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r○○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04、27394號,97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r○○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r○○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宙○印章壹枚、未經扣案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不足領取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甲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宙○印章壹枚、未經扣案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不足領取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甲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r○○自民國(下同)89年間某日開始,擔任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受地主甲宙○、地○○、甲P○(業於94年9月18日過世)、甲O○○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委託,負責辦理私辦市地重劃事宜,明知其與各該地主約定土地經重劃後,地主係分得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49%,而不再領取差額地價,竟在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徵詢確認該項約定之可行性,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8(原審誤為17)日止,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宙○、地○○、甲O○○、甲P○之繼承人簡子華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甲宙○之印章1枚及利用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依照重劃契約所交付或授權代刻之印章,多次在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分別偽造甲宙○之印文及盜蓋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印文,以偽造甲宙○、地○○、甲O○○、甲P○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等人均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以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陳報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宙○、地○○、甲O○○、甲P○之繼承人簡子華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
二、r○○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所有之臺中縣○○鄉○○段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出售予其子陳政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利用保管陳政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便,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陳政昇向土地重劃會購買前開土地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8月18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宙○、地○○、甲O○○分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地○○、證人簡子華、劉瑞芳於96年12月14日、97年2月25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24704號卷第20、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O○○於96年8月27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22頁),乃屬證人之身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之身分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地○○、證人簡子華、劉瑞芳、甲O○○等人於上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地○○、證人簡子華、劉瑞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地○○、簡子華、劉瑞芳於96年8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22至28頁),衡情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地○○、簡子華、劉瑞芳於96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地○○、簡子華、劉瑞芳於96年8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地○○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甲宙○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查告訴人甲宙○並未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r○○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是第一次辦理重劃作業,簽訂重劃契約後,就委託重劃公司辦理行政作業,告訴人甲宙○等人均有授權由其處理,因為地主人數眾多,所以印章是統一代刻,其事先都有跟地主講,且經過地主同意,但因契約書是重劃公司提出來的,以致沒有明確記載,差額地價收據部分,雖沒有事先告知,然契約書第3條已經有提到了,地主不能領取差額地價,也無須繳差額地價,而係授權重劃會全權處理。差額地價領取收據,是政府所規定的。另其確實從91年開始,以其子陳政昇名義向外貸款,提供2600多萬元給重劃會使用,事後再以貸款抵充買賣價金,因為其本身這幾年信用不好,不能夠以其名義借錢,所以都用陳政昇名義借款,才會將土地登記在陳政昇名下,所以,這些土地是作為借錢之代價,且事實上移轉的土地約400多坪,也低於借款之金額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r○○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地主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後,於95年5月17日以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陳報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宙○、地○○、甲O○○、甲P○之繼承人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部分:
①被告r○○對於擔任土地重劃會理事長,受如附表所示之地
主委託,辦理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事宜,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並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印文,再於95年5月17日以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臺中縣政府陳報行使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240599號函、99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387581號函(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81 頁)檢送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部案卷、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256249號函(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5年5月17日95興劃字第146 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等在卷,及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2本、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2本、工程設計預算書1本、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8本、土地所有權狀5份、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1本、重劃計畫書1本、重劃區地主名單2本、樁位成果圖、市地重劃同意書23本、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1宗、寶林寺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1宗、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各類函文1宗等物扣案可稽,應堪認定。
②又臺中縣○○鄉○○段○○○○號等土地擬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係由案外人賴金煌代表林錦雲、陳賴金鳳、甲H○、賴幼、賴愛珠、戊○○等人,於84年10月30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但至94年8月1日,始經臺中縣政府准予備查,而實際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工作,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測予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時間,再依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辦理地籍測量後,要求該土地重劃會提出地主分配土地不足部分,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被告r○○於95年5月17日檢陳如附表所示之地主支領差額地價收據函覆,其後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於95年7月26日以95興劃字第153號函轉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土地業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此有臺中縣政府84年11月8日84府地劃字第276715號函、94年8月1日府地劃字第0940200728號函、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4年8月3日94興重劃字第106號函、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5年5月17日95興劃字第146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5年7月26日95興劃字第153號函(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可見該項土地重劃事宜自84年間開始以迄95年間止,已經歷11年左右的時間。再者,該土地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中,明白約定:「自簽約日起案列土地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全權委託乙方(即土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如未損及甲方在本約中應得之權利時,甲方有關本約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權利,授權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行使,並授與全權代理會員之權限屬實(如附委任書)。...於本約自辦市地重劃辦理期間,甲方應委託乙方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並自行交付私章乙枚由乙方保管,授權乙方用於重劃有關事宜,但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作重劃業務範圍外使用,並於重劃完成後歸還甲方,如有違背致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如授權書)。」(見他字第2185 號卷第9、10、14、15頁),契約明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付印章1枚予該土地重劃會辦理相關重劃事宜,因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人依約即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之義務,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未依約主動交付印章,被告自行代為刻製印章以供重劃業務使用,雖與契約約定有所不同,亦因認定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合理授權範圍內,是以,被告代為刻製除告訴人甲宙○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尚非屬偽造印章之行為,應堪認定。
