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王昌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9、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壬○○、己○○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及丁○○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撤銷。
辛○○、壬○○、己○○共同犯普通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己○○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在彰化縣○○鎮○○路○○號,合資開設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由壬○○擔任負責人;另因壬○○於開設之初,個人資金不足,向辛○○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年中,辛○○因參與職棒簽賭,積欠鉅額賭債,多次向壬○○催討上開借款,壬○○乃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向辛○○提議,以上開借款充作熱帶魚電子遊戲場股份,由辛○○持有該電子遊戲場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經辛○○應允後,壬○○即按月將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按上開比例分配與辛○○;復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以月薪五萬元之代價,僱用黎天爵(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擔任店長,負責店內機臺更新、汰換、維修、會計等事務,並向壬○○報告每日營收;自九十五年六月起,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黃鈺喬(另行審理)擔任主任,後升任副理,與黎天爵輪流值班,並負責抄寫所擺設賭博機臺內之機械碼錶數值,將值班時之營運情形交接與黎天爵;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李雅雯(另行審理)擔任助理,後升任主任,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馬利榮」、「林妙珊」、綽號「慧琳」之成年女子擔任開分員,均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兌換代幣、開分、洗分、遞送飲料之工作。詎壬○○、己○○、黎天爵、李雅雯自九十五年一月農曆春節前之某日起,黃鈺喬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辛○○自九十五年七、八月起,自稱「馬利榮」、「林妙珊」、綽號「慧琳」之成年女子,分別自九十五年某月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內,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十九臺,與翁青貞(另行審理)或其他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向李雅雯等店員按照機臺種類、分別以現金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開分,賭客押分後與上開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以累積分數決定輸贏,累積分數經洗分後,可將所洗分數以一比一或一比五比例兌換現金,零分者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歸壬○○、己○○、辛○○等人所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辛○○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八樓之二前住所搜索,再扣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丁○○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壬○○之表兄,因壬○○為避免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緝,曾請託丁○○代為行賄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轄區員警,經丁○○拒絕後,丁○○礙於親情,仍允諾如知悉該轄區有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行動時,會主動通知壬○○。嗣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二樓簡報室,參與該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後,得知當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均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丁○○為避免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五十一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壬○○,要壬○○告知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人員當日晚上要小心一點,壬○○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二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黎天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黎天爵,指示黎天爵當日晚上要小心一點,因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壬○○、黎天爵事先知所準備,得以避免賭博犯行遭警查獲。
三、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前居所內,經營職棒簽賭,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勇志、王元凱(均另行審理),由林勇志負責接聽賭客之簽賭電話及向賭客收取簽賭金,王元凱則擔任乙○○之司機及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其經營方式,係由乙○○先匯款至具有犯意聯絡、架設職棒簽賭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國外帳戶後,該成年人即提供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乙○○在匯款金額內下注簽賭,乙○○再將該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或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給乙○○,告知欲簽賭之金額、對象後,再由乙○○、林勇志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賭。