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林裕勝(即丙○○,於95年l月4日改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57、18426號、95年度偵字第134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滅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林裕勝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籌備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電公司)設立事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出名擔任中華光電公司董事、經理或監察人等職務,明知擬列為中華光電公司股東之林炳文、甲○○、李明喜、林慶原、陳稚鵬、李秉城(原名李海土)及黃裕展(原名黃秀賢)等人(李明喜、林慶原、李秉城、黃裕展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惟為設立中華光電公司營業之目的,竟與中華光電公司董事長林炳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匯入中華光電公司籌備處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中華光電公司股東已繳足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眾順會計師事務所(當時址設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三)會計師楊宗榮,出具載明「中華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六百萬元確已收足,尚未動用」之中華光電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表明業已收足公司應收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中華光電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
二、甲○○為金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董事長及中華光電公司董事,乙○○為金像公司總經理及中華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裕勝(即丙○○,以下均稱林裕勝)為金像公司及中華光電公司業務經理,丁○○為金像公司及中華光電公司之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之人員,渠等均明知中華光電公司及金像公司無法提供有效節省電力(較原用電量節省百分之十以上)之機器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林裕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詐稱:設置金像公司、中華光電公司所提供之節能設備(下稱節能器)後,可較原用電量節省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締約時間,與金像公司簽訂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金像公司提供可節省百分之十以上用電量之節能器設備,待該等節能器設備運轉而達到合約書約定之效能後,即依照合約書給付約定款項予金像公司。詎甲○○、乙○○、林裕勝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簽約後,未依約設置足以達到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所訂契約預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僅由丁○○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廠房內裝設不具上開節電效能之節能器,並由丁○○利用進入廠房裝設上開節能器之機會,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表所在處,下手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交由用戶保管使用之「同」字號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達渠等竊電之目的,爾後再據此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詐稱:金像公司所設置之節能設備已發揮省電功效,請依約支付款項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陷於錯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詐得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嗣臺電公司稽查員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月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實地檢查時,發現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表有異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力度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始查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金像公司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及竊電所用之合約書四冊、客戶名單三張、用電資料三張、帳冊資料二份、公司型錄一冊、教育資料一份及評估資料一份等物。
三、案經三五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主張,證人何國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經查,證人何國樑迭經原審傳拘未獲,而觀諸其於警詢時所證:「丁○○原服務於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因涉嫌協助客戶竊電等貪瀆案件而離職,因業務關係對臺電公司各類電子收費表均頗熟悉,且持有各類臺電公司專業工具,而丁○○也對外表示其具有改裝臺電公司各類電子收費表協助客戶竊電之能力,且自認為其改裝竊電技術不致為臺電公司查獲,丁○○為前述大額用電用戶以節能工程竊電時,首先破壞該大額用電用戶電子收費表之封印鎖及鉛封,再取下該電子收費錶前端設備,但未加破壞,再將前端設備後之電路板的三條線路另接電線,藉電流迴路改變而使電表感應電流量降低改變,達到竊電之效果,改裝後再將前述電子收費表復原,因丁○○自稱具有拆除及恢復封印鎖及鉛封之技術能力,且丁○○亦因前在臺電公司之故,知道臺電公司抄表員於每月抄表時需將前述電子收費表之外部封印鎖剪除方能進行抄錶,而抄表後再行裝置新的封印鎖,故丁○○深知如裝置竊電設備後第一次抄表時如不被發見,則以後即不會被發現改裝竊電之事,而目前臺電公司抄表業務均轉包民間,故發現前述電子收費表封印鎖遭破壞之機率更低。因而甲○○及乙○○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結識丁○○後即進行合作,其合作模式為甲○○、乙○○負責招攬業務,而丁○○負責工程部分,三人大肆招攬臺電公司大額用電用戶,以前述改裝電子收費表等方式,為臺電公司大額用電用戶進行竊電。我與甲○○係於九十二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力邀我投資節電工程而由我出資約四百萬元,以我名義成立了天海青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以合法之藉電壓調低等方式達到節電之效果為一般家庭用戶進行電力節能工程,但甲○○與丁○○合作後,即將天海青公司變相結束營業,另以金像公司進行前述竊電節能不法作為,我透過金像公司員工A君(現已離職,其不願意我透露真名)在該公司內部取得甲○○與丁○○等人前述不法之相關文書佐證資料。丁○○亦時常以先行替客戶完成竊電改裝工程收取費用之後,再向臺電公司檢舉,藉以領取獎金,據我所知丁○○於九十三年底替客戶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竊電改裝工程收取費用之後,即向臺電公司檢舉,藉以領取檢舉獎金。」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四八頁)」,足見證人何國樑實與被告丁○○及甲○○等人間具有利益衝突關係,且並非親見被告丁○○下手竊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何國樑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l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甲、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上訴狀則陳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僅就公司負責人誠實申報義務為規定,其處罰範圍是否及於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人,誠值可疑,伊並非登記負責人,應不該當本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炳文於原審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證人李明喜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曾經提起要我擔任股東,我有同意,但我沒有繳納股款。」