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出借槍枝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拾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出借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丙○○仍於民國(下同)91年5 、6月間某日,因柯金頂(真實年籍不詳,已歿)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某便利商店,交付丙○○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90顆(其中27 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其中8顆經柯志昇於97年1月13日擊發),委託其代為保管,將之藏放在不詳地點之廢墟中,並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取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居所藏放(丙○○寄藏槍、彈部份已經原審判決,檢察官及丙○○均未上訴,業已確定)。97年1月13 日凌晨,柯志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因堂哥與他人發生衝突,打電話向被告丙○○借用前開槍、彈,被告丙○○乃於97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將前開槍、彈借予柯志昇,柯志昇即持槍對空射擊8發,隨後柯志昇並持前開手槍搭乘柯志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柯志昇並於97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槍、彈交還予丙○○,丙○○隨即於同日稍晚,攜帶前開槍、彈(均放置於手提箱內)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附近,託寄前揭槍、彈於甲○○住處,甲○○收受上開上開手提箱雖尚不知其內有槍、彈,惟受寄物品3、4天後,因好奇開啟前揭手提箱,發現箱內之物係屬槍、彈,僅打電話請丙○○速取回,但未報警處理,仍將手提箱內之手槍及子彈暫寄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2樓之置物間內,等待丙○○取回。經警於97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查獲前開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彈殼8顆。並於97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前開手槍1枝及子彈81顆(其中27顆業經試射鑑驗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被告甲○○、丙○○、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及函,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嗣於97年1月13日,柯志昇因與他人發生衝突,打電話向丙○○借用前開槍彈,丙○○乃於97年1月13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前開槍枝前往彰化市茄苓(苳之誤)路一段與永康街口,將前開槍枝交付柯志昇」此一被告丙○○出借上開手槍及子彈給柯志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見解,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況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又補充理由,請求法院就被告丙○○出借彈、彈部份論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出借子彈罪,故關於被告丙○○出借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出借槍彈論罪之理由:訊之被告丙○○否認有出借上開槍彈之犯行,陳稱:僅係因柯志昇當時喝醉,怕柯志昇找人發生糾紛會出事,所以帶槍、彈要陪柯志昇一起去,以為防身之用,並無出借予柯志昇之意思,嗣因槍、彈放在伊車前座排擋桿與副駕駛座椅子中間縫隙中間,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柯志昇即自行取走,並非出借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於今97年1月13日4時10
分在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發生一起槍擊案是否為你所為?)不是我所為,是柯志昇當日與人發生糾紛以電話向我借取槍械所射擊」、「(問:當日柯志昇在何處向你借取槍械?)我接完電話拿至開槍處所借給他」、「(問:你當時如何前往將槍械借予柯志昇使用?) 我當時駕駛A7-3819自小客車,攜帶一把槍及裝滿子彈(子彈數量不詳)之彈匣前往交給他」、「我係一人拿槍支前往借予柯志昇,柯志昇當時係由柯志彬駕車載同前往」、「˙˙˙我當晚不是自願要借槍給柯志昇,是柯志昇喝醉酒一直亂所以我才借給他」。偵查中供稱:「˙˙˙柯志昇喝酒與人起口角,用0000000000打給我兩支手機的其中一支,但我忘了是哪一支。他叫我把槍拿出來,我說不要,他就一直亂,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只好從住處的櫃子拿出來給他,我拿去茄苳路住處的十字路口,拿去給柯志昇,柯志昇給柯志彬載來的,我把槍跟子彈裝好,拿一支槍給他˙˙˙」( 見97偵字950卷第9-10頁、第13頁、第89頁)。依上被告丙○○之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不僅供稱出其出借槍彈與柯志昇之緣由(原先不欲出借,是柯志昇一直要求才答應出借),且始終陳述係柯志昇先向其借用槍彈,其始基於出借槍彈之意思,攜帶槍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將前開槍、彈交付予柯志昇。核與證人柯志彬於警詢亦稱:97年1月13日1時許,伊與柯志昇、丙○○等人在彰化縣和美鎮唱歌飲酒畢返回柯志昇家中後,柯志昇稱與人有過節,要伊駕駛自小客乘載柯志昇至彰化市拿東西,過程中丙○○與柯志昇有在電話中聯絡,伊並依柯志昇指示於4時許有乘載柯志昇至彰化市○○路與永康街口,抵達數分鐘後鄰居丙○○駕駛一輛銀色自小客也到場,隨後即聽到槍聲,轉頭看是柯志昇手持手槍向上擊發數發。伊承載柯志昇到該路口前,柯志昇身上並無槍枝等語(見97偵字950卷第15-16頁)及證人柯志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月13日凌晨因伊堂哥與人有糾紛,為防身用,故而打電話向丙○○借槍,伊並約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康街口會面,嗣丙○○開車並攜帶槍枝至會面地點,伊拿到槍枝以後便對空鳴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8頁)相符,並有槍擊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康街口)彈殼散落之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0頁)。又丙○○、柯志昇當時係分別以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槍事宜,此亦有通聯紀錄表(見原審通聯紀錄表卷第205-206頁)顯示槍擊前彼等密集通聯之情為證。
