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甲○○
國民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26、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一㈠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8月13日確定,9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迄9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月23日,累進縮刑8日。)。
㈡丙○○、甲○○2人均明知丁○○(綽號「隆哥」、「龍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後,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4判處罪刑,再經上訴罪高法院發回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處罪刑)所組,利用其在臺中市○○街○○○號及臺中市○○路○○○號處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丙○○、甲○○2人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上開丁○○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而分別與丁○○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間),在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居所(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渠等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丁○○,再由丁○○以渠2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投保日期」,向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生效後,丙○○等2人隨即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清泉綜合醫院」、及「衛生署臺中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渠等因發生意外頭部外傷,導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等語,嗣經急診後住院治療。丙○○等2人於每次出院後,由丁○○代丙○○等2人申請診斷證明書,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
5、6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等2人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於如附表一編號2、3、4、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則於申請後未獲理賠;丁○○與丙○○、甲○○並因而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丁○○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97年12月5日上午9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皆表示沒有意見,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判決部分: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
、暨被告丙○○、甲○○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2人如何受證人即共犯丁○○邀集充當人頭保戶,向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投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契約,於該保險契約生效後,偽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分別以急診方式就醫後住院治療,以取得不知情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費,其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4、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則於申請後保險公司未為理賠等情,除有被告2人上揭自白認罪供述外,並核與丁○○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中所證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路○○○號的業務,陳明聰、楊勝嵐、甲○○、劉孟哲、簡正中、陳志明、高士傑、張銘森、李國民、林信介、丙○○、李志輝、甲○○、王志強、丙○○、徐維志、傅文力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共詐領2百多萬元。我是向「國泰」、「新光」等10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193頁)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2人皆係丁○○邀集之人頭保戶無訛。
㈡又被告2人皆係於密集時間內,向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
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嘔吐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各醫院、診所就診或住院,取得醫院、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附表一之
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科長黃文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科專員高啟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謝宗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張福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俊德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泉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結案請示單、要保書、結案工作底稿、調查事項彙總表、索引同業資料單、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同意書等文書證據各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4、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未為保險給付一節,亦有如附表一之
一、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函文附卷可佐。㈢此外,復有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臺中銀行」