其賭博方式,則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或中華職業棒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依比賽結果對照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輸贏,如賭客下注一萬元賭金,簽中者可獲取九千八百五十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而乙○○則由賭客所簽注賭金中,抽取百分之一點五之佣金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其上開前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職棒簽賭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坦承有貸以五十萬元給壬○○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普通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壬○○將錢還給伊而已,並未同意以上開借款充作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股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等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雯、黃鈺喬於調查(見他字卷一第一七五至一八○頁、他字卷四第九一至一○五頁)、偵查(見他字卷一第二九五至三○二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青貞於偵查時(見他字卷一第三一○、三一一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七至五一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為憑。至被告辛○○雖否認有同意以上開借款充作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股份云云,然被告壬○○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向被告辛○○提議,將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充作熱帶魚電子遊戲場股份,由被告辛○○持有該電子遊戲場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經被告辛○○應允後,被告壬○○即按月將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按上開比例分配與被告辛○○,並將該電子遊戲場營業帳目交給被告辛○○審閱乙節,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見他字卷一第一一七頁)及偵查(見他字卷一第二二五、三六五頁、他字卷二第二五四頁)時證述明確。再核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㈠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二十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二七至二九頁),辛○○於該次通話中先後表示:「昨天本來我要上去的,但心情不好就沒上去,剛才阿丕跑來找我啊。」「沒怎樣啊,就報一個月的帳目啊。」「上個月是還好有賺,這個月是不錯啦。他聽我這樣講,就主動拿來給我看啊。」「上個月有賺啊,這個月從初一到昨天賺五十五萬啊。」「七月以前平平,八月賺一些,這個月到十九號就賺五十五萬啊。我本來暗算說如果一個月以後還是這樣,我就叫阿丕不要管,我自己來管啊。」「就俊卿、阿丕二個分我而已,他們是要說什麼?就我佔一半,阿丕佔三分之一,就我們兩個顧好就好」等語。㈡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五十六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金龍」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三○頁),被告辛○○於該次通話中先後表示:「上個月分九萬,昨天『破帳』,我的部分拆九萬。」「我現在只剩每個月阿丕的店分我一些錢,股份也不可能賣,你也知道阿丕的人不可能會別人做那些有的沒的,我現在從那邊每個月分十幾萬」等語。㈢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二十五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三一頁),被告辛○○於該次通話中先後表示:「我那有錢,我上個月分九萬,花完了,這個月剛剛去算帳,帳都處理好了,可以分十五萬,他說下週一才有得拿,我能怎麼說?」「電動玩具,阿貴沒逼我,我就很高興,現在每個月都分,上個月分九萬,這個月分十五萬」等語。㈣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四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二九、三○頁)。被告壬○○於該次通話中先後表示:「好,我先跟你說,我是不是差你五四?對不對?」「是不是二○?」「我是不是六萬?」「我先給你四?」「我不夠,二萬先給我用。」「等下你來的時候,你什麼時候過來,我再拿十三給你。」「再說一次喔,你九萬嘛,這樣講比較快。」「我先還你四啦。」「這樣你
十三、五○啦。」被告辛○○表示:「這樣剩五○就對了。」可見被告壬○○當時仍積欠被告辛○○五十四萬元之債務,該月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營收有二十萬元,由被告壬○○分配取得六萬元、被告辛○○分配取得九萬元,被告壬○○將其分配取得之六萬元,保留二萬元後,其餘四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辛○○之債務,連同被告辛○○應分配取得之九萬元,合計將交付與被告辛○○十三萬元,其積欠被告辛○○之債務,扣除四萬元後,剩下五十萬元;亦即,被告辛○○分配取得之九萬元營收部分,並非用以抵償被告壬○○積欠被告辛○○之債務甚明。是以,被告辛○○確為上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並按月分配取得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收,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我是有邀辛○○加入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但是辛○○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反對,當時我是說要撥款百分之四十五的盈餘給辛○○,後來我確實有將一個月的盈餘百分之四十五給辛○○,但是第二個月之後,辛○○說他不要作股東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辛○○當場沒有不同意,是隔月才說不同意」等語。然其陳稱:「被告辛○○自第二個月以後不作股東」部分,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辛○○、壬○○、己○○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坦承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十分五十一秒,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係打電話給壬○○請他來泡茶,但壬○○說他沒有空,所以他隔天才來泡茶。伊係服務於員林警察分局,而壬○○所開設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係在芳苑警察分局之轄區,並非伊轄區,伊不可能洩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見他字
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二八、三六五頁,他字卷二第二五五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四五、四六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勤務細部計畫、任務編組表、勤務簽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順風專案暨自辦春風專案任務編組表、行動計劃表、臨檢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於偵查時亦自承稱:「(九十五年九月迄九十六
