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戊○○係國中同學,緣戊○○積欠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起陸續因投資而商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遲未償還,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於臺中市○區○村路上某洗髮店門口,巧遇正前往該洗髮店消費之戊○○,因戊○○向甲○○佯稱進入洗髮店內拿取個人物品後即與甲○○協商債務,卻未依約履行而趁隙逃跑,致甲○○心生不滿,乃乘坐無犯意聯絡之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喜美轎車找尋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本人之下落。嗣於同日十八時許,於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住處前,適發現戊○○與其母蘇杜久美欲從住處下樓外出,甲○○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後向戊○○恫稱:「這次不會那麼容易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戊○○心生畏懼而同意搭乘前揭丁○○所駕駛之車輛,嗣於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甲○○再與戊○○及不知情之丁○○共同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丙○○將車輛駛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松林餐廳內,沿途甲○○又接續上揭同一犯意,再向戊○○恫稱:「妳打電話給妳母親,叫她去籌錢,如果沒有達到一筆數量,我是不會讓妳走的。」、「如果沒有幾佰萬的話,過了今天晚上就等著被賣掉去賺。」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戊○○以電話聯絡蘇杜久美,蘇杜久美乃透過電話中所述及之內容,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陪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於上揭松林餐廳二樓,尋得戊○○,並查獲甲○○、丁○○、丙○○等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證人戊○○)、蘇杜久美(下稱證人蘇杜久美)、員警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黃竣育、蔡敏祥、阮士長(下稱證人黃竣育、蔡敏祥、阮士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
(二)經查,本件證人戊○○、蘇杜久美、黃竣育、蔡敏祥、阮士長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陳述,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嗣於原審審判時證人戊○○亦到庭具結(其餘證人蘇杜久美、黃竣育、蔡敏祥、阮士長等人,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不聲請傳喚),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有原審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則證人戊○○、蘇杜久美、黃竣育、蔡敏祥、阮士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戊○○、蘇杜久美、黃竣育、蔡敏祥、阮士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揭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等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戊○○上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請詳述?」之開放性問題為開頭,再由證人戊○○以其親自見聞,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經證人戊○○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從而綜觀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顯具有可信之情況,而認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由不知情之丁○○所駕駛之黑色喜美轎車及由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輛,將證人戊○○自住處載往松林餐廳,並於證人戊○○家門口曾向證人戊○○稱「今天為什麼跑掉?」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證人戊○○,假如伊要恐嚇,證人戊○○早就嚇死了云云,於本院辯稱:戊○○跟伊講會叫她媽媽去籌錢來還,早在民國九十幾年時,伊與戊○○有到公證人處公證,讓戊○○每個月還五萬元,如果伊要恐嚇她的話,大可在幾年前就恐嚇她,不用先前的公證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證人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門前,遇證人戊○○與其母親正欲出門,被告甲○○乃下車向證人戊○○稱「今天為什麼跑掉?」後,後證人戊○○隨即上車,於前往松林餐廳途中,被告甲○○接續以事實欄所揭之話語,向證人戊○○恫稱,使證人戊○○因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向母親即證人杜蘇久美求援,嗣證人杜蘇久美由證人黃竣育、蔡敏祥等警員陪同前往松林餐廳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戊○○、杜蘇久美、黃竣育、蔡敏祥、阮士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互核相符,復與被告甲○○上揭部分陳述相符,且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案發時被告甲○○沒有拉伊上車,但仍結證稱被告說要我還錢,還有提到要交出一筆錢,否則不讓我回去,當時會怕,並有哭泣之表情等節(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八十頁反面、八十一頁),自堪信上述證人所證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以前開等詞置辯,惟查:⒈證人蘇杜久美與證人戊○○通完電話後,向證人黃竣育、
