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農業課技士,職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會辦、農民資格審查及上級交辦事項等職務;被告丁○○則先後擔任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及代理課長,負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及兼辦都市計畫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㈠緣於民國95年1 月間,員林鎮民呂清雲委託代書柯瑞泉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渠所有坐○○○鎮○○段○○○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丙○○、丁○○明知該申請案土地上建物經員林地政事務所於74年8 月14日測量結果,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504.24平方公尺(3個樓層建築面積各為168.08 平方公尺),若加計該建物嗣後4樓加建之違章鐵皮建築及該建築1至4 樓後方加建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總面積為807.96平方公尺,顯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農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 平方公尺」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法令規定,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時,違背法令,分別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表」及「證明審查表」之公文書之「會勘意見」及「符合」或「不符合」欄內,分別註明及勾註「符合」之不實登載,並由被告丙○○刻意迴避拍攝該建物全景照片,用以誤導該公所負責審核之主管,並經逐級簽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呂清雲,足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審查上開證明書申請之正確性。嗣呂清雲於移轉上述土地所有權時,即檢具該證明書向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提出申報,因而獲得免予課徵新臺幣(下同)25萬1331元土地增值稅之不法利益。
㈡另於94年5 月間,員林鎮民張啟臣委託代書王秋鵬向員林鎮公所申請坐○○○鎮○○○段○○○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丙○○、丁○○明知該申請案土地上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若加計3 樓違章搭建之鐵皮屋,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555.73平方公尺,顯不符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4條第1 項「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5,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法令規定,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5日辦理現場會勘時,違背法令,分別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表」及「證明審查表」之公文書之「會勘意見」及「符合」或「不符合」欄內,分別註明及勾註「符合」之不實登載,並由被告丙○○刻意迴避拍攝該建物全景照片,用以誤導該公所負責審核之主管,並經逐級簽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張啟臣,足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審查上開證明書申請之正確性。嗣張啟臣於移轉上述土地所有權時,即檢具該證明書向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提出申報,因而獲得免予課徵新臺幣(下同)46萬9729元土地增值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證人陳述及書證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下述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丙○○、丁○○及證人劉萬貴所陳稱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程序,及員林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本案之會勘紀錄
2 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證明書、審查表、會勘紀錄表、委任書、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會勘照片、移送機關查證照片、移送機關會勘紀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農業用地書面審查結果簽辦單、土地增值稅申報單、員林鎮公所農業課承辦案件登記簿2本及申請農業證明光碟2片,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係任職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農業課技士,且就起訴書所載呂清雲、張啟臣申請就前揭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係由伊與被告丁○○前往現場會勘,並曾拍攝現場照片,事後並製成會勘紀錄及證明審查表,且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訊據被告丁○○則坦承於前揭時間,係任職彰化縣員林鎮鎮公所建設課,就起訴書所載呂清雲、張啟臣申請就前揭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係由被告丙○○通知伊後,前往現場進行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及證明審查表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於會勘時就農地上所存在建物部分,係屬建設課之職責,伊拍照僅係證明伊所會勘之地點究竟係何地點,法令並未規定伊有拍照之職責,且伊之權責僅限於會勘紀錄中之1至8項,伊並無何圖利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之情;被告丁○○則辯稱:就申請人呂清雲該部分,該土地上之農舍,係其他共有人所有,與申請人呂清雲並無何關係,且除該農舍外,申請人所申請之土地,均係種植稻穗,伊審核結果認為係供作農業使用,係屬合乎法律規定;又就申請人張啟臣部分,因該農舍係於78年間即已建造,雖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後,就農業用地上之農舍樓地板面積另有規定,然伊於審核時,認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就此申請案件,仍應依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作實質認定,始勾核符合,伊並無何圖利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之情。
五、本件被告丙○○、丁○○對於渠等於前揭時間,分係任職員林鎮公所農業課及建設課,並曾於前述時間,參與審核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渠等2 人前往前開系爭土地、進行實際會勘後,均於會勘紀錄表及證明審查表上載明「符合」後,而分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證人呂清雲及張啟臣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會勘紀錄表、證明審查表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6 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見96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75頁、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於被告丙○○、丁○○接受申請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農舍,均有違反使用執照,並自行增設違建部分,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含增建違建部分,合計面積為807.96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部分,含增建違建部分,合計面積則為555.73平方公尺乙情,亦為被告丁○○陳稱在卷,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分別於96年1月5日及96年4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