年二月間,有無曾經透露警方查緝二林地區賭博電玩店之訊息給壬○○?)我曾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壬○○說:現在有取締的勤務,要他小心一點。」「(提示一四四、一四六、
一四九、一五○、一五三、一五九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顯示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二林分駐所對轄區內電玩店嚴格取締,壬○○經你透露警方查緝電玩行動後,即通知店長黎天爵及主任黃鈺喬加強注意,對此你有何解釋?)因為當時是過年期間,所以我提醒壬○○要多注意一點。」等語(見他字卷一第一九八、二○一、二○二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丁○○答應我,只要警方有查緝電玩的動靜,就會主動通知我,丁○○才會在今年農曆春節前多次透露警方查緝賭博電玩店之訊息給我,提醒我要特別注意,我才會要求電玩店不要收新會員。」「(提示一四四、一四六、
一四九、一五○、一五三、一五九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聯顯示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二林分駐所對轄區內電玩店嚴格取締,你從丁○○處得知警方查緝電玩行動後,即通知店長黎天爵及主任黃鈺喬加強注意,對此你有何意見?)丁○○的確有通知我要小心,但沒有說明是二林分局或二林分駐所會有行動,所以我要電玩店員工加強注意,因為丁○○每次所提供之情節較為正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大致相符。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勤務,該專案勤務係要求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而被告丁○○亦參與該項專案勤務,並於該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二樓簡報室,參與該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勤務細部計畫、任務編組表、勤務簽到表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第八一至八三頁)附卷為證;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同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亦同時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順風專案暨自辦春風專案,並將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列為臨檢目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順風專案暨自辦春風專案任務編組表、行動計劃表、臨檢紀錄表各一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丁○○確實知悉包括芳苑分局在內之彰化縣警察局轄內各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再者,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得知上開消息後,旋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五十一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壬○○進行下列對話:「壬○○:喂,你好。丁○○:喂,小的。壬○○:嘿。丁○○:看你晚上要過來還是明天?壬○○:這樣喔。丁○○:要不要過來泡茶。壬○○:我明天再過去泡茶,我現在人在臺中。丁○○:好啊!好啊!壬○○:好,我明天過去找你泡茶。丁○○:好好好。壬○○:有重要事情?丁○○:對啦!對啦!,你看那個。對啦!你就打過去一下。壬○○:等一下。我走出去。丁○○:不然你晚上聯絡一下,明天再過來,這樣好啦。壬○○:晚上跟他們說要小心一點。丁○○:對啦。壬○○:好好好。丁○○:好。」其後,證人壬○○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二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黎天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黎天爵進行下列對話:「黎天爵:喂。壬○○:喂,怎麼又打來叫我們小心一點?黎天爵:對啊,這陣子自從事情發生以後,他會交代啊。壬○○:對啊,之前又打來啊。黎天爵:之前又打來喔。壬○○:對啊。黎天爵:這我都知啊,一件事情發生以後,他都會再過來,因為過年前這段時間都是危險期啊。...壬○○:好。剛才我哥又打來。黎天爵:我知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他字卷五第
四五、四六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丁○○於知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亦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確有將該消息洩露給被告壬○○,亦堪認定。
㈢又彰化縣警察局「局辦擴大臨檢」均依密件處理,除承辦業
務相關人員外,無法知悉其流程,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警督字第0九七00七二七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雖該函亦稱本局「局辦順風專案」均未以密件處理等情,但該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已包括擴大臨檢在內,是上開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均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之消息,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疑;另被告丁○○既已參與員林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即應知悉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均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殆無疑義。被告丁○○以其非承辦業務相關人員,諉稱其無法知悉上開消息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又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九八000八九一八號函雖稱:「本局規劃擴大臨檢勤務情形如下:①本局每月規劃擴大臨檢四次,於中旬簽核下月份時段規劃表,奉核可後以傳真通報方式,通報各單位依本局所規劃時段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勤務。②本局所規劃之勤務內容係一種常態性、經常性勤務,一般行政警察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屬於威嚇及預防犯罪性質,並無特別規範應列為『密』等級」云云。惟該情為屬台中市警察局之作法,並非彰化縣警察局之作法,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附此說明。
㈣又證人即案發時員林警察分局副分局長丙○○及督察組組長
