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佰貳拾玖點肆叁公克)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空包裝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4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前,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空包裝重2.11公克),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安全運抵臺中,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利用不知情之丙○○駕車載甲○○及其女友丁○○南下,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松山後火車站碰面。甲○○與丙○○見面後,詢問丙○○:「有無前科及駕照?」,經丙○○表示:「無前科、有駕照」後,遂決定讓丙○○為其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甲○○及其女友丁○○南下。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甲○○旋將二萬元交付於丙○○,並告知:「二萬元是給你防身的,如果到時候有什麼事的話,就說你下來找我玩」,待抵達臺中後,改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5月5日1時10 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五光路口興農超市旁當場逮捕,並在前揭車輛及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空包裝重2.11公克)等物(另尚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 3把、制式子彈4顆、改造子彈2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6.6公克》,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0萬元;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96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受檢察官誘導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檢察官乃聲請勘驗 96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勘驗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果為:「(問:你在哪裡買的?)這麼久了,忘記了。(問:那時候大概是在哪裡買的?在臺中、臺北,還是南部買的?)好像是…在臺北要下來的時候跟人家買的。(問:在臺北的時候…臺北…?)託那個朋友買的。(問:臺北要下來的時候,託朋友買的。買這些多少錢?)忘記了。…(問:你是要下來多久,大概…要下來臺中之前多久的時間買的?)是那一天,中午的時候嘛…他…。(問:那在那個地方拿到貨的?)在那個…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拿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顯然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就單一問題具體陳述,陳述內容明確,無答非所問或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此外,檢察官訊問內容相核與筆錄記載語意相符,未有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情。是被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稱:受檢察官誘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94年5月5日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均屬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一)扣案第三級毒品係於94年5月4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向林茂豐所購得,用來供自己施用;伊於96年5月5日被查獲,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借提伊出去追求愷他命之上手,伊有提供並指認地點,檢察官亦傳伊去指證,雖林茂豐否認販賣給伊,然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犯罪行為,鮮有犯罪行為人會主動坦承自己涉嫌毒品販賣行為,且由林茂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曾有部分涉及買賣毒品及原料談話可證,伊指認扣案之愷他命係向林茂豐所購買,應非虛假。當時伊與林茂豐同在台中看守所勒戒,二人在同一舍房,伊受林茂豐之脅迫,在偵訊時始未陳述係向林茂豐購買,伊於 95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是不實在。(二)證人丙○○於偵訊時僅強調被告需要一個沒有案底、又有駕駛執照之人開車而已,並未表示被告在台北松山站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警詢時說車子在台北南下台中車上就已經放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車子那裡,以何方式包裝並未說明,及至原審審理時又說毒品是放在茶葉罐,是到台中美術館周圍才知道車子有放毒品,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況其證述避重就輕,顯難採信。(三)案發當時,檢察官原係查辦槍砲案件,在案發二年後始針對本案訊問,偵訊時伊一時想不起來究竟係在台北或台中購買,檢察官誤以為伊係自台北帶來台中,才對伊起訴,該筆錄雖係伊說的,但不是事實,因事過二年多,已記不清楚,實際伊係在台中購買愷他命,而非自台北運輸南下台中。(四)當時查獲之槍支是丙○○的,伊要丙○○扛起槍砲的罪,致伊與丙○○發生不愉快,丙○○所證,伊在台中見到三個人固屬實在,但伊第一個見的人是伊女兒,第二位是乙○○,第三個是林茂豐,是林茂豐拿茶葉罐給伊,而非伊拿茶葉罐給林茂豐;至於二十萬元,是伊要回彰化,順便帶回去給林茂豐弟弟,而非買毒品之錢。