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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戊○○

丙○○○上列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九一六八、一一四七○、一一四七一、一一四七二、一一四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變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沒收。

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丁○○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變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係「陳永源代書事務所」(下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永源之長女,丙○○○係陳永源之配偶,戊○○則係陳永源之子。陳永源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過世後,遺留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因丁○○係陳永源之長女,即由丁○○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並與其弟戊○○共同接管上開代書事務所之業務。惟陳永源所遺留債務每月應付本息即約有二十餘萬元,嗣又因房地產景氣低迷,代書事務所之業務不佳,每月淨收入最佳狀況亦不過四、五萬元,而丁○○在此之後,又曾因個人投資股票失利及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倒會導致損失三、四百萬元,其個人債務連同其父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已累積至二千餘萬元。而丁○○在與戊○○共同接管並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之後,除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之有限收入之外,其個人僅有曾到保險公司兼職之不固定收入(兼職期間每月收入最多為二、三萬元);另戊○○除與丁○○共同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外,即無其他收入;而丙○○○則無任何收入。丁○○、戊○○、丙○○○均知其等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雖能暫以借款方式清償部分債務本息,但其後所欠債務必然持續大量增加,最後必將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又因下列被害人於貸款時,為求保障,分別要求簽發戊○○、丙○○○或丁○○之配偶謝惠生(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間開始經營之「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以下簡稱為「威瑜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以為擔保;丁○○乃與丙○○○、戊○○及謝惠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丙○○○或謝惠生提供支票或本票,再由丁○○單獨或夥同謝惠生或夥同丙○○○,對外分別佯稱:謝惠生所經營之「威瑜公司」標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冷凍空調工程,須繳交高額保證金;或「威瑜公司」欲標電信管路必須週轉;或其與戊○○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有客戶欲買賣土地,因出賣人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須代出賣人墊款予銀行,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以其與戊○○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要幫客戶調度資金;或以調借資金轉貸他人賺取利息云云等不實理由,並隱瞞資力不佳無法償還債務之事實,使下列被害人因誤認確有上開需要調借資金之事由,且誤認貸款到期即能獲得清償,乃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交付財物;丁○○即再以戊○○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所申領之支票,及以丙○○○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所申領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本票、以及以「威瑜公司」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領之支票,為發票或背書行為之後,將各該支票及本票交付給下列之被害之人,以供作還款擔保,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情如下:

(一)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止,丁○○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乙○○佯稱標取鐵路、電信工程需要押標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將其同意貸借之款項交予丁○○,金額合計九百六十九萬元,丁○○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丁○○多次前往子○○所經營之「益昌機械廠」,詐稱代書事務所要調度資金,使子○○陷於錯誤,陸續將其同意貸借之款項九百六十五萬元交予丁○○,丁○○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子○○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三)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丁○○夥同謝惠生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甲○○詐稱代書事務所需要調度資金、或「威瑜公司」需工程押標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將其同意貸借之款項合計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十萬元)交給丁○○、謝惠生二人,丁○○、謝惠生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甲○○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四)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前,丁○○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壬○○詐稱土地代書事務所需要幫客戶調度資金,使壬○○陷於錯誤,乃同意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予丁○○;另於九十五年間,丁○○透過壬○○向癸○○借款,理由同前,亦使癸○○陷於錯誤,交付三百四十萬元予丁○○,丁○○並交付附表四編號1、2之支票予壬○○、編號3之支票予癸○○,以為擔保。然經壬○○及癸○○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五)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丁○○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丑○○詐稱需代其客戶墊款、投資土地,使丑○○陷於錯誤,陸續貸款予丁○○,金額合計達一千八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丁○○並交付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然經丑○○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六)自九十五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丁○○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佯以需代客戶墊款、需要工程押標金為由,使庚○○○陷於錯誤,陸續貸款予丁○○,金額合計達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元,丁○○並交付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又向庚○○○詐稱工程押標金需支票使用,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共計十七張(其發票人均為庚○○○之配偶辛○○,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給丁○○,丁○○並簽發支票一張(付款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丙○○○、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及本票一張(丁○○及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七百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交予庚○○○收執,以為擔保。惟丁○○實際上係將前開支票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其所簽發之前開票據經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丁○○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寅○○詐稱代書事務所客戶需用錢、投資土地,使寅○○陷於錯誤,陸續貸款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丁○○並交付附表八編號8、13至17以辛○○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給寅○○收執,以為擔保;然經寅○○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八)丁○○又於九十至九十四年間(確實日期,己○○已無法記憶)某日,先由丙○○○陪同,並以借錢轉貸他人賺取利息為詞,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己○○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其後再由丁○○續向己○○借款二次,三次借款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並先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於到期後不斷換票,最後則以以發票人為威瑜公司、付款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AW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然經己○○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二、丁○○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將其所詐得之附表八編號12號所示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未經交付者庚○○○或發票人辛○○之同意,即擅自以原子筆將該支票之發票日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變造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嗣後交付予江淑惠以行使之。

