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上訴駁回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9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聲字第4920號裁定定應執行5年10月確定,於84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3 年7月25日,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70弄9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12日中午某時點,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5日下午1時點多許,警員採尿液送驗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9日停止執行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前曾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聲字第4920號裁定定應執行5年10月確定,於84 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7月25日,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訊時警員尚未採尿送驗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 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此部分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雖非以此為由上訴,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治戒治及判刑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