙○○○有無虛偽設定抵押權,辯護人所為之認定及推論,除無法證明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外,證人戊○○與丙○○○隔別訊問之證詞是否相符,核與本案被告是否犯罪亦無涉。

被告先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為其刻製偽造

不同樣式(分為甲式、乙式、丙式)之「丙○○○」三枚印章後,再持以接續偽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背面,並接續將該等本票原本影印後,持該等本票影本行使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背書真偽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民事非訟中心法官,將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均為丁○○之本票背書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支付命令內,再將之核發予被告與丙○○○。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丙○○○、丁○○(發票人需對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二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登載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㈦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予以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㈥、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五、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又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八號判決及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為其刻製不同樣式(甲式、乙式、丙式)之「丙○○○」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有同時接續持該三枚偽造之印章,各偽蓋一枚「丙○○○」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背面上(偽蓋之印文式樣及數量詳見附表一所示),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丙○○○係該三十四紙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時復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將該三十四紙本票原本各影印一張之行為,惟因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均屬同一法益,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章與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其所犯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刪除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偽造印章【指被告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為其刻製不同樣式(甲式、乙式、丙式)之「丙○○○」印章各一枚部分】、偽造私文書(指就該三十四紙本票原本接續再加以影印三十四紙本票影本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雖有認被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如何持上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則均未為記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然因此等部分事實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或具有包括一罪(指吸收犯、接續犯)、或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依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僅認定被告係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為其刻製不同樣式(指甲式、乙式)之「丙○○○」印章各一枚,疏未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印文之細節,而未注意尚有丙式之印章及印文,自有未洽;②又原審認未據公訴人起訴部分,僅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疏未注意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偽造印章【指被告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為其刻製不同樣式(甲式、乙式、丙式)之「丙○○○」印章各一枚部分】、偽造私文書(指就該三十四紙本票原本接續再加以影印三十四紙本票影本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雖有認被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如何持上開三十四紙本票影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則均未為記載(即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則僅記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持有上揭由發票人丁○○所簽發之本票背書欄,偽造丁○○之妻丙○○○之印文--)】等犯行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同有未合;③原審就偽造「丙○○○」印章僅諭知沒收二枚(指甲式、乙式),疏未就偽造之丙式印章為沒收之諭知,同有可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意旨均係否認被告犯罪為上訴之理由,固均無可採(詳見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所偽造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面額共計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被告實際上未有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所為除損害於丙○○○、丁○○二人外,更係