三、丁○○因曾向寅○○借款,應寅○○要求應簽發票據,惟因其無票據可用,即向寅○○佯稱已簽發支票,屆期時再幫寅○○代收,而寅○○於清償期屆至時,欲查看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已有丁○○前開支票之代收紀錄,丁○○為取信寅○○,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為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寅○○先前所交付之陽信商銀三民分行代收票據存摺上,盜用代書事務所客戶黃秀好、李瑞琦之印章,並虛偽填載五筆票據代收紀錄,金額合計三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元,而偽造表示上開銀行行員「黃秀好」、「李瑞琦」已先後辦理代收票據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前開存摺提示予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寅○○、黃秀好、李瑞琦及陽信商銀之權益。

四、丁○○之母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其所有彰化縣○○鎮○○段建號第一六四五號○○○鎮○○段地號第五六之二五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向台灣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惟嗣因還款壓力沉重,丁○○提議丙○○○以假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戊○○之妻兄李貞鈺,再以李貞鈺名義向他家銀行貸款以清償前開台灣銀行之貸款,丁○○之弟戊○○、弟媳李春櫻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前往李貞鈺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遊說李貞鈺,李貞鈺答應後,李春櫻將此事告知具有代書資格之邱瓊瑩,並委其代為辦理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等事宜。丙○○○、丁○○、戊○○、李春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邱瓊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李貞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均明知丙○○○及李貞鈺間並無房地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以丙○○○為出賣人,李貞鈺為買受人,委由代書邱瓊瑩持填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買賣價款總額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人。

五、案經被害人乙○○、子○○、甲○○、庚○○○、辛○○、寅○○訴請,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丁○○、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對於上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戊○○、丙○○○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丁○○雖坦承伊確有向乙○○、子○○、甲○○、壬○○、癸○○、丑○○、庚○○○、己○○等人借款,及向庚○○○借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而被告戊○○、丙○○○雖亦是認被告丁○○確有分持伊等為發票人或背書之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向表列被害人借款未還,但伊等二人亦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向表列被害人詐欺;被告丁○○、戊○○、丙○○○等三人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丁○○辯稱:伊因背負父親所遺留上千萬元之債務,為能清償父債,加上代書業務所需及遭人倒債,才四處向本案之債權人借款,然因借款利息高於法定利率甚多,伊受此高額利息拖累,再因代書事務所經營不善,陷入惡性循環,才致週轉不靈,欠下大筆債務,實非有意詐欺,另表列債權人不乏從商數十年之商業人士,其等社會經驗豐富,若非係為謀取高額利息而貸款,絕不會僅因伊之三言兩語而陷於錯誤,其等並非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伊借款之理由亦非虛構,應未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戊○○、丙○○○均辯稱:丁○○始終未曾向伊等二人透露其在外舉債之情形,伊等對於丁○○使用伊等之支票、本票,雖未為反對之意思,但伊等二人對於丁○○使用各該支票、本票係向何人借款,及借款詳情,均屬不知,被告戊○○更未曾與丁○○一起向表列之被害人借款,另被告丙○○○雖曾因丁○○苦苦哀求,而陪同丁○○向己○○借款,但並未向己○○施用任何詐術,此外被告丙○○○即未曾與丁○○一起向表列之被害人借款,伊等二人均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與丁○○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三、然查,就本案被告丁○○、戊○○、丙○○○等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本案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借貸為詞,並以附表