(五)丙○○於94年5月5日警詢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均屬審判外陳述及書面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丙○○於 94年5月5日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五光路口興農超市旁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漢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為豐原偵查隊小隊長,我們從臺中市跟監,於烏日鄉興農超市旁認時機成熟,攔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內查獲扣案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2682號偵卷第30至34頁)。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KETAMINE成分」,屬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129.43公克,空包裝重2.11公克)等情,有該局 9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2001632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 96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K他命是何人所有?答:這大概是在台北要下來的時候託朋友買的,...我就帶在身上準備帶到台中吸食。問:你買這麼多毒品是否要供販賣?答:沒有,都是自己吸食的,...我當時有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K他命。)(見96年度偵字第12722號卷第7頁)。另被告於原審勘驗檢察官之偵訊光碟片,其勘驗內容為:(問:那時候大概是在哪裡買的?在臺中、臺北,還是南部買的?答:好像是…在臺北要下來的時候跟人家買的。)、(問:在臺北的時候…臺北…?答:託那個朋友買的啦。)、(問:臺北要下來的時候,託朋友買的。買這些多少錢?答:忘記了。)、(問:那你是要下來多久,大概…要下來臺中之前多久的時間買的?答:是那一天,中午的時候嘛…他…。)、(問:那在那個地方拿到貨的?答:在那個…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6、68頁)。經核與⒈證人丙○○於⑴原審另案被告涉犯槍砲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一起從臺北松山火車站到臺中,原本是要去收錢,後來被告叫另一個人去,被告請我和他一起下臺中,去幫他開一部車上臺北。…我是於當天下午,在臺北松山火車站遇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⑵於原審另案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證時證述: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北松山後火車站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所開的,…到臺中後,他叫我開1台吉星1.6的吉普車到臺北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 166頁正、反面);⒉證人胡順仲於原審另案被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證時證陳:94年5月4日有去臺北松山後火車站,當天下午與被告在該處等廖先家、丙○○,我跟被告買 1台車,要來臺中開車回臺北,因為有事走不開,所以拜託丙○○去幫我開上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183頁反面)。由以上觀之,被告係在松山後火車站購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利用不知情之丙○○為其駕車運輸至臺中等情,至為明確,其所謂因本件係案發後二年多,始經檢察官詢問,已記不清楚,致將台中誤說成台北,要屬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此外,證人丙○○⑴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謂:被告需要一個沒有案底,又有駕照的人開車等語(見94年毒偵字第2682號偵卷第53頁);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有沒有駕照,我回答說有,並問我有沒有前科,我回答說沒有。我和被告上車後,先將車子開到我家,去拿放在家中之偽造駕照再上車。被告在高速公路上給二萬元,並說「二萬元是給你防身的,如果到時候有什麼事的話,就說你下來找我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11、213頁)。被告先向證人丙○○詢問「有無前科及駕照」,並以數千元代價要求為其開車南下,再駕駛另外一台自小客車北上。若證人丙○○之任務僅為單純開車載被告南下,再駕駛另外一部自小客車北上交予證人胡順仲,則數千元代價略嫌過高。又證人丙○○甘冒其行使變造駕照犯行遭警查獲之風險,仍願賺取該數千元報酬,堪認被告提供之報酬高於一般行情。另被告於證人丙○○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更交付高於約定價金之二萬元於證人丙○○,並告知丙○○:「防身用」,亦足以證明被告僱請證人丙○○為其開車南下之原因,係認證人丙○○「無前科」及「有駕照」(不論證人丙○○實際上有無前科及駕照),若遭警盤查時,得提供較為安全之保障,並躲避警方追緝,以利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法行為。是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為其開車,以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誤。