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八頁)、「(問:你知道自己擔任中華光電的董事?)知道,但我未實際開董監事會議。(問:你是當人頭股東及人頭董事?)好像是,因為乙○○是老闆,他交代我這樣做。」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八四頁);證人黃秀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我並未繳納股款,並非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實際認股。」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八、四九頁)、「(問:公司登記是誰去申辦的?)公司成立時我就開立三百萬元的票,後來我要退出,有要求退還三百萬元的票,三百萬元的票我有收回,是乙○○本人交還給我。原本我有同意擔任監察人,公司成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行使監察人的職務。(問:李秉城是否也是監察人?)據我了解,李秉城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的性質。」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三頁),及證人李海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九十一年底中華光電公司成立,於九十二年三月份我就退出,當時我是在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我沒有繳納任何股款,乙○○有說若有紅利則分給我,叫我當股東,我是負責業務銷售,取得紅利。」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綠第四八頁),足認中華光電公司之籌設確係由被告乙○○主導,公司股東李明喜、黃裕展及李海土等人均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甚為明確,參以共同被告林炳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有擔任中華光電的董事?)是乙○○找我擔任的,因為乙○○是我弟弟。」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而林炳文為具名委任眾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宗榮出具中華光電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人,有中華光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由林炳文具名之委任書附卷可稽,是雖被告乙○○並未出名擔任中華光電公司董事、經理或監察人等職務,然仍足認以上開不實之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中華光電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一事,係由被告乙○○與擔任中華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共同被告林炳文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無訛,此外,復有中華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中華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及中華光電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附於中華光電公司案卷內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林炳文二人於原審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於上訴狀雖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僅就公司負責人誠實申報義務為規定,其處罰範圍是否及於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人,誠值可疑,伊並非登記負責人,應不該當本罪。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與其兄即共同被告林炳文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二人係共同正犯,而林炳文係中華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其共犯,自得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乙○○、甲○○、林裕勝及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乙○○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乙○○僅於上訴狀陳稱:伊之所以會推銷節能器,乃因被告丁○○表示,其所提供之節能器可節能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伊並不具電氣專業,是誤信丁○○所言而與之合作,伊與丁○○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另訊據被告林裕勝、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裕勝辯稱:伊僅是到公司上班,並非與他們是一夥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所安裝之節能器確可節能,自無訛騙廠商,且伊並未破壞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表鉛封而以改動零件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伊僅是提供節能器,並非與金像公司合作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林裕勝、乙○○三人於原審供承不諱,被告乙○○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僅辯稱:上開竊電行為係伊委由某一不詳年籍之廖姓成年男子所為,非由被告丁○○為之云云。而查:
㈠、被告乙○○、甲○○、林裕勝及丁○○四人分別負責接洽、締約及安裝節能器之工作,且渠等所安裝之節能器不具節省電能之效果,如附表所示公司安裝節能器後,電表度數減少之原因,乃因電表之同字鉛封遭破壞,並以更改電表內部結構方式竊電所致,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胡呈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們稽查三五公司用電戶陳坤農之電力設施時(表號000000000),當場發現端子蓋封印鎖(二只,E000000
0、E0000000)遭撬開後再偽裝封回,檢視電表內部構件發現CT線圈二端連接一條連接線,明顯改動電表內部構件,致電表計量不準,涉嫌竊取電力。稽查三永公司用電戶魏宗顯之電力設施時(表號000000000)當場發現出力與入力不符,經查扣該電表送往「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結果發現,瓦時計部分:鉛封銅線遭剪斷後,重新插回。鉛封銅號與檢定合格編號與原有資料相符,顯有竊取電力之嫌。稽查大立公司用電戶魏宗輝之電力設施時(表號00000000)當場發現出力與入力不符,經查扣該電表送往「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結果發現,瓦時計部分:鉛封銅線遭剪斷後,重新插回,鉛粒與原始壓模方向不符。鉛封與檢定合格編號與原有資料相符,顯有竊取電力之嫌,三五公司將電表(表號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請「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結果如該單位回函之鑑定報告,該電表確實遭人為改動內部構件。經估算用電戶三五公司之陳坤農(表號00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0000000度電力,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用電戶三永公司之魏宗顯(表號00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0000000度電力;用電戶大立公司之魏宗輝(表號0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0000000度電力,金額為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上述各公司均有裝設節能省電設備,稽查後已更換被破壞之電表,使用電度數與未裝設前不相上下,該節能省電設備應無功效。」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三五公司部分發現封印鎖有被撬開後再封回的跡象,電表內部有發現多一條銅導線,明顯有改變內部構件,導致電表計量不足。三永公司檢查時也發現有誤差,但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而且不同意我們拆開檢查,我們便將電表扣柙,由員警送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封印鎖鉛塊有被剪斷插回,且計量確實有誤差。大立公司檢查情形也是和三永公司一樣。」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九頁)、「我檢視電表發現三五公司的電表有短路通線,有多一條線路,會讓計算電表的用電量較實際的用電量為少。