③被告r○○製作地主甲P○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時間係在95
年1月間,當時地主甲P○已經過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P○在)94年的中秋節前後(過世),我有去參加喪禮。」等語(見偵字第4049號卷第5頁)屬實,證人即甲P○、甲O○○2人之子簡子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的農地經過討論,決定施辦重劃,當時是於90、91年間委託r○○處理,後來同意由r○○擔任重劃會理事長。95年地政事務所發重劃後的所有權狀給我們,其上有附對照清冊,我們發現有補助差額地價,但沒有領到,才發現甲O○○的部分遭侵占1076萬8800元,而我父親甲P○遭侵占也是1千多萬元...甲P○是94年間就過世了,但遭人偽造印鑑領取補償費。」等語(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23頁),地主甲P○縱然在與該土地重劃會簽訂土地重劃合約時,有授權同意被告在辦理重劃事宜之範圍內得使用其印章,但被告既然知道甲P○已經過世,按理應由其繼承人承繼後續土地重劃事宜,卻仍於95年1月間擅自使用甲P○之印章,蓋用在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被告之行為,明顯即為盜用甲P○之印文。又告訴人甲宙○與被告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時,既已將「於本約自辦市地重劃辦理期間,甲方應委託乙方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並自行交付私章乙枚由乙方保管,授權乙方用於重劃有關事宜,但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作重劃業務範圍外使用,並於重劃完成後歸還甲方,如有違背致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如授權書)。」之約定事項刪除(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9、10頁),表明不同意授權予被告代用印章之意,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與甲宙○簽約時,將該(授權刻章)條款刪除,但後來重劃作業進行時,由作業人員蓋章,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字第4049號卷第6頁)相符,證人即甲宙○之子劉瑞芳亦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我幫我父親處理重劃事宜...當初我是委託r○○幫忙辦理重劃...差額地價141萬8760元我們也沒有收到」等語(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23、24頁),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甲宙○或其代理人劉瑞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代為刻製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
④被告r○○雖辯稱:其從未辦理重劃業務,所以與傑惠市地
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傑惠公司 )簽訂委託重劃契約書,而將行政作業委由傑惠公司辦理,其僅有關心參加重劃之地主有無依合約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土地,因為重劃業務歷時多年,且參與重劃之人數多達174人,某些文書作業乃由興祥重劃會所僱用之小姐直接蓋章用印,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傑惠公司承辦人員甲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辦理過程當中,重劃前及重劃後,土地有增減的情形,地主是否有領差額地價?)本件情形,被告與地主有協議,我們按照他給我們的結果來辦理,每個地主分配的區塊不一樣,有些有領差額地價、有些沒有領差額地價,因為每塊土地的負擔情形不一樣。(重劃會有與地主簽訂契約,這個約定只分配土地不領差額地價的情形,是否清楚?)這個我不清楚。我只辦理重劃分配而已,如果有產生差額地價的情形,我們一定要開立收據,給重劃會那邊,給地主蓋章。
...(具領差額地價的收據有何人製作?)我們製作,交給重劃會用印。包括地主的姓名都是我們製作的。(重劃會是由何人用印的?)由重劃會本身用印,至於何人用印我不知道。(整個重劃過程當中,文件須要用印的過程?)我們將文件用好,送到重劃會那邊,他們用印好之後,在交給我們。(重劃過程中,地主所用的印,是否相同?)只有一種印文而已。(地主有領差額地價的過程,如何辦理?)我們製作收據,拿到重劃會那邊,他們就會給地主用印,用印好之後,我們去收取收據回來。地主跟重劃會領了錢之後,才會蓋收據。至於實際上有沒有領差額地價,我們不清楚,我們是依據收據來認定。做書面審核。(地主要領差額地價,差額地價由何人負擔?)差額地價就是由全部土地的地主負擔。(應該繳出差額地價的地主,是否實際上有繳出這些金額?)這個要重劃會本身才知道,因為,請領的收據有到我這邊。...(土地負擔的情形,是否指分得比較有價值的土地之地主,就應該負擔較多的差額地價?)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見在分配不足領取差額地價收據上用印者,仍係以被告為理事長之土地重劃會,傑惠公司僅作形式上之處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
⑤再者,對於被告r○○與地主所為不再支領差額地價之約定
,其可行性,據臺中縣政府函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42 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樁,辦理地籍測量,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即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應配面積增、減時,應繳納或領取之地價價金,稱為『差額地價』;本府於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案件,如土地分配面積較其應配面積減少時,均循按前敘規定要求自辦重劃會需發給差額地價,至參與重劃地主與重劃會可否事先約定不再另行領取差額地價乙節,應屬可行。」,此有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256249號函(見原審卷第112頁)在卷足按;另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表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契約約定不另外支領差額地價,係屬合法可行。本案中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均有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合約中明訂:「重劃後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因地形及地籍需要增減時,雙方同意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其差額面額每坪以重劃後評定地價相互補償。」(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8頁),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查詢該項契約約定之可行性,即自行製作土地所有權人已經領取差額地價之收據,已有可議,況且,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事先約定不支領差額地價補償,即無額外填載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必要,因此,被告製作支領差額地價補償收據之行為,顯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印文之範圍,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蓋用其等印文之行為,自已該當於盜用印文之犯行。
⑥另者,既然契約已經約定不額外補償差額地價,被告r○○
自然不可能會在辦理重劃業務多年後之95年1月間,一一知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欲以渠等名義製作支領差額地價收據向臺中縣政府陳報之可能性,參酌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本來需分給我624萬800元,但我一直沒有拿到。事後我去拿土地所有權狀時,有拿到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但我發現我並沒有拿到錢...才發現補償金已於95.1.12被人領走了。...(有無授權被告辦理重劃?)有授權,但沒有叫他代領補償費」等語(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22頁),證人X○○○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妳是如何加入這件自辦重劃案的?)就是r○○去跟我招攬的。他就說要怎麼分,但是我都沒有在處理,都是跟我兒子唐明錤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唐民錤即X○○○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的自辦土地重劃案是否都是由你在處理?)是。(當初有沒有說到重劃後分到的土地如果跟應該分的土地不符合時該如何處理?)當初沒有說到這個。...(你的土地有1397萬2800元、197萬2320元要補給你的金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他沒有說,所以我們不知道有那筆錢。... (你當初有沒有同意被告在辦理重劃案件時如果需要用到你們印章或是申請什麼時要如何處理,例如全權委託或是每件事都要給你們先看過?)當初都沒有說,他只有叫我們簽,細節都沒有說。(被告幫你刻印章來辦理重劃案,而且有什麼需要你出名的他都幫你蓋印章。這件事你有何意見?)這樣不對,至少要跟我說一聲。只有第一次蓋章後就沒有再跟我說了。...(你當初有沒有代理你媽媽跟重建會簽契約書?)有。...(這一段期間用文件時要蓋印章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用什麼文件要蓋什麼印章是否你也不知道?)不知道。(在重劃合約書第5條7項有規定說,協辦重劃業務事項甲方無條件配合並自行交付私章1枚給重劃會保管授權用於重劃有關事宜。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當初沒有看的很詳細。(合約書你是否有簽?)有簽。...(對於剛才提示給你看的二張有關你有補差額的收據,你有何意見?)這條錢是什麼情形應該跟我解釋清楚,到底為何會有這二筆錢。(對於合約書第2條第3項有規定到重劃後甲方應分得土地面積如因地形需要增減時,雙方同意不得請領差額地價。