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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被告己○○部分均撤銷。

戊○○、己○○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7日 96年度蒞字第7528號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戊○○與林宏鈞原為男女朋友。林宏鈞自民國89年12月14日起,在台中市○○區○○里○○○街58之 2號經營「鑫鴻商行」,被告戊○○因與林宏鈞情誼密切,得以保管林宏鈞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改制前為中興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並代為處理「鑫鴻商行」之財務。93年11月30日林宏鈞因病死亡,其與聯邦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行終止,前述印鑑章及金融卡應不得使用,而帳戶內金錢歸由繼承人丁○○、丙○○○(林宏鈞之父母)公同共有。不料被告戊○○及其姊即被告己○○明知於此,仍為下列行為:⑴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 1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從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取得前述繼承人之物。⑵被告戊○○、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持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於93年12月 2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偽造「林宏鈞」印文 1枚在取款憑條上,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銀行行員,用以提領1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存至「鑫鴻商行」設於同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償還「鑫鴻商行」之票據債務。⑶被告戊○○、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則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己○○於93年12月 3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同樣持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偽造「林宏鈞」印文 2枚在取款憑條上,且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銀行行員,用以提領 273,700元,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丙○○○處分遺產之權益。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則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且否認有授權被告戊○○提領款項,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戊○○、己○○均明知林宏鈞已死亡,生前同意使用帳戶內金錢之授權因而終止,帳戶內之存款歸繼承人丁○○、丙○○○所有,未經繼承人授權,當不得擅自提領存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或己身債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對於被告戊○○與林宏鈞為男女朋友,且情誼密切,被告戊○○因而得以保管林宏鈞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並代為處理林宏鈞開設在台中市○○區○○○街58之2號「鑫鴻商行」之財務;彼等均知悉林宏鈞於93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並分別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以ATM提領5,000元,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宏鈞」印文,先後提領15,000、273,7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犯行,分別辯稱:⑴被告戊○○與林宏鈞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林宏鈞即常委由被告戊○○代為處理「鑫鴻商行」對外付款之帳務問題,資金不足時甚至由被告戊○○想辦法墊付,92年間林宏鈞生病後,個人及商行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戊○○保管使用,方便被告戊○○代為提款以支付對外之各種應支付款項,林宏鈞已概括授權被告戊○○得以使用其個人及「鑫鴻商行」之印章、存摺,故於93年12月間,告訴人丙○○○擔心會有稅務問題,且被告戊○○為處理「鑫鴻商行」對外帳務,方獲告訴人丙○○○之授權,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言明結清林宏鈞生前之相關債務後,再將剩餘款項匯給告訴人丙○○○,嗣清算後剩下 9萬餘元,乃湊足整數,將10萬元匯交告訴人丙○○○,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故意。