員林公司的情形也是一樣,大立及三永公司電表轉動的速度比較慢而已,但是沒有拆開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O八頁)、「通常用電量大的用戶,臺電公司會鼓勵用戶加裝電容器使功率提高,如此一來臺電公司依法可以優惠用戶電費,每個月都會少收因功率提高的費用,故費用會較便宜,並非加裝電容器會使度數減少,而是公司鼓勵用戶提高用電效率的優惠因素,如果用戶未加裝電容器改善功率因數,大概是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五,改善以後,通常可以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故大立公司可能以前有加裝電容器,使該公司功率因數提高到百分之九十幾,後來功率因數下降,我認為可能是馬達損壞或是電表被更改。(問:員林公司電表如何竊電?)加裝導線在計量表上。」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三、七四頁)、「當天去三五公司查扣電表時有將電表拆開,發現後面加裝一條銅導線,多一條銅導線,計量會減慢,查獲之員林公司電表與三五公司相同,是多一條銅導線,三永公司及大立公司是機械表,發現電表裡多一個鐵片,鐵片也會影響計量。電容器正常使用是減少線路損失,公司有一個線路補助費,線路損失較少,公司會退差額給用戶,與用電量無關,但總電費可節省。(問:你說裝電容器行政上可節省電費,但無節省電量,節省電費為何?)以功率因數百分之八十為基準,達到百分之九十五,退十分之一點五電費為獎勵,若只達到百分之七十,加收千分之三的電費,電業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問:四家電表的鉛封是否都還在?)查扣四家公司的電表時,鉛封都有被拆開的跡象。」等語(詳見原審案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證人即臺電公司參與稽查之員工陳文耀於偵查中證稱:「員林公司埔心一、二廠檢查結果,發現電表鉛封有被破壞,電表整個有送檢驗。(問:各追償電費多少?)員林公司二廠是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三五公司是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員林公司一廠二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南投廠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員林二廠器差為負值,正常應該是零,最後檢查是電表走的比較慢,與實際供電量少百分十五,第二頁顯示鉛封有被破壤。(問:與竊電有關係?)他們用何方式不清楚,但使電表在計量時少百分之十五,且封鉛被破壞,所以認為是竊電。」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池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一頁),另證人即三五公司總經理陳坤農於警詢中證稱:「(問:後來被查獲而更換正常電表後,該省電裝置是否仍有省電功能?)更換正常電表後,我們有測試,並無省電功能,反而增加該設備的負荷,我提供我們自己所做的測試報告供參。」(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一頁)、證人即員林公司經理蔡東和於警詢中證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南投廠發現電表內部IS及IL線圈有被竄改以一條電線予以短路之竊電行為,另於一廠及二廠亦發現電表內有證實被竄改以一條白色銅線予以短路之情形。」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O一頁)、證人三永公司董事長魏宗顯於偵查中證稱:「(問:電表後來有重新裝上?)有換上新的電表,原來的省電裝置還繼續裝設在該處,但換了電表後就沒有省電效果。」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及證人即大立公司特助鄭秋生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節能設備拆掉後,照理電費應該回復未節能情形,但隔月帳單來時,竟仍有省電功能,我有向金像公司提出質疑,但他們表示要回復需要二個月的時間,我們公司等了二個月,還是一樣,就去向臺電公司報備請他們處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五頁),復為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於原審所是承,另有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鑑定報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O頁)、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D彰化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員林公司二廠、三五公司違章用電之相關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員林公司二廠、三五公司及員林公司一廠追償電費計算單(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蛻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一O三頁至第一O九頁)、員林公司二廠、一廠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比較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三五公司安裝中華光電公司節能設備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用電比較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員林公司南投廠部分,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二二頁;用電人員林公司一廠、二廠部分,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用電人三五公司部分,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二三頁:用電人三永公司秀水廠部分,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四O頁;用電人大立公司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五O頁)、追償電費計算單(員林公司一廠、二廠,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O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三永公司秀水廠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四六頁;三五公司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四八頁;大立公司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五一頁)、員林公司現場照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六三頁)、員林公司之電表二只及封印鎖十六只送驗拆封照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七O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大電表宇第00000000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大電表字第九四O八O七八一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三永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三永總發字第九四OO五號函(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一一O頁)、三五公司申訴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三五公司用電明細(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四一頁)、大立、三五、三永及員林一廠、二廠等公司之用電量表(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三五公司製作之CPT節能器省電測試報告(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O六頁)等在卷足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表確均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竊電時間,遭以破壞鉛封後,更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力,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商談締約後所安裝之節能器,對於實際耗損之用電力並無差異,無省電效能,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以佯稱安裝節能器可省電而行破壞電表竊電之實,令各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之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乙○○、甲○○及林裕勝分別為金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業務經理,且均確有向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締約人員保證渠等所安裝之節能器必能節電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誤差值為正負百分之二,又金像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人員締約並安裝節能器後,如附表所示公司均誤以節能器具有上開省電效果,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及林裕勝於原審所是承,核與證人蔡東和於警詢時證稱:「金像公司甲○○、林裕勝等二人曾到員林公司先與課長黃國基見面推銷該公司節能工程,表示可節省電費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六,黃國基並安排我與甲○○、林裕勝等二人見面洽談。