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I○○原名盧吟照.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松虎律師謝萬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7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原名陳建裕)
樓丑○○
號F○○辛○○H○○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巷9號辰○○(原名莊惇閔)黃○○戊○○B○○宙○○亥○○(原名陳秋傑)戌○○丁○○(原名林忠明)未○○壬○○C○○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羅豐胤律師李秀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A○○(原名蔡淑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一八六、八三二○、八八一二、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I○○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天○○附表貳編號二部分、及癸○○附表肆編號一等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I○○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被訴圖利部分(即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無罪。
天○○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三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己○○所犯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陸、柒、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酉○○、F○○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H○○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玄○○、黃○○、戌○○、丁○○、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戊○○、宙○○、亥○○、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B○○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C○○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E○○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所犯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地○○、D○○、丙○○均無罪。
原判決關於I○○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天○○附表貳編號二部分、及癸○○附表肆編號一部分,均上訴駁回。
I○○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I○○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接連當選就任第十四屆、第十五屆、第十六屆(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之彰化縣議會議員,本應竭己所能、造福鄉里,詎為圖謀厚利,竟在其擔任縣議員之期間內,先、後與酉○○(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前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天○○、丑○○、F○○(係I○○之妻舅)、H○○(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玄○○、乙○○(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黃○○、戊○○、B○○、宙○○、亥○○、戌○○、丁○○(即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林忠明)、未○○、壬○○、C○○、E○○等人,及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下列(一)所示之北海遊藝場擔任店員,並負責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其所犯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及下列(一)至(八)所示電子遊戲場(均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餘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員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有關其等加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後述),暨亦與先、後二次各別起意,二次均各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犯意之辛○○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之聯絡(詳如下列6、①、②所載);前揭之人均於其等參與犯罪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際參與之期間,詳如後述),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由I○○【為巨星電子遊戲場及旺來電子遊戲場之外之以下各家電子遊戲場出資大股東及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者,佔有該電玩集團百分之四十六之股份,加計其不知情之親友謝麗珠、謝宗樺(占百分之十四)、李金柱(占百分之三)、紀清章(占百分之三)、張秉勝(占百分之一)、黃在德(占百分之一)、張金牆(占百分之一)、盧國洲(占百分之一)、真實姓名不詳、代號「元」(占百分之一)及知情之F○○(占百分之一)等人之股份,合計已佔百分之七十二之股份,百分之一之股份約為新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另I○○亦有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及旺來電子遊戲場】、天○○(除有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及旺來電子遊戲場之外,並占其他電子遊戲場百分之二十之股份)、酉○○(九十二年五月間出資投資北海、大船電子遊戲場約一、二百萬元,其後上開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被警查獲,停止營業,後再復業時,其仍繼續投資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警查獲時止,又其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並任I○○縣議員服務處之助理,且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又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百分之二十之股份)、H○○(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陸續出資投資隆淶、金幣、準度、大船電子遊戲場百分之四之股份,另有出資投資旺來電子遊戲場)等人先行出資,陸續設立經營下列電子遊戲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固定將會使店家輸錢、吐錢之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比率,調整賭客所把玩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店家可獲利盈收之狀態)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各家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為賭博財物行為。又I○○又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警查獲止,亦承同上包括一罪犯意並與酉○○、天○○、亥○○、F○○、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出資設立巨星電子遊戲場,亦以同上方法共同擺放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為賭博財物行為。此外,I○○又與天○○及H○○共同出資(出資比率不詳)旺來電子遊戲場,並基於同上包括一罪犯意,且與粘石男(所犯賭博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同上犯意聯絡而在旺來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為賭博財物行為;其等犯罪情形如下:(一)「北海遊藝場」(店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先、後以酉○○【為出資股東,並至九十三年七月前擔任店長實際參與經營(其此部分所犯賭博犯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前已敘明),後則擔任I○○服務處之助理】之名義,在彰化縣○○鎮○○里○○路一百二十六號二樓、一樓,分別設立北海、大船電子遊戲場,繼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同路一三○號二樓,以丑○○名義設立東奇電子遊戲場,該三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檯,對外則以「北海遊藝場」為招牌名稱營業,並在一樓擺放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九十二台作為賭博機具。(二)金幣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三三、三五號,該店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共計七十一台作為賭博器具;(三)隆淶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該店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八十台作為賭博機具;(四)淶淶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其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所擺放供賭博用之機台其後已移置其他店內使用,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警在各遊戲場查扣;(五)準度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該店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七十二台作為賭博機具;(六)旺來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該店經營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查獲止,係由I○○、H○○與天○○共同出資,並擺放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九十三台作為賭博器具;
(七)巨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為民生電子遊戲場):由酉○○找來I○○(出資百分之五)、天○○、亥○○、F○○、乙○○等人基於承前包括一罪犯意而另行出資設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二樓,經營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機具作為賭博器具;(八)大船電子遊戲場:與上開(一)所示市招為北海之電子遊戲之設址相同,經營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八十四台作為賭博之器具。
而前揭各家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均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或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代幣或計分卡,賭客並可持計分卡,在隱蔽處所例如廁所、廚房、店外或車上,向店長、組長、現場幹部兌換成現金,且為規避警方之取締,多係兌換與加入會員之熟客。天○○並要求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表,每十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吐錢),天○○即要求負責維修機台之技師,調整該機台輸贏之比率,以維持正數。另櫃檯人員必須依每位賭客當天消費情形,作成客消紀錄表,如有賭客兌換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數,依此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表虧損(俗稱OVER),另依每日各班電玩業績,做成各班業績紀錄表,由會計依每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收呈現赤字,又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如有達成可領取績效獎金,並允許各班組長在一定額度內,由公司提供零用金,得以借款予賭客把玩電玩,最高額度不得超過六萬元,客人如有歸還,則記載在客欠紀錄表上,甚至允許賭客簽立本票,以上揭方式共同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至於I○○等人參與上揭賭博犯行之期間及分工情形,分別詳述如下:
1、I○○: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除投資旺來電子遊戲場之出資比率不詳,及另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百分之五以外,係其他電子遊戲場出資大股東,並為上開電玩集團經營團隊之董事長,具有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並審閱核對己○○或天○○提供之各家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即起訴書所載之總公司月結表)及供除旺來、巨星電子遊戲場以外之其餘各家電子遊戲場匯入盈收之以未○○為戶名之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上開帳戶開戶時並無申辦提款卡,且開戶印鑑章均由I○○保管,自該帳戶支出之任何款項,均須由總會計己○○填寫取款條,交由I○○蓋章後始能提領而掌控所有遊戲場之財務盈收),而掌握上開匯款至前開未○○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各家電子遊戲場之盈收款項,上開遊戲場每月可提撥共計上百萬元之營收作為股利分配,每月並由己○○或天○○處收取其當月應領取之薪資十五萬元,以及F○○之薪資五萬元、B○○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之費用一萬元,及其本人及前揭不知情之親友合計百分之七十二之股利現金款項。
2、天○○: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為出資股東,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因受I○○延攬而實際參與經營,並為上開電玩集團之總經理,負責各店之人事招募、財務調度及總務行政等業務,並指示各店店長、組長、員工如何與賭客兌換現金,且不定時向I○○報告各店營收狀況,及向I○○反應警方臨檢頻繁、彰化縣政府工商課業務審查過嚴、刁難等情,並視業務需求,調整人員至旗下各電玩店擔任幹部或支援相關業務,審閱核對總會計己○○彙整後之總月結表及前開未○○帳戶存摺,依據各家電玩店實際盈收狀況,決定各家電玩店提撥匯入未○○前開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金額,並將I○○及其相關親友之薪資、股利交付I○○收受。其另又有投資巨星及旺來電子遊戲場,並實際參與經營。
3、己○○: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受僱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月薪約二萬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前開電玩集團之總會計(月薪約三萬餘元),負責彙整前開電玩集團(含旺來電子遊戲場在內)旗下各電子遊戲場之出納、營收,製作總月結表及股東股利分配表,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且須負責將各家電玩店回傳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各班業績紀錄表及月結表等帳冊,彙整後作成總帳,交由天○○審閱後,決定各遊戲場應提撥匯款至未○○上開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其中巨星電子遊戲場之報表雖亦須匯整送交天○○,然巨星電子遊戲場之盈收未匯入未○○前開帳戶)之金額,再根據該本存摺之存、提、匯款紀錄,作成總公司存款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及股利分配表,其後附有各家電玩店之每日營業紀錄(含各班業績紀錄表、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彙整後作成總公司月結表,交由I○○、天○○審閱。
4、酉○○:其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北海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最初送達與檢察官生效而阻斷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後,復另行起意,自上開電子遊戲場復業之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查獲止,復與前揭在該期間參與賭博犯行之人,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仍以其出資額(事後轉讓部分股份與天○○,惟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查獲止,仍保有百分之一之股份)繼續投資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繼續擔任事後在北海遊戲場原址重新營業之大船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實際經營巨星電子遊戲場經營,並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5、丑○○: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東奇電子遊戲場(設址同上開「北海遊藝場」),同時亦為「北海遊藝場」之組長,其後實際擔任店長至九十三年底某日止,月薪(不含獎金,下同)約三萬元,其後陸續至淶淶電子遊戲場、準度電子遊戲場工作(起訴書漏載丑○○於其參與期間,曾在淶淶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及在準度電子遊戲場工作),且其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均仍基於承前之包括一罪犯意,擔任經營處所實際上與北海遊戲場為同一之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與先前北海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相同之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店長(月薪四萬元),並在上開各遊戲場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6、辛○○(以下①、②為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查獲止,與前揭在該期間參與賭博犯行之人,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擔任「北海遊藝場」之組長,月薪約三萬元,負責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與賭客之工作。②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海遊藝場」為警查獲後,已無再繼續於賭博性電玩店工作之意,並於其後之數月間,另覓其他工作,然因無法尋得工作,適天○○偶然來電邀其在大船電子遊戲場工作,乃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與前開在該期間參與賭博犯行之人,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組長,其後並擔任該店之店長,月薪約三萬元,負責綜理店務、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與賭客之工作。
7、F○○:其為I○○之妻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北海遊藝場之技師,負責機台之維修及調整(即將輸錢、吐錢之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比率,調整賭客所把玩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盈收之正數),其後擔任前開電玩集團之技師兼公關主任,負責對外關係之處理,每月領取五萬元之薪水,並取得金幣電玩集團百分之一之股份。
8、H○○: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與I○○、天○○合資經營旺來電子遊戲場,並自任店長而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且由知情之粘石男充當名義負責人兼任現場幹部,並自九十五年間起,取得含金幣、隆淶、準度等電子遊戲場在內之百分之四之股份,又於旺來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承前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在金幣電子遊戲場外場開車載送賭客,並在車上與賭客兌換現金。
9、玄○○: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在旺來電子遊戲場擔任會計(先至北海遊戲場向天○○學習作帳方式),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兼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復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接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月薪各約一萬餘元,負責製作前開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
10、乙○○(為I○○之司機):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經由天○○邀同充當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每月代價為一萬元,承擔該電子遊戲場可能遭警方查緝而須承擔賭博罪刑責之風險。
11、辰○○: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月薪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12、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在旺來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負責開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於旺來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起訴書誤載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之期間,係在隆淶遊戲場工作),經由H○○之指示,又前至隆淶遊戲場擔任組長,月薪約二萬六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工作內容同前。
13、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月薪約二萬五千元,於上開期間內自九十五年底某日至九十六年初某日止,因準度電子遊戲場人手不足,乃依天○○之指示,被調度至準度電子遊戲場擔任幹部,自九十六年初某日始又回到金幣電子遊戲場工作(起訴書誤載黃○○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初仍在金幣電子遊戲場工作),從事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14、B○○:為I○○之友人,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經由I○○之邀約,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由I○○交付),充當隆淶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承擔遭警方查緝賭博之出面承擔刑責風險。
15、宙○○: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組長,月薪約三萬二千元,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16、亥○○: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並兼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月薪三萬餘元,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並為巨星遊戲場之出資人。
17、戌○○: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月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負責綜理店務、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18、丁○○: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在準度電子遊戲場先、後擔任員工、組長,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19、未○○(為酉○○之配偶,亥○○之妹妹):申設前揭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作為I○○經營前揭電玩集團所得盈收之匯入帳戶,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復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兼任淶淶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月薪約一萬六千元,負責製作前開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
20、壬○○: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擔任上開電玩集團之技師,月薪三萬餘元,負責電玩機台之維修,及調整輸錢、吐錢之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比率(即調整賭客所把玩遊戲機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正數,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兼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以額外支領五千餘元之薪資。
21、C○○: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組長,月薪三萬餘元,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22、E○○: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月薪二萬餘元,先向己○○學習製作會計報表之方式後,負責製作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
二、I○○、天○○二人:
(一)為避免所經營之上開「北海遊藝場」遭當時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改制為芳苑分局,下同)查緝賭博行為,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止,在I○○之授意下,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天○○於此段期間每月十日左右,在「北海遊藝場」之辦公室或外面餐廳,按月連續交付三萬五千元之賄款與癸○○,共同以向癸○○等員警交付賄賂,作為其等不取締賭博性電玩之對價,總計交付之賄款為一百零五萬元。
(二)I○○、天○○二人於修正後刑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另有二次各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⑵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左右,推由天○○各交付三萬五千元與癸○○二次,而向癸○○等員警共同交付賄賂二次,作為其等不取締「北海遊藝場」之對價。
(三)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北海遊藝場」搜索查獲賭博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請彰化縣政府依法對「北海遊藝場」(含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作出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嗣經以酉○○、丑○○名義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I○○、天○○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起,又在上開「北海遊藝場」原址,再度以「大船電子遊戲場」名稱籌畫復業,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正式開幕經營後,為避免「大船電子遊戲場」復業後,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緝賭博行為,又另行三次各別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三次時間,即:⑴九十六年一月間;⑵九十六年二月間;⑶九十六年三月間【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係天○○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申辦而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下列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止,供與癸○○聯絡交付賄賂事宜所用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天○○於上揭⑵所示時間前,有使用與癸○○聯絡而與前開⑵所示之犯行有關,故應認係自前開⑶所示之九十六年三月間起供作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仍推由天○○按月在約定地點,各交付現金三萬五千元之賄賂與癸○○,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癸○○交付賄賂共計三次。
(四)於九十六年三月間,I○○、天○○二人為免交付賄款之不便,乃由天○○囑由不知情之遊戲場員工宙○○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申辦戶名:宙○○、帳號:一二一二九二號帳戶,並申領提款卡交由天○○,I○○、天○○二人乃又另行起意,並先、後四次與亦屬各別起意之會計己○○,各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在大船電子遊戲場外之某路口處,將上開宙○○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金融卡一張,交付與癸○○,且推由天○○指示己○○按月匯款三萬五千元至宙○○上開帳戶內,而己○○亦明知癸○○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佐,且天○○指示其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按月匯入前開宙○○帳戶內之款項,係為避免電玩店遭警方取締之賄款,仍囑由不知情之大船電子遊戲場會計E○○,先、後於:⑴九十六年四月十日;⑵九十六年五月九日;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⑷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各匯款三萬五千元至宙○○前揭帳戶內,而分別四次以此方式共同向癸○○行賄。在此期間,天○○並又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交給癸○○(又上開天○○交付給癸○○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已於癸○○被查獲時,在彰化縣調查站丟棄於廁所馬桶內等處而滅失),供癸○○持用,電信費用則由上開電玩集團盈收支付,癸○○並記下「大船電子遊戲場」各班主管之手機門號,以供聯絡交付賄款之方式,或遇有任何狀況,可隨時供聯絡使用。
三、癸○○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後改制為芳苑分局)偵查員,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負責承辦該局第一刑責區之刑事案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含賭博性電玩之查緝取締與移送),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並為同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明知I○○、天○○等人在其轄區內所經營之「北海遊藝場」,係屬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身為該刑責區之偵查員,本有調查取締之職責,詎竟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各與午○○(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擔任癸○○之代理小隊長)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與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二林分局擔任癸○○之小隊長)具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指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與申○○(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偵查隊隊長)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與巳○○(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擔任該分局偵查隊隊長)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由癸○○在「北海遊藝場」辦公室或外面餐廳,按月收受I○○、天○○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北海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各三萬五千元,並於前揭其與午○○、庚○○、申○○、巳○○各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期間,由其將上開每月所收賄款中之五千元(午○○、庚○○部分)、一萬元(申○○、巳○○部分),各交付與均具有審核所轄員警是否對「北海遊藝場」提出聲請搜索票權限之午○○、庚○○、申○○、巳○○,以利達於不取締「北海遊藝場」之目的,而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所收賄款為一百零五萬元)。
(二)癸○○於修正刑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又另行二次各別起意,並各與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癸○○先、後於:⑴九十五年七月十日;⑵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左右,在前開地點,收取I○○、天○○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行為即勿取締「北海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各三萬五千元,並由癸○○將前開二次賄款中之各一萬元(共計二萬元)交付與巳○○收受,而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七萬元)。
(三)癸○○於「大船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在原「北海遊藝場」之相同營業地址開幕復業後,又另行三次各別起意,各三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⑴九十六年一月間;⑵九十六年二月間;⑶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前開處所,收受I○○、天○○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每月各三萬五千元。
(四)癸○○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取得宙○○上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之提款卡一枚後,又另行四次各別起意,各四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下列四次之時間:⑴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⑵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⑷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日為警查獲前,以上開提款卡,在設於彰化縣○○鎮○○路上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鎮○○路上臺中企銀自動櫃員○○○鎮○○路上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I○○、天○○、己○○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每次各三萬五千元(各次均分二次接續提領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
(五)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總計收取賄款(含共同收受部分)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賄款【含前開(一)、(二)所示之共犯午○○、庚○○、陳明周、巳○○所收之賄款】共計一百十二萬元,並因而查獲上揭(一)、(二)所示之共犯午○○、庚○○、申○○、巳○○四人(上開四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均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為無罪判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四、嗣上開北海遊戲場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被警查獲,並查獲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扣案;又前開旺來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被警查獲,並起獲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扣案;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金幣、準度、大船、隆淶、巨星等電子遊戲場、I○○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縣議員服務處、天○○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七二、七三、七六號住處、癸○○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福興巷二號之七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查獲如附表柒、捌(不含附表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當事人欄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B○○、C○○等人之年籍資料雖有誤載,然業經被告戊○○、B○○、C○○三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到庭表明偵訊時出庭接受偵查之戊○○、B○○、C○○,確為其等無誤,且有其等三人之在偵訊筆錄末及結文上簽寫姓名之筆跡,及其等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簽名可資比對,並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更正陳明被告戊○○、B○○、C○○三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則原審法院對更正年籍後之被告戊○○、B○○、C○○三人予以審判,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I○○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筆錄部分,都沒有受到訊問或詢問者的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都是我自己的意思所陳述,而且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八頁);另被告林家禾、黃○○、A○○、未○○、玄○○、壬○○、林忠明、C○○、H○○、F○○、己○○、丙○○、D○○、癸○○等人亦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陳稱:其等歷次之調查站、偵訊筆錄之製作,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是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筆錄均看過才簽名等情(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卷四第三○、五○、二九四頁、卷六第二四頁);又本案被告酉○○、丑○○、辛○○、乙○○、B○○、亥○○、宙○○、辰○○、戌○○、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請求將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詞列為本案證據,亦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卷四第六五頁);其後歷經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本案被告I○○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能主張或釋明上開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其外部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案被告I○○等人請求以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予以詰問部分,亦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在審理期日以各該共同被告為證人而予以詰問之機會;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被告天○○部分(另如後述)之外,本案被告I○○等人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證詞,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被告I○○及天○○,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天○○並於原審法院陳稱:「(對於你之前自己的供述,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所述?訊問者有無對你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調查站的部分都是我自由意識所述,我要聲請勘驗的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片光碟,有些不是出於我自願的口供,因為當時的心境,我沒事被抓去關,因為剛進去偵訊庭,檢察官有引述這個罪要判十幾年,我當時只想要出來,檢察官跟我律師說那天可以交保,就是以上事實,導致我有些不是出於我自願的口供。當天朱浩萍律師在開庭前告訴我,將事實講出來就可以交保,律師並沒有說檢察官有這樣說,是律師自己告訴我只要將事實講出來,就可以交保。除了聲請勘驗的第一片光碟之外,其他光碟的對話筆錄內容我都有看過,我有講過那些話,所以不需要勘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二頁)。而被告I○○則於本院審理時,以檢察官在訊問天○○之前,有向天○○告稱:「那我先跟你講一下,因為其實你賭博那個部分是非常明確的了啦,主要是因為說總會計己○○有全部都講出來了,她的底下包括一些店長,還有幹部,就你們賭博經營的型態,這個部分待會兒我還會再跟你確認一次啦,他們是說一開始的時候你們都是在廚房或外面兌換現金,後來是用坐計程車的方式嘛,直接在車上兌換現金嘛,然後你又找H○○嘛,還有找那個陳俊騰嘛,陳俊騰也曾經去看過,路線嘛,就是那個有關於坐計程車的路線,那H○○那個部分也曾經H○○那時候在金幣的時候也有用這種方式兌換過現金嘛,那是你們後期的啦,那還有就是,己○○有針對說你們帳冊的製作方式有大致上都有說明,包括機檯分析表,就是投退表,然後如何製作,然後後面那個負分是代表什麼意思?就是代表客人有兌換現金走嘛,好,那這個部分你們經營賭博性電玩部分是非常明確,那行賄的部分,其實可以老實跟你說,行賄部分癸○○也全部都坦承了啦,哦,癸○○的部分也全部都坦誠,他有收受賄賂啦。啊我之所以直接了當跟你講是因為是說哦,老實說,其實你今天的自白對我而言是沒有任何的價值可言,因為是主要是其他的共犯都已經咬出來了,好包括:己○○,還有其他下面參與的共犯都已經咬出來了,但現在就是說哦,根據貪污治罪條例裡面的規定,我想這個律師應該有跟你分析過啦,賭博罪的部分應該不會很重,因為賭博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但是問題哦,貪污治罪條例哦有關於第十一條行賄罪,就是對於第二條人員,就是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的行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啦,這個罪是比較重哦,但是問題是說:他是有規定啦,如果說你在偵查中自白哦,並供出其他共犯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所以現在對你而言自白並沒有辦法減輕其刑,因為其他的人都已經供出你的犯行了,所以就變成說除非是說,你能夠供出其他的共犯,才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樣了解我的意思嗎?」、「就是你要供出其他的共犯,你才有辦法自保,那現在主要是因為說目前為止否認犯行的就你跟I○○了而已就這樣,就看你們二個人誰先講出來啊。對啊,那I○○部分我是還沒有提他出來,因為主要是因為你算是屬於整個金幣電玩集團裡面的靈魂人物嘛,因為都是你在打理的啊,下面的人都說是你,因為你是經理嘛,所以他們下面全部一定都是咬到你,那I○○的部分他是把所有的責任推卸給你身上,都完全推到你身上,他是認為說他自己完全是一個投資者的身份啦,然後他一直不斷警告你,叫你不要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類的,反正他就是把責任推到你身上,那我是想說如果你今天,你可以把所有的詳情,你若全部都能夠交待清楚的話,就是包括說,接下來我們會把這個帳冊提示給你看,有關於帳冊部分你可以幫我們解讀清楚的話,行賄罪這個部分算是我可以讓你免除其刑,因為己○○的部分我也同意讓她免除其刑啦,就是總會計己○○的部分嘛,她有關於行賄罪的這個部分,因為她有幫忙嘛,是有交付提款卡給癸○○,而且每個月匯三萬伍給癸○○嘛,這個部分己○○都已經自白,而且他有供出共犯,所以己○○的部分我給她免除其刑,因為我主要其實辦營業者,我主要是辦你的賭博嘛,那有關於行賄部分,我是要辦公務員嘛,那你如果行賄這個部分你如果通通都交待清楚,甚至可以讓你免除其刑哦,這我是直接了當跟你講了,那就看你等一下,你自己願不願意把所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交待清楚,就這樣子,好」、「主要你比較重的是行賄罪的部分,因為行賄罪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你如果沒有減輕的話真的會很嚴重,就變成說,如果你沒有供出說,譬如說你幕後會有其他的共犯的話,那變成說:如果說以癸○○的說法以癸○○的說法是說,他從九十三年一月份就開始收了,然後是收到今年的七月份嘛。那你如果說你可以問律師嘛,九十五年七月一號之前,我跟你算連續犯好了,你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你如果求個五年或六年好了,接下來後來,每個月都算一罪,因為他說你們在歇業期間他是說你們一個月給他三萬伍啦,癸○○的說法是這樣子啦,對啊,然後你這樣子,後面再幾個月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然後到今年的七月,六加七,十三個月,十三個月然後如果算數罪的話,你行賄罪的部分到最後你至少要被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了哦。是這樣,但是如果你供出其他共犯的話,甚至你這個部分就直接免除其刑,所以你自己要考慮清楚,該你扛的你就自己扛,啊如果你自己覺得說你想要扛起來,OK啊,對我而言沒有差啊,對啊,那你自己考慮清楚,那你唸一下那個証人結文」等語之情,而主張天○○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受「利誘」及求能「交保」之情境下所為之不實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認上開偵訊證詞亦因檢察官並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不具證據能力。第查,本案被告天○○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陳稱:「聲請人就所罹之刑責,願於偵查中自白,是以狀請鈞長准予開庭」等詞,檢察官乃定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開庭,在上開偵訊期日,其選任辯護人亦有到庭,檢察官並係先向被告天○○詢問:「我是有收到一份狀紙,你律師幫你寫說你有關於本案你要自白犯行?」等語,經被告天○○答稱:「報告,是」,經檢察官再詢問:「確定?」,再經被告天○○答稱:「是」,才向被告天○○曉示有無自白對其犯罪刑罰之關係,此有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一○三、一○四頁),並有被告天○○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卷可據(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八第一頁)。足證上開偵訊期日之自白,係先出於被告天○○之請求,難認係檢察官之利誘或脅迫。且在此後,在被告天○○具結之前,檢察官亦有再向被告天○○詢問:「請問一下,你跟那個I○○、癸○○、己○○及金幣電玩集團、幹部有沒有親戚關係?」(被告天○○答稱:沒有)、「(你跟他們都沒有親戚關係哦?好,那我現在跟你講,你在法律上跟他們是屬於共犯關係啦,依照法律上的規定,你是可以不用當証人的,但是就本案我剛剛所跟你提到的這些相關的,包括賭博還有行賄部分,你是否願意以証人身分做証?」(被告天○○答稱:願意並點頭)、「願意哦,如果你以証人身分做証就表示待會兒我問你,你都要據實陳述哦,不然偽証罪最高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哦?」(被告天○○答稱:
是),此後檢察官才請法警將證人結文交予被告天○○簽名,天○○當場簽名,檢察官並示意法警讓被告天○○朗讀結文「今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之一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到場為証人,僅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証人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嗣後被告天○○接受訊問時,神情自然,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不法行為,甚且有些過程還與天○○有說有笑的對談;上開個情俱有原審法院同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據上開事證,本案被告天○○之偵訊證詞,亦堪認定其外部情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經檢察官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天○○及I○○主張上開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又原審法院係因被告天○○爭議上開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故才於勘驗期日通知被告天○○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上開偵訊證詞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拷貝上開偵訊錄音光碟,閱覽之後亦未見陳報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有何誤譯之情事,則本院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為勘驗,核無必要,其以原審勘驗期日未被通知到庭,主張上開勘驗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併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天○○此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詞,其外部情狀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陳述與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固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I○○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之一致性,既均不爭議。且上開通訊監察均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十第二○七至二六九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應無疑義。則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應屬於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亦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本案查扣之證物均有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屬合法搜索所查扣之證物,其具有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I○○等人下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其他共同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而與其等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I○○等人均是認其等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並未遭受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當時其等甫經調查,尚無法得知卷內證據及其他共犯之陳述,較無利害之盤算,亦無嗣後共同被告同庭之人情困擾,因認其等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採為本案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既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均採為證據。
叁、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林忠明、未○○、壬○○、C○○、E○○等人除就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刑責有所爭議之外,並就此部分被訴之賭博犯行,為下列之陳述與辯解。
1、被告I○○辯稱:伊僅是單純投資,並不負責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伊所投資之電子遊戲場,均係依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並均經核發營利事業執照而為合法之營業,又伊為現任議員,平日忙於議會開會及為民服務,工作已應接不暇,自無餘力參與各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更無所謂之「金幣集團」或「董事長」之稱,伊僅會閱覽股東紅利分配表,並未有核閱總帳之情事,只持有股東分紅帳戶,並未掌握各電子遊戲場開支之帳戶與印章,又伊亦從未到現場,亦無從參與「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至於部分電子遊戲場縱有少數員工因「兌換現金」而涉及賭博,此亦屬各該少部分員工之個人行為,伊實不知情,稽之卷內通聯紀錄,伊僅曾不定期向天○○詢問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獲利情形,此亦屬投資者最為關心之事項,至於各店長僅曾單向與天○○聯繫,並未見其等有向伊告知各店之營業狀況,甚且多數電子遊戲場之店長、組長如莊耀瑞、亥○○、宙○○、戊○○、丑○○、辛○○等人,在偵察中皆表示並不認識伊,足證伊確未插手電子遊戲場之管理經營;又本案縱有賭博,亦未另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又伊亦未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等語。
2、被告天○○辯稱: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沒有和客人兌換現金,部分有和客人兌換現金,係屬該店因地制宜之作法並係由各家遊戲場幹部自己決定,又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營利事業,需要人事成本、店租、水電費用,營利事業亦一定要賺錢,如每部機檯之營收均為負數,如何支付上開費用?故才叫技師調整機檯,由負數轉為正數,調整之範圍係在經濟部合理調整範圍內,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之普通賭博罪等語。
3、被告己○○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會計,並無股東身分,每日早上九時上班,下午五時下班,工作地點係在金幣電子遊戲場二樓之獨立辦公室內,工作之內容則係聽從經理天○○之指示,辦理天○○所交辦之會計業務,伊不負責櫃檯業務,從未與前來遊戲場消費之客人有所接觸,又所負責之會計內容,亦僅係將每日現場人員登載的相關表冊彙整至電腦裡,其中縱使在抄退表、櫃結表或電玩應繳欄出現有負數之情形,然此充其量僅得作為當天店內營業結果呈現虧損狀況,且店內之準備金除現金外,尚有計分卡及代幣,因此,會計表冊記載之虧損狀況,除現金減少外,亦有可能為計分卡或代幣之減少,而現金減少亦有可能係支付貨款,均不必然是與客人兌換現金之結果,不能依據伊所彙整之會計表冊內曾記載有負數代表虧損之情形,即認定伊理應知悉店內員工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證人天○○、丑○○亦均證述伊確不知店內員工有與客人兌換現金等情,伊應無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等語。
4、被告酉○○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北海電子遊戲場遭警方查獲店員宇○○與賭客寅○○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即不敢再於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為任何賭博行為,大船電子遊戲場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重新營業以來,並無任何賭博行為存在,亦未與賭客兌換現金,另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實際經營巨星電子遊戲場以來,亦未與賭客兌換現金,以上均合法營業,應不為罪等語。
