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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下稱方圓圍棋教室)之負責人,丙○○於民國95年9月8日,與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主任張蓁晏簽訂方圓圍棋教室兼職老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當時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期限欄為空白,雙方亦未約定為1年1聘,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丙○○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並於96年6月間離職,而甲○○明知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契約期限,為對丙○○以提前解約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竟基於行使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方圓圍棋北平教室內,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期限欄,擅自填載「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民國96年8月31日止」,並於96年8月3日,持上開變造之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該民事案件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契約書上原本空白之契約期限欄內填載起訖日期,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變造文書之犯意,因方圓圍棋教室兼職教師原來有一年一聘制度,張蓁晏係苗栗教室之主管,代表方圓圍棋教室與告訴人丙○○簽約,對此應知悉,96年6月丙○○不願續任主管,要交接時,伊整理資料才發現丙○○之契約書未填載期限,主觀上認定契約期限為一年一聘,才於96年7月間在北平教室填上期限;張蓁晏、丙○○所述均不實,係挾怨報復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苗栗之主管在應徵及簽約時,應照方圓圍棋教室之規定,約定工作期限為1年,被告於整理歸檔資料時發現系爭契約書未記載契約期限,認兩造間對工作時間已有口頭上之合意,遂將原未記載之契約期限填入,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乙方如需中途解約,需經甲方視課程段落,同意解約方可解除契約,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可知系爭契約書係定期之僱傭契約云云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為方圓圍棋教室負責人,而告訴人丙○○於95年9月8日

,與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主任張蓁晏簽訂系爭契約書,受僱擔任該教室老師,惟嗣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乃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於96年6月間離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非虛。

㈡告訴人丙○○於95年9月8日,與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

主任張蓁晏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上契約期限欄為空白;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其上之契約期限欄業已填載起訖時間為95年9 月8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3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暨契約書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蓁晏、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據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張蓁晏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口頭約定契約

期限一節,業據證人張蓁晏及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證人張蓁晏與丙○○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張蓁晏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主任,係有智識能力之人,應不致僅因工作上有何遭被告要求或指摘之事,即甘冒偽證罪責而挾怨故為不實之陳述;況衡諸常情,訂約雙方若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且雙方所訂立之契約書上又有契約期限欄可供記載,應會將雙方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載明於契約書上,不致僅以口頭約定之,則本件系爭契約書上有關契約期限欄係空白未經填載,雙方簽約時,若口頭有約定契約期限,當無不在系爭契約書上契約期限欄載明契約存續期間之理,足認證人張蓁晏與丙○○所述伊2人簽約時並未口頭約定契約期限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至證人黃莉珺、林依蒨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方圓圍棋教

室有一年一聘之制度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係證人張蓁晏代表被告所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與告訴人所簽訂,縱方圓圍棋教室有一年一聘之制度,惟簽約當時代表方圓圍棋教室之證人張蓁晏既未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契約期限,亦未在系爭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尚難執方圓圍棋教室一年一聘之制度拘束告訴人;證人黃莉珺、林依蒨上揭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於96年6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於96年7月間某日在系爭

契約書填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民國96年8月31日止」之契約期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又被告於96年8月3日持其填上契約期限之契約書,以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為由,對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此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卷宗查核無訛,由此足認被告係為對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始在系爭契約書上填載契約期限,俾據以持向原審法院作為訴訟上之證據。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整理苗栗教室之資料時,發現系爭契約書未填載契約期限才逕行填上,伊並無變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明知彼時告訴人已離職,亦明知系爭契約書上並未填載契約期限,其倘無變造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豈有填載上揭期限之必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未得告訴人同意,片面在

系爭契約書上填載契約期限,並持該變造內容之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訴請告訴人給付違約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法院判斷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空白契約期限欄內,擅自記載起訖日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而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而參酌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