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人頭保險資料1本、教戰手則各1本、簡正中印章1顆、支票號碼KG-0000000號富邦人壽支票1張、醫療費用收據1批、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影本、帳戶影本、通知書、申請書、同意書、保險公司保險資料5張、陳明聰等人信件、起訴狀、存證信函、賴保燕清寒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投保資料表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罪,皆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47條、第340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此: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被告2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2人成立共犯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具數罪犯罪型態,應以1罪1罰之方式論斷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被告之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2人犯數次詐欺罪,若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93年4月起,參與丁○○所組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期間犯罪次數頻仍,在在顯示被告2人恃以本案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丁○○,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分別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渠等既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互有分工,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就如附表一之一、被告甲○○就如附表二與丁○○間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曾於89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8月13日確定,9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迄91年
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月23日,累進縮刑8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與丁○○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時間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詐得數額不少,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情節非輕,又被告丙○○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足見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2人於本院、原審法院審理中皆為認罪之供述,顯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謀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6月。
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於論罪欄中雖認本案被告丙○○、甲○
○2人與廖俊青、蕭順彬、劉孟哲、傅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林信介、李國銘、陳志明、王志強、徐維志、張武安、江和樹、江家華等人,皆係丁○○覓來充任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共同正犯云云。此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與其餘人頭保戶並不相識,亦不曾見過上開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且佐以被告丙○○、甲○○與上開人頭保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得一定之不法利益,被告丙○○、甲○○並無從於上開人等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亦無從於被告丙○○、甲○○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即被告丙○○、甲○○與上開人等與丁○○雖各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與被告丙○○、甲○○與上開人等、被告丙○○、甲○○彼此之橫向間均無互為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丙○○、甲○○、與上開人等間除與丁○○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外,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稱之共同正犯關係存在,檢察官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並予指明。
四㈠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1本、簡正中私章1顆、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保資料表格各1批等物,雖為共犯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丙○○、甲○○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臺中銀行」提款
卡、三星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保險給付,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亦共同犯有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稱被告丙○○與丁○○有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保險給付,認被告丙○○於此部分亦共同犯有常業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丙○○確有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一節為據。經查:被告丙○○固有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有該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丙○○於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從未有申請保險理賠一節,有如附表一之二備註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函文函復本院可憑;則被告丙○○於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縱係基於詐欺保險該公司之犯意為之,然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顯未著手此部分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此部分當未構成犯罪,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認,不足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犯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犯罪,自應認被告丙○○於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甲○○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又審酌上情,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復因被告2人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予減輕宣告刑2分之1等語,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3、4、附表二編號3、4「申請理賠日期」欄分別記載為「未申請理賠」或「處理中」,惟經本院函查結果,除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即本院判決之附表一之二部分確定未申請理賠外,其餘部分皆已申請理賠,其中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判決之附表一之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係已申請理賠,而非原審判決所稱之未申請理賠,另於原審判決之附表二編號3、5即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3、5,原審判決記載為未申請理賠或未獲理賠,經本院函查結果係已申請理賠,且分別獲取98000元、98000元之理賠,原審判決未予詳實函詢查明即予判決,自非有當;㈡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即本院判決之如附表一之二部分既確未申請理賠,則被告丙○○就此部分顯未著手於共同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就檢察官起訴書此之所指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判決未予區辨,認屬被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之一部,亦非有據;㈢再扣案之物如依原審判決所述屬於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於扣案之物仍屬存在之條件下,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之,而原審判決復稱因有同案被告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宜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等皆有疏誤;檢察官據被害人保險公司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非有據,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丁、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之一(丙○○投保及申請理賠情形):
