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瑞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苑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2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8、15329、1533
0、16316、20673、2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瑞油有限公司、丁○○、丙○○、戊○○、甲○○部分均撤銷。
瑞油有限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街○○○號之瑞油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油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丁○○明知瑞油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回收、儲存、處理及再利用,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從高雄港地區向不特定之船舶收取廢棄之船舶潤滑油後,由不特定之人載運至瑞油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從事廢潤滑油之回收再利用製程為由,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但因丁○○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該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乃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揭緩起訴處分案),其經上揭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偵查,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竟與庚○○、丙○○、戊○○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從事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丁○○、丙○○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至被查獲之九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丁○○、丙○○以瑞油公司名義,與逢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陽公司)在僅簽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之情形下,透過不知情之瑞油公司員工詹鳳崑之胞弟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楊富傑,前往逢陽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廠房,收取PH值大於十二點五或小於二點零、及閃火點小於攝氏六十度,且總鉛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它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予清除,並將之載運並貯存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瑞油公司廠房內(下稱甲地)及儲存於向不知情之胡朝錦所承租位於南投市○○○段二八四之五號之廠房(即南○○○區○○○路後側永鳴路廠房,下稱乙地)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另丁○○經有犯意聯絡之戊○○介紹庚○○,由庚○○自九
十五年三月某日起至查獲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與瑞油公司口頭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未訂定書面),雙方約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為每公噸四千元,另庚○○則給付每公噸五百元之介紹報酬予戊○○,戊○○約取得三萬元之報酬。庚○○受丁○○委託後,即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向不知情之洪同鑫,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A棟(下稱丁地)之倉庫;又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向不知情之賴國清,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承租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E棟廠房(下稱戊地),用以清除、貯存上述自瑞油公司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犯罪事實㈡)。
如附件。
㈢本案關於數貯存廢棄物地點及廢棄物搬運過程暨鑑定結果詳如附件。
㈣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中港務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戊地廠房當場查獲,並依庚○○之供述,再前往其它等地查得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庚○○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不完全相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是否得例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取得證據能力,端賴其證述內容,是否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㈡就「可信性」而言,本院審酌庚○○上揭陳述之時點較接近
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你與壬○○何關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等開放性問題為開頭,再由被告庚○○以其親自見聞,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經庚○○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從而綜觀被告庚○○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顯具有可信之情況。