5、被告丑○○辯稱:伊在北海電子遊戲場工作至九十三年底即離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海電子遊戲場被查獲賭博之行為與伊無關,又伊在北海電子遊戲場、淶淶電子遊戲場、準度電子遊戲場工作期間,均係合法營業,並未與賭客兌換現金,至於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再至復業後之大船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工作之後,雖基於個人因素及個人決定,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但此係個人所為,與大船電子遊戲場無關,此部分亦僅應犯普通賭博罪等語。
6、被告辛○○辯稱:伊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雖任職於北海電子遊戲場,且北海電子遊戲場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被警查獲賭博,但此係負責人酉○○、店員宇○○與賭客寅○○之間之行為,伊完全不知情,又伊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復業後之大船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及店長工作之後,雖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但此部分係伊個人與賭客間之犯罪行為,並非店內營業所允許,與大船電子遊戲場無關,此部分亦僅應犯普通賭博罪等語。
7、被告F○○辯稱:伊係見北海電子遊戲場係政府核准營業之店家,店內所擺設之遊戲機檯均領有查驗合格標章,才應允擔任技師工作,負責電內擺設機檯之維修及調整,其中之調整,即係依IC板製造商原本所設計功能之難易度調整,此乃合法機檯本身既有之功能設計,讓店家可藉由把玩困難度及賠率之高低變化等因素,吸引消費者上門,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以「維持店家可獲利營收之狀態」為目的,並非為賭博而設計及裝置,更非以此作為賭博工具,至於店內工作人員有無以合法擺設之機檯與顧客賭博財物,伊不知情,亦未參與,此與伊無關,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賭博等犯行等語。
8、被告H○○辯稱:伊在擔任旺來電子遊戲場店長期間,確有與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遭警查獲現場幹部粘石男與賭客兌換現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旺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因而遭主管機關撤銷,但此後伊即不敢再於電子遊戲場工作內有任何賭博行為,其後因家庭經濟重責,雖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初(原判決誤為九十五年六月初)至金幣電子遊戲場工作,擔任司機,但僅負責開車載送顧客回家,並未負責店內業務,更未在車上與顧客兌換現金,應不為罪,又就旺來電子遊戲場賭博部分,警方查獲時並不知另有其他共犯共同經營,粘石男亦未供出,此部分伊在本案主動供出與粘石男共同經營旺來電子遊戲場,合於刑法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另金幣電子遊戲場伊只是小股東,金幣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均由天○○決定,平日伊連遊戲場之營運報表、帳冊等資料均未曾得閱,故縱使金幣電子遊戲場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伊亦不知情等語。
9、被告玄○○辯稱:伊在旺來電子遊戲場、隆淶淶電子遊戲場及準度電子遊戲場均僅係受僱擔任會計工作,內容係會計報表之填製及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並未投資,亦未參與經營,伊之工作內容為單純之會計,雖須負責「抄退表、分析表、客消紀錄表、櫃結表、月結表」等,但業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會計表冊及上開資料均係依據現場營業人員所提供之投退表、機檯分析表、櫃結表等相關之手寫紀錄,加以輸入電腦所製成,在上開過程中,實不知現場營業人員有與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另投退表、機檯分析表僅在呈現各電子遊戲機檯每日代幣之投、退情形,或每日分數之開、洗情形,來客之消費有輸有贏,如投退或開洗分情形呈現「負數」,亦可作為店家所擺設機檯並未獲利之具體事證,伊之業務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之營業工作並不牽涉,伊不負責櫃檯工作,與來店之顧客亦無任何接觸,不可能會與現場營業人員有賭博犯意聯絡,證人天○○、E○○、己○○、丑○○等人亦均證述此情,伊在上班時間並不與現場把玩電動遊戲機之顧客接洽,亦不負責「現場開分、洗分或收取現金」之工作,所負責登載之「抄退表、分析表、客消紀錄表、櫃結表、月結表」等資料均係由店內現場人員所提供,伊照實登載,亦不知機檯調整賠率,另在旺來遊戲場被警查獲時,雖受天○○之指示而利用店內電腦網路連線旺來電子遊戲場之監控設備並刪除電腦內資料,但天○○既為負責人,其所指示之事項,伊僅能遵從辦理,未敢多問,實非知情而共同犯罪等語。
10、被告乙○○辯稱:伊就受天○○之託而同意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乙節,並不爭執,但伊在同意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時,即與天○○言明金幣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均須合法,伊否認知悉金幣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亦未參與等語。
11、被告辰○○辯稱:伊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期間,店內一切營業行為均合法正當,並無任何賭博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12、被告黃○○辯稱:伊在準度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期間,店內一切營業行為均合法正當,並無任何賭博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13、被告戊○○辯稱:伊在旺來電子遊戲場及隆淶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期間,均未與賭客賭博財物,旺來電子遊戲場遭警查獲賭博之行為,與伊無關,另隆淶電子遊戲場則並未遭警查獲任何涉嫌賭博之不法事證,伊並無不法等語。
14、被告B○○辯稱:伊就受天○○之託而同意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乙節,並不爭執,但伊在同意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時,即與天○○言明隆淶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均須合法,伊否認知悉隆淶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亦未參與等語。
15、被告宙○○辯稱:伊在隆淶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期間,店內一切營業行為均合法正當,並無任何賭博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16、被告亥○○辯稱:伊雖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但伊並不知悉準度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更非在知悉準度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下仍同意擔任負責人,準度電子遊戲場亦無賭博行為,又伊在隆淶電子遊戲場擔任代理店長期間,店內一切營業行為均合法正當,並無任何賭博情事,應無不法等語。
17、被告戌○○辯稱:伊在準度電子遊戲場擔任代理店長期間,店內一切營業行為均合法正當,並無任何賭博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18、被告丁○○(原名林忠明)辯稱:伊在準度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組長期間,店內一切營業行為均合法正當,並無任何賭博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19、被告未○○辯稱:伊在準度電子遊戲場及淶淶電子遊戲場均僅係受僱擔任會計工作,並未投資,亦未參與經營,伊之工作內容為單純之會計,業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會計表冊均係依據現場營業人員所提供之投退表、機檯分析表、櫃結表等相關之手寫紀錄,加以輸入電腦所製成,在上開過程中,實不知現場營業人員有與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另投退表、機檯分析表僅在呈現各電子遊戲機檯每日代幣之投、退情形,或每日分數之開、洗情形,來客之消費有輸有贏,如投退或開洗分情形呈現「負數」,亦可作為店家所擺設機檯並未獲利之具體事證,伊之業務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之營業工作並不牽涉,伊不負責櫃檯工作,與來店之顧客亦無任何接觸,不可能會與現場營業人員有賭博犯意聯絡等語。
20、被告壬○○辯稱:伊在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期間,金幣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行為,如有,伊亦不知情且未參與;又伊係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係政府核准營業之店家,店內所擺設之遊戲機檯均領有查驗合格標章,才應允擔任技師工作,負責電內擺設機檯之維修及調整,其中之調整,即係依IC板製造商原本所設計功能之難易度調整,此乃合法機檯本身既有之功能設計,讓店家可藉由把玩困難度及賠率之高低變化等因素,吸引消費者上門,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以「維持店家可獲利營收之狀態」為目的,並非為賭博而設計及裝置,更非以此作為賭博工具;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賭博等犯行等語。
21、被告C○○辯稱:伊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期間,店內一切營業行為均合法正當,並無任何賭博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22、被告E○○並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場,依據其先前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則均就所犯之賭博罪為認罪之陳述。
(二)經查,本案被告I○○除在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民國八十幾年就開始擔任縣議員,這期任期是從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有無共同經營電玩店?)有,我有投資」、「(投資那幾家店?)我的記憶中有準度、金幣、隆淶、大船及淶淶」、「(每月是否取得股東盈餘分配表及營收報表?)天○○都會將總帳拿給我看」、「(所有的營收都是存入何人帳戶?)我所知道的是未○○的帳戶,因為他的印鑑章在我這裡」、「(為何未○○的印鑑章在你那裡?)因為我投資的股份最多,算是大股東,所以天○○將該帳戶的印鑑章在我這裡」(見六六○一號偵卷卷三第一八六、一八七頁)、「(你在金幣電玩集團是佔多少股份?提示總月結表)全部共佔46%」、「(提示扣押物編號10之6,問:該總月結表上【謝R】,是指何人?)是謝宗樺」、「(為何謝宗樺可以佔14%的股份?)他是拿錢出來投資的」、「(為何會計己○○表示【謝R】、【鄭R】的股利,由你處理?)因為我們是共同的朋友,天○○或是己○○會將謝宗樺及F○○的薪資及股利放在我這裡,再由謝宗樺及F○○過來拿」、「(謝宗樺是)隔壁的朋友」、「(F○○)他是我太太的弟弟」、「(提示扣押物編號10之6,問:該月結表上【柱兄】是指何人?)是李金柱,那是我的朋友」、「(為何他有3%的股利?)是他投資的」、「(提示扣押物編號10之6,問:該月結表上【張】、【元】分別是指何人?)張是指張金牆,那是我的朋友,元是李金柱的朋友,要問李金柱才知道」、「(為何金幣電玩集團的總月結表中,包括你及你友人的股利就佔66%,幾乎是全部的股份?)這是生意投資,我也不會講」、「(這66%是否天○○或己○○拿現金給你後,由你去分配?)是」、「(天○○的股利只佔20%?)是」(以上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八第五七、五八頁)等語之外,其並在原審法院應訊時,供述:「(是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連續當選就任彰化縣議會第十四、十五、十六屆議員迄今,負責監督彰化縣政府及所轄彰化縣警察局、建設局等各局室單位之施政、預算之審查及決算之審定?)是的」、「(是否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陸續投資經營北海【含北海、大船及東奇等三家電子遊戲場執照,市招以【北海遊藝場】對外營業)、金幣、淶淶、準度、隆淶、大船等電子遊戲場【兼營釣蝦場或撞球場,以下簡稱金幣電玩集團】,並擔任該電玩集團之董事長,為該電玩集團出資大股東及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者?)起訴書所載的這幾遊藝場我都有投資」(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起訴書第五頁犯罪事實一的部分:不爭執」、「起訴書第五、六頁犯罪事實二的部分:㈠張永松是我太太的弟弟、盧國洲是我親哥哥,其餘起訴書所載謝麗珠、謝宗樺、李金柱、紀清章、張秉勝、黃在德、張金牆都是我的朋友,起訴書所載的出資比例正確」、「有關起訴書記載『天○○為金幣電玩集團出資股東之一,佔有該電玩集團20%股份,係該電玩集團總經理,負責該電玩集團各店之人事招募、財務調度及總務行政等業務』等語,我不爭執,...」、「有關起訴書記載『天○○再依總公司月結表及未○○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存摺內容,向I○○報告各家電玩店之經營狀況,核對存摺與帳目之內容是否相符,並由己○○或天○○將I○○當月應領取之薪資十五萬元,以及F○○之薪資五萬元,B○○之人頭費用一萬元,加計其本人及親友之股利(合計72%),以現金一併交予I○○簽收』等語,我不爭執」、「有關起訴書記載『該電玩集團每月可提撥盈餘約一百萬至三百八十萬元,作為股利分配。而未○○前開帳戶存摺之印鑑章則交由I○○保管,自該帳戶支出之任何款項,均須由總會計己○○填寫取款條,交由I○○蓋章後始能提領』等語,每月提撥的金額大約只有一佰萬元左右,沒有到三百萬元,也沒有每個月都有,是要領分給股東的錢時才會拿給我蓋章,所有電玩的盈餘店家都是存在未○○的該帳戶,我不知道是何人去存的,只有要領股利分配時,己○○或是天○○才會拿給我蓋章,大部分都是天○○拿給我蓋章,有時候己○○要來找我,天○○會叫他順便拿給我蓋,己○○只有來過一、二次」(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二一二頁)等情明確。另有關被告I○○確又有出資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九十六年五月又到巨星工作,巨星是我與天○○及I○○出資,但是I○○只有出資百分之五,換算的話不到十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復據亦據證人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確認其先前曾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I○○有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出資額約百分之五等語明確。證人酉○○坦承其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百分之二十,為主要出資者之一,衡情應不致會誤記誤述被告I○○有出資額百分之五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之情。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空言改稱:實際投資的是被告I○○之配偶G○○云云,尚無可採。是本案被告I○○確亦有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一節,亦堪以認定。再者,本案被告I○○雖否認有投資旺來電子遊戲場,而本案共同被告H○○亦陳稱係其與被告天○○各出資百分之五十云云。惟依據卷附之編號三二五、三三○、三三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天○○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旺來電子遊戲場已經出事(即被警取締)為由,要隆淶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即被告玄○○)利用店內電腦網路連線旺來電子遊戲場之監控設備並刪除電腦內資料,此後被告天○○即向被告I○○報告此情,被告I○○知悉上情之後,除向被告天○○詢問:是否「有像大金礦那樣在櫃檯兌換?」之情,且再問「沒法度講了?」等語之外,被告I○○隨後並又再撥打電話給人在旺來電子遊戲場之「阿松」(應係被告F○○),並再向「阿松」詢問:「兔子也在那裡,那有法度處理嗎?」等語,繼經被告F○○告知:「沒法度,因為連黃明楊也來了」之情之後,被告I○○即為:「不然,簡單看能否那個,不用講得太那個,因為可能知道【總公司】沒有才那個,不要讓阿通講太多,才不會不好意思」之指示(見同上偵卷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頁)。參酌上開證據,被告I○○投資旺來電子遊戲場之比率雖無法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但其確有出資共同投資旺來電子遊戲場,此情應可認定。此外,本案被告天○○、F○○、H○○、酉○○、亥○○等人確有分別參與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投資及分擔上開事務,另被告乙○○、B○○均各同意以月薪一萬元之代價充當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及被告己○○、丑○○、辛○○、玄○○、辰○○、黃○○、戊○○、宙○○、戌○○、丁○○、未○○、壬○○、C○○、E○○等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僱在前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上開事務等情,亦分據前開被告分別於偵、審中供陳此情明確。另被告天○○與H○○共同出資投資旺來電子遊戲場部分,亦據被告天○○與H○○於偵、審中供承明確。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除被告E○○坦承其任職之大船電子遊戲場可供賭客兌換現金,及被告酉○○坦承北海電子遊戲場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被警查獲之前可供賭客兌換現金,以及被告H○○另外坦承旺來電子遊戲場有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遭警查獲現場幹部粘石男與賭客兌換現金等情之外,其餘被告等雖均否認其等經營或受僱任職之電子遊戲場有供賭客兌換現金之情事。第查: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遊戲場均有與客人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告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跟I○○共同經營的第一個電子遊戲場是那一家?)北海」、「(當時為何找陳裕仁去當北海的名義負責人,這是誰找?是I○○找還是你找的?)I○○」、「(那當時陳裕仁和I○○是什麼關係?)他們認識,但我不知道他們什麼關係」、「(根據陳裕仁的說法啦,他當時是I○○之助理,然後由I○○出資,然後他當名義負責人,是這樣子嗎?)是【點頭】」、「(那當時為何同時找丑○○當東奇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因為你北海跟東奇是同時間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証的啊?)為什麼會找丑○○我不了解,因為我是,我後來才加入的」、「(根據陳裕仁的說法是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之後,沒有多久就開始營業了?【天○○點頭】,然後你是九十三年之後才接手的?【天○○點頭】一開始是陳裕仁在管理,應該是沒有錯吧【天○○點頭】?陳裕仁之說法應該是沒有錯吧?【天○○點頭】事實上陳裕仁說的這樣子,他說北海東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後沒多久就開始營業然後你是從九十三年就開始接管北海了?)應該是【點頭】」、「(那當時你怎麼會加入這個北海電子遊戲場,是誰找你加入的?)盧議員」、「(那北海跟大船電子遊戲場是否同時在二樓?)是,北海跟東奇,在二樓,大船在一樓」、「(好,那二樓是整個都打通了?是」、「(那一樓跟二樓,是不是可以相通?一、二樓?有樓梯可以相通?)可以【點頭】,可是他各有出入口」、「(好,就是一、二樓,分別有出入口就對了。那一樓的出入口是在那裡?)在中山路」、「(就是前門就對了?)對」、「(那二樓的出入口呢?)在後門」、「(通到停車場對不對?)對」、「(那從一樓進去可以上到二樓嗎?)可以」、「(那所以只要從一個出入口進去就可以,這三家電子遊戲場都可以進去了?)是」、「(那這三家電子遊戲場是使用相同的代幣嗎?)是」、「(是使用相同的櫃檯嗎?)樓上有樓上的櫃檯,樓下有樓下的櫃檯」、「(樓上有撞球的嘛?那兌換代幣呢?是要在?)樓上在樓上,樓下在樓下」、「(那你接手經營之後北海、大船及東奇是以什麼店招對外營業啊?)北海」、「(那可以兌換現金嗎?)可以」、「(如何兌換現金?)有很多種方式」、「(你說說看?)比方在比較隱密的地方。有特定人員跟客人交換,或是在外面選擇地點跟客人交換」、「(那三班的主管都有權利跟客人兌換現金嗎?馮:是【點頭】」、「(然後後來這個就是準度、金幣、淶淶、隆淶、巨星電子遊戲場,是否都可以跟客人兌換現金?)淶淶都停止營業」、「(我知道啊,可是之前淶淶的帳冊我們都有扣到啊?)都可以」、「(做帳的模式一模一樣啊,你們都是投退表然後十天,每十天做一個基台分析表,然後從櫃結表做每日營收報表,然後從每日營收報表做月結表,然後總公司再做總月結表啊,這個己○○還有其他會計都有說嘛,然後你們電玩營收之部分還會另外分開來啊,電玩營收如果當天兌換現金給客人,上面就是赤字,就是負分啊,我看你們每家經營模式幾乎都是一樣啊?)是」、「(金幣電玩集團及巨星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模式是否相同?你們兌換現金的模式是否都這樣?)那個巨星是獨立的,是酉○○處理的」、「(我知道啊,可是巨星也有在兌換現金啊,因為他那時候從他的那個帳冊上面也都看得出來啊,客消記錄資料啊?)他用什麼方法我不太清楚」、「(用什麼方法你不太清楚,啊只是知道有兌換現金?)應該有」、「(那其他金幣電玩集團,兌換現金的模式都是這樣子,就是在隱密的地點把現金換給客人,或是說約在外面特定地點把現金交付給客人?)是」、「(根據這個員工資料表上面顯示,你的就職日期是九十二年八月十五號?)這樣是,年份記錯了吧」、「(你自己年份記錯,是不是?)點頭」、「(這裡是有關於就是北海電子遊戲場,...九十二年的我們沒有扣到,那九十三年,這個盧Sir是指誰?)I○○先生」、「(那樣I○○知道你們在經營賭博性電玩嗎?)起初都是我們自己操作的。他不知道裡面的詳情」、「(那後來呢?)後來是因為有些事情,經營不善,所以轉變成賭那樣子」、「(從什麼時候經營不善變成賭博性電玩?經營多久之後?)嗯,應該是從我去接手的時候」、「(從你去接手之後就變成賭博性電玩,那時候他知道嗎?)應該知道」、「(知道哦。I○○是怎麼知道說你們在經營賭博性電玩?你會跟他報告店內的經營狀況嗎?)不會」、「(要不然呢?他要從何著手?)這種行業原本就這樣子【被告笑答】」、「對啊,我知道,但是因為他一直說他都不知,他都是局外人啊,所以你要呷我講一下,他確實知道說...?)有時候這也不是因為做這個就是要賺錢,要賺錢就是要用這種方式啊。這…檢察官你也不是那個啊…」、「(我知道啊,但是就是要,要你講出來啊,就是這樣啊。如果沒有換現金,客人就不上門就對了?)其實應該不叫賭博性電玩,只是那個行為是賭博性的」、「(對啦,沒有錯,只要換現金…?)因為那檯啊,那檯啊本來都經濟部核准的」、「他原本的用意就是,等於我們去打保齡球」、「結果因為現在的人客拿卡回去。叫他明天再來玩,他不要,他只是消磨時間他不要,你就要先拿現金給他,他明天再拿來玩啊,這個部分...」、「(就是有輸贏?)所以有時候...」、「(你意思是說要有輸贏客人才會想要上門嘛,是不是?)其實,我們有計分卡,叫他拿回去你要玩,明天再來玩,可是他會來要求,你要換現金給他,他明天才會要來。所以這個部分是在法律上不允許的」、「(所以這部分你要如何確認說I○○如何知道你們在經營賭博性電玩?)【天○○笑,未語】」、「(對啊,你有跟他說過?說到底...?)這就不用講,這【笑】這是【笑】」、「(好,你是什麼時候接手金幣電子遊戲場?)九十五年的一月一號,還是九十四年的一月一號」、「(...,己○○是九十五年的一月一號就去上班?)就是九十五年一月一號」、「(為什麼會接手金幣電子遊戲場?)因為本來他們經營的不好」、「(因為原本金幣電子遊戲場經營得不好,誰,誰跟你去看的?看說這間店不錯,然後你把他接手接下來?)那個I○○」、「(那準度電子遊戲場是什麼時候接手經營的?)九十五年五月一號、七月一號」、「這樣是五月、五月一號」、「(...那個淶淶電子遊戲場,你是從什麼時候接手經營的,淶淶?)也是大概那時候」、「(也是大概九十五年五月一號左右?)五月一號,早一個月的樣子,四月底」、「(那隆淶電子遊戲場呢?)四月十三」、「(九十五年四月十三啊,隆淶,我說的是隆淶?)對。四月幾號,確實忘了,不是很清楚,四月幾號」、「(那金幣電玩集團旗下有那幾家電玩店啊?就是我剛剛說的金幣,然後四間金幣嘛,準度,然後原本是有淶淶嘛,後來淶淶也結束營業哦?接下來還有北海嘛,然後還有隆淶,這幾家都是嘛,金幣電玩集團的?)這五家」、「(那金幣電玩集團旗下的電子遊戲場做帳模式是不是都相同?)【點頭】是」、「(是否根據每日投退表製作機檯分析表?)是」、「(機檯分析表是十天做一次是不是?)是」、「(那機台分析表上面,某些機台,會呈現負分而以紅字表示,這代表什麼意思啊?)就是負數啊」、「(就是賠錢的意思嘛?吐錢?)吐分數啦。其實是分數變卡,卡換現金,這是,應該是。所以說,那是負分數啦」、「(你們是不是根據櫃結表製作每日營收報表?是不是?根據櫃結表,做每日營收報表?)班結表」、「(班結表,在每日營收報表中,有一欄就是電玩實繳,你們都會分開啊,譬如說這是蝦場收入,這是什麼什麼收入,其他收入都會分開,然後這個電玩實繳部分有時候是呈現負分,這是代表什麼意思啊?)【未語】」、「(電玩實繳的部分呈現負分?)這是因為它變成負的分數。負的分數,然後卡給別人開,又去換現金給別人。所以就...」、「(變成是透支嘛?)對」、「(是不是根據每日營收報表去做月結表?)是」、「(那月結表中,月結表中電玩盈收益欄,有時候會呈現負分,有時候會呈現負數,而以紅字表示,這是代表什麼意義?)虧錢」、「(每個月是不是要做總月結表?)是」、「(那總月結表是不是金幣電玩集團旗下每家電子遊戲場當月的盈收報表是不是?總帳就對了?)對」(上開偵訊期日第一片光碟即十六時二十二分至十七時三十二分之上開錄音內容,業經原審勘驗並附於原審卷五第一○三至一一三頁,另此後之下列偵訊內容,業經被告天○○於原審陳稱:其他光碟的對話筆錄內容,我都有看過,我有講過那些話,所以不需要勘驗,見原審卷五第一○二頁)、「(提示聽訊監察譯文編號,常常有主管及店長向你回報OVER是代表何意思?)就是剛剛我所說的日結表中電玩應繳部分呈現負數透支的情形」、「(你是否有請亥○○到準度電子遊戲場的附近去查看計程車跑的路線?)是」、「(為何請亥○○到準度電子遊戲場的附近去查看計程車跑的路線?)因為兌換現金的方式要常常更換」、「(是否利用請客人坐車的機會兌換現金給客人?)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40)在計程車上換現金給客人,23張代表23張千元大鈔,也就是2萬3千元」、「(後來你請他(H○○)在金幣電子遊戲場利用計程車的方式兌換現金給客人?)是」、「...原本在大陸回來後我並不想要經營電子遊戲場,因為我十幾年前曾經營電子遊戲場被查獲有賭博行為後,我就不想再做了,我回來後,是I○○議員請我進來幫忙,當時我也說過我只負責經營的部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6、438、439、440,I○○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是否請你到隆淶電子遊戲場巡頭看尾,是代表何意?)因為旺來電子遊戲場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被警方查緝的時候,我有到現場去看,我知道是維新小組去查緝,I○○很擔心維新小組的成員又去隆淶電子遊戲場查緝,所以才請我過去看看有沒有警察扮成賭客到現場查緝」、「(金幣電玩集團下,哪些人可以直接兌換現金給客人?)現場幹部就可以直接兌換現金給客人」、「我去接手的時候(乙○○)他就是(金幣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是(每個月都給他一萬元的人頭費用),這是行規」、「(誰找B○○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的名義負責人?)是I○○叫他來的」、「(你就本件賭博罪,是否認罪?)我認罪」(以上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八第五至二二頁)等情甚詳。經查被告天○○是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總經理,實際參與各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其對上開電子遊戲場有無與賭客兌換現金及兌換現金之方式,自屬知之甚明,其就上開各情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遊戲場均有與客人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並據證人即被告己○○、宙○○、丑○○、辛○○、H○○、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證其情明確(其中之巨星電子遊戲場部分,並有扣押物編號3之3之筆記本內頁書寫「熟客可換,店長提示:凡事小心千萬注意」、「五月二十日(熟客)要寄卡,如遇現金不夠,打電話跟店長講」、「這幾天有穿便衣的員警,陳店(長)交待要小心」等字,可資佐證)。再者,證人即被告E○○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在調查站及偵訊時坦認大船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賭博之情形屬實,大船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給客人,有關報表記載之方式及情形同先前其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所載,如果賭客有兌換現金,會在報表上記載呈現負數,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四六三載有「高額獎金正等著你來拉」之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簡訊廣告(見偵A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係被告天○○叫其發出之廣告簡訊等情甚詳(見原審法院卷十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七三頁起)。依據上開證據,本案上開電子遊戲場確有供賭客兌換現金,事證甚為明確。本案被告I○○等人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供賭客兌換現金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查,本案被告I○○等人雖又以上開情詞,辯稱不知上開電子遊戲場有供賭客兌換現金,亦即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在偵查中之證詞,被告I○○應已知悉所投資之上開電子戲場均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且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在偵查中之證詞,上開電子遊戲場係因原先經營不善,為吸引顧客前來並為賺錢,又要避免警方喬裝取締,才利用准對熟客以隱密方法兌換現金之方式營業,此為上開電子遊戲場營運之重要方法,而在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被警查獲,除有刑責之外,並有賭具、賭資沒收及撤照等重大後果,被告I○○為出資上千萬元之大股東,賭具、賭資之沒收及撤照,對其財產所造成之損失最大,實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被告天○○,衡情要無可能會對其匿飾此情。再徵之被告I○○掌握被告未○○所開立之寶華銀行彰化分行供上開電玩集團匯入盈收帳戶之印鑑章,且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十二號,被告天○○向被告I○○報告各家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之業績成長五十萬元,九十五年八、九月之盈收各為五百五十幾萬及五百零六萬元等語(見六六○一號偵卷第一宗第九七頁),又卷附編號十三號被告己○○在電話中告知被告I○○要拿北海遊藝場的支出給被告I○○蓋章(見同上偵卷第九七頁),編號十七被告天○○告知被告I○○遊戲場業績成長情形,並告知被告I○○隆淶電子遊戲場在進行路檢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九七頁反面)、編號二七號被告I○○詢問被告天○○「所長有沒有去那個,...議員的電話要抄著」(見同上偵卷第九九頁)等內容,在在可以證明被告I○○並非只有出資而不過問經營情形。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天○○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I○○辯稱伊並未過問所投資遊戲場之經營,不知有賭博云云,無可採信。又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在偵查中之證詞,除堪認定上開電子遊戲場係因原先經營不善,為吸引顧客前來並為賺錢,又要避免警方喬裝取締,才利用准對熟客以隱密方法兌換現金之方式營業之外,其同時亦對機檯分析表呈現負分而以紅字表示之原因(即吐分數,分數變卡,卡換現金)、每日營收報表之「電玩實繳」欄有時候呈現負分之原因(即負的分數,然後卡給別人開,又去換現金給別人)、及月結表中「電玩盈收益」欄有時候會呈現負數並以紅字表示之原因(代表虧錢)為證述。被告己○○、未○○、玄○○均為上開遊戲場之會計,且作帳方式相同,如不知上情何以能以上開方式製作報表?又負責製作總帳之被告己○○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妳知道這幾家電玩店都是在經營賭博電玩?)我覺得應該是有,因為每日回報的業績有些是呈負數,應該是可以兌換現金,我大致上知道是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四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負責製作總帳之被告己○○可知其情,同為會計之被告E○○亦知有賭博之情,則被告未○○、玄○○自當無可能不知店內有兌換現金一事。又准對熟客以隱密方法兌換現金,既係上開電子遊戲場賴以營利之方式,證人天○○亦證稱:「現場幹部就可以直接兌換現金給客人」,而被告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等人,分別為出資者、店長、組長等店內之重要幹部或技師。被告亥○○並因兌換現金的方式要常常更換,故才到準度電子遊戲場的附近去查看計程車跑的路線,亦據天○○證述在卷。被告H○○亦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旺來電子遊戲場被警查獲前,如何兌換現金給客人?)有時候在廚房裡面,有時候直接拿到外面給客人」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七第一二一頁)。巨星電子遊戲場部分,並有扣押物編號3之3之筆記本內頁書寫「熟客可換,店長提示:凡事小心千萬注意」、「五月二十日(熟客)要寄卡,如遇現金不夠,打電話跟店長講」、「這幾天有穿便衣的員警,陳店(長)交待要小心」等字,可資佐證確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並要店員注意便衣警員之情。依據上開證據,上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任職之遊戲場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卷內所謂係現場幹部自行決意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辯解與證詞,均不符常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B○○(B○○係由被告I○○找來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已據證人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分別擔任金幣、隆淶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且每月領取一萬元之代價,則倘金幣、隆淶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行為,何須由其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無故各領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乙○○、B○○對於其等充當人頭負責人之金幣、隆淶電子遊戲場,係賭博性電玩店一節,係屬知情而仍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以承擔可能遭警方查緝時須出面擔負刑責之風險。其等二人辯稱不知此情,亦非可信。本案被告I○○、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信。證人天○○、E○○、酉○○、己○○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相異之證詞,與上開證據不合,均不為本院所採信。
(五)末查,本案被告壬○○除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有無在金幣電玩集團所屬之金幣、準度、隆淶、大船及巨星電玩店任職?)有,上開電玩店我都有」、「(擔任)電玩機台的技師」、「(旺來電子遊戲場)我有去修理過」、「他(指被告天○○)會叫我調整比率,因為機台上面會設定客人玩多少次之後,就會連線開一次大牌」、「電動玩具的部分,都可以調整(機台的比率)」、「(從)IC板(調整)」、「我是學電子」、「比較賺錢是因為調整IC板比率的問題」、「(當部分機台呈現紅字表示,天○○就會叫你去調整該機台的比率?)是」等語(見六六○一號偵卷卷七第六五、六六頁)之外,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偵訊時陳稱其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擔任上開各家電子遊戲場之技師,負責電玩機台之維修及積分、賠率之調整,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兼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上揭電玩店的機台都可以調整比率,也就是客人中牌的機率,機台分析表上有部分機台的賠率呈現負數,而以紅字表示,就是代表機台賠錢(吐錢),被告天○○就會要求調整機台的比率,讓機台的賠率呈現正數等情。被告F○○亦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電子遊戲場的電玩機台)不可以調整,經濟部有固定的程式,必須有一定的比率,不可以任意調整」、「天○○常常請技師調整機台的比率,所以他們的機台常常會壞掉,才來找我修理」、「他是聽別人說只要修改程式就可以賺比較多錢,所以才會請技師修改程式」等語(見六六○一號偵卷卷七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各機檯的倍數可否調整?)是的,可以調整」之情(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四第一三○、一三一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知道有技師來調整機台的賠率,如果賠太多,技師會來調整為正,不要繼續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再徵之被告天○○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叫技師調整機檯,由負數轉為正數,是因為我們的店都是營利事業,需要人事成本、店租、水電費用,...作營利事業亦一定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頁);上開電子遊戲場確有請技師調整機檯之賠率,情甚明顯。本案被告I○○等人否認此情,不足採信。電子遊戲場業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五條並對上開行為設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被告天○○辯稱此是經濟部准許之合理調整行為,難認可採。又賭博係純以射倖定輸贏。上開調整電子遊戲機之賠率之行為,雖仍有部分射倖性,但既已調整電子遊戲機之賠率,調整之目的亦為支付人事成本、店租、水電費用及營利,上開營利同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對價,顯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成立刑法之普通賭博罪,即不可能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理。本案被告I○○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法律見解,不為本院本案所採取,此與本院先前就未調整電子遊戲機之賠率之賭博行為所為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併此敘明。再者,上揭各家遊戲場為避免警員喬裝取締,或避免客人向警舉發,均只會與熟客兌換現金,且前往上揭遊戲場把玩機檯之客人並非每次均可贏分,故本案卷內縱有證人詹金樹、呂明雄、柯金恭、王樹旺、顏閔雄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證述其等進入大船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無兌換現金等語,此部分亦無法作為大船電子遊戲場並未經營賭博之有利事證,附予敘明。又本案被告I○○等人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證,但與賭客兌換現金,即非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而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此與被告I○○等人所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是否有經核准設置,是否電動賭博機具無關。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送請鑑定上情,本院認無必要。另被告I○○等人所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確有調整上開賠率之情事,此情亦有前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F○○並有供陳曾將已被調整賠率,嗣於供顧客把玩之後,發生故障之IC板再調回原規格之情事。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送請鑑定上開電子遊戲機是否曾被調整賠率,本院亦認無此必要。以上部分亦併予敘明。
(六)此外,本案被告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林忠明、未○○、壬○○、C○○、E○○等人,就其各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出資、任職各遊戲場之期間、職務等情形,復據被告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林忠明、未○○、壬○○、C○○、E○○等人於原審法院歷次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而其中之「北海遊藝場」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被警查獲店員宇○○與賭客寅○○兌換現金,此部分事實業據宇○○、寅○○及被告酉○○於該案偵、審中供認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據。又旺來電子遊戲場另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被警查獲幹部粘石男與賭客陳高明兌換現金,此情亦據粘石男與陳高明於該案偵、審中供認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另外並有附表拾編號二所列之各項證據(指分別對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林忠明、未○○、壬○○、C○○、E○○等人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可資佐憑。事證明確,本案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林忠明、未○○、壬○○、C○○、E○○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I○○、天○○、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I○○、天○○、己○○、癸○○等人之陳述與辯解。
1、被告I○○否認有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伊不負責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天○○始為北海、大船、東奇、金幣等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伊自不會無端干涉天○○之經營方式及交際情形,又伊對電子遊戲場有無經營賭博情事完全不知,伊認定投資之商號為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自無要求天○○交付賄款給癸○○之必要,天○○在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此情。又伊與癸○○素不相識,並未曾透過地方議員子○○引見天○○與其認識,癸○○向天○○收受兩支行動電話並繳付費用,及宙○○之銀行提款卡等,伊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行賄。電子遊戲場是屬於八大行業,客人多在晚上出入消費,又因商家多提供酒類飲食,故易有客人打架鬧事、警方要求配合製作筆錄乃至影響生意之情況,為避免被列入警方臨檢黑名單,業者多會謹慎小心,伊因聽聞旺來電子遊戲場遭警方臨檢,擔心客人有不當行為,造成警方臨檢,故商請天○○稍微注意隆淶電子遊戲場之狀況,亦屬正常,且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電請天○○去隆淶電子遊戲場「巡頭看尾」,僅是提醒天○○勤勉督巡員工之意,與賭博無關,上開通聯係關於彰化縣和美鎮之隆淶電子遊戲場,亦不可能與行賄二林分局警員癸○○有關。本案原判決認定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犯天○○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為依據,至於原判決其他引用之供述證據與物證、書證等,均與伊無關連性,而共犯天○○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受「利誘」及求能「交保」之情境下所為之不實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詞亦因檢察官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不具證據能力。天○○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不知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之情,並證稱伊未交待其向共同被告癸○○行賄,此部分被訴交付賄賂等犯行,即屬無辜,應不為罪等語。
2、被告天○○對於伊確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均坦白承認,但仍辯稱:伊關於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至編號十一之犯行,交付財物三萬五千元係在新法廢除連續犯之後,而應分論併罰,惟伊至九十五年七月之後,歷次交付之財物均未逾五萬元,情節輕微,原判決漏未援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伊在偵查中已坦承此部分之全部犯行,故檢察官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求處免刑,嗣在起訴之後,伊亦「未否認自己行賄犯行」,何來「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檢察官求處免刑是因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免刑,並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豈可因起訴後審理時未配合法院、檢察官之需求「指證他人犯罪」,而遽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以「減輕後之刑仍不宜過輕」為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顯然混淆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亦有不當,再者,大船電子遊戲場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開幕營運,伊因大船電子遊戲場剛開幕,故該月並未向癸○○行求或交付賄賂,係於次月才開始向癸○○交付賄賂等情。
3、被告己○○雖坦承伊於上開期間,確係金幣電玩遊戲場之員工並負責會計業務,但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六年間僅係短暫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工作,九十六年一、二、三月及之前之行賄款項,均是由天○○直接交現金給癸○○,伊根本不知悉其間的行賄關係,九十六年三月間伊雖有受天○○之指示將宙○○的提款卡交給癸○○,天○○並指示按月轉帳三萬五千元至宙○○的帳戶內,但伊並不知轉帳之用途及目的,伊之工作內容均係依照經理天○○之指示,就經理天○○在工作上所交辦之事務,伊並無權過問,更無從拒絕,伊本身並無行賄癸○○之動機,亦絕不知悉天○○有行賄癸○○之事實,故無行賄癸○○之故意與犯意聯絡,又伊於九十六年初雖有兼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工作,但於九十六年三月即將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工作交接給新任會計E○○,之後有關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會計事項,即非伊所負責或得過問,更非伊有權指示或決定,而係經由天○○之審核或核准之後始得辦理轉帳工作,原判決認定伊囑由不知情之大船電子遊戲場會計E○○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各匯款三萬五千元至宙○○的帳戶內,而再先後四次以此方式共同向癸○○行賄等節,並非事實等語。
4、被告癸○○對伊於上開期間確係上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確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開賄賂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惟就法律適用部分,被告癸○○仍辯稱:伊係先基於一個受賄之意思,而後於每月分次接受賄款,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且亦不應因為刑法在九十五年七月修正施行,而予以切割論以二個犯行;又伊在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繳出全部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即二林分局偵查隊長申○○、巳○○、二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午○○、庚○○)供檢察官繼續追查並經分別起訴,分別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之適用,上開二法律條文規範之對象及適用條件不同,因此應併予適用而非擇一適用;再者,如認伊在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七月間之犯行(即九十四年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行為)應依收賄次數分論併罰,則因伊各次收賄所得僅為三萬五千元,均在五萬元以下,此部分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應減刑等情。
(二)經查:本案被告I○○、天○○、己○○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除有如附表拾編號三各欄所列之證據(指分別對被告I○○、天○○、己○○、癸○○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並另補充如下:
1、被告癸○○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員,負責第一刑責區之刑事案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且被告天○○、癸○○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業分據證人即被告天○○、癸○○二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其二人就所交付、收受賄賂之期間、金額及扣案之遊藝場員工薪資名冊中所列之顧問「洪R」即指被告癸○○等情均互核相符;又有關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午○○、庚○○、陳明周、巳○○與其共同收受賄賂之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法院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核以午○○、庚○○、陳明周、巳○○分別為被告癸○○之代理小隊長、小隊長及隊長,掌有審核是否發動聲請搜索票以對賭博性遊戲場執行搜索之權,倘其等與被告癸○○無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癸○○自無可能一人收取賄賂即可達到避免北海遊藝場遭搜索之目的,證人即被告癸○○上揭於原審法院本案之證述,足以採信。
2、又雖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法院本案審理作證時,於被告天○○詢問問題時,附和被告天○○之提問,而改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所收受之每月賄款,曾有二萬五千元云云。惟衡以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作證時,於檢察官提示北海遊藝場之員工扣案名冊訊問其何以其被列為遊戲場名譽顧問支領之底薪每月有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時,已明確證述:我不知道他們的帳怎麼做的,我就是固定每月拿三萬五千元等語,且依扣案之員工薪資清冊所載之「洪R」支領款項,為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亦與被告天○○辯稱之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金額不符,足認證人癸○○嗣於原審法院本案審理作證與先前不符之處,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天○○之意,至扣案員工薪資清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賄款金額有別之處,應係遊戲場做帳抓帳之故。另被告天○○於九十六年一月亦有交付三萬五千元現金給被告癸○○,此情亦經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其情(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四第八四頁),被告天○○否認此情,亦非可採。
3、再證人即被告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理由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天○○於上開偵訊期日,已經具結證述:「(那你跟癸○○是怎麼認識的?因為他是那邊的刑事隊吧,有時候會去那邊查一些資料,就認識了」、「(嗯,就認識了。癸○○說他是透過I○○認識你的,我是不知道啦,他是這樣講的啦,他是說你認識後是I○○的助理啦?)對」、「(因為他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號,才到當地嘛?他說他十一月十四號到的時候那個北海就已經開始在營業了,然後營業以後,後來好像是有一次好像是子○○吧,就約他一起出去,一起出去以後,後來I○○也有在場,然後你也有在場,然後...)我九十三年才去的」、「(你九十三年才去哦?對啊,他是說他認識你的經過情形啦,中間有子○○啦,有牽線就對了,然後那時候你是,人家介紹說你是I○○的助理。他是這樣認識你的?)點頭」、「(是這樣子嗎?)報告檢察官,時間應該是往後」、「(根據這個員工資料表上面顯示,你的就職日期是九十二年八月十五號...)這樣是,年份記錯了吧」、「(你自己年份記錯,是不是?)點頭」、「(好,問你,你們這上面名譽顧問洪Sir是指誰?法警提示請被告閱覽)就是那一筆...」、「(癸○○嘛,對不對,這個己○○也有說。沒有錯嘛,癸○○嘛)是(點頭 )」、「(三萬伍仟元這個價格是誰訂的?)我只是負責把它編出來」、「(你負責把他編出來,你要跟I○○講嗎?I○○知道這筆費用嗎?癸○○這筆三萬五仟元?)應該癸○○有講了吧」、「(對啊,這個我都知道啊,那我現在就是要問你嘛這筆洪Sir癸○○這三萬伍仟元,那個是誰要求你每個月三萬伍仟元給癸○○的啊?)盧先生」、「(I○○哦,你說盧先生就I○○嘛?)是」、「(I○○為什麼會叫你每個月拿三萬伍仟元給癸○○啊?其實他只是管區耶,還有派出所主管呢?)這部分我就不了解,因為他只是負責叫我,因為我那時候有一段時間住在二林啦,他說我比較方便拿給他這樣子」、「(哦,我了解,你知道癸○○是,那時候是二林分局的警員?知道嗎?癸○○啊?)知道」、「(當時你都是怎麼將三萬伍仟元拿給癸○○?)親手交給他」、「(那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以宙○○之提款卡交給癸○○,從什麼時候?)今年的四月或是五月」、「(應該是今年的三月份吧,你們不是辦卡,然後第一次,第一次提款卡有問題嘛,對不對?密碼錯誤嘛,所以三月份的時候己○○有匯一筆進去,結果後來癸○○打電話跟你說密碼錯誤,之後又請宙○○再去辦一張新的提款卡出來,對不對(馮點頭),然後再交給癸○○,然後癸○○是從四月份以後才開始,每個月從那裡提領三萬伍仟元出來?)是」、「(我看應該沒有錯,應該是這樣。你是不是請己○○哦,每個月哦匯三萬伍仟元到宙○○的帳戶?)是」、「(北海電子遊戲場,在那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八月十二號被警方查緝之後,你是否每個月還是給癸○○三萬伍仟元?你想看看,八月份以後?)沒在賺錢怎麼給他」、「(沒在賺錢就不給他,啊他說有捏,所以我覺得很奇怪,他自己說有呢?他就說,因為你們後面還要繼續經營啊,這是他講的,我拿他講的給你看好了,癸○○到最後是全部都講啦,你自己想想看有沒有,因為如果有,他是說一開始的時候都是你拿現金,不是約在那個你們北海的辦公室,要不然就是約在外面,交給他啊,然後後來的時候,從三月份以後才開始想要用提款卡啊,你看看在這裡,我問他說:北海電子遊戲場九十五年八月十二號遭彰化縣警察局查緝賭博性電玩後,天○○是否繼續每個月領三萬伍仟元的匯款,他說是,直到今年六月份,其實他有說,他說七月份的部分是遭查獲,所以還沒有去領,其實他七月份在當天就已經去領,你看一下,此時檢察官提示被告閱覽)他若說有,就有,因為那個帳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啦,事實上我那麼多家店,因為用提款卡,也是因為我跑不出時間跟他碰面,所以用提款卡」、「(所以從九十三年一月一號開始,從一月開始就每個月匯款,就每個月固定給癸○○三萬伍仟元,每個月都給他三萬伍仟元就對了?)那個,麻煩檢察官把那個前面的日期再講一遍」、「(九十三年一月,因為你們的帳冊上面從九十三年,搞不好是從九十二年就有了啦,但是因為我們是以帳冊為主啦。如果看帳冊上面有的話,因為癸○○他是說,他是以帳冊為主嘛,那因為我們扣到九十二年的,九十二年已經沒有帳冊了,沒有扣到帳冊嘛,那九十三年一月就已經有一個紅色的啦,名義顧問嘛,對啊,所以他認就是從九十三年一月開始一直認到今年七月份啊,對啊,所以是從九十三年一月開始,就每個月給癸○○三萬伍仟元?)是」、「(癸○○說那是公關費啦?)公關費(點頭)」、「(為什麼,你為什麼要給他?)天○○未語,笑」、「(對,我就是要你說出來啊)有一些問題就不用講就是問題。你問這個問題就(笑)」、「(你說是I○○交待你的還是怎樣?)我不是啊,公關費啊」、「(公關費?)就是因為我們有賭博行為啊。啊就是..就(笑聲),就是」、「(就是怕警方來取締嗎?)是啦,類似就是這種問題」等語(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卷五第一○八至一一○頁);並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具結證稱:「(你之前是否以宙○○的名義,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癸○○使用?)是」、「(為何申請上開手機及門號給癸○○使用?)以便聯絡他,我每月拿三萬五千元給癸○○」、「(上開手機電信費用由何人繳納?)由公司繳」、「(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份是否請己○○去申辦二支手機門號?)是」、「(其中一支門號是0000000000,另外一支門號是0000000000?)是」、「一支給我,一支給癸○○使用」、「(那一支是你使用?)我應該是0000000000」、「(有無請辛○○將上開手機交給癸○○?)應該是」、「(你之前已經辦一支門號0000000000給癸○○,為何還另外辦上開兩支門號給你們使用?)是癸○○要求的」、「(提示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問:為何你們有二頁多的通聯?)一開始是I○○叫我每月撥款三萬五千元給癸○○,後來因為我每月交賄款給他,他會過來泡茶聊天,我們後來會約出來一起吃飯,我們私交還算不錯」等情(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八第六五、六六頁)。經查本案被告I○○是北海、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最大股東,且北海、大船電子遊戲場均有供熟客兌換現金,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北海、大船電子遊戲場設在彰化縣二林鎮,被告癸○○與該分局其他警員是否會前往臨檢取締,此與被告I○○最有關係,再觀此部分交付賄賂之金額總數在百萬元以上,且係長期按月交付賄賂,若非本案被查獲,亦無停止之跡象;在此情形,謂此係被告天○○所擅為,且被告I○○會受蒙蔽而不知其情,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I○○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坦承知道被告癸○○是二林分局警員(見同上偵卷卷八第五三頁);嗣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再供承:「...第一次與癸○○吃飯認識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癸○○,第一次吃飯,除了我、癸○○、子○○在場,另外天○○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而被告癸○○在偵查中亦陳稱其係透過子○○議員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天○○(見六六○一號偵卷卷一第六六頁)。嗣被告I○○再推稱伊與癸○○素不相識,並未曾透過地方議員子○○引見天○○與其認識云云,尚非可信。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附會其辯解所為之證詞,亦無可採信。
