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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由本案羈押。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執行羈押,係指被告曾被羈押,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其後再執行羈押之情形而言。故被告如經法院在受理時,即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其並無「停止羈押」之事實,自不生再執行羈押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由原審法院分案受理時,即因原審法院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命被告甲○○提出保證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後免予羈押,此有原審法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在本院審理本案期間,被告甲○○原係在執行感訓處分,本院先前未曾對其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此亦有本院本案卷宗可憑。則在「檢肅流氓條例」廢止生效後,本院對被告甲○○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於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所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均已確定而待執行。又被告甲○○所犯寄藏手槍罪,係屬罪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而就被告甲○○所犯之寄藏手槍罪部分,除被告甲○○於偵、審中即均已自白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外,並有制式手槍二支扣案可證,及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甲○○尚有攜持其中一支制式手槍朝被害人黃文正之住所射擊十四顆制式子彈,此情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又被告甲○○又將另外一支制式手槍交給同案被告李振源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本案判決理由所述。本案被告甲○○既已實際使用其原受寄藏而持有之二支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亟待執行,如加計其另犯之寄藏手槍罪,本案應負之刑責顯非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所可比擬。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上開情狀,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