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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92年)起,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擔任民政課建平村村幹事,為負責至現場實地勘查參加休耕計劃農地之公務員,明知其所主辦申領發放休耕獎勵金之每一筆稻田,均需按地籍圖冊資料至現場詳細核對,確定稻田是休耕並長出田菁或太陽麻等綠肥,拍照存檔,才可發放獎勵金,否則農民有可能申報不實未參加休耕或未種綠肥仍領取休耕獎勵金。緣陳清底、陳宗華(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渠等及其家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號土地並未全數依農地輪作休耕補助規定,種植「太陽麻」或「田菁」等綠肥以保持地力,而係種植水稻或荒廢為空地,卻於附表一、二所示期作均向政府申領發放休耕獎勵金。甲○○身為芳苑鄉公所負責勘查現場,審核休耕申請之人員,於該公所不知情之農業課職員受理陳清底、陳宗華2 人申請後,依其本職,應當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否則無法確知陳清底、陳宗華申報資料是否屬實,極有可能依據陳清底、陳宗華2 人不實之申報資料錯誤發放獎勵金,卻僅因自身病痛纏身,明知其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期別至附表一、二所示地號之現場,實地勘查是否有如陳清底、陳宗華所申報之長出田菁或太陽麻等綠肥,猶仍藉身體病痛因素未履行其公務員應盡之本分,怠惰職務(尚無法證明其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9日之後約94年5月份某日、94年8月16日之後約94年9、10月間某日、95年3月13日之後約95年4、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內(址彰化縣○○鄉○○路○○○號)或其彰化縣○○鄉○里村○○路○ 段○○○巷○○號住處內,各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94年1期作、94年2期作、95年1 期作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上,在核定面積欄位不實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目前休耕項目別為「太陽麻」或「田菁」及其面積等事項,並在勘查人處簽章,再將上開不實之各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依職務層轉關係依公文流程轉由不知情之芳苑鄉公所農業課職員洪千惠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再陳報彰化縣政府覆核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嗣後由農糧署直接撥款予該鄉農會,再轉帳給農戶陳清底、陳宗華,合計陳清底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4萬6350元,陳宗華因此領得12萬7350元,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及農糧署核發休耕獎勵金之正確性。嗣陳清底、陳宗華2人再度以前開相同手法申請96年第1期作休耕獎勵金,甲○○亦如同以往未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現場勘查,乃另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之後約96年4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或其上開住處內,同一時地填載內容不實之「96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惟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96年5 月間接獲檢舉,乃組成稽核小組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種植附表一、二「實際種植作物欄」所示非補助範圍之作物或根本為空地,始否准陳清底、陳宗華2人於96年1期作之休耕獎勵金申請。復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調閱93年至95年之歷年航測圖對照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宗華、陳清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檢舉人書信及書證,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本院審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清底、陳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他卷第56至59頁),復有96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檢舉信、96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96年6月8日府農務字第0960113875號函、93年至95年第1期作及第2期作申請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種類及航測稻作判讀對照清冊及現場勘查照片(他卷第11至27、30、31頁)、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7年9 月19日以芳鄉農字第0970012632號函附94年1期作、94年2 期作、95年1期作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本院卷第23至38頁)等件可參。證人陳清底、陳宗華2 人領得如事實欄所述金額之休耕輪作獎勵金,業經追回乙節,復有芳苑鄉公所96年6 月12日芳鄉農字第0960007570、0960007571號函、96年7 月11日芳鄉農字第0960009005號函、同所94年4月7日後鎮農字第0940003814號函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他卷第32、33、44至4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94年3月9日之後約94年5月份某日、94年8月16日之後約94年9、10月間某日、95年3 月13日之後約95年4、5月間某日,所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使陳清底、陳宗華分別因此領得4 萬6350元、12萬7350元,導致芳苑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及農糧署根據錯誤資料而發放休耕獎勵金,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另於96年 3月9日之後約96年4月24日前某日所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雖尚未實際發放休耕獎勵金予陳清底、陳宗華

2 人,惟亦已達即將發放之階段,係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接獲民眾檢舉上情始停止發放,顯見被告上開4 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至明。本案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雖坦稱其係於96年3月9日之後約96年4、5月間某日不實登載96年1期作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然因其無法確定犯罪時間(本院卷第54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茲認定其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尚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得予減刑(詳下述),對其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94年3月9日之後約94年5月份某日、94年8月16日之後約94 年9、10月間某日、95年3月13日之後約95年4、5 月間某日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於94年3月9日、94年8月16日、95年3月13日所為公文書