㈢然就「必要性」言之,本件關於庚○○所證述之內容,已於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且主要內容均相符,且由本件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已可取得與被告庚○○於警詢所為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而可達到同一目的,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該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而不具「必要性」甚明,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丙○○、甲○○、戊○○等四人(下稱被告
等四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清除、貯存及委請庚○○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丁○○辯以:其以為被告庚○○係要將廢棄物送去合法焚化爐處理,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以:伊在公司內並未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替瑞油公司與庚○○間為媒介,惟矢口否認對於被告庚○○替瑞油公司搬運上揭廢棄物之過程,辯稱:伊僅係因親戚關係而介紹瑞油公司與庚○○認識,但未提及需要執照,或處理過程,庚○○所給付之金錢,並非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對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已於偵查中坦承租用乙地,並在乙地之大間倉庫
放置回收廢潤滑油,且未申報該地點為儲存地點,伊知悉庚○○並無甲級廢棄物清理執照,並曾叫被告戊○○去查證,被告戊○○向伊說應沒問題等情(偵字第一五三三0號卷第十四頁),庚○○就上揭犯行亦於原審詰問程序結證「(九
十五年開始有作廢棄物的處理,你是向誰收取廢油?)何先 生,我只知道瑞油公司何先生,就是在庭的被告丁○○。」、「(為何你會跟丁○○收購廢棄物?)透過戊○○介紹認識的。」、「(為何戊○○會跟你介紹丁○○認識?)當時只是認識,認識後有談到廢油的問題。」、「(是否你主動與戊○○說你有在處理廢棄物?)對,我跟戊○○說一位阿文的友人有在做廢棄物的回收。」、「(當時戊○○有無講說瑞油有何廢棄物可以委託你處理?)無。」、「(後來這些廢棄物的處理,你如何與丁○○聯絡?)後來都是電話聯絡。」、「(瑞油公司交給你處理何種廢棄物?)我不清楚,我當時不知道要有執照,何先生有說是廢油。」、「(你向瑞油載運是從何地載運?)在瑞油公司永鳴路的廠房後方,但地址我不清楚。」、「(你在永鳴路的廠房所載運的廢油,你都是跟丁○○載送的,有無其他人?)都是一位年約四、五十歲的人跟我接洽。是瑞油公司的人。」、「(你何以確定四、五十歲跟你接洽的人就是瑞油的人?)因為我有時候洽談,也會去瑞油公司。」、「(你接受瑞油公司處理廢棄物,瑞油如何支付費用?)處理完以後,當面繳交運送費用。每次都是如此。」、「(你接受瑞油公司處裡都載運至何處?)阿文說先載運在彰化縣○○鄉○○路○○○號A棟之倉庫,事後他會安排載運到高雄。」、「(除了彰化縣○○鄉○○路○○○號A棟之倉庫,有無其他地方?)臺中縣大里草堤路158巷2號。)」、「(這兩個地方倉庫所儲存的廢棄物都是從瑞油永鳴路後方廠房所載送的?)是。芬園的有的不是。」、「(芬園除了瑞油,還有何處的廢棄物?)是阿文從甲○○處載運來的。」、「(根據你所述,大里草堤路158巷2號所堆置的所有廢棄物都是瑞油載運來的?)是。」、「(有關你從瑞油公司載送的廢棄物從九十五年開始,到何時結束?)被檢察官查獲為止。」、「(問你本身有無合法清運廢油執照?)無。」、「(你有無向戊○○說你要如何處理廢油?)有,我說要用焚化爐燒掉。」、「(丁○○有無告知廢油成份?)沒有,就是一般的廢油。」、「(你與丁○○之間約定處理廢油之情形,戊○○是否知情?)有聽到,在瑞油公司泡茶聊天的時候有談到。」、「(你有無給付戊○○酬金?)那不是酬金,那是他介紹瑞油公司,我想說給他介紹費。」、「(介紹費的計算?)我那時候剛好有三萬,就拿三萬給他。」、「(之前有困難,他有幫助過我。阿文之前有跟我說過如何計算處理廢棄物的利益,但我給戊○○三萬元不是處理廢棄物的對價,是我感謝他。」,於本院亦證述「(你與阿文都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是的。」、「(你找來載運的司機也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也沒有。」,復有證人即司機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受僱自南崗工業區載運至彰化縣芬園鄉,有裝桶,但沒有算數量,亦有載運到大里草堤路,運費一趟四千元,是庚○○與伊配合,伊只負責載運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復有扣案之廢棄物及現場履勘筆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令(詳後述)可參,則庚○○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案於甲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瑞油公司
廠房)內自尚未回收處理前之桶裝廢潤滑油貯存區所採取之2個樣品中,其中1個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總鉛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 1個樣品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廢油泥貯存區所採取 1個樣品,含有廢潤滑油以外之化學物質,該等樣品並非單純廢潤滑油,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 0960055799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督察工作紀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卷可憑(偵查卷三第 42至119頁),自乙地(即南投市○○○段二八四之五號之廠房,亦即南○○○區○○○路後側永鳴路廠房)廢溶劑採樣,鑑驗結果所採取之4個樣品,有1個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3個樣品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含有廢潤滑油以外之化學物質,該等樣品並非單純廢潤滑油,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60055799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督察工作紀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卷可憑(偵查卷三第 42至119頁),自丁地(即彰化縣○○鄉○○路○○○號A棟之倉庫)之廢溶劑採樣,鑑驗結果經採取 5個樣品送鑑,其中有2個樣品PH值小於2.0,且含有硫酸二甲酯,屬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0960059213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可考(偵查卷三第141至153頁)。自戊地(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E棟廠房,廢溶劑採樣,鑑驗結果:7個樣品中有5個樣品PH值大於12.5或小於2.0(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2個樣品閃火點小於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2個樣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60055799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督察工作紀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卷可憑(偵查卷三第42至119頁)。