(四)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廖先家開車送伊到臺北松山後火車站與被告會合,由伊開被告的1台福特2.3車子出發,沿北二高南下,因我路不熟,故由被告指示如何走,下烏日交流道後,找幾位朋友及被告之姊姊或妹妹,到臺中市後,被告之女友在美術館附近下車,被告叫伊開到巷子內,改由被告開,在美術館周邊大馬路附近,分別跟被告之 2位友人見面,在與2位友人見面前,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該2位友人,並說「上次欠的錢這次要一起給我」,第 1個人上車沒多久,就讓他下車。第2個上車的人,被告拿1個茶葉罐給第 2個人後,就讓他下車。然後被告開到夜市買烏魚子吃,後來停在烏日的興農超市,打電話給他女友,跟他女友說已經到了,要他過來,後來被告想想又開車到伊等被查獲的地方。這段期間只有 2人上車。另外被告收完錢後,開車到他女兒那裡,他女兒靠近駕駛座,被告拿 1包錢給他女兒,除這 3人外,沒有人靠近車子與被告談話。我們從烏日進入臺中市,到離開臺中市,被告沒有自任何人處拿東西,只有被告拿東西給人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9、210頁)。則證人丙○○自松山後火車站駕車搭載被告與丁○○南下起,至被告遭警查獲止,均在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而未離開,且見被告交付茶葉罐予他人,及自他人處取得金錢,而未自他人處取得任何物品,益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松山後火車站前,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所購入。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買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難謂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五)另被告尚辯稱:電話號碼想不起來,是在很久以前所購買,通聯紀錄係律師於另案流氓案件中,連同感裁案件的資料一起拿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並提出通聯紀錄以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非在松山後火車站所購買。然依卷內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45至16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4年5月4日共計有5通通話;5月5日自0時5分30秒起,至 19時21分9秒止,有26通通話;5月6日有1通通話紀錄; 5月7日有5通通話紀錄;5月10日有1通通話紀錄;5月13日有7通通話紀錄;5月19日有5通通話紀錄;5月20日有4通通話紀錄; 5月21日有5通通話紀錄;5月22日有3通通話紀錄;5月23日有5通通話紀錄;5月24日有11通通話紀錄; 5月25日有11通通話紀錄;5月26日有4通通話紀錄;5月27日有11通通話紀錄。而被告於94年5月5日遭警逮捕後,便未曾使用行動電話,復於同日遭法院裁定羈押,亦無任何機會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94年5月5日凌晨被警方逮捕後,同日就被法院裁定羈押,進入看守所後,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94年5月5日1時10分為警逮捕後至收押前,均未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215頁)。因此,被告遭警逮捕後,自無可能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非被告使用無誤。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於上開時間,共有 5通通話紀錄,而當時被告正接受警詢,自無可能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亦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並非其所使用。從而,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稱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台中購得,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隔離詢問證人乙○○。丙○○,渠彼此間之供述及證述,亦有相當之相異,詳情節錄如下:審判長問到台中後,你們何時跟乙○○碰面?被告甲○○答5月4日晚上約10點到11點左右,我們在五權西路跟文心路交叉口,有一家九六清粥小菜店前碰面。
審判長問你有否事先跟乙○○約定見面?被告甲○○答有。
審判長問何時約定?被告甲○○答我們快回到彰化時,我有打電話給乙○○。
審判長問你是否在彰化打電話給乙○○,約定在清粥小菜店前見面?被告甲○○答我在高速公路上快到彰化時,我有先打電話給乙○○。
審判長問你跟乙○○約定見面之原因為何?被告甲○○答因為乙○○先前向我借2萬元,我當天打電話詢問他,他是否有錢能還我。
審判長問乙○○向你借款之時間點?被告甲○○答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乙○○向你借款之地點?被告甲○○答在台中借的。詳細地點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乙○○向你借款與你向他追討借款之時間,相距有多久?被告甲○○答大約在5月4日前1個多月左右。
審判長問當日你與乙○○見面時,你們該部車上有幾人?被告甲○○答我開車,丙○○坐副駕駛座,而丁○○已經在五權西路與黎明路口處下車回家。
審判長問你跟乙○○見面時所開的是哪部車?被告甲○○答我開的是福特休旅車2500cc,車號我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你在與乙○○的電話中,你有否請求他清償向你所借的2萬元?被告甲○○答有。
審判長問後來你與乙○○見面當時的情況為何?你是否有下車?被告甲○○答我沒有下車。
審判長問你們如何見面?見面後情形如何?被告甲○○答乙○○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九六清粥小菜店」該處見面。乙○○上我所駕駛的車後座,因為我要開車,所以他把錢直接交給丙○○。我有請丙○○幫我清點。丙○○當場清點款項後數目沒錯,後來乙○○道謝後便就下車。
審判長問乙○○前後在你車上停留多久?被告甲○○答約3至5分鐘。
審判長問乙○○由你車輛哪側車門上車?被告甲○○答乙○○從副駕駛座那側的後車門上車,坐丙○○後面。
審判長問你借乙○○2萬元,你們當初是否有約定還款日期?被告甲○○答沒有。
審判長問是否有算利息?被告甲○○答沒有。
審判長問乙○○在當初借款時是否有告知你,他的借款用途為何?被告甲○○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有否交予乙○○任何物品?被告甲○○答沒有。只有他拿2萬元還我。
審判長問乙○○還款方式為何?是直接將鈔票掏出拿給你還是有另外將錢裝入信封袋後交給你?被告甲○○答他直接拿一疊鈔票給丙○○。
