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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緣乙○○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於催討債務過程出言恐嚇丙○○,經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恐嚇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24號案件受理(此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乙○○罪刑),該偵查案件於97年2月22日之庭訊期日。甲○○於當日尚開庭時間未至前,即佇立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室前方,待丙○○到該署開庭行經法警室前方時,先對丙○○投以敵視之眼光;及丙○○於在該署第七偵查庭外等待開庭時,甲○○復於偵查庭外再對丙○○投以敵視之眼光;迨當日中午12時 9分至14分許結束庭訊,丙○○即快步走出法庭欲先離去,惟行至該署偵查庭前走廊,甲○○竟單獨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緊隨丙○○,以邀約丙○○喝咖啡為由欲將丙○○帶離,即徒手搭住丙○○肩膀,欲使丙○○就範,丙○○雖告稱「要喝咖啡去法警室喝就好」並拒絕與甲○○同行,惟甲○○不但未鬆手,反強勾、緊勒丙○○之脖子欲強行將丙○○架離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幸經丙○○伺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呼聲求救,法警立刻出面詢問、搭救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結束後以手勾搭告訴人丙○○之肩膀,惟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情事,辯稱:當日伊沒有找黑道,伊開完庭僅單純想找告訴人丙○○喝咖啡談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 「當天是早上11時的庭期

,我一進地檢署看到被告二人及我不認識的人在地檢署法警室。」、「(你如何知道他們是一伙的?)因為他們有一起說話,並且在我走過去得時候他們會一直瞪著我,我就很害怕,我硬著頭皮去第七法庭。我坐在偵查庭外面等候的座位,沒有幾秒鐘,乙○○坐在我的前面,甲○○站在乙○○的旁邊,還有一群類似黑道的大哥及小弟,因為空間不大,所以人不多,甲○○及大哥用敵意的眼神看我,乙○○也在看我,我趕快閉起眼睛不敢看,我非常害怕」、「開庭完不久,我第一個開門要趕快離開,我的腳步很快,因為我很害怕,我走到接近法警室時,乙○○在我的後方罵我『天地顛倒,欠錢的人還敢告人』(台語),我聽到這句話我假裝沒有聽到繼續走,後來馬上有一個人搭我肩膀,我轉頭看是甲○○,旁邊還有一群人跟著他,大哥小弟走在乙○○、甲○○後面,事後我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那一群人是跟著被告二人一起走,被告才敢那麼囂張。」、「甲○○搭上我的肩膀跟我說『要請我喝咖啡』並邊走幾步,我一想不可能單純請我喝咖啡,我算是被他搭著肩膀走了好幾步,我就跟他說要喝咖啡去法警室喝就好,出去我會怕,甲○○一樣不放開,反而勾著我的脖子硬要拉我走。」等語,被告甲○○自承其於開完庭後,確有以手搭住證人丙○○之肩膀,欲請證人丙○○喝咖啡等情不諱,復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甲○○以手勾其肩欲強押之,應非無稽。

㈡證人姚炎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原審證稱:

「證人丙○○跟我說有十幾個人跟著他,要帶他走,我們就請另外兩個人先出去。我記得其中有一個是庭上的被告乙○○,證人丙○○跟我說,開庭完有十幾個人圍著他要請他喝咖啡,他已經報案了,證人丙○○也在法警室也是一直打手機,坐不住。」等語,亦可徵證人丙○○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尚非臨訟或杜撰之詞。又被告甲○○倘單純欲找告訴人丙○○協商債務,自可於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洽談,應無需自開庭前至開庭後緊隨告訴人丙○○,復以手搭住丙○○肩膀,及於告訴人丙○○拒絕同行時再以手強勾、緊勒告訴人丙○○脖子,此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中,禮貌性之打招呼、探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甲○○所為,其內心主觀上確已有強使告訴人丙○○就範,於客觀行為上亦已著手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無訛。被告甲○○辯稱伊開完庭僅單純想找告訴人丙○○喝咖啡、談債務云云,顯與事理有悖,不能採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以著手強勾、緊勒告訴人丙○○之脖子欲強行將丙○○架離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幸經告訴人丙○○伺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室呼聲求救,被告等始未得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單獨臨時起意, 1人著手強押告訴人丙○○,其與同案被告乙○○及數十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並無犯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原審誤認渠等係共同正犯,自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甲○○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於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甫開庭結束步出法庭,即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不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24號偵查案件,97年 2月22日之庭訊期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及十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中午12時 9分至14分許在該署偵查庭前走廊,趁丙○○開完庭步出法庭之際,由甲○○以邀約丙○○喝咖啡為由,徒手搭住丙○○肩膀,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欲強行將丙○○帶離時,經丙○○伺機向該之法警室呼救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無非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供證情節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22日偵查庭外監視攝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訊乙○○固不否認當日有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惟否認有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情事,辯稱:當日伊沒有找黑道,伊開完庭步出法庭,並不清楚甲○○與告訴人丙○○發生何事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該當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責,如前所述,應審究者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24至26、35、36頁),僅見被告甲○○

1 人強勾告訴人丙○○之肩膀,被告乙○○及數十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參與,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我去上廁所回來看到我弟弟與丙○○走在一起,走到法警室,我才走到法警室去看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10頁),被告乙○○辯解尚堪採信。又被告乙○○係因另案恐嚇罪嫌經檢察官傳喚,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自難據以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 2人一同前往該署開庭,即認 2人有事先預謀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無積極確切證據可據以認定同案被告乙○○及數十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論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是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