4、另本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證述:「(提示扣案證物編號5之5員工薪資明細表,問:九十六年二月至六月大船電子遊戲場員工薪資明細表中之【顧問洪三萬五千元】,是指何人?)就是指癸○○」、「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去接大船的會計時,就有這一筆費用...」、「(這筆三萬五千元,如何交給癸○○?)都是會計用轉帳的方式轉入宙○○的帳戶,交給癸○○」、「(可是宙○○的帳戶,不是九十六年三月間才申請的?)之前都是將三萬五千元放在薪資袋裡面,放在大船電子遊戲場的保險櫃,由天○○自己處理」、「(上開三萬五千元於九十六年四月起就按月匯入宙○○的帳戶?)是」、「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提款上是何人交給癸○○?)是我」、「是天○○先約癸○○出來,由我在大船電子遊戲場出來右轉過一個路口親自將提款卡交給癸○○」、「(癸○○擔任大船電玩店之顧問,負責工作內容?)我不知道」、「(癸○○擔任大船電玩店顧問,實際有無至大船電玩店上班?)沒有」、「(問:妳是否知道癸○○實際的工作為何?)他是警察」、「(問:既然他是警察,你們又按月交付三萬五千元給他,這代表何意義?)我自己覺得不單純,也覺得怪怪的」、「(問:妳上次跟法官講,這筆錢是行賄的款項?)我個人認為是」等語在卷(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四第二九、三○頁)。另被告天○○與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曾在電話中為:「B(指被告己○○,下同):喂」、「A(指被告天○○,下同)家如喔」、「B:嗯」、「A:你將那個阿勝那本簿子和他的印章幫我放在我的抽屜裡」、「B:好」、「A:因為明天要叫他去領那個提款卡」、「B:好」、「A:那個洪SIR的那個,你就用匯的匯到那個帳號去」、「B:好」、「A:以後咱們的作業程序就用這樣,現在剩唯一比較難處理的就是要將這個親身交給他,把這個,把這個東西交給他,我再聯絡,我再聯絡」、「B:好」、「
A:我會跟他說,在何時之前會入進去,他就去拿錢,都在初十左右會入進去這樣子,我會跟他這樣說」、「B:好」等等對話,此部分事實亦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四)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E○○是受被告己○○之指示而按月匯三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此情亦據被告E○○於偵、審中供述此情在卷。本案被告己○○負責製作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總帳,大船電子玩戲場有在與賭客賭博,亦係其不能推稱不知之事項。其又明知被告癸○○之職務為警察,亦知被告癸○○實際上並未在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何業務。詎卻以職員薪轉名義,並以匯入宙○○名義之帳戶而交付提款卡以供提款之隱秘方式,為上開每月三萬五千元財物之交付行為,謂其不知此為賄款,亦不知何以按月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其辯解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I○○、天○○、己○○、癸○○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乙、上開有罪部分之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所犯罪名:
(一)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I○○、天○○就如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
⑴、⑵、及二之(三)⑴、⑵、⑶等部分所為,及被告I○○、天○○、己○○等三人就事實欄二之(四)⑴、⑵、⑶、⑷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被告I○○、天○○、己○○之事實欄二之(四)⑴、⑵、⑶、⑷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宙○○申辦提款卡使用,及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E○○匯款交付,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癸○○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為如事實欄三之
(一)、三之(二)⑴、⑵、三之(三)⑴、⑵、⑶、及三之(四)⑴、⑵、⑶、⑷等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
(一)被告I○○、天○○、己○○、酉○○、丑○○、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所為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及被告辛○○先、後二次如事實欄一之6、①、②所示之先後二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犯罪型態係反覆、延續實行藉以營利。其等就此部分,均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有關被告酉○○就其參與大船、巨星電子遊戲場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因其有投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性遊戲場,是其於本案犯罪時間即自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最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與檢察官生效後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起訴書認應論以二罪,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所為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三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辛○○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應分論併罰。再者,本案被告H○○上開行為係屬包括上一罪,其本案部分犯情既已經通訊監察之實施得知其情,且有扣案證物可證,並先經其他共同被告天○○供述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情,則縱使被告H○○嗣另有主動供出其與粘石男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事,此亦與刑法自首規定並不相符。被告H○○請求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併審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1)被告酉○○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最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與檢察官生效後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以出資股份者之身分參與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2)被告辛○○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所為如事實欄一之6、①所示之賭博行為;(3)被告H○○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4)被告玄○○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月三十一日止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5)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然前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與公訴人對被告酉○○、H○○、玄○○、戊○○所起訴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間既各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及又與公訴人對被告辛○○所起訴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間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三、又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廢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惟就被告I○○、天○○之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癸○○之事實欄三之
(一)所示犯行,其等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之前,其等上開所犯,各均犯罪時間均相距一月,犯罪動機、手法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此部分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其等上開所犯僅各應論以一罪,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與修正後刑法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相互比較,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I○○、天○○、癸○○等三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I○○、天○○、癸○○等三人之此部分所犯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非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I○○、天○○、己○○、癸○○等三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各次所犯上開各罪,每次犯罪時間已各相距約一月,均可區分為不同行為,自亦非接續犯,均應依其行為次數各別論罪再合併處罰。
四、共犯關係部分:
(一)本案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在其等因共同經營或受僱而參與犯罪之期間內,就與其等共同經營或受僱在相同電子遊戲場之其他共同被告(各如事實欄之記載),及各該電子遊戲場其餘知情之受僱成年員工(其中包含曾經判決確定之酉○○、宇○○、粘石男),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I○○、天○○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⑴、⑵、二之(三)⑴、⑵、⑶所為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天○○實行;又被告I○○、天○○、己○○等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之(四)⑴、⑵、⑶、⑷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之間,亦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己○○實行;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三之(一)所示之收受賄賂罪:其與午○○間,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其與庚○○間,就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其與申○○間,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其與巳○○間,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與巳○○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三之(二)⑴、⑵示之收受賄賂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罰之加重部分:
(一)被告I○○、天○○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多次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癸○○如事實欄三之(一)所示多次之收受賄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H○○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二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等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癸○○係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各罪之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罰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天○○、己○○於偵查中已就其等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各罪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I○○、天○○之事實欄二之(二)⑴、⑵、二之(三)⑴、⑵、⑶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I○○、天○○、己○○之事實欄二之(四)⑴、⑵、⑶、⑷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交付之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I○○、天○○之事實欄二之(一)所示連續交付賄賂犯行,及事實欄二之(二)⑴、⑵、二之(三)⑴、⑵、⑶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以及被告I○○、天○○、己○○之事實欄二之四)⑴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中被告天○○所為之事實欄二之(一)所示連續交付賄賂犯行,有刑罰之加重、減輕(遞減)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另檢察官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求處免刑,但本院審酌被告天○○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其自白對犯罪事實發現之影響程度,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併此敘明。
(二)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三之(一)、三之(二)⑴、⑵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且因而查獲共犯,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三之(三)、(四)所示各罪,並無共犯,且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癸○○之事實欄三之
(二)⑴、⑵、三之(三)⑴、⑵、⑶、三之(四)⑴、
⑵、⑶、⑷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收受之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癸○○之事實欄三之(二)⑴、⑵、三之(三)⑴、⑵、⑶、三之(四)⑴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等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雖有「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亦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癸○○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據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數罪併罰:被告I○○、天○○、己○○、癸○○分別所為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附表肆所示各罪,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6、①、②所示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I○○、天○○、己○○、癸○○等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九、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就其等與熟客兌換現金賭博財物部分,並未限定上開熟客使用店內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機檯,亦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均可供其等認定可與之兌換現金之熟客玩賭,後再洗分兌換現金;則上開電子遊戲機與櫃檯之財物,即堪認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本案所查扣之附表伍、陸、柒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或為被告I○○、天○○、酉○○、F○○、H○○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前開遊戲場而為其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天○○所有,並自九十六年三月起用以供交付賄賂給被告癸○○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交給癸○○使用,目的係為供聯絡交付賄款,或遇有任何狀況可隨時供聯絡之用,係被告天○○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因上開行動電話二支業經被告癸○○在彰化縣調查站丟棄於廁所馬桶內等處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則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或雖為本案之證據,然尚不符合沒收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各罪之犯罪所得,因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在案,自毋庸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諭知追繳沒收。
肆、被告I○○、地○○、D○○、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I○○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接連當選就任第十四屆(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十五屆(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十六屆(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負責監督彰化縣政府及所轄彰化縣警察局、建設局等各局室單位之施政、預算之審查及決算之審定;被告地○○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案發後擔任改制後之建設處處長),負責綜理該局工業、商業、建管、使管、公用事業等課室業務;被告D○○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接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長,負責綜理商業登記及管理、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與商品標示業務、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管理、行政裁罰等業務;被告丙○○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負責承辦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與行政裁罰等業務,上述四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I○○明知其所投資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一二六、一三0號之「北海遊藝場」,同時領有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執照,且上開遊戲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在上開營業場所一樓當場查獲賭博行為【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賭客寅○○(所為賭博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在上開遊戲場一樓賭玩遊戲機台後,以所贏得之代幣向店員宇○○換取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請彰化縣政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對同在上址經營遊戲場而分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均作出停業處分。嗣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聯名(分別由登記負責人酉○○、丑○○掛名代表提出)以同一份訴願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詎被告I○○明知其身為彰化縣議會議員,為民選依法令從事公職之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竟為能在原址繼續經營電玩,明知違背法令,仍利用其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握有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年度預算之權力,透過議員之身分,不斷向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關說或施壓,要求彰化縣政府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承辦課員即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訴願書後,曾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表示意見,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警行字第0九五00八六四八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相關卷證資料均已函送彰化縣政府(包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目標現場圖、查扣電玩機具清冊、查獲相片、移送書、犯罪嫌疑人等調查筆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請彰化縣政府依法自行認定,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承辦課員即被告丙○○則以彰化縣警察局函附之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且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僅移送「北海電子遊戲場」,並未製作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筆錄,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先作一份簽文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該份簽文於會簽彰化縣警察局時,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會簽意見上強烈表示反對意見,並以書面敘明「北海遊藝場」同時領有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執照,該店電招為「北海遊藝場」,係用鋼架搭建而成之獨棟建築物(該址全部打通),共用一個櫃檯、使用相同代幣、共用一個辦公室、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無明顯區隔。本案係以「北海遊藝場」(店招)為移送對象,非「北海電子遊戲場」(其中一張電玩執照)。又本案查獲之賭客寅○○係在該址一樓櫃檯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該址一樓即為「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而「北海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在該址二樓,惟上述地址已全部打通,且無明顯區隔,屬同一營業地點。因彰化縣警察局在會簽意見上表示不同意見,該局承辦課員即被告丙○○遂以綜簽方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重新簽文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而該局商業課長即被告D○○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接任課長一職,於同日在該份綜簽核章後,旋遭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長即被告黃崇哲退回,並在綜簽上以以便利貼對該局商業課長即被告D○○下條子「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見處理?」,要求該局商業課長針對彰化縣警察局會簽之意見內容,做進一步處置。嗣該局商業課承辦課員即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又再以綜簽方式,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該簽文又以彰化縣警查局僅移送「北海電子遊戲場」,並未製作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筆錄為由,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末段又加註彰化縣警察局前開會簽意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於同日又遭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長即被告黃崇哲退回,再度在綜簽上以便利貼對該局商業課長即被告D○○下條子「請課長來討論」。該局商業課長即被告D○○與承辦課員即被告丙○○討論後,認彰化縣警察局先前之會簽意見,已表明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屬同一營業場所,均有賭博行為,不宜逕行撤銷原停業處分,被告D○○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旋即向建設局長即被告黃崇哲表示要將本案依法定程序送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並由該局商業課提出訴願答辯書,被告黃崇哲表示如國要做訴願答辯的話,請被告D○○自行向被告I○○解釋清楚,被告D○○遂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I○○,經被告I○○於同日回電後,被告D○○告以因彰化縣警察局先前會簽之意見認為這三家電子遊戲場均有賭博行為,所以無法撤銷原停業處分,必須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被告I○○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D○○,要求先暫緩送經濟部,要先跟彰化縣警察局溝通,被告I○○於同日下午,即撥打電話予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主任林建興,要求林建興找該局行政課課長謝良典出來,林建興乃請同仁載謝良典至被告I○○服務處,隨後謝良典即趕往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與被告D○○、丙○○溝通,同意不加註其他意見,請該局商業課再做一份綜簽上來。被告D○○旋將雙方溝通之結果轉知建設局長即被告黃崇哲,由被告黃崇哲指示再做一份綜簽上呈。被告D○○乃就被告丙○○先前所擬之綜簽加以修改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又作一份綜簽,撤銷對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惟為了維持文件之完整性,並未將彰化縣警察局先前會簽之附件抽出,經建設局長即被告地○○核章後,送至一層遭退回給二層即局長地○○,轉由該局商業課承辦課員即被告丙○○,旋即要求被告丙○○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先前會簽之意見整份抽掉。該局商業課承辦課員即被告丙○○遂依指示將彰化縣警察局先前會簽之意見抽掉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重新做一份綜簽,經該局商業課長即被告D○○審閱簽核,轉呈建設局長地○○,送呈上級核章,撤銷對大船、東奇停業處分,渠等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圖利被告I○○得以在原址,以「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名義,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迨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該址查獲為止,圖利金額達一千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而彰化縣政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案之搜索後,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酉○○,前因賭博罪(北海遊藝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為由,依法撤銷「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執照(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政府執行搜索,在被告丙○○辦公室等處,起獲經被告丙○○抽除之彰化縣警察局內部簽文(其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簽文上,尚留貼有被告地○○書載之便利貼紙二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會簽附件意見書等物扣案,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I○○就上開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嫌,另認被告地○○、D○○、丙○○等人上開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I○○、地○○、D○○、丙○○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供述證據與物證及書證(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六之「證據清單」),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證據,即: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I○○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天○○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丑○○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D○○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地○○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雅智、陳昭榮、蔡恩浩、林建興、蔡良典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證人柯木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二)物證及書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警署行字第○九五○○九六五七一號函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調查筆錄二份、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目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刑事案件移辦單、通訊監察譯文A1、A2、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彰警行字第○九五○○○五一四三號函影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目標現場圖、查扣電玩機具清冊、查獲相片、移送書、犯罪嫌移人等調查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府處分書影本三紙、通訊監察譯文A3、訴願書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受理「民眾陳情約見」案件登記處理表、案件交查列管單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八一一八三號函影本一件、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彰警行字第○九五○○八六四八二號函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文一件(扣押物編號2-2)、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簽意見書(扣押物編號2-2)、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綜簽一件及簽文上所附便利貼一張(扣押物編號2-2)、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綜簽一件及簽文上所附便利貼一張(扣押物編號2-2)、通訊監察譯文2、通訊監察譯文3、通訊監察譯文4、5、6、通訊監察譯文9、通訊監察譯文11、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綜簽一件(扣押物編號2-2)、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綜簽一件、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林警分一字第○九五○○三六二五五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三一三五八、○九五○二三一二四一號函影本各一件、通訊監察譯文14、通訊監察譯文16、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林警分一字第○九五○○三六四一二號、通訊監察譯文27、通訊監察譯文62、通訊監察譯文135、通訊監察譯文136、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六○三○六三八四號函(稿)、經濟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經商字第○九六○二○四六五八○號函、被告D○○辦公室所扣得之剪報資料二份(扣押物編號1-1)、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六○一四八七三二號函(扣押物編號2-4)、彰化縣治安會報第一二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彰化縣政府斷絕犯罪根源「賭博電玩店」執行情形統計表及彰化縣政府處分書十三份、被告丙○○辦公室所查扣之九十五年度電子遊戲場(二)查獲賭博有照電玩卷宗乙宗(扣押物編號2-1)、奇峰電子遊戲場訴願案、福樂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遭彰化縣政府裁罰五十萬元一案、經濟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六○四七○二○五○號函、通訊監察譯文13-1、通訊監察譯文13-2。
三、本案被告I○○對於案發期間伊確係擔任彰化縣議會之議員之事實,及被告地○○、D○○、丙○○等人對於伊等於上開案發期間確係分別在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擔任上開公職之事實,雖在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另被告I○○、地○○、D○○、丙○○等人亦是認北海電子遊戲場確有上開被警查獲賭博之事實;被告地○○、D○○、丙○○等人並是認卷內關於上開撤銷停業處分之簽文均屬無誤。惟被告I○○、地○○、D○○、丙○○等人均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I○○辯稱: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所稱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亦即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情形;亦即應以「執行職務」為其前提,如縣市議員無執行職務,即無所謂「利益衝突而自行迴避」之問題;伊因所投資之「北海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情事,卻牽連在旁之大船與東奇電子遊戲場亦同遭彰化縣政府為停業處分,且經天○○表示縣政府之處置甚為不合理,才去電警局瞭解處理情形,期間因林建興告知「如果一家賭博,就只有對一家為停業」,且因對彰化縣政府為停業處分之標準不瞭解,伊才又去電縣政府查詢,嗣後經D○○主動打電話告知因縣警局認定「這三家同一櫃檯、沒有隔間,使用相同代幣,共同一辦公室,同一出入口,認定這三家都有賭博」,故而無法撤銷停業處分而要送經濟部訴願會,伊認為此與林建興先前所告知之認定標準不同,認為其中尚有誤會,才請D○○暫緩將訴願送經濟部,而再次去電詢問林建興,並對警局謝良典之標準不定,而有所抱怨,林建興亦因不確定謝良典何以對縣政府之函文為不同於縣警局往昔之認定標準,才向伊告知會請謝良典向伊解釋清楚,而謝良典嗣後因認為縣政府始為電子遊戲場之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同一營業場所應由縣政府為判斷,才親自到縣政府表達縣警局僅為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之函送,對於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縣警局不能越俎代庖表示意見,希望將先前同一營業場所之會簽意見抽回,但不被D○○及丙○○同意,縣政府此後才再簽文會警察局;伊雖有縣議員身分,但不因此連民眾具有之權利反為喪失;又「預算增刪」權利係由議員集體表決行使,伊在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一年期間,並非彰化縣政府預算之審查委員,根本不可能對彰化縣政府預算之審查有何足以「增刪預算」之影響力,在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度議會審查預算時,伊亦未對彰化縣警察局或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為預算增刪之表示,自無所謂「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形,伊實未利用職權對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政府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依據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門牌號碼均有不同,本案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訴願是否有理由,得否撤銷原處分,事涉行政裁罰,此部分係屬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之職務與權責範圍,彰化縣政府認依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資料,並無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之事證,乃撤銷原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所為之停業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故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政府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圖利犯行,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地○○辯稱下列各情:
1、伊在本案案發期間,從未直接或間接與同案被告I○○接觸,亦從未接獲同案被告I○○之直接或間接請託或關心,不可能會有圖利同案被告I○○之動機。
2、公務機關係採職權分工,伊任職建設局長職務,並無可能亦無必要就經手簽核之行政處分逐一為實質審查,而係由承辦之公務員依其職權執行行政法令所為之函文內容,審查其有無依法行政,即為核章。又彰化縣政府商業課對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作行政查處時,主要係依據警察局查獲賭博性電玩之資料即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記載內容等資料為審查,且於作成停業處分後,最終仍須俟法院判決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簽文擬撤銷對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實為其個人就訴願答辯內容恐無理由之判斷下所為,伊係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因公文程序始知悉有本訴願案,其後如何上呈一級,伊並不知情,嗣後共同被告丙○○又以綜簽方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重新簽文撤銷停業處分,經課長D○○、新任視導柯木及副局長江同文依程序核章、核稿之後,伊因任職建設局長前,係出身建管及都市計畫背景,並無商業課之經歷,不瞭解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法令,又綜觀該簽文內容及附件,認有疑義,考量商業課係電子遊戲場之業務主管課室,為請商業課慎重處理,才以便利貼浮貼其上並退回,請課長D○○前來討論警察局會簽意見處理,並無任何不法指示,其後共同被告丙○○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再以綜簽之方式撤銷系爭停業處分,由於先前綜簽及附件之法律疑義尚存,伊希冀商業課審慎查明,依法辦理,才又以便利貼浮貼其上再次退回,並未有預設立場。又D○○接獲第二次便利貼之時間係在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之後,而D○○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致電共同被告I○○,故起訴書及一審判決認定伊第二次以便利貼載明「請課長來討論」而交還該簽文,D○○、丙○○二人討論後原擬依法送訴願程序,惟因伊表示共同被告I○○關心本案,如果要做訴願答辯的話,請D○○自行向共同被告I○○解釋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3、經濟部(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一四四號函,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二點之「同一營業場所」,係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準此,北海、大船及東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並非同一門牌,是否為同一營業場所顯非無疑。另依據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一二五七○號函示之加強取締非電子遊戲場業之措施與流程,須由警察機關製作偵訊筆錄、移送地檢署、扣押機台、移送商業單位後續處理,最後一項流程則是俟法院判決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依經濟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商字第○九六○二四二七一五○號函示內容,對於同一營業場所設有數家電子遊戲場,經查獲涉嫌賭博者,應製作所有商業主體及業者之偵訊筆錄與刑事報告書,一併移送司法單位,並作為商業單位行政處分之依據。再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五○○五二九一二○號函,市招尚非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範疇,因此,顯然並非以店招(即市招)為處分主體。彰化縣政府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彰建商字第○九五一○八一一八三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協助就訴願內容提出說明,並請認定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行為;但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警行字第○九五○○八六四八二號函覆:「本訴願所載理由,刑事部分應否由法院判決再據以認定,非本局權責;另行政處分部分請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局所函知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等語,除提議由法院判決據以認定外,並無提供具體事證。雖其後再次回覆表示:「該地址領有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等三家電玩執照,該店係用鋼架搭建而成之獨棟建物(該址全部打通),且共用一個櫃檯,使用同一種電玩代幣,共用一個辦公室,共用一個出入口,且無明顯間隔,建請認定為同一營業地點」,惟就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行為乙節,仍謂「建設局應否俟法院判決結果再據以認定」。本件二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僅載「彰化縣○○鎮○○路○○○號(北海遊戲場)內」涉嫌賭博情節,且於寅○○、宇○○及酉○○之偵訊筆錄內均稱前開地點為「北海電子遊戲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起訴書亦僅對「北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酉○○起訴,核與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六九三六八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二樓經營東奇電子遊戲場,業經本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派員查獲賭博行為」、「受處分人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一樓經營大船電子遊戲場,業經本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派員查獲賭博行為」,顯有未合之處,是以彰化縣政府先前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九五○○○五一四三號函,就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所為停業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亦僅有「北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酉○○涉嫌賭博判刑確定之相關資料,就訴願人丑○○、酉○○分別經營之東奇、大船二家電子遊戲場,皆無記載相關事證,故建設局在無具體事證認定東奇、大船二家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行為之情形下,乃依訴願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原停業處分,應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綜簽擬辦部分亦載明:「若警察局有新事證或移送檢察官起訴相關資料,移送本局後,將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裁處」,確有其理由;且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綜簽所載祕書陳昭榮批示「擬如法制室意見」,故此次綜簽除補充法院判決理由外,已遵法制室意見辦理,基於依法行政及公文簽核之正常程序,伊實無理由拒絕核可該綜簽。原審判決認定伊因考量上開綜簽仍附有不同意見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簽資料,極易使人發覺其等上揭圖利違法行為,「乃指示丙○○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之整份會簽附件抽除」,丙○○遂依伊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重新做一份綜簽乙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率斷。倘伊果有如此考量,大可於先前二次上呈綜簽時即可要求抽除附件,以利撤銷系爭停業處分之進行,何以退回二次並提請商業課長D○○前來討論該撤銷停業處分是否適法?足認伊確無圖利被告I○○之意圖。
(三)被告D○○辯稱: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依彰化縣警察局之函文命令大船及東奇二家停業,而該二家電子遊戲業於同月十三日提出訴願書依法訴願,當時商業課之承辦人丙○○即著手草擬答辯書,惟因對於訴願人訴願之內容無法擬出答辯之理由,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查明東奇、大船二家是否涉及賭博行為,並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而彰化縣警察局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謂東奇、大船是否涉及賭博行為,應由法院判決後再據以認定,丙○○以彰化縣警察局針對訴願人的訴願內容並無回應,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簽稿並陳方式,簽辦撤銷停業處分,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被退回原承辦人手中,丙○○旋又擬綜簽撤銷停業處分(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接課長),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雖經修改,仍為局長所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伊與I○○通電話及與謝良典面談後,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綜簽撤銷原停業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該簽文亦再被退件,可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商業課所為有關本案之研討、通電、洽談,根本無法使彰化縣政府裁決撤銷大船及東奇之停業處分,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彰化縣政府收到彰化縣警察局送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承辦人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判決附於卷內並將判決要旨補載於簽文中,由於有此判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簽文始為彰化縣政府最後裁決者接受而核准,故最終裁決撤銷停業處分要與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建設局之作為無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其一貫性,無論行政罰之停業處分或撤銷營業登記,均以「有賭博及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要件,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將全部卷證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其報告書、警詢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大船、東奇二家涉有賭博犯罪行為,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審酌全部卷證,亦僅認定「北海」遊戲場有賭博犯罪行為,而未提及大船、東奇二家,故即不能對大船、東奇二家為停業處分,又伊雖曾短暫於商業科任職,但從未辦理過電子遊戲場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平調至商業課課長職務時,此為處理電子遊戲場案件第一件,因為警察局始終並未提出東奇、大船涉有賭博之事證,才朝撤銷原處分之方向簽辦,並非因感受到預算審查之壓力而圖利他人等語。
(四)被告丙○○則係辯稱:伊承辦上開公務,原本認為本案之北海、大船、東奇等三家電子遊戲場均涉嫌賭博,乃將三家遊戲場為停業處分,但後因大船、東奇不服停業處分而提出訴願,建設局本欲依訴願法提出答辯,但經伊詳閱警察局函送資料對照經濟部所頒訂「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認本案警察局僅對北海遊戲場負責人酉○○製作筆錄,亦僅移送酉○○涉嫌營利賭博,無法證明大船、東奇等二家遊戲場之商號或負責人亦涉嫌營利賭博,且涉嫌賭博之電玩究屬何家遊戲場之財產,是否完全無法區分,警察局之函送書內完全未敘及,為保障人民財產及行政程序明確,經與主管柯木討論後,遂決定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就訴願理由提出說明,以協助建設局做最適切之判斷,但警察局仍未就訴願理由及建設局希望釐清之問題作說明,伊與主管均認該停業處分失之草率,認應撤銷該停業處分,才秉持自己對法令之確信,簽擬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其後會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雖有會簽意見表示「東奇、大船、北海三家電子遊戲場全部打通,共同一個櫃檯,使用同一種代幣,共同用一個辦公室,共用一個出入口,且無明顯區隔」,伊為謹慎起見,仍要求警察局提出東奇、大船、北海三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移送之筆錄,以符法令規定,嗣後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長謝良典至建設局找課長D○○就該案溝通意見,謝良典亦同意建設局之看法,並表示所謂「同一營業場所」是警察局承辦人員蔡恩浩自己之看法,與事實有出入,並要求將加註之意見抽換回去,惟遭課長D○○拒絕,最後謝良典才要求建設局重簽一次並會警察局,此後酉○○所犯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中均未提及東奇、大船二家電子遊戲場,可印證伊對程序不完備之質疑係屬正確,故乃依謝良典之意見重簽,並會彰化縣警察局及法制室,該二室未再加註意見,建設局因而將當時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撤銷,呈請上級核示,上級亦無意見,故該撤銷停業處分之過程均屬合法,伊為最基層公務員,預算是否通過與伊無關,伊與被告I○○從未有任何應酬往來,簽擬過程亦無人對伊施壓,實無犯罪之動機,另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改調承辦非屬電子遊戲場之業務,會接續完成本案之處理,係縣政府之慣例,並非有何不法之特定目的,又訴願答辯本無條件之限制,只有答辯是否有理由,本件無論是前課長柯木、現任課長D○○、建設局長地○○,或是伊,均認為商號是否涉嫌賭博行為而得命令停業,須具體查證商號是否確有賭博行為,因建設局並非取締賭博行為之查緝單位,故須憑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移送書,警察局之筆錄及移送書是建設局是否命令停業之重要依據,本件警察局既未制作關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商業主體及業者之偵訊筆錄與刑事報告書等事證,伊奉行經濟部頒訂取締流程及本於法令確信所擬之簽呈,自無任何違法之處,伊確無圖利他人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本案係緣於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司法警察蔡恩浩等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到彰化縣○○鎮○○里○○路一二○、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一三二號等處實施搜索,受搜索人係北海遊戲場(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嗣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查獲賭客寅○○有以代幣向店員宇○○換取一千一百元之現金而涉嫌賭博財物,且店員宇○○亦坦承此係經老板酉○○之同意,復因賭客寅○○係供述其在「北海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另店員宇○○亦供述其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又酉○○除坦承其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有供賭客兌換現金之外,並供述經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九十二台、IC板一百十三片、賭資、機檯報表、帳冊、代幣等等扣押物品均是「北海電子遊戲場」所有,故警方乃將在上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九十二台及其他扣押物品、及寅○○、宇○○與酉○○均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後,即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起訴書,對寅○○、宇○○與酉○○等三人提起公訴,其起訴事實並指訴酉○○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僱用宇○○為店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經訊問該案被告三人均為自白犯罪,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改以該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簡易判決,並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該案被告酉○○、宇○○各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且宣告緩刑二年,另科處寅○○罰金(銀元)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係認酉○○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宇○○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賭博地點係「北海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彰化縣○○鎮○○里○○路○○○號,扣案之機具均係酉○○在上開店址所擺設;且無論是警、偵訊筆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均未曾就上開地點是否另設有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及宇○○有無受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僱用,以及扣案物品有無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所有之物,暨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無同在上址實際營業等情為訊問或調查;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偵查卷宗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影本(均外放證物)在案可稽。上開各情均堪以認定。又「北海電子遊戲場」係酉○○以其個人獨資名義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獲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鎮○○里○○路○○○號二樓」;另「大船電子遊戲場」係酉○○以其個人獨資名義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獲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鎮○○里○○路○○○號一樓」;又「東奇電子遊戲場」係丑○○以其個人獨資名義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獲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鎮○○里○○路○○○號二樓」;以上各情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張在卷可據(見偵字第六六○一號偵卷第五卷第五八至六○頁),此情亦堪以認定。