審判長問乙○○下車後,丙○○是否有將該筆2萬元交給你?被告甲○○答沒有。丙○○將錢放在他的皮包裡,後來錢就在他皮包裡被查獲。
審判長問你有否看到該筆2萬元款項均屬面值千元的鈔票,還是有混雜他種面值?被告甲○○答均是千元鈔。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甲○○?證人乙○○答認識。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在94年5月4日晚上,你有否跟當庭之被告見面?(命當庭指認)證人乙○○答我有跟他見面,但那麼久的事情,確實日期我無法確定。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在你印象中,你們在何處見面?證人乙○○答我是北上到台中吃清粥,我記得是在一家賣清粥的店門口見面。那家店是在哪條路上我不知道,我對台中市的路不熟,我只知道應該是在過中港路的文心路上,我不知道要如何描述。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和被告見面緣由為何?證人乙○○答我要還他錢。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還款數目為何?證人乙○○答2萬元整。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被告如何與你聯絡?證人乙○○答用電話聯絡。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交付錢之方式為何?證人乙○○答我手拿現金給他,我們約在賣清粥的店門口見面。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拿何種幣值之鈔票給被告?總數多少?證人乙○○答均是1千元鈔票,總數為2萬元。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向被告借款,借了多久?證人乙○○答有一段時間,確實多久我不確定,大約是有2、3個月。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將錢還給甲○○,甲○○是否有交給你任何物品?證人乙○○答沒有。我將錢還給他後,我就載人去台北了。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當日甲○○有否拿茶葉罐或其他物品給你?證人乙○○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當日你除了還2萬元給甲○○外,你是否尚有拿其他物品給他?證人乙○○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向甲○○借貸2萬元之地點為何處?證人乙○○答在台中借的。至於是靠近哪處,我對於台中並不熟悉。
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你是何時向甲○○借款?證人乙○○答我記得是94年,但確實日期我不記得,約在案發前2、3個月借的。
審判長問你借款當時,你有否表示要何時還款?證人乙○○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借款當時,有否約定利息?證人乙○○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與甲○○約定見面還款當時,甲○○那裡有幾個人?證人乙○○答2個。
審判長問你們有否下車見面?證人乙○○答沒有。我上甲○○的車,將錢交給他。
審判長問車內座位係如何配置?證人乙○○答甲○○坐在駕駛座,另外一人坐在副駕駛座。
審判長問你是從哪側上車?證人乙○○答從副駕駛座那側的後車門上車。
審判長問你將錢交給何人?證人乙○○答我將2萬元全都交給甲○○。
審判長問是否有清點錢數?證人乙○○答有。
審判長問由何人清點錢數?證人乙○○答我不太記得了。
審判長問你在車上停留的時間前後總共多久?證人乙○○答錢拿給他之後,我便離開。
審判長問你在車上時,甲○○有否清點錢數?證人乙○○答我等錢數清點過後便下車。至於錢是由誰所清點,我已不記得。
審判長問你為何要在那晚那時還款?證人乙○○答我剛好要載我嫂子從彰化回台北,我們在台中吃清粥,因此我便跟甲○○約在清粥店那裡見面。
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彼此就借貸之時間、及當日金錢交付之對象間,渠等之陳述均互不一致,尚難認實在。
又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證人丙○○如下:
審判長問從松山開下來的該部車與後來你們與乙○○見面時所開的車,是否相同?被告甲○○答是一樣的車。我們只是換駕駛。
審判長問另一部車的駕駛是誰?被告甲○○答另一部車是到汽車修理廠取的,駕駛是我。
審判長問假設從松山開下來的是A車,在彰化的汽車修理廠開的是B車,你後來是否改開B車?被告甲○○答到彰化我開B車。
審判長問兩輛車上的人員配置為何?被告甲○○答我開B車,丙○○開A車,丁○○坐我車上的副駕駛座。審判長問取車後,接著的過程又如何?被告甲○○答取車後我們就回台中,我們從彰化上來、下五權西路,進入台中後將我開的B車停在五權西路路邊,因為丙○○對台中不熟,所以我接手開A車。
審判長問你接手開A車後,A車上人員之座位如何?被告甲○○答我開A車,丙○○坐A車的副駕駛座,丁○○坐A車的副駕駛座後面,丁○○在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下車回去。
審判長問你們接下來的路程又如何?被告甲○○答丁○○在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下車,然後我們就沿黎明路找公益路與河南路口,要去找林茂豐,但林茂豐不在家。我們便沿河南路到中港路轉中華路去吃東西,然後就到南屯路跟美村路去崇倫社區找我女兒,拿錢給我女兒。我們到台中第一個見到面的人就是我女兒。與我女兒見面後,我們就到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口跟乙○○見面,跟他拿完錢後,就沿文心路到公益路左轉又回去找林茂豐,這次有找到林茂豐。我跟林茂豐碰面後,我就跟他拿那罐K他命。審判長問你在當日何時碰到林茂豐?被告甲○○答晚上11點多快12點。
審判長問你在當日何時碰到乙○○?被告甲○○答應該是10點多、11點時。
審判長問在上述的那段時間內,都是由你開車?被告甲○○答對。
審判長問你如何向林茂豐取得該茶罐?被告甲○○答我下車到車後跟林茂豐拿1罐茶葉罐,上車後將茶罐放在後座。
審判長問丙○○有否下車?被告甲○○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交付金錢給林茂豐?被告甲○○答有。詳細數目我記不太起來了。
審判長問你找林茂豐前,有否事先打電話給林茂豐?被告甲○○答有。
審判長問你在何處打電話給林茂豐?被告甲○○答從彰化要上來台中時。
