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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兄,其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7日,在臺中市某處。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承租人林志良,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不動產出租人欄下方,簽立偽造「丙○○」之署名,將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街○號建物出租予林志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備其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認知與決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案外人林志良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祖產,原本登記在伊名下,經母親指示,過戶予告訴人,但仍由母親管理出租,因母親不識字,所以有時由告訴人簽訂租約,有時由伊簽約,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確於94年8月7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案外人林志良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固堪予認定。

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張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伊先生留下來的,因為是合建,所以暫時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但十多年來租金都是伊在收取,告訴人及被告都曾幫伊出租,因為伊不識字,所以有時是告訴人替伊訂約,有時是被告替伊訂約等語(見偵卷第37、9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劉彩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父親與建商合建房屋,分到二間,伊母親將青島一街9號登記給告訴人,另一間青島一街14號登記給伊,告訴人那間都是伊母親在處理並收租金,出租有時是被告打契約,有時是告訴人和伊母親打契約,那間房子本來就是伊母親的,只是登記給告訴人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8頁)。再參諸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林志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94年8月7日開始租系爭建物,房子的所有權應該是張西的,因為都是張西在收房租,租的期間伊不曾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建物之租金均由其母收取(見偵卷第88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建物為祖產,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向來均由伊母親管理收租,因母親不識字,故有時由告訴人訂約,有時由伊簽約等情,並非無據。是以關於系爭建物之出租、租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等事項,告訴人均授權其母張西代為處理,應堪認定。而觀之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被告除明示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外,另加蓋其母張西之印文於其上,益證被告確係依其母之指示而出面簽訂租約。徵之本件租約簽訂於94年8月7日,迄租約終止日,告訴人始終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更足佐證被告係在確信系爭房屋名義所有人之告訴人已授權其母張西出租後,其轉而獲張西授權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故被告在上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書立「丙○○代理人乙○○」之行為,尚難謂屬於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

㈡、再就長期以來,系爭建物向由張西指示被告或告訴人與承租者訂立租約,租金亦由張西收取自用等情形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均認知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為張西,則在該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人即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以其名義擔任出租人之意思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屬於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偽造行為,仍決意為之。換言之,被告主觀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至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非屬祖產,及其未曾授權被告簽訂租約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按以前處理系爭房屋之常態,依其母授權而為簽約,並據往常經驗確信,其母有權以名義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而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簽訂租約,業如前述。告訴人事後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能推翻被告於簽約時之主觀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書立「丙○○代理人乙○○」之行為,屬於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制作文書,或其主觀上具有偽造告訴人名義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因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