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王炳河所開設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統公司)之員工。被告乙○○係工地主任與監工,有時則充任王炳河之司機;被告丙○○則是公司經理,主要負責之業務係販賣房屋。王炳河於民國95年6 月28日,代表劉甲斌向甲○○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39、40地號之土地,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票號KU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6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人為喬統公司之支票1 張予甲○○作為定金,並於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甲○○)同意大義段38地號以每坪10萬5 千元整出售於甲方(即劉甲斌)(最遲日為95年7月30日前完成簽約手續,若於95年9月10日前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需支付訂金加 1倍賠償甲方)」。嗣因王炳河得知甲○○無法向地主購得大義段38地號土地轉售,而於95年7 月26日下午,透過張秀菊代書約甲○○到臺中市○○街21之2 號張秀菊代書事務所協商,並要求甲○○依約返還定金50萬元及賠償金50萬元,甲○○因而簽立協議書1份及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95年7月28日、金額1百萬元之本票1 張予王炳河。事後甲○○無法支付,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王炳河於95年8 月底某日下午6 時許,得知甲○○在臺中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起至該處,由其中2 名男子將甲○○押上王炳河所駕駛之休旅車,其中1 名男子並向甲○○稱:「欠王炳河的錢馬上叫人拿錢來贖,不然要載到山上埋掉」等語,再共同將甲○○載到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工地辦公室,由上開不詳姓名男子毆打甲○○,王炳河並令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鐵鎚作勢欲毆打甲○○,迫使甲○○打電話籌錢,甲○○不得已乃打電話拜託友人周呂和到場擔保,周呂和到達該工地後,甲○○表示2、3天後必籌款還錢,王炳河始同意由周呂和帶甲○○離去。當時被告乙○○、丙○○皆在前述工地辦公室內,明知前開王炳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名,將張炳河帶進前揭工地辦公室及以後之情形,卻於96年
7 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簡稱另案)中,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審判前具結並皆證稱:渠等均不知道甲○○是如何前往該工地及如何離開等語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確實在工地辦公室內,為被告乙○○所直承,核與證人王炳河、甲○○、周呂和偵訊證述相符,且依證人王炳河所繪製之工地辦公室簡圖可知,該辦公室最內側為櫃檯,被告2人均在櫃檯內,可知被告2人當係為售屋之故而看守櫃檯,自無可能不注意門外之動靜以招攬客人,且被告2 人於前述審判中均證稱在場見聞王炳河與甲○○協商債務之經過,被告乙○○尚證稱是伊以電話聯絡甲○○前來協商債務,被告
2 人就甲○○如何前往該工地及如何離開乙節,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等係故意隱瞞上開事實等情為據。訊據被告 2人固直承當時伊等確實在工地辦公室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然有打電話叫甲○○過來,但先前打好多次他都沒來,當日是甲○○進來,但他如何進來伊則不清楚,伊在原審都有照實講等詞;被告丙○○辯稱:當時伊才自工地處回到辦公室,就看到甲○○在辦公室裡面,爾後伊在辦公室與工地兩地來回,沒有注意,伊在原審都是照實講等詞。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稱:被告2人作證時間距離王炳河涉嫌妨害自由時間95年8月底,約 1年左右,被告等對於1 年前發生之事,僅能憑記憶回答,且其等對於甲○○到達現場時並非自始至終全程緊盯甲○○,對於甲○○如何來及如何離開均不清楚,因而為不曉得、不清楚之證述,乃因其等記憶不清之緣故,其等主觀上並無明知反於其等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等情。