審判長問你打電話給林茂豐時,丙○○有無與你同車?被告甲○○答第1通沒有。我第1通是在開從彰化牽的B車上打的,當時丙○○並未與我同車。
審判長問你前後打幾通電話聯絡林茂豐?被告甲○○答約有3、4通。
審判長問你打3、4通電話與林茂豐聯絡之原因為何?被告甲○○答因為第一次聯絡他時,他還未回到家裡。
審判長問你們應該可以約時間見面,應該毋須打那麼多通電話聯絡?被告甲○○答我們是有約時間到他那裡,但是他那時還未回到家。
審判長問你是打林茂豐手機跟他聯絡還是家用電話?被告甲○○答手機與呼叫器都有。
審判長問是否有打通電話與他聯絡上?被告甲○○答有。但那時他人在外面,見面的時間無法確定。
審判長問你是到彰化開B車後,你打第1通電話給林茂豐?被告甲○○答對。
審判長問在你打給林茂豐那3、4通電話中的後面那幾通電話時,丙○○有否在你車上?被告甲○○答我記不太清楚,但我打最後一通電話有聯絡到林茂豐時,丙○○有在車上。
審判長問你交付金錢給林茂豐時,丙○○是在你車上,丙○○有否看到你交付款項乙事?被告甲○○答他說他有看到我有拿一罐茶葉罐。
審判長問你下車向林茂豐拿茶葉罐後回到車上時,你有否向丙○○告知你有向林茂豐拿茶葉罐?被告甲○○答沒有,我上車就將茶葉罐放後面。
審判長問丙○○有否看到茶葉罐?有否詢問?被告甲○○答他沒有問。
審判長問你先開後座車門放茶葉罐再回前面坐上駕駛座,還是直接開駕駛座車門就座後將茶葉罐放置後座?證人甲○○答我記不太清楚。
審判長問你是先要找林茂豐沒找到,你再去找你女兒拿錢給她,然後與乙○○碰面,接著第2次去找林茂豐才碰到林茂豐。整個過程是否如此?被告甲○○答對。
審判長問與林茂豐見面拿茶葉罐之後,你們行徑過程又如何?被告甲○○答當時已經很晚,我們再沿著公益路走到黎明路要往烏日去取車,結果在烏日啤酒廠被逮捕。
審判長問你車不是放五權西路,所以從公益路那邊不是應該會先到五權西路再到烏日啤酒廠?被告甲○○答因為我們要在那邊等丁○○。
審判長問你拿到茶葉罐後即跟丁○○相約,要去烏日啤酒廠載她,結果就在該處被警方逮捕?被告甲○○答對。
審判長問整個流程即是如此?被告甲○○答對。
審判長問你到令嬡處是何時?被告甲○○答大概快10點。
審判長問你給林茂豐多少錢?被告甲○○答約4萬多元。
審判長問你從松山到清水這段路程,你們有否帶任何物品如茶葉罐?被告甲○○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是否認識當庭被告甲○○?證人丙○○答認識。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有無在94年5月4日開車載被告南下台中?證人丙○○答有。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們那日從松山南下台中當時,車上乘客總共多少人?證人丙○○答有甲○○、他女友,還有我,共有3人。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當日所駕駛之車種為何?證人丙○○答福特Escape2.3休旅車。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從台北南下到台中前,被告有否跟他人接觸?證人丙○○答有,被告妹妹。我們不是直接下台中,不過中途停留的地名我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除被告妹妹外,是否尚有跟他人接觸?證人丙○○答沒有。除他妹妹外,我們還有去廟裡問事情。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從台北開車下台中時,你有否看到裝毒品的茶葉罐?證人丙○○答到台中時有人上車,甲○○從車上拿茶葉罐給對方,就是第2位上車的人。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第一位上車者是誰?證人丙○○答總共有2人上車。到台中後,先是第1位上車者拿錢給甲○○,第2位上車者也拿錢給甲○○,甲○○就拿2罐茶葉罐給對方。然後,就行車去找甲○○他女兒、拿錢給她。之後,我們在台中某家超商處被警方圍捕。整個過程即是如此。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總共看到幾個茶葉罐?證人丙○○答印象中好像是2瓶。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們被逮捕時,你有否看到茶葉罐?證人丙○○答我不記得。反正我被壓在地上,我記不清楚。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從頭到尾只看到兩個茶葉罐?證人丙○○答對。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有一家清粥小菜,是否有人在該處拿錢給被告?證人丙○○答有人上車拿錢給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該筆被交付之金錢款項數目多少?證人丙○○答幾萬元,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拿錢給被告之人他交付金錢之對象為何人?何人清點該筆款項?證人丙○○答該人將錢拿給甲○○清點,然後甲○○將錢交給我、要我放入包包裡。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被告甲○○是否有拿任何物品給該第1位上車者?證人丙○○答沒有,該人有向被告要東西,但被告說現在沒東西,要晚一點。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該第1位上車者除拿錢給被告外,有否拿其他物品給被告?證人丙○○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在河南路與公益路口,被告有否下車與他人接觸?與該人接觸後,被告有無拿著一個茶葉罐上車?證人丙○○答你所說的地點,我不知道在何處。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我要問的就是你剛所說的第2個人?證人丙○○答關於第2個人,碰面時我們都沒下車。第2位他的車原本就停在路旁,我們到時,是該第2個人上我們的車。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被告均未下車,均係他人上車?證人丙○○答對。我們都未下車。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當時的詳細情形如何?證人丙○○答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駕駛座上開車,第1、第2位上車時都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們都是將車停在路邊,讓第1位、第2位他們直接上車。二人都有拿錢給甲○○。第2位上車者是先拿錢給甲○○,然後甲○○清點後將錢交給我,甲○○隨即拿茶葉罐給第2位上車者。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甲○○拿多少個茶葉罐給第2位上車者?證人丙○○答好像是2罐。
