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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國民辛○○

國民被 告 戌○○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12號、96年度偵字第269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內容所示。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內容所示。

戌○○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訴字第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2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駁回上訴,於86年1月23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4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6年8月21日確定,於上揭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73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86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2年5月12日確定,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4日,並與搶奪罪部分接續執行,95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6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寅○○與辛○○係男女朋友關係,寅○○於96年8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經「小陳」告知需要以冒用他人身分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供詐取集團使用(相關詐欺集團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約定每申辦1本金融機構帳戶寅○○可獲取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之代價,寅○○應允並告知辛○○後,隨即與「小陳」、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之成年女子(以下稱「龍貓」)、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照)、偽造公印文(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套印之方式(未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換貼「龍貓」之照片,並分別記載「D○○」、「丙○○」及「M○○」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以偽造「D○○」、「丙○○」、「M○○」之國民身分證各1枚;同時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未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章),並貼有「龍貓」之照片,且分別記載「D○○」、「丙○○」、「M○○」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屬於特種文書之「D○○」、「丙○○」、「M○○」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D○○」、「丙○○」、「M○○」、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使用與管理及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小陳」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章業者,偽造「D○○」之印章1枚,連同上揭偽造「D○○」、「丙○○」、「M○○」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證件、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60所示影印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寅○○後,「寅○○」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業者,偽刻「丙○○」、「M○○」之印章各1枚,寅○○即帶同「龍貓」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由「龍貓」出面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於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等開戶申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D○○」署押及印文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D○○」表明願意遵守該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印鑑卡後,並持該偽造之「D○○」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於該銀行行員以行使,使該行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D○○」本人申請開戶,而申請詐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另辛○○分別再依寅○○之指示,帶同「龍貓」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方式,於各該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丙○○」、「M○○」署押及印文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丙○○」、「M○○」表明願意遵守開戶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屬於私文書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後,並持偽造之「丙○○」、「M○○」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於各該銀行行員以行使,使該行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丙○○」、「M○○」本人申請開戶,而申請詐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詳細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D○○」、「丙○○」、「M○○」等3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調查,於96年10月11日下午1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段○巷2之2號查獲寅○○、辛○○及戌○○等3人,並於上址及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停車場扣得「小陳」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之物。

三、戌○○明知辛○○與「龍貓」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至金融機構冒名申設金融帳戶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辛○○與「龍貓」犯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受辛○○之託,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銀行,以確認「M○○」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銀行開設帳戶,隨即將結果告知辛○○與「龍貓」,而幫助渠等得順利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M○○」之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6年10月11日下午17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㈡監察對象。㈢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㈣監察處所。㈤監察理由。㈥監察期間及方法。㈦聲請機關。㈧執行機關。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臺中縣警察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6日96年中檢輝露聲監字第001319號、96年9月6日96年中檢輝露聲監字第001319號,案由涉嫌詐欺取財,監察對象為「阿倫」等2人,就上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12、56頁);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符合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且取得之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監聽譯文又是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製作,且該通訊監察文稿、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卷證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據上述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日下午14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一所述外)之證據能力,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寅○○、

辛○○(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除外)、及被告戌○○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分3偵字第0960 027884號警卷第3~7、10~16、38~41頁)、偵查(96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104~117頁、96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㈡第20~21、28~31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66~72頁)、及本院97年9月1日下午14時20分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98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另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部分,則抗辯稱伊並未到場辦理,並未參與該次犯罪云云。

㈡又被告3人上開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身分證不曾遺失,輕型機車駕照在87年曾經遺失,87年補發後就未曾遺失過,並無汽車駕照,亦未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戶,扣案之身分證、駕照都不是我所有,因身分證上之照片不一樣,且我並未結婚,戶籍地也不同。」(96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㈡第18~19頁)、證人即被害人D○○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有之身分證於95年3月11日補發後,就未曾遺失;駕照亦從未遺失過。沒有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開過戶,查扣身分證、駕照不是我所有,因身分證上面地址不同,配偶欄應該是空白的,駕照部分地址不一樣、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編號都不一樣。」(96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㈡第19頁)等語相符,且有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附卷、暨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皆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㈢次查,扣案之「D○○」、「丙○○」、「M○○」國民身

