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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樹清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珮菁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1、9467、10082、10911號、96年度偵緝字第72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90年6月12日經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入監續服殘刑2年6月12日,業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94年度員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各為圖謀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利益,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房國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許宏源(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志蒼(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文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而先後與上開六人分別約定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上開房國富1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先後與上開許宏源、甲○○、蔡志蒼、楊政、楊文亮等5人分別約定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許宏源、甲○○、蔡志蒼、楊政、楊文亮等5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其中附表二編號1、3、4均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嗣因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監聽,因而循線查獲。

㈡甲○○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許文(另案)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文以其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楊文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約定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亮,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詳如附表三所示),與邱厚益(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張皇森(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宏源(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志蒼(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炳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而先後與上開6人分別約定在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邱厚益、張皇森、許宏源、蔡志蒼、楊政、徐炳坤等6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8、9 均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其中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宏源時,因許宏源向甲○○索討海洛因,江佩菁乃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又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嗣因許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監聽,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炳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請求詰問證人徐炳坤,顯已放棄其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許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供其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丙○○部分,分別核與證人房國富、許宏源、甲○○、蔡志蒼、楊政、楊文亮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相符,且有被告丙○○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000000000卷第23、24、36、37頁、警09600㈠卷第8頁、警09600㈡卷第11頁)可資佐證;被告甲○○部分,分別核與證人楊文亮、邱厚益、張皇森、許宏源、蔡志蒼、楊政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證人徐炳坤於偵查中結證所述相符,且有另案被告許文、被告甲○○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9600㈡卷第9頁、警0000000000卷第15、7、8頁、警0000000000卷第36、37頁、警09600㈠卷第9、10頁、警0000000000卷第9頁)可資佐證;況上開證人等與被告皆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丙○○、甲○○之可能,足徵被告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交易事實,業據證人房國

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0000000000卷第23、24頁),被告丙○○亦坦承販賣海洛因予房國富之事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房國富不可能在附表一編號1、2間之短短20分鐘內,購買2次海洛因云云,但證人房國富此部分證述,其所述情節並非不可能,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至被告丙○○固坦承販賣海洛因予房國富4、5次等情,但未確認其販賣之時間、地點,而證人房國富所述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外之購買海洛因情節,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房國富之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至證人房國富雖證稱:另於96年1月4日,經電話聯絡後,10多分鐘後在彰化市○○網咖店向被告丙○○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情,且有當日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23頁),但依該電話通聯所載,當時證人房國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基地台地址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此據上開通訊監察載明,衡情證人房國富當不可能於上開通聯10多分鐘後即與被告丙○○在彰化市交易,此部分顯有可疑,難以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雖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辯稱:此部分沒有印象或其僅

負責交付毒品云云,但上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楊文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與許文電話通聯後,由被告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並有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09600㈡卷第9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楊文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6年1月5日22時41分,與另案被告許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且有許文所稱「我叫小菁過去拿」之對話,可見證人楊文亮此部分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許文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且其所辯負責交付毒品亦不影嚮其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至此次之交易金額,證人楊文亮於上開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係5000元等語,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其當時之對話內容所述係3000元,爰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此次交易之金額為3000元。㈣被告甲○○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宏源,同時因附贈而轉讓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予許宏源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宏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此部分洵堪認定。至證人許宏源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云云,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同,被告甲○○又堅決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許宏源,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曾販賣海洛因予許宏源之犯行,難以證明。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丙○○、甲○○確各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丙○○、甲○○應各係意圖營利而有上開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㈥綜上積極證據,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丙○○、甲○○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4,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8、9所示犯行皆係販賣毒品既遂,未予審酌被告2人各該犯行因未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被告丙○○、甲○○為供應販賣、轉讓,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附表三編號10所示就海洛因部分,被告甲○○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交易行為係有償交易,僅足證明係無償轉讓,所以被告甲○○就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而此部分除有償或無償外,其餘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屬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許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各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多次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丙○○、甲○○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丙○○、甲○○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1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90年6月12日經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入監續服殘刑2年6月12日,業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

㈧被告丙○○所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被告甲○○所為附

表三編號8、9所示犯行,雖經約定交易毒品內容,惟皆因未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上開販賣海洛因給房國富之販賣價格為1000元至2000元,次數僅3次,且販賣數量非鉅,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丙○○此部分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㈩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㈠遽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被告丙○○於96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有販賣海洛因予許宏源,惟因被告丙○○於96年4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在押台灣彰化看守所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上開認定販毒情事核與實情未符。㈡未就被告甲○○與許文共同出售毒品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並獲取該所得及所用財物,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及追繳其價額之,詳如下述,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尚屬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甲○○前各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各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予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並分別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及情節,每次販賣價格為數百元至3000元,每次販賣數量非鉅,每次價格、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分別先後出售毒品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並獲取如各該附表「價格」欄所示之財物,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分屬被告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除被告甲○○與許文共同出售毒品予附表三編號1外,詳如下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與許文共同出售毒品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並獲取該所得及所用財物,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及追繳其價額之。