一、二、三、四、五、六、七及附表八編號8、13至17所示之支票、本票,分別向被害人乙○○、子○○、甲○○、壬○○、癸○○、丑○○、庚○○○、寅○○等人借貸前開款項,屆期未為清償,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亦未兌付;及確有於前開時間,亦以借貸為詞,先後三次共向丙○○○借款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並先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於到期後不斷換票,最後則以以發票人為威瑜公司、付款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AW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然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又本案被告丁○○亦另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以工程押標金需支票使用為詞,並以發票人為丙○○○之上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及以其與丙○○○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面額七百十萬元本票一張,向被害人庚○○○換得附表八所示之十七張支票(其發票人均為庚○○○之配偶辛○○,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而其交付給庚○○○之上開支票及本票屆期亦均未兌付;上開各情已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為被告戊○○、丙○○○於偵、審中所不爭議。又本案被告丁○○在向被害人乙○○借款時,係對被害人乙○○告稱係鐵路、電信工程要招標,「威瑜公司」需要押標金;向被害人子○○借款時,係對被害人子○○告稱伊做代書,伊之客人要向銀行借錢,有審核期,客戶急需用錢,要趕緊調現,怕沒有辦法交易成功,所以要借錢;向被害人甲○○借款時,係對被害人甲○○告稱伊之代書業務,客戶有貸款的問題,要幫客戶代墊,及冷凍空調工程招標,「威瑜公司」有標到中華電信工程,要押標金;向被害人壬○○、癸○○借款時,係對被害人壬○○、癸○○告稱伊之代書事務所需要用錢;向被害人丑○○借款時,係對被害人丑○○告稱伊之客戶要買房子,頭期款沒有辦法付,要幫客戶墊錢,及投資土地需要用錢;向被害人庚○○○借款及換支票時,係對被害人庚○○○告稱伊作代書,需代墊款項,也有說「威瑜公司」要去標工程;向被害人寅○○借款時,係對被害人寅○○告稱伊作代書,客戶要錢週轉,要買土地;向被害人己○○借款時,則稱錢要轉借他人賺取利息;上開各情業據乙○○、子○○、甲○○、壬○○、癸○○、丑○○、庚○○○、寅○○、己○○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丁○○除否認係蓄意詐欺之外,另被告戊○○、丙○○○除否認知情及蓄意共同詐欺之外,其等對於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向上開被害人借款及換取支票所告知之事由,亦無爭議。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丁○○、戊○○、丙○○○雖分別以上開情詞否認詐欺犯罪,第查:

(1)本案被告丁○○之父陳永源生前因投資彰化縣○○鎮○○路「米蘭山莊」虧損甚巨,積欠銀行及向他人借款之大筆借貸債務,其父陳永源於八十年間過世後,遺留債務約有一千九百餘萬元,每月應付本息即約有二十餘萬元,嗣又因經濟環境之變化,房地產景氣低迷,上開代書事務所之生意簡直停頓,每月淨收入最佳狀況亦不過四、五萬元,而丁○○又曾因個人投資股票失利及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倒會導致損失三、四百萬元,其個人債務連同其父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已累積至二千餘萬元;再者,本案被告丁○○除與其弟即被告戊○○共同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之外,其僅有曾到保險公司兼職之不固定收入,此部分收入每月最多僅有二、三萬元;被告丁○○因此乃不斷地向他人借貸,以債養債,最後向親友借貸之金額已達六千餘萬元;上開各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又本案被告戊○○除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外,即無其他收入;另被告丙○○○則無任何收入;此情亦為被告丁○○、戊○○、丙○○○所是認。依據上開情狀,顯見被告丁○○、戊○○、丙○○○等人共同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早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雖能暫以借款方式籌款支應部分債款本息,但其後所欠債務必然大量增加,最後必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此屬必然之結果,亦屬其等事先可以預知之事。