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國民身分證上⒈模鑄水印、白水印及點陣式白水印、⒉三色微小字、⒊折光變色油墨、⒋雷射雕刻控管號碼,均與樣張不符,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067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再將扣案之「M○○」、「丙○○」、「D○○」汽車駕駛執照分別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南投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之結果,分別認定:「所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依規則後6碼為核發之年、月、日各2碼,如此12年03月25日發照日期顯然與發照日期95年5月18日不浮,且與常理不符。」、「本局公路監理電腦駕籍資料檔並未登錄該員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籍資料且無此管轄編號,另查該枚駕照紙張色澤與本局所發顯有不浮,該枚駕照係屬偽造。」、「經鑑定該駕照內無浮水印記,且管轄編號不符,應屬偽造。」等語,有上開機關97年11月19日中監彰字第0970026832號、97年11月20日中監投字第0970017276號、97年11月21日竹監駕字第0970018529號函各1件附於本院卷第69、70、71頁可參;足認扣案之「D○○」、「丙○○」、「M○○」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皆係偽造,允無疑義。而上開偽造「D○○」、「丙○○」、「M○○」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之「D○○」、「丙○○」、「M○○」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依肉眼辨識顯係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加以偽造,是本案並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章之問題,亦可認定,並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被告辛○○雖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伊並未到場,並未參與等云云,惟被告寅○○既係以上揭犯罪所得供被告辛○○花用,被告辛○○亦知悉被告寅○○與「小陳」、「龍貓」係共同從事以偽造之證件冒名開立帳戶以為犯罪等節,為被告辛○○所是認,且被告辛○○於警詢中已供稱:「我自96年8月開始與寅○○申請人頭帳戶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由寅○○拿偽造之人頭身分證及駕照交給我,並由我與寅○○帶同人頭前往臺北、桃園、彰化、南投等地區向不特定之金融機構申請人頭帳戶,我們給人頭每本2千元之代價要他們去申請帳戶,支付人頭之費用均是寅○○所支付;申請所得之人頭帳戶均交給寅○○賣給詐欺集團使用。」、「另編號44「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以D○○之名【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是寅○○交給我,要我帶給人頭「龍貓」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問:就你所知,以「龍貓」之照片所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用有幾個身分?)應該有5、6個,我記得有冒用D○○、丙○○、及M○○3個人的身分,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12、13、1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知道寅○○持偽造證件到處開戶?)寅○○96年8、9月一開始做我就知道了。」、「寅○○是交給我偽造完成之證件。」、「對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等均認罪。」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㈡第

30、31頁);則依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伊於96年8、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寅○○以偽造之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收受寅○○所交付之偽造證件以轉交予「龍貓」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方式至金融機關辦理,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部分,「龍貓」之人申辦完成詐得存摺、提款卡後,更由被告辛○○持以測試是否堪為使用,顯見被告辛○○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於事前同謀,亦將偽造之證件交予「龍貓」以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事後更持以測試,在在顯示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係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一節,允無疑問,被告辛○○上開抗辯伊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被告寅○○、辛○○、「龍貓」、「小陳」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次犯罪彼此間,既有犯罪意思之合致,並不以各個人皆親自參與各項次之犯罪過程為必要,依上開判意旨所指,被告寅○○、辛○○、「龍貓」、「小陳」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D○○」、

「丙○○」、「M○○」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編號61至67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編號7至

