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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與丁○○係兄弟,丁○○與其妻小(妻己○○)及其母林侯桂鳳、戊○○與其妻小 (妻乙○○)(己○○、乙○○、林侯桂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分別住於臺中○○○區○○路○段○○○巷○○○號、143號建築物內,於民國95年間,辛○○及甲○○分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四字第8227 號強制執行拍賣建築物事件中,買得上開透天房屋2棟(甲○○標得丁○○居住之房地),且於同年11月3日,分別自法院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丁○○等5人均拒不搬遷點交房屋,甲○○及辛○○即又對丁○○等人提出返還房屋之訴,雙方並於96年5月9日,經調解成立,言明丁○○等人願以新臺幣 (下同)1620 萬元買回上開建物,否則願於1個月內自動搬離,屆期丁○○等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之條件,甲○○及辛○○即向法院聲請強制點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7月4日中院彥民執字96執春字第37334號函請丁○○等人應於收文後15日內自動搬離,逾期即依法執行,丁○○等人屆期仍未自動搬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於96年8月10日下午2時25分,強制點交,屆期甲○○及辛○○會同法院人員到場,即發現丁○○、戊○○二人明知該建築物大門門片及建築物內之馬桶及下述動產等物,因已附合成為該等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而分別歸屬於拍定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甲○○及辛○○,竟不甘心房屋遭拍賣須搬離該等建物,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6月中旬至96年8月7日前某段時間,分別各自接續將上開已屬於甲○○及辛○○所有房屋每戶之硫化銅門大門一個、房間房門木門四個、浴室門四個(材質不明)、馬桶四個(牌子不知)、臉盆含水龍頭四個、淋浴設備四組,及141號屋廚房廚具(含瓦斯爐、上下櫃、抽油煙機)整組、143號屋廚具部分除空櫃外,均予以拆除搬離,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建築物之電線部分線路拆除或將水管及其他衛浴管線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該等管路線,以及將鐵捲門、電器箱、地磚(含樓梯之階梯地磚)等物破壞等方式毀壞該等建築物並致令不堪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辛○○。

二、案經甲○○、辛○○委由林軍男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本件證人甲○○、辛○○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334號、97年度訴字第420號影卷、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民執春字第37334號執行筆錄等非供述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下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等遷入上開建築物時即無大門門片與馬桶等設備,大門門片與馬桶係伊等自行出資裝置,故大門門片及馬桶應屬其等個人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甲○○及辛○○所有,且伊等將大門門片及馬桶取走之後即未再返回建築物所在地,在伊等離開前也未發現系爭建築物有何遭受破壞之情形,故電線及水管被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及地磚等物被破壞等情並非伊等所為,與伊等無關云云。惟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於96年6月中旬以前分別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兩棟建築物內(該土地與建築物本身原仍登記為第三人祥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南所有),告訴人甲○○及辛○○於95年10月17日拍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辛○○指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334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告訴人甲○○及辛○○於95年11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雖辯稱為裝潢系爭建築物而自行出資購置大門門片與馬桶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築物裝潢前照片影本為證,然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影本,系爭建築物於建商交屋時即已包含大門之門片,被告等辯稱大門門片為其等自行出資購置云云顯不足採。而上開裝潢前照片影本雖未包含交屋時浴室之畫面,但明顯可見該建築物於交屋當時除大門與窗戶之外別無其他裝潢或家具,僅具一般房屋之基本結構而已。因此被告等所稱馬桶係由其等自行出資購買並裝設等語,或堪置信。惟觀諸卷附之系爭建築物裝潢前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所示,建商所附之大門門片已附合於該不動產上,屬於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常助建築物之效用,非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建築物分離;而馬桶及其他如事實欄所示之動產依一般施工方式,通常亦須以水泥或其他方法將之與建築物本身接合並固定於建築物之內,固定後非以外力破壞無法輕易使該動產與建築物分離。依據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被告所有之馬桶及建商所附之大門門片等及其他如事實欄所示之動產,均已因附合而成為該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所有權即分別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即建築物拍定人之告訴人甲○○及辛○○所有,被告等自不得再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因此,該大門門片及馬桶等物於告訴人甲○○及辛○○取得該建築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5年11月3日起,即分別屬於告訴人甲○○及辛○○所有,並非被告等個人所有之物,至為顯然。

