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暨上訴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六月九日向上訴人住所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雖向原法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兼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自訴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上訴人該項聲請顯於法無據,自難准許,且詳閱上訴人之該刑事聲請訴訟救助兼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狀內,仍未委任律師代理,亦有上開書狀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一頁),是上訴人顯未於合法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仍忽視有防止濫行自訴致訟累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之規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