⒉由被告丙○○與證人柯志昇、柯志彬前開陳述,及丙○○、
柯志昇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及彼等相約見面地點(槍擊地點)現場照片,足以證明柯志昇確有先以行動電話向丙○○聯繫借槍事宜,被告丙○○並於接到電話後,於當日4時許攜帶槍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將前開槍、彈交付予柯志昇,柯志昇並進而持槍對空鳴槍等事實。被告丙○○出借槍彈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雖證人柯志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向丙○○表示
要借槍,丙○○如何回答你?)我印象中,他好像不太願意」、「(問:你拿槍的時候,丙○○有表示要借你槍枝嗎?)沒有」、「(問:案發當天晚上你究竟有無跟丙○○講好借槍的事?)他說要陪我去,但是沒有說要借給我槍」、「(問:你在丙○○到達現場之前,你都不知道丙○○會帶槍?)我不知道」、「(問:你知道他會帶子彈嗎?)不知道」、「(問:從頭到尾丙○○都沒有意思要借你槍?)是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4-108頁);惟按出借槍彈,並不以出借人有明示回答「好」為必要,亦不以出借人親手交付槍、彈予借予人為必要,苟出借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置於借予人可以拿取之位置,由借予人取走,亦得成立。查證人柯志昇於原審證稱會面時其叫丙○○將車窗搖下來,伊人上半身有探到車子裡面,看到車子裡前座二個位置的中間,即排檔手煞車下方的空間有槍,就拿走了(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7頁),丙○○則稱係插在排檔桿與副駕座椅子中間的縫隙,陳述有所出入(見原審卷108頁反面),被告丙○○所自白其將槍插在排檔桿與副駕座椅子中間的縫隙,縱然屬實,依常情槍插在排檔桿與副駕座椅子中間的縫隙,半夜中,並不易發現,且柯志昇先打電話向丙○○借槍,嗣丙○○駕車於半夜與柯志昇會面,衡情,柯志昇應係向丙○○拿槍,何以未交談即探入車內?與常情不合,可見被告丙○○有告知或示意槍之位置,並將槍置於借用人柯志昇可以取走之位置,由柯志昇取走,依前述說明,仍應與出借之行為並無干格,證人柯志昇上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丙○○所辯伊無出借之主觀意思云云,本院參酌丙○○於警訊時稱:「˙˙˙我當晚不是自願要借槍給柯志昇,是柯志昇喝醉酒一直亂所以我才借給他」等語,與證人柯志昇所述:「他(指丙○○)好像不太願意」等語,並不矛盾,可證丙○○原雖不願意借槍、彈予柯志昇,但其後因柯志昇喝醉酒一直亂,亦決意借柯志昇,衡以被告丙○○如無出借槍、彈予柯志昇之意,豈會於半夜接柯志昇之電話向其借槍、彈,立即淩晨四時,應柯志昇之要求,事前將子彈填入槍中,開車攜槍與柯志昇會面,並由柯志昇取走槍、彈,益徵被告上開警訊所述「是柯志昇喝醉酒一直亂所以我才借給他」之自白合於常情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出借之意云云,及證人柯志昇上開證詞,堪認係卸責之詞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此外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認手槍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廠1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8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7 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78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95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102-105頁)。
⒌依上所述,,被告丙○○出借槍、彈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出借槍、彈之犯行,而於理由中論述其理由,並認公訴人起訴書未就丙○○出借槍、彈部份論列起訴法條,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嗣於97年1月13日,柯志昇因與他人發生衝突,打電話向丙○○借用前開槍彈,丙○○乃於97年1月13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前開槍枝前往彰化市茄苓(苳之誤)路一段與永康街口,將前開槍枝交付柯志昇」此一被告丙○○出借上開手槍及子彈給柯志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見解,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況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又補充理由,請求法院就被告丙○○出借彈、彈部份論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出借子彈罪,故關於被告丙○○出借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仍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且此部份與丙○○寄藏槍、彈部份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理由中認屬無罪,亦應於主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然竟於理由中敘明無證據證明,又未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末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丙○○確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應另行論罪,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出借槍、彈部分撤銷改判。