五、次查,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查獲上開賭博案件之後,彰化縣警察局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彰警刑字第○九五○○○五一五四三號函,檢送該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目標現場圖、查扣電玩機具清冊、查獲相片、移送書、犯罪嫌移人等調查筆錄、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以「本局行政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查獲二林鎮【北海遊戲場】電玩賭博案(該店領有三張電玩執照: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為由,建請彰化縣政府依據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一二五七○號函送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版」作業流程,裁處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酉○○、丑○○命令停業處分;嗣彰化縣政府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上開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為理由,分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六九三六八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序對「東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丑○○、「大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酉○○、「北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酉○○,均為「文到次日起,命令停業六個月」之行政處分(承辦人均為被告丙○○);上開各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上開公函,及彰化縣政府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六六○一號偵卷第五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五八至六○頁),此情亦堪以認定。又酉○○及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分別以「大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及「東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身分,並以上開電子遊戲場與「北海電子遊戲場」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北海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與「大船電子遊戲場」及「東奇電子遊戲場」無關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書見同上偵卷第三○八至三一○頁);彰化縣政府旋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八一一八三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就訴願書內容提出說明,並認定「大船電子遊戲場」及「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見同上偵卷第三○七頁);彰化縣警察局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警行字第○九五○八六四八二號函,覆稱:相關證據已送商業單位做後續處理,「本案訴願書所載理由,刑事部分應否由法院判決再據以認定,非本局權責;另行政處分部分請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局函知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其後,依據卷內及扣案證據,可知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對上開訴願之處理情形如下:
(一)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即以: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彰警行字第○九五○八六四八二號函,無法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另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彰警行字第○九五○○○五一四三號函移送之調查筆錄,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亦無相關記載,似無具體事證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為理由,而撰擬函稿要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但後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商業課長之柯木指示應以簽文方式為之,上開函稿乃未再送上層核批(見同上偵卷第一○○頁)。
(二)被告丙○○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即再以簽稿並陳方式,擬作一份簽文,擬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其簽文說明則略載:檢視警察局所移送之調查筆錄,除移送函主旨及附件之目標現場圖有載明查獲地點有三家電子遊戲場外,調查筆錄中,只載明北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陳昱能涉嫌賭博,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並無相關記載,為再確認,經向彰化縣警察局查證,該局函覆「本案訴願書所載理由,刑事部分應否由法院判決再據以認定,非本局權責;另行政處分部分請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局函知相關事證據以認定」,上開函覆內容,並無法協助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根據調查筆錄所載,只能認定北海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行為,並無具體事實可供認定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上開簽文陸續經商業課長柯木、視導D○○、建設局副局長江同文及建設局局長地○○核章,後再會簽時,彰化縣警察局警務員即證人蔡恩浩則於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附件表示「本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所查獲二林鎮【北海遊戲場】電玩賭博案,查獲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該店店招為【北海遊藝場】,實際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三張執照)、釣蝦場(無照)、撞球場(無照)、停車場(無照)等項目,並領有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等三張電玩執照,該店係用鋼架搭建而成之獨棟建築物(該址全部打通),且共用一個櫃檯、使用同一種電玩代幣、共同一個辦公室、共同一個出入口,且無明顯區隔(本局目標現場圖及查獲照片可資證明)本案本局係以【北海遊藝場(店招名稱)】為移送對象,非建設局所言【北海電子遊戲場(該店其中一張電玩執照)】,建請鈞府能詳加查明」等會簽意見,而再送彰化縣政府法制室,會簽意見則表示「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事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等語,其後上開簽文並未經第一層決行核章(見同上偵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
(三)其後被告丙○○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又以綜簽方式,重新簽文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並於該份簽文之說明欄增列第五點,記載:依前開彰化縣警察局之會簽附件內容,仍未就彰化縣政府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亦涉及賭博,由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無法認定之疑問,予以回應等情。上開簽文嗣經此時已接任商業課課長之被告D○○、及轉任視導之柯木先後核章之後,再陳送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即被告地○○之辦公室,被告地○○則在上開綜簽上,以便利貼書載「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見處理?」等字而退回。其後被告丙○○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又再以綜簽方式,並以相同理由擬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該簽文於同日經證人柯木核章後,於同日送至被告地○○辦公室,被告地○○再以便利貼書載「請課長來討論」而交還該簽文(上開簽文均為扣案證物)。
(四)此後被告丙○○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又以綜簽方式(其內容係經被告D○○就被告丙○○先前所擬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綜簽加以修改)擬具一份綜簽,其內容除記載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之經過,及彰化縣警察局之函復內容,以及彰化縣警察局之會簽意見之外,並再記載何以無法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理由,擬辦欄則記載「一、奉核可後,撤銷本府對於東奇電子遊戲場、大船電子遊戲場所為之命令停業處分」、「二、將續以列管大船、北海、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並另函警察局協助不定期稽查,如有違法之行為,將收集明確之事證予以適法之處分」(見同上偵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此件簽文後經被告D○○、證人柯木、被告地○○先後核章,亦送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務員蔡恩浩(會簽意見為「擬請依規定辦理」)、行政課長謝良典、秘書、主任祕書、副局長、局長先後會章,加會彰化縣政府法制室時,彰化縣政府法制室則簽擬「一、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事涉事實認定,仍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二、倘本案經貴局事實認定應予撤銷原處分為宜,建請將訴願書正本一併寄送經濟部訴願會審議決定」等字。其後上開簽文經送往一層,經過彰化縣政府秘書陳昭榮在簽文會簽處註明「擬如法制室意見」後,再由彰化縣政府主任秘書張敬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蓋上「呈縣座」之章後,未再經上層核章。
(五)其後被告丙○○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再擬綜簽一份,其內容除記載: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雖位於同一場所,但警局移送之資料並無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具體事證,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亦只有北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酉○○經法院判處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故無法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亦涉及賭博,擬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該府對於東奇電子遊戲場、大船電子遊戲場所為之命令停業處分等語之外,其擬辦欄則記載「一、奉核可後,撤銷本府對於東奇電子遊戲場、大船電子遊戲場所為之命令停業處分」、「二、對於大船電子遊戲場、東奇電子遊戲場,若警察局有新事證或移送檢察官起訴相關資料,移送本局後,將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裁處」、「三、本局將續以列管大船、北海、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並另函警察局協助不定期稽查,如有違法之行為,將收集明確之事證予以適法之處分」等意見(見同上偵卷第四至五頁);此件簽文後經被告D○○、證人柯木、證人江同文、被告地○○先後核章,亦送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務員蔡恩浩(會簽意見為「擬請依規定辦理」)、行政課長謝良典、秘書、主任祕書、副局長、局長先後會章,加會彰化縣政府法制室時,彰化縣政府法制室則簽擬:「一、有關事實認定部分,本室尊重貴局之決定」、「二、另按訴願法第七七條第六款規定,建請貴局一併將訴願書正本寄送經濟部訴願會審議決定」等字。其後上開簽文經送往一層,經過彰化縣政府秘書陳昭榮在簽文會簽處註明:「一、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由建設局依權責查處之行政處分案件,本案該局擬撤銷原處分,擬請該局本權責核處」、「二、近來迭有類似案件發生,擬請建設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三條規定確實處理」等字,再經彰化縣政府主任秘書張敬昌於同日核批「請依規定處理」等字之後,再以縣長乙章核章決行。
(六)綜觀上開簽擬經過,可知本案在酉○○及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分別以「大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及「東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身分,並以上開電子遊戲場與「北海電子遊戲場」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北海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與「大船電子遊戲場」及「東奇電子遊戲場」無關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後,被告丙○○即有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就上開訴願書內容提出說明,並認定「大船電子遊戲場」及「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其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相關證據已送商業單位做後續處理,及「本案訴願書所載理由,刑事部分應否由法院判決再據以認定,非本局權責;另行政處分部分請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局函知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等情之後,被告丙○○嗣後所簽擬之意見,均以:「北海電子遊戲場」、「大船電子遊戲場」及「東奇電子遊戲場」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據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之資料,並無法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嗣後法院之判決亦未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等情,簽擬撤銷原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所為之停業處分;且除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之函稿業經當時擔任商業課長之柯木認應以簽文方式為之,而予以退回之外,其餘之簽文則均有送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政府法制室,後再送請彰化縣政府之秘書、主任祕書核批。上開送會機關會章及核批人員前後並無不同。被告丙○○之歷次簽文亦對訴願理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之資料、會簽意見,及何以無法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理由,詳為敘述。上開會章及核批人員歷經多次會章及核批,衡情應不可能不知其爭議所在;自難認定被告丙○○有向上級隱瞞何情。又「北海電子遊戲場」係酉○○以其個人獨資名義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獲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鎮○○里○○路○○○號二樓」;「大船電子遊戲場」係酉○○以其個人獨資名義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獲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鎮○○里○○路○○○號一樓」;另「東奇電子遊戲場」係丑○○以其個人獨資名義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獲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鎮○○里○○路○○○號二樓」;由形式觀之,其權利義務主體自有不同。而本案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賭博,依據筆錄之記載,賭客寅○○係供述其在「北海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另店員宇○○亦供述其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又酉○○除坦承其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有供賭客兌換現金之外,並供述經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九十二台、IC板一百十三片、賭資、機檯報表、帳冊、代幣等等扣押物品均是「北海電子遊戲場」所有,經警方將在上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九十二台及其他扣押物品、及寅○○、宇○○與酉○○均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之後,無論是起訴書及判決書確均認定酉○○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宇○○係「北海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賭博地點係「北海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彰化縣○○鎮○○里○○路○○○號,扣案之機具均係酉○○在上開店址所擺設;且無論是警、偵訊筆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均未曾就上開地點是否另設有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及宇○○有無受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僱用,以及扣案物品有無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所有之物,暨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無同在上址實際營業等情為訊問或調查;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理由亦有如上述。綜觀上情,本案被告丙○○認定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亦有涉及賭博,即非無據。雖證人蔡恩浩曾在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擬簽文加註上開意見,但上開停業處分及撤銷停業處分之主管機關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承辦人員負其行政責任。彰化縣警察局僅是移送機關,證人蔡恩浩所加註之意見是其個人基於移送機關職責所提供之意見,並不能認係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陳述;而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既以上開情詞提起訴願,自係不同意彰化縣警察局之意見。此後被告丙○○於歷次簽擬之簽文既已詳述:檢視警察局所移送之調查筆錄,除移送函主旨及附件之目標現場圖有載明查獲地點有三家電子遊戲場外,調查筆錄中,只載明北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陳昱能涉嫌賭博,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並無相關記載,為再確認,經向彰化縣警察局查證,該局函覆「本案訴願書所載理由,刑事部分應否由法院判決再據以認定,非本局權責;另行政處分部分請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局函知相關事證據以認定」,上開函覆內容,並無法協助認定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根據調查筆錄所載,只能認定北海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行為,並無具體事實可供認定等情;則彰化縣警察局如仍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亦有涉及賭博,即應再就上開疑義部分補證。尚難以被告丙○○未採證人蔡恩浩會簽之「本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所查獲二林鎮【北海遊戲場】電玩賭博案,查獲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該店店招為【北海遊藝場】,實際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三張執照)、釣蝦場(無照)、撞球場(無照)、停車場(無照)等項目,並領有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等三張電玩執照,該店係用鋼架搭建而成之獨棟建築物(該址全部打通),且共用一個櫃檯、使用同一種電玩代幣、共同一個辦公室、共同一個出入口,且無明顯區隔(本局目標現場圖及查獲照片可資證明)本案本局係以【北海遊藝場(店招名稱)】為移送對象,非建設局所言【北海電子遊戲場(該店其中一張電玩執照)】,建請鈞府能詳加查明」等意見,即遽以認定被告丙○○簽擬撤銷停止營業之處分,即必係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所為。至於本案嗣後再經檢察官偵辦訊問共同被告酉○○、天○○、己○○、丑○○等人之偵訊筆錄,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資料,既係事後再為調查所得,如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人於上開行為時亦知其情,即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於上開行為時,係明知違背法令仍為圖利不法犯行之證據。
六、再查,本案被告丙○○、D○○、地○○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犯行。其等三人在偵、審中所為之陳述述與證詞內容如下:
(一)被告丙○○之陳述內容:
1、被告丙○○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係陳稱:「依據經濟部
(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一四四號函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二點,【同一營業場所】係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對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作行政查處時,係依據那些資料做為處分審察之依據?)主要依據彰化縣警局移送資料,作為審查處分之依據」、「是由我來負責簽辦(北海遊藝場行政查處案件)」、「就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公文顯示,確實認定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為同一營業場所但後來只有製作有關北海電子遊戲場筆錄」、「丑○○與酉○○聯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前開訴願書後之某次【縣長與民有約】時間,曾有人(何人我不清楚)就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停業處分提出陳情,經當時縣長室輪值人員請當時商業課長柯木前往了解後,柯木曾就該事向我詢問有無該案,我則告訴柯木目前已收到訴願書,須依訴願程序處理,而我本人就該案並沒有接獲任何民代之關說及施壓」、「我收到前述訴願書(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於95.9.13聯名向縣政府提出訴願書)後,撰寫答辯書時針對訴願理由函請彰化縣警局提供意見,經九月二十九日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後,我認為彰化縣警局對訴願理由並沒有充分回應,所以於十月三日以稿代簽方式,簽呈撤銷大船及東奇電子遊戲場停業處分函稿,當時商業課長科柯木退回(原因已忘記)函稿,我遂於十月十二日以簽稿並呈一份簽請上級決行,當時經會彰化縣警察局時,彰化縣警察局有簽註意見,所以我再於十月二十日以綜簽方式簽請上級決行,但建設局長黃崇哲以浮貼之便條紙簽註【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見處理?】;我與新任課長D○○與局長討論後,另於十月二十五日綜簽內敘明【六、依警察局會簽意見...】再次簽請上及決行,但黃崇哲局長又以浮貼便條紙簽註【請課長來討論】(討論內容我忘記了)後來D○○直接替我修改電磁檔案資料,簽辦十月二十六日之綜簽交予我核章上級決行,迄十一月九日縣長卓伯源退回該份綜簽,要求將十月二十六日有簽註不同意見之綜簽抽調(十月三日至十月二十五日相關簽呈因局長未核章,所以是我自行抽掉),所以我才於十一月十四日另行簽辦綜簽,簽呈撤銷大船及東奇電子遊戲場停業處分書,並經主任秘書張敬昌核蓋縣長乙章同意撤銷該二家電子遊戲場停業處分」、「我曾寫部分答辯書,但後來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以撤銷停業處分簽辦,所以並沒有將該訴願案轉送經濟部訴願會作審議,而是在撤銷後將訴願書連同副本函送經濟部訴願會」、「如果彰化縣警局堅持北海等三家電子遊戲場是同一櫃檯,沒有隔間,使用相同代幣,共同一辦公室,同一出入口,認定這三家都有賭博行為,我還是會尊重彰化縣警局意見,不會撤銷該停業處分,並交經濟部訴願會審議」、「...彰化縣警察局謝良典課長有來找D○○,當時我有在場,謝良典課長原本希望把十月十二日簽呈所附之二頁會簽意見抽掉,當時我認為要併卷留存,不同意謝良典之作法,經討論結果只有彰化縣警局不加註任何意見,始能同意撤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最後謝良典課長允諾後續公文會簽時,彰化縣警局不再加註任何意見」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一號偵卷卷六第五○至五六頁)。
2、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你們行政機關處分之對象是以商號的招牌為準,還是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地址及店名作為認定之標準?)用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的地址及店名,如果無照的話,以警察局移送的營業地址、店招及負責人為準」、「(提示目標現場圖,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為同一出入口?)是」、「(提示目標現場圖,是否使用同一樓梯?)從圖面上看都是」、「(提示目標現場圖,是否使用同一櫃檯?)從圖面上看也是」、「(提示目標現場圖,該址有無明顯之隔間區分不同的營業場所?)沒有」、「(提示目標現場圖,在認定上是否屬於同一營業場處所?)是。」、「(是否根據彰化縣警察局所函送之上開資料,認定北海、大船、東奇為同一營業場所,同時領有三張牌照,而分別對該3家電子遊戲場作出命令停業六月之行政處分?)是」、「(你們審核的範圍是否僅限於該三家電子遊戲場是否屬於同一營業場所?)我們是依縣警察局所函送的資料及筆錄去做認定」、「(根據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當時就已經提到查獲賭客寅○○是在一樓的營業地址,也就是大船電子遊戲場的營業地址,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既然你都已經知道是在大船電子遊戲場的營業地址查獲賭博行為,為何要撤銷大船電子遊戲場原行政處分?)原來縣警察局移送的筆錄是記載北海電子遊戲場」、「(既然縣警察局事後的會簽已經明白告訴你查獲賭博行為的地點是在大船電子遊戲場,為何事後你還要撤銷原對大船電子遊戲場的停業處分?)不語」、「(你是否執意一定要撤銷原處分?)沒有,我原本是想要先送經濟部,我已經在做訴願答辯,今天從我的電腦中有扣到我擬到一半的訴願答辯」、「是我收到業者的訴願書後就開始擬,因為二十日內要送經濟部,因為有疑義,就會簽縣警察局,一開始縣警察局並沒有給很明確的答覆,直到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文上所附之會簽意見,才明顯針對問題去作答覆」、「(縣警察局第二次的會簽所附意見書,已經明確答覆你們,為何還撤銷原停業處分,有何意見?)這是我跟課長及局長討論出來的結論」、「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綜簽的意見是課長直接拿我的檔案去改,因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綜簽之前,局長有找我跟課長二次去討論,最後是由課長直接拿我的檔案去修改,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的綜簽是根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綜簽內容增加法院的判決。」、「(你跟課長、局長去討論的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我們討論回來之後,就改公文了」、「(最後決定撤銷原停業處分是誰?)我們之前就已經依循撤銷原停業處分的方向去做決定」、「(為何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作出的綜簽,經過縣警察局第一次會簽,沒有辦法撤銷原停業行政處分?)因為到一層決策時,不希望同一份公文內有二個不同科室有不同意見,所以退回來」、「就是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跟縣警察局的意見不符」、「(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綜簽之內容,是何人所擬?)是根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簽文內容,再加上法院的判決書」、「(何人要求你擬這份簽文?)因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簽文經過主秘蓋過章後,又被退回來,應該是縣長的層級退回後,我又重新擬這份簽文」、「(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簽文為何會被退回來?)因為我將縣警察局第一次會簽的資料放在裡面,所以被退回來」、「(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綜簽的部分,你有無附上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沒有」、「(是何人要求你將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抽出來?)因為該份公文被退回局長或課長那邊,由上級長官轉交給我,意思就是叫我將那份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抽出來,再重新送綜簽」、「(為何一定要將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拿出來,才可以撤銷原停業處分?)這是上級交代下來的,不是我本人可以決定的,一定是透過局長經由課長交辦給我」、「(既然你在簽文中認定該三家電子遊戲場係屬同一營業場所,為何又撤銷原停業之處分?)因為我們主觀的認定不同,我是以警察局調查筆錄為主」、「(既然你們是以縣警察局的調查筆錄為主,為何你又將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抽掉?)因為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已經解釋了警察局筆錄的疑慮,而且我第一次送的時候,我有將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附在上面,但是決行章蓋到主秘完程的時候就被退回來了,所以上級要求我將縣警察局會簽意見整份抽掉,所以最後送上去只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這一份綜簽」、「(是何人要求你將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抽掉?)應該是到了縣長層級,因為主秘都已經蓋章決行了」、「(本案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有哪些?)在縣警察局筆錄部分,他只有作北海電子遊戲場」、「(本案對當事人不利之事項有哪些?)同一個營業場所,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所以我第一次綜簽的時候將所有的資料全部送上去,大家都沒有意見,送到主秘蓋完章後就被退回來,主秘應該是看過了,還蓋呈縣長」、「(是何人要求你作出撤銷原處分的決定?)我一開始是要做訴願答辯,後來民眾在縣長有約,有跟縣長情,那時候的課長是柯木就打電話給我,問我這個案件的情形,我當時跟柯木課長回答說,當事人已經提出訴願,我準備走訴願程序,等我出差回來後,柯木跟我說訴願的理由與警察局筆錄不符,請我行文去會簽縣警察局,才會有後續的發展」、「(有無議員介入本案?)我沒有接觸到議員」、「(為何建設局商業課課長D○○須將審查之結果告訴I○○議員?)第一次縣警察局函覆的內容比較模糊,我就跟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長說,我們就先朝撤銷原處分的方向來擬簽文,結果會簽縣警察局的時候,縣警察局表達非常強烈的意見,認為這三家都是賭博行為,我就跟課長D○○討論如果是這樣,就不能撤銷原停業處分,必須送經濟部走訴願的路線,所以D○○才會跟I○○講這件事情,D○○本身也有受到壓力,否則她不可能主動打電話給議員,跟議員講這件事情」、「(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謝良典有無去找D○○?)有」、「(謝良典到何處去找D○○?)商業課」、「(當時你有無在場?)課長有找我過去」、「(謝良典怎麼說?)我跟他說,縣警察局第一次會簽內容,我們無法做出撤銷原處分,他就說不然將第一次會簽的內容抽掉,我跟他說不行,這樣無法保持案件的完整性,然後我提議說再以綜簽的方式,將第一次會簽的資料附在裏面,一起送上去,我們會再會一次縣警察局請他不要表示意見就可以了,結果沒有想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綜簽到主秘蓋完章後,被縣長退回來」、「我們之前每件訴願案件,幾乎都是送經濟部訴願,我收到案件後就已經開始做答辯」、「(你們撤銷原停業處分的原委為何?)當天謝課長跟蔡課長討論過後,我們就是以綜簽的方式來處理」(以上見六六○一號偵卷卷六第一四一至一五三頁)、「(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四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建設局的綜簽,擬簽前有無先與課長或局長討論過?)沒有,我自己先擬的」、「(為何會擬這份綜簽?)依照警察局會簽回來的意見作一份綜簽」、「(你十月二十日綜簽上去有無被局長地○○退回,提示?)有,十月二十三日被退回」、「(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四頁,上面局長地○○是否下條子給課長【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見處理】?)是」、「(那時的課長)D○○」、「(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第一○二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這份簽文是否為你所擬?)是」、「(九十六度偵字第六六○一號第一○二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這份簽文有被退回?)有,被局長地○○於十月二十五日退回」、「(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第一○二頁局長地○○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是否又下條子給課長?)是」、「(課長D○○上去與局長黃崇哲討論時,你有無在場?)有,課長D○○找我上去」、「討論回來後,也不知道結論如何,課長D○○請我把檔案提供給她,由她來幫我修改綜簽,十月二十六日再簽出來」、「(課長D○○幫你修改綜簽前,縣警局行政課課長謝良典已經到商業課找你及課長D○○溝通過了?)是」、「謝良典本來是說縣警局十月十八日的會簽意見抽掉,我跟課長都覺得不行,這個簽還是要附在裏面,我們必須用綜簽將會簽的意見附在裏面,再重新會簽一次縣警局及法制室」、「(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第八五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這份綜簽是誰所擬?)課長D○○」、「(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這份綜簽有附縣警局於十月十八日的會簽意見?)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這份綜簽有無被局長地○○退回?)沒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這份綜簽)主秘張敬昌已經蓋完章才被退回」、「(知道十月二十六日這份簽文退回的理由?)應該是在簽的過程中不希望局室有意見也就是針對縣警局十月十八日就是否有賭博行為的會簽意見」(以上見六六○一號偵卷卷九第五○至五五頁)。
3、被告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係先後供陳:「...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部分:就我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擔任縣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電子遊戲場的處分都是我在處理,我們處分是針對商號,我們處分的依據是依據警察局筆錄記載的商號處分。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不是綜簽,是我改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簽改的,叫重簽,(後改稱)不是重複,是重新一份簽,因為我們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二林分局有發文給我們檢附法院就北海賭博的刑事判決書,因為判決書只有記載北海遊戲場酉○○賭博,並沒有記載大船、東奇有賭博行為,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認定大船、東奇是否有賭博行為,所以才會再做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的簽,而且十月二十六日的簽也沒有在附上去,因為兩個是不同的簽,後來檢察官到我那裡搜到十月十二日的簽、警察局十月十八日的會簽、我們跟局長、課長討論時,他們下的條子,這個東西是調查員問我有無之前與本案有關的資料,我就提供給調查員,這些資料,是我及局長、課長之前討論的過程,把簽的內容補齊,是就引用法律的層面來補齊,最後十一月十四日我們就重新簽一份,所持的論點主要是,警察局的調查筆錄缺大船、東奇涉嫌賭博的事證,所以我們一再請警察局針對大船、東奇有無涉及賭博提出說明,但是他們並沒有說明,他們說至於有無賭博行為,要靠法院判決結果認定,警察局並沒有針對我們的要求有無涉及賭博的意見回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的部分,我沒有其他補充」(以上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補充?)針對同一個場所的部分,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就這個部分而言,同一個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應該是在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普通級及限制級不能同時在同一個場所經營,就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示同一營業場所,申設一家以上,同級電子遊戲場,尚無違反規定。因此在本案這個地方,同時有三家電子遊戲場,而且是同級別,並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本案一開始針對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遊藝場做出停業處分,當時是否也是你承辦?是否願意說明或有無證據提出調查?)是的,也是我承辦的」、「(前開三家遊藝場做出停業處分的依據及辦理程序?)依據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處理流程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做出停業處分」、「因為就警察局移送的公文上面,公文寫這邊有三家電子遊戲場,請我們依經濟部取締非法電子遊藝場業處理流程作處理。依照警察局移送的公文,記載有這邊有三家遊戲場,依照剛才所稱的非法取締流程,三家都要停業」、「(剛才所稱警察局移送的公文,是指哪一份文件?)移送北海遊戲場及賭客及兌換現金者相關的調查筆錄,這部分已經有扣案」、「(一開始就三家停業時,有考慮到前開警察局移送的資料,何以事後作撤銷停業處分時,就前開警察局移送的同一資料,卻有不同的認定?)我們是採最嚴格的方式,只要有移送過來,我們就先作停業處分,後來訴願人提出訴願,我們重新審查移送過來的事證,發現警察局只有製作一家的筆錄,然後就懇請警察局對其餘兩家有無涉嫌賭博提出說明,警察局說相關資料都已經移送給我們,請我們自行認定」、「(你們後來根據哪些資料作不同的認定?)主要針對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裡面所載。酉○○的部分在回答的時候,他說這裡是北海電子遊戲場,領有彰化縣所發的第幾號的營業登記證,筆錄裡面沒有提到東奇及大船兩家」、「(當時停業在行政上要做何手續,是否需要寫簽呈?)我先擬稿代簽製作處分書,簽到副局長江同文那裡作決行就出去了,在江同文決行之前,還要經過當時的商業課課長柯木及視導D○○審核」、「(在縣政府任職多久?)九十三年五月到現在,九十三年五月進入就是在商業課到現在,九十三年六、七月就開始承辦有關電子遊藝場的相關業務,包含停業、處罰、核准、變更等業務」、「(你在縣政府擔任與本案有關的業務,時間非短,有關課長、視導分層負責的工作是否應該清楚,而可以說明?)課長要看哪部分,視導要審核哪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只要公文擬上去,誰有意見,都可以表示」、「(就你的瞭解,課長、視導、局長,就你所簽擬簽呈、公文,是做形式核稿或是要做實質審查?)課長是我的直屬長官,所以要做實質審查,以本案撤銷停業處分決行的人是縣長層級,我的簽、稿,他們的訴願書,警察局的意見、我們簽給相關單位的意見等相關資料,最後都會送到縣長那裡,縣長可以根據這些資料判斷這個決行是不是適當決定是否決行,如果相關資料沒有檢附,無法判斷,縣長就無法判斷,所以縣長之前的局長當然也有實質審查權,而且資料也都有附給局長判斷。視導的部分,送給他的資料也是同一份,至於他職務上是否需要判斷,我不清楚。視導是屬於二層的層級,相當於局長的層級,一些公文他也可以作決行,本案撤銷停業處分,如果視導如果意見不一致,他可以退回或簽註意見」、「(依照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呈,警察局在同年十月十八日的會核意見,是否明確記載賭客是在一樓櫃台向店員宇○○兌換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而依照大船營利事業業登記證所載的營業地址就是一樓,對於警察局前該會核意見是否足以判斷大船營業地址一樓有賭博行為?)沒有以這個判斷,我們還是要以筆錄判斷。因為要認定有無賭博,筆錄如果沒有作,我們真的很難作認定」、「(根據賭客寅○○及兌換現金的店員宇○○筆錄中均提及搜索地點是一二六號【大船的營業設址是在一二六號一樓,此部分括號內容係法官告知】,當場查獲女店員兌換現金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地方有幾個門牌號碼,大船是設在一二六號一樓沒有錯,但是我從筆錄沒有懷疑大船有涉嫌賭博,因為現場是警察局去抓的,現場情形警察局最清楚,如果有涉嫌賭博,對我們提出的疑問,警察局就可以作說明,所以要相信警察的意見,我們只看警察局筆錄所寫的是哪一家,我們就處分哪一家」、「(既然你稱你們沒有去現場,現場情形警察最清楚,為何又就前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警察局的會核意見所載的現場情形,未採為判斷是否撤銷停業處分的依據?)這個部分,警察局所寫的,我們當時也沒有辦法去表示反對的立場,但是我們的重點,是警察局沒有去作調查的筆錄,如果三家有賭博,一定要有具體的事證,所以我們於簽裡面,對於業者有利及不利的部分,都有說明,警察局簽見就是對業者不利的部分,沒有作筆錄的部分,就是對業者有利的地方」、「(不管有利、不利,彰化縣政府對於是否撤銷停業處分,就上開卷證形式上所見有利、不利的部分,是否應該就有利、不利的部分,要實質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是的,應該要實質上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這部分,九十五年十一月我們有請稽查小組人員去北海遊藝場的營業現場看,他們去的時候,大門鎖著沒有辦法進去看。稽查小組的人員是陳怡楓去看的」、「(除了稽查小組的人去看,是否還有作其他實質調查?)沒有」、「(有關本案撤銷停業處分,你前後是否分別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簽寫了總共五個簽呈?)是的」、「(是否願意說明前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呈簽寫的過程、情形?)因為在我收到訴願書之後,我幾日收到訴願書,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我於九月二十二日寫公文去問警察局,請警察局針對訴願人的訴願書表示意見,在當時我收到訴願書之後,依程序,我先草擬答辯書,寫到訴願書的理由,針對只有一家涉及賭博,其他兩家沒有涉及賭博,也沒有被移送,所以請警察局提供意見,所以才有九月二十二日的函文,警察局九月二十九日函覆的公文只是提到相關事證都已經送給我們,請我們自己作認定,因此對於訴願人所提的理由,沒有辦法回應,就是我們處分有錯誤,才簽寫十月三日的簽,十月三日的簽就被柯木課長退回,理由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也忘記我十月三日簽寫的內容是什麼,十月三日我簽的也是要撤銷停業處分,只是詳細的理由我忘記了,十月三日的簽呈只有我及柯木看過」、「(柯木退回前開簽呈,有無交代你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如果退回應該是說要正式簽。要以正式的簽稿併呈的方式呈上去,因為我對處理程序不清楚,所以一開始沒有用簽稿併呈,本案之前,我們商業課在我任職的期間從來沒有就已經停業處分的業者,再撤銷停業處分的案例」、「(是否願意說明前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呈簽寫的過程、情形?)十月三日可能我只是以稿代簽的部分,直接以公文要去撤,課長認為此部分,要敘明理由,十月三日我只是針對警察局大船、東奇沒有製作筆錄的部分,針對我們九月二十二日的訴願書,警察局沒有表示意見,相關事證要我們自己認定,我們認定的結果,警察局沒有製作調查筆錄,所以要撤銷,柯木認為此部分,要將理由簽寫清楚,要以簽稿併呈的方式呈上來,所以我才簽十月十二日的函文,送到課長柯木那裡,課長當時沒有簽註意見,因為這個部分只是要會簽警察局。之後就送到警察局那裡,警察局就簽十月十八日的會核意見給我們。十月十二日的簽沒有被退回」、「(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你以公文要撤銷停業處分,有無何人指示你這樣作?)沒有」、「(在你任期內,你稱從來沒有就已停業的業者,撤銷停業處分的案例,何以本案會破例作撤銷停業處分的認定?)因為訴願書所提的理由,我們沒有辦法回應」、「(以前承辦案件收到訴願書,是否要先調查再決定如何處理?)沒有,我們從警察局的筆錄寫理由,如果可以從他們筆錄看出就寫答辯,如果不行,要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本案是否在收到訴願書警察局也提供稱相關資料均已經檢附縣府,之後你才擬具撤銷停業簽文?)是的」、「(D○○之前於筆錄中稱其實由警察局提供的資料,可以認定訴願書所寫與現場情形不符,只是當時沒有詳細查看警方檢附的資料,對此,你有何意見?)訴願書只有寫這裡有幾個出入口,但是我們請同事去現場看及警察局的資料,就訴願書所講,我們沒有辦法判斷,警察局說大門及旁邊有小側門,兩個門都是在一樓,訴願書說他們有各自的出入口,此部分,我沒有辦法作認定,所以沒有去採納訴願人的看法。我們是用警察局沒有大船、東奇涉嫌賭博的相關筆錄,做撤銷停業處分」、「(所以你們也贊同北海、大船、東奇是屬於同一營業場所?)我贊成這三家是屬於同一營業場所,但是我認為同一營業場所,只是規範同一個營業不能有不同級別,只有在有不同級別的時候,才會是用同一個營業場所的認定基準。就兩家同級別的電子遊戲場,在同一個門牌編號,並沒有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在你任職縣府期間,有無遇過會簽警察局的會簽、公文,警方曾經檢附如同本案長達兩頁的會核意見過?)沒有,之前沒有,我任職期間只有遇過本案」、「(其他簽呈內容情形是否如同你調查站、偵訊筆錄的簽核情形?)是的。九十五十月二十六日的簽是因為到縣長的層級被退回,但是公文上面沒有寫理由,縣長退給局長,後來公文退到我手上,有無經過課長才退給我,我不清楚,我拿到公文後,向課長報告,課長再去向局長報告,我忘記我是否有與課長一起去找局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的綜簽,後來情形如何?)二十日的簽是延續十月十二日的簽,針對警察局的簽見,我們寫我們等級回應的理由,是我寫的,我寫的理由是針對警察局對我們所提的沒有製作調查筆錄的部分,警察局沒有作回應,他對於是否有賭博,說相關事證都已經送給我們,而且有沒有賭博,要經過法院判決,這份就是地○○有在上面貼附警察局會簽意見如何處理的綜簽,地○○貼完之後從收發那裡,退回來給我,我再拿給課長D○○,課長就去與局長討論」、「(何時去找局長討論?)我本人去找局長討論的有兩次,十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有一次,另一次是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該次,我與D○○都有去找局長,討論時,我、D○○、局長在場,視導柯木是否在場,我已經忘記了,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討論就我十月二十日的綜簽討論,我是二十日簽,針對撤銷的理由補強及警察局的意見作說明,這次討論,地○○、D○○、及我個別說了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但是記得討論的意見是警察局的意見要做說明及撤銷的理由要補強,當時大家對於要撤銷停業處分,都已經有共識。對於警察局的意見要如何說明,討論結果就是我寫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綜簽的內容,該簽的內容就是當時討論的結論。討論回來,我簽完,D○○有看過再往上送,表示我寫的方向,及討論的內容,應該是沒有不一樣的,我簽的內容就是討論的內容」、「(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的綜簽地○○是否也有貼上請課長來討論的字條?)是的,這份也是局長經過收發退給我,我再拿給課長,當天我與D○○就去找地○○,只有我及局長、課長D○○三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是針對簽的部分、法令的部分還要在補強,是針對訴願法、行政程序法的條文內容要引用,至於當時是說要引用哪壹條,我已經記不得了。就其餘簽寫的不完備的部分,理由還要再加強,用字遣詞部分要加強,細節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從公文看來,十月二十五日是針對十月二十日的簽,針對警察局所表示的意見,我們沒有作適當回應,警察局有說這是屬於同一個營業場所,及訴願書所寫的理由,請我們作修正公文,他們請我們修正的就是他們會核意見第四點所載,我們認為這樣沒有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原則,所以於十月二十五日的簽第六、七的部分來做說明,作一個回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你及D○○與局長討論時,一開始,D○○是否表示要將本案送答辯?)這是討論的過程之一,在討論過程中,我及D○○有表示要將本案送答辯」、「(為何討論過程中,你及D○○會表示要將本案送答辯,考量為何?)討論過程有兩種方向,也是要就他的事證部分來看,看哪部分的事證比較強,在討論的過程中還是認為調查筆錄確實沒有作,所以我們才會維持要繼續作撤銷停業的處分」、「(D○○之前稱,他有向局長表示,依警察局會簽意見,本案不宜撤銷停業處分,但是地○○局長告訴他,那你自己打電話向I○○議員解釋?)此部分,我不清楚」、「(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D○○及地○○討論時,你是否全程在場?)是的,我與D○○一起進入局長辦公室,也一起出來。」、「(如果D○○所述屬實,何以你沒有聽到地○○叫D○○自己去打電話給I○○議員?抑或你在場確實未聽到地○○叫D○○自己打電話向I○○議員解釋,D○○所述不實?)我沒有注意聽是否地○○有叫D○○打電話向I○○議員解釋,這部分,因為我認為與我無關,所以沒有注意他們的談話」、「(既然討論時,三人相距不遠,而且所討論的又是與你承辦業務有關,對於地○○是否有告知D○○自行打電話向I○○議員解釋,你何以會沒有注意聽到是否有該話?)這個部分,課長也有問我,當時有無聽到,我真的沒有注意聽」、「(針對本案是否願意就事實說明?)局長應該是有叫D○○自行打電話去向I○○議員說明,因為局長有時候在別的案件會請課長自己去說明,說明的對象,看是何人來問,就向何人說明」、「(為何後來想起局長應該是有叫D○○自行打電話去向I○○議員說明?)因為這部分,我原先沒有記得很清楚,之後課長D○○有問我是否有這件事情,事後我想起來,是有這件事情」、「(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你及D○○、局長地○○討論當時,是否有提到I○○之前關心本案?是何人提及?)我沒有注意聽有沒有人說到這句話」、「(你自己在該日討論時,有無講到I○○之前關心本案?)沒有,我沒有與I○○接觸過」、「(你剛才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場討論的人,只有你、D○○、地○○三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你又稱你沒有說本案之前I○○關心過,是否是地○○如此敘述?)討論的過程,並沒有去提到I○○議員關心這個部分,十月二十五日討論結束之後,地○○確實有叫D○○打電話向I○○議員說明這整個案件」、「(地○○為何要D○○打電話向I○○說明這整個案件?又要如何說明?)這部分我就不清楚」、「(D○○事後打電話給I○○,係說明本案依照警察局會簽內容要送答辯,這是否是你們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討論的結論?)應該是說如果要答辯,要向I○○議員說明。當天討論是有說要先朝答辯這個方向去做」、「(為何討論結果是要先朝答辯這個方向去做?)警察局簽的意見,他是簽說這是同一營業場所,(後改稱)警察局是簽這裡有三家遊藝場,領有三張營業場執照,共用出入口、櫃台,他們簽這邊就是這樣,對於有無涉及賭博部分,還是沒有作認定,警察局如果堅持這邊是同一個營業場所這個意見的話,我們還是依照警察局的簽見作答辯」、「(之前考量警察局沒有提供大船、東奇涉嫌賭博的偵訊筆錄部分,就不管了嗎?)此部分,只能交給訴願委員會去作確認,因為訴願會就我們送上去的資料不足的地方,還是會請警察局提供調查筆錄」、「(你稱之前原本簽寫要撤銷停業處分的主要理由,是因為警察局沒有提供大船、東奇涉嫌賭博的偵訊筆錄,後來是何原因導致你改變要送答辯?)當時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跟局長討論時,長官D○○意見認為要送答辯,所以我也聽從長官D○○的意見送答辯。局長地○○當時的意見也是主張答辯吧,局長說先朝這個方向處理」、「(你稱當時討論『先』朝答辯方向處理,是否意指答辯方向處理不順,要做另外的處理,如果『先』不行,有無講到『後』如何處理?)如果警察局堅持這個意見,就是要作答辯。如果警察局不堅持,就是以原來撤銷停業處分的方向繼續簽」、「(警察局是否堅持同一場所的意見,由何人去溝通或瞭解?)警察局那邊是當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謝良典有過來,課長跟他說,我們請他們表示其他兩家有無涉及賭博,警察局對我們簽的部分沒有說明,謝良典說這部分,他們想將原來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核的意見抽回,沒有說理由,我及D○○都說這樣不行,因為已經簽意見過來了,如果這個簽要繼續走的話,警察局認為我們所持的理由,他們贊同的話,我們這個部分同一份的簽再會警察局,在會的時候,我們就警察局原來會核意見再做說明,看警察局對我們的意見,認為是否合理,是否認同」、「(謝良典在與D○○說話的過程,你是否全程在場?)是的」、「(謝良典當時是否有表示後續縣府簽的公文,警察局不再表示意見?)對」、「(由你、D○○與謝良典談話的過程,是否可以知悉,謝良典為何表示就縣府簽呈,不再表示意見?)他一開始就說要將原來的會核意見抽回,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們原因,只說抽回之後,讓我們繼續往上送」、「(是否知道謝良典為何要到縣府找你及D○○?)當時不知道,他剛來的時候,是先找D○○,課長叫我一起過來,然後課長跟謝良典提到,當時我們的簽,警察局沒有作回應,謝良典表示要抽回原來的會簽意見,當時我只是在旁邊聽,都是D○○與謝良典談,謝良典只有與我們談幾分鐘而已。這是事後我看律師給我的卷證,才知道謝良典是I○○要他過來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你及D○○、地○○討論的時間多久?)不到十分鐘,很快」、「(本案的訴願人是酉○○、丑○○、為何局長叫D○○向I○○議員解釋,而不是向訴願人酉○○、丑○○解釋?)可能是議員有在關心這個案件,這是我猜測的」、「(訴願人陳情時間?是在你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的稿之前或是之後?)我忘記訴願人何時來陳情,當時課長問我,我說他們有送訴願書了。他們來陳情時,印象中當時我還沒擬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的稿,但是還是要看訴願人他們陳情的時間才能判斷」、「(在公務員作業流程上,稿、簽稿併呈,有何不同?)稿要出去時,是成為你做的決定,簽的話會併敘為何要這樣做的原因,可以比較詳細的說明」、「(縣府有無規定何種程序要用稿,何時用簽稿併呈?)沒有,由承辦人自行判斷,但是不論是用稿或是簽稿併呈,在決行之前,都要經過各級長官的審核、蓋章」、「(你在偵卷第六卷五十三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起的調查筆錄稱:簽辦十月二十六日的綜簽是由我核章交由上級決行;迄十一月九日縣長卓伯源退回該份綜簽,要求將十月二十六日由簽註不同意見之綜簽抽掉等語,依該段話前後語意,你是稱係卓伯源要求你將警方簽註不同意見抽掉嗎?提示偵卷A卷第六卷第五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起丙○○調查站筆錄)這是縣長層級退回來的,退到我這裡或是局長那裡,我已經不記得,局長說上面認為既然要做這個撤銷決定,應該是要整個縣府的意見要趨於一致,不要有不同意見,所以又重新簽了十一月十四日的簽,這個時候,就沒有再將十月三日至十月二十五日的簽附上去,因為是不同案。之前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五日的公文我就放在我的抽屜裡面,因為這個案子簽辦之前不久,有一個案子,警察局會簽過來的,因為該案,簽辦時間太久,導致上級長官要被懲處,這也是D○○、柯木互調職位的原因,我留下簽是要證明我有在辦,不是公文放著都沒有在做」、「(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的會核意見在何份綜簽時抽除?)我們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重新簽意見會警察局,所以這份簽就沒有再附警方上開會核意見,因為重新再簽就不需要再附上開警察局的會核意見,如果警察局有意見,也可以再會簽」、「(前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核意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二十五日的簽你抽除之後,你會如何處理?)就一直放在我的櫃子裡面」、「(交接時,是否會移交?)不會」、「因為放在櫃子裡面,只是要證明那段期間,我有處理這些公文」、「(前開文件,調查站搜索時,是在何處起獲?)調查人員問我,是否還有與本案有關的資料,我自行從櫃子取出交給調查人員」、「(你之前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綜簽,你擬完之後,D○○有向你要磁碟片修改內容,D○○修改的與你之前簽的,哪裡不同?)D○○要我提供給她的是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綜簽的電腦磁片檔案,D○○修改之後變成二十六日的綜簽,她拿給我蓋章之後,再由她送出去給視導、局長等人。當時D○○有補充訴願法第一條等法條內容的部分,另外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綜簽第五點有關回應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的公文,『仍無法提供足夠事證讓本局據以判斷訴願人主張是否有理』及後面第五、
