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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民國95年4月起至8月止,報聘於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明知其未辦理登錄,不得以自己名義為維琳公司招攬保險,相關保險契約之締結,尚須經有締約權之主管核可始為生效,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間,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以劉寶聯、何文珠、簡肇廷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上,偽簽有締約權之主管「乙○○」之署名共計9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要保人向維琳公司投保各該人身保險之要保書後,並於95年4月27日及4月29日,分別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上開要保書向維琳公司行使,以順利完成投保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維琳公司審核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嗣經劉寶聯及何文珠因故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乙○○審核各該保險契約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表格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於95年4月間,連續在 ││ │ │如附表所人身保險要保書之業務代││ │ │表報告書欄上,親自簽署「乙○○││ │ │」之署名共計9枚後,並提出向維 ││ │ │琳公司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⑴全部犯罪事實。 ││ │ │⑵維琳公司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 │ │ 五,每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 │ │ 之事實。 ││ │ │⑶報備專用函係於非上班時間完成││ │ │ 締約時,先行通知保險公司之函││ │ │ 文,若於上班時間締約則無需使││ │ │ 用報備專用函之事實。 │├──┼────────────┼───────────────┤│3 │證人簡明鋒之證述 │被告丙○○在證人簡明鋒位於維琳││ │ │公司之辦公室內,填寫要保書之基││ │ │本資料及當場簽署「乙○○」姓名││ │ │之事實。 │├──┼────────────┼───────────────┤│4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被告為維琳公司報聘人員,且其輔││ │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 │導人為簡明鋒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被告在要保書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 │9份 │上簽署「乙○○」之姓名後,連續││ │ │提出向維琳公司行使,以完成投保││ │ │程序之事實。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保險業務員之之證照因初至維琳公司任職,未及登錄,依相關規定,無法在所招攬之保險案件要保書上保險業務員欄簽名,因此對於所招攬之案件,必須以告訴人為掛名之保險業務員;伊在填寫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前,均有先傳真「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備專用函」給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均有在報備專用函上之業務代表姓名欄內親自簽名,事後且領得各該保險案件之佣金,顯見告訴人同意伊在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位上簽寫「乙○○」之署押;附表編號三、四之保險契約係伊以其子為被保險人名義要保,伊因不滿保險公司不同意其事後解除契約,在保險公司未返還其保費前,不同意返還相關保險契約之佣金,保險公司向名義上之保險業務員即告訴人追償佣金,告訴人因不滿始提起本件告訴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前述人身保險要保書之業務員簽

名欄位上及維琳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之名義經手人欄上簽寫告訴人「乙○○」之署押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影本附卷可考。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之罪責即在於被告所為之署押是否經過告訴人乙○○之授權為其依據。

㈡依本院卷附維琳公司98年1月21日維琳業字第2號函所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又『具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者,亦同。』同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因業務員任職於相關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常有變動,故本公司對於甫變動欲改報聘於本公司之業務員,均會要求其簽署『完成登錄切結書』予本公司。另『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同規則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本公司業務員於完成本公司登錄前之招攬行為,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本公司之行為,但其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因受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之限制,故於要保書上需由完成本公司登錄之業務員擔任名義上之業務員,惟因涉及日後保險公司核保後發給佣金之分配問題,故本公司會備置如貴院來函附件Ⅱ所示之經手人聲明書,由實際招攬之業務員負責填寫,依第一項所述之作業流程,連同要保書一併交予行政助理,以利將來佣金之結算。如未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自不生填寫上開經手人聲明書之問題』等語。被告於任職維琳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未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無法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必須以維琳公司其他已登錄之保險業務員為名義之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維琳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丙○○所簽完成登錄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查;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有報聘,但並未登錄。若丙○○有報聘並登錄,則業務員就可以自己簽名並完成要保書的程序」等語,另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945號偵查案件偵訊時,就所詢問「業務代表何人有權利簽名」一節,證稱:「應該是招攬人員要簽名,若招攬人員無登錄,由上面主管推薦人員簽名,若無登錄就不能簽自己的名字」等語;再於97年5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需要登錄之後才有資格,被告當時還有在其他保險公司上班,維琳公司有一個通融時間,在一年之內一定要登錄,如果沒有登錄就沒有資格招攬,在寬限期限內公司同意被告去招攬,要保書資料應該是被告推薦主管負責」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知其因尚未辦理登錄,因此對所招攬之保險必須以告訴人或其他有登錄之同事為名義上保險業務員應屬可信。