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甲○○在彰化下車去開BMW那輛車,他下車前,你有否在車上看到其他茶葉罐?證人丙○○答我在車上沒看到。甲○○下車從修理廠開一輛黑色的BMW出來,他將車停到路邊後,我們就繼續開,過程中都是我在開休旅車。我們到台中之後,讓他女朋友下車,然後我和甲○○就交換座位,由甲○○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甲○○問我們到台中讓丁○○下車後換我開車,我們是先到何處?證人丙○○答因為原先丁○○怕有人藉手機的GPS系統監聽並將我們行蹤定位,所以她要求甲○○把手機電池取下。丁○○下車後,甲○○就將手機電池裝上。然後我們就先去台中地院旁邊的夜市購買手機,接著就在靠近美術館處跟第1位上車的人見面、收錢。再來,與第2位聯絡、約在一座天橋附近碰頭見面、跟對方收了約二十幾萬元後,甲○○便拿2個茶葉罐給對方。因為丁○○下車找人,所以我們就去接丁○○。我們開車到某家超商等丁○○,但因直覺該處不太對勁,我們移到另一邊,車停在那裡時,警方便過來圍捕我們。
被告甲○○問從我們進入台中市之後所見到的第1個人是誰?是在何處見面?證人丙○○答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對方,我們是在靠近美術館附近見面的。
審判長問從松山出發後,車上座位如何配置?證人丙○○答我坐駕駛座,丁○○坐副駕駛座,甲○○坐副駕駛座後面。
審判長問到清水時,有否見到甲○○妹妹?證人丙○○答有。
審判長問之後的行程如何?證人丙○○答去廟裡問事情、到養狗處,然後到高速公路橋下附近取車。
審判長問在彰化取車後,有從松山開下來的A車與從彰化取的B車,該兩部車,你們如何分配駕駛、座位?證人丙○○答我開A車,甲○○開BMW即B車,丁○○坐我開的A車。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從松山一直到彰化牽B車途中,甲○○有否打電話聯絡他在台中市之友人?證人丙○○答甲○○有打,但沒有通。後來都是丁○○打電話的。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甲○○打電話想聯絡之對象是誰?證人丙○○答我不知道。後來他們要找的人有找到,所以丁○○才下車。
審判長問從彰化取B車由甲○○駕駛,而由你開A車載丁○○,你們是到何處又會合成為一部車?證人丙○○答我們開到高速公路旁、我不知地址的停車場將B車停妥後,甲○○就又坐上我駕駛的A車。
審判長問此時車上座位如何分配?證人丙○○答我繼續開車,甲○○坐A車副駕駛座後的後座,丁○○坐副駕駛座。
審判長問丁○○在何處下車?證人丙○○答她到中港路上某條路下車,至於是哪條路我記不清楚、我也不知道。
審判長問甲○○在丁○○下車後與你交換座位,由他駕駛?證人丙○○答從丁○○下車後,甲○○叫我把車開到另一條小巷子後,我們二人才交換駕駛,由甲○○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
審判長問丁○○下車後到你們被查獲前,甲○○前後撥打幾通電話?證人丙○○答印象中有2通,2通都有接通。
審判長問自甲○○駕駛汽車、購買手機後,你們第1個與之會面者是誰?證人丙○○答就是第1位上車拿錢給甲○○的人。
審判長問第一位上車者,你是否認識?證人丙○○答過了三年,現在就算他站在我面前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當時只略微轉頭打個招呼這樣見過一面而已。
審判長問是否即是當庭坐在你左側後方的男子?你能否當場指認?(命當庭指認乙○○)證人丙○○答我認不出來。
審判長問該名第1位上車者是將錢交給你,還是甲○○?證人丙○○答第1位上車者將錢先交給甲○○,甲○○清點錢數後便交給我把錢放入包包裡。
審判長問第1位上車者上車後,所乘坐之座位是何處?證人丙○○答副駕駛座後面。就是坐我後面。
審判長問第1位上車者在車上前後有停留多久時間?證人丙○○答沒多久,講話講一會兒就下車,約幾分鐘而已,很快。
審判長問你無法指認第1位上車者即為當庭另一位證人乙○○?證人丙○○答沒有辦法。
審判長問與第1位碰面後,你們接下來的行程如何?證人丙○○答接下來就直接跟第2個人碰面。
審判長問與第2個人碰面時,甲○○有否下車?證人丙○○答沒有。
審判長問第2位上車者從何處上車?證人丙○○答從我這側(即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上車。
審判長問上車後有發生什麼事情?證人丙○○答我有看到,該名上車者拿出二十幾萬元交給甲○○,甲○○好像沒有清點,因為金額比較大,然後我好像有重新再清點一次。
審判長問你能否確定有二十幾萬元?證人丙○○答我確定有二十幾萬元。
審判長問甲○○有否交付任何物品給第2位上車者?證人丙○○答甲○○有交付2罐茶葉罐給第2位上車者。
審判長問第2位上車者在車上逗留多久時間?證人丙○○答很快。也是一會兒。
審判長問交易完後,你們接下來的行程為何?證人丙○○答找甲○○他女兒。甲○○拿一疊錢給他女兒。
審判長問第2個上車者是在何時上車?證人丙○○答不記得。
審判長問第1位上車者是在何時上車?證人丙○○答不記得。
審判長問第3位見到的人是甲○○他女兒?證人丙○○答對。
審判長問見甲○○女兒的時間是在何時?證人丙○○答不記得。因為丁○○下車時向我借我手機SIM卡,我手機沒有開機。
審判長問甲○○的女兒有否上車?證人丙○○答沒有。她站在駕駛座旁,甲○○直接從窗戶將錢交給他女兒。然後我們就駕車離開了。
審判長問將錢拿給甲○○他女兒後,你們又往何處去?證人丙○○答後來我們直接到我們被逮捕的地方去,在那裡等著要載丁○○,沒有再去其他地方。
審判長問台中市有2個人上過車?證人丙○○答對。
審判長問第1位是還錢給甲○○,第2位是拿錢給甲○○而甲○○拿2罐茶葉罐給對方,第3位碰面的就是甲○○他女兒?證人丙○○答對。
審判長問你從松山到清水這段路程中,你是否知道你們帶了幾罐茶葉罐?證人丙○○答不知道。我上車就是開車。
審判長問甲○○有否問你有無前科並要你準備一張的駕照?證人丙○○答甲○○有問我有無前科、有無駕照。因為我有前科又沒有駕照,所以我拿了一張變造的駕照跟著他下去。
審判長問甲○○詢問你是否有前科、有無駕照的理由為何?證人丙○○答我沒有問。我沒有想那麼多。
審判長問案發後,甲○○有否要求你扛罪?證人丙○○答在警察局時有。是他女兒過來向我表示,要我把罪先扛下來,到時候若交保他會幫我想辦法。
審判長問你有無同意?證人丙○○答我沒有同意。後來,被移訊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在地下室、移送台中看守所的囚車上,我和甲○○有碰到面,甲○○又叫我扛下來。他問我為何不扛,我反問他我為何要扛後,我再也沒跟他說話。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甲○○所持之茶葉罐裡即是毒品K他命?證人丙○○答我不知道裡面是K他命還是安非他命,我一直以為那是安非他命。只是,當他將茶葉罐取出時,我第一個感覺就直覺那是毒品。
檢察官請求審判長詢問證人丙○○「從松山車站南下時,被告有無交付20萬元給證人丙○○?」。