六、七、八點的說明全部都是D○○加的,其中第六點與我原先的第六點意見是接近的,其他都是新加的,還有擬辦的部分,D○○加了第二項『將續列管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並另函警察局協助不定期稽查,如有違反之行為,將蒐集明確的事證,予以適法之處分』」、「(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討論後要先朝答辯方向處理,後來為何又改成撤銷停業處分?)縣警察局謝良典過來,表示要將原來意見抽回,後來我與D○○表示不妥,謝良典表示那後續公文,他們不再表示任何意見」、「(你認為謝良典對你們如此表示是否適當?)如果謝良典認同我們簽的意見,我們也沒有意見」、「(一般收到訴願,是否應該於兩個月內送答辯?)是的,這點承辦業務我也知道」、「(本案為何逾期遲未送訴願答辯?)我們簽會的時間耗的比較久,因為針對他訴願理由,認為有疑義,才會去調查,警察局又沒有辦法明確提出說明」、「(後來撤銷停業處分,是否也認為北海、大船、東奇是不同營業場所?)沒有。我們是針對他們沒有偵訊筆錄的部分」、「(D○○認為這是不同營業場所,所以撤銷停業處分,與你所主張撤銷停業處分的理由不同?)因為我簽部分,有寫針對所提的不同營業場所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採訴願人所提的理由,我們是以認定有無涉及賭博行為為最大的證據,因為法是在講有無賭博,不是講同一個營業場所」、「(針對撤銷停業處分之後,大船復業後的遊藝場負責人,你們行政主管機關有無作任何處理?)當時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之後我已經不是電子遊戲場業承辦人,我接地方產業交流中心,並沒有辦電子遊戲場的業務」、「(大船復業後,負責人是否是當初涉嫌賭博行為北海遊戲場的同一負責人酉○○?)是的」、「(就這部分,於撤銷停業處分前是否應該作適當的處理?)依照電子遊藝場業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要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才能去做撤銷電子遊戲場的牌照,此部分後來我們同事有去請教經濟部」、「(有關北海遊戲場登記的營業址是一二六號二樓,該址同時經營撞球,是否合法?)違反商業登記法,不合法」、「(為何在與北海遊戲場同一負責人的大船遊戲場,於酉○○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以決定是否要撤照之前,就急於撤銷停業處分?)負責人經判刑要執行完畢後,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要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才會撤照,但是就原來訴願的部分,還是要作一個是否撤銷停業處分的處理,這是兩個不同的案件。」、「(前開問題,主要是在於北海、大船負責人都是酉○○,酉○○的部分,北海遊藝場涉嫌賭博,你們於決定是否撤銷大船的停業處分之前,實質上是否要考量是否適當?有無此行政裁量權?)沒有這樣的行政裁量權,不能作實質上是否適當的考量」、「(你認為在與大船同一負責人的酉○○,於北海已經涉嫌賭博,撤銷大船的停業處分,實質上是否適當?)如果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我們會將撤銷停業處分及撤照公文一併發給他們」、「(在前開情形,送訴願在行政上是否應該是比較適當的方法?)重點在於,我們看他的訴願理由,如果隨便寫個答辯狀上去,我認為是不負責任的作法,但是現在就算訴願很有理由,大家都會送訴願了」、「(何以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已經不是縣府電子遊戲場的承辦人員,但是十月一日有關該案的相關綜簽還是由你處理?)因為九月份的訴願書是我收的,該案掛在我身上,所以還是由我處理。此部分,沒有縣府內部的規定,是我們一般處理的方式」(原審卷四第二九至四四頁)等情。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大致同上各情。
4、綜觀被告丙○○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內容,其始終否認承辦上開案件有遭受關說或施壓之情事。其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並已陳稱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對於訴願理由並沒有充分回應,所以才會簽請撤銷上開停業處分之情。其在檢察官偵訊時,除同此陳述之外,並再供述何以在彰化縣警察局提出上開會簽意見之後,仍再簽請撤銷上開停業處分之原因。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再對承辦上開案件之過程為詳盡之陳述。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亦無被告丙○○曾與被告I○○有所接觸之事證。雖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綜簽並未附上彰化縣警察局之會簽意見,但如其有不法犯意而有意隱匿此附件,豈會不同意證人謝良典取回上開附件之提議,且於此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綜簽仍附上開附件?堪認其陳稱此係彰化縣政府上級官員之意見乙情,應可採信。至於彰化縣政府上級官員之考量為何,此非被告丙○○所可左右,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被告D○○之陳述內容如下
1、被告D○○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係陳稱:「根據經濟部曾於89年12月4日修訂『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二條:『...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對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作行政查處時,係依據那些資料做為處分審察之依據?)主要依據彰化縣警局查獲賭博性電玩之函送資料」、「有的,彰化縣警察局於前開函文(彰化縣警察局95.8.24彰警行字第0950005143號函影本)中有記載北海遊藝場領有大船、北海、東奇三張電玩執照」、「經我翻閱貴站編號2-5『福樂、大船卷宗乙宗』扣押物,除前述縣警局函文外,尚包括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扣清冊、搜索目標現場圖、執行相片、二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偵訊筆錄及大船、北海、東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前述文件資料均係大船、北海、東奇電玩店犯罪事證,故彰化縣警局一併檢陳本府參考。」、「(提示:彰化縣政府95.8.31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分書影本3份,該3份處分書是否係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請彰化縣政府查處北海遊藝場所屬之北海、大船、東奇等三家電子遊戲場,經縣政府依法而作成之處分書?)(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前開彰化縣政府於95.8.31以府建商字義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處分書對北海、大船、東奇等三家電子遊戲場各裁處命令停業六個月之處分,上開電玩業者有無不服而提出訴願?)有的,大船及東奇遊戲場均不服停業處分而提出訴願」、「(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就東奇及大船電子遊戲場不服停業處分而提起訴願案,曾否以內部簽文會簽彰化縣警察局表示意見?)有的」、「會簽次數共有三次,一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商業課會簽意見係欲撤銷對大船及東奇遊戲場之停業處分,惟該會簽及函稿最後並未決行,因當時我係擔任建設局視導,未決行之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係於十月下旬接任商業課長後,課員丙○○於十月二十六日再次針對本案綜簽但十一月九日上陳至主秘批示時,因本課已接獲北海遊藝場負責人酉○○之判決書,該判決書僅針對北海遊藝場負責人酉○○觸犯賭博罪科處刑罰,大船及東奇部分並未違法,故符合商業課簽註應撤銷大船及東奇二家遊戲場停業處分之意見,為援引該份判決結果,故課乃將該綜簽抽回,故第二次綜簽亦未決行,而於十一月十四日作第三次綜簽,並獲得決行撤銷大船及東奇二家遊戲場停業處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我主要係將縣警局意見告知I○○議員;『他們堅持這三家同一櫃檯,沒有隔間,使用相同代幣,共同一辦公室,同一出入口,認定這三家都有賭博行為,所以我們無法做撤銷』,且告知本課欲將該案件送經濟部訴願會裁決。」、「(同前提示,你向I○○表示『要先答辯,由訴願會裁決,我們若敗訴就可以撤銷』,彰化縣政府是否有意將大船、東奇之訴願案轉送經濟部訴願會作審議,再視該會裁決結果作為撤銷處分與否之依據?)是的」、「我當初並無特別用意,只是把實情告訴關心的議員」、「(通訊監察編號譯文3)I○○之意應係要求商業課先暫緩將訴願書檢送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示編號譯文9)當時係縣警局行政課長謝良典來找我,談話內容主要係討論本案案情,渠表示請本課延續前次撤銷原處分但未獲決行之簽稿作綜簽會縣警局,縣警局方面會不加註任何意見」、「(據本站調查,謝良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商業課與你及丙○○就本案進行會商討論時,渠有無要求將商業課十月十二日簽呈所附之二頁警察局會簽意見抽掉?)有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是的,我當時確實有與局長黃崇哲針對本案作討論,主要內容係本案仍要撤銷原處分,但撤銷理由應更充足擬辦作為應更為周詳」、「是的,因前述我與局長討論後,認為丙○○之綜簽內容仍未臻充足及週詳,故我針對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丙○○之綜簽作部分修改」等語(見同上偵卷六第三三至四九頁)
2、被告D○○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陳稱:「(提示目標現場圖,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幾個出入口?)只有一個大門、一個側門,然後上去二樓有一個樓梯」、「(提示目標現場圖,是否同一個出入口?)從目標現場圖看到的只有一個大門、一個側門、至於如何出入我沒有到現場,所以我不清楚」、「(你有無到現場去看過?)完全沒有」、「(所以你是完全憑彰化縣警察局所函送相關資料去認定?)是」、「(你在處理本案時有無看過目標現場圖?)有看過」、「如果是查獲同一營業場所的話,該同一營業場所所申請的營業執照就要命令停業」、「(提示扣押物編號2-2號,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有一份簽文會縣警察局,縣警察局有會簽這份意見附在後面,該意見你有無看過?)有,我當商業課課長做綜簽的時候,承辦人員丙○○有附在裡面,我有看過」、「(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綜簽之內容)是何人所擬?)是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綜簽,我完全沒有修改都是丙○○擬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那一次綜簽,我有拿去修改」、「(有無議員來介入本案?)有議員來關心」、「(何議員?)I○○」、「他有打電話給我關心本案」、「(為何你需將審查之結果告訴I○○議員?)因為我在這之前有跟局長討論這個案子,我有把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先跟局長講,我當時的意見是先送經濟部做訴願答辯,局長說那你自己跟議員講,所以我就自己打電話給I○○議員,他再回電給我」、「(為何你們事後又作撤銷原行政處分?)後來謝良典有過來,我有問他為什麼你們筆錄內容與會簽的內容不符」、「(謝良典)他沒有直接回答,只是叫我就原案再做一次綜簽會他們縣警察局」(以上見同上偵卷六第一二六至一三八頁)、「(局長黃崇哲找你上去討論什麼?)他問我這件案子本來不是要撤銷,為何要改成訴願答辯」、「(你是何時跟他說改成訴願答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你當天為何決定這個案子送經濟部訴願答辯?)因為我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剛上任課長,我看了縣警察局的會簽意見後,我直覺說這件有問題,我就找丙○○過來問他為何不直接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後來我跟丙○○討論的結果決定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我就上去跟局長黃崇哲報告,他就跟我說,那你自己去跟I○○議員講」、「(為何局長地○○叫你打電話給I○○,你就打電話給I○○?)我是根據局長的指示」、「(議員I○○之前有無跟局長黃崇哲關心這件案子嗎?)應該是有」、「因為局長黃崇哲關心這件案子,丙○○也有跟我說」、「跟局長黃崇哲上去報告要做訴願答辯,是我自己一個人上去的」、「(跟局長黃崇哲討論)就是討論為何之前的課長要做撤銷停業處分,我上去報告內容是要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你有無承受議員的壓力嗎?)議員只要關心的案子,說沒有壓力是騙人的」、「因為我們預算的問題,所以上面的人叫我們儘量配合,因為議員會杯葛預算」、「(後來I○○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請你暫緩送經濟部,他要先跟縣警察局溝通?)是」、「(後來縣警察局跟你溝通的結果如何?)謝良典課長跟我說,叫我們再綜簽一次,會簽縣警察局表示意見,縣警察局就會處理」、「(所以你們在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達成共識後,你們在同月二十六日就寫一份綜簽上去?)是」、「我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達成共識後立刻向他(局長黃崇哲)報告」、「(局長地○○有無表示意見?)他就說再作綜簽上來」、「我有聽局長黃崇哲說是縣長找他過去討論,將這份簽文退回來,後來我印象中是因為判決下來了,我想這會更慎重,所以就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的簽文中加註這一點」、「我記得縣長有找局長黃崇哲到縣長室,綜簽退回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綜簽)這份簽文沒有經過我的手,就直接退回去給丙○○」、「是,是與謝良典課長達成共識後,才放棄訴願答辯,重新將之前撤銷停業處分的簽文拿出來,重新送一次綜簽」等情(以上見同上偵卷卷六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
3、被告D○○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係先後陳證:「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部分:詳如我今日庭呈的狀紙所載。我們辦理這個案子當時都是以警察局送過來的事證認定,由承辦人員丙○○簽辦上來,我同意承辦人員丙○○的看法,我與I○○並不認識,也沒有私交,所以我不會以自己的前途去圖利他人。整個簽辦的過程,我們告訴彰化縣警察局欠缺東奇及大船的筆錄,縣警察局一直沒有補過來,他們後來的簽辦意見雖然有記載,但是這只是意見,不是證據。依照經濟部的取締流程分工,製作筆錄及舉證都是警察局的工作,他們必須製作這些以利我們作後續的處理。但是對於這兩家,警察局並沒有製作筆錄也沒有移送偵辦。在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第五條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我們是以是否同一地址來認定,(後改稱)是以同一門牌編號來認定。從警察局移送的相關資料我看不出來是否同一個出入口。同一出入口是否作為同一營業場所的判斷標準,此部分於相關法規並沒有明文規定。我們撤銷原來的停業處分,我們有送到經濟部覆議委員會審議,已經審議回來,我印象中結果是不受理,理由為原處分已經不存在,當時我是依照訴願法第一一四條的規定(條號不確定)送的。我確實有將丙○○簽辦的光碟內容拿去修改,因為我認為他原來的簽辦內容沒有法律依據,我就將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的條文加註上去,他簽辦到我這裡時,我本來想要以手改,但是法條內容很多,所以我才拿回去修改。我接商業課長之後,這是簽辦上來的有關遊藝場的相關案件第一件,我之所以沒有直接叫丙○○直接修改,是因為我之前擔任課員的時候,我的課長也是直接拿磁碟片去修改。我偵訊稱因為預算的問題,所以上面的人叫我們盡量配合,這是當時檢察官直接問我是或不是,我當時應該是有答是,這只是檢察官概括性的問,不是針對本案。我當時會回答是,原因是我們要尊重議員的身分,對於民意代表關心的案件,我們要依法解釋清楚。我有打過電話給I○○,是我打過去的,但是他沒有接,事後再回電,電話是從縣政府議員的通訊錄裡面取得,我打的是手機電話,電話號碼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打電話給I○○的原因是本案簽辦時,地○○局長有請我去討論本案的事情,當時是由我及丙○○去找局長地○○,當時討論會簽意見時,我有提到是否要答辯,當時會中,我不記得是有何人提到I○○之前在關心這個案子,我當時只接了商業課長二、三天,當時我有提到是否考慮作答辯送經濟部,局長地○○指示我去跟I○○講清楚,所以我才打這個電話,我確定在這個過程地○○確實有叫我打電話去跟I○○講清楚。地○○講這個話時並沒有生氣。我當時表示要考慮將答辯送經濟部時,地○○及丙○○並沒有表示贊同或是不贊同,因為議員關心所以要去跟議員解釋清楚,這是地○○叫我打電話給I○○的原因,地○○並沒有告訴我電話中要如何跟I○○說。我們當時有稍微討論,如果警察局一直不提供東奇、大船涉嫌賭博明確的事證,就要考慮將答辯書送到經濟部訴願,(後改稱)警察局要提供東奇、大船確實涉有賭博行為,我們才考慮送經濟部答辯。後來因為警察局一直沒有將東奇、大船涉嫌賭博的事證送給我們,所以我們沒有送答辯。在縣政府有該份起訴書所載強烈撤銷停業的意見(我不認為他們有強烈反對撤銷停業的意思,我看不出來)時,我們還是會請他們提供東奇、大船有記載商號名稱及負責人涉有賭博行為的警詢筆錄,如果北海、大船、東奇的負責人都是同一個人,我們行政單位會要求警察局提供負責人的警詢筆錄上記載北海、大船、東奇都涉有賭博行為的警詢筆錄。從警察局的書面意見看不出是哪一家,看不出來是東奇、大船涉有賭博。一開始丙○○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文要撤銷停業處分時,當時我還不是課長,當時的課長是柯木,他當時有核章,此份被何人退回,我不清楚,我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才接任課長,我第一次看到本案的公文是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丙○○呈上來要撤銷同業處分的公文,我認同他的看法核章,又往上呈到視導柯木、副局長江同文、局長地○○,後來應該是局長退回,簽註的意見為請課長來說明警察局意見要如何處理,我去說明的結果就如同我剛才所稱與丙○○去找局長的情形。後來縣警局的謝良典有來找我,謝良典來時,我們有告訴他,我們疑問,問他為何沒有製作東奇、大船的筆錄,當時謝良典告訴我,他會抽回來原來縣警局的簽註意見,後來縣警局並沒有抽回,因為我及丙○○拒絕,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所以拒絕,後來該份縣警局的意見為何不見,我也不清楚,我在核最後一次撤銷停業處分的公文時,我沒有注意到該份警察局的前開意見書是否附在卷內。謝良典有告訴我們,要我們要再綜簽一份公文出來,因為我們一直要他們縣警局就我們的疑慮(大船、東奇涉有賭博的具體事證)講清楚,或是提供相關事證,謝良典並沒有告訴我,如果我們重新綜簽的話,他們不會加註意見這樣的話。有關前開縣警局的書面意見是如何抽除我並不了解。我們撤銷停業的處分是寄送給酉○○及丑○○。我在處理本案這部分時,我不知道I○○是北海的大股東,大概是因為尊重議員的身分,所以地○○才會叫我打電話給I○○。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的部分,我沒有其他補充,如同我的狀紙所載」(以上見原審卷三第五五至六六頁)、「(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A卷第五卷第5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三、九,是否是你及I○○的對話?)是的」、「(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A卷第六卷第33頁起證人調查筆錄(提示),是否有說過筆錄所載的全部答話?)是的,筆錄我之前已經看過。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述,所述都實在」、「(96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A卷第六卷第126頁、第157頁起證人偵訊筆錄,是否有說過筆錄所載的全部答話?)是的,筆錄我之前已經看過。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述,所述都實在。」、「(之前稱有兩次你及丙○○去找地○○討論本案,討論當中有人提到I○○在關心本案?)是的,是何人提到我已經不記得,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討論有人提到我不記得,但是確定有人提到。」、「(第二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你們三人討論當中你及丙○○都有向地○○反應警察局會簽北海、大船、東奇是同一營業場所,都有涉有賭博行為,要考慮送答辯?)當時有討論要送答辯,如果警察局能夠提供大船、東奇涉有賭博的具體事證,我們就送答辯。」、「沒有決定要送答辯,只是討論有可能發生這種情形。」、「(既然沒有決定,為何在剛才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第二通,你告訴I○○沒有辦法撤銷,要送答辯?)這通電話我是依照局長的指示打的,當時只是將目前辦理的情形告訴盧議員,就是將目前簽辦的情形告訴盧議員。」、「(所以當時簽辦的情形是否是先送答辯?)當時簽辦並沒有答辯,只是警察局的會簽意見,將當時的處理情形告訴盧議員。」、「(你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討論完就馬上打電話給I○○?)是的,局長指示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I○○,他沒有接電話,是事後回電話」、「(I○○事後回電話給你,你答應他要等他,讓他去跟警察局溝通?)因為他要去與警察局溝通,我不知道他會以什麼方式去溝通,我當時有告訴他,公文的承辦是有期限的。」、「(你有將I○○回電請你等一下,你答應,等情向地○○報告?)我是謝良典來之後,一併告知局長」、「(你也有將謝良典來找你及丙○○的情形告訴局長?)有,我有說謝良典來找我,我們有告訴謝良典就我們的疑慮,為何沒有製作大船、東奇的筆錄,也有告知局長地○○他們想要將案件抽回,我們拒絕,當時謝良典是有提出要請我們再重新會簽他們一次,局長地○○就說那就再簽一次。」、「(你告知局長地○○,I○○叫你等一下,他要去警察局溝通,你也答應,地○○當時有何反應?)沒有,地○○當時沒有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就當時我是認為我們公文簽辦有期限,我告訴I○○我們公文簽辦有期限的」、「(謝良典來找你們,有無告訴你,你們再綜簽一次,他們不會再表示意見?)沒有明確這樣表示,只是我們當時告訴他,如果認為大船、東奇有涉嫌賭博,請他要提供事證,因為當時謝良典已經表示要抽回會簽意見,當時我們認為他或許也認同我們的意見」、「(為何地○○要求你向本件非訴願人的I○○說明本案處理的情形?)為什麼我不清楚,我猜應該是盧議員有在關心」、「(在準備程序稱對被抽掉感到驚訝,你們建設局的公文經過掛號就應該附在卷內,事後歸檔存查,是否因為這樣才感到驚訝?)我在準備程序是有這樣說過」、「(請說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討論的情形?)詳細的情形我記不清楚,地○○貼的條子上面有寫警察局的會簽意見,我印象中應該是有討論到會簽意見,有說到撤銷的理由要更充足。」、「(為何要讓I○○自己去向縣警察局溝通,而不是你去溝通?)這是他個人的行為」、「(你不是答應他嗎?)我沒有答應他。我告訴他公文處理有期限,意思其實也是告訴他,我們會盡快依法辦理」、「(三家電子遊戲場,共用一個櫃台、使用相同代幣、共用一個辦公室、共用同一出入口,其中還有兩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同壹個負責人,並且訴願書還是聯名提出,顯然是同一個業者?)不是這樣,三家領有不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法律上就是不同的商業主體,有獨立的權利義務,而且訴願法相關規定,也沒有說不可以聯名提出,是否同一個業者,還是要以具體事證認定」、「(三家電子遊戲場共用一個櫃台、使用相同代幣、共用一個辦公室、共用同一出入口,你們如何區辨只有一家涉及賭博,另其他兩家沒有涉及賭博?)依照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頒布的取締電子遊戲場的流程,有關製作筆錄,移送地檢署及扣押證物都是警察局的工作,我們要依據警察局提供的證物來判斷是否涉及賭博。
行政處分的對象是商業主體,這個部分我們還是要看事證,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有解釋,這個解釋有一個前提,在解釋之前,以前針對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是以檢察官起訴之後主管機關才命令停業,這個解釋說到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應簽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若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是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可見他是要以經移送為前提,如果是這樣的前提下,我們就可以於起訴前裁處業者一定期間的停業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的違法是否具體明確」、「..,我們認為三家都有賭博行為,筆錄需要記載三家的負責人分別涉有賭博行為的事證,而不應該是以推測的方式論斷」、「(大船、北海不是同一個負責人,且經警察局製作筆錄移送地檢署偵辦?)從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警察局送過來的公文說明,已經依據經濟部頒布的流程辦理,所以警察局應該清楚商業單位及警察局的權責分工,所以他認為如果三家都有賭博行為,就應該依照流程製作筆錄並移送地檢署偵辦。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31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的業者涉及賭博,要處罰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酉○○涉及賭博,不是就應該要停業,而且大船、北海根本就是同一間,是同一業者經營?)因為從警察局的筆錄及移送報告書都只有顯現北海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
」、「(你們要撤銷停業處分,有無再做其他行政自行調查?)有,在我十月二十三日接任課長,在我接課長之前,商業單位有函詢警察局,然後在十月十二日的公文我們也將對大船、東奇沒有製作筆錄的部分,也有會簽警察局。就我所知之前沒有自行調查的前例,本案我們沒有作自行調查。」、「(為何會在電話裡面對I○○表示你們要先答辯,由訴願會裁決,我們如果敗訴就撤銷?)因為當時警察局的會簽意見,沒有針對我們的問題作答覆,跟局長報告時,也不排除,如果警察局提供這兩家的事證,我們就會作答辯,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只是遵照局長的指示打電話告訴盧議員目前辦理的情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的簽,如附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簽及警察局的不同意見,是否會有不同的決定?)不會,我不清楚當時到底有無附,可是在當時因為判決已經下來,所以針對判決及簽呈部份作核稿,我對於之前卷宗的東西都很清楚,所以不會有不同的決定。」、「(承辦人員簽具的意見,如果直屬長官不同意,可否由直屬長官自行修改,或是需要請承辦人員修改?)如果長官的意見是相反的,就必須具體簽註相反意見。長官可以自行修改,或是請承辦人員修改。」、「(審判長:在兩次準備程序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確實有說過筆錄所載的全部答話,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述」、「( 審判長: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調查時,如果有具體明確得不同事證,是否可以作與警察局及法院不同的認定?)可以」、「(審判長:本案你稱主要撤銷停業處分的原因,是警察局沒有製作大船、東奇的筆錄,如果理由已經明確,何以曾經考慮送訴願答辯,並且簽文的過程在建設局內部,局長曾經兩次退回簽文,而且要求你來討論?)因為警察局的會簽意見裡面前後矛盾,也沒有針對涉有賭博行為作答覆,當時看到警察局的會簽意見,猜測他要表達是可能三家都涉有賭博行為,但是又沒有明確表示,就整個賭博案來講,他賭博的事證應該要一致,警察是現場的稽查人員,我們要尊重他的意見,但是要有事證」、「(審判長:如果警方已經製作大船、東奇的筆錄,而且警察也掌握大船、東奇的事證並以公文敘明,但是大船、東奇的負責人或是從業人員在筆錄中都否認賭博,並且否認是大船、東奇負責人或是員工,你們行政機關如何處理?)我們還是予以停業處分,因為警察是現場稽查單位,已經掌握事證而且記載於筆錄上面,即使當事人否認,我個人認為警局已經提供事證。」、「(審判長:所以警方是否有製作大船、東奇的賭博筆錄並不重要?)並不是要分別製作,如果在同一份筆錄,他有作這樣的敘述,筆錄是警察問,稽查當時就知道這裡面有三家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當時有在筆錄作這樣的敘述,即使負責人否認,我個人認為還是要繼續停業。」、「(審判長:酉○○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6號賭博案卷記載涉嫌賭博的地點,只有記載126號,沒有記載1樓或是2樓,為何沒有想到要函詢法院來判斷?)因為從判決書面來看就很明確,是北海遊戲場。」、「(審判長:警方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的會簽意見,是否明確記載兌換現金的地點是在一樓?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寫走向一樓櫃台會店員宇○○兌換現金」、「會簽意見裡面沒有記載是在一樓的大船查獲賭博。兌換現金賭博的場所,不一定是營業場所。」、「(審判長:警察有提供二樓北海遊戲場涉及賭博的事證嗎?)有在筆錄上明確記載,記載受僱人、負責人及賭博的行為人都稱是在北海遊戲場被查獲。」、「(審判長:之前稱丙○○告訴妳地○○關心本案,是何時聽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猜測的,我真的記不起來是何人先提起盧議員在關心這個案子,當時是記得是局長叫我去打電話,當時就我、丙○○、局長三個人在。前開偵訊稱的這段話,是十月二十五日局長要我打電話當時的一個判斷,丙○○並沒有告訴我地○○在關心這個案子」、「(審判長:之前稱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的簽文縣長有找局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偵訊有說過這句話,但是這句話是猜測的,我不在現場,沒有辦法確認這件事情。」、「(審判長: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謝良典來之前,你及丙○○與局長討論的結果,是要送答辯?)是考慮,當時還沒有作最後的決定」、「(審判長:丙○○稱謝良典來之前,你及丙○○、地○○三人討論,如果警察局堅持會簽意見,就要送訴願答辯,如果警察局不堅持意見,就往撤銷停業處分進行,是否這樣?)如果警察局會簽意見,並提出事證,就送訴願,如果他認同我們的簽辦意見,就是往撤銷停業處分進行」、「(審判長:你認定北海、大船、東奇不是同一場所,與你們的簽文認定是同一場所不同,當時可以沒有附註意見,就在上面核章,有何意見?)依照法令規定不是同一場所」、「(審判長:依照基準第三點,126號一、二樓已經打通,而且只有一樓的出入口,這不是同一門牌?)此部分與我們法令規定不同,警察局是現場稽查的單位,要依照他的立場認定是否同一場所,他的意見,我們尊重。這部分我們是尊重警察局的意見。依照基準還是不同營業場所,所以我們尊重警察局的意見」、「(陪席法官:你稱營利事業登記的場所,可以與營業行為發生地點所不同?)這是商業登記法所規定的商業登記的地,尚非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陪席法官: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場所,與實際營業地是否可以不一樣?)不可以」、「(陪席法官發生在126號一樓的賭博行為,你認為不是大船的賭博行為?)因為筆錄裡面沒有記載賭博是在大船。筆錄記載是北海遊戲場,警察的意見稱在一樓查獲賭博行為,他可以提出意見,但是要提出具體事證,不可以猜測」(以上見原審卷十第一四五至一六一頁)等情。
4、綜觀被告D○○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內容,其亦未坦承有明知違背法令仍故意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情事。雖其曾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無議員來介入本案?)有議員來關心」、「(何議員?)I○○」、「他有打電話給我關心本案」、「(為何你需將審查之結果告訴I○○議員?)因為我在這之前有跟局長討論這個案子,我有把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先跟局長講,我當時的意見是先送經濟部做訴願答辯,局長說那你自己跟議員講,所以我就自己打電話給I○○議員,他再回電給我」、「(你當天為何決定這個案子送經濟部訴願答辯?)因為我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剛上任課長,我看了縣警察局的會簽意見後,我直覺說這件有問題,我就找丙○○過來問他為何不直接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後來我跟丙○○討論的結果決定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我就上去跟局長黃崇哲報告,他就跟我說,那你自己去跟I○○議員講」、「(為何局長地○○叫你打電話給I○○,你就打電話給I○○?)我是根據局長的指示」等語。但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D○○與被告I○○既係為:「A(指I○○):誰找我?B(指D○○):我商業課長,我姓蔡,『議員你之前有關心北海電子遊戲場、東奇、大船』,東奇、大船有訴願,分二次,一次建請建設局表示意見,要他們針對書面內容清楚敘明,本來有打算撤銷...A:你大聲點。B:好,承辦人員本來有說要撤銷,會警察局表示意見,他們堅持這三家同一櫃檯,沒有隔間,使用相同代幣,共同一辦公室,同一出入口,『認定這三家都有賭博行為』,所以我們無法做撤銷,要先答辯,由訴願會裁決,我們若敗訴就可以撤銷,不好意思。A:你說要送經濟部?能否等一下,我和警察局『溝通一下』。B:好,這有期限,我們等好了」等等對談,足認當時被告D○○並無圖利不法犯意,被告黃崇哲在此之前亦未曾指示被告D○○為圖利不法犯行,且要送訴願亦僅是承辦人員之意見,被告地○○並未有相同意見之表示。至於被告D○○嗣後未再堅持送訴願,應係此後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長謝良典討論之結果。就此部分,被告D○○在調查站應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僅陳稱:是謝良典要商業課依照原簽再送會簽等語;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係陳稱:「.
..後來縣警局的謝良典有來找我,謝良典來時,我們有告訴他,我們疑問,問他為何沒有製作東奇、大船的筆錄,當時謝良典告訴我,他會抽回來原來縣警局的簽註意見,後來縣警局並沒有抽回,因為我及丙○○拒絕,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所以拒絕,...謝良典有告訴我們,要我們要再綜簽一份公文出來,因為我們一直要他們縣警局就我們的疑慮(大船、東奇涉有賭博的具體事證)講清楚,或是提供相關事證,謝良典並沒有告訴我,如果我們重新綜簽的話,他們不會加註意見這樣的話」等情。徵之被告D○○在與證人謝良典為上開討論之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綜簽仍附有彰化縣警察局上開會簽附件之事實,被告D○○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彰化縣警察局對於上開訴願案件之意見,並非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承辦人員所可左右。應否撤銷東奇、大船的停業處分,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丙○○之看法既非前後一致,另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人員亦非有應送訴願之一致見解,應否對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為停業處分,復有上開證據不足之疑義,本案自難以被告D○○嗣後未再堅持送訴願之意見,即據以認定其有不法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
(三)被告地○○之陳述內容如下:
1、被告地○○在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提示彰化縣警察局95年8月24日彰警行字第0950005143號函文,是否根據彰化縣警察局所函送的這份卷證資料作出停業處分?)是」、「(依據你所看到的目標現場圖,是否屬於同一營業場所?)除非到現場看,否則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同一營業場所」、「(你們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沒有」、「我不知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其他承辦人員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提示扣押物編號2-2,你在95年10月12日這份簽文後面已經蓋章,並簽註日期為95年10月14日,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庭朗讀縣警察局該份會簽意見全文內容,縣警察局已經針對你們所會簽表示意見,而且明確表示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雖然使用同一店招,但是共用一個辦公室,使用相同代幣,使用同一櫃檯、同一出入口、無明顯區隔,為同一營業場所,且賭客寅○○被查獲賭博地點是在一樓大船電子遊戲場的營業地址,有何意見?)不語」、「(你為何如此關心本案,下了二次條子?)我覺得他們這個案子應該要確實調查清楚依法辦理」、「(是否認識I○○?)我認識,因為他是議會的議員,我們一定要認識」、「(為何I○○是議會的議員,你們一定要認識?)因為基於對議會的尊重,而且彰化縣政府課長級以上每人都有發一份議員名冊」、「(你們撤銷原處分的過程為何?)依最後的簽呈是依據二林分局的移送報告書只有北海並無大船及東奇,另外二林分局事後也函送法院判決書判決對象只有北海電子遊戲場,並無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等語(見同上偵卷六第一六九至一八六頁)。
2、被告地○○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陳證:「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部分:我的意見如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在平常這樣商業登記業務都是在承辦人或是課長就已經決行,因為這是訴願案件,依規定要送到一層(縣長、副縣長、主秘)決行,所以本案商業課簽出之後還經過視導(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一份簽呈時的視導是D○○,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柯木及D○○的職務對調,當時的視導是柯木,最後的視導也是柯木)、副局長江同文核章之後,在經過我程序核章之後,呈送一層。我只負責核稿,決行不是我決行,因為本案是規定一層決行,中間的人都要核稿。局長公文很多,公文送到我這裡,通常我只看主旨有無敘明清楚,有無敘明法令依據及有無逐層核章,這是我審核程序。本案有關縣警局的書面意見為何後來沒有附在簽文裡面我並不了解。我想縣警局的意見並不是反對,他應該是說請我們是主管機關依照他們所移送的事證據以認定,至於是否涉及賭博行為是否等法院判決再據以辦理,他們簽文是這樣寫的,而且他們沒有敘明東奇、大船涉及賭博行為,依據決定對於違規商業行為的處分對象是只商業主體,所以警察局當時移送的店招並沒有在他們的移送地檢署的刑事移送書敘明,移送店招也沒有法令依據,依照規定處罰的對象是商業主體,詳細的規定在我們的爭點整理狀裡面有敘明。事後簽文表示是移送店招是沒有依據的。有關遊藝場同一營業場所的認定,依據電子遊戲場同一場所認定基準,同一場所是指同一門牌編號,有不同的樓層,就是屬於不同的營業場所,如果是一、二樓只有一樓的出入口,一、二樓也互通,還是屬於不同的營業場所。整個取締的權責及流程於經濟部十月二十八日的函文非常清楚,此於我們的狀紙有敘明。本案我們都是依據法規辦理,並沒有因為別人的壓力或是關說而違背法令」(以上見原審卷三第五五至六六頁)「(警察局的移送資料認定東奇、大船、北海是在同一場所,你們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文裡面亦認定是同一場所,既然認定是同一場所,後來憑什麼認定大船、東奇沒有賭博行為?)警察局的移送資料是建議將這三家認定為同一場所,警察局依照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濟部的函文規定,由警察局來負責製作涉及賭博電玩的筆錄、刑事移送書,再移送給商業單位作為行政處分的依據。所以同一場所與有無賭博是兩回事。警察局應該要將實際的賭博行為的商業主體載明,我們才能據以作行政裁處,而不能以擬制推測的方式來認定」、「(警察表示是以店招移送,店招是否商業登記法規範的對象,是否店招可以作為行政裁罰的對象?)店招不是商業登記法規範的對象,也不可以作為行政裁罰的對象」、「因為經濟部有解釋,行政處分的對象是商業主體,非常明確」、「(起訴書第119頁稱你指示D○○主動打電話與I○○聯絡,要I○○去對謝良典施壓,要他不要再簽註不同意見,你如何向D○○表示?)我完全沒有印象有指示D○○打電話給I○○,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I○○與本案有關係或是有關心」、「(審判長:彰化縣治安會報第122次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提示九十五年他字第1386號第40頁簡報室出席人員名單)?)我有參加」、「(審判長:會中討論是否針對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如果是同一地點查獲賭博電玩,都應該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的行政作為?(提示提案及決議內容並告以要旨)是的,但是與本案無關。」、「(審判長:何以同一地點查獲電玩賭博,全部都要停止供水、供電?)目的是指遭停業的電子遊戲場,如果沒有停業後續要依照行政程序法為行政作為」、「(審判長:為何前開提案要強調是同一地點?)這是指遭停業的電子遊戲場,沒有停業要做的事情,並不是指其他地點其他家電子遊戲場都需要作處分」、「(審判長:你剛才稱是否同一場所,與有無賭博是兩回事,請說明?)因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所涉及的賭博行為之認定與刑事認定是有關聯性的,所以我們必須要依據警方依職權所製作的刑事移送報告書來作為認定的基準。因為賭博是行為,哪一家商業主體涉及賭博,法務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有解釋,違反第十七條之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係以賭博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所以與同一場所無關。」、「(審判長:甲、乙兩個營業主體,均在同一地點一樓,經營遊戲場,警察現場查獲賭博,並且在公文敘明查獲賭博的具體過程,甲、乙兩家的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在筆錄均否認賭博,建設局要如何判斷是哪一家賭博?)賭博行為警察機關如果不認同從業人員的說辭,而據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後續的商業單位就可以依據來作行政裁處。」、「(審判長:前開問題,甲、乙兩家以丙招牌對外營業,甲、乙兩家的人員警方在筆錄中當然稱他們是丙家的人員,行政機關如何處理?)剛才已經說明過招牌與行政處分無關。取締賭博電玩相關的權責經濟部已經解釋很清楚,警察局蔡恩浩上次稱希望達到行政目的,我們建設局也是有同樣的目標,但是前提在認定賭博的權責機關一定要把相關的事證,尤其是賭博的商業主體,應該於刑事移送書上載明。」、「(審判長:是否知道刑事案件移送不是移送商業主體?)刑罰及行政罰並沒有必然的關係。前開問題我不知道」、「(審判長:是否有說過兩次準備程序所述的全部答話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所述」(以上見原審卷十第一四五至一六一頁)。
3、綜觀本案被告地○○之上開陳述,其始終陳稱對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為停業處分,有上開證據不足之疑義。本案卷內亦無被告地○○有與被告I○○或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人員不當接觸之證據。雖被告D○○曾在偵查中供稱:「(為何你需將審查之結果告訴I○○議員?)因為我在這之前有跟局長討論這個案子,我有把縣警察局會簽的意見先跟局長講,我當時的意見是先送經濟部做訴願答辯,局長說那你自己跟議員講」等語。但縱有此情(被告地○○否認此情),被告D○○嗣後既與被告I○○為上開對談,亦可證明被告地○○並未對被告D○○施壓,而強要被告D○○撤銷原對東奇、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至於在簽文貼上上開便利貼之行為,依據被告D○○之陳證內容,既係為公文內容之周詳,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地○○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圖利犯行。
七、本案被告地○○、D○○、丙○○之辯解,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柯木之證詞
1、證人柯木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提示95年度他字第1386號第70頁,根據經濟部函文針對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停業後到現場查看停業的狀況,是你們商業課的職責?)是」、「(你們都有確實到現場去查看嗎?)原則上應該要去現場看」、「(針隊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經縣警局函送依法為停業處分)是以營業主體為處罰對象,就是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的名稱及營業地址為主」、「(如果業者沒有申請電子遊戲場的營業執照應該如何處罰?)以縣警局移送的商號名稱直接函文勒令停業」、「我們是針對縣警局查獲哪一家就處罰哪一家,就是以營業主體為主」、「(營業主體)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的名稱及營業地址」、「有,相關的簽文都必須會縣警局,他們認可蓋章後才可以出去」、「(提示96年度偵字第6601號第92頁,你有無看到這份縣警局針對前開簽文所會簽的意見嗎?)之前有看過,他們會簽的意見是表示當時以店招做為移送對象,就我們認定是以營業主體也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的名稱及營業地址為處罰對象,我們不以店招做為處罰對象...。」、「(如果根據你你剛剛說法應該要處罰該址一樓的營業主體?)如果縣警局是如此認定,我們就處罰」、「(建設局及縣警局是平行單位,你們有權利去審核縣警局筆錄製作內容及移送對象嗎?)我們要審核」、「(本件大船及北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酉○○,為縣警局查獲經營賭博電玩,將來是否都均要撤銷執照?)這要分二部分講,如果判決確定的話,另外一家如果是合夥的,只能撤銷負責人的部分,如果是獨資的話會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撤銷」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九第三一至四○頁)。
2、證人柯木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述:「剛開始這個案子來的時候,是警察局認定的,所以訴願書來的時候,我們請警察局作認定的說明,如果警察局的說明合理由,我們會據以答辯,如果他的說明理由無法認定有賭博嫌疑,我們會依照訴願法的規定,撤銷原處分」、「我們有行文,警察局也有說明。警察局說明的方式有好幾種,我們第一次發函警察局應該是有行文過來,也有用簽呈的方式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建設局的簽送警察局之後,警察局的會簽意見,你是否有看過,請提示偵卷第五卷第
九十二、九十三頁,看過前開的簽之後,你仍然支持這個案子撤銷停業處分嗎?)我認為賭博是一種行為的部分,但是警察局簽回來的意見,是以店招作為處分的主體,我們是以商業主體為處分對象,不是以店招為處分對象,該會簽意見第二段主要說明,要我們認為同一個營業場所,但是就經濟部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它本來就不是同一個營業場所,即使是同一個營業場所,依照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9100041220號函,同一營業場所申設一家以上同級電子遊戲場尚無違反規定,所以就我們的認知,賭博罪與是否是同一營業場所無關,如果沒有涉及賭博,就沒有停業的問題。所以我看過這個縣警察局會簽意見之後,仍然支持撤銷停業處分的意見」、「我們依據警察局送的筆錄為認定依據,因為我們本身商業課沒有實際偵查賭博的能力,此部分我們借重警察局」、「證據不足,依照行政法相關法規,我們會撤銷停業處分,但是我們簽給警察局會簽意見」、「(你認為從剛才看到的警察局會簽的意見,沒有辦法認定、大船、東奇有賭博行為嗎?)就警察局的筆錄來講,不管是賭客或是受僱人,北海遊戲場的負責人都說賭具即電子遊戲機都是北海遊戲場的,並沒有其他另兩家的賭博的相關事證,而且他簽的意見,都是講同一營業場所,營業場所與有無涉及賭博不是作為主要的依據,所以不能認定」、「賭博的主體是何人要靠在現場警察稽查做的實質認定,因為必須要在警察局作實質認定,我在偵訊時也有提到,我們是依同一個營業主體,如果北海遊戲場的遊戲場擺設到這裡,被查獲賭博,我們還是認定是北海遊戲場的,不能因為這裡有一家涉及賭博,就認定在這裡所有的店家都有賭博。這個案子,從警察局筆錄來看從頭到尾都認定這個營業主體都是北海遊戲場,所以我們以北海遊戲場為處罰對象。我們不是以營業場所作為認定賭博的行為」、「(處分停業訴願案件處理過程中,收到法院的判決或是檢察官的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你們會拿來作為認定有無賭博的事實的參考嗎?)如果法院已經判決,就不是參考是依據,不起訴處分書,我們看罪及嫌疑輕或重,來罰鍰,沒有辦法撤銷營業事業登記證。有無賭博事實,法院既然已經為賭博的判決,就不是參考是依據,一定要撤照,如果無罪的部分,我們還是會參考法院的判決的內容看看是不是還有賭博的嫌疑,如果嫌疑仍然很重,我們會考慮予以裁處罰鍰,我們縣府商業課還是有自行調查認定的權責,但是書面審核的能力是有,實際到現場蒐證,有無賭博部分,我們沒有這方面的能力」、「(剛才稱有看到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縣警察局的會簽意見,也知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警局函文認為北海、大船、東奇都有賭博行為,請你們就三家都作停業處分,你指稱信任警察局的意見,為何事後又不採納警察局的意見,而撤銷停業處分?)我們會撤銷是因為有訴願,所以我們就有利及不利都要認定,所以請警察局提供相關證據,後來我們看到筆錄後,認為並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另兩家涉及賭博,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警察局的會簽意見也沒有就另外兩家涉及賭博的具體事證說明」、「(你們到底需要的具體事證是什麼?)當事人筆錄、現場蒐證筆錄等相關資料」、「(為停業處分時,是否需要受到當事人的意見拘束?)不用」、「(有無針對本件,在你擔任商業課長的任內與丙○○討論到縣警察局筆錄疑慮的部分?)這個案子當時丙○○跟我說沒有相關的具體事證,沒有辦法寫答辯書,我就請他請警察局表示意見,此部分,有無與丙○○討論過,我不記得」、「(剛才稱停業處分的對象是商業主體,在營利事證登記上,所登記的商業主體,是否商業名稱及地址?)商業登記所稱的地址,只是一個法律關係,類似人的戶籍地,像很多公司的營業處所,不用辦理登記,地址是我們認定他在這個地方。我們是依照登記名稱作處罰,依照登記的地址,行文到該地址」、「(與你偵訊稱認定營業主體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的名稱及地址,為處罰的對象,有何意見?)可能偵訊當時沒有講清楚,我們是處罰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名稱及負責人」、「(如果處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名稱及負責人,該登記地址,是否還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可以,既然已經命令停業當然不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違反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負責人罰鍰及停業處分,其立法目的為何?)事先預防,立法目的要看當時的立法原意,但是就我個人的認知,既然有賭博嫌疑,如果是事實的話,如果不停業,會繼續作同一個違規事實行為,對社會影響很大,所以先予以停業,靜候調查。」、「(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認定北海、大船、東奇是同一個營業場所,如果你們只有對北海遊戲場為停業處分,對另兩家撤銷停業處分,如何達到上開所述的立法原意?)就當時核發營利事業登記時,他們就不是同一營業地址,縱然認為是同一個營業場所,依照經濟部的解釋,他也沒有違反規定」、「(依照你們的簽呈記載北海、大船、東奇是同一場所,沒有區隔,共用一個櫃台,沒有明顯區隔,同一個負責人,使用相同代幣、共用一個辦公室、共用同一出入口,如何區分是哪一家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所以此案件警察局的筆錄說的很清楚,已經幫我們認定,警察局的筆錄已經作現場認定。」、「(是否知道警察局的刑事移送書,上面所移送賭博的對象是店招也就是北海遊戲場,有何意見?請提示偵一卷第三十一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該部分移送書並沒有寫到店招」、「(根據警察局相關卷證資料及店家雇員宇○○被查獲賭博時,店員宇○○是在大船遊戲場一樓的營業地址,並且在一樓使用大船的櫃台與賭客兌換現金,有何意見?)就我看到宇○○筆錄是受僱於北海」、「(剛才不是說認定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不管是賭客的筆錄,宇○○及負責人的筆錄,都認定賭博的機具都是北海遊戲場的。」、「(警察查獲時,是否將一樓及二樓所有的機具查扣,並且法院判決也全部沒收?)我不是很清楚。」、「(這樣是否還沒有辦法認定大船、東奇涉及賭博?)所有機具都扣押,但是沒有辦法認定機具是何人的,我是事後才知道大船及北海是同一個負責人,我是二林分局檢送法院判決來後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我們內部的資料,兩家的負責人都是酉○○。」、「(你接到陳情之後,有無找丙○○談到該案?)有,我要瞭解該案。」、「(請提示偵卷第五卷第九十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第一次看到訴願狀是否是在該份簽所呈上來的資料?)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能說這部分的資料我有看過,但時間是否更早我不敢說」、「(商業課的簽文在訴願案時,有無規定要會給縣警察局?)一定要會,警察局是相關單位,我不知道有無規定。行政作業就是這樣」、「(撤銷停業處分,是在你擔任課長的期間就決定嗎?)我擔任課長時,是同意承辦人的撤銷停業處分,但是還不是最後決定」、「(你支持同意承辦人的撤銷停業處分,是否有受到任何壓力?)就我的法律認知而言,本案就應該如此,沒有受到任何壓力」、「(撤銷停業處分,是否承辦人丙○○自己就可以決定?)他還是要做一個呈判,也就是寫一個簽呈由上面決定」、「(會簽其他相關單位時,被會簽的單位如果不同意簽呈內容,,要如何表示他的不同意見?)他的意見我們可以接受就接受,如果不能接受,我們就做一個說明。被簽單位不同意時,會在簽呈的會簽處註明他們的意見,也可以選擇另外附他們單位的簽在該簽呈後面。」、「(被會簽的單位如果同意這個簽呈的意見,如何表示?)只要蓋章就可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警察局在縣府的綜簽時,寫擬依規定辦理等語,是同意或是不同意,請提示該綜簽(提示)?)該份綜簽沒有表示不同意」、「(是否就是表示同意?)原則上是。」、「(剛才所稱與縣長有約的陳情內容為何?)當天是兩家的負責人來陳情,還有一個是穿I○○議員服務處背心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我不認識該人,陳情內容,是說另兩家沒有賭博,警察也沒有查獲賭博,被命令停業,這樣是不對的,我跟他解釋,警察局移送過來我們是先作停業處分,如果你們不服,可以提出訴願,我們接到訴願書,會請警察局作相關事證的認定,提供說明,警察局有提供說明如果可以認定,我們就會答辯,如果警察局提供的資料裡面及說法沒有辦法證明另兩家有賭博的嫌疑,我們會撤銷原處分」、「(當天穿I○○服務處背心的人說了什麼話?)我印象中他沒有說話,只是陪同而來」、「(丙○○是否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做了一個稿要撤銷大船、東奇的原停業處分?)有,日期我不記得,第一次他是有作一個稿要撤銷原停業處分。如果有呈上來,我就會看到」、「(縣府跟縣警察局是否屬於平行單位?)是的。(後改稱)建設處與縣警察局是平行單位」、「(縣警局就本案有調查的權責,與縣警察局平行的縣府建設局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也要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就本案為實質調查認定?)我們認為警察局的認定有不妥,我們當然也可以作實質的調查」、「(訴願答辯的證據有無資格、種類上的限制?)沒有」、「(何以本案一定要要求警察局製作大船、東奇的筆錄?)如果要製作訴願答辯書,必須要對訴願人提出的爭點作說明,但是依據警察局的資料根本沒有辦法支持」、「(在承辦一般電子遊戲場業的案子時,是否可以到現場查看或是製作訪談筆錄?)可以」、「(本案有無這樣做?)沒有。」、「(卓伯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任,你的筆記本裡面有夾卓伯源就職週年發表會活動程序,下方記載展覽期間九十五年十二月,該筆記本是否一直使用到九十五年十二月?)有可能,我真的不太清楚了」、「(該筆記本有書寫字跡的地方倒數第三張上面記載交辦事項,議員(標記#字號)、上級交辦,所稱的議員是何人?又是交辦何事情?)不清楚」、「(除了與I○○接觸過,還有與何位議員接觸過?)我是商業課課長,陸陸續續還有議員來與我接觸,我印象我還有與議員接觸過,但是姓名我已經記不起來」(原審卷十第十六至三○頁)。