⑵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姊姊,與被告戊○○及林宏鈞關係親密,對於上情均有所悉,因此在林宏鈞亡故之初,被告戊○○忙於協助處理後事,無暇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之際,委託被告己○○代為領款,被告己○○在主觀上亦認係獲得林宏鈞及其繼承人之雙重授權,認為代為領款之行為係屬合法委託之範圍,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戊○○、己○○對於其相互間及告訴人丙○○○、證人朱壁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之規範意旨,上開陳述均有證述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丙○○○就本院詢以為何被告戊○○於93年12月14日匯款 100,000元至其帳戶一節,指稱:林宏鈞於93年12月11日出殯前,我有打電話到中興銀行查詢,銀行人員告知林宏鈞帳戶內之款項全被領走,出殯前1、2日,我去銀行看錄影帶,發現係被告戊○○的姊姊己○○去提領,我沒有馬上詢問被告戊○○,等喪事辦完後,才問被告戊○○,我的兒子林宏鈞是否有留錢去支付房租,她說已經沒有錢了,我說妳於12月 1、2、3日提領的是什麼錢,她才匯100,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於偵查中迭次陳稱:93年12月冬至(按冬至係12月22日)左右,我去查林宏鈞的帳戶,發現錢都被用完了,我在93年12月底才知道中興銀行的錢被領光了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偵查卷第24、34頁),則告訴人丙○○○就其何時知悉被告戊○○、己○○提領林宏鈞之中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前後指訴不一,所云被告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林宏鈞帳戶內存款,經其查知後,始匯還 100,000元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已有可疑。又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銀行法第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銀行行員當不可能於電話中告知帳戶之存款資料,且在存款戶死亡之情形,亦需繼承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方能辦理,此據證人即前中興銀行文心分行襄理王玊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告訴人丙○○○稱其經由電話查詢,得知林宏鈞之存款全被領光,至銀行看錄影帶後,方知係被告己○○所提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雖告訴人於本院另稱其拿著林宏鈞的身分證、死亡證明書一家一家銀行去查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此與前揭所稱以電話向銀行查詢得知不符,當係在證人甲○○證述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能查詢後,始為符合要求而編造,同難採信。況告訴人丙○○○為林宏鈞之母,對是否為林宏鈞之簽名筆跡,應能辨別,惟其於偵查中對被告戊○○所提出林宏鈞簽發之 7紙本票,均否認係林宏鈞所簽發,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林宏鈞於91年4月8日在中興銀行開戶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相同,有該局95年 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618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182、183頁);再參諸被告戊○○稱發票日93年12月3日、93年12月3日、93年12月10日,發票人「鑫鴻商行─林宏鈞」,票號CSB0000000之面額6,500元、票號CSB0000000之面額21,150元、票號CSB0000000之面額 11,000元等支票,分別係繳付林宏鈞之彰銀貸款本息、會款、購車貸款等情,惟告訴人丙○○○則一再具狀指稱該3紙支票係被告戊○○所偽造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8、65頁),此項爭執,經檢察官向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調取該等 3紙支票影本,均有告訴人丙○○○背書,並由其帳戶所提示,有該分行94年10月21日聯北台中字第0069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89頁),告訴人丙○○○方直承被告戊○○有交付上開車貸、銀行貸款、會錢之支票,並由其簽名提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5頁),益見告訴人丙○○○就被告戊○○已提出明確事證可佐之事項,有一概不予承認之態度,且有不實指控之情事,可見其對被告戊○○之成見極深,所為被告戊○○未經其同意而提領林宏鈞存款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容有可疑,不能單執告訴人丙○○○於原審之證詞業經具結,即認必係真實可採。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主動請求測謊鑑定,然為告訴人丙○○○所拒絕(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有關:⑴這個人(丙○○○)有曾經叫你領(林宏鈞)任何帳戶的錢嗎?⑵93年11月30日以後,這個人(丙○○○)有曾經叫你領(林宏鈞)任何帳戶的錢嗎?等問題,被告皆回答有,經查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5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762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依該鑑定書可知,測謊鑑定人曾赴美國Argenbright國際測謊學校接受刑事測謊訓練合格,現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亦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堪認具有測謊之專業能力,其測謊程序除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外,所使用之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戊○○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是上開測謊鑑定,其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功能正常,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既呈現被告戊○○所稱93年11月30日以後,告訴人丙○○○有叫其領取林宏鈞帳戶的錢,並無不實反應,堪可印證被告戊○○上開有利辯解之真實性,足見被告戊○○於林宏鈞死亡後,確經告訴人丙○○○之事先授權,方提領林宏鈞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灼然甚明,告訴人丙○○○指訴未同意被告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云云,應非真實,無可採信。

(四)被告戊○○辯稱: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元及273,700元,均係用於支付林宏鈞生前應付之款項,及其代林宏鈞墊付之款項,並有將其中之 100,000元匯給告訴人丙○○○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取款憑條、本票、租賃契約書、中興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存根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自動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鑫鴻商行林宏鈞」第七商業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4年10月21日聯北台中字第006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佐憑(見94年度他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77至89、93至96、125至137頁及證物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59至69、97、98頁、原審卷第52至80頁),並經證人朱壁滄證述林宏鈞向其租賃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由林宏鈞或被告戊○○交付林宏鈞簽發之支票繳付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