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我門有參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該專案會議由分局長主持,交代之任務為針對轄區治安場所及有風紀顧慮的場所實施臨檢掃蕩。專案任務限於員林分局轄區,並未討論芳苑分局轄區也要臨檢。」等語,但證人甲○○同時亦證稱:「本案是縣警局統一執行,我們負責員林分局,依我瞭解芳苑分局是同時舉辦」等語;證人丙○○亦同時證稱:「本案是全縣一起行動,但由每個分局針對轄區做臨檢掃蕩」等語,準此,員林警察分局於討論上開專案時,雖未討論芳苑警察分局轄區亦同時要臨檢之事,惟該專案係由縣警局統一執行,遍及全縣,全彰化縣每個警察分局均要針對轄區之電玩遊藝場做臨檢掃蕩,被告丁○○係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且亦參加上開專案會議,自無不知之理。
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丁○○另請求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調之該分局九十五十一、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一月間歷次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順風專案之任務編組表、行動計畫表各九份,經核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併此敘明。
參、事實欄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偵查(見他字卷一第二七九至二九二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原審卷三第一三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九頁反面至第二00頁)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元凱於調查員詢問(見他字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頁)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見他字卷一第三六四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勇志(見他字卷一第二五六至二五頁,他字卷四第一五二至一六○頁)、陳瑞勳(他字卷一第八三至八八、二四三頁)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七○至八○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足憑,足見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六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壬○○等人之他案監聽取得之監聽譯文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壬○○等人之他案監聽取得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調查員對於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巫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瑞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黎天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余玉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陳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通訊監察書卷),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認他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壬○○、己○○、辛○○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三人與共同被告黃鈺喬、李雅雯、黎天爵,以及自稱「馬利榮」、「林妙珊」、綽號「慧琳」之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辛○○、己○○等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辛○○、己○○等三人上開行為並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壬○○、辛○○、己○○等三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有普通賭博之犯行,雖無理由,但被告壬○○、己○○、辛○○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辛○○、己○○等三人分別為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且被告辛○○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竟猶參股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等三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小、經營期間非短、獲利金額不貲等一切情狀,各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合計二十九臺(各含IC板一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現金,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二○至二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己○○、辛○○等人所有,且為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並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丁○○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明知被告壬○○所經營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竟將職務上得悉彰化縣警察局辦理擴大臨檢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之消息,洩漏予被告壬○○,不僅有辱官箴,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然考量其動機僅係礙於親情,並未藉此圖牟不法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因此,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個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勇志、王元凱,以及架設職棒簽賭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於事實欄三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乙○○經營職棒簽賭,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短、經營規模非小、所獲利益不貲,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經營職棒簽賭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壬○○、己○○等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合資開設上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供翁青貞(另行審理)或其他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向李雅雯等店員按照機臺種類、分別以現金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開分,賭客押分後與上開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以累積分數決定輸贏,累積分數經洗分後,可將所洗分數以一比一或一比五比例兌換現金,零分者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歸壬○○、己○○、辛○○等人所有。