3、證人柯木係在被告柯明娟之前之商業課長,其因民眾陳情及提起訴願,而與被告丙○○討論原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是否適當,應不違常。其所證述之內容,經核亦與被告丙○○之陳述內容並無不合。又證人柯木所有之筆記本,縱有手寫之被告I○○電話號碼,及在該筆記本有書寫字跡的地方倒數第三張上面記載「交辦事項,議員(標記#字號)、上級交辦」等字樣,但二者是否有所關連?交辦之事項為何?均乏證據足以證明其情,上開記載顯不足為證人柯木及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卯○○(經濟部商業司人員)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經濟部商業司工作,你的職務範圍內有無包括電子遊戲場的管理?)有」、「(地方主管機關在呈送警察機關移送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違規行為裁罰案件的時候,縣的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應該要做哪些調查作為?)因為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雖然是我們為商業主管機關,不過因為賭博罪在我們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涉及賭博及其他犯罪行為的這個部分是有牽涉到刑法賭博罪的問題。所以一般來講,這部分就是要由警察單位這邊協助來做證據認定,我們再依據警察單位或是其他司法機關的起訴書或是判決書來決定要不要裁處罰鍰或是命令停業的相關決定」、「(你剛說依照警察機關認定的證據來加以處理,警察機關認定的我們要從什麼樣的方式來知道警察機關是如何認定?)我們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有發一個公文律令各縣市政府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的流程措施。就賭博罪的這個部分我們採行管理措施的流程是提出這樣的規範就是警察機關它要製作偵訊筆錄,然後移送地檢署,之後就機具的部分它要依法查扣。再來就是要把相關的偵訊筆錄這些影本文件移送給我們商業主管機關來做裁處。如果事證具體明確的話,我們就會依法要作命令停業的處分。後續就是看司法機關審查的程序再決定是不是要撤銷它的執照」、「(警察機關認定有無賭博的犯罪行為是否要從移送書上來看?)是」、「(縣府人員在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的時候是否要受到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的拘束?)要。因為我們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的構成要件是要以犯罪行為為前提。如果就管理條例其他罰責的部分,當然我們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認定。不過就十五條跟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都是行政刑罰有涉及到檢察官或是司法機關的權責,所以必須要以這個作依據才比較具體明確」、「(如果一個相同的場所業者分三區申請三家電子遊戲場的執照,警方在裡面查獲一個賭客而將其中一家電子遊戲場還有賭客移送檢方。檢察官也根據移送的內容對這一家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跟賭客來起訴。法院也認定這一家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並且判處負責人跟賭客刑罰。這時候縣府的認定是否認為要受判決的只有這一家,只對這一家電子遊戲場來處罰?)剛才有提到說這是犯罪行為,而且他後續的法律效果是第三十一條,如果判決確定的話是要撤銷或是廢止它的營業級別證跟營業登記。所以這一部分當然有侵害到人民的財產權應該是要比較慎重來處理。原則上我們是希望能夠由檢察官或是法院有具體明確的起訴書或是判決書才來做裁處是比較妥當」、「(如果處理現場的警員他個人的意見認為這三家通通有賭博的話,他的認定跟判決書的認定衝突時縣府的承辦人員是要根據哪一個來作為判斷?)應該是依據判決書為準」、「(縣府人員在處理這樣的違規跟犯罪情事營業場所案件時他所被要求的時程是如何?做不同等級的行政處分是否有不同的時程?)原則上我們是尊重縣市主管機關的權責。可是因為在九十五年的時候我們是儘可能希望大家的作業時間是比較快。因為如果案子拖太久其實是會有來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這些問題,這又有後續其他法律關係的問題,所以我們會希望縣市政府的作業時間是要儘快完成」、「(如果照你所說的要盡快完成,警察機關的移送書或是檢察官的起訴書是不是可以作為行政處分的前提依據,而不是一定要收到刑事確定判決書才可以做行政處分?)是。當然就停業處分這一部分來講因為它不是以判決確定為一個決定,所以如果是警方的偵訊筆錄或檢察官的起訴書原則上都是可以作為認定停業與否的依據」、「(如果警察局的移送書是同一個住址裡面門牌號碼不同,但是是相通的裡面有好幾家營業的執照。警察的移送書只移送一家,檢察官也起訴一家,判決也判決一家。你們主管機關是否可以自行認定把其中門牌不同但是在同一大樓相通的其他營業主體停業?)就人民來講現在行政法都有賦予人民行政救濟的權利,包括訴願跟行政法院的各項判決其實都比較保障人民的權利或是權益。所以就這一個部分因為涉及到人民的營業自由跟財產權,所以我們會比較慎重來處理。如果說今天警方只有移送一家的話,一般來講人民如果提起行政救濟的話,其他也一併停業的話依據可能會比較薄弱,在訴願或是行政訴訟上可能行政機關被駁回的機會、原處分被撤銷的機會會很大,所以一般來講我們都是會比較希望這個證據力是要夠的、要比較具體明確,這樣才比較不會有後續行政訴訟敗訴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九九至一○一頁)。依據其證詞,本案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認為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為停業處分之事證有不完備之虞,並非無據。
(三)依據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一二五七○號函示之加強取締非電子遊戲場業之措施與流程,須由警察機關製作偵訊筆錄、移送地檢署、扣押機台、移送商業單位後續處理,最後一項流程則是俟法院判決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四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又依經濟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商字第○九六○二四二七一五○號函示內容,對於同一營業場所設有數家電子遊戲場,經查獲涉嫌賭博者,縱使依據同一市招、員工受僱同一雇主、共用積分卡、有相同監視設備,而足資認定係屬同一營業場所者,仍應製作所有商業主體及業者之偵訊筆錄與刑事報告書,檢具事證一併移送司法單位,並作為商業單位行政處分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再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五○○五二九一二○號函,市招尚非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範疇,因此,顯然並非以店招(即市招)為處分主體(見本院卷五第二四三頁)。依據經濟部上開公文函示內容,本案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認為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為停業處分之事證有不完備之虞,亦屬有據。
八、至於彰化縣政府法制室人員即證人王雅智、陳昭榮等人在偵、審中,雖曾證稱:因對被告丙○○之簽文有疑義,故加註意見,要求商業課就事實作審慎認定,以免發生同一場所內有三家電子遊戲場,僅處罰一家停業,其他二家仍可繼續營業情形發生,要以警察移送的卷證資料為準,直覺認為三家均應該停業等情。惟彰化縣警察局就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所移送之卷證資料既有不足;且依據上開卷附之簽文,彰化縣政府法制室之會簽意見亦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簽文表示「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事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等語,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簽文簽擬「一、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事涉事實認定,仍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二、倘本案經貴局事實認定應予撤銷原處分為宜,建請將訴願書正本一併寄送經濟部訴願會審議決定」等字,末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簽文簽擬:「一、有關事實認定部分,本室尊重貴局之決定」、「二、另按訴願法第七七條第六款規定,建請貴局一併將訴願書正本寄送經濟部訴願會審議決定」等意見,顯然均未指陳被告丙○○所簽擬之意見有何違背事實或法令之處,自難依據證人王雅智、陳昭榮等人嗣後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仍故意圖利他人之犯行。又證人蔡恩浩雖在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證述:
「(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都共同使用同一樓梯及出入門戶」、「都共同使用同一營業櫃檯」、「因該電子遊戲場沒有隔間、使用同一櫃檯及使用同一出入口且代幣都相同」、「我是根據當日本案搜索所得及該電子遊戲場沒有隔間、使用同一櫃檯及使用同一出入口且代幣都相同,所以認定大船、北海、東奇等三家電子遊戲場均涉嫌經營賭博電玩」等語。但如依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另又證述:、「(一、二樓可否相通?)可以,是用樓梯相通,就只有一個樓梯上去二樓」、「(有幾個出入口?)大門及側門各一個」、「(是否同一出入口?) 遊藝場內全部打通,共用一個大門及側門,也沒有隔間」、「(共有幾個櫃檯?)樓下電玩店一個櫃檯,二樓有一個櫃檯是撞球場,因為我們是在一樓查獲賭博性電玩,所以我只有搜索一樓的櫃檯,二樓撞球場的櫃檯我沒有搜索」、「(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將該址
一、二樓之電玩機台均查扣?)沒有,因為二樓是擺撞球桌及娛樂性電玩機台,屬於普通級,並未查獲有賭博行為,一樓是擺放限制級賭博性電玩,所以我們只查扣一樓的機台,二樓的機台我們沒有查扣,但是一、二樓沒有明顯的區隔,所以我們認定為同一營業場所」等情(見同上偵卷卷六第一
一一、一一二頁),上址一、二樓顯均有擺設電玩機台並均設有櫃檯,且僅有一樓之電玩機台有供賭博財物;則在其並未製作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亦同涉有賭博之相關筆錄之情形下,本案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認為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為停業處分之事證有不完備之處,而簽擬撤銷上開停業處分,自亦難遽認此定係基於明知違背法令仍故意圖利他人之犯意所為。此外,依據證人林建興、謝良典等人在調查站或偵、審中之證詞,大致亦係證述被告I○○何以要找證人謝良典,及彰化縣警察局人員如何恐因被告I○○會以縣議員身分抵制杯葛或刪除減彰化縣警察局年度預算,而請證人謝良典等人前去向被告I○○說明警方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情況等情形。證人林建興並未就本案曾與彰化縣建設局(商業課)人員有所接觸。另曾到彰化縣建設局商業課與被告D○○見面之證人謝良典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D○○稱你過去找他,丙○○也有在場,你要求要將你們原來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的會簽意見抽回,D○○及丙○○為了表達文件的完整性拒絕,後來你請他們在會簽到警察局一次,你們就不會再加註意見,是否是真實的情形?)我知道電子遊戲場取締之後,裡面當時二林分局移送有移送北海遊戲場,好像括弧有加註大船及東奇,我去看蔡課長時,是第一次見面,事實上有聊到人民陳情電子遊戲場要撤銷停業處分的事情,此部分,是屬於縣府的權責,相關法令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跟D○○談了一下,當時縣府有會文給我們」、「(在前開期日究竟有無要求要將前開簽註意見抽回?)我想一下,我是說是否我們拿回去研究,因為主要取締的承辦人員是蔡恩浩,也是他取締也是他主簽,我跟D○○課長是否我們將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縣警察局的會簽意見,拿回去研究,D○○表示已經會簽的公文就不要再拿回去,有關是否有請他們再會簽到警察局一次,我們就不會再加註意見,這是討論的方案之一,這是我個人的意見。因為這個簽前後好幾次,我的思緒有點模糊」、「並沒有達成這個結論(指再送簽給縣警察局一次,警察局不再加註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四九、五○頁);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理由,本案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為上開簽文、批註及撤銷停業處分之行為,既屬行政裁量而難認必屬違法,本案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有受何人之關說,故明知違背法令仍執意為上開撤銷停業處分之行為,公訴人指訴被告地○○、柯明娟、丙○○等人涉犯上開圖利犯行,罪嫌即有未足,依據上開理由,應為被告地○○、柯明娟、丙○○三人均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I○○部分,依據證人林建興、謝良典、蔡恩浩等人在調查站或偵、審中之證詞,及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堪認定其有縣議員身分,卻就上開與自己有關之賭博取締與停止營業案件,要求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人員對其說明,致彰化縣警察局相關人員恐因被告I○○日後會以縣議員身分抵制杯葛或刪除減彰化縣警察局年度預算,而前去向被告I○○說明警方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情況,其行為殊有不當。但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就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撤銷原對大船及東奇電子遊戲場所為停業處分之行為,既難認定地○○、柯明娟、丙○○等人有不法圖利之犯行,而公訴人指訴被告I○○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案亦無從對被告I○○論科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責。
伍、原審判決之維持、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犯有上開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僅在其等因共同經營或受僱而參與犯罪之期間內,就與其等共同經營或受僱在相同電子遊戲場之其他共同被告(各如事實欄之記載),及各該電子遊戲場其餘知情之受僱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與宇○○、粘石男及其餘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受僱成年人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此部分並影響刑罰之酌定。是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上訴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以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被告I○○、天○○、己○○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一)被告I○○、天○○之事實欄二之(二)⑴、⑵、二之(三)⑴、⑵、⑶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I○○、天○○、己○○之事實欄二之(四)⑴、⑵、⑶、⑷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交付之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被告天○○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I○○、己○○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於被告I○○、天○○之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原審以被告I○○、天○○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二人之品行,及被告I○○身為彰化縣議員,經營規模龐大之賭博電玩集團已有不該,竟與被告天○○向職司調查職務之地方偵查人員癸○○等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勿為取締賭博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交付賄賂之期間非短、金額逾百萬元等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以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分別量處各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宣告刑及減得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I○○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天○○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本案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癸○○之事實欄三之(二)⑴、⑵、三之(三)⑴、
⑵、⑶、三之(四)⑴、⑵、⑶、⑷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收受之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癸○○之事實欄三之(二)⑴、⑵、三之(三)⑴、⑵、⑶、三之(四)⑴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等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減刑,均有未洽。又被告癸○○之事實欄所載三之(四)⑴、⑵、⑶、⑷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並非接續犯,原審判決主文亦予以分論四罪,但理由欄卻認此部分為接續犯(見原審判決第五三頁),此部分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當。以上部分並係被告癸○○上訴指摘之事項。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其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癸○○就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於被告癸○○之事實欄三之(一)部分,原審以被告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癸○○職司調查犯罪之偵查佐,竟未忠於職守,長期收受賄賂,惟其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且向檢察官供述收受賄賂之共犯,以及其收受賄賂之金額、期間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等規定,量處被告癸○○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癸○○上訴請求其於本案全部所犯僅以一罪論處,及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案被告I○○、地○○、D○○、丙○○等人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貪污治罪條利之圖利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I○○、地○○、D○○、丙○○等人論科貪污治罪條利之圖利罪責,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所圖「不法利益」尚包括繼續營業等商業利益,其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I○○、地○○、D○○、丙○○等人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對其等論罪科刑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I○○、地○○、D○○、丙○○等人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原判決關於被告I○○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告天○○附表貳編號二部分、及被告癸○○附表肆編號一等部分,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上開被告之品行,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參與上開賭博犯罪之情節(包含是否入股投資、入股投資家數與金額比率、參與犯罪之範圍與期間長短、分擔犯罪之角色及是否再犯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I○○身為彰化縣議員,經營規模龐大之賭博電玩集團殊有不當,復與被告天○○向職司調查職務之地方偵查人員癸○○等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勿為取締賭博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交付賄賂金額、所生危害,以及被告I○○、天○○、己○○、酉○○、丑○○、辛○○、F○○、H○○、玄○○、乙○○、辰○○、黃○○、戊○○、B○○、宙○○、亥○○、戌○○、丁○○、未○○、壬○○、C○○、E○○等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職司調查犯罪之偵查佐,竟未忠於職守,長期收受賄賂,惟其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且向檢察官供述收受賄賂之共犯,以及其收受賄賂之金額、期間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等之刑各如主文所示(含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I○○、天○○、己○○、辛○○、癸○○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亦各如主文所示。另被告E○○並無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E○○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E○○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表壹:(被告I○○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一 │如事實欄一、1│I○○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 │所示。 │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 │如事實欄二、(│I○○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所示。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 │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二)、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 │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二)、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 │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六 │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 │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八 │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九 │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 │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一│如事實欄二、(│I○○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⑷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二│如事實欄四所示│無罪。 ││ │。 │ ││ │ │ ││ │ │ ││ │ │ │└──┴───────┴───────────────────────┘附表貳:(被告天○○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一 │如事實欄一、2│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所示。 │月,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所示。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三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二)、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二)、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七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八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九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 │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一│如事實欄二、(│天○○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⑷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參:(被告己○○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一 │如事實欄一、3│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 │所示。 │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 │如事實欄二、(│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三 │如事實欄二、(│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 │如事實欄二、(│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五 │如事實欄二、(│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⑷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肆:(被告癸○○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一 │如事實欄三、(│癸○○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一)所示。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 │。 │├──┼───────┼───────────────────────┤│二 │如事實欄三、(│癸○○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二)、⑴所示。│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 │如事實欄三、(│癸○○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二)、⑵所示。│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 │如事實欄三、(│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⑴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 │如事實欄三、(│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⑵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 │如事實欄三、(│癸○○有調查職務之公肆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⑶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七 │如事實欄三、(│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⑴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八 │如事實欄三、(│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⑵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九 │如事實欄三、(│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⑶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十 │如事實欄三、(│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⑷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伍:(北海遊戲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
物品)
一、明星三缺一、金牌豹五、秦霸五、777金美滿、東方明珠、金霹靂賓果連線、猴子栗園、幸運鬥地主、夜天使、金冠小
丑、金恐龍、紅粉玫瑰、夢幻列車、馬場大亨、快樂天堂、樂透巨星、滿貫大亨、7PK、海盜賓果、ALICE、鬥神雷電、拳王、黑王、水果超八、北斗神拳、加奈子、超悟空等電子遊戲機共計九十二台(含IC板一百十三塊)。
二、櫃臺現金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當場查獲正在兌換與賭客寅○○之賭資一千一百元。
四、計分卡一百九十四張。
五、每日機檯報表四本。
六、會員簿四本。
七、幹部工作分配表一份。
八、辦公室監視器主機硬碟三個。
九、電玩部業績獎懲辦法一份。
十、開會記錄簿二本。
十一、應徵員工資料表一本。
十二、電玩機台調整圖一份。
十三、相機一台。
十四、點幣機二台。
十五、監視器主機一台。
十六、螢幕一台。
十七、畫面分切器一台。
十八、鏡頭四支。
十九、代幣三千七百二十五枚。
二十、交接簿一本。附表陸:(旺來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警查扣之物,不含賭客陳高明已取得而自其口袋內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之其換得之現金五千一百元)
一、賭博性機具九三台(含IC板九十塊)
二、代幣四千五百七十六個。
三、櫃檯內之賭資現金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四、賭資現金四千六百元。
五、一百元寄分卡共六十四張、五百元元寄分卡二十二張、一千元寄分卡二十九張、五千元元寄分卡八張。
六、紅包卷(卡)二十九張。
七、集點卡三十五張。
八、監視系統電腦主機一台。
九、監視器鏡頭八支。
十、報表二張。附表柒: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後所查扣併為諭知沒收之物)┌──┬───┬───────┬────────────────────┐│編號│名 稱│搜 索 地 點│ 查扣編號及物品 │├──┼───┼───────┼────────────────────┤│一 │金幣電│彰化縣彰化市南│一之1:96年2月、3月、4月每日投退表1冊。 ││ │子遊戲│瑤里民族一街33│ ││ │場 │、35號 ├────────────────────┤│ │ │ │一之2:96年2月、3月各班業績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3:96年2月、3月、4月、5月每日櫃結表1││ │ │ │冊。 ││ │ │ ├────────────────────┤│ │ │ │一之4:96、2機檯分析表1冊。 ││ │ │ ├────────────────────┤│ │ │ │一之5:96年2、3、4、5、6每日投退表1冊。 ││ │ │ ├────────────────────┤│ │ │ │一之6:96年5月份總公司月結表1冊。 ││ │ │ ├────────────────────┤│ │ │ │一之7:3PK內表1冊。 ││ │ │ ├────────────────────┤│ │ │ │一之8:會員電話簿1本。 ││ │ │ ├────────────────────┤│ │ │ │一之9:主管簿1本。 ││ │ │ ├────────────────────┤│ │ │ │一之10:客戶資料表1本。 ││ │ │ ├────────────────────┤│ │ │ │一之11:客消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12:金幣公司人事編制及公告4 頁。 ││ │ │ ├────────────────────┤│ │ │ │一之13:營收結算表1冊。 ││ │ │ ├────────────────────┤│ │ │ │一之14:機檯分析表1冊。 ││ │ │ ├────────────────────┤│ │ │ │一之15:客消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16:總月結表1冊。 ││ │ │ ├────────────────────┤│ │ │ │一之17:各班業績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18:每日營業紀錄1冊。 ││ │ │ ├────────────────────┤│ │ │ │一之19:每日營收結算表1冊。 ││ │ │ ├────────────────────┤│ │ │ │一之20:每日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21:存摺(被告天○○等人)14本及被告││ │ │ │天○○印章1枚。 ││ │ │ ├────────────────────┤│ │ │ │一之23: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冊。 ││ │ │ ├────────────────────┤│ │ │ │一之24:金幣保險櫃現金支出紀錄1本。 ││ │ │ ├────────────────────┤│ │ │ │一之25:金幣1樓櫃台現金6萬4,800 元。 ││ │ │ ├────────────────────┤│ │ │ │一之26:金幣會計即被告己○○皮包內查獲現││ │ │ │金3萬4,100元。(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27:金幣2樓保險櫃現金11萬100 元。 ││ │ │ │(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28:金幣2樓保險櫃50元、10元硬幣合計 ││ │ │ │5,97 0元。(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29:被告C○○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1 ││ │ │ │萬9, 000元1封。(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0:高得財客欠紀錄表及現金2萬元1封。││ │ │ │(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1:辰○○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1萬 ││ │ │ │1,000 元1封。(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2:楊銘弘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5,000 ││ │ │ │元1封。(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3:被告黃○○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3 ││ │ │ │萬元1封。(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5:電玩主機板17個。 ││ │ │ ├────────────────────┤│ │ │ │一之36:電玩主機板12個。 ││ │ │ ├────────────────────┤│ │ │ │一之37:電玩主機板17個。 ││ │ │ ├────────────────────┤│ │ │ │一之38:電玩主機板13個。 ││ │ │ ├────────────────────┤│ │ │ │一之39:電玩主機板12個。 ││ │ │ ├────────────────────┤│ │ │ │一之40:電玩主機板23個。 ││ │ │ ├────────────────────┤│ │ │ │一之41:電玩主機板38個。 ││ │ │ ├────────────────────┤│ │ │ │一之42:電玩主機板24個。 ││ │ │ ├────────────────────┤│ │ │ │一之43:電玩主機板19個。 ││ │ │ ├────────────────────┤│ │ │ │一之44:電玩主機板24個。 ││ │ │ ├────────────────────┤│ │ │ │電玩機台71台(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管││ │ │ │)。 ││ │ │ ├────────────────────┤│ │ │ │一之45:被告己○○辦公桌電腦主機1部。 │├──┼───┼───────┼────────────────────┤│二 │準度電│彰化縣彰化市福│2-1:3PK內表2冊。 ││ │子遊戲│山里中山街81巷├────────────────────┤│ │場 │176號。 │2-2:3PK贈分表3冊。 ││ │ │ ├────────────────────┤│ │ │ │2-3:3PK一代贈分表1冊。 ││ │ │ ├────────────────────┤│ │ │ │2-4:悟空積分外贈記錄表1冊。 ││ │ │ ├────────────────────┤│ │ │ │2-5:準度電子遊戲場電腦資料1冊。 ││ │ │ ├────────────────────┤│ │ │ │2-6:每班機台開洗分表5冊。 ││ │ │ ├────────────────────┤│ │ │ │2-7:機檯投洗表6冊。 ││ │ │ ├────────────────────┤│ │ │ │2-8:每班櫃檯結帳表8冊。 ││ │ │ ├────────────────────┤│ │ │ │2-9:機台分析表7冊。 ││ │ │ ├────────────────────┤│ │ │ │2-10:開洗表4冊。 ││ │ │ ├────────────────────┤│ │ │ │2-11:投退表4冊。 ││ │ │ ├────────────────────┤│ │ │ │2-12:櫃結表4冊。 ││ │ │ ├────────────────────┤│ │ │ │2-13:月結表1冊。 ││ │ │ ├────────────────────┤│ │ │ │2-14:櫃結表3冊(淶淶)。 ││ │ │ ├────────────────────┤│ │ │ │2-15:開洗表3冊(淶淶)。 ││ │ │ ├────────────────────┤│ │ │ │2-16:投洗表3冊(淶淶)。 ││ │ │ ├────────────────────┤│ │ │ │2-17:寄分卡(1000分)120張。 ││ │ │ ├────────────────────┤│ │ │ │2-18:寄分卡(500分)30張。 ││ │ │ ├────────────────────┤│ │ │ │2-19:寄分卡(5000分)8張。 ││ │ │ ├────────────────────┤│ │ │ │2-20:寄分卡(100分)3 張。 ││ │ │ ├────────────────────┤│ │ │ │2-21:寄分卡(淶淶1000分)88張。 ││ │ │ ├────────────────────┤│ │ │ │2-22:寄分卡(淶淶5000分)17張。 ││ │ │ ├────────────────────┤│ │ │ │2-23:寄分卡(淶淶1000 0分)10張。 ││ │ │ ├────────────────────┤│ │ │ │2-24:寄分卡(淶淶500 分)8張。 ││ │ │ ├────────────────────┤│ │ │ │2-25:寄分卡(淶淶200 分)2張。 ││ │ │ ├────────────────────┤│ │ │ │2-26:月結表1冊(淶淶)。 ││ │ │ ├────────────────────┤│ │ │ │2-27:分析表1冊(淶淶)。 ││ │ │ ├────────────────────┤│ │ │ │2-28:員工名冊1張。 ││ │ │ ├────────────────────┤│ │ │ │2-29:會員資料3冊。 ││ │ │ ├────────────────────┤│ │ │ │2-30:準度會員資料17張。 ││ │ │ ├────────────────────┤│ │ │ │2-31:淶淶會員1冊。 ││ │ │ ├────────────────────┤│ │ │ │2-32:淶淶3PK內表1冊。 ││ │ │ ├────────────────────┤│ │ │ │2-33:被告亥○○統計代幣數量表2張。 ││ │ │ ├────────────────────┤│ │ │ │2-34:準度遊戲場代幣700個。 ││ │ │ ├────────────────────┤│ │ │ │2-35:準度電子遊戲場扣押物現金9,430元。 ││ │ │ │(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2-36:電腦主機1台。 ││ │ │ ├────────────────────┤│ │ │ │2-37:主管交接簿1冊。 ││ │ │ ├────────────────────┤│ │ │ │2-38:監視器主機1台。 ││ │ │ ├────────────────────┤│ │ │ │2-39:賭博機台IC板72個。 ││ │ │ ├────────────────────┤│ │ │ │電玩機台72台(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管││ │ │ │)。 ││ │ │ ├────────────────────┤│ │ │ │2-40:準度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 │├──┼───┼───────┼────────────────────┤│三 │巨星電│彰化縣彰化市長│參-1: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影本1冊。 ││ │子遊戲│樂里三民路10號│ ││ │場 │2樓。 ├────────────────────┤│ │ │ │參-2:會員資料夾1本。 ││ │ │ ├────────────────────┤│ │ │ │參-3:交接本1本。 ││ │ │ ├────────────────────┤│ │ │ │參-4:交接留言簿1本。 ││ │ │ ├────────────────────┤│ │ │ │參-5:會員名冊1本。 ││ │ │ ├────────────────────┤│ │ │ │參-6:黃金馬外贈表1冊。 ││ │ │ ├────────────────────┤│ │ │ │參-7:會員外贈表1冊。 ││ │ │ ├────────────────────┤│ │ │ │參-8:3PK內表1冊。 ││ │ │ ├────────────────────┤│ │ │ │參-9:3PK1代內表1冊。 ││ │ │ ├────────────────────┤│ │ │ │參-10:每日櫃結表1冊。 ││ │ │ ├────────────────────┤│ │ │ │參-11:3PK外贈表1冊。 ││ │ │ ├────────────────────┤│ │ │ │參-12:開箱紀錄表1冊。 ││ │ │ ├────────────────────┤│ │ │ │參-13:每日PK表1冊。 ││ │ │ ├────────────────────┤│ │ │ │參-14:每日營收結算表1冊。 ││ │ │ ├────────────────────┤│ │ │ │參-15:每班開洗B表1冊。 ││ │ │ ├────────────────────┤│ │ │ │參-16:每班開洗A表1冊。 ││ │ │ ├────────────────────┤│ │ │ │參-17:機台投退表1冊。 ││ │ │ ├────────────────────┤│ │ │ │參-18:客戶消費紀錄表1冊。 ││ │ │ ├────────────────────┤│ │ │ │參-19:櫃結表1本。 ││ │ │ ├────────────────────┤│ │ │ │參-20:贈分表1本。 ││ │ │ ├────────────────────┤│ │ │ │參-21:日報表1本。 ││ │ │ ├────────────────────┤│ │ │ │參-22:機種分析表1本。 ││ │ │ ├────────────────────┤│ │ │ │參-23:投退表1本。 ││ │ │ ├────────────────────┤│ │ │ │參-24:開洗表1本。 ││ │ │ ├────────────────────┤│ │ │ │參-25:電腦主機1台。 ││ │ │ ├────────────────────┤│ │ │ │參-26:代幣17袋(16萬260枚)。 ││ │ │ ├────────────────────┤│ │ │ │參-27:扣押物現金5,953元。(併入一之25入││ │ │ │庫) ││ │ │ ├────────────────────┤│ │ │ │參-28:隨身碟1個(已列印其內容資料成1冊 ││ │ │ │)。 ││ │ │ ├────────────────────┤│ │ │ │參-29:IC主機板28台(機台及監視器主機交 ││ │ │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扣保管)。 ││ │ │ ├────────────────────┤│ │ │ │電玩機台28台(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管││ │ │ │)。 │├──┼───┼───────┼────────────────────┤│四 │隆淶電│彰化縣和美鎮彰│壹:扣押物現金8萬6,500元。(併入一之25入││ │子遊戲│新路3段127號。│ 庫) ││ │場 │ ├────────────────────┤│ │ │ │貳:電腦主機1台。 ││ │ │ ├────────────────────┤│ │ │ │參:監視系統主機1台。 ││ │ │ ├────────────────────┤│ │ │ │肆-1:員工資料1冊。 ││ │ │ ├────────────────────┤│ │ │ │肆-2:會員資料1冊。 ││ │ │ ├────────────────────┤│ │ │ │肆-3:連絡電話10頁。 ││ │ │ ├────────────────────┤│ │ │ │肆-4:員工薪資資料24頁。 ││ │ │ ├────────────────────┤│ │ │ │肆-6:96.06總月結表1冊。 ││ │ │ ├────────────────────┤│ │ │ │肆-7:櫃檯結帳表1冊。 ││ │ │ ├────────────────────┤│ │ │ │肆-8:96.06每日營收表1冊。 ││ │ │ ├────────────────────┤│ │ │ │肆-9:匯款憑證1冊。 ││ │ │ ├────────────────────┤│ │ │ │伍:機台主機板81片。 ││ │ │ ├────────────────────┤│ │ │ │電玩機台80台(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管││ │ │ │)。 │├──┼───┼───────┼────────────────────┤│五 │大船電│彰化縣二林鎮西│5-1:大船遊戲場電腦主機1台。 ││ │子遊戲│平里中山路126 │ ││ │場 │號 ├────────────────────┤│ │ │ │5-2:大船遊戲場電腦主機1台。 ││ │ │ ├────────────────────┤│ │ │ │5-3:大船遊戲場總月結表等相關報表19冊。 ││ │ │ │ ││ │ │ ├────────────────────┤│ │ │ │5-4:大船遊戲場相關資料1冊。 ││ │ │ ├────────────────────┤│ │ │ │5-5:員工薪資明細表1冊。 ││ │ │ ├────────────────────┤│ │ │ │5-6:被告丑○○台中商業銀行存摺5 本。 ││ │ │ ├────────────────────┤│ │ │ │5-7:被告天○○台中商業銀行存摺10本。 ││ │ │ ├────────────────────┤│ │ │ │5-8:大船遊戲場監視錄影主機1台。 ││ │ │ ├────────────────────┤│ │ │ │5-9:電匯資料1包。 ││ │ │ ├────────────────────┤│ │ │ │5-10:被告天○○條章、條碼章及被告酉○○││ │ │ │私章共計3枚。 ││ │ │ ├────────────────────┤│ │ │ │5-11:大船遊戲場歷史公告1冊。 ││ │ │ ├────────────────────┤│ │ │ │5-12:長官視察表1冊。 ││ │ │ ├────────────────────┤│ │ │ │5-13:廠商帳號2張。 ││ │ │ ├────────────────────┤│ │ │ │5-14:會員資料2張。 ││ │ │ ├────────────────────┤│ │ │ │5-15:大船人事編制圖及員工資料2張。 ││ │ │ ├────────────────────┤│ │ │ │5-16:員工及客戶欠帳資料1袋。(含賭客林 ││ │ │ │楷欽所簽發之本票1張) ││ │ │ ├────────────────────┤│ │ │ │5-17:每月營收結算表1冊。 ││ │ │ ├────────────────────┤│ │ │ │5-18:員工考勤表1袋。 ││ │ │ ├────────────────────┤│ │ │ │5-19:大船遊戲場雜記本3冊。 ││ │ │ ├────────────────────┤│ │ │ │5-20:拆帳紀錄表1張。 ││ │ │ ├────────────────────┤│ │ │ │5-21:機台證書資料1袋。 ││ │ │ ├────────────────────┤│ │ │ │5-22:客人消費紀錄表1冊。 ││ │ │ ├────────────────────┤│ │ │ │5-23:每日開洗投退表1冊。 ││ │ │ ├────────────────────┤│ │ │ │5-24:每日櫃檯表1冊。 ││ │ │ ├────────────────────┤│ │ │ │5-25:寄分卡1袋。 ││ │ │ ├────────────────────┤│ │ │ │5-26:寄分卡1袋。 ││ │ │ ├────────────────────┤│ │ │ │5-27:每班櫃檯結帳表1箱。 ││ │ │ ├────────────────────┤│ │ │ │5-28:代幣30枚。 ││ │ │ ├────────────────────┤│ │ │ │5-29:大船遊戲場IC板98 片。 ││ │ │ ├────────────────────┤│ │ │ │電玩機台84台(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管││ │ │ │)。 ││ │ │ ├────────────────────┤│ │ │ │5-30:大船遊戲場賭資5萬3,128元。 ││ │ │ │(併入一之25入庫) │├──┼───┼───────┼────────────────────┤│六 │I○○│彰化縣彰化市彰│一之3:電玩店空白表格1本。 ││ │ │南路1段197號。├────────────────────┤│ │ │(即I○○議員│一之8:股東黃在德、紀清章、張薪資袋(薪 ││ │ │服務處) │資袋為空袋)。 ││ │ │ ├────────────────────┤│ │ │ │五:被告未○○寶華銀行彰化分行之開戶印鑑││ │ │ │ 章1枚。 │├──┼───┼───────┼────────────────────┤│七 │天○○│彰化縣彰化市中│壹拾-1:寶華銀行存摺1 本。 ││ │ │興路71巷72、73├────────────────────┤│ │ │、76號。(大地│壹拾-3:天○○96年7月份之薪資袋1份(內含││ │ │撞球運動社) │其花用剩餘之薪資現金1萬5,000元)。 ││ │ │ ├────────────────────┤│ │ │ │壹拾-6:96年6月總公司月結表2本。 ││ │ │ ├────────────────────┤│ │ │ │壹拾-8:員工身分證影本13張。 ││ │ │ ├────────────────────┤│ │ │ │壹拾-9:金幣遊藝場估價單11張。 ││ │ │ ├────────────────────┤│ │ │ │壹拾-10:96年6月總公司薪資及股利分配表25││ │ │ │張。 ││ │ │ ├────────────────────┤│ │ │ │壹拾-20:計分卡7盒。 │├──┼───┴───────┼────────────────────┤│八 │前開搜索處所某處 │現金100元(見偵卷第8卷第82、83頁) │└──┴───────────┴────────────────────┘附表捌: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名 稱│搜 索 地 點│查 扣 物 品 │├──┼───┼───────┼────────────────────┤│一 │金幣電│彰化縣彰化市南│一之22:被告天○○印鑑章及彰化第十信用合││ │子遊戲│瑤里民族一街33│作社支票簿暨存根各1個。 ││ │場 │、35號 ├────────────────────┤│ │ │ │一之34: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6瓶。 ││ │ │ ├────────────────────┤│ │ │ │一之46:被告宙○○彰化六信、彰化十信存摺││ │ │ │2本及印章2枚。 │├──┼───┼───────┼────────────────────┤│二 │隆淶電│彰化縣和美鎮彰│肆-5:行政罰鍰4張。 ││ │子遊戲│新路3段127號。│ ││ │場 │ │ │├──┼───┼───────┼────────────────────┤│三 │癸○○│彰化縣二林鎮豐│7-1:名片2張。 ││ │ │田里福興巷2號 ├────────────────────┤│ │ │之7。(癸○○ │7-2:手機(含SIM卡)2 支。 ││ │ │住處) ├────────────────────┤│ │ │ │7-3:車籍查詢資料1張。 ││ │ │ ├────────────────────┤│ │ │ │7-4:廠商付款簽收簿1冊。 ││ │ │ ├────────────────────┤│ │ │ │7-5:帽子1頂。 ││ │ │ ├────────────────────┤│ │ │ │7-6:短袖格紋襯衫1件。 ││ │ │ ├────────────────────┤│ │ │ │7-7:黑色T恤2件。 │├──┼───┼───────┼────────────────────┤│四 │癸○○│彰化縣芳苑鄉三│貳:錄音筆及隨身碟各1 台。 ││ │ │合村斗苑路三合│ ││ │ │段522號。(彰 ├────────────────────┤│ │ │化縣警察局芳苑│肆:桌上型日曆2本。 ││ │ │分局) ├────────────────────┤│ │ │ │伍:雜記紙條5張。 ││ │ │ ├────────────────────┤│ │ │ │陸:假鈔5本。 │├──┼───┼───────┼────────────────────┤│五 │I○○│彰化縣彰化市彰│一之1:陳稜店鹿港損益表2份。 ││ │ │南路1段197號。│ ││ │ │(縣議員即被告├────────────────────┤│ │ │I○○服務處)│一之2:新店業績分析表7張。 ││ │ │ │ ││ │ │ ├────────────────────┤│ │ │ │一之4:股東持股拆帳表2張。 ││ │ │ ├────────────────────┤│ │ │ │一之5:龍吉電子遊戲場合夥契約書1份。 ││ │ │ ├────────────────────┤│ │ │ │一之6:蔡聯鏘等收支帳3 張。 ││ │ │ ├────────────────────┤│ │ │ │一之7:彰化市○○路○段○○○號使用執照影本1││ │ │ │份。 ││ │ │ ├────────────────────┤│ │ │ │一之8:記事本及帳冊九冊。 ││ │ │ ├────────────────────┤│ │ │ │二之1:警分局、派出所通訊錄1冊(11張)。││ │ │ │ ││ │ │ ├────────────────────┤│ │ │ │三之1:被告I○○等行庫存摺18本。 ││ │ │ ├────────────────────┤│ │ │ │三之2:I○○台中商銀金融卡、台北富邦銀 ││ │ │ │行信用卡共計2張。 ││ │ │ ├────────────────────┤│ │ │ │三之3:財產申報資料1冊。 ││ │ │ ├────────────────────┤│ │ │ │四之1: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簿9本。 ││ │ │ ├────────────────────┤│ │ │ │四之2:請款單等資料袋4 袋。 ││ │ │ ├────────────────────┤│ │ │ │四之3:被告I○○台中商銀支票簿及代收票 ││ │ │ │據明細簿共計4本。 ││ │ │ ├────────────────────┤│ │ │ │五:私章24枚(即除被告未○○寶華銀行彰化││ │ │ │ 分行之開戶印鑑章1枚以外之其餘24 枚私││ │ │ │ 章) ││ │ │ ├────────────────────┤│ │ │ │六:通訊錄3本。 │├──┼───┼───────┼────────────────────┤│六 │天○○│彰化縣彰化市中│壹拾-2:支票10張。 ││ │ │興路71巷72、73├────────────────────┤│ │ │、76號。(大地│壹拾-4:估價單12張。 ││ │ │撞球運動社) ├────────────────────┤│ │ │ │壹拾-5:投資計劃17張。 ││ │ │ ├────────────────────┤│ │ │ │壹拾-7:彰化縣政府公文12張。 ││ │ │ ├────────────────────┤│ │ │ │壹拾-11:伸港分店企劃書1本。 ││ │ │ ├────────────────────┤│ │ │ │壹拾-12:順興育樂有限公司對帳單6張。 ││ │ │ ├────────────────────┤│ │ │ │壹拾-13:名片10張。 ││ │ │ ├────────────────────┤│ │ │ │壹拾-14:IP位址2張。 ││ │ │ ├────────────────────┤│ │ │ │壹拾-15:IC主機硬碟1片。 ││ │ │ ├────────────────────┤│ │ │ │壹拾-16:VCD片1張。 ││ │ │ ├────────────────────┤│ │ │ │壹拾-17:天○○住處監視電腦1台。 ││ │ │ ├────────────────────┤│ │ │ │壹拾-19:營業處所合約書1份。 ││ │ │ ├────────────────────┤│ │ │ │壹拾-21:大地撞球場娛樂稅單1份。 ││ │ │ ├────────────────────┤│ │ │ │壹拾-22:馮毅存摺1本。 ││ │ │ ├────────────────────┤│ │ │ │壹拾-23:張燕月銀行存摺(一)11 本。 ││ │ │ ├────────────────────┤│ │ │ │壹拾-24:張燕月銀行存摺(二)11 本。 ││ │ │ ├────────────────────┤│ │ │ │壹拾-25:被告天○○支票帳本1本。 │├──┼───┼───────┼────────────────────┤│七 │D○○│彰化縣彰化市中│1-1:北海電子遊戲場相關卷證資料1本。 ││ │ │山路2段416號。│ ││ │ │(彰化縣政府)│ ││ ├───┤ ├────────────────────┤│ │丙○○│ │2-1:95年電子遊戲場(二)查獲賭博有照電 ││ │ │ │玩卷宗1宗。 ││ │ │ ├────────────────────┤│ │ │ │2-2:建設局綜簽等資料(稿)20頁。 ││ │ │ ├────────────────────┤│ │ │ │2-3:電子遊戲場有照命令停業卷宗1 宗。 ││ │ │ ├────────────────────┤│ │ │ │2-4:96年賭博電玩撤銷卷宗1宗。 ││ │ │ ├────────────────────┤│ │ │ │2-5:福樂、大船卷宗1宗。 ││ │ │ ├────────────────────┤│ │ │ │2-6:訴願卷宗1宗。 ││ │ │ ├────────────────────┤│ │ │ │2-7:被告丙○○電腦電磁紀錄14張。 ││ │ │ ├────────────────────┤│ │ │ │3-1:筆記本1冊。(由柯木處扣得) │├──┼───┴───────┴────────────────────┤│八 │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經查扣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 │└──┴────────────────────────────────┘附表玖:
一、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附表拾: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之相關證據:┌──┬──────┬─────────────────┬────┐│編號│項 目 │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彰化縣選舉委│證明被告I○○自87年3月1日起,擔任│偵查卷(││ │員會96年9月 │彰化縣議會第14屆(87年3月1日起至91│八)第 ││ │19 日彰選一 │年2月28日止)、第15屆(91年3月1日 │205至209││ │字第 │起至95年2月28日止)、第16屆(95年3│頁。 ││ │0000000000號│月1日起)議員。 │ ││ │函及選舉公報│ │ ││ │3份。 │ │ │├──┼──────┼─────────────────┼────┤│二 │①彰化縣議會│證明被告I○○於95年度擔任第二審查│偵查卷(││ │ 96年8月30 │委員會召集人,負責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八)第 ││ │ 日彰化議字│、主計室、稅捐處、警察局及消防局等│138至140││ │ 第00000000│業務之審查;96年度擔任第三審查委員│頁。 ││ │ 函。 │會召集人,負責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建│ ││ │②彰化縣議會│設局、工務局、水利資源局及觀光旅遊│ ││ │ 第16屆各審│局等業務之審查。 │ ││ │ 查委員會名│ │ ││ │ 單2份。 │ │ │├──┼──────┼─────────────────┼────┤│三 │①彰化縣警察│證明被告癸○○自92年10月14 日起, │偵查卷(││ │ 局二林分局│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二林(芳苑)分局偵│四)第95││ │ 刑責區區分│查員(佐),負責第1刑責區之刑事案 │至98頁。││ │ 名冊2紙。 │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轄區為西平、│ ││ │②彰化縣警察│北平、豐田,迄本署查獲為止,均未曾│ ││ │ 局芳苑分局│變動。 │ ││ │ 刑責區區分│ │ ││ │ 名冊2紙。 │ │ │├──┼──────┼─────────────────┼────┤│四 │自被告癸○○│證明被告癸○○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偵查卷(││ │辦公室扣案之│(芳苑)分局偵查員(佐)期間,負責│四)第 ││ │筆記型電腦所│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業務,包含賭博型│115至128││ │列印之賭博性│電玩之查緝取締與移送。 │頁。 ││ │電玩移送書文│ │ ││ │字檔資料。 │ │ │├──┼──────┼─────────────────┼────┤│五 │被告地○○個│證明被告地○○自95年3月2日起,擔任│偵查卷(││ │人銓敘明細資│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綜理彰化縣商│六)第 ││ │料及彰化縣政│業、工業、公平交易、消費保護、公用│191至202││ │府人事資料1 │事業輔導、使用管理、建築管理、城鄉│頁。 ││ │份。 │計畫、產業發展等行政業務。 │ │├──┼──────┼─────────────────┼────┤│六 │被告D○○個│證明被告D○○自94年6月1日起擔任彰│偵查卷(││ │人銓敘明細資│化縣政府建設局視導,於95年10月23日│六)第 ││ │料及彰化縣政│接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長一職│191至202││ │府人事資料1 │,負責綜理商業課課務,含商業登記及│頁。 ││ │份。 │管理、八大行業及網咖、電子遊戲場、│ ││ │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業務、商品│ ││ │ │標示業務、商業現代化業務及府內促進│ ││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管理業務。 │ │├──┼──────┼─────────────────┼────┤│七 │被告丙○○個│證明被告丙○○自93年5月11 日起,擔│偵查卷(││ │人銓敘明細資│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六)第19││ │料及彰化縣政│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管理、商業現代│1至202頁││ │府人事資料1 │化、商業管理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 ││ │份。 │ │ ││ │ │ │ │└──┴──────┴─────────────────┴────┘
二、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編號│項 目│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被告I○○在調查站及偵查之│一、被告I○○坦承自92年5 │偵查卷(││ │供述。 │ 月間起,陸續投資經營北│三)第 ││ │ │ 海、金幣、淶淶、準度、│106至115││ │ │ 隆淶、大船等電子遊戲場│頁、第 ││ │ │ ,佔有該電玩集團46%之 │185至195││ │ │ 股份,加計其親友謝麗珠│頁。 ││ │ │ 、謝宗樺(14%)、李金 │ ││ │ │ 柱(3%)、紀清章(3%)│ ││ │ │ 、F○○(1%)、張秉勝│ ││ │ │ (1%)、黃在德(1%)、│ ││ │ │ 張金牆(1%)、元(1%)│ ││ │ │ 、盧國洲(1%)等人,合│ ││ │ │ 計佔72%股份。被告馮文 │ ││ │ │ 通為金幣電玩集團出資股│ ││ │ │ 東之一,佔有該電玩集團│ ││ │ │ 20%股份,係該電玩集團 │ ││ │ │ 總經理。金幣電玩集團係│ ││ │ │ 以被告未○○所申請開立│ ││ │ │ 之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 帳戶作為總公司帳戶,該│ ││ │ │ 帳戶之印鑑章則由被告盧│ ││ │ │ 盈宏保管。 │ ││ │ │二、被告I○○自承曾打電話│ ││ │ │ 到彰化縣政府關心大船電│ ││ │ │ 子遊戲場能否在北海電子│ ││ │ │ 遊戲場之原址重新營業,│ ││ │ │ 並曾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 ││ │ │ 局了解處理之經過。嗣大│ ││ │ │ 船電子遊戲場在原址重新│ ││ │ │ 營業後,亦曾透過地方議│ ││ │ │ 員子○○邀約彰化縣警察│ ││ │ │ 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所│ ││ │ │ 長出來吃飯,反應臨檢次│ ││ │ │ 數過多,惟辯稱此舉係在│ ││ │ │ 做選民服務云云。 │ │├──┼─────────────┼─────────────┼────┤│二 │被告天○○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被告天○○坦承自92年8月13 │偵查卷(││ │之自白。 │日起,由被告I○○延攬進入│一)第 ││ │ │北海遊藝場擔任經理,被告馮│155至177││ │ │文通亦為股東之一,自95年1 │頁。 ││ │ │月1日起,又陸續接手經營金 │偵查卷(││ │ │幣、隆淶、準度、淶淶等電子│八)第5 ││ │ │遊戲場,利用電玩機台代替店│至22頁。││ │ │家與賭客對賭,並兌換現金予│偵查卷(││ │ │賭客,從事賭博性電玩。被告│八)第65││ │ │天○○負責綜理各該電子遊戲│至71頁。││ │ │場之人事招募、財務調度及總│ ││ │ │務行政等業務,不定時向被告│ ││ │ │I○○報告各店營收狀況及反│ ││ │ │映經營遭遇之困境,例如警方│ ││ │ │臨檢頻繁、縣府工商課業務審│ ││ │ │查過延或刁難。被告I○○則│ ││ │ │負責處理對外關係,俾利金幣│ ││ │ │電玩集團得以順利經營。 │ │├──┼─────────────┼─────────────┼────┤│三 │被告天○○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八)第5 ││ │ │ │至22頁。││ │ │ │偵查卷(││ │ │ │八)第65││ │ │ │至71頁。│├──┼─────────────┼─────────────┼────┤│四 │被告己○○在調查站之供述及│一、被告己○○坦承自95年1 │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 月9日起,擔任金幣電子 │一)第52││ │ │ 遊戲場之會計,並自同年│至54頁、││ │ │ 7月1日起擔任金幣電玩集│第72至87││ │ │ 團之總會計,兼辦北海、│頁。 ││ │ │ 大船電子遊戲場之部分會│偵查卷(││ │ │ 計業務,負責匯整金幣電│四)第22││ │ │ 玩集團旗下各電子遊戲場│至38頁。││ │ │ 之出納、營收,製作總公│偵查卷(││ │ │ 司月結表及股東股利分配│四)第 ││ │ │ 表,並辦理銀行存、提、│129至151││ │ │ 匯款等業務。 │頁。 ││ │ │二、金幣電玩集團旗下各電子│ ││ │ │ 遊戲場均可供賭客兌換現│ ││ │ │ 金,實際上從事賭博性電│ ││ │ │ 玩。被告天○○為該電玩│ ││ │ │ 集團之經理,負責各電子│ ││ │ │ 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被告│ ││ │ │ I○○為出資大股東,亦│ ││ │ │ 為幕後老闆。 │ ││ │ │三、被告己○○每月均需匯整│ ││ │ │ 各家電子遊戲場之營收做│ ││ │ │ 成總月結表,一份交予被│ ││ │ │ 告天○○,一份交予被告│ ││ │ │ I○○。被告天○○須向│ ││ │ │ 被告I○○報告各店之經│ ││ │ │ 營狀況,核對總公司帳戶│ ││ │ │ 存摺與總月結表是否相符│ ││ │ │ ,該電玩集團總公司帳戶│ ││ │ │ 未申辦金融卡,而該帳戶│ ││ │ │ 之印鑑章則由被告I○○│ ││ │ │ 保管,如欲自該帳戶領取│ ││ │ │ 款項,均須經過被告盧盈│ ││ │ │ 宏蓋章。而被告I○○及│ ││ │ │ 其親友每月之薪資及股利│ ││ │ │ ,則由被告己○○、馮文│ ││ │ │ 通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盧│ ││ │ │ 盈宏簽收。 │ │├──┼─────────────┼─────────────┼────┤│五 │被告己○○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四)第22││ │ │ │至38頁。││ │ │ │偵查卷(││ │ │ │四)第 ││ │ │ │129至151││ │ │ │頁。 │├──┼─────────────┼─────────────┼────┤│六 │96年6月總公司月結表2本(扣│證明被告I○○係金幣電玩集│扣押卷(││ │押物編號壹拾之6)。 │團之董事長,為該電玩集團出│二)第 ││ │ │資大股東及重大業務營運之決│150頁。 ││ │ │策者,佔有該電玩集團46%之 │ ││ │ │股份,加計其親友謝麗珠、謝│ ││ │ │宗樺(14%)、李金柱(3%) │ ││ │ │、紀清章(3%)、F○○(1%│ ││ │ │)、張秉勝(1%)、黃在德(│ ││ │ │1%)、張金牆(1%)、元(1%│ ││ │ │)、盧國洲(1%)等人,合計│ ││ │ │已佔72%股份。被告天○○為 │ ││ │ │金幣電玩集團出資股東之一,│ ││ │ │佔有該電玩集團20%股份,係 │ ││ │ │該電玩集團總經理。 │ │├──┼─────────────┼─────────────┼────┤│七 │金幣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證明被告己○○自95年1月9日│偵查卷(││ │張。 │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會計│七)第11││ │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金幣│頁。 ││ │ │電玩集團之總會計,兼辦北海│ ││ │ │、大船電子遊戲場之部分會計│ ││ │ │業務,負責匯整金幣電玩集團│ ││ │ │旗下各電子遊戲場之出納、營│ ││ │ │收,製作總公司月結表及股東│ ││ │ │股利分配表,並辦理銀行存、│ ││ │ │提、匯款等業務。 │ │├──┼─────────────┼─────────────┼────┤│八 │被告酉○○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酉○○係被告I○○之助│偵查卷(││ │ │理,於92年5月15日、7月3日 │七)第70││ │ │,由I○○出資,先後以被告│至83頁。││ │ │酉○○名義,在彰化縣二林鎮│ ││ │ │西平里中山路126號2樓、1樓 │ ││ │ │,分別成立北海、大船電子遊│ ││ │ │戲場,並於92年5月15日,在 │ ││ │ │同上址130號2樓,以被告洪銘│ ││ │ │聰名義,成立東奇電子遊戲場│ ││ │ │。該3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 │ ││ │ │通,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檯,對│ ││ │ │外則以店招「北海遊藝場」營│ ││ │ │業,由被告酉○○作為出資股│ ││ │ │東兼任店長,其後始由被告馮│ ││ │ │文通接手經營。 │ │├──┼─────────────┼─────────────┼────┤│九 │被告天○○在偵查中之自白。│一、被告天○○坦承自92年8 │偵查卷(││ │ │ 月13日起,由被告I○○│八)第5 ││ │ │ 延攬進入北海遊藝場擔任│至22頁。││ │ │ 經理,被告天○○亦為股│偵查卷(││ │ │ 東之一。北海遊藝場同時│八)第65││ │ │ 領有北海、大船、東奇三│至71頁。││ │ │ 家電子遊戲場執照,該3 │ ││ │ │ 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 ││ │ │ ,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 ││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 ││ │ │ 檯,對外則以店招「北海│ ││ │ │ 遊藝場」營業。 │ ││ │ │二、其經營方式係採3班制( │ ││ │ │ 早班、晚班、夜班)24小│ ││ │ │ 時營業,每班均有組長1 │ ││ │ │ 人,負責現場之管理,由│ ││ │ │ 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代│ ││ │ │ 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 ││ │ │ 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 ││ │ │ 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 ││ │ │ ,如有剩餘分數,再通知│ ││ │ │ 櫃檯前來洗分,兌換成代│ ││ │ │ 幣,並將代幣攜至櫃檯,│ ││ │ │ 按比率兌換成寄分卡,賭│ ││ │ │ 客可持寄分卡,在隱蔽處│ ││ │ │ 所,例如廁所、廚房、店│ ││ │ │ 外或車上,向現場幹部或│ ││ │ │ 店長兌換成現金,經營賭│ ││ │ │ 博性電玩。 │ ││ │ │三、被告天○○並要求櫃檯人│ ││ │ │ 員,將各種機台每日開、│ ││ │ │ 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表,│ ││ │ │ 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 ││ │ │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 ││ │ │ 率,如呈現負數,代表該│ ││ │ │ 機台輸錢(吐錢),馮文│ ││ │ │ 通即要求負責維修機台之│ ││ │ │ 技師,調整該機台輸贏之│ ││ │ │ 比率,以維持正數。另櫃│ ││ │ │ 台人員必須依每位賭客當│ ││ │ │ 天消費情形,作成客消紀│ ││ │ │ 錄表,如有賭客兌換現金│ ││ │ │ ,則在小計上呈現負數,│ ││ │ │ 依此作成櫃結表,如當日│ ││ │ │ 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 ││ │ │ 消費之金額,則在每日營│ ││ │ │ 收表上之電玩應繳一欄,│ ││ │ │ 即呈現負數,代表虧損(│ ││ │ │ 俗稱OVER)。另依每日各│ ││ │ │ 班電玩業績,做成各班業│ ││ │ │ 績紀錄表,由會計依每日│ ││ │ │ 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 ││ │ │ 績紀錄表,作成月結表,│ ││ │ │ 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呈│ ││ │ │ 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 ││ │ │ 盈收呈現赤字。 │ │├──┼─────────────┼─────────────┼────┤│十 │被告天○○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八)第5 ││ │ │ │至22頁。││ │ │ │偵查卷(││ │ │ │八)第65││ │ │ │至71頁。│├──┼─────────────┼─────────────┼────┤│十一│被告己○○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一、證明北海遊藝場同時領有│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 │ 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四)第22││ │ │ 戲場執照,對外則以「北│頁至38頁││ │ │ 海遊藝場」營業,該3家 │。 ││ │ │ 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偵查卷(││ │ │ 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四)第 ││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檯│129頁至 ││ │ │ ,被告辛○○為該店之店│151頁。 ││ │ │ 長,被告丑○○為組長,│ ││ │ │ 被告酉○○則為名義負責│ ││ │ │ 人。北海遊藝場於95年8 │ ││ │ │ 月12日為警查獲經營賭博│ ││ │ │ 性電玩後,店內所有之電│ ││ │ │ 玩機具均遭查扣,曾停業│ ││ │ │ 約3至4月,於95年12月間│ ││ │ │ 又以「大船電子遊戲場」│ ││ │ │ 之名義,在原址重新復業│ ││ │ │ ,並由被告丑○○擔任該│ ││ │ │ 店店長,被告辛○○則擔│ ││ │ │ 任組長,繼續經營賭博性│ ││ │ │ 電玩。 │ ││ │ │二、被告天○○並要求櫃檯人│ ││ │ │ 員,將各種機台每日開、│ ││ │ │ 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表,│ ││ │ │ 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 ││ │ │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 ││ │ │ 率,如呈現負數,代表該│ ││ │ │ 機台輸錢(吐錢),被告│ ││ │ │ 天○○即要求負責維修機│ ││ │ │ 台之技師,調整該機台輸│ ││ │ │ 贏之比率,以維持正數。│ ││ │ │ 另櫃台人員必須依每位賭│ ││ │ │ 客當天消費情形,作成客│ ││ │ │ 消紀錄表,如有賭客兌換│ ││ │ │ 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 ││ │ │ 數,依此作成櫃結表,如│ ││ │ │ 當日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 ││ │ │ 電玩消費之金額,則在每│ ││ │ │ 日營收表上之電玩應繳一│ ││ │ │ 欄,即呈現負數,代表虧│ ││ │ │ 損(俗稱OVER)。另依每│ ││ │ │ 日各班電玩業績,做成各│ ││ │ │ 班業績紀錄表,由會計依│ ││ │ │ 每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 ││ │ │ 班業績紀錄表,作成月結│ ││ │ │ 表,其中電玩盈收一欄,│ ││ │ │ 如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 ││ │ │ 電玩盈收呈現赤字。 │ ││ │ │三、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 │ │ 如有達成可領取績效獎金│ ││ │ │ ,並允許各班組長在一定│ ││ │ │ 額度內,由公司提供零用│ ││ │ │ 金,得以借款予賭客把玩│ ││ │ │ 電玩,最高額度不得超過│ ││ │ │ 6萬元,客人如有回帳, │ ││ │ │ 則記載在客欠紀錄表上,│ ││ │ │ 甚至允許賭客簽立本票。│ │├──┼─────────────┼─────────────┼────┤│十二│被告丑○○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被告丑○○坦承自92年5 │偵查卷(││ │之自白。 │ 月15日起,擔任東奇電子│二)第59││ │ │ 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該│至72頁。││ │ │ 址同時申請有北海、大船│偵查卷(││ │ │ 電子遊戲場,對外則以「│二)第93││ │ │ 北海遊藝場」營業,該3 │至99頁。││ │ │ 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偵查卷(││ │ │ ,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四)第45││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至55頁。││ │ │ 檯,由被告辛○○擔任該│ ││ │ │ 店之店長,被告丑○○則│ ││ │ │ 擔任組長。 │ ││ │ │二、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 │ ││ │ │ 日為警查獲經營賭博性電│ ││ │ │ 玩後,於96年1月1日以「│ ││ │ │ 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名義│ ││ │ │ ,在原址重新復業,由被│ ││ │ │ 告丑○○擔任該店之店長│ ││ │ │ ,被告辛○○則擔任組長│ ││ │ │ 。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 │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 ││ │ │ ,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 ││ │ │ ,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 ││ │ │ 後,如有剩餘分數,再通│ ││ │ │ 知櫃檯前來洗分,兌換成│ ││ │ │ 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檯│ ││ │ │ ,按比率兌換成寄分卡,│ ││ │ │ 賭客可持寄分卡,在廁所│ ││ │ │ 或沒有監視器的隱蔽處所│ ││ │ │ 兌換成現金,一分可兌換│ ││ │ │ 成一元,由櫃檯之零用金│ ││ │ │ 支出,如櫃檯現金不夠,│ ││ │ │ 先給客人寄分卡,再約時│ ││ │ │ 間請會計將現金拿來後兌│ ││ │ │ 換給客人。該店於96年5 │ ││ │ │ 月8日曾有賭客贏走賭金 │ ││ │ │ 11萬元,因櫃檯零用金不│ ││ │ │ 夠,所以請客人拿寄分卡│ ││ │ │ 於隔天至店內兌換現金。│ ││ │ │三、被告丑○○必須向經理馮│ ││ │ │ 文通報告店內經營狀況,│ ││ │ │ 如果回報OVER,代表客人│ ││ │ │ 將錢贏走,當天營收呈現│ ││ │ │ 赤字,另外警察前來臨檢│ ││ │ │ 有刻意刁難之情形亦須通│ ││ │ │ 知被告天○○。惟大船電│ ││ │ │ 子遊戲場開幕之初,臨檢│ ││ │ │ 次數非常頻繁且嚴格,到│ ││ │ │ 後期則趨於正常,警員到│ ││ │ │ 場通常只是做例行性臨檢│ ││ │ │ ,登記一、二名客人資料│ ││ │ │ ,並請櫃檯人員簽名後即│ ││ │ │ 離開。 │ │├──┼─────────────┼─────────────┼────┤│十三│被告丑○○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93││ │ │ │至99頁。││ │ │ │偵查卷(││ │ │ │四)第45││ │ │ │至55頁。│├──┼─────────────┼─────────────┼────┤│十四│被告辛○○在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辛○○曾擔任北海遊│偵查卷(││ │ │藝場之組長,其後又擔任店長│二)第 ││ │ │,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日 │181至186││ │ │為警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頁。 ││ │ │自96年1月1日起,又擔任大船│ ││ │ │電子遊戲場之組長,該店從事│ ││ │ │賭博性電玩,可以兌換現金予│ ││ │ │客人,被告天○○曾表示如碰│ ││ │ │到警方臨檢時,就告知警員該│ ││ │ │店老闆為議員「小黑」(即被│ ││ │ │告I○○)。 │ │├──┼─────────────┼─────────────┼────┤│十五│被告辛○○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 ││ │ │ │181至187││ │ │ │頁。 │├──┼─────────────┼─────────────┼────┤│十六│大船電子遊戲場相關資料1冊 │證明92年8月13日起,由被告 │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5-4)、員工薪 │I○○延攬被告天○○參與投│二)第5 ││ │資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5-5│資大船電子遊戲場(店招以北│至38頁、││ │)、人事編制圖及員工資料2 │海遊藝場營業),並擔任該店│第72、73││ │張(扣押物編號5-15)。 │之經理,綜理該店之業務。被│頁。 ││ │ │告丑○○擔任該店之組長,被│ ││ │ │告辛○○自93年8月13日起擔 │ ││ │ │任該店之組長,其後並擔任該│ ││ │ │店之店長。其經營方式係採三│ ││ │ │班制(早班、晚班、夜班)24│ ││ │ │小時營業,每班均有組長1人 │ ││ │ │,負責現場之管理。 │ │├──┼─────────────┼─────────────┼────┤│十七│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IC板│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利用所擺│ ││ │98片。(扣押物編號5-29)。│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 ││ │ │賭客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十八│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代幣│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30枚(扣押物編號5-28)、寄│,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分卡2袋(扣押物編號5-25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5-26)及現金53,128元(扣押│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物編號一之25)。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十九│大船電子遊戲場會員資料2張 │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 ││ │(扣押物編號5-14)。 │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 ││ │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 │├──┼─────────────┼─────────────┼────┤│二十│大船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等相│證明被告天○○要求大船電子│扣押卷(││ │關報表共19冊(扣押物編號5-│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一)第1 ││ │3)檢附之每日開洗表、投退 │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至72頁、││ │表及機台分析表,每日開洗投│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第108至 ││ │退表1冊(扣押物編號5-23)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224頁、 ││ │。 │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第245至 ││ │ │(吐錢)。 │285頁、 ││ │ │ │第306至 ││ │ │ │310頁、 ││ │ │ │第327至 ││ │ │ │402頁。 ││ │ │ │扣押卷(││ │ │ │二)第93││ │ │ │至121頁 ││ │ │ │。 │├──┼─────────────┼─────────────┼────┤│二一│大船電子遊戲場客消紀錄表1 │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5-22)。 │必須依每位賭客當天消費情形│二)第82││ │ │,作成客消紀錄表,如有賭客│至92頁。││ │ │兌換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 ││ │ │數。 │ │├──┼─────────────┼─────────────┼────┤│二二│大船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等相│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係依客消│扣押卷(││ │關報表共19冊(扣押物編號5-│紀錄表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一)第73││ │3)檢附之每日櫃結表、每班 │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頁至103 ││ │櫃檯結帳表(扣押物編號5-24│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頁、第 ││ │、5-27)。 │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225至240││ │ │表虧損(俗稱OVER)。 │頁、第 ││ │ │ │290至305││ │ │ │頁、第 ││ │ │ │311至326││ │ │ │頁、第 ││ │ │ │403至417││ │ │ │頁。扣押││ │ │ │卷(二)││ │ │ │第124至 ││ │ │ │138頁。 │├──┼─────────────┼─────────────┼────┤│二三│大船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等相│一、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櫃檯│扣押卷(││ │關報表共19冊(扣押物編號5-│ 人員依每日各班電玩業績│一)第 ││ │3)檢附之總月結表。 │ ,作成各班業績紀錄表,│241至244││ │ │ 由會計依每日營收表、櫃│頁、第 ││ │ │ 結表及各班業績紀錄表,│288、289││ │ │ 作成月結表,其中電玩盈│頁。 ││ │ │ 收一欄,如呈現負數,即│ ││ │ │ 代表當日電玩盈收呈現赤│ ││ │ │ 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二四│大船電子遊戲場員工薪資明細│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扣押卷(││ │表(扣押物編號5-5)。 │當月之績效,如有達成預定之│二)第5 ││ │ │目標,可領取績效獎金。 │至39頁。│├──┼─────────────┼─────────────┼────┤│二五│大船電子遊戲場歷史公告1冊 │證明同上。 │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5-11)。 │ │二)第54││ │ │ │至65頁。│├──┼─────────────┼─────────────┼────┤│二六│大船電子遊戲場員工及客戶欠│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扣押卷(││ │帳資料1袋(扣押物編號5-16 │在一定額度內,由公司提供零│二)第74││ │)。 │用金,得以借款予賭客把玩電│頁。 ││ │ │玩,客人如有回帳,則記載在│ ││ │ │客欠紀錄表上,甚至允許賭客│ ││ │ │簽立本票。 │ │├──┼─────────────┼─────────────┼────┤│二七│北海電子遊戲場彰化縣政府營│證明被告酉○○自92年5月15 │偵查卷(││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日起,擔任址社彰化縣二林鎮│五)第58││ │ │西平里中山路126號2樓「北海│頁。 ││ │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 │├──┼─────────────┼─────────────┼────┤│二八│大船電子遊戲場彰化縣政府營│證明被告酉○○自92年7月3日│偵查卷(││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起,擔任址社彰化縣二林鎮西│五)第59││ │ │平里中山路126號1樓「大船電│頁。 ││ │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 │├──┼─────────────┼─────────────┼────┤│二九│東奇電子遊戲場彰化縣政府營│證明被告丑○○自92年5月15 │偵查卷(││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日起,擔任址社彰化縣二林鎮│五)第60││ │ │西平里中山路130號2樓「東奇│頁。 ││ │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 │├──┼─────────────┼─────────────┼────┤│三十│被告天○○在本署偵查中之自│一、被告天○○坦承自95年1 │偵查卷(││ │白。 │ 月1日起,在被告盧營宏 │八)第5 ││ │ │ 及其他股東之合意下,接│至22頁。││ │ │ 手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偵查卷(││ │ │ 南瑤里民族一街33、35號│八)第65││ │ │ 「金幣電子遊戲場」,並│至71頁。││ │ │ 由被告I○○之司機李信│ ││ │ │ 武充當名義負責人。嗣於│ ││ │ │ 95年4月間,又陸續接手 │ ││ │ │ 經營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彰│ ││ │ │ 新路3段127號「隆淶電子│ ││ │ │ 遊戲場」,由被告I○○│ ││ │ │ 之友人B○○充當名義負│ ││ │ │ 責人;同時又接手經營址│ ││ │ │ 設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金│ ││ │ │ 馬路1段458號「淶淶電子│ ││ │ │ 遊戲場」(96年4月間歇 │ ││ │ │ 業);另自95年5月1起,│ ││ │ │ 向被告亥○○接手其所經│ ││ │ │ 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福山│ ││ │ │ 里中山街81巷176號「準 │ ││ │ │ 度電子遊戲」,並由被告│ ││ │ │ 亥○○繼續充當該店名義│ ││ │ │ 負責人,同時擔任隆淶電│ ││ │ │ 子遊戲場之店長。 │ ││ │ │二、被告I○○、天○○遂將│ ││ │ │ 上開電子遊戲場(北海、│ ││ │ │ 金幣、隆淶、淶淶、準度│ ││ │ │ )籌組成「金幣電玩集團│ ││ │ │ 」,並僱請己○○、陳秀│ ││ │ │ 玲、玄○○、壬○○、莊│ ││ │ │ 曜瑞、黃○○、C○○、│ ││ │ │ 宙○○、戊○○、戌○○│ ││ │ │ 、林忠明、F○○、盧天│ ││ │ │ 生、丑○○、辛○○、蔡│ ││ │ │ 宓芹等人共同經營賭博性│ ││ │ │ 電玩。 │ ││ │ │三、其經營方式係採3班制( │ ││ │ │ 早班、晚班、夜班)24小│ ││ │ │ 時營業,每班均有組長1 │ ││ │ │ 人,負責現場之管理,由│ ││ │ │ 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代│ ││ │ │ 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 ││ │ │ 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 ││ │ │ 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 ││ │ │ ,如有剩餘分數,再通知│ ││ │ │ 櫃檯前來洗分,兌換成代│ ││ │ │ 幣,並將代幣攜至櫃檯,│ ││ │ │ 按比率兌換成寄分卡,賭│ ││ │ │ 客可持寄分卡,在隱蔽處│ ││ │ │ 所,例如廁所、廚房、店│ ││ │ │ 外或車上,向現場幹部或│ ││ │ │ 店長兌換成現金,經營賭│ ││ │ │ 博性電玩。 │ ││ │ │四、被告己○○負責將各家電│ ││ │ │ 玩店回傳之投退表、機台│ ││ │ │ 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 ││ │ │ 收表、各班業績紀錄表及│ ││ │ │ 月結表等帳冊,彙整後作│ ││ │ │ 成總帳,被告天○○再依│ ││ │ │ 據各家電玩店實際盈收狀│ ││ │ │ 況,決定各家電玩店提撥│ ││ │ │ 至總公司之金額,由各電│ ││ │ │ 玩店之會計匯款至未○○│ ││ │ │ 所申請開立之寶華商業銀│ ││ │ │ 行彰化分行帳戶。 │ ││ │ │五、被告天○○再依總公司月│ ││ │ │ 結表及未○○所申請開立│ ││ │ │ 之前開帳戶存摺內容,向│ ││ │ │ 被告I○○報告各家電玩│ ││ │ │ 店之經營狀況,核對存摺│ ││ │ │ 與帳目之內容是否相符,│ ││ │ │ 並由被告己○○或天○○│ ││ │ │ 將被告I○○當月應領取│ ││ │ │ 之薪資15萬元,以及被告│ ││ │ │ F○○之薪資5萬元,廖 │ ││ │ │ 志強之人頭費用1萬元, │ ││ │ │ 加計其本人及親友之股利│ ││ │ │ (合計72%),以現金一 │ ││ │ │ 併交予被告I○○簽收。│ │├──┼─────────────┼─────────────┼────┤│三一│被告天○○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八)第5 ││ │ │ │至22頁。││ │ │ │偵查卷(││ │ │ │八)第65││ │ │ │至71頁。│├──┼─────────────┼─────────────┼────┤│三二│被告己○○在偵查中所為之自│被告己○○坦承自95年1月9日│偵查卷(││ │白。 │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會│四)第22││ │ │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金│頁至38頁││ │ │幣電玩集團之總會計,兼辦北│。 ││ │ │海、大船電子遊戲場之部分會│偵查卷(││ │ │計業務,負責匯整金幣電玩集│四)第 ││ │ │團旗下各電子遊戲場之出納、│129頁至 ││ │ │營收,製作總公司月結表及股│151頁。 ││ │ │東股利分配表,並辦理銀行存│ ││ │ │、提、匯款等業務。 │ │├──┼─────────────┼─────────────┼────┤│三三│被告己○○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一、金幣電玩集團旗下各電子│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 │ 遊戲場均可供賭客兌換現│四)第22││ │ │ 金,實際上從事賭博性電│頁至38頁││ │ │ 玩。被告天○○為該電玩│。 ││ │ │ 集團之經理,負責各電子│偵查卷(││ │ │ 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被告│四)第 ││ │ │ I○○為出資大股東,亦│129頁至 ││ │ │ 為幕後老闆。 │151頁。 ││ │ │二、被告己○○負責將各家電│ ││ │ │ 玩店回傳之投退表、機台│ ││ │ │ 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 ││ │ │ 收表、各班業績紀錄表及│ ││ │ │ 月結表等帳冊,彙整後作│ ││ │ │ 成總帳,被告天○○再依│ ││ │ │ 據各家電玩店實際盈收狀│ ││ │ │ 況,決定各家電玩店提撥│ ││ │ │ 至總公司之金額,由各電│ ││ │ │ 玩店之會計匯款至未○○│ ││ │ │ 所申請開立之寶華商業銀│ ││ │ │ 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被告│ ││ │ │ 己○○則根據該本存摺之│ ││ │ │ 存、提、匯款紀錄,作成│ ││ │ │ 總公司存款明細表、收支│ ││ │ │ 明細表及股利分配表,其│ ││ │ │ 後附有各家電玩店之每日│ ││ │ │ 營業紀錄(含各班業績紀│ ││ │ │ 錄表、收入及支出明細表│ ││ │ │ ),彙整後作成總公司月│ ││ │ │ 結表,交由被告I○○、│ ││ │ │ 天○○審閱。 │ ││ │ │三、被告天○○再依總公司月│ ││ │ │ 結表及未○○所申請開立│ ││ │ │ 之前開帳戶存摺內容,向│ ││ │ │ 被告I○○報告各家電玩│ ││ │ │ 店之經營狀況,核對存摺│ ││ │ │ 與帳目之內容是否相符,│ ││ │ │ 並由被告己○○或天○○│ ││ │ │ 將被告I○○當月應領取│ ││ │ │ 之薪資15萬元,以及被告│ ││ │ │ F○○之薪資5萬元,廖 │ ││ │ │ 志強之人頭費用1萬元, │ ││ │ │ 加計其本人及親友之股利│ ││ │ │ (合計72%),以現金一 │ ││ │ │ 併交予被告I○○簽收。│ ││ │ │ 而未○○前開帳戶存摺之│ ││ │ │ 印鑑章則交由被告I○○│ ││ │ │ 保管,自該帳戶支出之任│ ││ │ │ 何款項,均須由總會計即│ ││ │ │ 被告己○○填寫取款條,│ ││ │ │ 交由被告I○○蓋章後始│ ││ │ │ 能提領。 │ │├──┼─────────────┼─────────────┼────┤│三四│被告未○○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未○○坦承自95年5 │偵查卷(││ │ │ 月1日起,擔任準度電子 │七)第35││ │ │ 遊戲場之會計,並自95年│至48頁。││ │ │ 6月1日起,兼任淶淶電子│ ││ │ │ 遊戲場之會計,負責製作│ ││ │ │ 各該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 ││ │ │ 、機台分析表、櫃結表、│ ││ │ │ 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 ││ │ │ 冊,並辦理銀行存、提、│ ││ │ │ 匯款等業務。準度電子遊│ ││ │ │ 戲場之名義負責人為陳駿│ ││ │ │ 騰,店長為戌○○,惟否│ ││ │ │ 認從事賭博性電玩,辯稱│ ││ │ │ 店內均不得兌換現金云云│ ││ │ │ 。 │ ││ │ │二、被告未○○坦承開立寶華│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 ││ │ │ ,作為金幣電玩集團總公│ ││ │ │ 司之帳戶使用,該帳戶未│ ││ │ │ 申辦提款卡,亦未設定密│ ││ │ │ 碼,須以印鑑章方能提領│ ││ │ │ 款項。 │ │├──┼─────────────┼─────────────┼────┤│三五│被告玄○○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玄○○坦承自94年7 │偵查卷(││ │ │ 月1日起,在被告天○○ │七)第51││ │ │ 、H○○所經營之旺來電│至62頁。││ │ │ 子遊戲場擔任會計,並自│ ││ │ │ 95年4月1日起,兼任隆淶│ ││ │ │ 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旺來│ ││ │ │ 電子遊戲場於96年5月9日│ ││ │ │ 下午4時許,遭警方查獲 │ ││ │ │ 賭博性電玩時,被告黃麗│ ││ │ │ 燕正在隆淶電子遊戲場上│ ││ │ │ 班,被告天○○打電話予│ ││ │ │ 被告玄○○,指示被告黃│ ││ │ │ 麗燕透過隆淶電子遊戲場│ ││ │ │ 之電腦,連線至旺來電子│ ││ │ │ 遊戲場之電腦,刪除所有│ ││ │ │ 的人員編製表及業績紀錄│ ││ │ │ ,並要求被告玄○○透過│ ││ │ │ 電腦連線,監控旺來電子│ ││ │ │ 遊戲場被警方查緝之情形│ ││ │ │ ,隨時回報被告天○○。│ ││ │ │二、旺來電子遊戲場遭警方查│ ││ │ │ 獲從事賭博性電玩後,被│ ││ │ │ 告玄○○除擔任隆淶電子│ ││ │ │ 遊戲場之會計外,並自96│ ││ │ │ 年5月16日起接任準度電 │ ││ │ │ 子遊戲場之會計。被告黃│ ││ │ │ 麗燕於擔任旺來、隆淶、│ ││ │ │ 準度電子遊戲場會計期間│ ││ │ │ ,負責製作各該電子遊戲│ ││ │ │ 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 ││ │ │ 、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 ││ │ │ 月結表等帳冊,並辦理銀│ ││ │ │ 行存、提、匯款等業務。│ ││ │ │ 惟否認從事賭博性電玩,│ ││ │ │ 辯稱店內均不得兌換現金│ ││ │ │ 云云。 │ ││ │ │三、然依被告玄○○歷任旺來│ ││ │ │ 、隆淶、準度電子遊戲場│ ││ │ │ 之會計,對於各該電子遊│ ││ │ │ 戲場之經營模式應知之甚│ ││ │ │ 詳,否則於旺來電子遊戲│ ││ │ │ 場遭警方查緝時,何需依│ ││ │ │ 被告天○○之指示,透過│ ││ │ │ 電腦連線刪除旺來電子遊│ ││ │ │ 戲場之人員編製圖及業績│ ││ │ │ 紀錄等資料,以規避警方│ ││ │ │ 進一步追查幕後負責人及│ ││ │ │ 經營團隊。況被告玄○○│ ││ │ │ 亦自承旺來、隆淶、準度│ ││ │ │ 之作帳模式均相同,則其│ ││ │ │ 依照每日製作之帳冊,豈│ ││ │ │ 會對於電玩盈收中偶而呈│ ││ │ │ 現赤字(OVER)即代表客│ ││ │ │ 人兌換現金一情完全不解│ ││ │ │ ,如被告玄○○完全不知│ ││ │ │ 各店之經營模式,又要如│ ││ │ │ 何製作帳冊,是被告黃麗│ ││ │ │ 燕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三六│被告壬○○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壬○○坦承自95年6 │偵查卷(││ │ │ 月間起,擔任金幣電玩集│七)第63││ │ │ 團之技師,每月薪水4至5│至69頁。││ │ │ 萬元,負責電玩機台之維│ ││ │ │ 修及積分、賠率之調整,│ ││ │ │ 並自96年3月1日起,兼任│ ││ │ │ 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 ││ │ │ 長。 │ ││ │ │二、金幣電玩集團旗下各電子│ ││ │ │ 遊戲場的機台都可以調整│ ││ │ │ 比率,也就是客人中牌的│ ││ │ │ 機率。機台分析表上有部│ ││ │ │ 分機台的賠率呈現負數,│ ││ │ │ 而以紅字表示,就是代表│ ││ │ │ 機台賠錢(吐錢),被告│ ││ │ │ 天○○就會要求調整機台│ ││ │ │ 的比率,讓機台的賠率呈│ ││ │ │ 現正數。 │ │├──┼─────────────┼─────────────┼────┤│三七│被告辰○○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辰○○坦承自95年1月1日│偵查卷(││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起,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任組│二)第 ││ │ │長,每月薪資3萬3千元至3萬 │242至248││ │ │5千元,負責現場管理,店內 │頁。 ││ │ │營收情形均須向經理天○○報│偵查卷(││ │ │告,帳冊則由會計己○○製作│二)第 ││ │ │。該電子遊戲場係利用坐計程│258至265││ │ │車之方式在店外兌換現金予客│頁。 ││ │ │人。 │ │├──┼─────────────┼─────────────┼────┤│三八│被告辰○○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 ││ │ │ │258至265││ │ │ │頁。 │├──┼─────────────┼─────────────┼────┤│三九│被告黃○○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坦承自95年3月16 │偵查卷(││ │ │日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二)第 ││ │ │組長,每月底薪2萬5千元,負│123至126││ │ │責現場管理,惟否認可兌換現│頁。 ││ │ │金予客人。 │ │├──┼─────────────┼─────────────┼────┤│四十│被告C○○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C○○坦承自95年9月1日│偵查卷(││ │ │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組│二)第97││ │ │長,負責現場管理,惟否認可│至101頁 ││ │ │兌換現金予客人。 │。 │├──┼─────────────┼─────────────┼────┤│四一│被告亥○○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亥○○坦承自95年5月1日│偵查卷(││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起,將其所經營之準度電子遊│二)第32││ │ │戲場讓渡予被告天○○,其仍│至42頁。││ │ │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偵查卷(││ │ │責人,並兼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二)第52││ │ │之店長,每月薪資3萬9500元 │至58頁。││ │ │至4萬2千元,負責綜理店務及│ ││ │ │現場管理,並向經理天○○報│ ││ │ │告營收狀況。客人把玩機台結│ ││ │ │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以寄│ ││ │ │分卡兌換店內之蝦子、檳榔或│ ││ │ │飲料,寄分卡之分數與現金之│ ││ │ │比率為一比一。被告天○○曾│ ││ │ │要求被告亥○○至準度電子遊│ ││ │ │戲場附近勘查計程車(即在車│ ││ │ │上兌換現金)跑的路線,並繪│ ││ │ │製成現場圖,帶被告H○○跑│ ││ │ │一次路線。 │ │├──┼─────────────┼─────────────┼────┤│四二│被告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52││ │ │ │至58頁。│├──┼─────────────┼─────────────┼────┤│四三│被告宙○○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宙○○坦承自95年4月1日│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起,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組│二)第1 ││ │ │長,每月薪資3萬2千元至3萬5│至6頁。 ││ │ │千元,負責現場管理。客人把│偵查卷(││ │ │玩機台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二)第24││ │ │,可以至櫃檯換算成寄分卡,│至31頁。││ │ │過去都是由客人持寄分卡,在│ ││ │ │店外與店員兌換成現金,但是│ ││ │ │自從旺來電子遊戲場被警方查│ ││ │ │獲賭博性電玩後,隆淶電子遊│ ││ │ │戲場均係以坐計程車之方式,│ ││ │ │在車內兌換現金予客人,也就│ ││ │ │是請客人坐上車,在附近繞一│ ││ │ │圈,由客人持寄分卡在車內兌│ ││ │ │換成現金。 │ │├──┼─────────────┼─────────────┼────┤│四四│被告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24││ │ │ │至31頁。│├──┼─────────────┼─────────────┼────┤│四五│被告戊○○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戊○○坦承自95年5月11 │偵查卷(││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在隆 │二)第 ││ │ │淶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每月│102至109││ │ │薪資約3萬6千元,負責現場管│頁。 ││ │ │理,每日營收狀況均須向經理│偵查卷(││ │ │天○○報告,薪資則向店長陳│二)第 ││ │ │駿騰領取,店內帳冊由會計黃│118至122││ │ │麗燕製作。客人把玩機台結束│頁。 ││ │ │後,如有剩餘分數,可以寄分│ ││ │ │卡兌換店內之蝦子、檳榔或飲│ ││ │ │料,蝦子1斤450元,檳榔1包 │ ││ │ │50元,飲料1瓶20元,寄分卡 │ ││ │ │之分數與現金之比率為1比1。│ │├──┼─────────────┼─────────────┼────┤│四六│被告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 ││ │ │ │118至122││ │ │ │頁。 │├──┼─────────────┼─────────────┼────┤│四七│被告戌○○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戌○○坦承自95年5月1日│偵查卷(││ │ │起,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代│七)第 ││ │ │理店長,負責綜理店務及現場│104至111││ │ │管理,平日須向經理天○○回│頁。 ││ │ │報營收狀況,惟否認可兌換現│ ││ │ │予客人。 │ │├──┼─────────────┼─────────────┼────┤│四八│被告林忠明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忠明坦承自95年5月1日│偵查卷(││ │ │起,先後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七)第87││ │ │之工作人員及組長,負責現場│至93頁。││ │ │管理,惟否認可兌換現金予客│ ││ │ │人。 │ │├──┼─────────────┼─────────────┼────┤│四九│被告F○○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F○○為被告I○○│偵查卷(││ │ │ 之妻舅,自93年1月1日起│七)第 ││ │ │ ,擔任北海遊藝場之技師│132至142││ │ │ ,負責機台之維修及調整│頁。 ││ │ │ ,其後擔任金幣電玩集團│ ││ │ │ 之技師兼公關主任,負責│ ││ │ │ 對外關係之處理及機台之│ ││ │ │ 維修,每月領取3萬元之 │ ││ │ │ 薪水,並取得金幣電玩集│ ││ │ │ 團1%股份。被告天○○常│ ││ │ │ 要求技師調整機台之比率│ ││ │ │ ,導致機台之IC板常常故│ ││ │ │ 障,事實上每部電玩機台│ ││ │ │ 只要經過經濟部核准,均│ ││ │ │ 有一定之比率及固定之程│ ││ │ │ 式,不能任意調整。惟辯│ ││ │ │ 稱不知該集團係經營賭博│ ││ │ │ 性電玩云云。 │ ││ │ │二、被告F○○坦承旺來電子│ ││ │ │ 遊戲場於96年5月9日,遭│ ││ │ │ 警方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 ││ │ │ 時,被告天○○於同日晚│ ││ │ │ 上7時許,曾以電話聯絡 │ ││ │ │ 其一起前往現場了解,並│ ││ │ │ 由其出面與警方溝通,被│ ││ │ │ 告I○○則以電話了解旺│ ││ │ │ 來電子遊戲場遭警方查緝│ ││ │ │ 之狀況。 │ ││ │ │三、顯見被告F○○對於金幣│ ││ │ │ 電玩集團經營賭博性電玩│ ││ │ │ 知之甚詳,此由被告鄭永│ ││ │ │ 松於旺來電子遊戲場遭警│ ││ │ │ 方查緝賭博性電玩時,陪│ ││ │ │ 同被告天○○前往現場關│ ││ │ │ 心,並出面與警方溝通,│ ││ │ │ 足認被告F○○對於同為│ ││ │ │ 金幣電玩集團股東之被告│ ││ │ │ 天○○係從事賭博性電玩│ ││ │ │ 甚為明瞭。況被告F○○│ ││ │ │ 自承自93年1月間,即擔 │ ││ │ │ 任北海電子遊戲場之技師│ ││ │ │ ,其後又擔任金幣電玩集│ ││ │ │ 團之公關兼任技師,每月│ ││ │ │ 領取固定薪資,並取得該│ ││ │ │ 集團1%股份,而北海電子│ ││ │ │ 遊戲場於95年8月12日亦 │ ││ │ │ 曾遭警方查獲經營賭博性│ ││ │ │ 電玩,則被告F○○身兼│ ││ │ │ 員工及股東身份,豈有不│ ││ │ │ 知該集團係經營賭博性電│ ││ │ │ 玩之理。是其前開所辯,│ ││ │ │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 │ 信。 │ │├──┼─────────────┼─────────────┼────┤│五十│被告H○○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H○○坦承為金幣電玩集│偵查卷(││ │ │團之股東,佔有該電玩集團4%│七)第 ││ │ │股份,自94年10月1日起,與 │116至126││ │ │被告天○○合資經營址設彰化│頁。 ││ │ │縣○○鄉○○村○○路○○巷8 │ ││ │ │號「旺來電子遊戲場」,由粘│ ││ │ │石男充當名義負責人,兼任現│ ││ │ │場幹部,被告H○○則擔任店│ ││ │ │長,從事賭博性電玩。嗣於96│ ││ │ │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 │ ││ │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經營賭博性│ ││ │ │電玩而停業,被告H○○乃自│ ││ │ │96年6月初起,至金幣電子遊 │ ││ │ │戲場工作,惟否認有兌換現金│ ││ │ │予客人。 │ │├──┼─────────────┼─────────────┼────┤│五一│被告酉○○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酉○○坦承擔任北海、大│偵查卷(││ │ │船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七)第70││ │ │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日遭 │至83頁。││ │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經營賭博性│ ││ │ │電玩後,於同年12月中旬,又│ ││ │ │在原址以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名│ ││ │ │義重新營業,仍由酉○○擔任│ ││ │ │名義負責人。酉○○另自96年│ ││ │ │5月1日起,與天○○合資經營│ ││ │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長樂里三民│ ││ │ │路10號2樓「巨星電子遊戲場 │ ││ │ │」(營業登記證上為「民生電│ ││ │ │子遊戲場」),由林王春霞充│ ││ │ │當名義負責人,其作帳方式與│ ││ │ │經營模式同於金幣電玩集團旗│ ││ │ │下之各家電玩店。 │ │├──┼─────────────┼─────────────┼────┤│五二│被告丑○○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丑○○坦承自92年7月間 │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起至95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止 │二)第59││ │ │,擔任北海遊藝場之組長,負│至72頁。││ │ │責現場管理,另自96年1月1日│偵查卷(││ │ │起,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店│二)第93││ │ │長,負責綜理店務及現場管理│至99頁。││ │ │,店內可供客人兌換現金。 │偵查卷(││ │ │ │四)第45││ │ │ │至55頁。│├──┼─────────────┼─────────────┼────┤│五三│被告辛○○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辛○○坦承自93年8月13 │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日起至95年8月12日為警查獲 │二)第 ││ │ │止,擔任北海遊藝場之組長,│157至166││ │ │其後並擔任該店之店長,負責│頁。 ││ │ │綜理店務及現場管理。另自96│偵查卷(││ │ │年1月1日起,擔任大船電子遊│二)第 ││ │ │戲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181至186││ │ │店內可供客人兌換現金。 │頁。 │├──┼─────────────┼─────────────┼────┤│五四│被告E○○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E○○坦承自96年3月24 │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日起,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二)第 ││ │ │會計,每月薪資約2萬3千元至│188至194││ │ │2萬4千元,負責製作各該電子│頁。 ││ │ │遊戲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偵查卷(││ │ │、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月結│二)第 ││ │ │表等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207至210││ │ │、匯款等業務,店內可提供客│頁。 ││ │ │人兌換現金。 │偵查卷(││ │ │ │七)第20││ │ │ │至34頁。│├──┼─────────────┼─────────────┼────┤│五五│金幣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一、證明被告己○○自95年1 │偵查卷(││ │張。 │ 月9日起擔任金幣電子遊 │七)第11││ │ │ 戲場之會計。 │頁。 ││ │ │二、被告壬○○自96年3月1日│ ││ │ │ 起,兼任金幣電子遊戲場│ ││ │ │ 之代理店長。 │ ││ │ │三、被告辰○○自95年1月1日│ ││ │ │ 起,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 ││ │ │ 任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四、被告黃○○自95年3月16 │ ││ │ │ 日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 ││ │ │ 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 。 │ ││ │ │五、被告C○○自95年9月1日│ ││ │ │ 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 ││ │ │ 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五六│金幣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電腦│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利用所擺│ ││ │主機板199個。(扣押物編號 │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 ││ │1-35、1-36、1-37、1-38、1-│賭客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 │39、1-40、1-41、1-42、1-43│ │ ││ │、1-44、1-45)。 │ │ │├──┼─────────────┼─────────────┼────┤│五七│在金幣電子遊戲場1樓櫃檯扣 │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得現金1袋64,800元(扣押物 │,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編號一之25)。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 │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五八│金幣電子遊戲場會員電話簿1 │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 ││ │本(扣押物編號一之8)。 │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 ││ │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 │├──┼─────────────┼─────────────┼────┤│五九│金幣電子遊戲場96年2月、3月│證明被告天○○要求金幣電子│扣押卷(││ │、4月每日投退表1冊(扣押物│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九)第1 ││ │編號一之1)、96年2月機檯分│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至94頁、││ │析表1冊(扣押物編號一之4)│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第162至 ││ │、96年2月、3月、4月、5月、│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328頁、 ││ │6月每日投退表1冊(扣押物編│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扣押卷(││ │號一之5)、機檯分析表1冊(│(吐錢)。 │八)第65││ │扣押物編號一之14)。 │ │至190頁 ││ │ │ │。 │├──┼─────────────┼─────────────┼────┤│六十│金幣電子遊戲場客消紀錄表2 │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一之11、一之│必須依每位賭客當天消費情形│八)第16││ │15 )。 │,作成客消紀錄表,如有賭客│至61頁、││ │ │兌換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第191至 ││ │ │數。 │257頁。 │├──┼─────────────┼─────────────┼────┤│六一│金幣電子遊戲場96年2月、3月│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係依客消│扣押卷(││ │、4月、5月每日櫃結表1冊( │紀錄表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九)第99││ │扣押物編號一之3)、營收結 │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頁至161 ││ │算表2冊(扣押物編號一之 │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頁、扣押││ │13、一之19)。 │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卷(八)││ │ │表虧損(俗稱OVER)。 │第333至 ││ │ │ │339頁。 │├──┼─────────────┼─────────────┼────┤│六二│金幣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2冊 │一、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櫃檯│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一之2、一之16 │ 人員依每日各班電玩業績│九)第95││ │)。 │ ,作成各班業績紀錄表,│至98頁、││ │ │ 由會計即被告己○○依每│扣押卷(││ │ │ 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八)第 ││ │ │ 業績紀錄表,作成月結表│258 至 ││ │ │ ,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278頁。 ││ │ │ 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 ││ │ │ 玩盈收呈現赤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六三│金幣電子遊戲場員工薪資明細│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扣押卷(││ │表(扣押物編號一之11)。 │當月之績效,如有達成預定之│八)第4 ││ │ │目標,可領取績效獎金。 │至15頁。│├──┼─────────────┼─────────────┼────┤│六四│金幣電子遊戲場扣得之被告劉│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 ││ │佳興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乙│在一定額度內,由公司提供零│ ││ │封19,000元、高得財客欠紀錄│用金,得以借款予賭客把玩電│ ││ │表及現金乙封20,000元、被告│玩,客人如有回帳,則記載在│ ││ │辰○○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客欠紀錄表上。 │ ││ │乙封11,000元、楊銘弘客欠紀│ │ ││ │錄表及現金乙封5,000元、被 │ │ ││ │告黃○○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 │ ││ │金乙封30,000元。(扣押物編│ │ ││ │號一之25)。 │ │ │├──┼─────────────┼─────────────┼────┤│六五│被告己○○辦公桌電腦主機1 │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會計即被│ ││ │部(扣押物編號一之45)。 │告己○○依每日營收表、櫃結│ ││ │ │表及各班業績紀錄表,作成月│ ││ │ │結表,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 ││ │ │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 ││ │ │收呈現赤字。 │ │├──┼─────────────┼─────────────┼────┤│六六│準度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一、證明被告未○○自94年8 │偵查卷(││ │張、員工名冊1張(扣押物編 │ 月1日起擔任準度電子遊 │七)第13││ │號2-28)。 │ 戲場之開分員,95年5月1│、16頁。││ │ │ 日起擔任會計,負責製作│、扣押卷││ │ │ 準度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四)第││ │ │ 、機台分析表、櫃結表、│201 頁。││ │ │ 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 ││ │ │ 冊,並辦理銀行存、提、│ ││ │ │ 匯款等業務。 │ ││ │ │二、被告玄○○自96年5月16 │ ││ │ │ 日起,接任準度電子遊戲│ ││ │ │ 場之會計,負責製作準度│ ││ │ │ 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機│ ││ │ │ 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 ││ │ │ 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 ││ │ │ 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 ││ │ │ 等業務。 │ ││ │ │三、被告戌○○自95年5月1日│ ││ │ │ 起,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 ││ │ │ 代理店長,負責綜理店務│ ││ │ │ 及現場管理。 │ ││ │ │四、被告林忠明自95年5月1日│ ││ │ │ 起,先後擔任準度電子遊│ ││ │ │ 戲場之工作人員及組長,│ ││ │ │ 負責現場管理。 │ │├──┼─────────────┼─────────────┼────┤│六七│準度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機台│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利用所擺│ ││ │IC板72個。(扣押物編號2-39│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 ││ │)。 │賭客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六八│準度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代幣│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700 枚(扣押物編號2-34)、│,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準度電子遊戲場寄分卡合計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161張(扣押物編號2-17、2-1│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8、2-19、2-20)及現金9,430│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元(扣押物編號一之25)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六九│準度電子遊戲場會員資料3冊 │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29)及準度會│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四)第 ││ │員資料表(扣押物編號2-30、│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202至224││ │2-5)。 │ │頁、扣押││ │ │ │卷(八)││ │ │ │第372至 ││ │ │ │376頁。 │├──┼─────────────┼─────────────┼────┤│七十│準度電子遊戲場每班機台開洗│證明被告天○○要求準度電子│扣押卷(││ │分表5冊(扣押物編號2-6)、│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四)第1 ││ │機台投洗表6冊(扣押物編號 │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至123頁 ││ │2-7 )、機台分析表7冊(扣 │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 ││ │押物編號2-9)、開洗表4冊(│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 ││ │扣押物編號2-10)、投退表4 │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 ││ │冊(扣押物編號2-11)。 │(吐錢)。 │ │├──┼─────────────┼─────────────┼────┤│七一│準度電子遊戲場每班櫃檯結帳│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依客戶消│扣押卷(││ │表8冊(扣押物編號2-8)、櫃│費情形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四)第 ││ │結表4冊(扣押物編號2-12) │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124頁至 ││ │。 │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186頁。 ││ │ │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 ││ │ │表虧損(俗稱OVER)。 │ │├──┼─────────────┼─────────────┼────┤│七二│準度電子遊戲場月結表1冊( │一、證明櫃檯人員依每日各班│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13)。 │ 電玩業績,作成各班業績│四)第18││ │ │ 紀錄表,由會計依每日營│7至199 ││ │ │ 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頁。 ││ │ │ 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 ││ │ │ 中電玩盈收一欄,如呈現│ ││ │ │ 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 ││ │ │ 收呈現赤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七三│準度電子遊戲場客欠紀錄表(│證明各班組長在一定額度內,│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5)。 │由公司提供零用金,得以借款│八)第 ││ │ │予賭客把玩電玩,客人如有回│367頁。 ││ │ │帳,則記載在客欠紀錄表上,│ ││ │ │甚至允許賭客簽立本票。 │ │├──┼─────────────┼─────────────┼────┤│七四│準度電子遊戲場電腦主機1部 │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會計依每│ ││ │(扣押物編號2-36)。 │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 ││ │ │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中電│ ││ │ │玩盈收一欄,如呈現負數,即│ ││ │ │代表當日電玩盈收呈現赤字。│ │├──┼─────────────┼─────────────┼────┤│七五│淶淶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證明被告未○○自95年6月1日│偵查卷(││ │張、員工名冊1張(扣押物編 │起兼任淶淶電子遊戲場之會計│七)第18││ │號2-28)。 │,負責製作淶淶電子遊戲場之│頁、扣押││ │ │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卷(四)││ │ │、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第201頁 ││ │ │,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 ││ │ │業務。 │ │├──┼─────────────┼─────────────┼────┤│七六│淶淶電子遊戲場寄分卡合計12│證明淶淶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5張(扣押物編號2-21、2-22 │,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2-23、2-24、2-25)。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 │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七七│淶淶電子遊戲場會員資料5張 │證明淶淶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30)、會員名│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四)第 ││ │冊1冊(扣押物編號2-31)。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225至229││ │ │ │頁。 │├──┼─────────────┼─────────────┼────┤│七八│淶淶電子遊戲場開洗表3冊( │證明被告天○○要求淶淶電子│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15)、投洗表3 │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三)第 ││ │冊(扣押物編號2-16)、機台│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50至143 ││ │分析表1冊(扣押物編號2-27 │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頁、第 ││ │)。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149至167││ │ │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 ││ │ │(吐錢)。 │ │├──┼─────────────┼─────────────┼────┤│七九│淶淶電子遊戲場櫃結表3冊( │證明淶淶電子遊戲場依客戶消│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14)。 │費情形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三)第1 ││ │ │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頁至49頁││ │ │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 ││ │ │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 ││ │ │表虧損(俗稱OVER)。 │ │├──┼─────────────┼─────────────┼────┤│八十│淶淶電子遊戲場月結表1冊( │一、證明櫃檯人員依每日各班│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26)。 │ 電玩業績,作成各班業績│三)第 ││ │ │ 紀錄表,由會計依每日營│144至148││ │ │ 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頁。 ││ │ │ 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 ││ │ │ 中電玩盈收一欄,如呈現│ ││ │ │ 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 ││ │ │ 收呈現赤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八一│隆淶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一、證明被告玄○○自95年4 │偵查卷(││ │張、員工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 │ 月1日起擔任隆淶電子遊 │七)第14││ │(肆-1)。 │ 戲場之會計。 │頁、扣押││ │ │二、被告亥○○自95年5月1日│卷(六)││ │ │ 起,兼任隆淶電子遊戲場│第4頁。 ││ │ │ 之代理店長,負責綜理店│ ││ │ │ 務及現場管理。 │ ││ │ │三、被告宙○○自95年4月1日│ ││ │ │ 起,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 ││ │ │ 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四、被告戊○○自95年5月11 │ ││ │ │ 日起,擔任隆淶電子遊戲│ ││ │ │ 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 。 │ │├──┼─────────────┼─────────────┼────┤│八二│隆淶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機台│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利用所擺│ ││ │主機板81片。(扣押物編號伍│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 ││ │)。 │賭客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八三│在隆淶電子遊戲場扣得現金 │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86,500元(扣押物編號一之25│,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 │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八四│隆淶電子遊戲場會員資料表1 │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肆-2)、公告│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六)第6 ││ │1張(扣押物編號肆-3)。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頁。 │├──┼─────────────┼─────────────┼────┤│八五│隆淶電子遊戲場96年6月每日 │證明被告天○○要求隆淶電子│扣押卷(││ │開洗表(扣押物編號肆-8)、│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六)第48││ │96年6月每日投退表(扣押物 │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至93頁。││ │編號肆-8)。 │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 ││ │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 ││ │ │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 ││ │ │(吐錢)。 │ │├──┼─────────────┼─────────────┼────┤│八六│隆淶電子遊戲場櫃台結帳表1 │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係依客戶│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肆-7)、每日│消費情形作成櫃結表,如當日│六)第32││ │營收結算表1冊(扣押物編號 │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至47頁。││ │肆-8)。 │之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 ││ │ │電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 ││ │ │代表虧損(俗稱OVER)。 │ │├──┼─────────────┼─────────────┼────┤│八七│隆淶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1冊 │一、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櫃檯│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肆-6)。 │ 人員依每日各班電玩業績│六)第22││ │ │ ,作成各班業績紀錄表,│至31頁。││ │ │ 由會計即被告玄○○依每│ ││ │ │ 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 ││ │ │ 業績紀錄表,作成月結表│ ││ │ │ ,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 ││ │ │ 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 ││ │ │ 玩盈收呈現赤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八八│員工薪資資料(扣押物編號肆│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扣押卷(││ │-4)。 │當月之績效,如有達成預定之│六)第10││ │ │目標,可領取績效獎金。 │頁。 │├──┼─────────────┼─────────────┼────┤│八九│電腦主機1部(扣押物編號貳 │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會計即被│ ││ │)。 │告玄○○依每日營收表、櫃結│ ││ │ │表及各班業績紀錄表,作成月│ ││ │ │結表,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 ││ │ │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 ││ │ │收呈現赤字。 │ │├──┼─────────────┼─────────────┼────┤│九十│北海遊藝場93年1月員工薪資 │證明被告F○○為被告I○○│扣押卷(││ │明細表1張(扣押物編號5-5 │之妻舅,自93年1月1日起擔任│二)第25││ │)、96年6月總公司股利分配 │北海遊藝場之技師,負責機台│、182、 ││ │表1張(扣押物編號壹拾-10)│之維修及調整,其後擔任金幣│150頁。 ││ │、96年6月份總公司收支明細 │電玩集團之技師兼公關主任,│ ││ │表(扣押物編號壹拾-6)。 │負責對外關係之處理,每月領│ ││ │ │取5萬元之薪水,並取得金幣 │ ││ │ │電玩集團1%之股份。 │ │├──┼─────────────┼─────────────┼────┤│九一│旺來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證明被告H○○為金幣電玩集│偵查卷(││ │張、96年6月份總公司收支明 │團之股東,佔有該電玩集團4%│七)第19││ │細表(扣押物編號壹拾-6)、│股份,自94年10月1日起,與 │頁、扣押││ │本署96年度偵字第4552號聲請│被告天○○合資經營址設彰化│卷(二)││ │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旺來│縣○○鄉○○村○○路○○巷8 │第150、 ││ │電子遊戲場年終獎金明細(扣│號「旺來電子遊戲場」,由被│203頁、 ││ │押物編號一之11)。 │告H○○擔任店長,從事賭博│偵查卷(││ │ │性電玩,其經營模式則與金幣│四)第4 ││ │ │電玩集團旗下之各家電玩店如│至6頁、 ││ │ │出一輒。嗣於96年5月9日下午│(扣押卷││ │ │4時3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 │八)第13││ │ │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而停業,│頁。 ││ │ │被告H○○乃自96年6月初起 │ ││ │ │,至金幣電子遊戲場工作,負│ ││ │ │責開車載送賭客持寄分卡兌換│ ││ │ │現金。 │ │├──┼─────────────┼─────────────┼────┤│九二│96年6月份總公司收支明細表 │證明被告酉○○除擔任北海、│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壹拾-6)、彰化│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二)第 ││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 │外,並取得金幣電玩集團1%股│150頁、 ││ │ │份。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 │偵查卷(││ │ │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查獲經營賭│五)第40││ │ │博性電玩後,於同年12月中旬│頁。 ││ │ │,又在原址以大船電子遊戲場│ ││ │ │之名義重新營業,由被告陳昱│ ││ │ │仁擔任名義負責人,繼續經營│ ││ │ │賭博性電玩。 │ │├──┼─────────────┼─────────────┼────┤│九三│巨星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IC主│證明被告酉○○及被告天○○│扣押卷(││ │機板28個。(扣押物編號參之│利用巨星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十)第 ││ │29)、人事編制圖1張(扣押 │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賭客│118頁。 ││ │物編號參之28)。 │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 │├──┼─────────────┼─────────────┼────┤│九四│在巨星電子遊戲場扣得代幣17│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袋(扣押物編號參之26)、現│,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金5,953元(扣押物編號一之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25 )。 │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九五│在巨星電子遊戲場扣得之會員│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扣押卷(││ │資料夾1本(扣押物編號參之2│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七)第1 ││ │)、交接本1本(扣押物編號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至66頁、││ │參之3)、會員名冊1本(扣押│ │第68至71││ │物編號參之5)、會員資料表 │ │頁。扣押││ │(扣押物編號參之28)。 │ │卷(十)││ │ │ │第163至 ││ │ │ │171頁。 │├──┼─────────────┼─────────────┼────┤│九六│巨星電子遊戲場每班開洗表2 │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參之15、參之│,將各種機台每日開、洗之分│七)第 ││ │16)、機台投退表1冊(扣押 │數,作成投退表,每10日由會│152至159││ │物編號參之17)、機台分析表│計作成機台分析表,分析各種│頁。 ││ │1本(扣押物編號參之22)、 │機台之賠率,如呈現負數,代│ ││ │投退表1本(扣押物編號參之 │表該機台輸錢(吐錢)。 │ ││ │23)、開洗表1本(扣押物編 │ │ ││ │號參之24)。 │ │ │├──┼─────────────┼─────────────┼────┤│九七│巨星電子遊戲場客消紀錄表1 │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參之18)。 │必須依每位賭客當天消費情形│七)第97││ │ │,作成客消紀錄表,如有賭客│至103頁 ││ │ │兌換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 ││ │ │數。 │ │├──┼─────────────┼─────────────┼────┤│九八│巨星電子遊戲場每日櫃結表1 │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係依客戶│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參之10)、每│消費情形作成櫃結表,如當日│七)第83││ │日營收結算表1冊(扣押物編 │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至96頁。││ │號參之14)、櫃結表1本(扣 │之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 ││ │押物編號參之19)。 │電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 ││ │ │代表虧損(俗稱OVER)。 │ │├──┼─────────────┼─────────────┼────┤│九九│巨星電子遊戲場電腦主機1部 │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會計依每│ ││ │(扣押物編號參之25)。 │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 ││ │ │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中電│ ││ │ │玩盈收一欄,如呈現負數,即│ ││ │ │代表當日電玩盈收呈現赤字。│ │├──┼─────────────┼─────────────┼────┤│一0│大船電子遊戲場員工資料表1 │一、證明被告丑○○自92年7 │扣押卷(││0 │冊(扣押物編號5-4)、員工 │ 月間起至95年8月12日為 │二)第3 ││ │薪資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 │ 警查獲止,擔任北海遊藝│頁、第6 ││ │5-5 )、人事編制圖及員工資│ 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至38頁、││ │料2張(扣押物編號5-15)。 │ 。另自96年1月1日起,擔│第72、73││ │ │ 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店長│頁。 ││ │ │ ,負責綜理店務及現場管│ ││ │ │ 理。 │ ││ │ │二、被告辛○○自93年8月13 │ ││ │ │ 日起至95年8月12日為警 │ ││ │ │ 查獲止,擔任北海遊藝場│ ││ │ │ 之組長,其後並擔任該店│ ││ │ │ 之店長,負責綜理店務及│ ││ │ │ 現場管理。另自96年1月1│ ││ │ │ 日起,擔任大船電子遊戲│ ││ │ │ 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 。 │ ││ │ │三、被告E○○自96年3月24 │ ││ │ │ 日起,擔任大船電子遊戲│ ││ │ │ 場之會計,負責製作投退│ ││ │ │ 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 ││ │ │ 、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 ││ │ │ 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 ││ │ │ 、匯款等業務。 │ │├──┼─────────────┼─────────────┼────┤│一0│96年6月總公司月結表2本。(│證明被告己○○負責將金幣電│扣押卷(││一 │扣押物編號壹拾-6)、96年5 │玩集團旗下各家電玩店回傳之│二)第 ││ │月總公司月結表1冊(扣押物 │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148至168││ │編號一之6)、被告未○○所 │、每日營收表、各班業績紀錄│頁、扣押││ │有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表及月結表等帳冊,彙整後作│卷(九)││ │1本(扣押物編號壹拾-1)。 │成總帳,被告天○○再依據各│第329至 ││ │ │該電玩店實際營收狀況,決定│336頁。 ││ │ │各家電玩店提撥至總公司之金│ ││ │ │額,由各電玩店之會計匯款至│ ││ │ │被告未○○所申請開立之寶華│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被告林│ ││ │ │家如則根據該本存摺之存、提│ ││ │ │、匯款紀錄,作成總公司存款│ ││ │ │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及股利分│ ││ │ │配表,其後附有各家電玩店之│ ││ │ │每日營業紀錄(含各班業績紀│ ││ │ │錄表、收入及支出明細表),│ ││ │ │匯整後作成總公司月結表,交│ ││ │ │由被告I○○、天○○審閱。│ ││ │ │被告天○○再依總公司月結表│ ││ │ │及被告未○○所申請開立之前│ ││ │ │開帳戶存摺內容,向被告盧盈│ ││ │ │宏報告各家電玩店之經營狀況│ ││ │ │,核對存摺與帳目之內容是否│ ││ │ │相符。 │ │├──┼─────────────┼─────────────┼────┤│一0│96年6月總公司股利分配表1張│證明被告己○○或被告天○○│扣押卷(││二 │(扣押物編號壹拾-10)。 │將被告I○○當月應領取之薪│二)第 ││ │ │資15萬元,以及被告F○○之│182頁。 ││ │ │薪資5萬元,B○○之人頭費 │ ││ │ │用1萬元,加計被告I○○本 │ ││ │ │人及其親友之股利(合計72% │ ││ │ │),以現金一併交予被告盧盈│ ││ │ │宏簽收。。 │ │├──┼─────────────┼─────────────┼────┤│一0│在被告I○○服務處所扣得之│證明被告未○○所申請開立之│扣押卷(││三 │被告未○○私章1顆(扣押物 │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五)第 ││ │編號五)。 │摺之印鑑章交由被告I○○保│105頁。 ││ │ │管,自該帳戶支出之任何款項│ ││ │ │,均須由總會計即被告己○○│ ││ │ │填寫取款條,交由被告I○○│ ││ │ │蓋章後始能提領。 │ │├──┼─────────────┼─────────────┼────┤│一0│96年度偵字第4552號偵查卷宗│證明旺來電子遊戲場於96年5 │偵查卷(││四 │影本1份。 │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七)第 ││ │ │獲經營賭博性電玩。 │165頁以 ││ │ │ │下。 │├──┼─────────────┼─────────────┼────┤│一0│通訊監察譯文538。 │證明被告酉○○於96年6月7日│偵查卷(││五 │ │下午3時35分許,曾撥打電話 │七)第85││ │ │予被告天○○,報告巨星電子│頁背面。││ │ │遊戲場,先後被客人贏走4萬8│ ││ │ │千多、4萬9千多,櫃檯現金不│ ││ │ │夠發薪水,足認巨星電子遊戲│ ││ │ │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 │ │├──┼─────────────┼─────────────┼────┤│一0│通訊監察譯文151、177、181 │證明被告林忠明多次以電話向│偵查卷(││六 │、191、201、210、227、240 │被告天○○回報當日電玩盈收│七)第94││ │、249、255、257、262、272 │之狀況,並多次提到OVER,代│至96頁。││ │、277、291、295、300、308 │表賭客贏錢,足認被告林忠明│ ││ │、352、357、364、369、373 │有參與賭博性電玩之經營。 │ ││ │、382、391、398、404、413 │ │ ││ │、419、425、446、451、456 │ │ ││ │、482、492、501、509、514 │ │ ││ │、528、549、554、555、560 │ │ ││ │、567、572、592、608。 │ │ │├──┼─────────────┼─────────────┼────┤│一0│通訊監察譯文121、148、152 │證明被告戌○○擔任準度電子│偵查卷(││七 │、179、182、188、190、195 │遊戲場之店長,多次以電話向│七)第 ││ │、205、214、224、230、238 │被告天○○回報電玩盈收之狀│112至115││ │、242、248、256、260、279 │況,其中有幾次提到OVER,代│頁。 ││ │、287、297、302、320、349 │表賭客贏錢,足認被告戌○○│ ││ │、355、370、380、393、400 │有參與賭博性電玩之經營。 │ ││ │、412、420、427、432、442 │ │ ││ │、449、460、470、480、487 │ │ ││ │、498、504、510、522、531 │ │ ││ │、544、565、577、579、586 │ │ ││ │、597、604、610、616、620 │ │ ││ │、629、637。 │ │ │├──┼─────────────┼─────────────┼────┤│一0│通訊監察譯文176、187、226 │證明被告C○○多次以電話向│偵查卷(││八 │、253、258、263、284、290 │被告天○○回報當日電玩盈收│七)第 ││ │、299、358、363、367、381 │之狀況,並多次提到OVER,代│102、103││ │、385、397、405、414、417 │表賭客贏錢,足認被告C○○│頁。 ││ │、423、434、445、450、455 │有參與賭博性電玩之經營。 │ ││ │、466、477、483、491、499 │ │ ││ │、515、527、539、548、559 │ │ ││ │、609、634。 │ │ │├──┼─────────────┼─────────────┼────┤│一0│通訊監察譯文540、542、550 │證明被告H○○在金幣電子遊│偵查卷(││九 │、558、624。 │戲場,利用計程車載客之方式│七)第 ││ │ │,在車上兌換現金予客人。 │130、131││ │ │ │頁。 │└──┴─────────────┴─────────────┴────┘
三、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1、供述證據:┌──┬─────────────┬─────────────┬────┐│編號│項 目│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被告天○○在偵查中之自白。│一、被告天○○坦承為避免所│偵查卷(││ │ │ 經營之「北海遊藝場」遭│八)第5 ││ │ │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至22頁。││ │ │ 緝賭博性電玩,先經由被│偵查卷(││ │ │ 告I○○透過地方議員洪│八)第65││ │ │ 進南之引見下,認識該刑│至71頁。││ │ │ 責區之偵查員即被告洪清│ ││ │ │ 輝。被告I○○即要求被│ ││ │ │ 告天○○按月撥款3萬5千│ ││ │ │ 元予被告癸○○。被告馮│ ││ │ │ 文通在被告I○○之授意│ ││ │ │ 下,自93年1月初起至95 │ ││ │ │ 年8月間,於每月10日左 │ ││ │ │ 右,在「北海遊藝場」之│ ││ │ │ 辦公室或外面餐廳,由被│ ││ │ │ 告天○○按月連續交付3 │ ││ │ │ 萬5千元之賄款予被告洪 │ ││ │ │ 清輝,作為不取締賭博性│ ││ │ │ 電玩之對價。 │ ││ │ │二、「北海遊藝場」於95年8 │ ││ │ │ 月1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查│ ││ │ │ 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曾│ ││ │ │ 短暫停業,於95年11月29│ ││ │ │ 日,在「北海遊藝場」原│ ││ │ │ 址,再度以「大船電子遊│ ││ │ │ 戲場」復業。被告天○○│ ││ │ │ 、I○○為避免「大船電│ ││ │ │ 子遊戲場」復業後,遭彰│ ││ │ │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緝│ ││ │ │ 賭博性電玩,自96年1月 │ ││ │ │ 間起,仍由被告天○○按│ ││ │ │ 月在約定地點,交付3萬5│ ││ │ │ 千元之賄賂予被告癸○○│ ││ │ │ ,迨至96年3月間,被告 │ ││ │ │ 天○○乃指示金幣電玩集│ ││ │ │ 團之員工即被告宙○○,│ ││ │ │ 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 ││ │ │ 陽分社,申辦該帳戶IC金│ ││ │ │ 融卡(帳號:121292號)│ ││ │ │ ,並委請會計即被告林家│ ││ │ │ 如,將該金融卡交予被告│ ││ │ │ 癸○○使用,同時指示被│ ││ │ │ 告己○○按月匯款3萬5千│ ││ │ │ 元至被告宙○○上開帳戶│ ││ │ │ ,由被告癸○○按月自行│ ││ │ │ 領取賄款。 │ ││ │ │三、被告天○○另先後申辦2 │ ││ │ │ 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供被告洪│ ││ │ │ 清輝持用,電信費用則由│ ││ │ │ 金幣電玩集團支付,以聯│ ││ │ │ 絡交付賄款之方式,被告│ ││ │ │ 癸○○並記下「大船電子│ ││ │ │ 遊戲場」各班主管之手機│ ││ │ │ 門號,如遇有任何狀況,│ ││ │ │ 可隨時聯絡使用。 │ │├──┼─────────────┼─────────────┼────┤│二 │被告天○○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八)第5 ││ │ │ │至22頁。││ │ │ │偵查卷(││ │ │ │八)第65││ │ │ │至71頁。│├──┼─────────────┼─────────────┼────┤│三 │被告癸○○在偵查中之自白。│一、被告癸○○坦承自92年10│偵查卷(││ │ │ 月14日起,任職彰化縣警│四)第81││ │ │ 察局二林(芳苑)分局偵│至87頁。││ │ │ 查員(佐),負責第1刑 │偵查卷(││ │ │ 責區之刑事案件調查及犯│四)第 ││ │ │ 罪偵查業務,透過地方議│102至112││ │ │ 員子○○之介紹,認識被│頁。 ││ │ │ 告I○○之助理即被告馮│偵查卷(││ │ │ 文通,其後被告天○○即│八)第86││ │ │ 主動與其聯絡,表示議員│至89頁。││ │ │ 交代每月交付3萬5千元之│ ││ │ │ 賄款,作為不取締北海遊│ ││ │ │ 藝場之對價。被告癸○○│ ││ │ │ 明知被告I○○、天○○│ ││ │ │ 等人合資經營之「北海遊│ ││ │ │ 藝場」係從事賭博性電玩│ ││ │ │ ,其身為該刑責區之偵查│ ││ │ │ 員,本有調查取締之職責│ ││ │ │ ,仍自93年1月間起至95 │ ││ │ │ 年8月間止,按月收取賄 │ ││ │ │ 賂3萬5千元,共計112萬 │ ││ │ │ 元,作為不取締「北海遊│ ││ │ │ 藝場」之對價。 │ ││ │ │二、「北海遊藝場」於95年8 │ ││ │ │ 月1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查│ ││ │ │ 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曾│ ││ │ │ 經短暫停業,於95年12月│ ││ │ │ 間又在原址以「大船電子│ ││ │ │ 遊戲場」重新復業,被告│ ││ │ │ 癸○○明知被告I○○、│ ││ │ │ 天○○所投資經營之「大│ ││ │ │ 船電子遊戲場」,係從事│ ││ │ │ 賭博性電玩,其身為該刑│ ││ │ │ 責區之偵查佐,本有調查│ ││ │ │ 取締之職責,仍自96年1 │ ││ │ │ 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 │ ││ │ │ 先後自被告天○○處,收│ ││ │ │ 受3萬5千元之賄款3次, │ ││ │ │ 並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7│ ││ │ │ 月11日凌晨止,持被告黃│ ││ │ │ 義勝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 ││ │ │ 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 │ │ ,先後提領3萬5千元之賄│ ││ │ │ 款4次,共計收受「大船 │ ││ │ │ 電子遊戲場」之賄款24萬│ ││ │ │ 5千元,加計其先前所收 │ ││ │ │ 取「北海遊藝場」之賄款│ ││ │ │ 112萬元,總計收取136萬│ ││ │ │ 5千元之賄賂,作為不取 │ ││ │ │ 締賭博性電玩之對價。 │ ││ │ │三、被告天○○另先後申辦2 │ ││ │ │ 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供被告洪│ ││ │ │ 清輝持用,以聯絡交付賄│ ││ │ │ 款之方式,被告癸○○並│ ││ │ │ 記下「大船電子遊戲場」│ ││ │ │ 各班主管之手機門號,如│ ││ │ │ 遇有任何狀況,可隨時聯│ ││ │ │ 絡使用。 │ │├──┼─────────────┼─────────────┼────┤│四 │被告癸○○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四)第 ││ │ │ │102至112││ │ │ │頁。 ││ │ │ │偵查卷(││ │ │ │八)第86││ │ │ │至89頁。│├──┼─────────────┼─────────────┼────┤│五 │被告己○○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被告己○○明知被告洪清│偵查卷(││ │之自白。 │ 輝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一)第72││ │ │ 局偵查佐,每月向大船電│至87頁。││ │ │ 子遊戲場所收取之款項,│偵查卷(││ │ │ 應係避免該電玩店遭警方│四)第22││ │ │ 取締之賄款,仍依被告馮│至39頁。││ │ │ 文通之指示將被告宙○○│偵查卷(││ │ │ 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第六信│四)第 ││ │ │ 用合作社華陽分社金融卡│129至152││ │ │ ,在大船電子遊戲場附近│頁。 ││ │ │ ,交付予被告癸○○,並│ ││ │ │ 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 ││ │ │ 間止,指示不知情之大船│ ││ │ │ 電子遊戲場會計E○○,│ ││ │ │ 於每月10日、11日匯款3 │ ││ │ │ 萬5千元,至宙○○所申 │ ││ │ │ 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前後│ ││ │ │ 共計4次,由被告癸○○ │ ││ │ │ 按月自行領取賄款。 │ ││ │ │二、被告天○○曾以被告黃義│ ││ │ │ 勝名義申辦手機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號,供被告洪│ ││ │ │ 清輝使用,申辦費用及電│ ││ │ │ 信費用均由金幣電玩集團│ ││ │ │ 負擔。被告天○○另於96│ ││ │ │ 年2月間,要求被告林家 │ ││ │ │ 如以其名義,申辦手機搭│ ││ │ │ 配門號0000000000、0920│ ││ │ │ 185569號,供被告天○○│ ││ │ │ 、癸○○使用,亦由金幣│ ││ │ │ 電玩集團負擔上開二門號│ ││ │ │ 之電信費用。 │ │├──┼─────────────┼─────────────┼────┤│六 │被告己○○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四)第22││ │ │ │至39頁。││ │ │ │偵查卷(││ │ │ │四)第 ││ │ │ │129至152││ │ │ │頁。 │├──┼─────────────┼─────────────┼────┤│七 │被告己○○在羈押庭中所為之│證明被告己○○明知金幣電玩│彰化地院││ │部份自白。 │集團旗下之電子遊戲場,係經│96年度聲││ │ │營賭博性電玩,亦知悉被告洪│羈字第 ││ │ │清輝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212號卷 ││ │ │警員,每月向大船電子遊戲場│第41頁。││ │ │收取之3萬5千元,應係避免遭│ ││ │ │警方查緝之賄款,仍依被告馮│ ││ │ │文通指示,將被告宙○○所申│ ││ │ │請開立之前開帳戶金融卡,交│ ││ │ │付予被告癸○○,並按月匯款│ ││ │ │3萬5千元至被告宙○○所申請│ ││ │ │開立之前開帳戶,由被告洪清│ ││ │ │輝按月自行提領。 │ │├──┼─────────────┼─────────────┼────┤│八 │被告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被告天○○曾要求被告黃│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義勝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24││ │ │供店內使用。另於96年3月間 │至31頁。││ │ │,指示被告宙○○至彰化第六│ ││ │ │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申辦該│ ││ │ │帳戶IC金融卡(帳號:121292│ ││ │ │號)交予公司使用。 │ │├──┼─────────────┼─────────────┼────┤│九 │被告E○○在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E○○自96年3月24 │偵查卷(││ │(經證人即被告E○○於本院│日起,在大船電子遊戲場擔任│七)第20││ │審理時證述確曾為右揭證述內│會計,由被告己○○指導做帳│至31頁。││ │容) │之方式,並將該電玩店所有匯│ ││ │ │款之帳號作成表格貼在其辦公│ ││ │ │桌的牆上,被告己○○會以電│ ││ │ │話或電腦連線之方式,指示被│ ││ │ │告E○○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被告E○○自96年4月間起至 │ ││ │ │同年7月間止,曾依被告林家 │ ││ │ │如之指示,於每月10、11日,│ ││ │ │按月匯款3萬5千元至被告黃義│ ││ │ │勝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 │ │└──┴─────────────┴─────────────┴────┘
2、物證及書證:┌──┬─────────────┬─────────────┬────┐│編號│項 目│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被告宙○○所申請開立之彰化│證明被告宙○○於95年5月22 │偵查卷(││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日申請開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四)第 ││ │12129-2號)之存款印鑑卡影 │社帳戶,供金幣電玩集團使用│187至200││ │本、開戶人基本資料、晶片金│,於96年2月27日向彰化第六 │頁。 ││ │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歷史│信用合作社申辦金融卡掛失補│ ││ │交易明細清單。 │發,於96年3月7日領取金融卡│ ││ │ │,因密碼錯誤,於同年3月14 │ ││ │ │日又申請變更密碼,於同年3 │ ││ │ │月21日領取金融卡後,旋即將│ ││ │ │該金融卡交予被告天○○,轉│ ││ │ │交予被告癸○○,由被告林家│ ││ │ │如按月匯款3萬5千元至該帳戶│ ││ │ │,被告癸○○則按月自行提領│ ││ │ │3萬5千元之賄款。 │ │├──┼─────────────┼─────────────┼────┤│二 │金幣電子遊戲場辦公室保險櫃│證明被告宙○○申請開立彰化│ ││ │內所扣得被告宙○○所申請開│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供金幣電│ ││ │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玩集團使用。 │ ││ │及印鑑章(扣押物編號一之46│ │ ││ │)。 │ │ │├──┼─────────────┼─────────────┼────┤│三 │金幣電子遊戲場辦公室保險櫃│證明被告己○○曾於96年3月 │ ││ │內所扣得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9日,匯款3萬5千元至被告黃 │ ││ │條聯乙冊(扣押物編號一之23│義勝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第六信│ ││ │)。 │用合作社帳戶,然因金融卡密│ ││ │ │碼錯誤,被告癸○○無法提領│ ││ │ │,由被告宙○○於96年3月14 │ ││ │ │日持存摺及印鑑章將現金提領│ ││ │ │出來後,交予被告天○○,同│ ││ │ │時申請變更密碼。 │ │├──┼─────────────┼─────────────┼────┤│四 │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電匯資│證明被告E○○曾依被告林家│ ││ │料1包(扣押物編號5-9)。 │如指示,按月匯款3萬5千元至│ ││ │ │被告宙○○所申請開立之彰化│ ││ │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 │ │├──┼─────────────┼─────────────┼────┤│五 │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廠商帳│證明被告E○○依其辦公桌牆│扣押卷(││ │號2張(扣押物編號5-13)。 │上所貼之廠商帳號,根據被告│二)第70││ │ │己○○之指示匯款,其中被告│至71頁。││ │ │宙○○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第六│ ││ │ │信用合作社帳號亦在列。 │ │├──┼─────────────┼─────────────┼────┤│六 │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員工薪│證明被告癸○○自93年1月1日│扣押卷(││ │資明細表乙冊(扣押物編號5-│起,按月向「北海遊藝場」收│二)第5 ││ │5)。 │取3萬5千元之賄款,在帳目上│至25頁背││ │ │則以名譽顧問之名義報支薪津│面。 ││ │ │,惟因抓帳之關係,在帳冊上│ ││ │ │偶有出現2萬元至4萬5千元不 │ ││ │ │等之情形。另自96年1月1日起│ ││ │ │,按月向「大船電子遊戲場」│ ││ │ │收取3萬5千元之賄款,在帳目│ ││ │ │上則以顧問費用報支薪津。 │ │├──┼─────────────┼─────────────┼────┤│七 │被告癸○○於96年4月11日、 │證明被告癸○○自96年4月11 │偵查卷(││ │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1日持│日起,持被告宙○○所申請開│一)第 ││ │被告宙○○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立之前開金融卡,按月前往自│258至262││ │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前往│動櫃員機提領「大船電子遊戲│頁。 ││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公所前、台│場」之賄款3萬5千元。 │ ││ │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自動櫃│ │ ││ │員機提領賄款之監視錄影器翻│ │ ││ │拍照片10張。 │ │ │├──┼─────────────┼─────────────┼────┤│八 │被告癸○○住處所扣得之帽子│證明被告癸○○曾穿戴扣案之│ ││ │1頂、短袖格紋襯衫1件、黑色│帽子、上衣,持被告宙○○所│ ││ │T恤2件(扣押物編號7-5、7-6│申請開立之前開金融卡,前往│ ││ │、7-7)。 │自動櫃員機提領賄款。 │ │├──┼─────────────┼─────────────┼────┤│九 │被告癸○○所有皮夾內所扣得│證明被告癸○○將「大船電子│扣押卷(││ │之名片1張(扣押物編號7-1)│遊戲場」三班主管丑○○、洪│九)第 ││ │。 │志豪、謝建均所持用之手機門│341頁。 ││ │ │號均抄寫在名片上,以方便聯│ ││ │ │絡使用。 │ │├──┼─────────────┼─────────────┼────┤│十 │被告癸○○辦公室所扣得之桌│證明被告癸○○辦公桌上之日│扣押卷(││ │上型日曆1本(扣押物編號肆 │曆於96年2月12日至18日該頁 │九)第 ││ │)。 │有抄寫被告丑○○所持用門號│338頁。 ││ │ │0000000000號。 │ │├──┼─────────────┼─────────────┼────┤│十一│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93418│證明被告癸○○曾持用被告馮│ ││ │6802號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文通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 ││ │3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號,分別與大船電子遊戲場之│ ││ │ │店長丑○○所持用之門號0931│ ││ │ │450881、組長辛○○所持用之│ ││ │ │門號0000000000互有通聯。 │ │├──┼─────────────┼─────────────┼────┤│十二│被告丑○○所扣案之NOKIA行 │證明被告丑○○所持有該手機│偵查卷(││ │動電話1支,內插有門號09314│門號之通訊錄中有輸入被告洪│四)第58││ │50881號SIM卡1枚。 │清輝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3418│頁。 ││ │ │6802號。 │ │├──┼─────────────┼─────────────┼────┤│十三│通訊監察譯文第91、92、93、│證明被告天○○指示被告林家│偵查卷(││ │94、95、96號。 │如另外申請2支門號,其中1支│一)第 ││ │ │交予被告癸○○,供被告馮文│108頁。 ││ │ │通、癸○○作為單向通聯之用│ ││ │ │。 │ │├──┼─────────────┼─────────────┼────┤│十四│通訊監察譯文103、104、106 │證明被告天○○於96年3月5日│偵查卷(││ │、107、108、123、124、126 │指示被告己○○,於每月10日│一)第 ││ │、128號。 │,按月匯款至被告宙○○所申│109頁背 ││ │ │請開立之帳戶(以後咱們的作│面、110 ││ │ │業程序就用這樣...),由被 │頁。 ││ │ │告癸○○(洪SIR)按月自行 │ ││ │ │提款。其後因密碼錯誤,被告│ ││ │ │天○○於96年3月14日,又要 │ ││ │ │求被告宙○○重新申辦金融卡│ ││ │ │,同時將已匯入該帳戶之賄款│ ││ │ │3萬5千元提領出來。 │ │└──┴─────────────┴─────────────┴────┘附錄條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