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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關係,自訴人丁○○為甲○○之胞弟。甲○○、丙○○二人均明知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遷址前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係由自訴人與甲○○共同合資開設,丙○○及其子乙○○僅係掛名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甲○○與自訴人已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之支票、定存、現金等全部資產達成拆夥協議,並訂立協議書,加以分配,甲○○、丙○○、乙○○三人分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訴人與配偶蕭育凰所有之房屋(彰化縣○○鄉○○街○○號農舍、彰化縣○○鄉○○村○○街○○號農舍)及土地(彰化市○○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514、51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自訴人則取得弘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並約定弘俱公司所有印章均點交予自訴人保管使用,至所以未於83年拆夥當時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因甲○○、丙○○為保留勞保權利,向自訴人要求待領得退休勞保給付,始辦理變更登記,惟此並不影響拆夥之事實。其後自訴人將甲○○等人之出資變更登記為自訴人及自訴人指定之配偶蕭育凰、女兒洪杞榆,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詎料甲○○、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造事實,於94年7月2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自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甲○○之授權,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將甲○○等人之出資額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自訴人及配偶蕭育凰、自訴人之女兒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檢察官據甲○○等人之告訴,認定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甲○○等人不服,於96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丁○○以甲○○、丙○○二人涉有誣告罪責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皆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⑴被告甲○○與自訴人於83年2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雙方拆夥之協議,因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弘俱公司自83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止,交由乙方(即自訴人)經營,其損益由乙方承擔」、第二條約定「乙方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甲方(即被告)五萬元,甲方及丙○○、乙○○不得要求分配紅利」、第三條約定「83年1月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按,應係甲方之誤)有優先權」、第四條約定「附表之土地房屋所有權... 其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乙各二分之一」。再參以證人吳成偉、林敏志供證弘俱公司只分配現金、定存、客票等流動資產,公司之存貨、設備並未分配等情,可見雙方之上開協議,只是就當時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而為分配,並未就弘俱公司之所有資產為分配,與一般退夥或退股或拆夥時,應就全部資產予以分配之常情不符。又協議簽訂後之五年內,即自83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之五年間,係約定先由自訴人經營並負責盈虧,在此五年期間內,被告可依同一條件,表示優先經營,五年期滿後,該公司之經營權誰屬雖未明定,但應可推知係由其兩人再行協議定之,被告仍有表示接手經營弘俱公司之權利,換言之,被告經營弘俱公司之權利並未喪失,且兩造之弘俱公司尚有存貨、設備尚未分配,亦即被告對上開資產尚存有股權,又因弘俱公司係由自訴人經營,自負盈虧,被告不得要求分配紅利,因此自訴人乃同意在其接手經營弘俱公司之期間,每月支付被告五萬元,該五萬元應係自訴人使用相關設備、存貨及不分配紅利之對價,由自訴人仍每月支付五萬元對價之情形觀之,亦與一般退股或退夥或拆夥時退出人不得再向原公司請求任何金錢之常情不符,是上開協議,只是弘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之變換輪替協議而已,與退股、退夥或拆夥之情形不同。⑵被告勞保退休(老年)給付之請領,係自訴人於90年間,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所保管之被告印章向勞工保險局彰化分局請領,自訴人為被告請領勞保退休給付後,立即於90年4月30日以被告之名義,蓋用被告之印章,造具「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並非被告故為捏造,被告之告訴行為,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誣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等人曾於94年7月2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述自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等人之出資額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自訴人及配偶蕭育凰、自訴人之女兒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等人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6894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含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16920號警卷、94年度他字第1030號、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偵審卷)全卷核實可參。

㈡雙方於83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雖被告等一再辯稱並

非拆夥,僅係讓與經營權給自訴人丁○○而已,因此並未誣告自訴人云云,惟查:

⒈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被告甲○○及自訴人丁○○於83年

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弘俱公司交由丁○○經營,損益亦由其承擔,丁○○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甲○○五萬元乙節,已如上述,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該事件原告甲○○,被告丁○○,案由返還信託物)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 兩造原有合夥開設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因兩造已拆夥,各取得被告太太的姐夫三百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手中的三百萬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二張支票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多元給我,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月支付五萬元給我」及陳述丁○○每月付五萬元係租金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參諸雙方於83年2月25日並就弘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予以分配,甲○○分得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元,丁○○分得之金額為二千零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復於93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分析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原審卷第21至24頁),如非拆夥,何須分配公司之生財器具沖床等機具?另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被告丁○○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依卷內事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之,被告甲○○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再者,弘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供公司股東即被告甲○○、丙○○、乙○○所用之印章亦均已交由自訴人丁○○保管,是果如被告所稱彼等仍係弘俱公司股東且實際享有登記股權之所有權,則豈有三人均未保管任何印章且未過問公司事務之理?至於自訴人丁○○與被告甲○○於83年2月25日協定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弘俱公司之現金及票據部分,而不包括機器部分,直至93年5月25日始就弘俱公司之機器為分配,然此僅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配問題,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意思。另雖證人即於前揭協定書簽名之見證人吳成偉於該偽造文書案審理時證稱:前揭協定書應係五年內協定才有效,且係自訴人經營五年後,若有意繼續經營時,自訴人有優先權,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表示何人經營公司,另一方就要退股,該次只是協調經營權,沒有協調股權等語(原審上開刑事卷卷㈠第186頁反面、第

187 頁),惟證人吳成偉復證述前揭協定書之內容並非其所書寫,是代書寫的,其僅有在該協定書上簽名,乙○○、丙○○未出面協調,但為何前揭協定書第2條有提及乙○○、丙○○,其不知道等語(同卷㈠第187頁反面),足認證人吳成偉對於協調細節及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⒉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當時之掛名負責人甲○○到警局製作筆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095001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影本附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63至91頁),並與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到庭證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甲○○、我、外勞還有丁○○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託你的?)是丁○○拜託的」、「(甲○○被警方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甲○○說很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丁○○接觸,很少看過甲○○,我幾乎沒有看過甲○○。甲○○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甲○○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甲○○跟丁○○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丁○○把他換掉」、「(丁○○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甲○○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上開刑事卷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可見被告甲○○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徵被告甲○○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至為明確。

⒊被告甲○○曾於91年12月30日向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辦理其所使用,但登記弘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報廢,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丁○○私章,且於代辦人欄親自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月4日中監彰字第0970020564號函檢附甲○○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被告甲○○所稱其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自訴人傳真文件予監理站,未注意看自訴人傳真之文件云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被告甲○○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章及自訴人私章之情,實有不符。故自訴人丁○○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出資購買,車主登記為弘俱公司,該車經被告甲○○於91年12月30日向其僱用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被告甲○○應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非屬無據。

⒋被告甲○○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

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甲○○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被告甲○○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可擔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不行」等語無訛(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196頁),足見被告甲○○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即已明知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