你有何意見?)不知道,合約沒有看的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50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1052地號的土地有來參與土地自辦重劃,重劃後你有沒有領到946萬42 86元的差額地價補償金?)沒有。(報給政府的文件資料當中為何會有你請領946萬4286元的收據?)沒有。沒有領過那麼多錢,有的話也只是領一些地上物像是竹子的補償費用不知道幾千塊而已。...(過程中間需要什麼文件、用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是否都是由重劃會在處理的?)對。...印章是我拿給對方蓋的。...印章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證人即己○○之子吳竹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爸爸土地去參與重劃有開一張領到946萬4286元的地價差額收據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沒領過這一筆錢。...(你們的土地去參加本案的自辦土地重劃,如果中間有需要簽同意書或是要簽名蓋章的時候當初有沒有約定要如何處理?)都沒有說。...(除了你所提出這1份合約書之外,你們是否還有簽什麼文件?)沒有,從重劃開始就只有簽這1份文件而已。...(你們是否有簽1份土地重劃合約書?)有,簽第1份的時候我們都在場。...(重劃合約書)上面是寫代辦的是業務,但是剛才審判長說的900多萬的錢我們都不知道。契約規定我們在當初寫的時候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這一筆土地有領到差額地價408萬1560元的收據,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簽什麼東西跟他訂契約?)契約有,後來就沒有了。...(土地重劃期間有時候要用地主名字去申請書面文件,你有沒有同意授權被告來辦理?)我不知道,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的土地重劃你有土地參與,你是否知道因為你有參與土地重劃,所以有開一張收據說領回差額地價435萬2750元的事情?)我沒領到,我也不知道。...(你參加這件土地重劃時是否有簽合約書、委任書、授權書?)我記得重劃的應該是有簽。以前都是我爸爸跟我弟弟處理的,他們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4頁),其等均不知有所謂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情事,顯見被告在依據市地重劃合約之規定,可以不用支領差額地價之前提下,未事先知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擅自製作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事後又據以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提出行使,其所為業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宙○、地○○、甲O○○、甲P○之繼承人簡子華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就被告r○○明知其子陳政昇並無購買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所有之臺中縣○○鄉○○段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5筆土地之意願或能力,竟仍以虛偽買賣之名義,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部分:
①被告之子陳政昇本人並未於95年7月28日出資購買臺中縣○
○鄉○○段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5筆土地,被告卻於95年8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是由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移轉登記給陳政昇?)那只是重劃的作業流程,我們實際上並無金錢買賣交易,是由陳政昇的名義貸款進來後,撥進重劃會的。」等語(見偵字第27394號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陳政昇於偵查中供述:「我將上述3個(合作金庫、農會、台灣郵政)帳戶委託給我父親r○○使用,但我自己大部分都用合作金庫。...我父親有跟我講土地重劃會的事情,我都將我的身分證件、印章、銀行帳戶等授權由他處理。我父親有告訴我土地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土地的筆數和位置。...(你有無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給你父親?)沒有。
」等(見偵字第24704號卷第37頁)情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20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里地登字第0960012445號函檢送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位置圖、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中縣政府大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產權移轉證明書(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31、48、51、52、53、55至56、57、58、60至6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②又觀諸證人陳政昇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內,於95年7月底之存款數額分別僅有36902元、0000000元、7092元、154790元,其95年7月間則尚未申請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9月29日彰台中字第096244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87至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6年10月3日合金烏日業字第096000422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90至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10月19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536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99至105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日儲字第0960727096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80至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96年10月15日96大雅字第000182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見他字第2086號卷第98頁)在卷可稽,陳政昇於95年7 月間之存款總額確實不足以購買上開5筆土地。
③另外,依據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
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中約定:「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土地參加本區重劃,不管重劃範圍如何增減,所有重劃費用包括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拆遷補償費、行政費、報酬及貸款利息等,概由乙方(即土地重劃會)負責籌措支應,與甲方無關。」(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8頁),佐以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雇員楊有道於偵查中證稱:「(該土地重劃會之資金是)由發起人也就是各理事自行出資,地主不用出資,通常他們會簽訂一個契約。」等語(見他字第2185號卷第4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重劃會負擔,補償總額3000多萬元,都是我在處理,是願意投資者I○○拿出900萬元,甲亥○900萬元,寅○○560多萬元,其他大部分補償費都是我去借來的,但沒有跟銀行借。」等語(見偵字第24704號卷第12頁),另外依據委託重劃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尚須支付該土地重劃會委託傑惠市地重劃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重劃作業費用570萬元,則被告擔任土地重劃會理事長,自仍應負責籌措重劃之費用,被告身為理事長,亦應有出資之義務,而整個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拖延達11年之久,被告何來多餘之資金,可以購買上開5筆土地,以登記在其子陳政昇名下?④再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佑霖、j○○以證明被告係以
其子陳政昇名義對外借款之情,惟據證人林佑霖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他說重劃費用不夠,他要向我調錢,至於是以何名義,我不清楚,都是他本人來跟我借錢,如果沒有還錢的話,我也是直接找被告要,還我錢的人都是被告。...因為被告缺錢就會跟我說,每次需錢的目的不一樣,有時候是工程要用,有時候是重劃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j○○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從89年開始陸續借到95年,而且我有加入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當股東,我出資股金900萬元,但這跟借款無關。...(被告借款之)大筆金額應該是繳工程款,這是被告告訴我的,但我沒有看到。我是股東,只負責出股金,重劃會資金的來源應該來自股東,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其子陳政昇名義對外舉債籌措重劃費用之情。況且,縱認被告確有以其子陳政昇名義對外舉債,則被告借貸之款項,究係其參與該土地重劃會應繳納之投資金?或係向該土地重劃會購買上開5筆土地之價金?亦有可疑之處。另者,被告固曾提出借款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第31頁)、陳政昇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32至40頁)為據,惟觀諸該借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即可知悉,該筆借款係被告以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名義向I○○借款450萬元,與被告所稱以其子陳政昇名義對外借款之詞不符;又陳政昇存摺內匯入款項之時間係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各筆匯款時間與被告所稱購買上開5筆土地之時間係在95年7月間,亦不相符。是以,前開書證、人證尚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
⑤從而,被告明知其子陳政昇與與臺中縣○○鄉○○段興祥自