因認被告辛○○、壬○○、己○○等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云云。㈡被告丁○○為避免上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將前開彰化縣警察局轄內各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五十一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壬○○,要壬○○告知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人員當日晚上要小心一點,而積極庇護壬○○、己○○等人之上開賭博犯行。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營利賭博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被告辛○○、壬○○、己○○等三人雖有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件被告辛○○、壬○○、己○○等三人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壬○○、己○○等三人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有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之事,是其三人顯係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辛○○、壬○○、己○○等三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其三人就擺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之意圖。次以,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是被告辛○○、壬○○、己○○等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己○○等三人確有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是其三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其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另警員執行勤務依例皆有其指定警勤之管轄區域,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而共同被告壬○○所開設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則係位處彰化縣○○鎮○○路○○號,係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轄區,並非被告丁○○所服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轄區,是上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並非被告丁○○負責查緝之轄區甚明。準此,上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既非被告丁○○負責查緝之轄區,則被告丁○○對於該電子遊戲場之上開賭博案件,即無包容庇護之影響力或勢力,是被告丁○○上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並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伍、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被告辛○○、丁○○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包庇賭博罪部分(除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外):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針
對加強取締、查察賭博電玩店於九十五年間訂有「斷絕犯罪根源強化作為」(實施期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於九十六年間訂有「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實施期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專案計畫,並責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常態性、制度化作為,對轄區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察查,遇案即取締不法,移送相關單位裁處,並均明知前述專案內容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予無關第三人;詎被告辛○○、丁○○二人得知前述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之專案內容後,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時三十一分五十三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丁○○則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四秒、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分六秒、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露有關警方加強查緝賭博電玩店之專案行動內容,以前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共同積極庇護前述被告壬○○、己○○等人之上開賭博犯行。因認被告辛○○、丁○○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辛○○、丁○○等二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撥打
上開電話給被告壬○○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賭博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上開勤務、專案,伊均不清楚,係因被告壬○○有欠伊錢,伊始打上開電話給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上開專案計畫網站、報紙都有刊登,每個人都知道,且伊並未告知被告壬○○上開專案計畫云云。
㈢經查,被告辛○○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時三十一分