㈢告訴人乙○○於如附件所示保險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報備專用函上親自簽名署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專用函影本三紙附卷可查;依告訴人簽名處之文字記載:「報備函內容確實與要保書內容相符,並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或蓋手印,且本人(招攬人)已覆閱並合符本公司核保,本契約保險費確實由要保人交付無誤,謹此報備」等語,參酌: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保險業務員代理訂約的程序?)答:先給客戶填寫要保書,在上班時間內直接送件給單位行政助理並繳交保費,由助理送至保險公司,完成投保;若非上班時間,則填完要保書後,傳真至保險公司先告知保險公司有承攬到案件,但保險契約生效並須待保險公司收到契約正本才算。因為尚須經過保險公司核保程序」「(問:是否每件保險契約都需簽報備專用函?)答:不用,報備專用函只是在非上班時間,締約完成後,先通知保險公司,爭取未來核保後,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等語,足見報備專用函涉及核保後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告訴人明知被告因尚未登錄,無擔任保險契約名義上保險業務員之權利而須由其他登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於前,仍親自在本案相關保險案件之報備專用函上簽名,其有擔任名義經手人之意甚明;Ⅱ本院卷附維琳公司98年1月21日維琳業字第2號函所示:「就上開保險案件(均於95年4月),本公司台中一處區經理丙○○可分配之酬金、舉績報酬、達成報酬、組達成報酬及組超額報酬共計新台幣1,286,99 4元。員工簡明鋒可獲得推介業務主管報酬-UM、第一代組輔導報酬及處特別推介報酬(一年內)共計113,560元。員工郝新華可獲得第二代組輔導報酬計47,600元,協理乙○○可獲得第三代組輔導報酬計23,800元」等情,並有薪資明細之附件可考,該明細即載明該項報酬係來自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保險之佣金,維琳公司當月會匯到伊之帳戶內等語,亦見告訴人因本案之保險案件,於95年4月間領有輔導報酬23800元,事理上告訴人就其報酬來源實難諉為不知等情,告訴人即證人乙○○所指,被告未經伊之授權,就本案保險案件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之業務員簽名欄位上及維琳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之名義經手人欄上簽寫告訴人「乙○○」之署押云云,是否可信,顯有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程序雖一再指稱:前開伊之簽

名專用報備函,只是告知而已,沒有法律效力;「只是告知而已,表示有一件要保人要投保事情,沒有正式投保效力,三天內要將要保書送到保險公司,如果沒有的話,該告知就失效,如果三天內有將要保書送到保險公司,則保險契約生效時間從告知那時開始起算」等語,既然保險公司在要保書送達公司核保後,保險契約自報備專用函所示之時0生效,則報備專用函既關係契約之生效日期,自有其法律上效力。重點在於:在被告因尚未登錄無法擔任保險契約名義上經手人之背景之下,告訴人親自在招攬名義人之欄位上簽名,且於事後領取佣金,在一般意義上,自可理解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在系爭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乙○○」之署押。縱被告於要保書之填寫過程中,因未令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導致保險契約失效或自始無效,此與告訴人之是否授權並無關聯,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既經無罪判決,即與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104號移送併辦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該署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被保險人 │要保人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 ││ │ │ │ │ │ │├──┼──────┼─────┼─────┼──────┼──────┤│ 一 │人身保險要保│劉寶聯 │林釵 │0000000000、│「乙○○」署││ │書 │ │ │0000000000、│押一枚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乙○○」署││ │ │ │ │0000000000、│押一枚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乙○○」署││ │ │ │ │0000000000、│押一枚 ││ │ │ │ │0000000000 │ │├──┼──────┼─────┼─────┼──────┼──────┤│ 二 │人身保險要保│何文珠 │林釵 │0000000000、│「乙○○」署││ │書 │ │ │0000000000、│押一枚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乙○○」署││ │ │ │ │0000000000、│押一枚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乙○○」署││ │ │ │ │ │押一枚 │├──┼──────┼─────┼─────┼──────┼──────┤│ 三 │人身保險要保│簡肇廷 │丙○○ │0000000000、│「乙○○」署││ │書 │ │ │0000000000 │押一枚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乙○○」署││ │ │ │ │0000000000 │押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乙○○」署││ │ │ │ │0000000000 │押一枚 │├──┼──────┼─────┼─────┼──────┼──────┤│四 │維琳保險經紀│簡肇廷 │丙○○ │0000000000 │「乙○○」署││ │人經手人聲明│ │ │ │押一枚 ││ │書 │ │ ├──────┼──────┤│ │ │ │ │0000000000 │「乙○○」署││ │ │ │ │ │押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