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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94年12月30日,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字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原為福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妻黃美雲(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則為福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與黃美雲於94年3月9日,將福立公司出售予林夏森,並於同日由福立公司之代表人黃美雲與林夏森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福立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轉讓與林夏森,且於94年3月31日前結束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林夏森,並由丙○○擔任福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福立公司之原全部股東乃於94年4月10日同意轉讓出資額與新股東乙○○等人,林夏森則於94年4月1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福立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由黃美雲變更為乙○○,嗣經經濟部核准後,臺北縣政府亦於94年4 月22日,准予登記並公告上揭變更事項。詎丙○○、黃美雲因急需資金應急以清償債務,明知福立公司之名稱、代表人分別業經變更登記為宏濱公司、乙○○,黃美雲已不得再以福立公司之代表人身份代表福立公司簽發支票及使用福立公司之印章,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宏濱公司之同意授權,於9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臺新當鋪」內,推由黃美雲持尚未交予林夏森之福立公司印章及福立公司代表人黃美雲之印章各1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上,接續盜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偽造福立公司為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揭2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黃建誌行使,用以清償其等前積欠黃建誌之借款,黃建誌則分別於94年9 月13日、94年10月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嗣林夏森欲以宏濱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宏濱公司之支票使用時,經該銀行告知因福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4年11月25日,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且因宏濱公司與福立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無法再以宏濱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始悉上情。嗣於96年5月1日,黃美雲於原審審理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始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扣案;再經本院函請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調取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並經該行於97年8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函送本院。

二、案經宏濱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證人即宏濱公司股東林夏森、黃美雲、黃建誌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度他字第80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4281號卷第89至91、116至11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出於上開證人之自由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建誌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黃美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下稱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福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妻則為福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94年3月9日,將福立公司出售予林夏森,並由黃美雲與林夏森於同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福立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以 660萬元轉讓與林夏森,及應於 94年3月31日前,結束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林夏森,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5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林夏森未繼續付款,股權轉讓程序未完成,福立公司仍有權利對外簽發支票,但因支票均在黃美雲處,伊只有叫黃美雲去借款,並未叫黃美雲開福立公司的支票給黃建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在福立公司將甲存支票帳戶銷戶前,使用該帳戶簽發支票並不構成偽造犯行,福立公司未依約提出銷戶證明書,僅係違反約定之民事賠償責任,應不成立犯罪,且雙方並無禁止福立公司使用支票之約定,福立公司使用支票亦非犯罪行為;又福立公司係被告與黃美雲共同經營,黃美雲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運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調度資金由黃美雲簽立並交給黃建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黃美雲於 94年3月9日,將福立公司全部股權以660萬

元轉讓與林夏森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並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與黃美雲應於 94年3月31日前,結束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林夏森,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黃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林夏森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0號卷第15頁)。又福立公司之原全部股東於94年4月10日,同意轉讓出資額與新股東乙○○等人,原公司名稱「福立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乙○○,並於同年 4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印鑑、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核准後,再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 4月22日准予登記並公告週知等情,亦有經濟部96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1894320號函及所附之宏濱公司登記案卷、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317734號函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493號卷第46、94至109頁,偵字第4281號卷第64頁)。

㈡依雙方所簽定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及黃美雲既應於

94年 3月31日前,結束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並提供銷戶證明書予林夏森,而福立公司復已於 94年4月12日,變更為宏濱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乙○○,是以最遲自 94年4月12日起,被告與黃美雲即不得再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又因法人具有同一性,福立公司雖變更為宏濱公司,惟宏濱公司對福立公司之債權債務仍需概括承受,是以雙方雖僅約定福立公司於 94年3月31日前,應將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結束,並提供銷戶證明書予林夏森,縱雙方於簽約時未言及被告與黃美雲已無權再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然被告與黃美雲既已將福立公司出售與林夏森,且福立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亦已於 94年4月12日變更登記完畢,被告與黃美雲最遲於 94年4月12日起,亦應知悉不得再以福立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況福立公司與林夏森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且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既已變更完竣,縱林夏森未完成後續之付款責任,被告等亦不得擅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故被告辯稱因林夏森未繼續付款,股權轉讓程序未完成,福立公司仍有權利對外簽發支票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與黃美雲明知上情,但因急需金錢週轉,被告乃要求黃