㈢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且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6 8年台上字第31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雖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大門門片及馬桶等物係被告等出資裝設,為被告等之所有物。然查被告等與告訴人於96年5月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言明丁○○等人願以新臺幣 (下同)1620 萬元買回上開建物,否則願於1個月內自動搬離,而非另行訴訟主張被告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被告等對於系爭不動產及其從物與附合於不動產上之物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而被告等僅係持有他人之物之人等事實自是知之甚詳。而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自告訴人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由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已詳如上述。然被告等明知上情,將其等持有中,所有權屬於告訴人二人之物拆離搬走,其等自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灼然甚明。

㈣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等在系爭房屋點交前將上開已屬於甲○○及辛○○所有房屋每戶之硫化銅門大門一個、房間房門木門四個、浴室門四個(材質不明)、馬桶四個(牌子不知)、臉盆含水龍頭四個、淋浴設備四組,及141號屋廚房廚具(含瓦斯爐、上下櫃、抽油煙機)整組、143號屋廚具部分除空櫃外,均予以拆除搬離,並將上開建築物之電線部分線路拆除或將水管及其他衛浴管線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該等管路線,以及將鐵捲門、電器箱、地磚等物破壞等情,迭據告訴人甲○○及辛○○指訴綦詳,並經二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有其二人刑事告訴狀及甲○○民事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房屋及屋內設備遭毀壞拆除搬離之相片可稽,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執字第37334號遷讓房屋96年8月10日執行筆錄可資參憑。雖被告等僅承認將大門與馬桶拆走,並否認有何將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及其他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辯稱其等於96年7月初遷出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再行返回該社區,且其等離開前系爭不動產內部並無遭人破壞之跡象,故上開破壞情形非其等所為。惟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築物所在社區僅住戶可以自由進出,若非該社區住戶則必須至社區守衛處辦理換證方能進入,此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室組長張建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號言詞辯論時證稱「社區是封閉式高級別墅」「非社區住戶要住入社區要換證件」「社區是同一個出入口,都要經過管理室」等情明確。可知系爭建築物所在社區並非任意第三人均可自由出入之處所。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證人張建章亦結證稱:「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後,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再進來,到了後來有進來三天,就是96年8月4日、5日、6日這三天。」、「自從房屋查封後,被告就將系爭房屋鎖起來。因為被告還有鑰匙。」「前屋主丁○○、林侯桂鳳、戊○○本身就是社區的原住戶,管委會並沒有通知我們不能讓他們進入,所以我們並沒有叫他們換證,就讓他們自由進出」;蔡義興亦結證稱:「我最後見到丁○○、戊○○、林侯桂鳳三人是在96年8月5日凌晨二點多,我當時是執8月4日晚上七點到8月5日早上七點的夜班,當時並沒有看到己○○。我在8月5日看到他們三人出去:::