員林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實由我與金像公司乙○○簽訂員林公司一廠、二廠及南投廠之電力節能合約,總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約中約定三個月的觀察期,金像公司於合約中敘明節電效果可達百分之十四(正負百分之二)之標準。因南投廠未達合約中所訂之百分之十四(正負百分之二)之節能標準,故本公司實際各支付十六萬元,並要求金像公司拆回南投廠之節能設備(但迄今金像公司仍未派員拆回前述節能設備)。」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九九頁至第一OO頁)、「一星期後,我問黃國基有無效果,他說沒有,我說若無效果就請他們拆回去,經黃國基向金像公司反應,他們表示省電效果是要一星期後才會逐漸有效果,後來沒多久就發現有減少百分之十四左右的電力,接近合約的標準,我們有付了三十二萬元。」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二頁);證人陳坤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金像公司之甲○○、林裕勝二人到三五公司推銷省電設備,號稱可幫本公司每月省下百分之十五的用電量。」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九二頁)、「當時是由林裕勝、甲○○到公司找原動課主管陳朝金推銷省電設備,陳朝金聽完他們的產品覺得不錯,就帶他們來找我談,他們表示省電可以達百分之十五(誤差值百分之二)。」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O頁);證人魏宗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金像公司幫我公司施工節能省電工程後,電費於十天後有明顯下降約百分之十五左右。」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二頁)、「開始幾天沒有,我們公司有打電話到金像公司詢問,他們表示要七天後才會有效果,後來電力公司來抄表,發現減少百分之十六、十七的度數,接近合約的標準,我們有依合約給付款項。」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七頁);及證人鄭秋生於偵查中證稱:「是林裕勝、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到我任職的大立公司推銷節能設備,他們表示可以每個月省電達百分之十五,且可以有效果才付款,當時是由我出面和他們接洽,後來簽約時是和負責人魏宗輝簽立。安裝節能器後隔一個月,電力公司來抄表發現減少百分之十三的度數,接近合約的標準,但同時也發現功率因數下降,有異常現象,我們沒付款,並向金像公司的林裕勝、甲○○反應設備有動過手腳,可能有問題,後來乙○○有來公司向我們保證節能設備一定合法,但他們向我們提出到法院公證,我們堅持要解約,後來我們請他們來拆除,他們不來,我們就自行拆除,他們不來載回去,我們就付了第一次款項二十八萬元作為解約金,他們才來載回去並解約。」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互核相符,並有金像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合約書、工程付款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合約書、統一發票三紙、付款簽收薄(中華光電公司與員林公司一、二、南投廠,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宇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七頁)、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員林公司、三永公司與金像公司,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合約書條款之更改協議書(三永公司與金像公司,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中華光電公司型錄(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金像公司產品簡介(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合約書(中華光電公司與大立公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宇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大立公司陳請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四九頁)及合約書(金像公司與員林公司一廠、二廠,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二頁)在卷足參,益徵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均自始即明知提供予廠商安裝之節能器,均無節省電能百分之十五以上之效果,惟仍向上開各公司訛稱並保證該不具省電效果之節能器確可省電達百分之十五左右等語,再以安裝節能器為掩飾,藉以從事更改電表結構而竊電,致如附表所示公司人員誤信所節省之電能係因裝設該節能器之效果,而交付合約書所定之款項,共同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竊取如附表所示臺電公司電力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人於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自白互核相符,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林裕勝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及林裕勝等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l、被告丁○○辯稱,伊未曾向被告乙○○等人陳稱所安裝之節能器節電效果達百分之十以上,亦不知被告乙○○等人向廠商保證節能效果可達百分之十五等情云云。惟查,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僅有向乙○○表示改善功率因數絕對可以省電,約可節省電力百分之五以內。」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二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向金像公司的甲○○、乙○○、林裕勝說你提供的節電設備,可以達到百分之十至十五之節電效果?)沒有,這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O頁),被告丁○○先後就伊所安裝之節能器究竟有無節電效果所述已有出入,表露心虛之情,且其的確知悉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減少百分之十以上用電之節電效果。再查,中華光電公司、金像公司原僅從事家庭式節能器,事後所為大型節能器之所有安裝機具及材科均係被告丁○○所提供,被告丁○○豈有不知所提供之機具設備有無節能效果之理。另觀諸林裕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證:「節電工程我們公司均由丁○○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及施工,是丁○○向我們公司表明有節電設備及施工技術,我們公司才對外招攬工程,由丁○○負責工程施工。」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O頁)、「(問c p t節能器有節能效果?)丁○○說有。」(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三頁)、「(提示文宣廣告,問:是否為你提供給廠商?)是。(問:你與廠商簽立合約之省電效果為何?)大概百方之十五左右,誤差值為百分之二。(問:你如何知悉可以減少百分之十五的效果?)是丁○○告訴我的。(問:省電原理你是否知悉?)是丁○○告訴我說,他們的機器是補償作用,把功率提高,達到省電效果。(問:你是說你在還沒確定效果就去向廠商推銷,聲稱有百分之十五的省電效果?)是,因丁○○說每一台機器都是量身訂做。(問:丁○○是否看過合約書?)我不清楚,但百分之十五的省電效果是丁○○說的。」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及於原審證稱「(問:偵查中你說被告丁○○向你保證省電效果至少百分之十?)是,所以我們有正負百分之二的空間,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問:你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提過被告丁○○對你講省電情形?)是在聊天時跟我提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證人林裕勝雖於本院改稱:「(問:本案的節能器你知否可以節省多少電力?)依照工廠不同,大約可以節省百分之十到十三。(問:你所說的是何人告訴你的?)是製作合約書時,乙○○指示的。(問:丁○○有無親自對你說過節能器可以省電百分之十以上?)伊的職階比較低,不會接觸到丁○○,他沒有親自跟伊講過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與其上開警、偵、原審所述迴異,惟查,林裕勝自承係公司業務經理,已屬經理級人員,何以會因職階較低而不會接觸到丁○○?