(2)又本案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向上開被害人借款及換取支票;但本案被告丁○○之配偶謝惠生自八十九年間起所經營之「威瑜公司」,並未承包公共工程,亦未對外投資,於營運期間亦無需資金週轉,此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站應訊時即供承明確。本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借貸,有何部分係用於「威瑜公司」標取工程之保證金或營運週轉,有何部分係用於代書事務所資金之週轉或幫客戶調度之資金;自堪認定上開借貸事由並非實在。且於民間之借貸,無論借款之理由為何,除非極少部分之至親好友,否則貸款與他人者,莫不因為相信借款之人會按期清償本息才願意貸款他人。本案被告丁○○、戊○○、丙○○○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理由,足讓法院認定本案上開被害人貸款不求償還,上開被害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如知實情,即不可能貸款;則本案上開被害人係因相信貸款會獲得清償才願意貸款,情甚明顯;則其等如知悉被告丁○○、戊○○、丙○○○等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知悉所貸借之本金無法獲得清償,其等豈有為圖利息而將上開現金貸借予被告丁○○或將支票交付給被告丁○○之可能?而被告丁○○、戊○○、丙○○○既已知悉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之結果,仍隱瞞無法清償之財務狀況,而以借貸為詞,向本案上開被害人借款或換取支票使用,則其等在行為時,自堪認定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詐術之實施。

(3)又本案被告丙○○○係已故陳永源之配偶,並係被告丁○○、戊○○之母。其配偶陳永源及子女戊○○、丁○○均執業代書,其不可能不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需負票據民事責任。被告戊○○自承其自當兵退伍之後,即與被告丁○○共同執業代書,亦不可能不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需負票據民事責任。而本案被告丙○○○係已故陳永源之配偶,被告戊○○係陳永源之子並執業代書,依據其等與被告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詞,其等在陳永源於八十年間死亡之後,既均未拋棄繼承,衡情要無不知或不為探知陳永源所遺財產或債權、債務之情形。被告丁○○辯稱陳永源所遺債務僅其一人知情,並由其一人默默處理,被告丙○○○及戊○○均不知情云云;另被告丙○○○及戊○○亦執此情詞置辯;其等此部分所辯顯悖情理,均不為本院所採信。另外,本案被告戊○○、丁○○之主要經濟來源均為執業代書之收入,被告戊○○對此執業代書之收入應屬知之甚明,固不待論;即被告丙○○○身為被告戊○○、丁○○之母,且被告戊○○亦於原審供稱:「我賺的錢,我自己留一些,其他都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七頁),則謂被告丙○○○會長期不關心上開代書事務所之經營狀況以致不知其營業收入情形,此亦違反情理,難認可信。又依據本案被告丁○○之供述,其係因房地產景氣低迷,代書事務所之業務不佳,又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而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才以被告丙○○○、戊○○二人及「威瑜公司」之票據向人借款之方式,以清償部分債款本息。不論上開債務之繼承或票據之簽發使用,均與被告丙○○○、戊○○二人息息相關,被告丙○○○、戊○○豈有可能長期不為過問。再依據本案被告丁○○於調查站所供述:其因長期借貸而對親友倒債之金額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另「威瑜公司」及被告戊○○之支票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陸續退票,退票金額共約九千萬元等情觀之,其借款負債之金額甚屬龐大,應無疑義。本案被告丙○○○係被告丁○○之母,其申領之支票長期提供給被告丁○○使用,且依據證人子○○、己○○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指證其有參與借款之事;另外,本案被告戊○○執業代書,且長期與被告丁○○在同一代書事務所執業,其本身亦有使用申領之支票繳保費,其支票簿與印章亦係放在其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而每日可見,此情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則謂其等二人會長期不知被告丁○○使用其等支票與本票向人借貸之情形,此部分辯解亦悖事理,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本案被告丙○○○、戊○○二人對於被告丁○○使用其等之支票、本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而為借款擔保之行為,既坦承其等未為反對;依據上開理由,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丁○○與其等二人最終無法清償其等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名義之上開票據債務之必然事實,亦不能推稱不知;則縱使其等未與被告丁○○一起向上開被害人借貸或換取支票部分,依據上開事證亦堪認定其等二人就擔任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債務部分,與被告丁○○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戊○○二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本案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己○○所提出之上開「威瑜公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威瑜公司、戊○○、辛○○支票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暨威瑜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函暨丙○○○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函暨戊○○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暨威瑜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暨辛○○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丁○○、丙○○○、戊○○三人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次查,本案被告丁○○就其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變造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影本一紙、寅○○之陽信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分別足生損害於被告寅○○、黃秀好、李瑞琦及陽信商銀之權益。事證明確,被告丁○○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再查,本案被告丁○○、戊○○、丙○○○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均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案被告李貞鈺、李春櫻、邱瓊瑩三人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其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三人之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六、按被告丁○○、丙○○○、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被告丁○○、丙○○○、戊○○等三人行為後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此部分新、舊法律規定,舊法並非不利於被告丁○○、丙○○○、戊○○等三人。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案被告丁○○、丙○○○、戊○○等三人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三十倍,此部分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則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丁○○、丙○○○、戊○○等三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其他罪名者,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處斷;而在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廢除之後,所犯數罪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上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自應以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丁○○、丙○○○、戊○○等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關係,如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所犯即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丙○○○、戊○○等三人。