」、「己○○先搬走,大概是在六、七月間,之後他就沒有再進來,他的小孩沒有進來,至於林侯桂鳳六、七月後我還有在8月4日看到他一次,...。丁○○在六月後到8月4日之間我還有看到他進來10次左右,...。」等語;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買了房子之後:::到調解成立他們仍然沒有履約,我們就跟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這段期間我們每個星期都還有去現場看,一直到法院限定他們最後搬遷日七月十九日之後,我們去現場看大門都還在,外觀還好好的,但是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屋內,我們當時不曉得他們有沒有搬遷,法院在七月二十五日申請點交,法院預定八月十日要去現場,我們在七月十九日到八月十日 (法院點交)每星期都會去看,都看到房子還好好的,整個現場都沒有被破壞,一直到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社區裡面的管理員通知甲○○,甲○○再通知我,說大門已經不見了,而且裡面已經被破壞了,警衛有作證被告八月七日才離開的,被告說六月底搬走,因為我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要去現場看的時候,林侯桂鳳還在那邊,也有台電人員要去拆表。」等情;足見系爭建築物所在社區並非任意第三人均可隨意進出,而被告等人於96年八月上旬時仍持有系爭建築物之鑰匙,並於96年6月中旬至8月10日間,多次進出系爭建築物所在社區,又因系爭建築物大門之鑰匙僅被告等人所持有,他人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建築物,自亦無法任意以水泥或矽力膠等物阻塞系爭建築物內部之管線,被告等辯稱其等於96年6、7月間遷出系爭建築物之後即未再返回該社區,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地磚等物遭破壞乃他人侵入所為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二人之配偶乙○○、己○○及出租房屋予被告二人之房東丙○○、庚○○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暨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均無足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再按建築物之功能,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更應符合當代人一般之生活標準的需求,本件被告等將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拆除、電線及水管以混水泥灌漿及以矽力膠灌充,阻塞管路線、將地磚破壞等方式毀壞建築物,致使房屋喪失防盜功能、屋內排洩物、廢水無法排放,使居住之重要功能效用喪失;又將樓梯之階梯地磚被搗毀,使上下樓梯造成不便及危險,且此等破壞非進行全面更新無從修復,加上其電力系統亦被損毀,足認系爭房屋建築物已遭毀壞並致令不堪使用之狀態。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等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辛○○前開所證「一直到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社區裡面的管理員通知甲○○,甲○○再通知我,說大門已經不見了,而且裡面已經被破壞了,警衛有作證被告八月七日才離開的」等情,固足認系爭房屋大門係約於96年8月7日始遭被告等拆除搬離,但其餘內部房門、廚房、衛浴、管線、地磚等設備之拆除、破壞則因告訴人或管理員於96年8月7日前無法進屋查看,則究於之前何時為之,即難確定,參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雙方於96年5月9日,經調解成立,言明丁○○等人願以新臺幣 (下同)1620 萬元買回上開建物,否則願於

1 個月內自動搬離,及被告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主張其等及其家人係於96年6月中旬分別與訴外人陳志賢、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始遷出系爭房屋等情,則於96年5月9日至同年6月中旬間,被告等既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係在調解條件原定自動搬遷期限內,衡情應無即將內部房門、廚房、衛浴、管線、地磚等設備即予拆除、破壞可能,又無明確證據足認何時為之,自以認定上開拆遷、破壞犯行,被告等係於96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7日之間所為。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等不甘系爭房屋遭拍賣,為遂行侵占屋內可用之物並毀壞房屋使接手者無法使用之目的,而為上開拆除大門及將內部房門、廚房、衛浴、管線、地磚等設備拆除搬離、破壞,其等縱分別有多次之拆除搬離(侵占)或破壞(毀壞建物)等舉動,仍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認被告二人所犯之侵占罪與毀壞建物罪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僅單純成立一侵占罪與毀壞建物罪。又以被告等之係以侵占有用之物並使系爭建物毀壞不堪用之意圖,參以侵占罪係屬即成犯之性質,及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而可認被告等所犯侵占罪與毀壞建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二人及其配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二人係分別與家人居住於臺中○○○區○○路○段○○○巷○○○號、143號建築物內,並未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二建築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侵占罪與毀壞建物罪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被告二人於96年5月9日至同年6月中旬間既分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衡情應無為上開犯行之可能,又於同年8月7日已為上開侵占、毀壞建物犯行,已如前述,從而,原審認被告等係於96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之某日為上開犯行,亦有未洽。再被告等拆除搬離侵占之物詳如事實欄所載,而原判決僅敘明被告等將房屋之大門、馬桶拆除搬離,亦失簡略。且被告二人對法院拍賣之建物一再託延搬遷並加破壞,造成告訴人等嚴重損失,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尚嫌失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故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5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張 惠 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