五十三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壬○○表示:「一點過後,要小心一點。」「就是彰化的打電話到溪湖,說他們一點要出來。」「你跟阿黎講一下,晚上要小心一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五第三三頁)在卷可參;被告丁○○亦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四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壬○○表示:「二林那間公司有交代這陣子要小心,彰化那邊最近盯較緊。」「叫你要小心一點」。另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以相同方式,向壬○○表示:「你車開進來柱子這邊,我再跟你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四四、四七頁)各一份附卷可佐。又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加強取締、查察賭博電玩店於九十五年間訂有「斷絕犯罪根源強化作為」,實施期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於九十六年間訂有「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實施期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責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常態性、制度化作為,對轄區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察查,遇案即取締不法,移送相關單位裁處,固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警署行字第○九六○○六三九○八號函一紙(見他字卷二第二一八頁)在卷可參,然上開專案計劃僅係內政部警察署通令各縣市警察局對轄區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察查,且屬對外公開之年度計劃,此有網站搜尋資料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四○頁)在卷可佐,至於具體查緝、臨檢之時間、地點、內容,仍需由各縣市警察局規劃執行,是上開「斷絕犯罪根源強化作為」、「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顯難認為係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再考諸卷附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之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彰化縣警察局及所屬員林分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執行查察或取締賭博電玩專案之實施計畫及各次勤務之出勤紀錄、執行經過、執行成果等資料(見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卷),均未發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被告辛○○、丁○○撥打電話之當日或翌日,有何具體之查緝或臨檢電子遊戲場計畫。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雖向共同被告壬○○表示:「你車開進來柱子這邊,我再跟你講。」然並無法證明其於當日確有向被告壬○○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況且,被告辛○○、丁○○雖分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務,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知悉何項具體查緝或臨檢電子遊戲場計劃之時間、地點、內容,自難徒以其等具有警員之身分,即推定其等知悉彰化縣警察局或所轄各分局歷次具體查緝或臨檢電子遊戲場之全部計畫。是公訴人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定有「斷絕犯罪根源強作為」、「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即遽認被告辛○○、丁○○上開行為涉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包庇賭博罪,尚嫌速斷。
㈣況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偵查隊小
隊長;被告辛○○則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隊員,而共同被告壬○○所開設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則係位處彰化縣○○鎮○○路○○號,係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轄區,並非被告丁○○、辛○○所服務單位之轄區,是上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並非被告丁○○、辛○○負責查緝之轄區甚明。準此,上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既非被告丁○○、辛○○負責查緝之轄區,則被告丁○○、辛○○對於該電子遊戲場之上開賭博案件,即無包容庇護之影響力或勢力,益見被告丁○○、辛○○等二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
、丁○○確實知悉何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據以洩露予共同被告壬○○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之犯行,是被告粘辛○○、丁○○等二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辛○○、丁○○等二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係第五款之誤)之公務員圖利罪云云,惟查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是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亦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壬○○、乙○○、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賴陳彬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擔任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隊長,侑於警備隊之經費短缺,無剩餘資金可資利用,即在同仁建議下指定被告辛○○擔任該警備隊總務一職(非正式編組),負責對外之公關業務。而被告辛○○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隊員,負責轄區巡邏及治安維護等工作,對轄區內、外之犯罪行為,均有蒐證、調查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辛○○明知被告壬○○係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負責人,而被告乙○○、戊○○則係從事職棒簽賭網站之組頭,應依法對其等之上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調查,卻悖離國家賦予其前述刑案調查權之法定職掌,對被告壬○○、乙○○、戊○○前述之賭博犯行,非但未予調查、蒐證,甚且參與其中之賭博犯行,復利用職權洩漏前述偵查秘密,以此積極庇護之方式,包庇被告壬○○上開賭博犯行。被告辛○○擔任該警備隊總務一職,為力求表現,私以招募「溪湖分局警備隊顧問」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顧問費。