113、114頁);告訴人丙○○○亦陳稱:記帳、跑銀行都是被告戊○○在處理,被告確實有替林宏鈞繳交醫療費用,有一台筆記型電腦在我家,有交付車貸、銀行貸款、會錢的支票給我等語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115頁、94年度交查字第277號偵查卷第22、47頁),堪可採信。

(五)被告戊○○與林宏鈞係男女朋友,林宏鈞生前之財務、金錢、對外的票據及其他費用之清償,均委由被告戊○○處理,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領款亦由被告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足見林宏鈞生前確有授權被告戊○○掌理財務、提領款項、清償應付款項。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遺產在分割前,乃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關於遺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繼承人生前之委任關係,因死亡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 6條、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550條等規定固明。在本案中,林宏鈞生前委任被告戊○○掌理財務、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清償應付款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宏鈞就前揭授權,有約定不因林宏鈞死亡而消滅,且依該等事務之性質,亦非屬不能消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該委任關係自因林宏鈞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有關遺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丁○○、丙○○○之同意。惟上開法律規範,除非嫻習法律者,一般人實難明確分辨,是職司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法官,當不能僅以自己專業所熟悉之法律運作,加以論斷個案之是非,實應參酌一般人可能之認知,以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俾免冤抑。本件林宏鈞之全體繼承人固有丁○○、丙○○○,惟如前所述,丙○○○為林宏鈞之母親,被告戊○○係經丙○○○之同意,始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出;被告己○○係經被告戊○○告知已獲丙○○○之授權而代為辦理提領手續,則依一般人之主觀上認知,堪信被告戊○○已獲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林宏鈞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尚難認被告戊○○、己○○有犯罪之故意,否則授權之告訴人丙○○○豈應成立教唆犯罪。至於被告於原審固自陳提出之部分款項先存入被告己○○一個平常沒有使用之帳戶等語,惟此乃如何保管受託提領款項之方式,尚難逆推被告戊○○、己○○有不法犯罪之行為。另參諸被告戊○○係於93年12月 9日將部分提領之款項存入「鑫鴻商行」支票存款帳戶,供告訴人丙○○○、證人朱壁滄於93年12月10日兌領彰銀貸款、會錢、車貸、房租等款項之支票,有告訴人丙○○○、證人朱壁滄前揭陳述及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78至89、113至115頁),堪信被告戊○○辯稱有向告訴人丙○○○言明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將先結清林宏鈞生前之相關債務,應屬真實可採,否則告訴人丙○○○豈能如數兌領上開 3紙支票。是被告戊○○既經繼承人丙○○○之同意,始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且用以處理林宏鈞之相關債務;被告己○○則經被告戊○○告知已獲丙○○○之授權而代為辦理提領手續,自難認被告戊○○、己○○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被告戊○○另有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等犯罪之故意。再者,被告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經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當無從再向聯邦商業銀行為何主張,當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聯邦商業銀行;另遺產中之存款金額為何,銀行有明確之資料,縱經繼承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亦無礙稅捐機關對遺產稅額之核定。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有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之規定,惟現行資訊連線作業發達,利用電腦記錄管理之數字甚為明確,均無再依上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此為辦理存款繼承者共同之經驗,況本件林宏鈞之遺產並未達遺產稅之起徵點,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 9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6001924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0、101頁),則本件被告戊○○、己○○之行為亦不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事先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提領林宏鈞帳戶內之款項,既經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而告訴人丙○○○之指訴有不可採信之瑕疵,自難單憑告訴人丙○○○事後否認授權之指述,遽論被告戊○○、己○○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等罪責。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己○○有上開犯罪故意或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己○○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犯罪。原審就被告戊○○被訴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部分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戊○○、己○○被訴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認被告戊○○另牽連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疏未詳查,就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遽對被告戊○○、己○○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戊○○、己○○皆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既諭知被告戊○○無罪,則告訴人丙○○○另認被告戊○○涉嫌偽造付款人鑫鴻商行,票號CBS0000000,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且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鑑定該支票係何時簽發,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