審判長問從松山車站南下途中,被告甲○○有否交付20萬元給你?證人丙○○答還未碰到任何人之前,有給我2萬元。
審判長問甲○○是在何處交付2萬元給你?證人丙○○答我在高速公路上開車途中,甲○○從後座叫他女友丁○○拿2萬元給我要我擺在身上。甲○○交代我將那2萬元擺在身上,若有什麼事,要我不要怕,要我表示,我是下來找他玩的。到時出事,那2萬元可以給我交保還是做其他用途。
審判長問在哪個途中將錢交付給你,你是否記得?證人丙○○答我不記得。因為我進去北所收押禁見時,我的卡錢也是2萬多元,就是他在途中交給我的2萬元的那些錢。
審判長問所謂被告要你扛罪之部分,是指關於毒品,還是槍枝之部分?還是二部分都有?證人丙○○答我潛意識覺得是2個。因為當初在車上有搜到槍枝和毒品,所以我直覺認為他是叫我扛2條罪。他是沒有明白表示要我扛什麼罪,但我想說是要我扛2條罪。
審判長問甲○○有否講述到關於扛罪部分,他願意支付之代價,如安家費之類的具體內容?證人丙○○答他沒有親口跟我講到。他女兒也沒有講到多少錢,只有說要給我一筆錢。
審判長問被告要你扛罪時,有否表示要給你一筆錢?證人丙○○答沒有,那時我都不太理他。至於警察局裡那段,豐原分局小隊長可以作證。
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陳,被告稱於在彰化取得B車後,丁○○係坐在被告所開之B車中,被告於聯絡林茂豐未得後,其在台中與他人接觸之先後次序為被告之女兒、乙○○及林茂豐,且被告稱其與林茂豐見面時,係被告自行下車在車後,向林茂豐取得茶葉罐,再自行上車等語;惟證人丙○○則稱:當時在彰化取得B車後,丙○○繼續開A車,被告開B車,丁○○則坐在A車上,而被告在台中第一、二位見面者,均有上車,交錢給被告,而第二位者除交錢外,被告尚且交付茶葉罐二罐,與第二位見面(按即係林茂豐)時,被告並未下車,而係該第二位上車交錢,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茶葉罐,而當日晚上被告在台中所見之人共有三名,前後次序為:第一位僅上車交錢給被告之人(即被告所稱之乙○○)、第二位交錢給被告,並上車自被告處取得茶葉罐二罐之人(即林茂豐),第三位為被告之女兒。渠等彼此相異甚大,難認被告曾下車交錢予林茂豐,取得內有愷他命之茶葉罐屬實。況證人丙○○復證稱:被告及其女兒曾先後要求證人丙○○就槍砲及毒品案件扛罪等情,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所稱其與丙○○間,有發生不愉快,致丙○○之證詞難予採信,亦屬不實。
(七)另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林茂豐之意旨稱:被告林茂豐於94年間,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予甲○○,因認林茂豐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然檢察官偵辦林茂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被告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謂:伊沒有向林茂豐買毒品,...被警察借提出去會害怕才會說是向林茂豐買的,林茂豐是有在玩槍,但沒有在賣毒品。該案被告林茂豐亦供稱:與本案被告並無怨仇各等語。檢察官除認被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並未向林茂豐購買任何毒品,乃認在罪犯無罪推定原則下,林茂豐所辯即應予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林茂豐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65號核閱無訛(見該號卷第 19、21、31頁筆錄、結文及第55頁正、反面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以證人具結之證述內容,乃為檢察官對林茂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被告於當時既已具結,顯已明白具結之意義及其效果,不得為虛偽之陳述,否則即應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被告竟出庭具結證陳:未向林茂豐購買任何毒品,致林茂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當時之證詞顯足可採信。被告所辯:當時因與林茂豐同羈押於舍房,被林茂豐脅迫,乃作不實之陳述,被告既屬成年,復於偵查時具結,顯已明瞭作證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竟仍為有利林茂豐之證述,致林茂豐經不起訴處分,今日再為當日被脅迫之抗辯,尚難認屬實在。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於臺中市向林茂豐購買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其與林茂豐在當時同所戒毒之相關資料,本院經斟酌前揭各項情節,認案情已臻明確,且林茂豐業已死亡,無法當庭對質了解林茂豐是否確對被告脅迫等情形,乃不予調取。另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丁○○,惟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傳訊,該證人具狀表示其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進行腰椎板切除脊椎關節輔助器置入手術,現未痊癒,行動不便出庭作證,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捨棄再予傳喚該證人等情,有請假聲請狀、審理筆錄各一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11條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5月4日購得第三級毒品後,從松山後火車站運送至臺中,路途非屬短程,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達129.43公克,已非零星夾帶甚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伍、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下列之物品沒收之。」,並無銷燬之規定。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19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判決於主文第二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即與上開規定有所違誤,且有主文、理由相違之情形。