蔡敏祥表明必須籌二十萬元,對方才肯放人乙節,業據證人黃竣育、蔡敏祥、阮士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六十六頁、七十一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稱被告甲○○講沒有幾百萬就不用送過來了,故伊才未在電話中提及明確地點等語(偵卷第七十二頁)大致相符,顯見在證人蘇杜久美與證人戊○○之通話中,確實曾提及必須籌錢始得放人之情節,而在證人黃竣育、蔡敏祥加入時,證人蘇杜久美已與證人戊○○通過電話,並沿途中見聞證人蘇杜久美及戊○○二人互有電話往來,且次數頻繁等情,亦有上揭證人黃竣育、蔡敏祥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稽,此與一般籌錢時,為確定能否如期籌錢及詳細金額等事項,往往會有密集之通話之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證人戊○○既與被告甲○○係國中同窗,復為鄰居,已
認識十數年,而證人戊○○九十三年間於聯信銀行工作,由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商借證人戊○○約一千萬元等情,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顯然被告甲○○與證人戊○○之情誼非淡;另案發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證人戊○○曾於洗髮店門口相遇在先,經證人戊○○表明入洗髮店內拿取個人物品後願意出面談判,卻爽約而逃跑,衡情,常人面對積欠債務多時未償者已表明願談論如何償債,卻藉故逃逸無蹤,必定心生不滿,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然證人戊○○欠負債務前曾經協議及公證後仍無法按時清償且避不見面,被告復因當天巧遇證人戊○○卻遭爽約逃逸於前,又花費二萬元委請尋車業者代為尋車,則在債務是否獲償似遙遙無期,又再自掏腰包付費尋人,於尋得藉故逃逸賴帳之證人戊○○時,更易發怒挾怨而以出言恐嚇之方式,對證人戊○○施以壓力,迫使證人戊○○委請其親友出面籌錢償還,亦屬常見。
⒊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證人戊○○、黃竣育、蔡敏祥、蘇杜久美所述,被告當時確有以「這次不會那麼容易放過妳」、「妳打電話給妳母親,叫她去籌錢,如果沒有達到一筆數量,我是不會讓妳走的。」、「如果沒有幾佰萬的話,過了今天晚上就等著被賣掉去賺」等語對證人戊○○施以恫稱,而衡之證人戊○○為女性,遽聞若不立即償還債務,可能遭被告甲○○將之帶往特種行業,客觀上足認係加惡害之意,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證人戊○○確因此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聽聞該話語時很緊張、害怕,且在松林餐廳時根本吃不下飯,對於警詢時指陳被告甲○○有說恐嚇之語竟於審理中改稱沒有,亦稱當時可能很害怕,伊覺的他(指甲○○)的意思是這樣等語,並有哭泣的表情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八十一頁),堪認被告甲○○於案發時確有以上開言語通知將加以惡害,使被害人戊○○理解其意生畏怖心乙情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否認上述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險安全罪。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雖漏引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條,然因起訴事實已有論及,原審併予審理,本無不合,但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予審理,係因起訴事實已有記載,如此,即不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又認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事實欄既已論及被告甲○○以辱罵方式,脅迫證人戊○○上車以逼迫證人戊○○償還債務乙節,揆諸上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事實,既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部分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部分容後述),又為起訴書事實欄所明載,原審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說明。