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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信華(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底止,擔任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副總經理,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另邀丙○○擔任三鎰公司財務經理,復徵得許永禾(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登記為三鎰公司董事長,三人均為三鎰公司在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許永禾、江信華、丙○○均明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三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二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遑論有於各該會議通過三鎰公司由原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增資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為一億元之增資事宜,且劉世政、林志道亦均未同意各出資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參與增資成為三鎰公司股東,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竟將不詳來源之資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入三鎰公司所申設之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銀行帳戶),再由丙○○將三鎰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錄、上開亞太銀行帳戶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交與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彭維貞會計師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前開股款七千七百五十萬元,並委託日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劉世政、林志道,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世政於九十五年間欲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申請殘障補助,經該公所查出其有投資三鎰公司五百萬元而拒絕其申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政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上開期間,在三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將三鎰公司辦理增資所需文件,交與日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嗣辦理增資完畢後,亦由日信會計師事務所交回上開資料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三鎰公司所有事務都是江信華在處理,伊只負責工地的財務,公司有無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伊不知道,伊只是受江信華指示做事,未參與增資的事,亦無收取股款云云。惟查:

㈠、江信華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底止,擔任三鎰公司副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其另邀同被告丙○○擔任三鎰公司財務經理,復徵得共同被告許永禾同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登記為三鎰公司董事長,且三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登記資本額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增資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額為一億元,並列明劉世政、林志道各出資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參與增資成為三鎰公司股東,並由被告丙○○交付相關文件,委託日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將增資事項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後再由日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資料交回被告丙○○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供述屬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卷第五八、五九、六九、七○頁,他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

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一八一、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相符(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復有劉世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他字第一○二號卷第五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中三字第○九七三六○一○一○○號函及所檢附之三鎰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資登記資料(偵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五至九○頁)、劉世政(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五頁)、林志道(原審卷第六七至七八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劉世政、林志道並未同意各出資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參與增資成為三鎰公司股東,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一節,亦經證人劉世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一○二號卷第三、十七、十八頁),證人林志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分別證述無訛,亦堪認定。

㈡、再依卷附三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偵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二○、二一頁)所載,三鎰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二時許,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三鎰公司上開增資事宜,並均由三鎰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許永禾擔任該二次會議之主席,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禾於原審證稱:「(問:三鎰公司的會議有無參加過?)都沒有參加過。」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堪認三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甚明。

㈢、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其自承在三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亦確有領取每月五萬元之薪資(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則其焉會只管工地財務,對於其他均不清楚?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其既負責公司之財務事宜,而增資對公司之財務影響甚鉅,尤其本次共增資七千七百五十萬元,較原有資本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增加三倍多,如此重大之增資案,身為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又焉會置之事外?證人許永禾於原審即證稱:「(問:增資的股東是何人找的?不知道。(問:偵訊中為何稱是江信華、丙○○找來的股東?)我的意思是說公司是他們在處理,要問他們才知道。」、「……那時候我要表示的是說要去問他們才知道,而且當時我有說增資案的部分要問丙○○、江信華,但該部分書記官沒有紀錄……。(問:丙○○有無拿文件給你簽名?)丙○○拿文件給我簽名,但丙○○沒有指揮我。」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增資事宜並非全未參與,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曾經有送過增資案的一些相關文件給許永禾看過,我有跟他口頭報告過,所以他應該是知道三鎰公司有增資案……」等語(偵字第三五四四號卷第六九頁),於原審亦陳稱:伊曾經告訴過許永禾送件的事情,時間應該是在送件之前,當時許永禾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七0頁背面),參諸三鎰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均由被告攜往日信會計師事務所,待辦妥後,亦由該事務所交回被告,故被告辯稱伊只負責工地財務,對於其他均不清楚,亦未參與增資事宜云云,應無足採。

㈣、被告亦供承,九十年十二月增資的目的,是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因此需要辦理增資。之前的負責人姓陳,後來變更為許永禾,才要增資,因為當時營造業法規定,甲級營造公司如需要變更負責人則需要增資到一億元資本,所以才辦理增資等語(偵字第三五四四號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顯見當時三鎰公司並非真有資金需求才辦理增資,而係因要辦理甲級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符合上開規定才辦理本次之增資,而被告既為公司之財務經理,亦知悉本次增資之目的並非在於增加資本,則對於各該增資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自難謂全不知情。被告雖另辯稱,伊個人亦在本次增資中以甲○○名義出資二百萬元,成為三鎰公司股東,惟經質以:「(問:你有無實際上出資200萬元?)有的,我拿現金給江信華。(問:有無收據?)沒有,我是陸陸續續拿給江信華的,在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就全部拿給他了。(問:此部分有無證據證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另被告亦供承:「(問:你當初用甲○○名義登記為三鎰公司股東,有無跟她說登記多少錢?)我忘記我有無跟她提過金額這個問題。(問:你有無跟她說你的投資款如何來的?)沒有。(問:你上次說你陸陸續續將兩百萬元交給江信華,而你也無法提出這部分付款的證據?)是的。(問:後來你投資的兩百萬元,有無收到股利或其他紅利等?)沒有。(問:後來兩百萬元如何處理?)我離開三鎰公司以後有找江信華要錢,他說三鎰公司快要倒了,他會想辦法給我」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四十二頁),惟江信華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自無法對其查證此事,而參諸在兩人間給付現金,因僅有二人知悉,一般均會請收受之一方出具收據或證明文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對此焉會不知?何況其又係陸續拿二百萬元現金予江信華,數額頗鉅,被告焉會不請江信華出具任何憑證?顯然被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於本次增資時確有出資二百萬元之情事,本院亦無法自其他證據查證此部分事實,被告所辯即難採信,退步言之,被告若果真有出資二百萬元鉅款,其又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而三鎰公司原有資本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增資金額則高達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參與增資股東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不僅對三鎰公司財務影響甚鉅,對被告丙○○以他人名義擔任股東之個人權益,亦生重大影響,縱使增資股東均係由江信華一人提供,然被告既擔任三鎰公司財務經理,且參與辦理增資事宜,豈有不向江信華詢明實際參與增資股東之身分,並查證增資股款繳納情形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調甲○○之開戶資料,欲查明證人甲○○於本院所述之真實性。惟查,證人甲○○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欲查證被告所辯有出資二百萬元一事是否屬實,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是伊之前公司老闆的先生,伊在該公司工作七個多月,後來因他們要對伊減薪二千元,伊對減薪的決定很不滿,只好離職。伊不是三鎰公司股東,亦不知被登記為三鎰公司的股東,九十年十二月以後,沒有收到三鎰公司的開會通知,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借用伊的名義入股三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甲○○既不知自己為三鎰公司股東,遑論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出資二百萬元一事,選任辯護人依被告所述甲○○曾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戶供伊使用而為上開聲請,欲查明甲○○於本院所述之真實性,惟本院並未以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係在查證被告是否有未經甲○○同意而以其名義擅自開戶或登記為股東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無必然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爰不依其聲請函調,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關於「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許永禾為三鎰公司董事長,江信華為三鎰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為三鎰公司財務經理,江信華、被告丙○○辦理三鎰公司增資事項,應屬執行職務範圍,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許木禾、江信華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二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申請變更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第七次刑事庭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明知三鎰公司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通過增資案,且未實際收繳增資之現金股款,竟向主管機關申請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對與三鎰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以辯,態度欠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故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