(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對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科處刑罰之相關規定,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記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原判決第8頁第16、17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持有第3級毒品罪,僅因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已,尚有誤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自臺北運輸至臺中,復以金錢為代價,利用不知情之丙○○駕駛車輛,試圖逃避警方查緝,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空包裝重2.11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況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與外包裝袋,尚非不可析離,且用以供運輸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於96年4月24日前為上開犯行,然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併此說明。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4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9.43公克)後,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無故自臺北市松山地區運抵臺中縣○○鄉○○路○段與五光路交岔口之興農超市旁,準備用以販賣。另檢察官上訴指稱:關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5年1月23日管檢字第0950000559號函示意見固係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4號之判決案件查詢所作成,然該意見內容就個人合理施用量而言,應有客觀上之一致性,亦即非僅於該案得為參考,於其他司法機關所偵、審之任何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案件均得為判罪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逾越個人短期合理施用量一節,應堪認定。再證人丙○○證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車上茶葉罐內扣得,而其駕車搭載被告進入台中美術館附近後,即改由被告駕車,並由被告在車上取出二個茶葉罐,交予伊轉交予另外二名不詳之人,收取約
一、二十萬元現金,其在車上陸續看到三、四個茶葉罐,被逮捕時僅剩一或二個等語,顯然被告有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一情,不能予以排除,至少被告於購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初,應存在賣出以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云云。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認被告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詳如前述。但被告是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而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23日管檢字第0950000559號函,並以該函說明:「K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drug information Hand book記載,成人肌肉注射劑量為3至8mg/kg,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4.5mg/kg,一般誘導量劑則為1至2mg/kg。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
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載,1名46歲男性因手術接受靜脈注射100毫克後,40分鐘致死。另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 900至1000毫克後死亡」,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逾個人合理之施用量,顯見被告運輸前揭扣案毒品,係用以在臺中地區販賣云云。然檢察官所指上開函示,主要係引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4號之判決理由,但上開判決中認定該案被告成罪之理由,係先以監聽譯文為論據,認定該案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再佐以上開函示為輔佐,駁斥該案被告之辯解。顯然該案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並非純以該函示意見為唯一論據。雖該函示於其他司法機關所偵、審之任何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均得為判罪之依據,惟仍應有除該函示以外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始得認定被告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如僅有該函示,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另證人丙○○固曾為前揭證述,但其亦未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況依現存證據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及數量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檢察官該部分之起訴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