美雲以福立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並推由黃美雲出面,於9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臺新當鋪」內,由黃美雲持尚未交予林夏森之福立公司印章及福立公司代表人黃美雲之印章各 1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上,接續盜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偽造福立公司為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由黃美雲持該 2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黃建誌行使,用以清償其等前積欠黃建誌之借款,嗣黃建誌分別於94年9月13日、同年10月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黃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4281號卷第116至118頁,原審卷第56、57頁),及證人黃建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281號卷第117、118頁,偵緝字第493號卷第57至61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及附表所示該 2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0號卷第43、44頁;偵緝字第493號卷第43、44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以 97年8月29日中鹿港字第0000000000函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暨黃美雲於另案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各1紙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52頁)。又宏濱公司嗣欲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時,經該行告知因福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4年11月25日,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且因宏濱公司與福立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無法再以宏濱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乙節,並據證人林夏森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指訴綦詳(見他字第80號卷第15、16頁),且有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5年1月18日中鹿港字第09500

025 號函及所附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 95年12月6日中鹿港字第0950620401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0號卷第12、23至26頁,偵字第4281號卷第132頁)。足見被告與其前妻黃美雲確有於轉讓福立公司之股權後,明知已無權代表福立公司對外簽發支票,仍共同謀議,推由黃美雲於上開時、地,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持交證人黃建誌用以清償借款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黃美雲係於何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黃美雲已無從

正確供述簽發支票之時間,及其於 94年4月22日之後共簽發多少張支票(見偵字第4281號卷第49、90頁),致本案無法查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何時簽發,然依證人黃建誌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所證:一般而言,伊收受客戶之支票,票期約1至2月,不可能超過3個月等語(見偵緝字第58頁),以此推估,本院認被告夥同黃美雲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該2紙支票的時間,應為9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之間某日。另黃美雲究於何時、拿幾張支票給黃建誌,依證人黃建誌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所證:伊忘記黃美雲究竟拿幾張支票給伊,也忘記係何時交給伊等語(見偵緝字第493號卷第57、6 1頁),及黃美雲上開所證(即已忘記何時簽發支票及簽發多少張之票)觀之,則如附表所示之該2紙支票,亦無法確認是否同時簽發及交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係被告與黃美雲應係於同一時、地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該2紙支票,並同時交付予黃建誌,附此敘明。

三、刑法部分條文,以於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用「福立公司」、及用以表示為福立公司代表人之「黃美雲」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同時、地接連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張票據時,被害法益仍屬單一,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同一時、地推由共犯黃美雲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之犯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與黃美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 2紙清償其積欠證人黃建誌之借款,並非另行借用款項,自不另構成詐欺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因急需金錢應急,一時失慮,始簽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予黃建誌,用以清償借款,並非以該偽造之支票,向黃建誌另行詐借金錢,其惡性較輕,且所簽發之金額不多,事後亦已清償完畢,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節尚堪憫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㈡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嗣因黃美雲補存款,而暫存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執行進行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93號卷第112頁),原審疏未調取並予扣案,而於理由欄中論述: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 1紙,並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權限簽發福立公司之支票使用,猶與其前妻黃美雲謀議,推由黃美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事後又推卸責任,無意承擔罪責,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週轉而簽發支票,並非持以詐借金錢,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高,並已清償黃建誌之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及黃美雲用以簽發附表支票之「福立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黃美雲」印章各 1顆,原屬福立公司所有,非被告或黃美雲私有之印章,且依福立公司與林夏森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約定,本應提供與林夏森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偽造發票日為民國 94年9月13日,發票人為福立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4萬元,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1張。

2、偽造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5日,發票人為福立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1張。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