不實登載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㈣又「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規定(詳下述),雖犯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適用緩刑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嫌,惟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伊於填載各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後,依照規定拿給農業課承辦人員洪千惠製作給付獎勵金發放名冊(本院卷第41頁)等語,足見被告於不實填載公文書後,係依照內部流程層轉農業課辦理發放獎勵金事宜,尚難認被告持該不實文書對於農業課有何主張,與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尚屬有間,被告此部分行使罪名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如成罪亦與其不實登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96年3月9日後約96年4月24日前某日,就陳清底、陳宗華父子2人申請之休耕資料,不實填載「96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各1 份,因被告無法確認其不實填載之時間,且上開2 份申報書之申報日期均載明96年3月9日,茲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94年3月9日之後約94年5月份某日、94年8月16日之後約94年9、10月間某日、95年3月13日之後約95年4、5月間某日,所為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雖相隔5月至近7月,惟被告犯罪手法相近,情節相同,復均針對陳清底、陳宗華父子所為之領取轉作、休耕獎勵金之目的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與其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96年3月9日後約96年4月24日前某日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關於94年1期作、94年2期作、95年1 期作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為不實登載之時間分別為94年3月9日之後約94年5月份某日、94年8 月16日之後約94年9、10月間某日、95年3月13日之後約95年4、5 月間某日。原審判決書僅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記載「⑴關於95年1期作部分,係被告於95年3月間受理申請」,未區別各期作不實登載之日期,容有未洽;㈡關於96年1 期作部分,係被告於96年3月9日之後約96年4 月24日前,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或其上開住處製作,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⑵卻載「係被告於95年3月9日受理申請」,尚有未洽;㈢被告上開行為應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名,原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尚有未洽;且原審引用處刑書所載事實而認有行使罪名,卻於主文欄內未記載「行使」之意旨,於「應適用之法條」欄㈡復錯引「刑法第214 條」,及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法條,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未洽;㈣被告於96年3月9日之後約96年4月24日前某日所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無不得減刑之適用,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原審「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4至6行,既認定被告係於96年3月9日所犯卻又謂係「96年4月24 日」以後所犯而自互相矛盾載明不符合減刑規定,適用法律亦有不當之處;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期間雖經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然該條罪名並無罰金刑之刑度,則原審於判決書附表記載罰金刑之提高暨下限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舊法,亦屬贅載;㈥被告身為公務員,身負國家公權力行使之重責大任,應當謹慎且確實執行公務,以正確完成任務,俾使政府對農民施政或補貼之良法美意得以運行不輟,避免不公平現象,反而僅因一時之便,藉有病痛在身而未實地勘查,以為正確之記載,實有不該;參諸同案被告陳清底、陳宗華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亦經檢察官諭知應各支付3 萬元予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他卷第

20、21頁)可參。原審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 年,未為其他附負擔義務之諭知,相對於陳清底及陳宗華而言,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為一定之作為不當,應屬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公務員,對於各項職務,本當戮力以赴,順利完成國家交付之任務及民眾之期待,卻不為此,藉詞身體有病在身,未能實地勘查,導致農糧署錯誤發放轉作、休耕獎勵金4萬6350元、12萬7350元予陳清底、陳宗華2人,惟幸陳宗華、陳清底業已悉數繳回,損害稍得彌補,至96年

1 期作之獎金則尚未發放,實際損害並未造成,被告迭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1罪,與96年3 月9日之後約96年4 月24日之前某日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係初犯,犯後業已直承犯行,因本案遭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予以懲處,並立即改調至圖書館承辦業務,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6年7 月10日芳鄉人字第0000000000函文、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函文各1份為證(他卷第29、4頁),行政上已有懲處,目前則已調至田尾鄉公所擔任村幹事(本院卷第40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為讓被告對其所為非法行為有所警惕,誠心悔悟,並考量其經濟、身體狀況,併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3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3條第 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宗華部分):

┌──────┬──────┬─────────┬──────┐│申報地段地號│期別 │申請綠肥休耕作物 │實際種植作物│├──────┼──────┼─────────┼──────┤○○○鄉○○段│94年1期 │田菁 │水稻 ││5-1224地號土├──────┼─────────┼──────┤│地 │94年2期 │田菁 │水稻 ││ ├──────┼─────────┼──────┤│ │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同上段5-3824│94年1期 │田菁 │水稻 ││地號土地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同上段5-4277│94年1期 │田菁 │水稻 ││地號土地 ├──────┼─────────┼──────┤│ │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同上段5-5884│94年1期 │田菁 │水稻 ││地號土地 ├──────┼─────────┼──────┤│ │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同上段5-5885│94年1期 │田菁 │水稻 ││ ├──────┼─────────┼──────┤│ │95年1期 │太陽麻 │同上 ││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同上段5-5917│94年1期 │田菁 │水稻 ││地號土地 ├──────┼─────────┼──────┤│ │96年1期 │田菁 │小黃瓜 │├──────┼──────┼─────────┼──────┤│同上段5-6160│94年1期 │田菁 │水稻 ││地號土地 ├──────┼─────────┼──────┤│ │94年2期 │田菁 │水稻 ││ ├──────┼─────────┼──────┤│ │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同上段13-4地│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號土地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附表二(陳清底部分):

┌──────┬──────┬─────────┬──────┐│申報地段地號│期別 │申請綠肥休耕作物 │實際種植作物│├──────┼──────┼─────────┼──────┤○○○鄉○○段│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27-76地號土 ├──────┼─────────┼──────┤│地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或空地 │├──────┼──────┼─────────┼──────┤│同上段27-90 │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地號土地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或空地 │├──────┼──────┼─────────┼──────┤│同上段27-91 │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地號土地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或空地 │├──────┼──────┼─────────┼──────┤│同上段27-92 │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地號土地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或空地 │├──────┼──────┼─────────┼──────┤│同上段27-94 │95年1期 │太陽麻 │水稻 ││地號土地 ├──────┼─────────┼──────┤│ │96年1期 │太陽麻 │水稻或空地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