⒌又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請檢送之被告丙○○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本院卷第76頁)亦顯示,被告丙○○係於93年3月8日離職,被告丙○○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偽造文書乙案亦證稱:「(後來有無再參加別家的勞保?)有」、「(現在是否還有勞保?)有」、「(你說丁○○擅自將你退保,你之後的勞保轉去哪裡?)朋友的公司,但我不知道公司全名,是在鹿港木工工會投保」、「(勞保後來轉到鹿港木工工會,為何沒有對丁○○將你退保提出異議?)退保就退保了,如何提出異議」等語(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㈡第9頁),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退保係丁○○擅自予以退保乙節,不足採信。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明知兩造已經拆夥,並已退股及退出經營權,已如前述,卻捏造自訴人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被告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將被告等人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誣告罪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丙○○雖僅係掛名之股東,並無處理公司業務經營之事情,然其於94年8月16日之偵訊中陳稱:「(【提示協議書】是何意思?)丁○○說要負責經營,但要每個月給我五萬元,我就不管公司的事情,損益由他承擔。(88年3月1日你們如何協議?)仍然以此協議,由被告(指丁○○)繼續經營,仍以先前的協議內容繼續經營」等語(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卷第26頁);又於原審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庭時陳稱:「(對於自訴人起訴有何意見?)這件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有去告,我有出庭,當初我是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9頁),且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堪認被告丙○○亦明知與自訴人已協議拆夥,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由自訴人獨自經營,自負盈虧等情事,又全程參與訴訟,自可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有誣告犯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前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雖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誣告自訴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實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本案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任意興訟、犯後復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謂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經此次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丙○○之子,為弘俱公司掛名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其明知甲○○與自訴人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之全部資產已達成拆夥之協議,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與其父母共同具狀於94年7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訴自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甲○○之授權,偽造被告等人印文及署押,將被告等人之出資額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自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指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情,嗣該案經法院判決丁○○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他們在83年簽約時,我不知道,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股東,是事後這幾年打官司才知道等語。按自訴人雖稱被告乙○○於94年間曾找自訴人丁○○,表示要處理公司要分的事情,希望能照協議內容履行云云,證明被告乙○○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即有無拆夥等事情有深入瞭解,並非全不知悉,認被告乙○○亦有誣告犯行云云,然查,自訴人於95年1月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時供稱:「... 丙○○、乙○○自從成立公司以來,均未實際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作業,連一個字都未簽過」等語(警訊筆錄第7頁,附於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偽造文書案卷),足資證明,被告乙○○僅係掛名股東,始終未參與兩造所經營之弘俱公司之營運,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請提示94年他字第1030號卷第15、18頁股東同意書,上面的印文是否是你的印章?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但是我父親在使用,18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你有無授權丁○○使用你的印章或簽你的名字?)沒有。(股東股權讓渡,是否為公司經營上必須要的?)這我不清楚。(丁○○事後有無跟你說,蓋你的印章或簽你的名字是公司經營上所必要的?)丁○○沒有跟我說過。(是否為弘俱公司的股東?)是的。(於何時加入?)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弘俱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是我父親出資的。(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沒有。(有無領過弘俱公司核發的紅利?)我沒有領過。(在你記憶中,有無申報弘俱公司之股利所得?)這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父親甲○○有於83年跟丁○○簽過有關弘俱公司協議書?)他們在83年簽約時,我不知道,但事後這幾年打官司才知道。(甲○○與丁○○在93年5月25日再次簽立協議書你是否知情?)不知道。(目前住所?)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你所住的上址,有無放置弘俱公司的機械設備?)這我不知道。(你是沒有去看,還是不知道?)因為我目前只有放假的時候,才會回到上址。(你有無參與弘俱公司的運作?)沒有。(你有無在弘俱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蓋過章?)沒有開過會,如何蓋章。(你有看過弘俱公司的章程嗎?)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不清楚。(你有無看過弘俱公司在83年的申請書,83年之前的股東同意書?)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不清楚。(提示弘俱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面有乙○○簽名蓋章部分,是否由你所為?)章程我沒有看過,名字也不是我簽的。(83年的時候,你父親有與丁○○簽立協議書,有分到錢,你知道嗎?)我不清楚。(你父親有無將83年協議書分到的錢分給你?)我不清楚。(有無參加弘俱公司的勞工保險?)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股東。(還有何人是掛名的股東?)我父親才清楚,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㈡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乙○○僅係掛名之股東,並無出資,對協議書之內容與有無拆夥、退股、流動資產分配之事全然不知,亦無參與公司之運作,對於弘俱公司之一切皆聽聞自其父即被告甲○○所言;雖被告乙○○曾於94年間找自訴人要處理分配公司財產之事,但係在兩造93年5月25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要分配共有不動產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後,乃係基於協調,希望自訴人能照協議內容履行;至於83年2月25日之協議,被告乙○○則表示不清楚,是被告乙○○既不清楚兩造是否有拆夥、退股之情事,因其父甲○○之轉述而認自訴人有偽造文書犯嫌,而與其父母共同提出告訴,尚無捏造自己親身經歷事實之可言,原審以其尚乏捏造事實誣告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