、進行會勘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各1 紙及該等建物現況照片共4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46頁、第133頁、第77頁、第122頁),此情亦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丙○○、丁○○是否涉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丙○○部分之主要爭點應為:⑴被告丙○○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伊所應負責之職責為何?⑵被告丙○○未將該系爭土地、上所存之建物全貌均予以拍攝,有無何圖利情節;就被告丁○○部分之主要爭點則應為:⑴被告丁○○認系爭土地、所應審查之事項,均係屬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事項之申請,有無法令依據;⑵伊有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經查:
㈠就被告丙○○部分: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11條第 2項之認定工作。都市計畫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從而,依前揭法條意旨觀之,就縣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時,本即應依各單位之主管項目,共同組成審查小組。而農業單位之業務分工項目,依前揭規定,即係負責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至現場之農舍及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則應係建設(工務)單位之分工職責,尚與農業單位之承辦人員無涉。
⑵經查,本案被告丙○○係任職彰化縣員林鎮之農業課,其
就前揭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事項,依照前揭法規意旨,其之職責應係在於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此情亦為被告丙○○所陳稱,核與證人即任職建設課之共同被告丁○○證述在卷,參諸前揭法規意旨,現場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既非屬被告丙○○農業課單位之主管事項,且就該屬建設課主管事項之相關建築法令,亦難苛求被告丙○○能知之甚明,本案復確實另有任職建設課之被告丁○○參與前開系爭土地、之實際會勘,即難課被告丙○○亦需就上開農舍、建物是否合法使用負認定之責。
⑶至被告丙○○雖於會勘時,曾就系爭土地、之現狀拍
攝照片,此有當時所拍○○○鎮○○○段○○○ ○號○○○鎮○○○段○○○○號之照片共6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75頁背面,95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12頁),而觀諸被告丙○○所拍攝照片中,雖未將系爭2 地號上之建物全貌一併拍攝,惟該建物照片,由一般人一望即明並非建物之完整全貌,並無何使人誤認該建物均無違建之虞;且依照現行相關法令,並無何要求擔任農業課承辦人員之被告丙○○,需就農地上所存建物予以拍攝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丙○○復陳稱:會在現場拍攝係因擔心申請人申請甲地卻引導至乙地會勘,從而依照經驗傳承才會進行拍攝,以確定會勘之地點究竟為何土地等語,從而,依照被告丙○○所陳,伊拍攝之重點,應僅係在確認會勘地點,而非建物之全貌,是尚難僅因被告丙○○未將會勘土地上之農舍全貌予以拍攝,遽認其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丙○○僅係農業課之承辦人員,依法本即另有建設課人員就申請土地上所存建物部分進行會勘,已如上述,從而,公訴人指出被告丙○○欲以拍攝時,刻意未拍攝違建部分,致使其他審核人員有誤認之虞,並進而認有圖利之情,尚屬誤會;且本於公務人員職責分工之精神,本即難強求農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丙○○需對建築法規知之甚明,亦顯難令農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丙○○,就現場建物是否有違規情事,負其責任;況依照彰化縣○○鎮○○○段○○○○號及彰化縣○○鎮○○○段○○○○號之員林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所載,被告丙○○所審查之項目為該審查表1至8項中之「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未閒置不用者」、「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者」、「現場無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之墳墓或曾經原地修繕,經檢具證明文件者。」、「農業用地上存在有10平方公尺以下之土地公廟或有應公廟。」、「於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者。」事項;而就該審查表9至11 項之「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而其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有部分或全部移轉他人者。」,則係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丁○○所應負責審查,此亦有該2 份審查表上所捺蓋之被告丙○○、丁○○職章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13頁、見96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87頁),從而,被告丙○○依照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丁○○之審核結果,綜合資料逐級簽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證人呂清雲及張啟臣,尚難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及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
㈡就被告丁○○部分:
⑴就證人呂清雲申請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⒈查呂清雲○○○鎮○○段○○○ ○號土地之原權利範圍為