且其於本院亦同時證稱:裝節能器時,伊跟甲○○也都會到,伊會介紹工廠的人與丁○○認識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顯然其對丁○○確有認識並接觸,否則又何能介紹丁○○與廠商認識?其於本院所證前後矛盾,參諸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原坦承犯行,於本院則翻異前供,改以上詞置辯,其於本院所證,應係畏罪卸責及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是否曾於彰化地檢署具結作證?)是,當日具結內容屬實。當初有口頭約定,我們出人事管銷費用去接案件回來,將用電量告訴丁○○,丁○○負責裝設備,我們還有跟工廠簽合約,若無節電效果,可拆回設備,退還費用,我們也不付款給丁○○。丁○○當初跟我們說可以省電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以下,現在時間已久(我忘了),是我自己多講到百分之十五,反正我沒損失,因為廠商付款給我們之後,我才會付款給丁○○。我有跟丁○○說廠商不付錢給我,我就不付錢給你。我是跟丁○○說節能到達百分之十以上,廠商才會付款。丁○○當初講五至十個百分比之節能效果,沒有經過測試。丁○○有說沒有達到這個效果,他不會跟我收錢。(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你的筆錄中提到丁○○告訴你省電比可到百分之十五以上?)剛接觸時他說百分之五至十,但過程中他又說可提升,所以我才會擬定可以到百分之十五。」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三二二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文宣廣告,問:是否為你提供給廠商?)是,是丁○○提供資料由我們去印製。(問:你與廠商簽立合約之省電效果為何?)大概百分之十五左右,誤差值為百分之二。(問:你如何知悉可以減少百分之十五的效果?)是丁○○告訴我的,他說可以讓廠商試用,若沒效果,我們也不會向廠商收錢,丁○○是說可以省電百分之十一、十二左右,但我們為了促銷,會向廠商多說一點,節電設備都是由丁○○提供。」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查筆錄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佐以證人即三永公司原動課課長林永泉於原審證稱:「裝設後幾天,丁○○有過來說要看效果好不好,他說剛開始效果比較差,之後效果會比較好,有說省電可達百分之十幾,(問:裝設後丁○○有到你們公司,並說以後能節能百分之十以上?)丁○○有說。因為要節能百分之十以上,我們才會付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證人即大立公司經理鄭秋生於原審證稱:裝設完畢後我去看,丁○○有說效果會比較好,可能可以到百分之十幾,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他裝了就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足見被告丁○○確曾向共同被告林裕勝、乙○○、甲○○及廠商人員林永泉、鄭秋生等人陳稱伊所銷售安裝之節能器確可省電達百分之十幾以上,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丁○○既明知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百分之十以上之省電效果,猶向共同被告林裕勝、乙○○、甲○○及廠商人員表示確有該省電效果,至為明確。
2、再查,被告丁○○安裝上開節能器所獲利益不斐,而有更改電表竊電之動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丁○○主動至公司找我,由我公司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再由丁○○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及施工。拆帳視節電工程使用設備金額大小,由公司負責收取客戶款項,再由丁○○領取設備、施工材料等款項,我公司賺取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款項,我公司與丁○○沒有契約關係。(問:你公司無節能省電工程之設備及施工技術,為何要對外招攬工程?)是丁○○於接洽時即已表明,工程所有設備施工技術均由其負責。」(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四頁背面)、「之前認識丁○○時,丁○○曾向我表示,他可以提供工廠大型節電設備之裝設技術。中華光電公司結束,改經營金像公司之後、我乃找到丁○○商討經營工廠節電設備,由丁○○提供工廠節電設備即節能器及安裝技術,故我們開始展開合作。經客戶同意後,裝機給客戶免費試用,客戶使用一個月滿意之後才正式收費,但若未符合客戶節電需求,則將設備拆回,本公司之前述節能器工程均係由丁○○提供設備機具及負責安裝。金像公司與丁○○約定大型節能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約二十二萬元(向客戶報價約為四十三萬元),中型節能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約為十二萬元(向客戶報價約為二十八萬元),小型節能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約為八萬元(向客戶報價約為十四萬元),目前金像公司已付予丁○○材料貨款約六十萬元,我及甲○○等人對相關電力節能之工程部分均一竅不通,工程均由丁○○負責。廠商之電表為何遭破壞,那要問丁○○才知道。」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卷調查筆錄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與丁○○約定,如果無效就退貨,我們也有向廠商承諾無效不收費。c p t節能器之生產、技街安裝由丁○○負責,我、林裕勝、甲○○負賣行銷。」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二一頁)、「金像公司沒專業的其他電力設備人員,我對電路設備不瞭解,我們只是會行銷而已。」(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十七頁)、「節電器都是跟丁○○進貨,金像公司成立後都是跟丁○○進貨,我們沒有生產節電器,也沒有工程人員,當時我經營中華光電時和丁○○認識,因為中華光電經營不善,後來丁○○向我表示,他自己設計工廠用的節電設備,他說他的設備可以省電,也可以讓廠商試用,可以省電才付款,要請我去推銷這項設備,因為中華光電當時已經虧損,就用金像公司的名義去開發市場。(問:丁○○當時告訴你可以有多少的節電效果?)丁○○是說百分之十,但我們都會跟廠商多講一點效果,若無省電效果,廠商不會付款,我們還是會將機器拆回。(提示文宣廣告,問:是否為你提供給廠商?)是,是丁○○提供資料由我們去印製,因為我們以前中華光電也有做節電器,我們就根據丁○○的說法作修改。(問:你與廠商簽立合約之省電效果為何?)大概百分之十五左右,誤差值為百分之二。(問:省電原理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丁○○每賣一套節電設備,可得大型節電設備二十多萬、中型節電設備十多萬、小型節電設備約八萬元之利潤。」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公司經營之節電工程是由丁○○負責承包設備、技術及施工,公司僅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三永公司及三五公司之節電工程是我與林裕勝前往接洽承攬,均是由丁○○負責承包設備、技術及施工。是丁○○主動至公司找總經理乙○○接洽,由我公司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再由丁○○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及施工。拆帳視節電工程使用設備金額大小,由公司負責收取客戶款項,再由丁○○領取設備、施工材料等款項,我公司賺取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款項。我公司與丁○○沒有契約關係,是丁○○向我們公司表明有節電設備及施工技術,我公司才對外招攬工程,由丁○○負責工程施工。」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乙○○告訴我說丁○○可以提供工廠節電設備之裝設技術,故才與乙○○協商接下金像公司,並以工廠節電設備行銷為公司之營業項目,且由丁○○提供工廠節電設備及安裝技術即節能器。本公司派業務前往接洽,經客戶同意後,裝機給客戶免費試用,客戶使用一至三個月滿意後才正式收費,但若未符合客戶節電需求,則將設備拆回,本公司向客戶宣稱每個月可節省用電量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十七,且每套節能工程含機器設備及安裝費用,係按客戶用電量而定,大型、中型及小型節能工程之費用約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工程均由丁○○提供設備機具及負責安裝。安裝時由我或林裕勝陪同丁○○至客戶公司進行電力節能工程安裝,裝機後本公司會要求客戶每日記錄用電量,且本公司人員亦會不定時至安裝客戶公司瞭解安裝後之用電情形能否達到合約內議定之節電效果,但客戶均反應未達合約內議定之節電效果,且部分客戶亦以此理由拒絕支付工程款,丁○○可獲取之大型、中型及小型節能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約二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及十萬元,但因本公司業務推廣不順利,故迄今尚未支付丁○○相關工程款項,但已先行開立我個人及本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與丁○○支付部分材料貨款,支付之款項約一百萬元,其中已兌現二張支票,金額五十萬元,其餘支票尚未到期。」(詳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丁○○說他有節能的商品,可以讓客戶先試裝二個月,有效再收錢。」