60、68至9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辛○○、戌○○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堪為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本件查被告寅○○等3人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中被告寅○○、辛○○關於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之處罰法律已有變更,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83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寅○○、辛○○上揭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即於上開法令修正公布後,被告寅○○、辛○○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於得以科處最高刑度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相同之情況下,被告寅○○、辛○○此部分犯罪,以修正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寅○○、辛○○2人,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寅○○、辛○○所謂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但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是本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偽造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案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在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寅○○、辛○○共同偽造被害人「D○○」、「丙○○」、「M○○」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於各該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D○○」、「丙○○」、「M○○」署押及印文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D○○」、「丙○○」、「M○○」、及「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戌○○上揭犯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M○○」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㈠是核被告寅○○、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冒名詐領存摺與金融卡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論罪法條中雖漏未列舉被告寅○○、辛○○2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另刑法第216條規範之行使行為並未及於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寅○○、辛○○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後持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以:被告寅○○、辛○○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各該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之【戶名欄】上各有偽造「D○○」、「丙○○」、「M○○」之署押犯行,因認被告寅○○、辛○○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偽造署押罪云云,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揭判決要旨所指,足認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之【戶名欄】,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檢察官於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皆併予指明。

㈡被告寅○○、辛○○在偽造之「D○○」、「丙○○」、「

M○○」等人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偽造「D○○」、「丙○○」、「M○○」印章,及在如附表編號1至6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D○○」、「丙○○」、「M○○」之署押及印文部分,分別係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寅○○、辛○○2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寅○○、辛○○、與「小陳」、「龍貓」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寅○○、辛○○、與「小陳」、「龍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D○○」、「丙○○」、「M○○」印章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寅○○、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各別行使偽造之「D○○」、「丙○○」、「M○○」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犯行,各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寅○○、辛○○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2罪之法定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寅○○、辛○○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尚及於向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詐欺取得存摺與金融卡,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寅○○、辛○○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戌○○於如附表一編號4、5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戌○○所為係幫助被告寅○○、辛○○等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各為減輕其刑;又被告戌○○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寅○○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訴字第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2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駁回上訴,於86年1月23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4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6年8月21日確定,於上揭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73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86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2年5月12日確定,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4日,並與搶奪罪部分接續執行,95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6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寅○○、辛○○僅因缺錢花用,貪圖蠅頭小利,

即受「小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協同「龍貓」持偽造之「D○○」、「丙○○」、「M○○」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分別冒用「D○○」」「丙○○」、「M○○」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大致坦認犯罪(除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外),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對被害人等已造成實質上之損害,事後亦已與被害人D○○達成和解;及被告戌○○雖係幫助他人犯罪,然其為成年人,不知明辨是非,竟仍助友為惡,行為亦不足取,惟於犯後亦坦認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性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各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戌○○所受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五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

戶申請書、印鑑卡,雖為被告寅○○、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寅○○、辛○○持以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寅○○、辛○○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D○○」、「丙○○」、「M○○」署押及印文(詳細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1至67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寅○○、辛○○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項次犯罪中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D○○」、「丙○○」、

「M○○」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係供被告寅○○、辛○○、「小陳」、「龍貓」等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為「小陳」偽造,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寅○○、辛○○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項次犯罪中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D○○」、「丙○○」、「M○○」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既均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1枚,自不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66(偽造之印章除外)、68至91

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寅○○、辛○○、「小陳」、「龍貓」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小陳」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寅○○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寅○○、辛○○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項次犯罪中分別宣告沒收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科刑欄內容所示)。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戌○○所

有,供犯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5之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戌○○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戌○○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於被告戌○○既屬幫助被告寅○○、辛○○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就應於被告寅○○、辛○○2人犯罪中予以沒收之物,並無於被告戌○○幫助犯罪中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指稱原審判決於被告戌○○幫助犯罪中未就被告寅○○、辛○○2人犯罪中之沒收物併為宣告沒收等語,應屬無據。

㈤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寅○○

、辛○○個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寅○○、辛○○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且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0至105所示之物品,則非屬被告寅○○、辛○○或戌○○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品;再如附表二編號106所示之物,雖據被告辛○○供稱其部分金額為其所有,惟被告辛○○於酒店工作所得交予證人即被告辛○○之堂弟李東哲保管,核與李東哲及朱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情節相符,是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扣押物係被告辛○○犯罪所得之物,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6日中檢輝潛97偵9150字第011970號函移送併辦該署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中之偽造D○○、丙○○、M○○等3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向金融機關冒名申辦金融帳戶存摺,領取提款卡、金融卡之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其餘經警移送偽造T○○等多人國民身分證件部分(詳該偵查卷第1頁即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97年4月11日中分3偵字第00970009323號移送書),仍應由移送併辦之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偵查。