核被告丙○○出借槍、彈予柯志昇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一出借槍、彈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雖為上開供述,惟並無因而查獲柯金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體事證,又「柯金頂」是否即為真實姓名,其年籍資料及詳細住址為何等節,被告丙○○均未能詳加說明,且檢、警並未據此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另與被告丙○○之出借槍、彈行為具有一罪關係之持有槍、彈行為,已經警方於97年1月13日,調閱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查詢相關車籍資料後,事先知悉,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70頁),是被告丙○○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僅因友人柯志昇酒後一直亂,出於無奈,才攜槍出借,並未另對人有何傷害之結果,且其寄藏槍、彈部份已經原審論罪確定,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因友人柯志昇酒後一直亂,出於無奈,才攜槍出借,並未另對人有何傷害之結果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出借槍、彈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1枝係口徑9mm 制式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廠1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8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7 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 78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10 2-105頁),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故前開手槍1枝及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54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查獲本件之過程中,為警於97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查獲之前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有該局9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1 678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121-123頁),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同前所述,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驗試射而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7顆,已因擊發而僅剩餘彈殼,連同為警於97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查獲之前開彈殼8顆,均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寄藏槍彈論罪之理由:訊之被告甲○○坦承有於97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附近收受被告丙○○交付之手提箱(內含上揭槍、彈),並於3、4天後,發現箱內之物係屬槍、彈,仍將槍、彈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2樓之置物間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前開槍、彈之犯意,辯稱:伊於收受被告丙○○交付之手提箱時,並不知悉內含槍、彈,迨3、4天好奇打開手提箱發現為手槍,立即聯繫被告彭宏文前來取回;並無寄藏之主觀犯意;況上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於被警查獲前四、五
天時有因為好奇而打開箱子來看,我看到形狀而知道是槍枝,當時槍彈都有用襪子包住,但我知道是槍彈˙˙˙」(原審卷第65頁)、「(你有沒有好奇打開來看?)後來三、四天有打開來看,裡面是用襪子包著槍跟子彈,我就趕快聯絡丙○○來拿回去,我就將該箱子放進櫃子裡面」、「(丙○○過幾天來拿?)我在電話裡面告訴他,你的東西趕快拿回去,又過了幾天丙○○跟警察一起來拿」、「(問:你為何不自己交給警察?)想說讓他自己來拿走就好,而且我不想要有事情」、「(問:如果被警察發現怎麼辦?)很擔心,因為是犯罪」、「(問:很擔心,為什麼不報警?)因為不想惹事情」、「(問:萬一被警察發現?)就覺得很倒楣」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此外上開槍彈,經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初應允受寄手提箱,並於受寄3、4天後,即97年
1月16、17日間好奇發現所寄藏之物為槍、彈後,已明知寄放於伊處之手提箱有槍、彈,竟未報警處理,僅打電話請丙○○拿回去,在丙○○未取回以前,迄查獲之97年1月23日止,期間已達6、7天之久,仍寄藏於上開住處,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仍有暫寄藏於伊住處,等待丙○○取回之意,仍無解於寄藏槍、彈犯行之成立。所辯伊無寄藏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寄藏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甲○○自97年1月16、17日起,至97年1月23日經警查獲時止,均分別寄藏前開手槍及子彈,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甲○○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丙○○之友情因素而寄藏,均因一時不察而誤蹈法網,且並無刻意傷人或為其他犯罪之用,被告甲○○寄藏之時間甚短,依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於發現受寄藏之槍、彈後,即立即請丙○○取回,因丙○○未即時取回,而受累觸犯刑章,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與寄藏槍、彈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程度,寄藏本件槍、彈之時間甚短,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1枝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55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驗試射而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7顆,已因擊發而僅剩餘彈殼,連同為警於97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查獲之前開彈殼8顆,均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