㈢另庚○○向證人洪同鑫承租丁地廠房,及向證人賴國清所承
租戊地廠房,並經被告戊○○介紹,而自瑞油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於上址丁、戊廠房等情,業經庚○○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洪同鑫、賴國清、司機辛○○、堆高車司機蔡坪桂、仲介業者林聖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卷二,下稱偵二卷,卷皮螢光筆編號《下稱卷宗編號》二十七,第十四至三十頁),及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且有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予賴國清之存入憑證,過磅單、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放行單、地磅單、租賃契約書二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偵一卷,卷宗編號二十六,依右上角編號第七十四至一二七頁,其中監聽譯文於一一五頁至一二二頁)。被告戊○○、丁○○、丙○○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㈣被告丁○○、丙○○、甲○○、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丙○○、丁○○部分:
⑴被告丁○○為瑞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丙○○為被告
丁○○之子,於瑞油公司內負責現場進油、調配及員工事務分配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另關乎被告丁○○、丙○○與庚○○之交涉過程,由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九十五年開始從事廢棄物處理,與瑞油公司丁○○接洽,係透過被告戊○○介紹而認識,被告丁○○有說是廢油,另瑞油公司之廢油均由不特定託運載送,從瑞油公司永鳴路之廠房為起載點,有載○○○鄉○○里○○路之廠房,而大里草堤路廠房之廢油,全部均係瑞油公司所載,其均與瑞油公司之員工接洽,伊與被告丁○○約定處理廢油之情形,被告戊○○在瑞油公司聊天時有聽到,至於為何伊有瑞油公司之名片,乃係本來九十五年底欲前往瑞油公司上班,嗣後因處理廢油要有專業的技術,伊沒有辦法而作罷,且亦時常去瑞油公司泡茶,都會遇到被告丁○○及其子即被告丙○○,被告丁○○找伊均係透過電話,伊從電話之聲音可以辨別對方係被告丁○○,被告丁○○先說載運廢油的量,然後伊即與瑞油公司之員工前去永鳴路廠房,去時廢油已分桶裝好且封蓋,烏日的廠房也接觸過三次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及偵查中證述:瑞油公司並未要求提出證照等語(參偵二卷第十二頁),證人癸○○亦於原審法院證述「(問你事後如何跟丙○○簽廢油的契約?)是後來大哥中風後,我才去簽些瑞油的客戶,這是離職後一年多的事,所以我才去接觸到載廢油。」、「(請詳述本件契約的內容?)以前以瑞油丁○○的名義去跟客戶簽約,丙○○是丁○○的兒子,我離職後是我哥哥在載,當初簽契約是跟他們收費用,一噸五千元,跟王課長簽契約,王課長打電話給我大哥,我大哥才過去載,我後來幫我哥哥載,廢油載回南投的廠房,我哥哥是代替客戶處理廢油。」、「(你在幫瑞油處理的過程中,瑞油公司是誰出面處理?)如果進去公司,都是丙○○處理比較多,因為他都在現場,丁○○在哪裡我不知道。」,已可證被告丁○○、丙○○就本件堆置之物為廢棄物,及相關委託庚○○載運乙節,均知之甚詳,且亦未向庚○○索閱任何相關許可文件。
⑵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間,於前揭同一地點(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揭緩起訴處分案),而觀之該件案例事實,係被告丁○○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下,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從高雄港地區向不特定之船舶收取廢棄之船舶潤滑油後,由不特定之人載運至瑞油公司上址之廠房內,從事廢潤滑油之回收再利用製程,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參,復觀之該件之查獲過程,係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發覺,轉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船舶廢潤滑油是否仍應由具有許可項目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處理後,瑞油公司於接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發函通知後,立即停工,顯然在該案中,被告丁○○所負責之瑞油公司已接獲高雄市政府之環保局函文,而得知不得在未經許可下從事廢棄物之相關清除、處理工作;又衡之被告丁○○於該案中,尚且因坦承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結案,足證被告丁○○對於廢棄物之處理,須經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始能為之,知之甚詳,加上其既曾因此遭偵辦,以常人之智識程度,必會更加謹慎,若自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必會取得相關許可文件,縱若交由他人處理,亦會仔細詢問詳查所託之人,是否具相關許可文件,才會加以委託,甚至必須親自目睹許可文件,始得放心,而非如被告丁○○所述,僅因庚○○口頭之說,即信任被告庚○○片面之言,而未向庚○○索取任何許可文件,故被告丁○○所辯誤以為庚○○會拿去焚化爐處理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庚○○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將廢棄油品交庚○○處理焚燒同屬不法,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面對審判長質疑為何將廢棄物交由庚○○承作?被告丁○○亦自承係因庚○○承攬之價格較為便宜,在公司成本考量下,才委託庚○○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七五頁),益徵被告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案在前,其對於廢棄物處理相關流程及文件,應更加小心,已知之甚詳,且既明知庚○○未有相關許可文件,卻在公司成本考量下,心存僥倖而犯本案犯行,其為明顯,又被告丁○○於本院稱查獲物品係向原億實業行購買用以清洗油桶之乾洗油,並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惟按本案於甲、乙、丁、戊地均經查獲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相關鑑定報告等可參,依卷附發票所示,被告丁○○係以一公斤20元代價向原億實業行購買乾洗油,而庚○○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被告丁○○係將廢油交予伊,並支付伊代價,則被告丁○○交予庚○○之物顯非乾洗油,蓋伊不可能將其以金錢買得之乾洗油交予庚○○,又再支付庚○○金錢,被告丁○○所述乾洗油自與本案無關,亦無鑑定之必要。