七、原審以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條、第216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寅○○等3人之犯罪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暨就被告戌○○受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寅○○、辛○○2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因行為後戶籍法已經頒定施行,依該法修正前被告寅○○、辛○○2人此之所犯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從一重論依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於修正後則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從一重依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得科處之重罪刑度相同,惟修正前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有利於被告寅○○2人,應係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乃原審認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寅○○2人,非無誤會;㈡次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既係屬分別獨立之數罪,於沒收物之處理,亦應分別為之,乃原審未詳為區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91號之物品於被告寅○○、辛○○2人之各6項次犯罪中同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合;㈢再查,被告寅○○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目的,係在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詐騙存摺與金融卡,此部分自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於此亦漏未予斟酌;被告寅○○、辛○○2人各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皆無足取,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容屬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主 刑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證件│開立帳戶帳號 │ 犯 罪 方 式 │ 備註欄 ││ │ │ │ │之被害人│ │ │(偽造署押││ │ │ │ │ │ │ │及印文數量││ │ │ │ │ │ │ │) │├──┼─────────────┼────┼──────┼────┼───────┼─────────────┼─────┤│1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6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D○○ │00000000000 │由寅○○與綽號「龍貓」之成│①於各類存││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日 │中正東路176 │ │ │年女子前往左列地點後,由「│款開戶暨往││ │本件偽造「D○○」之署押、│ │號「第一商業│ │ │龍貓」佯稱係D○○本人申請│來業務項目││ │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銀行」竹北分│ │ │開設帳戶,在各類存款開戶暨│申請書上偽││ │、4、8至11、13至60、64、68│ │行 │ │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樣│造「D○○││ │至9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式㈠欄、客戶簽章欄偽造「陳│」署押1枚 ││ │ │ │ │ │ │雅婷」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印文1枚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屬於私文書之該申請書及印鑑│、及於印鑑││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偽│ │ │ │ │卡後,連同偽造之「D○○」│卡上偽造「││ │造「D○○」之署押、印文、│ │ │ │ │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D○○」署││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 │ │ │ │ │印」之公印文)、及汽車駕駛│押1枚、印 ││ │至11、13至60、64、68至91號│ │ │ │ │執照持向銀行行員而行使之。│文2枚(合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計偽造「陳││ │ │ │ │ │ │ │雅婷」署押││ │ │ │ │ │ │ │2枚、印文3││ │ │ │ │ │ │ │枚,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偽造││ │ │ │ │ │ │ │「D○○」││ │ │ │ │ │ │ │署押3枚) ││ │ │ │ │ │ │ │。 ││ │ │ │ │ │ │ │②96年度偵││ │ │ │ │ │ │ │字第24412 ││ │ │ │ │ │ │ │號偵查卷㈡││ │ │ │ │ │ │ │第53、54頁││ │ │ │ │ │ │ │。 │├──┼─────────────┼────┼──────┼────┼───────┼─────────────┼─────┤│2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6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丙○○ │000000000000 │由寅○○指示辛○○與綽號「│①於存款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1日 │三和三路13號│ │ │龍貓」之成年女子前往左列地│戶申請書上││ │本件偽造「丙○○」之署押、│ │「國泰世華商│ │ │點後,由「龍貓」佯稱係王婉│偽造「王婉││ │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業銀行」南投│ │ │玉本人申請開設帳戶,在存款│玉」署押3 ││ │、2、7至11、13至60、67至91│ │分行 │ │ │開戶申請書之共同行銷資料共│枚、印文5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用條款申請人欄、存戶親簽欄│枚、於印鑑││ │ │ │ │ │ │、防詐宣導傳單收妥原留印鑑│卡上偽造「││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欄、申請人(即存戶)簽名蓋│丙○○」署││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偽│ │ │ │ │章欄、通訊處與電話欄,及印│押1枚、印 ││ │造「丙○○」之署押、印文、│ │ │ │ │鑑卡上印鑑樣式欄、開戶人(│文1枚(合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 │ │ │ │ │負責人)簽名欄偽造「丙○○│計偽造「王││ │至11、13至60、67至91號所示│ │ │ │ │」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屬於│婉玉」署押││ │之物,均沒收。 │ │ │ │ │私文書之該申請書及印鑑卡後│4枚、印文5││ │ │ │ │ │ │,連同偽造之「丙○○」國民│枚,起訴書││ │ │ │ │ │ │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誤載為偽造││ │ │ │ │ │ │之公印文)、及汽車駕駛執照│「丙○○」││ │ │ │ │ │ │持向銀行行員而行使之。 │署押5枚) ││ │ │ │ │ │ │ │。 ││ │ │ │ │ │ │ │②96年度偵││ │ │ │ │ │ │ │字第24412 ││ │ │ │ │ │ │ │號偵查卷㈡││ │ │ │ │ │ │ │第42、43頁││ │ │ │ │ │ │ │。 │├──┼─────────────┼────┼──────┼────┼───────┼─────────────┼─────┤│3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6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丙○○ │0000000000000 │由寅○○指示辛○○與綽號「│①於開戶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1日 │太平路2段146│ │ │龍貓」之成年女子前往左列地│相關服務申││ │本件偽造「丙○○」之署押、│ │號「元大商業│ │ │點後,由「龍貓」佯稱係王婉│請書上偽造││ │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銀行」草屯分│ │ │玉本人申請開設帳戶,在開戶│「丙○○」││ │、2、7至11、13至60、65、67│ │行 │ │ │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網路銀行│署押2枚、 ││ │至9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服務欄、約定轉入帳號欄、申│印文9枚( ││ │ │ │ │ │ │請人暨立約定書人(存戶)簽│起訴書誤載││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章欄、金融卡領用簽收專用欄│為印文2枚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偽│ │ │ │ │、客戶基本資料欄,偽造「王│) ││ │造「丙○○」之署押、印文、│ │ │ │ │婉玉」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②原審卷第││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 │ │ │ │ │屬於私文書之該申請書後,連│85、86頁。││ │至11、13至60、65、67至91號│ │ │ │ │同偽造之「丙○○」國民身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證(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 ││ │ │ │ │ │ │印文)、及汽車駕駛執照持向│ ││ │ │ │ │ │ │銀行行員而行使之。 │ ││ │ │ │ │ │ │ │ │├──┼─────────────┼────┼──────┼────┼───────┼─────────────┼─────┤│4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6年10月│彰化縣員林鎮│M○○ │00000000000 │由寅○○指示辛○○與綽號「│①於印鑑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1日 │民權街16號「│ │ │龍貓」之成年女子前往左列地│上偽造「黃││ │本件偽造「丙○○」之署押、│ │臺灣中小企業│ │ │點,辛○○並另邀約戌○○陪│慧玲」署押││ │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銀行」員林分│ │ │同前往,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1枚、印文2││ │、6、8至60、62、68至91號所│ │行 │ │ │,由戌○○以其行動電話詢問│枚(起訴書││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左列銀行確認M○○尚未於該│誤載為署押││ │ │ │ │ │ │銀行開立帳戶後,再由「龍貓│2枚)。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佯稱係M○○本人申請開設│②96年度偵││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偽│ │ │ │ │帳戶,在印鑑卡上式樣一欄、│字第24986 ││ │造「丙○○」之署押、印文、│ │ │ │ │簽章欄,偽造「M○○」之署│號偵查卷第││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 │ │ │ │ │押及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4、5頁。 ││ │至60、62、68至91號所示之物│ │ │ │ │之印鑑卡後,連同偽造之「黃│ ││ │,均沒收。 │ │ │ │ │慧玲」國民身分證(含偽造「│ ││ │ │ │ │ │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汽│ ││ │戌○○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車駕駛執照持向銀行行員而行│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使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5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6年10月│彰化縣員林鎮│M○○ │000000000000 │由寅○○指示辛○○與綽號「│①於存款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1日 │莒光路266號 │ │ │龍貓」之成年女子前往左列地│務往來申請││ │本件偽造「丙○○」之署押、│ │「萬泰商業銀│ │ │點,辛○○並另邀約戌○○陪│書上偽造「││ │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行」員林分行│ │ │同前往,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M○○」署││ │、6、8至60、63、68至91號所│ │ │ │ │,由戌○○以其行動電話詢問│押2枚、印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左列銀行確認M○○尚未於該│文5枚(起 ││ │ │ │ │ │ │行開立帳戶後,由「龍貓」佯│訴書誤載為││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稱係M○○本人申請開設帳戶│署押3枚)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偽│ │ │ │ │,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綜│。 ││ │造「丙○○」之署押、印文、│ │ │ │ 合存款設定欄、申辦金融卡欄│②96年度偵││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 │ │ │ │ │、立約人欄、金融卡及密碼收│字第24412 ││ │至60、63、68至91號所示之物│ │ │ │ │訖存戶親簽欄、通訊欄,偽造│號偵查卷㈡││ │,均沒收。 │ │ │ │ │「M○○」之署押及印文,而│第47、48頁││ │ │ │ │ │ │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該申請書後│。 ││ │戌○○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連同偽造之「M○○」國民│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公印文)、及汽車駕駛執照│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 │ │ │ │持向銀行行員而行使之。 │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6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6年10月│彰化縣員林鎮│M○○ │000000000000 │由寅○○指示辛○○與綽號「│①於存款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1日 │中山路2段30 │ │ │龍貓」之成年女子前往左列地│戶申請書上││ │本件偽造「丙○○」之署押、│ │號之2「國泰 │ │ │點後,由「龍貓」佯稱係黃慧│偽造「黃慧││ │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世華商業銀行│ │ │玲本人申請開設帳戶,在存款│玲」署押2 ││ │、6、8至61、68至91號所示之│ │」 │ │ │開戶申請書之存戶親簽欄、防│枚、印文2 ││ │物,均沒收。 │ │ │ │ │詐宣導傳單收妥原留印鑑欄、│枚、於印鑑││ │ │ │ │ │ │申請人(即存戶)簽名蓋章欄│卡上偽造「││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及印鑑卡上印鑑樣式欄、開│M○○」署││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偽│ │ │ │ │戶人(負責人)簽名欄偽造「│押1枚、印 ││ │造「丙○○」之署押、印文、│ │ │ │ │M○○」之署押及印文,而偽│文1枚(合 ││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 │ │ │ │ │造屬於私文書之該申請書及印│計偽造「黃││ │至61、68至91號所示之物,均│ │ │ │ │鑑卡後,連同偽造之「M○○│慧玲署押3 ││ │沒收。 │ │ │ │ │」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枚、印文3 ││ │ │ │ │ │ │部印」之公印文)、及汽車駕│枚,起訴書││ │ │ │ │ │ │駛執照持向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誤載為署押││ │ │ │ │ │ │。 │4枚、印文2││ │ │ │ │ │ │ │枚)。 ││ │ │ │ │ │ │ │②96年度偵││ │ │ │ │ │ │ │字第24412 ││ │ │ │ │ │ │ │號偵查卷㈡││ │ │ │ │ │ │ │第40、41頁││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表┌───┬────────────┬────┬───┬─────────────┐│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持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1張 │寅○○│ ││ │ │ │辛○○│ │├───┼────────────┼────┼───┼─────────────┤│2 │偽造之丙○○交通部製發汽│1張 │寅○○│ ││ │車駕駛執照 │ │辛○○│ │├───┼────────────┼────┼───┼─────────────┤│3 │偽造之D○○國民身分證 │1張 │寅○○│ ││ │ │ │辛○○│ │├───┼────────────┼────┼───┼─────────────┤│4 │偽造之D○○交通部製發汽│1張 │寅○○│ ││ │車駕駛執照 │ │辛○○│ │├───┼────────────┼────┼───┼─────────────┤│5 │偽造之M○○國民身分證 │1張 │寅○○│ ││ │ │ │辛○○│ │├───┼────────────┼────┼───┼─────────────┤│6 │偽造之M○○交通部製發汽│1張 │寅○○│ ││ │車駕駛執照 │ │辛○○│ │├───┼────────────┼────┼───┼─────────────┤│7 │丙○○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8 │T○○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9 │林雁華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0 │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1 │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2 │M○○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3 │酉○○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4 │a○○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5 │卯○○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6 │Z○○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7 │J○○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8 │N○○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19 │午○○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0 │未○○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1 │R○○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2 │地○○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3 │巳○○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4 │S○○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5 │宙○○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6 │天○○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7 │玄○○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8 │P○○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29 │K○○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0 │U○○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1 │G○○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2 │己○○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3 │V○○○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4 │辰○○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5 │宇○○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6 │I○○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7 │B○○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8 │黃○○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39 │丁○○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0 │庚○○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1 │b○○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2 │X○○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3 │L○○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4 │亥○○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5 │丑○○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6 │申○○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7 │李良宇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8 │戊○○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49 │E○○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0 │A○○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1 │H○○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2 │子○○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3 │Q○○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4 │O○○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5 │癸○○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6 │W○○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7 │莊惠菱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8 │壬○○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59 │c○○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60 │Y○○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寅○○│ │├───┼────────────┼────┼───┼─────────────┤│61 │M○○「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組 │寅○○│帳號000000000000 ││ │」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辛○○│持偽造證件開立 ││ │摺、提款卡、印章 │ │ │ │├───┼────────────┼────┼───┼─────────────┤│62 │M○○「臺灣企業銀行」員│1組 │寅○○│帳號00000000000 ││ │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辛○○│持偽造證件開立 ││ │提款卡、印章 │ │ │ │├───┼────────────┼────┼───┼─────────────┤│63 │M○○「萬泰商業銀行」員│1組 │寅○○│帳號000000000000 ││ │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提款│ │辛○○│持偽造證件開立 ││ │卡、印章 │ │ │ │├───┼────────────┼────┼───┼─────────────┤│64 │D○○「第一商業銀行」竹│1組 │寅○○│帳號00000000000 ││ │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辛○○│持偽造證件開立 ││ │提款卡、印章 │ │ │ │├───┼────────────┼────┼───┼─────────────┤│65 │丙○○「元大商業銀行」草│1組 │寅○○│帳號0000000000000 ││ │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辛○○│持偽造證件開立 ││ │提款卡、印章 │ │ │ │├───┼────────────┼────┼───┼─────────────┤│66 │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組 │寅○○│帳號000000000000 ││ │」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辛○○│持偽造證件開立 ││ │摺、提款卡、印章 │ │ │ │├───┼────────────┼────┼───┼─────────────┤│67 │丙○○印章 │1顆 │寅○○│ ││ │ │ │辛○○│ │├───┼────────────┼────┼───┼─────────────┤│68 │隨身碟 │1支 │寅○○│內有身分證及駕照列印軟體 │├───┼────────────┼────┼───┼─────────────┤│69 │筆記本 │1本 │寅○○│ │├───┼────────────┼────┼───┼─────────────┤│70 │行動電話 │1支 │寅○○│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71 │行動電話 │1支 │寅○○│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72 │行動電話 │1支 │寅○○│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73 │行動電話 │1支 │寅○○│空機 │├───┼────────────┼────┼───┼─────────────┤│74 │行動電話 │1支 │寅○○│空機 │├───┼────────────┼────┼───┼─────────────┤│75 │行動電話 │1支 │寅○○│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76 │行動電話 │1支 │寅○○│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77 │行動電話 │1支 │寅○○│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辛○○│ │├───┼────────────┼────┼───┼─────────────┤│78 │行動電話 │7支 │寅○○│均為空機 ││ │ │ │辛○○│ │├───┼────────────┼────┼───┼─────────────┤│79 │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 │寅○○│F○○ │├───┼────────────┼────┼───┼─────────────┤│80 │0000-000000 門號申請書 │1張 │寅○○│ ││ │(含SIM卡1張) │ │ │ │├───┼────────────┼────┼───┼─────────────┤│81 │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 │1張 │寅○○│F○○ │├───┼────────────┼────┼───┼─────────────┤│82 │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及 │1張 │寅○○│ ││ │SIM卡 │ │ │ │├───┼────────────┼────┼───┼─────────────┤│83 │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 │1張 │寅○○│ │├───┼────────────┼────┼───┼─────────────┤│84 │0000-000000 遠傳易付卡 │1張 │寅○○│ ││ │SIM卡 │ │ │ │├───┼────────────┼────┼───┼─────────────┤│85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1張 │寅○○│ ││ │SIM卡 │ │ │ │├───┼────────────┼────┼───┼─────────────┤│86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組 │寅○○│ ││ │⒎⒙拍照相片及光碟 │ │ │ │├───┼────────────┼────┼───┼─────────────┤│87 │0000-000000相片及光碟 │1組 │寅○○│ │├───┼────────────┼────┼───┼─────────────┤│88 │0000-000000相片及光碟 │1組 │寅○○│ │├───┼────────────┼────┼───┼─────────────┤│89 │0000-000000相片及光碟 │1組 │寅○○│ │├───┼────────────┼────┼───┼─────────────┤│90 │0000-000000相片及光碟 │1組 │寅○○│ │├───┼────────────┼────┼───┼─────────────┤│91 │偽造證件用紙 │1疊 │寅○○│ │├───┼────────────┼────┼───┼─────────────┤│92 │行動電話 │1支 │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93 │寅○○「土城八甲郵局」存│1本 │寅○○│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簿 │ │ │ │├───┼────────────┼────┼───┼─────────────┤│94 │寅○○「板信商業銀行」北│1本 │寅○○│帳號00000000000000 ││ │臺中分行存摺 │ │ │ │├───┼────────────┼────┼───┼─────────────┤│95 │電話本 │2本 │寅○○│供己使用,與本案無關 │├───┼────────────┼────┼───┼─────────────┤│96 │行動電話 │1支 │寅○○│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供己使用,與本案無關 │├───┼────────────┼────┼───┼─────────────┤│97 │假髮 │1頂 │辛○○│工作所用,與本案無閞 │├───┼────────────┼────┼───┼─────────────┤│98 │行動電話 │1支 │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供己使用,與本案無關 │├───┼────────────┼────┼───┼─────────────┤│99 │行動電話 │1支 │辛○○│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供己使用,與本案無關 │├───┼────────────┼────┼───┼─────────────┤│100 │行動電話 │1支 │賴錫斌│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 │ │ │ │門號SIM各1張 │├───┼────────────┼────┼───┼─────────────┤│101 │行動電話 │1支 │朱佩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已由朱佩棋領回(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96年度聲他字第1646號││ │ │ │ │,第5頁) │├───┼────────────┼────┼───┼─────────────┤│102 │行動電話 │1支 │朱佩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已由朱佩棋領回(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96年度聲他字第1646號││ │ │ │ │,第5頁) │├───┼────────────┼────┼───┼─────────────┤│103 │行動電話 │1支 │李東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已由李東哲領回(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96年度聲他字第1647號││ │ │ │ │,第5頁) │├───┼────────────┼────┼───┼─────────────┤│104 │李東哲「板信商業銀行」北│1組 │李東哲│帳號0000000000000 ││ │臺中分行綜合活蓄存款存摺│ │ │ ││ │、印章 │ │ │ │├───┼────────────┼────┼───┼─────────────┤│105 │電腦 │1臺 │李東哲│內有偽造駕照、身分證軟體 │├───┼────────────┼────┼───┼─────────────┤│106 │現金(新臺幣) │30萬5千 │李東哲│已由李東哲領回20萬元(贓物││ │ │元 │ │認領保管單,96年度聲他字第││ │ │ │ │1647號,第5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