(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十六頁)、「c p節能器也是向丁○○買的,我向丁○○要節能證明文件,他也沒有給我。行銷是我行銷,向丁○○買再賣出去,再賺差價,我及林裕勝二人負責行銷,乙○○也是行銷,我及林裕勝二人帶丁○○去見客戶,後再交由丁○○處理。」(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是丁○○告訴我的,他說可以讓廠商試用,若沒效果,我們也不會向廠商收錢,丁○○是說可以省電百分之十一、十二左右,但我們為了促銷,會向廠商說多一點。節電設備都是由丁○○提供,丁○○是跟我們配合的廠商關係。丁○○每賣一套節電設備,可獲大型節電設備二十多萬、中型節電設備十多萬、小型節電設備約八萬元。」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裕勝於警詢中證稱:「節電工程我們公司現在均由被告丁○○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及施工。是被告丁○○向我們公司表明有節電設備及施工技術,我公司才對外招攬工程,由被告丁○○負責工程施工。」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Z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九頁、第二O頁)相符,且被告丁○○對於伊安裝銷售上開節能器若有節能效果,始可獲取上開利潤,若無效果,則廠商可要求拆回節能器且無庸付款等情亦供認不諱,顯見被告丁○○確係主動向被告乙○○等人表示欲合作銷售上開節能設備,且自始即知悉金像公司並無任何具備電力專業之人員,伊所推銷之節能器須由伊全權負責安裝等後續事宜,而伊所安裝之節能器若無節能效果,廠商必然拒不付款,且要求拆回機器設備,則伊不僅無法獲取上開出售設備之利潤,並有已為人力及材料費用支出之損失。準此,堪認被告丁○○為能獲取上開利潤,且避免勞費損失,又明知金像公司並無專業電力人員之情形下,即有更改廠商電表之內部結構,致令廠商誤以為該無節能效果之節能器業已發揮節能效果,而繼續使用該節能器並付款之動機甚明。被告丁○○既知伊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上開省電效果,卻仍提供文宣資料表示可達上開效果,若無效即拆回,可見被告丁○○顯然有十足把握可令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用電量減少,以支付上開合約款項,否則豈非自始明知無收款之可能性,猶仍為安裝等做白工之行為?故被告丁○○自有為減少廠商支出電費,而為上開改造電表結構之行為,使廠商誤以該節能器確有省電效能之必要。被告丁○○復辯稱:伊並無更改如附表所示公司廠區內電表之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丁○○前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修股員工,有校驗電表、變壓器裝修、電表箱維護及防護之專業,又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以破壞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竊電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胡呈宜於偵查中及原審證明屬實,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在卷足佐(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七頁),足見被告丁○○所辯上情,洵屬無據。被告丁○○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己○○,欲瞭解己○○對檢舉人何國樑提供何資料,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在九十三年七月到職至九十四年二月離職,要離職時,何國樑與李宥箴找伊出去談說,公司股東對他們不義,看伊有無外面服務廠商的資料提供給他,伊當時不知道他們股東之間的事情,就將資料給他,但廠商的資料與節能器沒有關係,他說他想瞭解乙○○他們在外面有承接哪些廠商的資料,當時公司的業務有包括節能器與能量水的業務。(問:何國樑找你要資料時,有無提到有關節能器涉嫌詐欺或竊電的問題?)沒有。(問:你有無告訴何國樑,懷疑何人去裝節能器涉嫌竊電?)沒有。(問:你為何會離職?)因為伊要與太太結婚,回來之後感覺公司營運不正常,還會看到一些不詳人士來公司討論,加上公司當時週轉不靈,私下向伊調借20萬元,伊向公司追討,他們一直拖欠,最後因為伊要結婚了,有跟公司要,後來他才有還伊等語,而查,證人何國樑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己○○所證,亦僅能證明當時公司營運不太正常,伊有提供廠商資料給何國樑,惟證人己○○明白證稱廠商的資料與節能器沒有關係,伊或何國樑並未提到詐欺與竊電問題等語,故其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丁○○,附此敘明。
3、被告乙○○於原審固另證稱:「在三五公司未達到效果時,我才與廖姓人員聯絡,他叫我把住址給他,說他會去處理,他說他事後都有處理,三五公司是事後有去加強,其他大立公司、員林公司、三永公司他也都說有去加強,加強的效果到何程度我不清楚。廖先生都說他有去,但是我不清楚他用何名義、於何時、如何進去,但通常是安裝好後二、三天告訴他地址。(問:你為何於調查站、彰化地檢署都未提到廖姓人員?)因我之前都心存僥倖,且我也不知廖先生到底有無去裝,有無加強能力。(問:廖先生幫你加強,你給他多少錢?)三五公司部分有給他現金五萬元,廖先生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都是廖先生跟我達絡,我沒辦法跟他達絡。丁○○負責出機械設備,我負責提升功能使廠商付款。」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該名廖姓人員負責更改電表而竊電一節,復自始未能提供該廖姓人員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其事後所稱係另委由該名廖姓人員事後從事上開更改電表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被告乙○○既知悉被告丁○○具有電業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且與被告丁○○具有合作關係,金像公司僅賺取三成利潤,而裝機或拆機均約定由被告丁○○負責,若無效果即由被告丁○○負責拆回,金像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亦無未達省電效能之違約賠償金約定等情,已如上述,復有合約書在卷足參,可見上開節能器縱無合約所約定之效果而須拆回時,就被告乙○○而言,除人力接洽締約之勞累外,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反而對被告丁○○而言,不僅造成安裝材料及人力支出之大量損失,且被告丁○○無法獲取之利潤亦較金像公司為甚,故倘若廠商向金像公司反應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省電效果,則不具專業電力知識之被告乙○○等人,焉有不詢問具有上開專業且保證具有節能百分之十以上效果之被告丁○○何以所安裝之節能器未能達到所稱之省電效能,甚或要求被告丁○○實踐該節能效果以共同牟利,反而私下付款另覓並無合作關係之該名廖姓人員代為更改電表之理。足見被告乙○○所述上情,顯與常理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足採信。再佐以被告乙○○與丁○○合作銷售上開節能器時,既已知悉被告丁○○具有竊電前科,且被告丁○○亦曾以舉發他人竊電而領取獎金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在卷,益徵被告乙○○更無須另行委由廖姓人員為上開竊電行為之必要。蓋倘若被告丁○○同意以他法達到所稱上開節電效能,被告乙○○大可推由同具利益之被告丁○○為之,無庸另行委由不相識且無信任基礎之該名廖姓人員為之;倘若被告丁○○不同意為上開竊電行為,因被告乙○○亦知悉若另行委由他人任意更改電表,當極易被事後仍會進行查看電表之被告丁○○發現,並有遭舉發違法以領取檢舉獎金之可能,自無甘冒陷此風險之餘地。
4、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廠區均係二十四小時運作,且均設置管理室辦理進入廠區人員之登記,又部分廠商之電表乃自管理室即可窺見,而安裝節能器當天,被告丁○○曾向廠商人員詢問電表所在,並前往該等電表設置處,且安裝完成後,被告丁○○另曾再度前往廠區表示欲查看電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公司原動課課長黃國基於原審證稱:「我們是裝二個節能器,當天施工人員丁○○有說要到電表那邊抄一些數據,看日後能否達到節能效果,當天我沒有跟過去看他們就電表部分有無做何動作,他們施工完當天我們有去看電表,封條還在。施工後隔幾天丁○○有帶另外一個人在我未上班時去跟守衛說要看省電設置有無運轉正常,這是我上班時守衛跟我說的。他們去看時沒有任何人跟隨,相隔裝好不到一個月。(問:施工當天丁○○有問你電表在哪裡?)是,我有看到和丁○○一起去裝節能器的一個人有走過去看電表。(問:你說封條有沒有被拆開看不出來?)臺電人員也說不敢確定封條是否原封,說好像有被動過,我們也看不出來,否則就報案。(問:你們公司的廠房是二十四小時運作?)是。」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證人即三永公司原動課課長林永泉於原審證稱:「丁○○與另一位施工人員來裝設節能器,設三個節能器也是裝在變電箱,與電表相距不遠,裝設後幾天後丁○○有過來說要看效果好不好,他說剛開始效果比較差,之後效果會比較好,有說省電可達百分之十幾,裝好之後丁○○有來過一次。(問:三永公司是否二十四小時運轉?)是,三班輪制。(問:平時廠區的人看得見電表?)看得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及證人即大立公司之經理鄭秋生於原審證稱:「裝設當天我有看到他們去電表那邊,他們說是要去抄數據,以後可以知道節能效果,安裝後約不到半個月,發現有節能效果。臺電人員將電表部分送至臺灣大電力公司勘驗,勘驗結果是鉛封部分有被動過,但是我們就鉛封部分是否有被動過看不出來。(問:進出廠房是否管制?)是,廠房運作二十四小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以及證人即三五公司之原動課課長陳朝金於原審證稱:「被告丁○○在三五公司二樓安裝節能器時,曾向我詢問三五公司電表之設置位置,經告以電表在公司廠房一樓後,被告丁○○即曾前往查看電表,其後亦另曾於安裝完成後某日,至三五公司向守衛陳稱要查看三五公司之電表而進入三五公司內,當時我或公司人員均無人陪同,被告丁○○安裝節能器之過程,我非全程在場,又三五公司係二十四小時運轉,復有守衛人員看守廠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O頁至第二四一頁),足見本件若非因認識且經允許而進入廠區查看電表之人員,尚難於二十四小時運作之廠區內,在未遭人發現之情形下,擅自更動電表之內部設備,被告丁○○確曾於安裝節能器當日或安裝完成後,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表所在處查看,因該時均無公司人員陪同或監看,是被告丁○○確有下手更改上開電表內部結構之機會,且因該等已遭更改結構之電表,自外觀均不易為人察覺有異,故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監督人員難以查知上情,致陷於錯誤而付款,亦合乎常理,益徵被告乙○○證稱:伊係另行委由廖姓人員於不詳時日進入如附表所示公司廠區內為上開竊電行為云云,顯然無據。