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倘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如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處(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陳述是否與其見聞相符,往往取決於證人之個別記憶能力、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日常生活之繁簡、待證事實與其之密切或關心程度、見聞當時是否有全程在場及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之遠近等因素而定。倘若證人之陳述確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符,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仍應其於主觀上確有偽證之故意,始足構成偽證罪。
㈡查被告丙○○於原審96年7 月25日另案審理時,係具結證稱
:當時伊坐後面,伊還在工作,甲○○如何去工地及如何離開,伊均沒有注意(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下簡稱訴1306號卷】第118至120頁),被告乙○○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看到甲○○走進來,但他如何來不知道,後來離開則是走大門離開,周呂和來,甲○○就與他一起走等語(訴1306號卷第115至118頁),其2 人並未就甲○○如何進入工地辦公室暨如何離去辦公室等甲○○遭妨害自由之重要待證事實,為如何具體、積極地描述,而僅證稱不知道、沒注意。則被告2 人於彼時是否有「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仍須有積極、更嚴謹之證據以資審認。
㈢查被告2 人於原審另案作證之起因,係因甲○○無法履行其
與王炳河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引發王炳河於95年 8月底某日妨害甲○○行動自由案件。被告乙○○雖係喬統公司之工地主任與監工,有時充當王炳河之司機,被告丙○○則為喬統公司之經理,惟本案契約、金錢糾紛皆與被告2 人無關。雖甲○○於96年11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進入工地時,就是被告2人帶伊進入,也是被告2人自風尚人文咖啡館強押伊上車,在工地辦公室內被告2 人有毆打伊,還恐嚇伊說這筆錢如果未還,就別想回去,故被告2 人對於伊如何進入辦公室都知情(96年度偵字第25250 號卷【下簡稱偵25250 號卷】第10頁)。然甲○○迭自妨害自由案件報警處理初始,即一再指明其如何遭王炳河及3 名男子自風尚人文咖啡館強押至工地辦公室內,在車內及辦公室均遭恐嚇、毆打等情(警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21169號卷【下簡稱偵21169號卷】第37頁),卻於原審另案96年7月25日審理時,見聞被告2 人已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竟未向原審另案承審法官表明其2人即95年8月底之案發當日強押、毆打、恐嚇及在工地辦公室毆打、恐嚇伊之人,反僅指稱:「我要補充,我連被告工地是在大里還是在太平都搞不清楚,我怎麼可能會自己跑去那邊。」之語(訴1306號卷第125 頁)(原審另案判決書亦僅認定王炳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基於犯意聯絡」【參訴1306號卷第137頁背第 1列】)。顯見甲○○於96年11月9日具結證述伊係遭被告2人強押、毆打及恐嚇云云,即屬可疑。既然無法證明被告2 人與甲○○、王炳河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有關,縱使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曾聽命於王炳河指示,幫忙聯絡甲○○到工地辦公室協商債務,亦屬其聽命於上司即王炳河之命令工作,其與被告丙○○究非協商之當事人,則其等或對於事不關己之協商內容,未予注意,或因有工作要忙、他務在身,而未仔細見聞相關人士之進出動態,非無可能。
㈣況且,證人王炳河具結證稱:「丙○○、乙○○只有全程在
場,只是沒有幫著我一起談。」(偵25250 號卷第10頁),證人周呂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甲○○找伊過去,當時甲○○與王炳河都坐在椅子上,感覺好像在聊天,後來伊打電話給甲○○妻子,看能否先帶甲○○離開,之後再由伊與甲○○協商如何處理,據伊所知,甲○○因為這件事已躲一陣子,因為王炳河去過伊公司,可能因為伊與甲○○認識,希望伊幫忙找甲○○出來處理(訴1306號卷第74、75、76頁),可見被告2 人雖於甲○○在工地辦公室時均在場,然實際協商債務內容者仍為王炳河與甲○○,甚至其後參與之周呂和,被告2 人自始至終則均未介入。既此,債務事不關己,協商時復未積極介入,如何認定被告2 人於原審另案審理,具結所證「不注意、不知道」之詞,係故意反於真實而為虛偽陳述?㈤再者,證人王炳河於偵訊具結後,固然證稱:「甲○○如何