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登載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於刑事辯護狀末,請求本院審酌因被告並無前科,其對丁○○之債權迄未能獲償等情節,如認有罪,請判處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節,認尚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共計三枚(即甲式、乙式、丙式),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紙本票原本(現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及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五九號民事卷內)背面上,偽造「丙○○○」印文各三十四枚,共計為六十八枚(詳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 │ 利息 │利率│本票號碼 │偽造印文 ││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終止日│ │ │及數量 │├──┼───┼────┼────┼─────┼────┼────┼───┼──┼─────┼─────┤│ 一 │丁○○│丙○○○│88.11.16│300,000 │88.12.16│88.12.1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二 │丁○○│丙○○○│88.11.20│50,000 │88.12.20│88.12.20│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三 │丁○○│丙○○○│88.12.06│50,000 │89.01.06│89.01.0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四 │丁○○│丙○○○│88.05.01│100,000 │88.06.18│88.06.18│清償日│ 6% │599678 │丙○○○一││ │ │ │ │ │ │ │ │ │ │枚(丙式)│├──┼───┼────┼────┼─────┼────┼────┼───┼──┼─────┼─────┤│ 五 │丁○○│丙○○○│88.06.30│180,000 │88.07.30│88.07.30│清償日│ 6% │599683 │丙○○○一││ │ │ │ │ │ │ │ │ │ │枚(丙式)│├──┼───┼────┼────┼─────┼────┼────┼───┼──┼─────┼─────┤│ 六 │丁○○│丙○○○│88.11.11│100,000 │88.12.11│88.12.11│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七 │丁○○│丙○○○│89.03.22│100,000 │89.07.22│89.07.22│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八 │丁○○│丙○○○│89.02.29│50,000 │89.03.29│89.03.29│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 九 │丁○○│丙○○○│89.02.26│100,000 │89.08.26│89.08.2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一○│丁○○│丙○○○│89.05.10│300,000 │89.07.10│89.07.10│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一│丁○○│丙○○○│89.05.10│100,000 │89.08.10│89.08.10│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二│丁○○│丙○○○│89.05.01│500,000 │89.07.01│89.07.01│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三│丁○○│丙○○○│90.03.01│190,000 │90.05.01│90.05.01│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四│丁○○│丙○○○│89.12.26│200,000 │90.01.26│90.01.2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五│丁○○│丙○○○│89.05.25│500,000 │89.07.25│89.07.25│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一六│丁○○│丙○○○│88.12.15│50,000 │89.01.15│89.01.15│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一七│丁○○│丙○○○│89.01.06│200,000 │89.07.06│89.07.0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一八│丁○○│丙○○○│89.01.06│250,000 │89.08.06│89.08.0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一九│丁○○│丙○○○│89.01.11│550,000 │89.07.11│89.07.11│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二○│丁○○│丙○○○│89.01.25│500,000 │89.04.25│89.04.25│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二一│丁○○│丙○○○│89.01.26│300,000 │89.12.26│89.12.26│清償日│ 6% │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甲式)│├──┼───┼────┼────┼─────┼────┼────┼───┼──┼─────┼─────┤│二二│丁○○│丙○○○│90.03.07│550,000 │90.06.07│90.06.07│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三│丁○○│丙○○○│90.03.16│200,000 │90.06.16│90.06.16│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四│丁○○│丙○○○│90.02.26│500,000 │90.05.25│90.05.25│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五│丁○○│丙○○○│90.03.08│250,000 │90.07.08│90.07.08│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六│丁○○│丙○○○│90.03.03│270,000 │90.06.03│90.06.03│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七│丁○○│丙○○○│90.03.03│182,000 │90.07.03│90.07.03│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八│丁○○│丙○○○│90.03.03│165,000 │90.08.03│90.08.03│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二九│丁○○│丙○○○│90.03.10│300,000 │90.06.10│90.06.10│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丁○○│丙○○○│90.03.01│500,000 │90.06.01│90.06.01│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一│丁○○│丙○○○│90.03.06│200,000 │90.06.06│90.06.06│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二│丁○○│丙○○○│90.02.03│300,000 │90.05.26│90.05.26│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三│丁○○│丙○○○│90.03.10│100,000 │90.05.10│90.05.10│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三四│丁○○│丙○○○│90.03.26│200,000 │90.05.26│90.05.26│清償日│ 6% │00000000 │丙○○○一││ │ │ │ │ │ │ │ │ │ │枚(乙式)│├──┴───┴────┴────┼─────┴────┴────┴───┴──┴─────┴─────┤│ 總計 │8,387,000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 │ 利息 │利率│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起算日 │終止日│ │ │├──┼───┼────┼─────┼────┼────┼───┼──┼────┤│ 一 │丁○○│93.02.10│100,000 │93.03.10│93.03.10│清償日│ 6% │DD748392│├──┼───┼────┼─────┼────┼────┼───┼──┼────┤│ 二 │丁○○│93.03.10│50,000 │93.04.10│93.04.10│清償日│ 6% │DD748396│├──┼───┼────┼─────┼────┼────┼───┼──┼────┤│ 三 │丁○○│93.04.10│50,000 │93.04.10│93.04.10│清償日│ 6% │DD748407│├──┼───┼────┼─────┼────┼────┼───┼──┼────┤│ 四 │丁○○│93.05.10│50,000 │93.06.10│93.06.10│清償日│ 6% │DD748409│├──┼───┼────┼─────┼────┼────┼───┼──┼────┤│ 五 │丁○○│93.06.10│50,000 │93.07.10│93.07.10│清償日│ 6% │DD748412│├──┼───┼────┼─────┼────┼────┼───┼──┼────┤│ 六 │丁○○│93.07.10│50,000 │93.08.10│93.08.10│清償日│ 6% │DD748416│├──┼───┼────┼─────┼────┼────┼───┼──┼────┤│ 七 │丁○○│93.08.10│50,000 │93.09.10│93.09.10│清償日│ 6% │DD748422│├──┼───┼────┼─────┼────┼────┼───┼──┼────┤│ 八 │丁○○│93.01.25│52,500 │93.02.25│93.02.25│清償日│ 6% │DD748391│├──┼───┼────┼─────┼────┼────┼───┼──┼────┤│ 九 │丁○○│93.02.25│52,500 │93.03.25│93.03.25│清償日│ 6% │DD748394│├──┼───┼────┼─────┼────┼────┼───┼──┼────┤│一○│丁○○│93.03.25│52,500 │93.03.26│93.03.26│清償日│ 6% │DD748398│├──┼───┼────┼─────┼────┼────┼───┼──┼────┤│一一│丁○○│93.04.25│52,500 │93.04.25│93.04.25│清償日│ 6% │DD748400│├──┼───┼────┼─────┼────┼────┼───┼──┼────┤│一二│丁○○│93.05.29│52,500 │93.06.29│93.06.29│清償日│ 6% │DD748410│├──┼───┼────┼─────┼────┼────┼───┼──┼────┤│一三│丁○○│93.06.25│52,500 │93.07.25│93.07.25│清償日│ 6% │DD748414│├──┼───┼────┼─────┼────┼────┼───┼──┼────┤│一四│丁○○│93.07.25│52,500 │93.08.25│93.08.25│清償日│ 6% │DD748418│├──┼───┼────┼─────┼────┼────┼───┼──┼────┤│一五│丁○○│93.08.25│52,500 │93.09.25│93.09.25│清償日│ 6% │DD748421│├──┼───┼────┼─────┼────┼────┼───┼──┼────┤│一六│丁○○│92.03.10│500,000 │92.09.10│92.09.10│清償日│ 6% │DD748358│├──┼───┼────┼─────┼────┼────┼───┼──┼────┤│一七│丁○○│93.02.22│65,100 │93.03.22│93.03.22│清償日│ 6% │DD748393│├──┼───┼────┼─────┼────┼────┼───┼──┼────┤│一八│丁○○│93.03.24│45,000 │93.03.25│93.03.25│清償日│ 6% │DD748397│├──┼───┼────┼─────┼────┼────┼───┼──┼────┤│一九│丁○○│93.04.20│48,000 │93.04.20│93.04.20│清償日│ 6% │DD748408│├──┼───┼────┼─────┼────┼────┼───┼──┼────┤│二○│丁○○│93.05.29│34,000 │93.06.29│93.06.29│清償日│ 6% │DD748411│├──┼───┼────┼─────┼────┼────┼───┼──┼────┤│二一│丁○○│93.06.10│15,800 │93.06.10│93.06.10│清償日│ 6% │DD748413│├──┼───┼────┼─────┼────┼────┼───┼──┼────┤│二二│丁○○│93.07.11│48,500 │93.07.11│93.07.11│清償日│ 6% │DD748415│├──┼───┼────┼─────┼────┼────┼───┼──┼────┤│二三│丁○○│93.07.25│39,250 │93.08.25│93.08.25│清償日│ 6% │DD748419│├──┼───┼────┼─────┼────┼────┼───┼──┼────┤│二四│丁○○│93.08.25│56,600 │93.09.25│93.09.25│清償日│ 6% │DD748420│├──┴───┴────┼─────┴────┴────┴───┴──┴────┤│總計 │1,672,25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