⑶另被告丙○○自承在瑞油公司內,負責現場進油、調配之工
作,公司內何人負責何工作,均由其負責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衡之常情,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而被告丁○○既為瑞油公司之負責人,且由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揭之事實,可知瑞油公司經營相關廢棄物之業務,已行之有年,以被告丙○○之身分,已難諉為不知;另瑞油公司以被告丁○○之名義委託證人癸○○載運廢油,在載運過程中,於瑞油公司之現場均由被告丙○○在場處理,大家都叫被告丙○○「老闆兒子」(臺語),被告丙○○每件事情都會管,看被告丙○○自己的判斷,只要被告丙○○答是,就可以不用問被告丁○○之意見,在外面收的廢油若有異狀,會採樣回瑞油公司,但只要被告丙○○說可以回收,即可以回收等情,亦據證人癸○○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起),亦可知被告丙○○於瑞油公司內,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相關事務,仍有決定權;況被告丙○○既自承在公司內可調配員工及各員工所負責之業務,則倘如被告丙○○所言,則若不了解公司實際業務,如何為適切之調度?故不論由被告丙○○之身分,及其實際於公司所負責之業務項目,其對於瑞油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知之甚詳,堪以認定,被告丙○○辯以其在公司內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準此,被告丁○○、丙○○二人對瑞油公司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乙節,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⒉就被告戊○○部分:
⑴庚○○乃透過被告戊○○介紹而認識被告丁○○,認識後有
提到廢油之問題,且係由庚○○向被告戊○○稱有一位綽號「阿文」之友人在從事廢棄物之回收等語,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此與被告戊○○於警詢自承:認識庚○○,曾將桶底油交庚○○處理,曾介紹瑞油公司給被告庚○○,成交後庚○○給付伊一公噸五百元,總共收了約二至三萬元…是瑞油公司打電話給伊,伊再聯絡庚○○等語(參偵一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且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伊有介紹庚○○與瑞油公司認識,庚○○有給伊佣金,一公噸五百元,庚○○一次會給五千元,大約清理四、五次,伊拿到二、三萬元,庚○○交付佣金時,有提到承包瑞油公司處理廢油之事情等語(參偵卷二,卷宗編號二十七,第七之一頁及第八頁),其中就介紹被告庚○○與瑞油公司認識,並因介紹處理取得佣金等主要情節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衡之常情,朋友間介紹認識,往往出於善意,甚至偶而僅
係於餐間或聚會時,不巧而遇而順道介紹,除非所介紹之人甚為重要,否則事後應無以金錢答謝介紹之恩者,況本件介紹之金額,又高達數萬元之多,果若只是單純朋友間之介紹,庚○○何需大費周章給付酬金?且縱有答謝之必要,又何須「分次給付」,且每次給付之額均固定為五千元?故被告戊○○與庚○○、丁○○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辯稱係介紹費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庚○○既坦承犯行,而被告丁○○、丙○○、戊
○○所辯,依上分析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丁○○、丙○○、戊○○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違反之,而於為他人清除廢棄物後,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甲、乙、丁、戊等地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故核被告丁○○、丙○○、戊○○之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丁○○、丙○○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參。故庚○○、丁○○、丙○○、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人,及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丁○○、丙○○、戊○○先後在多地點或同一地點多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瑞油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既如前述,故核被告瑞油公司所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瑞油公司科以罰金。
