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乙情,應於事實欄補充敘明(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有載明)之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雖仍以:伊係因為一時好奇,為觀賞把玩之動機而購入本案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已主動報繳,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悔誤,伊縱有酒後駕車被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之犯罪前科,但於本案仍非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伊現有正當職業,伊之母親及長子均有賴伊扶養照顧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對伊為緩刑宣告不當。惟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係將「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所非法持有之改造子彈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所製成;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外觀與一般玩具手槍及子彈之外觀無異,並無任何獨特造型或外觀,亦無獨特之改造工藝可言,難認有何觀賞價值;則被告辯稱係為觀賞把玩之動機而為本案犯罪,顯非可信。本案被告除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之外,另又同時非法持有六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且持有時間長達月餘,自堪認已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自首之原因、及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暨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其理由並無不當。被告仍以上開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對伊為緩刑宣告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