(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丁○○、丙○○○、戊○○等三人行為時之法律。

七、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

(一)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丁○○變造有價證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被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丁○○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詐騙庚○○○持有之支票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戊○○、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戊○○、丙○○○二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丙○○○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案公訴人未就庚○○○被詐取支票部分起訴,但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亦同上所述。

(三)本案被告丁○○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戊○○、丙○○○及「威瑜公司」擔任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部分,分別與被告戊○○、丙○○○及其配偶謝惠生之間,有犯意聯絡,部分並由被告丁○○與其配偶謝惠生或被告丙○○○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又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丁○○、戊○○、丙○○○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李春櫻、李貞鈺、邱瓊瑩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變造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八、本案被告丙○○○、戊○○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原審對其等二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又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丁○○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將被害人己○○被詐欺取財部分,與其他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異其評價標準,而認定被害人己○○被詐欺取財部分僅屬民事借貸糾紛,以上均有未合。再者,本案被告丙○○○、戊○○有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犯應與另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丙○○○、戊○○有犯詐欺取財罪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因誤認被告丙○○○、戊○○未犯詐欺取財罪,乃於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亦非適當。以上大部分亦屬公訴人上訴指摘之事項。是本案被告丁○○上訴否認有犯詐欺取財罪,其上訴固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戊○○、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之品行、犯罪動機、分犯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情節、共同詐欺取財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部分被害人已有向被告等領取利息,此部分金額雖未據被害人明確證述,但大部分被害人並未否認此情)、及此部分犯罪係由被告丁○○主導,被告丙○○○、戊○○二人參與犯罪之範圍及惡性應較被告丁○○為少及輕、以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丁○○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變造之有價證券依法沒收;另就被告丙○○○、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其等另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本案被告丙○○○、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上開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爰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及二月又十五日,且均依法定其等二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十月。至於被告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丁○○此部分所犯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此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就被告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減為二月又十五日,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就上開二罪部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丙○○○及戊○○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元) │├──┼───┼────┼─────┼────┼─────┤│1 │威瑜公│安泰商業│AW0000000 │94/9/27 │940,000 ││ │司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12 │1,000,000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14 │500,000 │├──┼───┼────┼─────┼────┼─────┤│4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19 │800,000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19 │1,300,000 ││ │ │ │ │ │ │├──┼───┼────┼─────┼────┼─────┤│6 │戊○○│聯邦商業│UA0000000 │95/5/26 │900,000 ││ │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7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5/5/26 │900,000 │├──┼───┼────┼─────┼────┼─────┤│8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5/5/28 │900,000 │├──┼───┼────┼─────┼────┼─────┤│9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5/5/28 │750,000 │├──┼───┼────┼─────┼────┼─────┤│10 │同上 │第七商業│SAF0000000│95/5/27 │1,700,000 ││ │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合計:9,690,000元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元) │├──┼───┼────┼─────┼────┼─────┤│1 │威瑜公│安泰商業│AW0000000 │95/5/17 │1,600,000 ││ │司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6/1 │1,800,000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6/5 │800,000 │├──┼───┼────┼─────┼────┼─────┤│4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6/12 │500,000 ││ │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6/12 │250,000 │├──┼───┼────┼─────┼────┼─────┤│6 │同上 │第七商業│SAF0000000│95/6/8 │2,000,000 ││ │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7 │戊○○│聯邦商業│UA0000000 │95/5/25 │1,300,000 ││ │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8 │同上 │第七商業│SAF0000000│95/6/8 │1,400,000 ││ │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合計:9,650,000 │└────────────────────────────┘附表三┌──┬───┬────┬─────┬────┬─────┐│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元) │├──┼───┼────┼─────┼────┼─────┤│1 │戊○○│聯邦商業│UA0000000 │95/4/24 │1,625,000 ││ │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5/4/25 │1,625,000 │├──┼───┼────┼─────┼────┼─────┤│3 │同上 │同上 │UC0000000 │95/4/29 │1,400,000 │├──┼───┼────┼─────┼────┼─────┤│4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5/4/29 │1,200,000 │├──┼───┼────┼─────┼────┼─────┤│5 │威瑜公│安泰商業│AW0000000 │95/5/5 │3,300,000 ││ │司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6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5 │2,600,000 │├──┼───┼────┼─────┼────┼─────┤│7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5 │4,790,000 │├──┴───┴────┴─────┴────┴─────┤│合計:16,540,000元 │└────────────────────────────┘附表四┌──┬───┬────┬─────┬────┬─────┐│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元) │├──┼───┼────┼─────┼────┼─────┤│1 │威瑜公│安泰商業│AW0000000 │95/4/7 │400,000 ││ │司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9 │900,000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9 │3,400,000 ││ │ │ │ │ │ ││ │ │ │ │ │ │├──┴───┴────┴─────┴────┴─────┤│合計:4,700,000元 │└────────────────────────────┘附表五┌──┬───┬────┬─────┬────┬─────┐│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元) │├──┼───┼────┼─────┼────┼─────┤│1 │威瑜公│安泰商業│AW0000000 │95/1/11 │300,000 ││ │司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2/20 │144,000 │├──┼───┼────┼─────┼────┼─────┤│3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3/31 │600,000 ││ │ │ │ │ │ │├──┼───┼────┼─────┼────┼─────┤│4 │同上 │第七商業│SAF0000000│95/3/31 │5,600,000 ││ │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5 │陳沈碧│台灣銀行│AP0000000 │95/3/31 │4,000,000 ││ │玉 │員林分行│ │ │ ││ │ │ │ │ │ │├──┴───┴────┴─────┴────┴─────┤│合計:10,644,000元 │└────────────────────────────┘附表六┌──┬───┬────┬─────┬────┬─────┐│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號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元) │├──┼───┼────┼─────┼────┼─────┤│1 │陳沈碧│94/7/29 │681807 │94/9/16 │800,000 ││ │玉 │ │ │ │ │├──┼───┼────┼─────┼────┼─────┤│2 │陳沈碧│94/10/31│681031 │94/11/30│800,000 ││ │玉及陳│ │ │ │ ││ │美芳 │ │ │ │ │├──┼───┼────┼─────┼────┼─────┤│3 │陳沈碧│94/11/30│681042 │95/2/7 │800,000 ││ │玉、陳│ │ │ │ ││ │美芳及│ │ │ │ ││ │戊○○│ │ │ │ │├──┼───┼────┼─────┼────┼─────┤│4 │陳沈碧│95/1/20 │651293 │95/1/20 │4,600,000 ││ │玉及陳│ │ │ │ ││ │美芳 │ │ │ │ │├──┼───┼────┼─────┼────┼─────┤│5 │同上 │95/2/7 │651292 │95/3/31 │1,100,000 ││ │ │ │ │ │ ││ │ │ │ │ │ │├──┴───┴────┴─────┴────┴─────┤│合計:8,100,000元 │└────────────────────────────┘附表七┌──┬───┬────┬─────┬────┬─────┐│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元) │├──┼───┼────┼─────┼────┼─────┤│1 │威瑜公│安泰商業│AW0000000 │95/5/4 │2,200,000 ││ │司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2 │戊○○│聯邦商業│UA0000000 │95/5/18 │1,500,000 ││ │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3 │威瑜公│安泰商業│AW0000000 │95/5/20 │1,000,000 ││ │司 │銀行員林│ │ │ ││ │ │分行 │ │ │ │├──┼───┼────┼─────┼────┼─────┤│4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22 │1,500,000 │├──┼───┼────┼─────┼────┼─────┤│5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6/4 │1,700,000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5 │600,000 │├──┼───┼────┼─────┼────┼─────┤│7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18 │1,300,000 ││ │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20 │300,000 │├──┼───┼────┼─────┼────┼─────┤│9 │同上 │同上 │AW0000000 │95/5/25 │500,000 │├──┴───┴────┴─────┴────┴─────┤│合計:10,900,000元 │└────────────────────────────┘附表八