三、原審以被告丁○○、丙○○、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然查㈠本案原審判決主文認定被告丁○○、丙○○、戊○○係犯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然就查獲物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判決理由文並未說明任何認定之依據,已屬不備理由;㈡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文迭次記載被告丁○○、丙○○、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瑞油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主文亦記載係「瑞油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就瑞油公司負責人丁○○及被告丙○○、戊○○之判決主文均記載其等係犯「共同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就被告瑞油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丁○○之主文記載亦不符,顯屬違誤,本院亦難理解「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義為何;㈢本案廢棄物分別於甲、乙、丁、戊地經檢察署查獲,而甲、乙地為瑞油公司本身或租用之廠房,丁、戊地廠房則為庚○○分向案外人洪同鑫、賴國清租用之廠房,是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遭查獲時均尚存置於廠房內,並未丟棄,尚難認已有「棄置」情事,原審判決理由文認被告丁○○、丙○○、戊○○係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亦有未洽;㈣被告甲○○並無確切事證足證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詳后),原審認其與被告丁○○、丙○○、戊○○屬本案共犯,同屬未洽,被告丁○○、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三人均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工作,竟仍執意為之,且被告丁○○於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三人與瑞油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五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丁○○、丙○○、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貯存行為之犯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既如前述,則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遭查獲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查獲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已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規定,自亦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又被告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金額,至扣案之小貨車一部,雖為被告庚○○所有,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戊○○除以前揭交通
工具運輸並貯存於本件前揭土地外,尚於土地上為處理,因認三人及瑞油公司此部分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云云。
㈡然按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均值參考。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無法判斷本案一般
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以如何之方式處理,且查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丁○○、丙○○、戊○○三人有何以其他方法從事上揭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難認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與上揭處理之定義不合,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被查獲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鐵皮屋(即丙地),先堆置貯存含硫酸二甲酯、PH值大於十二點五或小於二點零及閃火點小於攝氏六十度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再以每公噸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委由庚○○棄置上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庚○○於受甲○○委託後,即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向不知情之洪同鑫,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A棟(即丁地)之倉庫;又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向不知情之賴國清,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承租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E棟廠房(即戊地),用以清除、貯存並棄置上述自瑞油公司及被告甲○○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罪嫌,係以庚○○指述為據,且庚○○承租之丁地、戊地,亦均經查獲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佐證。
四、經查:㈠綜觀庚○○於歷次訊問之陳述,就戊地存置之廢棄物來源,
庚○○均指係由甲地(即瑞油南投工業路廠房)、乙地(即瑞油公司南○○○區○○路廠房)運來,似未曾稱戊地查獲之廢棄物與被告甲○○有關,其於原審固證述「(芬園除了瑞油,還有何處的廢棄物?)是阿文從甲○○處載運來的。」、「(甲○○有無委託你處理廢油?)有。甲○○曾經與阿文約在大甲鎮瀾宮,也是作油的同事,我是從大雅載到芬園。」,於本院則證述「(你何時何地受甲○○之託處理廢油?)是九十五年,但不是我,是阿文跟他接洽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地點是在大雅工廠那裡。確切的地址我不知道。」「(你曾否向被告甲○○購買廢機油?)沒有。」、「(阿文真實姓名?)不知道。」、「(你如何與阿文聯絡?)他有拿行動電話給我。」、「(載運費用如何計算?)當時是他與阿文算的。」,是就究竟係庚○○或「阿文」與被告甲○○接洽將廢棄物自丙地運至丁地一節,庚○○前後證述尚非一致,況退步言之,縱確係庚○○本人與被告甲○○接洽,惟被告甲○○交付庚○○者究係何類油品,是否確屬廢棄物,尚無從僅據庚○○之陳述認定之。
㈡被告甲○○雖曾向案外人乙○○租用丙地(即臺中縣○○鄉
○○路○○○號之鐵皮屋),然丙地放置物品已經庚○○運往丁地(即彰化縣○○鄉○○路○○○號A棟之倉庫),丙地似未經查獲任何廢棄物,亦無何採樣鑑定資料可憑。
㈢庚○○向洪同鑫承租丁地(即彰化縣○○鄉○○路○○○號