⒉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許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別係被告丙○○、甲○○、共犯即另案許文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核與上開證人即上開毒品買受人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各為供被告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不能或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反覆實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於95年12月底起至96年1月底止之期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房國富約7次、於96年4、5月起至96年6月中旬止之期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宏源約10次;又於95年間起至96年3、4月底止之期間,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宏源約96次、於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約35至45次、於96年1、2月間,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蒼約2、3次。

㈡被告甲○○於96年3月起至96年5、6月止之期間,另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許宏源約50次;另於96年2月起至96年7月16日止,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厚益約2、3次、於96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皇森約1次、於96年3月起至96年5、6月止,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宏源46次、於96年3、4月間,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蒼約47次,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亦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房國富、許宏源、甲○○、蔡志蒼、邱厚益、張皇森於偵查中依印象概略估算各向被告丙○○、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之證述為據,證人房國富於原審審理時亦另證稱有其他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雖有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但次數並沒有那麼多次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甲○○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各另販賣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上開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或證人房國富於原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就各次向被告丙○○、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是否完成交易等節一一詳細證述,並皆仔細回想並陳明向被告丙○○、甲○○購買毒品之次數,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詳如上述),洵堪採信,從而,渠等在偵查時關於購買次數粗略估算之證述、證人房國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餘購買海洛因等語,證人許宏源於偵查中所述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均無其他佐證而無法遽予採信為論罪基礎,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被告丙○○並不可能於96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販賣海洛因予許宏源,因被告丙○○於96年4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在押台灣彰化看守所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各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原應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各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丙○○使用之電話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新臺幣) 所犯罪名 主文 1 彰化市被告丙○○租住處附近 96年1月17日3時12分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房國富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彰化市被告丙○○租住處附近 96年1月17日3時32分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房國富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彰化市被告丙○○租住處附近 96年1月17日10時3分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房國富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丙○○使用之電話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新臺幣) 所犯罪名 主文 1 未完成交易 96年1月4日17時11分聯絡 0000-000000 許宏源 未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彰化市○○加油站附近 96年1月4日22時47分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許宏源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完成交易 96年1月10日0時20分聯絡 0000-000000 許宏源 未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未完成交易 96年1月15日13時45分聯絡 0000-000000 許宏源 未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 95年11月中旬某日交易 0000-000000 甲○○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 95年11月下旬某日交易 0000-000000 甲○○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彰化市麥當勞附近 95年12月初某日交易 0000-000000 甲○○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 95年12月中旬某日交易 0000-000000 甲○○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彰化市麥當勞附近 95年12月底某日交易 0000-000000 甲○○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彰化市○○釣蝦場附近 96年1月初某日 0000-000000 蔡志蒼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彰化市○○釣蝦場附近 96年1月30日晚上 0000-000000 蔡志蒼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彰化市○○釣蝦場附近 96年2月8日晚上 0000-000000 蔡志蒼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彰化市中央路郵局附近 96年1月10日8時9分許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楊政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彰化市中央路郵局附近 96年1月15日15時48分許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楊政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彰化市中央路郵局附近 96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楊文亮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0部分)編號 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甲○○使用之電話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新臺幣) 所犯罪名 主文 1 彰化市某汽車旅館 96年1月5日22時41分許聯絡許文後隨即由江珮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交易 0000-000000(許文所有) 楊文亮 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彰化縣花壇鄉往大村鄉之道路某處 96年3月3日20時23分26秒、21時12分53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邱厚益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彰化縣永靖鄉某街上 96年7月16日17時許交易 不詳 邱厚益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彰化縣永靖鄉○○路旁籃球場 96年3月6日19時2分37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張皇森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彰化縣埔心鄉○○汽車旅館 96年3月28日17時17分35秒至17時45分45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張皇森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彰化縣永靖鄉○○路旁籃球場 96年7月初某日 不詳 張皇森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彰化市某處台塑加油站附近 96年3月3日20時42分39秒、22時1分1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許宏源、蔡志蒼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未完成交易 96年3月5日1時15分57秒聯絡交易 0000-000000 許宏源 原約定1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未完成交易 96年3月28日5時362分28秒至18時55分13秒聯絡後交易 0000-000000 許宏源 原約定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彰化縣埤頭鄉至北斗交流道路旁之7-11超商 96年3月間某日(同月28日以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同時附贈而轉讓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 不詳 許宏源 1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不詳處所 96年3月16日交易 不詳 蔡志蒼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不詳處所 96年4月上旬某日交易 不詳 蔡志蒼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彰化市中山路1段○○○醫院 96年6月8日19時55分13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楊政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彰化市中山路1段○○○醫院 96年6月16日16時24分52秒、20時26分27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楊政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彰化市○○路1段7-11超商 96年6月20日21時54分、翌 (21)日1時36分3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楊政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彰化市○○路1段7-11超商 96年6月26日16時58分42秒至23時13分21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楊政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彰化縣永靖鄉○○○紀念公園 96年6月8日16時5分47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徐炳坤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彰化縣永靖鄉○○○紀念公園 96年6月20日9時46分52秒聯絡後隨即交易 0000-000000 徐炳坤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