┌──┬────┬────┬─────┐│編號│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元) │├──┼────┼────┼─────┤│1 │0000000 │95/5/10 │ 900,000 │├──┼────┼────┼─────┤│2 │0000000 │95/5/10 │ 900,000 │├──┼────┼────┼─────┤│3 │0000000 │95/5/18 │ 400,000 │├──┼────┼────┼─────┤│4 │0000000 │95/5/19 │ 600,000 │├──┼────┼────┼─────┤│5 │0000000 │95/5/20 │ 700,000 │├──┼────┼────┼─────┤│6 │0000000 │95/5/20 │ 400,000 │├──┼────┼────┼─────┤│7 │0000000 │95/5/20 │ 400,000 │├──┼────┼────┼─────┤│8 │0000000 │95/5/10 │ 500,000 │├──┼────┼────┼─────┤│9 │0000000 │95/5/12 │ 300,000 │├──┼────┼────┼─────┤│10 │0000000 │95/5/14 │ 300,000 │├──┼────┼────┼─────┤│11 │0000000 │95/5/15 │ 300,000 │├──┼────┼────┼─────┤│12 │0000000 │95/5/20 │ 700,000 │├──┼────┼────┼─────┤│13 │0000000 │95/5/22 │ 700,000 │├──┼────┼────┼─────┤│14 │0000000 │95/6/1 │ 400,000 │├──┼────┼────┼─────┤│15 │0000000 │95/6/8 │ 600,000 │├──┼────┼────┼─────┤│16 │0000000 │95/6/12 │ 700,000 │├──┼────┼────┼─────┤│17 │0000000 │95/6/15 │ 700,000 │├──┴────┴────┴─────┤│合計:9,5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