┌─┬───────┬─────┬──────┬────────┬────┐│編│保險公司名稱、│ 投保日期 │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情形(新臺幣│備 註││號│ 保單號碼 │ │ │) │ │├─┼───────┼─────┼──────┼────────┼────┤│1 │「南山人壽保險│93年4月28 │93年7、8月 │獲理賠12500元、 │⒈詐欺得││ │股份有限公司」│日 │間 │7500元、34000元 │逞 ││ │ 、A1076號 │ │ │、22500元、10000│⒉丙○○││ │ │ │ │元(共86500元) │坦承全由││ │ │ │ │ │丁○○處││ │ │ │ │ │理詐騙事││ │ │ │ │ │宜(見本││ │ │ │ │ │院卷⑧警││ │ │ │ │ │卷南縣警││ │ │ │ │ │刑字第第││ │ │ │ │ │00000000││ │ │ │ │ │0號第26 ││ │ │ │ │ │~29頁)││ │ │ │ │ │⒊南山人││ │ │ │ │ │壽公司理││ │ │ │ │ │賠部專員││ │ │ │ │ │之調查筆││ │ │ │ │ │錄(見本││ │ │ │ │ │院卷⑧警││ │ │ │ │ │卷南縣警││ │ │ │ │ │刑字第第││ │ │ │ │ │00000000││ │ │ │ │ │0號第18 ││ │ │ │ │ │8頁)。 ││ │ │ │ │ │ │├─┼───────┼─────┼──────┼────────┼────┤│2 │「安泰人壽保險│93年4月29 │93年間申請,│曾經申請但未獲理│⒈詐欺未││ │股份有限公司」│日 │惟未提供「署│賠 │得逞 ││ │、22L0000000號│ │立新竹醫院」│ │⒉本院卷││ │。保單號碼:J1│ │病歷及身份證│ │第98頁函││ │00000000-00號 │ │影本致無法為│ │覆結果。││ │ │ │審核。 │ │ ││ │ │ │ │ │ │├─┼───────┼─────┼──────┼────────┼────┤│3 │「蘇黎世產物保│93年5月21 │93年9月10日 │曾陸續申請但未獲│⒈詐欺未││ │險股份有限公司│日 │ │理賠 │得逞 ││ │」、DOXG0006-0│ │ │ │⒉本院卷││ │0001號 │ │ │ │第69頁函││ │ │ │ │ │覆結果。││ │ │ │ │ │ │├─┼───────┼─────┼──────┼────────┼────┤│4 │「中央產物保險│93年5月21 │93年8月間 │曾申請但未獲理賠│⒈詐欺未││ │股份有限公司」│日 │ │ │得逞 ││ │、091399GP9310│ │ │ │⒉本院卷││ │04597號 │ │ │ │第121頁 ││ │(現已更名為「│ │ │ │函覆結果││ │友邦產物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一之二(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編│保險公司名稱、│ 投保日期 │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情形(新臺幣│備 註││號│ 保單號碼 │ │ │) │ │├─┼───────┼─────┼──────┼────────┼────┤│1 │「友聯產物保險│93年4月28 │未申請理賠 │ 無 │⒈此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日 │ │ │未著手犯││ │、1201第3ZGPAF│ │ │ │罪行為 ││ │R00001號 │ │ │ │ ││ │ │ │ │ │⒉本院卷││ │ │ │ │ │第110頁 ││ │ │ │ │ │函覆結果││ │ │ │ │ │。 │└─┴───────┴─────┴──────┴────────┴────┘附表二(甲○○投保及申請理賠情形):
┌─┬───────┬─────┬───────┬───────┬────┐│編│保險公司名稱、│ 投保日期 │申請理賠日期 │ 理賠情形(新 │備 註││號│保單號碼 │ │ │ 臺幣) │ │├─┼───────┼─────┼───────┼───────┼────┤│1 │「南山人壽保險│93年6月2日│ 93年7月30日、│獲理賠66590元 │⒈詐欺得││ │股份有限公司」│、6月25日 │ 8月20日、8月 │、77859元、628│逞 ││ │、Z000000000號│ │ 18日、8月31日│16元、119783元│⒉保險單││ │(個人保單部分│ │ 、9月15日 │、100567元、15│申請書(││ │)、A1076號( │ │ │8556元(個人保│本院卷⑨││ │團保部分) │ │ │單部分)、1250│警卷南縣││ │ │ │ │0元、17500元、│警刑字第││ │ │ │ │15000元、25000│00000000││ │ │ │ │元、20000元、 │號第492 ││ │ │ │ │ 30000元(團保│~496頁 ││ │ │ │ │部分)。 │)。 ││ │ │ │ │ │⒊「南山││ │ │ │ │ │人壽公司││ │ │ │ │ │」理賠部││ │ │ │ │ │專員之調││ │ │ │ │ │查筆錄(││ │ │ │ │ │見本院卷││ │ │ │ │ │⑧警卷南││ │ │ │ │ │縣警刑字││ │ │ │ │ │第094141││ │ │ │ │ │500號第 ││ │ │ │ │ │182頁) │├─┼───────┼─────┼───────┼───────┼────┤│ 2│「中央產物保險│93年6月7日│93年9月21日 │曾申請但未獲理│⒈詐欺未││ │股份有限公司」│ │ │賠 │得逞 ││ │、091399GP9310│ │ │ │⒉本院卷││ │05507號 │ │ │ │第122頁 ││ │(現已更名為「│ │ │ │函覆結果││ │友邦產物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3│「友聯產物保險│93年6月7日│94年2月18日 │於94年2月25日 │⒈詐欺得││ │股份有限公司」│ │ │獲理賠98000元 │逞 ││ │、1201第3ZGPAF│ │ │ │⒉本院卷││ │E20001號 │ │ │ │第110頁 ││ │ │ │ │ │函覆結果│├─┼───────┼─────┼───────┼───────┼────┤│ 4│「蘇黎世產物保│93年6月8日│93年8月2日、9 │曾陸續申請但未│⒈詐欺未││ │險股份有限公司│ │月10日 │獲理賠 │得逞 ││ │」、35ZK0001-0│ │ │ │⒉本院卷││ │0001號 │ │ │ │第69頁函││ │ │ │ │ │覆結果。│├─┼───────┼─────┼───────┼───────┼────┤│ 5│「宏泰人壽保險│93年6月8日│93年9月10日 │於93年9月16日 │⒈詐欺得││ │股份有限公司」│ │ │獲理賠98000元 │逞 ││ │、0000000000號│ │ │ │⒉本院卷││ │ │ │ │ │第87頁函││ │ │ │ │ │覆結果。│├─┼───────┼─────┼───────┼───────┼────┤│6 │「保誠人壽保險│93年6月11 │93年8月3日、8 │獲理賠230750元│⒈詐欺得││ │股份有限公司」│日 │月23日、9月1日│ │逞 ││ │、00000000號 │ │、9月14日 │ │⒉保險單││ │ │ │ │ │申請書(││ │ │ │ │ │本院卷⑨││ │ │ │ │ │警卷南縣││ │ │ │ │ │警刑字第││ │ │ │ │ │00000000││ │ │ │ │ │號第566 ││ │ │ │ │ │~570頁 ││ │ │ │ │ │)。 ││ │ │ │ │ │⒊「保誠││ │ │ │ │ │人壽公司││ │ │ │ │ │」理賠部││ │ │ │ │ │專員之調││ │ │ │ │ │查筆錄(││ │ │ │ │ │見本院卷││ │ │ │ │ │⑧警卷南││ │ │ │ │ │縣警刑字││ │ │ │ │ │第第0941││ │ │ │ │ │41500號 ││ │ │ │ │ │第196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