先於九十五年間要求被告乙○○擔任該警備隊顧問,並繳交二萬元之顧問費,被告乙○○雖與被告辛○○為朋友關係,惟慮及被告辛○○之司法警察身分,且被告辛○○明知其在溪湖分局轄區內從事前述職棒簽賭網站等賭博犯行,不予配合恐遭取締,復侑於如以繳交現金方式,擔任該分局警備隊顧問,如他分局各業務單位聞訊仿效,恐無力應付,即應允被告辛○○以非現金出資之方式,支持該分局警備隊,被告辛○○即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九十六年一月間(即九十五年中秋節及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以需致贈禮品予上級長官為由,先後要求乙○○提供「尊爵」品牌,二十五年份之威士忌各六瓶(總計十二瓶、每瓶單價二千五百餘元,合計約三萬元),被告乙○○迫於無奈即應被告辛○○之要求,購得前述洋酒後,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交付與被告辛○○;再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亦以收取「警備隊顧問費」之名義,要求被告壬○○、戊○○各繳交二萬元,其等雖與被告辛○○為朋友關係,惟侑於被告辛○○之司法警察身分,且為能繼續要求被告辛○○提供警方取締賭博電玩店之相關訊息(即被告壬○○部分),及其等均從事前述賭博電玩店及職棒簽賭網站等賭博犯行,不予配合恐遭取締,不得已方配合被告辛○○之前述要求,分別在由被告壬○○所經營、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卡位牛肉爐」及彰化縣○○鎮○○路○○號之被告辛○○住處,各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先後將二萬元交付與被告辛○○。惟被告辛○○嗣後因鑒於被告壬○○個人之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已招攬二、三人為該分局警備隊顧問,並均對其等收取顧問費,復將被告壬○○繳交之前述顧問費予以全數退還。被告辛○○因主動向被告乙○○、壬○○、戊○○三人要求並收取前述顧問費後,竟違背其依法應對其等前述賭博犯行進行調查、蒐證之法定職務,未對被告乙○○、壬○○、戊○○之前述賭博犯行進行任何偵辦作為,亦未提供其等從事賭博犯行之情資與該分局偵查隊進行偵辦。被告辛○○總計以前述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取賄賂四萬元(含向被告壬○○收取後,旋即退還之該二萬元現金)及「尊爵」品牌、二十五年份之威士忌十二瓶(市價合計約三萬元)。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被告壬○○、乙○○、戊○○等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隊員,嗣並兼任該警備隊總務之工作,負責對外之公關業務,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洋酒,並曾以招募警備隊顧問之名義,分別收受被告壬○○、戊○○各交付之二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洋酒係伊請被告乙○○幫忙買的,伊有拿酒錢給被告乙○○。至招募顧問是因為警備隊經費短缺,後來分局長說不能招募顧問後,伊即將錢還給被告壬○○、戊○○云云。訊據被告壬○○、乙○○、戊○○等三人亦均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分別交付上開洋酒或現金予被告辛○○等事實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壬○○並辯稱:伊繳交上開顧問費是要讓被告辛○○在上級長官面前有面子,並沒有行賄之意思,且嗣被告辛○○已退還該顧問費給伊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交付上開洋酒,並沒有行賄之意思,只是單純朋友間送禮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辛○○是多年之朋友,他知道伊平常都參加社團顧問,所以才邀伊參加上開警備隊顧問。伊繳交顧問費係單純基於朋友關係,並沒有行賄之意思云云。
㈢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辛○○確曾先後於九十五年中秋節前夕、九十六年農曆
春節前夕,分別向被告乙○○要求「尊爵」威士忌洋酒各六瓶,並經乙○○交付予被告辛○○收受乙節,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見他字卷四第一二六頁)、偵查(見他字卷一第二八八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一一四頁)分別證述綦詳,足見被告辛○○辯稱:伊只是請被告乙○○幫忙買酒,伊有拿酒錢給被告乙○○云云,並不足取。
⒉又被告辛○○向被告乙○○要求洋酒,或向被告戊○○、壬
○○要求二萬元顧問費時,並未曾向被告乙○○、戊○○、壬○○等人表示,交付洋酒或顧問費後,即不會取締其等賭博之犯行,或有任何好處,而被告乙○○、戊○○、壬○○等人於交付洋酒或顧問費時,亦未曾要求被告辛○○需包庇其等賭博之犯行,被告乙○○、戊○○、壬○○等人係基於與被告辛○○之朋友關係,始同意交付洋酒,或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顧問,並繳交二萬元顧問費等情,業據被告辛○○(見他字卷一第三六三頁)、乙○○(見他字卷一第二八七至二九二頁,他字卷四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戊○○(見他字卷一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他字卷四第一四九、一五○頁,原審卷三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壬○○(見他字卷二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原審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等人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均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再者,被告辛○○亦係上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且長期向被告乙○○、戊○○等人下注簽賭(簽賭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案),其為避免自身賭博犯行遭他人查獲,自無可能查緝被告壬○○、乙○○、戊○○之賭博犯行,或告知其他員警關於被告壬○○、乙○○、戊○○賭博之訊息。而被告壬○○、乙○○、戊○○等人既均知上情,豈有再以洋酒或顧問費向被告辛○○行賄,以使被告辛○○不予查緝或舉發其等賭博犯行之必要;況被告辛○○收受上開洋酒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中秋節前夕及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夕,而年節送禮,此在重人情之台灣地區,乃人情之常,益見被告辛○○、壬○○、乙○○、戊○○等四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