5、再依證人蔡東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證:「原訂裝機時間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但實際裝機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初,裝設一天。公司警衛室的出入登記紀錄,發現金像公司施工人員所乘坐之工程車輛車號為0000000,該車輛車身並標示凱鈺企業。」(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Z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第一OO頁)、「(問:被告如何破壞改變電表?)細節我們不清楚,但我們南投廠的錄影機有錄下來,他們來時有在工廠門口登記。」(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O頁)、「我們調閱監視錄影設備,以及公司保全的值勤紀錄表,發現有人來我們公司偷改電表。(庭呈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值勤紀錄表及保全人員資料表)」(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二頁)、「(問:你所提供的光碟錄到什麼東西?)是夜間在南投廠錄到他們破壞電表的錄影,他們去偷改電表後,要出去時,車子正好壞了,只好請拖吊公司來拖吊。」(詳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四O頁以下)、「本件會看錄影光碟是因為調查局與臺電人員來公司拆電表,我們認為電表不太可能有問題,認為電表一定是被別人動手腳,又想到南投廠有監視攝影設備,所以調出監視錄影帶,之後比照值勤日誌及錄影光碟,才發現由甲○○、林裕勝以節能器向我們推銷,再變動電表,再由甲○○弟弟向臺電檢舉我們公司以領取檢舉獎金,因丁○○是臺電離職人員,是由他來改動電表。由監視錄影帶我們看到有一個人去更改電表,事後我們問守衛,是刑事局及臺電人員來看電表之後,守衛說當天在南投廠,由甲○○帶丁○○進入廠內,說早上所做的節能器還沒有做好,要繼續工作,之後就是電表被更動的錄影畫面,然後才是他們要回家時車輛故障,請人來拖吊。二OO五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至四十四分監視影片翻攝列印照片中有人影用手電筒照射之處即為南投廠之電表所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核諸監視錄影帶畫面及翻攝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二六O頁至第二七一頁)、及載明「值班人張清霖於下午八時四十四分許到廠,並記載到廠後金像公司之外包工程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故障在廠區內,而全峰救援車於下午九時零五分許入廠拖吊,下午九時二十七分許離廠。」等內容之長榮保全公司駐點值勤紀錄表及保全人員紀錄資料等資料(附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偵查案卷第一O七頁至第一O八頁),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我所使用,當天我們是在南投廠安裝節能器,我車子確實有壞掉。我在現場忙了一個晚上。」、「我當天有去裝機,(問:為何要晚上時間去裝機?)是甲○○帶我們去的。」等語(詳見原審案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與證人蔡東和所證及卷內相關資料相符,顯見被告丁○○確有利用晚上時間至員林公司南投廠施作工程。而依監視器翻攝照片,可清楚看見當日確有一名男子手執手電筒朝電表方向照射,且在電表前停留,並對電表有部分肢體動作,被告丁○○當時確有下手破壞電表之可能,倘若該名男子並非被告丁○○,該人又何以於暗夜中查看電表?若該名男子確為被告丁○○,因安裝節能器與電箱中之電表無涉,被告丁○○若非下手更改電表,而僅欲查看電表度數,何須於夜間視線不佳、且未告知廠區人員之情形下,自行持手電筒前往該處以手電筒照明查看之必要?參諸證人林裕勝於本院證稱:我們不會在半夜裝節能器,且半夜也無法裝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頁),顯然被告丁○○應係利用晚間視線不佳之情況,下手破壞電表之人無訛。選任辯護人辯稱:因當時該廠停工,許多外勞在廠區內持手電筒閒晃,而質疑係外勞以手電筒照射電表云云,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員林公司,亦據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南投廠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當天正常運作。該廠所僱之外勞,在工作區域內可自由行動。電表置於廠區內,在工作區域外,廠區有圍牆。電表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表處貼有高壓警告標示,任何人均不得隨意接觸電表」,有員林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員總字第404號函卷(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可稽,故應可排除係廠區內之外勞以手電筒照射電表並有肢體動作之可能。足見被告丁○○等人至員林公司南投廠安裝上開裝節能器當日,員林公司南投廠之電表即在安裝當晚七時四十三分至四十四分左右遭人破壞同字鉛封,並更改電表之內部結構甚明,被告乙○○於原審陳稱:「我有把地址給廖先生,我都是在節能器裝設完後約七至十天左右,我會把工廠的地址給他,告訴他我們承接了幾台,裝設在哪裡沒有告訴他,他怎麼去做我就不知道。被起訴的這幾家公司都有告訴他地址,也都有告訴他這些公司承接了幾台節能器,我告訴他之後,他大約都一個星期左右告訴我說他有去這幾家公司,被起訴的這幾家公司,他都有回報我說他去了,有時在裝機前就告知他在接洽中,接洽中的不會告訴他地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無足採信,亦足認上開更改如附表所示公司電表之人,確為被告丁○○無訛,否則被告丁○○明知該節能器並無上開效能,事後竟仍有公司表示確已達到上開節能效果並付款,及事後陸續有多家公司要求裝設該節能器,豈不有疑;又被告乙○○既自承對於節能效果不具專業知識,何以能確認該等節能器日後必無上開節電效果,而須於安裝後短期之內即委由他人以更改電表方式以達節電之目的,此亦有疑義。
6、被告甲○○、林裕勝及乙○○在未具備百分之十以上省電效果之技術來源,卻承擔提供百分之十以上省電效果之契約義務,堪認被告丁○○上開所為,確係被告甲○○、林裕勝及乙○○等人授意為之,且被告丁○○雖稱伊無竊電行為,然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省電設備係由伊安裝,則相關電力設備之變更機會,係在被告丁○○控制之下,若被告甲○○、林裕勝、乙○○等人未透露被告丁○○竊電計畫,即逕行下手指示更改電表竊電,當易為被告丁○○發現,足認被告甲○○、林裕勝及乙○○應與被告丁○○共同配合,否則實難下手更改電表。況且,被告甲○○、林裕勝及乙○○既已有意以竊電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款項,如渠等可自行下手更改電表,為取得更高不法利益及避免他人知悉內情,自無必要再邀被告丁○○參與施工及提供機具,顯見被告丁○○所以受邀參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省電工程,應係被告甲○○、林裕勝及乙○○等人邀被告丁○○下手更改電表設備甚明,堪認上開更改如附表所示公司電表之人,確為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甲○○、林裕勝、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丁○○所辯上情,顯屬無據。