A棟之倉庫),用以堆置由甲地(瑞油南投工業路廠房)、乙地(瑞油南○○○區○○路廠房)、丙地○○○鄉○○路)運來之物,已據庚○○於歷次訊問敍明,庚○○於本院更證述「(在彰化縣○○鄉○○路○○○號A棟中有放瑞油的公司的東西與被告甲○○的東西,是否堆置一起?)放在一起,沒有分開。」,是丁地並非僅放置被告甲○○之油品,且已與瑞油公司之油品堆置一起,並未分開已可認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丁地採取5個樣品送鑑,其中有2個樣品PH值小於 2.0,且含有硫酸二甲酯,屬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0960059213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可考(偵查卷三第141至153頁),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載明係在丁地倉庫之何處為採樣,亦未載明該樣品係何人所有,況既係採樣5個樣品,僅其中2個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其餘3個樣品是否確屬廢棄物,應非無疑,況該地既併放置被告甲○○及被告丁○○之物,自應有確切事證證明該2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樣品確屬被告甲○○所有,始足以論罪,然既已混雜放置,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上述2個經採樣鑑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樣品確屬被告甲○○所有,實難認事證已足。
五、綜上,本案被告甲○○所涉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97上訴2612附件■甲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瑞油公司廠房內)⒈瑞油公司廠房。
⒉丁○○、丙○○以瑞油公司名義,與逢陽公司在簽署事業廢
棄再利用合約書之情形下,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楊富傑,前往逢陽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廠房,收取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它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清除、載運並貯存於甲地。
⒊廢溶劑採樣,鑑驗結果:
自尚未回收處理前之桶裝廢潤滑油貯存區所採取之2個樣品中,其中1個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總鉛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個樣品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廢油泥貯存區所採取1個樣品,含有廢潤滑油以外之化學物質,該等樣品並非單純廢潤滑油,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60055799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督察工作紀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卷可憑(偵查卷三第42至119頁)。
⒋此處從逢陽收取之廢棄物,丁○○經由戊○○介紹庚○○,
委由庚○○清運;庚○○承租丁地○○○鄉○○路)、戊地(大里市○○路),再運往丁地○○○鄉○○路)、戊地(大里市○○路)。
■乙地(南投市○○○段二八四之五號之廠房(即南○○○區○
○○路後側永鳴路廠房)⒈瑞油公司向不知情的胡朝錦承租。
⒉丁○○、丙○○以瑞油公司名義,與逢陽公司在簽署事業廢
棄再利用合約書之情形下,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楊富傑,前往逢陽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廠房,收取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它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清除、載運並貯存於乙地。
⒊廢溶劑採樣,鑑驗結果:
所採取之4個樣品,有1個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3個樣品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含有廢潤滑油以外之化學物質,該等樣品並非單純廢潤滑油,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60055799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督察工作紀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卷可憑(偵查卷三第42至119頁)。
⒋此處從逢陽收取之廢棄物,丁○○經由戊○○介紹庚○○,
委由庚○○清運;庚○○承租丁地○○○鄉○○路)、戊地(大里市○○路),再運往丁地○○○鄉○○路)、戊地(大里市○○路)。
■丙地(臺中縣○○鄉○○路○○○號之鐵皮屋)⒈甲○○向不知情的乙○○借用。
⒉甲○○堆置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後委請庚○○棄置。
⒊此處廢棄物再由庚○○運往丁地○○○鄉○○路)。
■丁地(彰化縣○○鄉○○路○○○號A棟之倉庫)⒈ 庚○○向不知情之洪同鑫承租。
⒉ 庚○○用以清除、貯存並棄置自瑞油公司及甲○○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他物品。
⒊廢溶劑採樣,鑑驗結果:
經採取5個樣品送鑑,其中有2個樣品PH值小於2.0,且含有硫酸二甲酯,屬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0960059213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可考(偵查卷三第141至153頁)。
⒋此處廢棄物或其他油品由甲地(瑞油南投工業路廠房)、乙
地(瑞油南○○○區○○路廠房)、丙地○○○鄉○○路)運來。
■戊地(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E棟廠房)⒈ 庚○○向不知情之賴國清承租。
⒉ 庚○○用以清除、貯存並棄置自瑞油公司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廢溶劑採樣,鑑驗結果:
7個樣品中有5個樣品PH值大於12.5或小於2.0(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2個樣品閃火點小於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2個樣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60055799號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督察工作紀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卷可憑(偵查卷三第42至119頁)。
⒋此處廢棄物由甲地(瑞油南投工業路廠房)、乙地(瑞油南○○○區○○路廠房)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