分十六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內容:「辛○○:另外你跟小劉說,你說葉仔...。壬○○:我跟你說,你聽我講,我打給他,我說不用了,他說跟你謝謝啦,他說跟我謝謝,不答應怎麼行,這樣啦,他說好啦,我說不用啦,他說這樣不行,明天要給我,你知道嗎?我說等你狀況好一點再說啦。辛○○:你跟他說,那天我若是有需要,我再跟他講這樣子。壬○○:我跟他說好了。辛○○:你跟他說,我處理好了,那天我若是有需要...。壬○○:不然等下叫他來啊。辛○○:不用啦,你跟他說我處理好了,那天我若是有需要,再麻煩他,這樣子。我跟我隊長說說看,看等下...。壬○○:你先跟你隊長說說看,要過來再打給我啦。不然等下又要收了。辛○○:好好,我知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他字卷五第五四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辛○○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凌晨○時七分四十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內容:「辛○○:我原本是要和我隊長去你那邊坐一下,你在外面就沒辦法了。乙○○:我在外面啊。沒關係,找一天有空的時候啦。辛○○:我隊長說要過去感謝你一下啊。乙○○:喔,沒關係啦,不用啦。辛○○:他說中秋節到了,有一些東西要送給你啊。乙○○:喔,不用啦。」於同日凌晨○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再進行通話時,被告辛○○向被告乙○○表示:「我隊長去麻豆買許多柚子,我隊長的為人,你也知道,他說有幫助我們的,他都一個一個去拜訪。」「因為我今天中午已經陪他拜訪了一部分,有幫助我們的,我們都有去拜訪,你聽得懂我意思嗎?」其後,被告辛○○、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十九分二十四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內容:「辛○○:不然我一小時後,再打給你,我和我隊長要去你家坐一下。乙○○:不用啦,我們兩個認識就好了啊。辛○○:他說他一定要去一下。你就跟他泡個茶啦。乙○○:好啦。」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秒再進行通話時,被告辛○○向被告乙○○表示:「我這禮拜不是要給你四萬五千。」「剛才跟我隊長去不好意思拿給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他字卷五第五四至五六頁)附卷為證。可見被告辛○○確係基於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總務,處理該警備隊事務所需,而向被告乙○○收受洋酒,並向被告壬○○、戊○○收取顧問費甚明。
⒋本件被告辛○○既係基於處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
事務所需,以警備隊名義招募顧問,並向被告乙○○收受洋酒,及向被告壬○○、戊○○收取顧問費,而被告乙○○、壬○○、戊○○等三人係基於朋友關係,始交付洋酒、顧問費,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交付洋酒,被告壬○○、戊○○交付顧問費,與被告辛○○不予查緝或舉發其等賭博犯行之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該等財物係屬賄賂,縱使被告辛○○以警備隊招募顧問名義,而向被告乙○○收受洋酒,向被告壬○○、戊○○收取顧問費之行為,確有不當,有悖官箴,亦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辛○○
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洋酒,被告壬○○、戊○○所交付之顧問費,與其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壬○○、乙○○、戊○○確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是被告辛○○、乙○○、壬○○、戊○○等四人之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辛○○、乙○○、壬○○、戊○○等四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壬○○、己○○、乙○○所犯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悟空」十四臺(均含IC板)│壬○○、己○○、辛○○│├──┼───────────────────────┼───────────┤│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越巔峰」八臺(均含IC板)│壬○○、己○○、辛○○│├──┼───────────────────────┼───────────┤│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ALICE」三臺(均含IC板│壬○○、己○○、辛○○│├──┼───────────────────────┼───────────┤│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JUMANJI」一臺(含IC│壬○○、己○○、辛○○││ │板) │ │├──┼───────────────────────┼───────────┤│五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STONE AGE」二臺(均│壬○○、己○○、辛○○││ │含IC板) │ │├──┼───────────────────────┼───────────┤│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馬場大亨」一臺(含IC板) │壬○○、己○○、辛○○│├──┼───────────────────────┼───────────┤│七 │監視器鏡頭六個 │壬○○、己○○、辛○○│├──┼───────────────────────┼───────────┤│八 │寄分卡二十張 │壬○○、己○○、辛○○│├──┼───────────────────────┼───────────┤│九 │代幣二千個 │壬○○、己○○、辛○○│├──┼───────────────────────┼───────────┤│十 │會員名冊二冊 │壬○○、己○○、辛○○│├──┼───────────────────────┼───────────┤│十一│日記帳一冊 │壬○○、己○○、辛○○│├──┼───────────────────────┼───────────┤│十二│雜記本二冊 │壬○○、己○○、辛○○│├──┼───────────────────────┼───────────┤│十三│二○○七零用金簿一冊 │壬○○、己○○、辛○○│├──┼───────────────────────┼───────────┤│十四│打卡片一冊 │壬○○、己○○、辛○○│├──┼───────────────────────┼───────────┤│十五│寄檯契約書資料一冊 │壬○○、己○○、辛○○│├──┼───────────────────────┼───────────┤│十六│機臺營業資料一冊 │壬○○、己○○、辛○○│├──┼───────────────────────┼───────────┤│十五│機臺簽收表及記錄表一冊 │壬○○、己○○、辛○○│├──┼───────────────────────┼───────────┤│十六│營業日報表一冊 │壬○○、己○○、辛○○│├──┼───────────────────────┼───────────┤│十七│臨時借款單等資料一冊 │壬○○、己○○、辛○○│├──┼───────────────────────┼───────────┤│十八│贈分卷一冊 │壬○○、己○○、辛○○│├──┼───────────────────────┼───────────┤│十九│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壬○○、己○○、辛○○│├──┼───────────────────────┼───────────┤│二十│機臺登記資料十四冊 │壬○○、己○○、辛○○│├──┼───────────────────────┼───────────┤│二一│服務人員工作須知一紙 │壬○○、己○○、辛○○│├──┼───────────────────────┼───────────┤│二二│空白紙一冊 │壬○○、己○○、辛○○│├──┼───────────────────────┼───────────┤│二三│贈分卡及空白卡一袋 │壬○○、己○○、辛○○│├──┼───────────────────────┼───────────┤│二四│監視器錄影主機一臺 │壬○○、己○○、辛○○│├──┼───────────────────────┼───────────┤│二五│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收支表一份 │壬○○、己○○、辛○○│├──┼───────────────────────┼───────────┤│二六│電腦主機二臺 │乙○○ │├──┼───────────────────────┼───────────┤│二七│手提電腦一臺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