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等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㈤、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與林炳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未在中華光電公司擔任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等職務,而不具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既與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林炳文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楊宗榮為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所犯公司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乙○○、甲○○、林裕勝及丁○○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按台電公司之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C 」字,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乙○○、甲○○、林裕勝及丁○○四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告訴人三五公司及員林公司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司法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僅論列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而漏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據上論斷欄,亦漏列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容有未洽;㈡、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七十一年九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期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案被告四人共同破壞電表上之「同」字號鉛封,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業據上開電表之使用人三五公司、員林公司提出告訴,原審以未據臺電公司提出告訴,而未論被告四人犯此罪責,亦有未洽;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遠○公司所有,何以竟在許○非及尤○三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扣案之合約書四冊、客戶名單三張、用電資料三張、帳冊資料二份、公司型錄一冊、教育資料一份及評估資料一份,均係金像公司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及竊電犯行所用之物(參原審判決第四頁、第三十五頁),則既為金像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四人所有,自不得於被告四人項下諭知沒收(且上開扣案物原審認係犯詐欺取財及竊電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僅於被告乙○○定應執行刑之後諭知沒收,亦有微瑕)。被告乙○○、丁○○二人分別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三五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及林裕勝所犯之竊電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而被告四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即先後多次有上開詐欺取財及竊電犯行,被告乙○○為金像公司之總經理及中華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件之主導者,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另有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廖姓人員參與犯行,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該廖姓人員負責節能器安裝後之後續處理問題,復自始未能提供該廖姓人員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欲將此罪推卸給該不詳之廖姓人員,顯無悔改態度;被告丁○○自始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及愧疚之心;另被告甲○○及林裕勝雖均供認犯行,惟被告四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間,連續詐騙告訴人及其他公司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餘元,所竊取之電力價值更高達三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被告四人藉此詐欺手法獲取鉅額不法利益、金額,並使告訴人及其他受害廠商遭受台電公司求償損失之電費及科處鉅額罰款,惟原審僅分別科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年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及被告林裕勝各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然過輕,不符社會公平正義期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乙○○、丁○○二人之犯行明確,已如上述,另檢察官所列之事由,原審於量刑時亦均加以考量,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難謂欠妥,故被告丁○○及乙○○二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林裕勝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乙○○為主導者,惡性非輕,其餘被告所從事職務之高低,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甲○○、林裕勝均於原審供認犯行,被告林裕勝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乙○○僅供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甲○○、林裕勝及丁○○等人竊取之電力不斐,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其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林裕勝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四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林裕勝二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合約書四冊、客戶名單三張、用電資料三張、帳冊資料二份、公司型錄一冊、教育資料一份及評估資料一份等物,均係金像公司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被告林裕勝於本院陳述屬實,既非被告四人所有,自與沒收之要件未合,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①受害公司名稱 │訂約時│廠商付款之│洪嘉│竊取電力之①期││號│②洽約人員 │間: │時間及金額│峯毀│間②電價 ││ │ │民國 │(新臺幣/ │損之│ ││ │ │ │元)。 │電表│ ││ │ │ │ │表號│ │├─┼────────┼───┼─────┼──┼───────┤│1│①三五紡織廠股份│93年12│①94.1.20 │0029│① 93.12.10至 ││ │有限公司 │月2日 │ 25萬元 │0003│ 94.08.10 ││ │②總經理陳坤農與│ │②94.2.10 │8號 │②1372萬9594元││ │甲○○、林裕勝 │ │ 25萬元 │ │ ││ │ │ │③94.3.10 │ │ ││ │ │ │ 25萬元 │ │ ││ │ │ │④94.4.10 │ │ ││ │ │ │ 25萬元 │ │ │├─┼────────┼───┼─────┼──┼───────┤│2│①員林紡織股份有│94年4 │①94.6.10 │① │一廠 ││ │限公司 │月26日│ 16萬元 │一廠│①94.4.29至 ││ │②經理蔡東和與李│ │②94.7.10 │0190│ 94.08.10 ││ │嵐絜、林裕勝 │ │ 16萬元 │3472│②215萬1223元 ││ │ │ │ │號 │ ││ │ │ │ │② │二廠 ││ │ │ │ │二廠│①94.4.29至 ││ │ │ │ │1783│ 94.08.10 ││ │ │ │ │3237│②121萬6976元 ││ │ │ │ │號 │ ││ │ │ │ │③ │南投廠 ││ │ │ │ │南投│①94.4.29至 ││ │ │ │ │廠 │ 94.08.10 ││ │ │ │ │0029│②631萬6701元 ││ │ │ │ │3099│ ││ │ │ │ │8 │ ││ │ │ │ │號 │ │├─┼────────┼───┼─────┼──┼───────┤│3│①三永紡織股份有│94年5 │94.7.10 │0818│①94.5.7至 ││ │限公司 │月4日 │26萬1500元│0042│ 94.08.18 ││ │②董事長魏宗顯、│ │ │9號 │②404萬9543元 ││ │經理王文賢與李嵐│ │ │ │ ││ │絜、林裕勝 │ │ │ │ ││ │ │ │ │ │ │├─┼────────┼───┼─────┼──┼───────┤│4│①大立紡織股份有│94年4 │94.6.10 │8380│①94.4.15至 ││ │限公司 │月12日│28萬元 │0908│ 94.10.11 ││ │②董事長總經理魏│ │ │號 │②733萬2940元 ││ │宗輝、特助鄭秋生│ │ │ │ ││ │與甲○○、林裕勝│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