另被告甲○○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上揭話語以恐嚇同一之被害人戊○○,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危險安全罪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雖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然其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恐嚇之方式逼迫證人戊○○,且被告甲○○仍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仍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固屬不能證明(詳如后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甲○○妨害自由之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丁○○無罪及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戊○○即積欠甲○○一千萬元,因戊○○遲未償還,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甲○○即夥同丁○○、丙○○共同基於不法討債剝奪人行動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甲○○委由丁○○找尋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本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前,發現戊○○與其母蘇杜久美欲從住處下樓,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甲○○、丁○○即以夾擊及辱罵之方式,脅迫戊○○坐上其等所駕駛之黑色喜美牌自小客車,並即開至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其等二人再強押戊○○至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將車行駛至臺中市○○○路○○○號之松林餐廳內,由甲○○、丁○○、丙○○(下稱甲○○等三人)共同看管戊○○,控制戊○○之行動自由,以逼迫蘇女償還債務,戊○○不得已乃以電話聯絡其母蘇杜久美協助償債,因蘇杜久美報警處理,而由警員教導蘇杜久美與戊○○聯絡時,以詢問的方式,問明戊○○的所在地,直至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蘇杜久美詢明戊○○之位置,經蘇杜久美帶同警員至該餐廳尋得蘇女,並查獲甲○○等三人,甲○○等三人以上開方式控制剝奪蘇女行動自由約五小時,因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除被告甲○○上述成立恐嚇罪部分外,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犯行,係以卷附被告三人之供詞,輔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蘇杜久美、阮士長、黃竣育、蔡敏祥於偵查中之證詞,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本票、公證書、和解書等,並認為證人戊○○遭被告三人限制自由約四至五小時,期間係證人戊○○以電話暗示向證人蘇杜久美求援,始經警查獲,並非被告三人自行釋放證人戊○○,且經警到場處理時,證人戊○○之碗盤乾淨,並未有用餐之情況,且係遭被告三人圍坐於餐桌內觀之,顯係遭限制自由無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其事,被告甲○○辯以:伊未妨害證人戊○○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則辯以:伊並不認識證人戊○○,且當天伊係在車上才知道證人戊○○與被告甲○○間有債務糾紛,伊僅在車上向證人戊○○稱既然與被告甲○○同學如此久之時間,錢就趕快還一還等語。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根本搞不清楚當天況狀,伊當天亦未與證人戊○○講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戊○○於前往松林餐廳之沿途中,應被告甲○○之要求,曾多次以電話與其母即證人蘇杜久美聯絡,以洽談籌錢事宜,又因講電話過程被告甲○○在旁知情,證人戊○○係以回答「是」或「不是」之方式,供證人蘇杜久美據以猜測,而警員即證人黃竣育、蔡敏祥獲報案前,證人戊○○即已與證人蘇杜久美有多次通話,證人蘇杜久美於警局時尚曾撥打電話給證人戊○○,詢問證人戊○○人在何處,證人戊○○則回說在一家位於南屯區往監理所之方向路旁之餐廳,嗣證人黃竣育、蔡敏祥帶同證人蘇杜久美到松林餐廳時,在二樓共看到有二桌客人,而證人戊○○與被告三人間之距離不長,講電話大家都聽得到等情,業據證人證人戊○○、黃竣育、蔡敏祥、蘇杜久美、阮士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亦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所結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戊○○並無遭隔絕於密閉、或無法對外聯繫之情境,即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以車輛搭載被告甲○○及證人戊○○至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文心茶坊」門口時,被告甲○○跟證人戊○○曾下車,在該路口處等候被告丙○○,而該路口處進出人口眾多,且有等候一陣子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顯然當時證人戊○○即有足夠空間及時間得逃脫,而證人戊○○又證稱伊下午曾遇到被告甲○○,想說既然又被遇到了,就乾脆解決債務,所以在路口處想說既然要跟被告甲○○談了,就沒有想要逃跑之意思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益徵證人戊○○於上車後,至被搭載至文心茶坊之過程中,確實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否則以當時情況,證人戊○○如欲逃離現場,並非有所困難之舉。
(三)另於松林餐廳時,除於二樓處尚有其它顧客同時在二樓用餐外,席間又有證人即松林餐廳老闆鄭寶上前與顧客敬酒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則以常情推之,倘證人戊○○於松林餐廳時,其行動自由遭控制,則一方面有其他同在二樓用餐之顧客,他方面又有證人即松林餐廳之老闆上樓敬酒,證人戊○○顯有充足時間及空間尋求援助,但證人戊○○卻捨此不為,益徵其行動自由未被剝奪甚明。