進來工地及離開工地時,乙○○及丙○○應該都有看到」,然此乃係「因為丙○○、乙○○都在工地上班,而且我和甲○○全程都有看到,所以協商過程丙○○、乙○○『應該』都有看到,因工地主要就是工人在,有人出入丙○○、乙○○都會注意到。」(偵25250號卷第9、10頁);證人周呂和證稱:「我與甲○○離開時丙○○、乙○○都有看到,『因全辦公室的人都有看到甲○○與我一起搭車走』,他們沒有硬留我們下來。」(偵25250號卷第9頁);另證人周呂和、甲○○均證稱:從工務所(即工地辦公室)裡面可以看外面看得很清楚(偵25250 號卷第37頁)。可徵王炳河雖證稱被告2 人都有看到甲○○如何進入及離開工地辦公室,周呂和亦證稱全部的人都有看到伊與甲○○離去,故被告2 人「應該都有看到」等情,乃係因為被告2 人均在工地辦公室內,且王炳河與甲○○都有看到被告2人,意指被告2人當然有看到甲○○之動態,惟此乃證人王炳河、周呂和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遽採。退步言之,縱使依客觀相關位置,被告2人在場得以見聞甲○○進出工地辦公室之情形,惟被告2人是否將全部心思放在甲○○身上,確實掌握甲○○之行進動向、路線,則非王炳河、周呂和、甲○○上開證述內容所得以證明。
㈥次者,甲○○至喬統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工地之時間為95
年8月底,而被告2人在原審另案審理作證之時間為96年7 月25日,間隔已有11個月,被告2 人在王炳河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程序,未曾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丙○○亦僅於95年12月8 日就曾是否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乙事至警局應詢),嗣於事發後11個月始至原審另案審理時作證,則對於事發當時之經過情形,尚難苛求其等能清楚記憶。況被告 2人係在甲○○進入上開工地辦公室後,始在該辦公室內見到甲○○,則其等能否目擊甲○○如何前往該辦公室?誠屬可疑。且甲○○係與王炳河商談糾紛之解決方案,被告2 人亦均係受僱人而有其等之工作須進行,亦無從認為其等均在旁全程見聞。而甲○○如何離開辦公室,被告2 人如未跟隨在後或全程目擊,自亦無從知悉。
五、原審認依卷內證據,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係明知甲○○如何前往及如何離開該工務所,而故意為不實陳述或故意隱瞞,自難僅憑審判者主觀上認為其「當知悉」、「應知悉」,而認為其「不復記憶」或「不清楚」之陳述,係故意隱匿而為虛偽陳述,認被告2 人偽證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照甲○○、周呂和證述及被告2 人供述內容,顯見被告2 人於甲○○進入工務所(即辦公室,下同)之際及甲○○與王炳河在場協商債務時,均有在場見聞,則被告2 人就甲○○如何前往該工地及如何離開乙節當有所知悉。②況被告乙○○尚受王炳河委託以電話聯絡甲○○前來協商債務,則其對於甲○○是否已到達工務所,理應會加以注意,而非毫無所悉。③再者,被告2 人係王炳河在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茍被告2 人對於甲○○如何前往該工地及如何離開乙節並不知情,王炳河又何須傳喚渠等2人到庭作證。被告2人於原審另案審理王炳河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就甲○○如何前往大里市工地及如何離開之重要事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顯係故意隱匿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上開①②理由,已經本院於上四、㈢㈣㈤㈥詳為敘明,自不得僅因被告2 人於甲○○在工地辦公室時在場,即遽行認定其等對於甲○○之進來及離去等動態必然見聞。另證人王炳河於另案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提及在大里工地辦公室除其與甲○○外,另有員工乙○○、丙○○2人在場,並非謂其2人皆可就「甲○○未遭其剝奪行動自由」乙事作證,且亦未曾聲請傳訊其2 人作證,此觀王炳河歷次警、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筆錄內容可明,被告2 人係原審法院另案受命法官於96年7 月11日訊問王炳河,確認王炳河所述被告2 人確實在工地辦公室現場後(訴1306號卷第91頁),由審判長依職權傳喚,並於96年7 月25日由審判長職權訊問(訴1306號卷第115至120頁),並非由王炳河一方聲請傳訊被告2 人作證,是檢察官上開③之上訴理由,認為被告2 人應明知甲○○進入工地辦公室暨離去等過程,容有誤會。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