1200分之259,於95年間始變更為2400分之172,此有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且呂清雲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即已記載其權利範圍為1200分之259 ,而員林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亦係記載為明倫段地號 345,所有權人為呂清雲,並記載權利範圍為 1200分之259等情,此有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員林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6 頁、第14頁),此情應堪認定。從而,呂清雲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非針對系爭土地全部進行申請,而僅係針對伊之應有部分申請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⒉按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彙整該會多次會議研商結論如下:㈠請共有人依法先申請農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使產權單純化;㈡共有土地如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可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㈢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達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者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 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坐落於本案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門牌號碼為萬年巷46之22、46之23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呂銀城及呂清鎮2 人乙情,○○○鎮○○段9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系爭土地其上之農舍,並非申請人呂清雲所有之建物。又本案系爭土地於呂清雲提出申請時,其土地總面積為1,879 平方公尺,而呂清鎮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76,折合面積為476平方公尺,呂銀城之應有部分則為2,400分之638,折合面積為499 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是故合計農舍建物所有人即呂銀城、呂清鎮之持分面積應為975 平方公尺;而該呂銀城、呂清鎮所有之農舍建物,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6年1月5日派員前往會勘,會勘結果為地面層面積235.9 平方公尺、第2層235.9平方公尺、第3層168. 08平方公尺、加蓋層168.0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07.96平方公尺,此有該會勘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46頁),從而,該系爭土地上縱認有違規使用之地面層面積即為235.9 平方公尺,顯然較建物所有人呂銀城、呂清鎮合計持有面積為小;又該系爭土地除該建物外,其餘均作耕作使用,亦據證人呂清雲於原審97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詳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
因此,參諸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被告丁○○於審核後,參考前揭函令,認申請人呂清雲此部分申請係屬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而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圖利證人呂清雲之情。
⑵就張啟臣申請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鎮○○○段646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⒈經查,門牌號碼○○○鎮○○路○ 段○○○ 巷○○號之起造
人為張重臣,且該建物係於76年間即申請建築執照,並於77年間開始使用,此有員林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77員鎮建字第31067號使用執照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證人張啟臣於原審97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在76年間即興建,而3 樓增建部分,則係在79年間增建,其在調查站時雖說係在84、85年間加蓋頂樓,但那係僅憑記憶回答,其後來回去查看使用執照,確定是在79年間就搭建了等語(詳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可知系爭土地上所存之建物含違章建築部分,均係於79年間,即已增建完成。
⒉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於89年7 月26日公布實施,其法令依據則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從而,被告丁○○辯稱:伊認為本案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係於79年間即已增建完成,從而伊於審核該系爭土地上所存農舍使用是否符合規定之際,尚非逕行適用該農舍增建後始修正公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予以認定,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丁○○又辯稱:伊於審核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時,係依據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即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另依當時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2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及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此注意事項業於89年2月18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㈠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而該規定係以實質有無作農業使用為其認定標準,從而,伊於進行會勘時,雖認該農舍於3 樓有違章建築,然該3 樓違章鐵皮屋並無牆壁,且未做農舍以外之使用,因此衡酌實際情況,適用法規裁量後,認為仍係符合「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等語,從而,被告丁○○業已就伊就此個案當時法規適用之原則及其依據,說明甚詳,且尚難認有何蓄意曲解法律,顯然違誤之處,即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圖利證人張啟臣之情。
⒊另公訴人雖引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丁○○明知該申請人張啟臣所申請之農舍若包含違建部分,該總樓地板面積顯違反前揭規定。惟查,該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照建築法第100條規定所訂定;而依被告丁○○前開所陳,伊於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時,則係依據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該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從而,被告丁○○於適用法令時,僅斟酌有關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土地管制法令規定,而未審酌前開依照建築物所頒訂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明顯違法並曲解、規避法規之適用。
⒋至系爭土地、所經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均業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撤銷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6年1月30日彰肅四字第09662004170號函
1 紙在卷可稽,然本院認被告丁○○於審核前揭系爭土地、時,係本於伊對當時法規之認識,而予以適用法規,尚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違法之處,縱被告丁○○對法規之認知適用,與其他相關承辦人員之認知有異,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丁○○有何故意曲解法規而圖利申請人呂清雲、張啟臣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丁○○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