(四)準此,案發當晚證人戊○○自行上車之際,遲至員警尋獲止,證人與被告等同乘在車上,仍可以行動電話與其母即證人蘇杜久美有密切聯繫,途中又曾下車在路旁等候換車,至松林餐廳二樓用餐時,既尚有其它顧客在旁,又有餐廳老闆上樓敬酒,倘證人戊○○真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此間有許多機會供證人戊○○尋求協助,但證人戊○○卻捨此不為,衡與證人於警詢指稱除甲○○言語恐嚇外,其他暴力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於原審所證其因為晚上再遇到甲○○,想就乾脆解決、要跟甲○○協調債務乙節(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背面)均屬相吻;倘證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既有多次機會足向他人表明求救之意,以圖援助而恢復行動自由,當亟盡求援,此乃人情之常,證人竟捨此不為,故本院審酌上揭客觀情狀,認被告等所辯證人戊○○之行動自由未遭被告三人剝奪等語,既符實情,堪以採信。
(五)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丁○○、丙○○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犯行,惟查,本件證人戊○○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已如前述;而就前揭被告甲○○論罪部分之恐嚇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丁○○、丙○○與證人戊○○素不相識,亦未出現在證人戊○○住處外等情,此為證人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八頁反面),再輔以本件係被告甲○○與證人戊○○間債務糾紛所致,復與被告丁○○、丙○○二人無涉,故被告丁○○、丙○○實無恐嚇證人戊○○之動機;又觀之證人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筆錄,均未見其指摘被告丁○○、丙○○二人有何恐嚇之犯行,證人戊○○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被告丁○○、丙○○二人於車上未對其有何難聽之言詞或惡害之告知(見警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益徵被告丁○○、丙○○並無恐嚇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丁○○、丙○○沿途中曾前後以車輛搭載被告甲○○及證人戊○○前往松林餐廳,並同在松林餐廳二樓用餐乙節,然查,在證人戊○○住處要求證人戊○○上車、沿途要求證人戊○○以電話撥打聯絡籌錢等事宜,均係被告甲○○獨自為之,此觀之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上揭過程之證述,均僅提及被告甲○○一人,未旁及其他被告,故雖被告丁○○、丙○○嗣後曾與被害人同乘在車上及同在松林餐廳用餐,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因同乘在車上及用餐,得透過被告甲○○與證人戊○○之對談,知悉被告甲○○與證人戊○○間有債務糾紛,至於債務應如何協調、若未償還之後果等涉及惡害告知部分,自難僅因被告丁○○、丙○○有同在車上及用餐之事實,即謂其等間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答稱被告丙○○用餐完畢後即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此亦與證人黃竣育、蔡敏祥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戊○○座位在二名男子中間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一頁),及證人鄭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故被告丙○○至松林餐廳用餐未久後,即離開二樓至樓下與他人聊天,並未在二樓現場,益徵被告丙○○並無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就客觀情況觀之,證人戊○○之行動自由並未遭被告等三人共同剝奪;至於恐嚇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丙○○雖同在車上及松林餐廳用餐,但除此之外,不論從債務係被告甲○○與證人戊○○之糾紛,與被告丁○○、丙○○均無涉,抑或被告丙○○用餐完後已下樓而不在現場,甚至證人戊○○亦證述沿途在車上被告丁○○、丙○○二人均未對其有任何惡害告知等情,均難遽謂被告丁○○、丙○○二人就被告甲○○上揭論罪部分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狀,故被告丁○○、丙○○二人是否與被告甲○○間,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此自難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原審因而就被告丁○○、丙○○二人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賴建弘、丙○○無罪部分,及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以:⑴依據告訴人戊○○之證述,告訴人並非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松林餐廳,況告訴人於審理作證時,憶及當實在松林餐廳之情景,猶仍驚嚇哭泣無法回答,益徵告訴人當時之恐懼。告訴人更於作證時直言:因為從未積欠如此鉅額之債務,且害怕甲○○會其母親及女兒不利等語,更見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限制,無法自由離開。⑵衡諸常情,朋友久未相聚,相約見面,理應聊及過往情事,或是近來狀況,而被告丁○○與丙○○駕車前往文心茶坊搭載甲○○時,告訴人隨同上車,且同車期間,甲○○不斷要求償還債務,告訴人亦面露驚恐,其等二人理應察覺事不單純,一般人為求避嫌,通常會要求甲○○先將該事解決再共同用餐,何有搭載被害人一同前往松林餐廳之理?⑶被告三人均為身材壯碩、高大之男子,其告訴人無論在體型、人數均無法與其等對抗,雖旁鄰尚有一桌客人用餐,但告訴人為恐家人遭遇不測而不敢出聲求救,亦非無可能,斷不得以鄰桌尚有他人用餐,告訴人未予求救之事,而遽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以上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