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徐鳳霞)為供友人王金鵬向丙○○借款之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民國84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內,除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另未經其父徐松雄(已於86年10月21日死亡)之同意,冒用其父「徐松雄」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徐松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與徐松雄本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因而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4千元交付予乙○○之友人王金鵬,致生損害於徐松雄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父徐松雄之同意而以徐松雄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1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95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5條牽連犯條文均有修正。
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⑴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⑵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止,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即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適用牽連犯之規定。
㈡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1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徐松雄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簽「徐松雄」姓名及指印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並進而交付被害人持以行使,核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茲對被告之論罪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雖偽簽其父親徐松雄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惟其目的係
供擔保其友人借款之用,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亦同時擔任發票人,嗣後債權人追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況被告冒名偽簽之對象係其父親,尚不致引起廣泛社會大眾交易安全,犯案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不大,衡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⑶按行使偽造有價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除以偽造之有
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外,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供擔保案外人王金鵬向告訴人借款之用,其行使該本票並非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為目的,本應另成立詐欺罪,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即自詐欺取財犯行成立之日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行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而本件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罪,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4年3月2日,告訴人卻遲至97年1月22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關係,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為使其友人王金鵬順利借得金錢,未得其父親之同意,偽造其父親之署押,簽發本票以取得信用之保證,其簽發本票只有1張,其金額為50萬4千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為由,認本件被告以「徐松雄」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僅「徐松雄」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乃就附表所示本票中有關「徐松雄」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因不懂法律又無社會經驗,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應為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雖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而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冒名偽簽之對象係其父親,尚不致引起廣泛社會大眾交易安全,犯案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不大,且告訴人追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已見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身患痼疾之配偶及年僅8歲之幼女亟需照顧,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名義人│發票日│金 額 │到期日 │├──┼─────┼─────┼───┼───────┼────┤│1 │TH0000000 │徐鳳霞 │84年3 │新臺幣50萬4千 │84年5月 ││ │ │徐松雄 │月2日 │元 │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