辦市地重劃會間並無上開5筆土地之買賣交易關係,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虛偽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r○○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r○○上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前,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該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r○○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甲宙○印章及在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告訴人甲宙○印文及盜蓋告訴人甲O○○等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再按「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1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如僅有1次,亦祇應論以1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56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36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犯行,其偽造之行為不止1次,但其行使之行為則僅有1次,依上說明,並無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
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使偽造除告訴人甲宙○、甲O○○、地○○及地主甲P○以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r○○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14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子陳政昇並無意願、亦無能力購買屬於土地重劃會所有之土地,竟仍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土地登記在其子陳政昇名下,致影響主管機關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犯行,其偽造之行為雖不止1次,但其行使之行為則僅有1次,且偽造之行為既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餘地,原審誤予適用,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誤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臺中縣○○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對於重劃契約所定地主除受分配土地外不領取差額地價約定之可行性,在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不選擇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徵詢意見,確認其適法可行,即擅自偽造地主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提出行使,以期順利通過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監督查核,其行固屬可議,惟因本件重劃契約係約定地主不用支出任何經費,亦不補償差額地價,僅提供名下土地參與重劃,所有地主均分配固定比例之重劃土地,因此,被告偽造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對於地主之財產並無具體之損害,主要係影響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告業經與告訴人甲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宙○因重劃土地分配疏失所造成之損失484000元,徵得告訴人甲宙○之諒解,不願再予追究,此有告訴人甲宙○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誤罹法典,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五、扣案之偽造告訴人甲宙○之印章1枚,及未經扣案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不足領取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甲宙○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不足領取差額地價收據」,雖係其偽造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臺中縣政府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除告訴人甲宙○印章外)之印章118顆,既屬如附表所示之地主交付被告或授權被告代為刻製使用,並非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刻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2本、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2本、工程設計預算書1本、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8本、土地所有權狀5份、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1本、重劃計畫書1本、重劃區地主名單2本、樁位成果圖、市地重劃同意書23本、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1宗、寶林寺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1宗、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各類函文1宗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供辦理重劃業務所用之物,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R○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偽造名義人│偽造時間 │偽造文書內容 │├──┼─────┼─────┼───────────┤│ 1 │地○○(興│95.01.12 │偽造地主地○○支領差額││ │祥段1039地│ │地價新臺幣624萬08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地○○之印文1枚。 │├──┼─────┼─────┼───────────┤│ 2 │甲O○○(│95.01.12 │偽造地主甲O○○支領差││ │興祥段1040│ │額地價新臺幣1076萬8800││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 ││ │有人) │ │上盜蓋甲O○○之印文一││ │ │ │枚。 │├──┼─────┼─────┼───────────┤│ 3 │辛○○(興│95.01.11 │偽造地主辛○○支領差額││ │祥段1044地│ │地價新臺幣207萬12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辛○○之印文1枚。 │├──┼─────┼─────┼───────────┤│ 4 │臺中寶林寺│95.01.12 │偽造地主臺中寶林寺支領││ │(興祥段10│ │差額地價新臺幣109萬160││ │45地號土地│ │0元之收據1份,並在收 ││ │所有人) │ │據上盜蓋臺中寶林寺及管││ │ │ │理人曾文章之印文各1枚 ││ │ │ │。 │├──┼─────┼─────┼───────────┤│ 5 │X○○○(│95.01.10 │偽造地主X○○○支領差││ │興祥段1048│ │額地價新臺幣1379萬2800││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 ││ │有人) │ │上盜蓋X○○○之印文一││ │ │ │枚。 │├──┼─────┼─────┼───────────┤│ 6 │己○○(興│95.01.10 │偽造地主己○○支領差額││ │祥段1051地│ │地價新臺幣946萬428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己○○之印文1枚。 │├──┼─────┼─────┼───────────┤│ 7 │甲G○(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G○支領差額││ │祥段1052地│ │地價新臺幣135萬828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甲G○之印文1枚。 │├──┼─────┼─────┼───────────┤│ 8 │賴添富(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富支領差額││ │祥段1053地│ │地價新臺幣46萬07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賴添富之印文1枚。 │├──┼─────┼─────┼───────────┤│ 9 │賴添財(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財支領差額││ │祥段1053地│ │地價新臺幣46萬07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賴添財之印文1枚。 │├──┼─────┼─────┼───────────┤│ 10 │賴添德(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德支領差額││ │祥段1053地│ │地價新臺幣46萬07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賴添德之印文1枚。 │├──┼─────┼─────┼───────────┤│ 11 │甲○○(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支領差額││ │祥段1054地│ │地價新臺幣408萬156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甲○○之印文1枚。 │├──┼─────┼─────┼───────────┤│ 12 │甲O○○(│95.01.12 │偽造地主甲O○○支領差││ │興祥段1055│ │額地價新臺幣345萬7440 ││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 ││ │有人) │ │上盜蓋甲O○○之印文一││ │ │ │枚。 │├──┼─────┼─────┼───────────┤│ 13 │X○○○(│95.01.10 │偽造地主X○○○支領差││ │興祥段1056│ │額地價新臺幣197萬2320 ││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 ││ │有人) │ │上盜蓋X○○○之印文一││ │ │ │枚。 │├──┼─────┼─────┼───────────┤│ 14 │甲H○(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H○支領差額││ │祥段1057地│ │地價新臺幣116萬8991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甲H○之印文1枚。 │├──┼─────┼─────┼───────────┤│ 15 │洪富美(興│95.01.12 │偽造地主洪富美支領差額││ │祥段1057地│ │地價新臺幣52萬8369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洪富美之印文1枚。 │├──┼─────┼─────┼───────────┤│ 16 │甲宙○(興│95.01.11 │偽造地主甲宙○支領差額││ │祥段1058地│ │地價新臺幣141萬876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偽刻劉順 ││ │人) │ │隆之印章1枚及在收據上 ││ │ │ │偽造甲宙○之印文1枚。 │├──┼─────┼─────┼───────────┤│ 17 │甲O○○(│95.01.12 │偽造地主甲O○○支領差││ │興祥段1060│ │額地價新臺幣314萬8600 ││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 ││ │有人) │ │上盜蓋甲O○○之印文一││ │ │ │枚。 │├──┼─────┼─────┼───────────┤│ 18 │甲○○(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支領差額││ │祥段1061地│ │地價新臺幣50萬288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之印文1枚。 │├──┼─────┼─────┼───────────┤│ 19 │甲P○(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P○支領差額││ │祥段1062地│ │地價新臺幣285萬04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甲P○之印文1枚。 │├──┼─────┼─────┼───────────┤│ 20 │賴金練(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金練支領差額││ │祥段1067地│ │地價新臺幣166萬208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賴金練之印文1枚。 │├──┼─────┼─────┼───────────┤│ 21 │林錦雲(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錦雲支領差額││ │祥段1069地│ │地價新臺幣375萬34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林錦雲之印文1枚。 │├──┼─────┼─────┼───────────┤│ 22 │洪燕(興祥│95.01.10 │偽造地主洪燕支領差額地││ │段1075地號│ │價新臺幣52萬3973元之收││ │土地所有人│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 │ │洪燕之印文1枚。 │├──┼─────┼─────┼───────────┤│ 23 │楊慕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慕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5地│ │地價新臺幣52萬3973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楊慕寧之印文1枚。 │├──┼─────┼─────┼───────────┤│ 24 │楊世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世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5地│ │地價新臺幣26萬1987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楊道寧之印文1枚。 │├──┼─────┼─────┼───────────┤│ 25 │楊道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道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5地│ │地價新臺幣26萬1987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楊道寧之印文1枚。 ││ │ │ │ │├──┼─────┼─────┼───────────┤│ 26 │賴金煌(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金煌支領差額││ │祥段1076地│ │地價新臺幣272萬72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賴金煌之印文1枚。 │├──┼─────┼─────┼───────────┤│ 27 │洪燕(興祥│95.01.10 │偽造地主洪燕支領差額地││ │段1078地號│ │價新臺幣25萬9000元之收││ │土地所有人│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 │ │洪燕之印文1枚。 │├──┼─────┼─────┼───────────┤│ 28 │楊慕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慕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8地│ │地價新臺幣25萬90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楊慕寧之印文1枚。 │├──┼─────┼─────┼───────────┤│ 29 │楊世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世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8地│ │地價新臺幣12萬95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楊世寧之印文1枚。 │├──┼─────┼─────┼───────────┤│ 30 │楊道寧(興│95.01.10 │偽造地主楊道寧支領差額││ │祥段1078地│ │地價新臺幣12萬95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楊道寧之印文1枚。 │├──┼─────┼─────┼───────────┤│ 31 │戊○○(興│95.01.11 │偽造地主戊○○支領差額││ │祥段1081地│ │地價新臺幣266萬65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戊○○之印文1枚。 │├──┼─────┼─────┼───────────┤│ 32 │壬○○(興│95.01.12 │偽造地主壬○○支領差額││ │祥段1082地│ │地價新臺幣79萬475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壬○○之印文1枚。 │├──┼─────┼─────┼───────────┤│ 33 │吳秀娥(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秀娥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秀娥之印文1枚。 │├──┼─────┼─────┼───────────┤│ 34 │吳淑美(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淑美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淑美之印文1枚。 │├──┼─────┼─────┼───────────┤│ 35 │吳錦珠(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珠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錦珠之印文1枚。 │├──┼─────┼─────┼───────────┤│ 36 │吳錦專(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專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錦專之印文1枚。 │├──┼─────┼─────┼───────────┤│ 37 │吳錦棗(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棗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錦棗之印文1枚。 │├──┼─────┼─────┼───────────┤│ 38 │吳錦豐(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豐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錦豐之印文1枚。 │├──┼─────┼─────┼───────────┤│ 39 │張吳阿桃(│95.01.12 │偽造地主張吳阿桃支領差││ │興祥段1083│ │額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有人) │ │盜蓋張吳阿桃之印文1枚 ││ │ │ │。 │├──┼─────┼─────┼───────────┤│ 40 │陳吳金春(│95.01.12 │偽造地主陳吳金春支領差││ │興祥段1083│ │額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有人) │ │盜蓋陳吳金春之印文1枚 ││ │ │ │。 │├──┼─────┼─────┼───────────┤│ 41 │壬○○(興│95.01.12 │偽造地主壬○○支領差額││ │祥段1083地│ │地價新臺幣31萬911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壬○○之印文1枚。 │├──┼─────┼─────┼───────────┤│ 42 │K○○(興│95.01.10 │偽造地主K○○支領差額││ │祥段1084地│ │地價新臺幣248萬80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K○○之印文1枚。 │├──┼─────┼─────┼───────────┤│ 43 │M○○(興│95.01.10 │偽造地主M○○支領差額││ │祥段1084地│ │地價新臺幣248萬80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M○○之印文1枚。 │├──┼─────┼─────┼───────────┤│ 44 │庚○○(興│95.01.11 │偽造地主庚○○支領差額││ │祥段1085地│ │地價新臺幣435萬275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庚○○之印文1枚。 │├──┼─────┼─────┼───────────┤│ 45 │戊○○(興│95.01.11 │偽造地主戊○○支領差額││ │祥段1086地│ │地價新臺幣285萬125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戊○○之印文1枚。 │├──┼─────┼─────┼───────────┤│ 46 │環球混凝土│95.01.12 │偽造地主環球混凝土工業││ │工業股份有│ │股份有限公司支領差額地││ │限公司(興│ │價新臺幣294萬4276元之 ││ │祥段1092地│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號土地所有│ │蓋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 │人) │ │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慶堂之││ │ │ │印文各1枚。 │├──┼─────┼─────┼───────────┤│ 47 │環球水泥股│95.01.12 │偽造地主環球水泥股份有││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支領差額地價新臺││ │(興祥段10│ │幣12萬5324元之收據1份 ││ │92地號土地│ │,並在收據上盜蓋環球水││ │所有人) │ │泥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 │ │顏岫峰之印文各1枚。 │├──┼─────┼─────┼───────────┤│ 48 │甲未○(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未○支領差額││ │祥段1101地│ │地價新臺幣291萬400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甲未○之印文1枚。 │├──┼─────┼─────┼───────────┤│ 49 │甲A○(興│95.01.10 │偽造地主甲A○支領差額││ │祥段1106地│ │地價新臺幣49萬64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A○之印文1枚。 │├──┼─────┼─────┼───────────┤│ 50 │地○○(興│95.01.10 │偽造地主地○○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地○○之印文1枚。 │├──┼─────┼─────┼───────────┤│ 51 │宇○○(興│95.01.10 │偽造地主宇○○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宇○○之印文1枚。 │├──┼─────┼─────┼───────────┤│ 52 │F○○(興│95.01.10 │偽造地主F○○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F○○之印文1枚。 │├──┼─────┼─────┼───────────┤│ 53 │G○○(興│95.01.10 │偽造地主G○○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G○○之印文1枚。 │├──┼─────┼─────┼───────────┤│ 54 │林榮圭(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榮圭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11萬4116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林榮圭之印文1枚。 │├──┼─────┼─────┼───────────┤│ 55 │甲玄○(興│95.01.10 │偽造地主甲玄○支領差額││ │祥段1109地│ │地價新臺幣24萬4779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玄○之印文1枚。 │├──┼─────┼─────┼───────────┤│ 56 │宙○○(興│95.01.12 │偽造地主宙○○支領差額││ │祥段1110地│ │地價新臺幣45萬36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宙○○之印文1枚。 │├──┼─────┼─────┼───────────┤│ 57 │劉敏西(興│95.01.11 │偽造地主劉敏西支領差額││ │祥段1111地│ │地價新臺幣12萬600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劉敏西之印文1枚。 │├──┼─────┼─────┼───────────┤│ 58 │w○○(興│95.01.11 │偽造地主w○○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9萬7534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w○○之印文1枚。 │├──┼─────┼─────┼───────────┤│ 59 │甲乙○(興│95.01.11 │偽造地主甲乙○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38萬9928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乙○之印文1枚。 │├──┼─────┼─────┼───────────┤│ 60 │q○○(興│95.01.11 │偽造地主q○○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68萬2391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q○○之印文1枚。 │├──┼─────┼─────┼───────────┤│ 61 │W○○(興│95.01.11 │偽造地主W○○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38萬9893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W○○之印文1枚。 │├──┼─────┼─────┼───────────┤│ 62 │O○○(興│95.01.11 │偽造地主O○○支領差額││ │祥段1114地│ │地價新臺幣38萬9893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O○○之印文1枚。 │├──┼─────┼─────┼───────────┤│ 63 │P○○(興│95.01.12 │偽造地主P○○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794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柯 ││ │人) │ │芳枝之印文1枚。 │├──┼─────┼─────┼───────────┤│ 64 │Q○○(興│95.01.12 │偽造地主Q○○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794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柯 ││ │人) │ │靜枝之印文1枚。 │├──┼─────┼─────┼───────────┤│ 65 │甲己○(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己○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萬075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己○之印文1枚。 │├──┼─────┼─────┼───────────┤│ 66 │甲庚○(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庚○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萬075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庚○之印文1枚。 │├──┼─────┼─────┼───────────┤│ 67 │甲壬○(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壬○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萬1493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壬○之印文1枚。 │├──┼─────┼─────┼───────────┤│ 68 │甲癸○(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癸○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萬1493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癸○之印文1枚。 │├──┼─────┼─────┼───────────┤│ 69 │甲丑○(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丑○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萬1493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丑○之印文1枚。 │├──┼─────┼─────┼───────────┤│ 70 │甲寅○(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寅○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4萬2986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寅○之印文1枚。 │├──┼─────┼─────┼───────────┤│ 71 │甲申○(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申○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5373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廖 ││ │人) │ │戴雲之印文1枚。 │├──┼─────┼─────┼───────────┤│ 72 │廖正平(興│95.01.12 │偽造地主廖正平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5373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廖 ││ │人) │ │正平之印文1枚。 │├──┼─────┼─────┼───────────┤│ 73 │甲I○(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I○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685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戴 ││ │人) │ │子仁之印文1枚。 │├──┼─────┼─────┼───────────┤│ 74 │甲K○○(│95.01.12 │偽造地主甲K○○支領差││ │興祥段1115│ │額地價新臺幣2685元之收││ │地號土地所│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有人) │ │甲K○○之印文1枚。 │├──┼─────┼─────┼───────────┤│ 75 │甲L○(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L○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8058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戴 ││ │人) │ │添圳之印文1枚。 │├──┼─────┼─────┼───────────┤│ 76 │甲M○(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M○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萬3431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M○之印文1枚。 │├──┼─────┼─────┼───────────┤│ 77 │甲辰○(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辰○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1萬1383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辰○之印文1枚。 │├──┼─────┼─────┼───────────┤│ 78 │甲戊○(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戊○支領差額││ │祥段1115地│ │地價新臺幣2萬8458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戊○之印文1枚。 │├──┼─────┼─────┼───────────┤│ 79 │甲天○(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天○支領差額││ │祥段1116地│ │地價新臺幣94萬55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甲天○之印文1枚。 │├──┼─────┼─────┼───────────┤│ 80 │陳賴金鳳(│95.01.12 │偽造地主陳賴金鳳支領差││ │興祥段1117│ │額地價新臺幣27萬9661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有人) │ │盜蓋陳賴金鳳之印文1枚 ││ │ │ │。 │├──┼─────┼─────┼───────────┤│ 81 │甲天○(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天○支領差額││ │祥段1118地│ │地價新臺幣235萬704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甲天○之印文1枚。 │├──┼─────┼─────┼───────────┤│ 82 │吳秀娥(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秀娥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秀娥之印文1枚。 │├──┼─────┼─────┼───────────┤│ 83 │吳淑美(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淑美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淑美之印文1枚。 │├──┼─────┼─────┼───────────┤│ 84 │吳錦珠(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珠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錦珠之印文1枚。 │├──┼─────┼─────┼───────────┤│ 85 │吳錦專(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專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錦專之印文1枚。 │├──┼─────┼─────┼───────────┤│ 86 │吳錦棗(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棗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錦棗之印文1枚。 │├──┼─────┼─────┼───────────┤│ 87 │吳錦豐(興│95.01.12 │偽造地主吳錦豐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吳錦豐之印文1枚。 │├──┼─────┼─────┼───────────┤│ 88 │張吳阿桃(│95.01.12 │偽造地主張吳阿桃支領差││ │興祥段1120│ │額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有人) │ │盜蓋張吳阿桃之印文1枚 ││ │ │ │。 │├──┼─────┼─────┼───────────┤│ 89 │陳吳金春(│95.01.12 │偽造地主陳吳金春支領差││ │興祥段1120│ │額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有人) │ │盜蓋陳吳金春之印文1枚 ││ │ │ │。 │├──┼─────┼─────┼───────────┤│ 90 │壬○○(興│95.01.12 │偽造地主壬○○支領差額││ │祥段1120地│ │地價新臺幣26萬516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壬○○之印文1枚。 │├──┼─────┼─────┼───────────┤│ 91 │甲Q○(興│95.01.11 │偽造地主甲Q○支領差額││ │祥段1123地│ │地價新臺幣191萬1840元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甲Q○之印文1枚。 │├──┼─────┼─────┼───────────┤│ 92 │林金全(興│95.01.10 │偽造地主林金全支領差額││ │祥段1124地│ │地價新臺幣24萬1640元之││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林金全之印文1枚。 │├──┼─────┼─────┼───────────┤│ 93 │方啟源(自│95.01.09 │偽造地主方啟源支領差額││ │治段729之2│ │地價新臺幣1萬03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方啟源之印文1枚。 │├──┼─────┼─────┼───────────┤│ 94 │方溪泉(自│95.01.09 │偽造地主方溪泉支領差額││ │治段729之2│ │地價新臺幣1萬03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吳淑美之印文1枚。 │├──┼─────┼─────┼───────────┤│ 95 │丙○○(自│95.01.09 │偽造地主丙○○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朱 ││ │有人) │ │秀皇之印文1枚。 │├──┼─────┼─────┼───────────┤│ 96 │丁○○(自│95.01.09 │偽造地主丁○○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 │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2地號土地 │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朱 ││ │所有人) │ │宜中之印文1枚。 │├──┼─────┼─────┼───────────┤│ 97 │江明彰(自│95.01.09 │偽造地主江明彰支領差額││ │治段724之1│ │地價新臺幣81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江 ││ │有人) │ │明彰之印文1枚。 │├──┼─────┼─────┼───────────┤│ 98 │呂勝賢(自│95.01.11 │偽造地主呂勝賢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呂 ││ │有人) │ │勝賢之印文1枚。 │├──┼─────┼─────┼───────────┤│ 99 │宋秀卿(自│95.01.11 │偽造地主宋秀卿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宋 ││ │有人) │ │秀卿之印文1枚。 │├──┼─────┼─────┼───────────┤│100 │I○○(自│95.01.12 │偽造地主I○○支領差額││ │治段730地 │ │地價新臺幣3萬528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I○○之印文1枚。 │├──┼─────┼─────┼───────────┤│101 │S○○(自│95.01.11 │偽造地主S○○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洪 ││ │有人) │ │美如之印文1枚。 │├──┼─────┼─────┼───────────┤│102 │T○○(自│95.01.11 │偽造地主T○○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洪 ││ │有人) │ │美惠之印文1枚。 │├──┼─────┼─────┼───────────┤│103 │U○○(自│95.01.11 │偽造地主U○○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洪 ││ │有人) │ │美鈴之印文1枚。 │├──┼─────┼─────┼───────────┤│104 │V○○(自│95.01.11 │偽造地主V○○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洪 ││ │有人) │ │進國之印文1枚。 │├──┼─────┼─────┼───────────┤│105 │Y○○(自│95.01.11 │偽造地主Y○○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徐 ││ │有人) │ │意雯之印文1枚。 │├──┼─────┼─────┼───────────┤│106 │Z○○(自│95.01.12 │偽造地主Z○○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 │有人) │ │奕雲之印文1枚。 │├──┼─────┼─────┼───────────┤│107 │a○○○(│95.01.11 │偽造地主a○○○支領差││ │自治段735 │ │額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 ││ │之2地號土 │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地所有人)│ │a○○○之印文1枚。 │├──┼─────┼─────┼───────────┤│108 │b○○(自│95.01.11 │偽造地主b○○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 │有人) │ │基禮之印文1枚。 │├──┼─────┼─────┼───────────┤│109 │張義松(自│95.01.11 │偽造地主張義松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 │有人) │ │義松之印文1枚。 │├──┼─────┼─────┼───────────┤│110 │c○○(自│95.01.11 │偽造地主c○○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 │有人) │ │錦榮之印文1枚。 │├──┼─────┼─────┼───────────┤│111 │張瓊方(自│95.01.10 │偽造地主張瓊方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張 ││ │有人) │ │瓊方之印文1枚。 │├──┼─────┼─────┼───────────┤│112 │e○○(自│95.01.12 │偽造地主e○○支領差額││ │治段730之1│ │地價新臺幣1萬536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e○○之印文1枚。 │├──┼─────┼─────┼───────────┤│113 │h○○(自│95.01.09 │偽造地主h○○支領差額││ │治段724地 │ │地價新臺幣28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許 ││ │人) │ │應雪之印文1枚。 │├──┼─────┼─────┼───────────┤│114 │j○○(自│95.01.09 │偽造地主j○○支領差額││ │治段729地 │ │地價新臺幣3萬164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j○○之印文1枚。 │├──┼─────┼─────┼───────────┤│115 │k○○(自│95.01.09 │偽造地主k○○支領差額││ │治段729之2│ │地價新臺幣1萬03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k○○之印文1枚。 │├──┼─────┼─────┼───────────┤│116 │l○○(自│95.01.11 │偽造地主l○○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 │有人) │ │火添之印文1枚。 │├──┼─────┼─────┼───────────┤│117 │m○○○(│95.01.11 │偽造地主m○○○支領差││ │自治段735 │ │額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 ││ │之2地號土 │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地所有人)│ │m○○○之印文1枚。 │├──┼─────┼─────┼───────────┤│118 │y○○(自│95.01.10 │偽造地主y○○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曾 ││ │有人) │ │岳煇之印文1枚。 │├──┼─────┼─────┼───────────┤│119 │z○○(自│95.01.10 │偽造地主z○○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曾 ││ │有人) │ │政義之印文1枚。 │├──┼─────┼─────┼───────────┤│120 │甲甲○(自│95.01.10 │偽造地主甲甲○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曾 ││ │有人) │ │隆鉅之印文1枚。 │├──┼─────┼─────┼───────────┤│121 │甲辛○(自│95.01.12 │偽造地主甲辛○支領差額││ │治段730之2│ │地價新臺幣19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 │有人) │ │江成之印文1枚。 │├──┼─────┼─────┼───────────┤│122 │楊祥裕(自│95.01.12 │偽造地主楊祥裕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 │有人) │ │祥裕之印文1枚。 │├──┼─────┼─────┼───────────┤│123 │甲黃○(自│95.01.09 │偽造地主甲黃○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潘 ││ │有人) │ │天助之印文1枚。 │├──┼─────┼─────┼───────────┤│124 │甲B○(自│95.01.10 │偽造地主甲B○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蔡 ││ │有人) │ │宜臻之印文1枚。 │├──┼─────┼─────┼───────────┤│125 │甲E○○(│95.01.10 │偽造地主甲E○○支領差││ │自治段735 │ │額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 ││ │之2地號土 │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地所有人)│ │甲E○○之印文1枚。 │├──┼─────┼─────┼───────────┤│126 │甲N○(自│95.01.10 │偽造地主甲N○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謝 ││ │有人) │ │金雄之印文1枚。 │├──┼─────┼─────┼───────────┤│127 │羅王鳳(自│95.01.10 │偽造地主羅王鳳支領差額││ │治段735之2│ │地價新臺幣840元之收據 ││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羅 ││ │有人) │ │王鳳之印文1枚。 │├──┼─────┼─────┼───────────┤│128 │甲S○(自│95.01.12 │偽造地主甲S○支領差額││ │治段729之1│ │地價新臺幣168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蘇 ││ │有人) │ │淑娟之印文1枚。 │├──┼─────┼─────┼───────────┤│129 │乙○○(興│95.01.12 │偽造地主乙○○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田 ││ │人) │ │如宋之印文1枚。 │├──┼─────┼─────┼───────────┤│130 │癸○○(興│95.01.11 │偽造地主癸○○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李 ││ │人) │ │萬福之印文1枚。 │├──┼─────┼─────┼───────────┤│131 │子○○(興│95.01.12 │偽造地主子○○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人) │ │林麗淩之印文1枚。 │├──┼─────┼─────┼───────────┤│132 │丑○○○(│95.01.12 │偽造地主丑○○○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有人) │ │丑○○○之印文1枚。 │├──┼─────┼─────┼───────────┤│133 │寅○○(興│95.01.12 │偽造地主寅○○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沈 ││ │人) │ │茂盛之印文1枚。 │├──┼─────┼─────┼───────────┤│134 │卯○○(興│95.01.12 │偽造地主卯○○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人) │ │月英之印文1枚。 │├──┼─────┼─────┼───────────┤│135 │辰○○(興│95.01.12 │偽造地主辰○○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人) │ │月香之印文1枚。 │├──┼─────┼─────┼───────────┤│136 │巳○○(興│95.01.12 │偽造地主巳○○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右文之印文1枚。 │├──┼─────┼─────┼───────────┤│137 │午○○(興│95.01.17 │偽造地主午○○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624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鈴子之印文1枚。 │├──┼─────┼─────┼───────────┤│138 │未○○(興│95.01.12 │偽造地主未○○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未○○之印文1枚。 │├──┼─────┼─────┼───────────┤│139 │林其姝(興│95.01.12 │偽造地主林其姝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其姝之印文1枚。 │├──┼─────┼─────┼───────────┤│140 │申○○(興│95.01.17 │偽造地主申○○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624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和姿之印文1枚。 │├──┼─────┼─────┼───────────┤│141 │酉○○(興│95.01.12 │偽造地主酉○○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宗正之印文1枚。 │├──┼─────┼─────┼───────────┤│142 │戌○○(興│95.01.12 │偽造地主戌○○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宗玉之印文1枚。 │├──┼─────┼─────┼───────────┤│143 │亥○○(興│95.01.12 │偽造地主亥○○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亥○○之印文1枚。 │├──┼─────┼─────┼───────────┤│144 │天○○(興│95.01.09 │偽造地主天○○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人) │ │明宗之印文1枚。 │├──┼─────┼─────┼───────────┤│145 │玄○○(興│95.01.17 │偽造地主玄○○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1萬224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玄○○之印文1枚。 │├──┼─────┼─────┼───────────┤│146 │黃○○(興│95.01.12 │偽造地主黃○○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81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玲玟之印文1枚。 │├──┼─────┼─────┼───────────┤│147 │A○○(興│95.01.12 │偽造地主A○○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 │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2地號土地 │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所有人) │ │秋碧之印文1枚。 │├──┼─────┼─────┼───────────┤│148 │B○○(興│95.01.12 │偽造地主B○○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B○○之印文1枚。 │├──┼─────┼─────┼───────────┤│149 │C○○(興│95.01.12 │偽造地主C○○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81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純生之印文1枚。 │├──┼─────┼─────┼───────────┤│150 │D○○(興│95.01.12 │偽造地主D○○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之 ││ │地號土地所│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有人) │ │蓋D○○之印文1枚。 │├──┼─────┼─────┼───────────┤│151 │E○○(興│95.01.12 │偽造地主E○○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360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菁菁之印文1枚。 │├──┼─────┼─────┼───────────┤│152 │H○○(興│95.01.12 │偽造地主H○○支領差額││ │祥段195之2│ │地價新臺幣8160元之收據││ │地號土地所│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有人) │ │聖基之印文1枚。 │├──┼─────┼─────┼───────────┤│153 │J○○○(│95.01.12 │偽造地主J○○○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有人) │ │J○○○之印文1枚。 │├──┼─────┼─────┼───────────┤│154 │L○○(興│95.01.12 │偽造地主L○○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人) │ │福杉之印文1枚。 │├──┼─────┼─────┼───────────┤│155 │N○○(興│95.01.12 │偽造地主N○○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林 ││ │人) │ │慶風之印文1枚。 │├──┼─────┼─────┼───────────┤│156 │R○○○(│95.01.12 │偽造地主R○○○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 ││ │地號土地所│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有人) │ │盜蓋R○○○之印文1枚 ││ │ │ │。 │├──┼─────┼─────┼───────────┤│157 │d○○○(│95.01.09 │偽造地主d○○○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有人) │ │d○○○之印文1枚。 │├──┼─────┼─────┼───────────┤│158 │f○○(興│95.01.09 │偽造地主f○○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莊 ││ │人) │ │源泉之印文1枚。 │├──┼─────┼─────┼───────────┤│159 │g○○(興│95.01.09 │偽造地主g○○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莊 ││ │人) │ │麗娜之印文1枚。 │├──┼─────┼─────┼───────────┤│160 │i○○○(│95.01.09 │偽造地主i○○○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有人) │ │i○○○之印文1枚。 │├──┼─────┼─────┼───────────┤│161 │x○○(興│95.01.10 │偽造地主x○○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 │人) │ │罡兌之印文1枚。 │├──┼─────┼─────┼───────────┤│162 │n○○(興│95.01.11 │偽造地主n○○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 │人) │ │玉枝之印文1枚。 │├──┼─────┼─────┼───────────┤│163 │o○○(興│95.01.11 │偽造地主o○○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 │人) │ │玉葉之印文1枚。 │├──┼─────┼─────┼───────────┤│164 │p○○(興│95.01.11 │偽造地主p○○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 │人) │ │秀蘭之印文1枚。 │├──┼─────┼─────┼───────────┤│165 │s○○○(│95.01.18 │偽造地主s○○○支領差││ │興祥段195 │ │額地價新臺幣2萬4720元 ││ │之2地號土 │ │之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 ││ │地所有人)│ │盜蓋s○○○之印文1枚 ││ │ │ │。 │├──┼─────┼─────┼───────────┤│166 │t○○(興│95.01.10 │偽造地主t○○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 │人) │ │炳霖之印文1枚。 │├──┼─────┼─────┼───────────┤│167 │u○○(興│95.01.09 │偽造地主u○○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 │人) │ │淑貞之印文1枚。 │├──┼─────┼─────┼───────────┤│168 │v○○(興│95.01.10 │偽造地主v○○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陳 ││ │人) │ │景松之印文1枚。 │├──┼─────┼─────┼───────────┤│169 │甲丙○(興│95.01.10 │偽造地主甲丙○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黃 ││ │人) │ │世明之印文1枚。 │├──┼─────┼─────┼───────────┤│170 │甲丁○(興│95.01.10 │偽造地主甲丁○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黃 ││ │人) │ │榮隆之印文1枚。 │├──┼─────┼─────┼───────────┤│171 │楊正棋(興│95.01.09 │偽造地主楊正棋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 │人) │ │正棋之印文1枚。 │├──┼─────┼─────┼───────────┤│172 │甲子○(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子○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 │人) │ │俊祥之印文1枚。 │├──┼─────┼─────┼───────────┤│173 │甲寅○(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寅○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 │人) │ │添財之印文1枚。 │├──┼─────┼─────┼───────────┤│174 │甲巳○(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巳○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楊 ││ │人) │ │雅淇之印文1枚。 │├──┼─────┼─────┼───────────┤│175 │甲午○○(│95.01.09 │偽造地主甲午○○支領差││ │興祥段444 │ │額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 ││ │地號土地所│ │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 ││ │有人) │ │甲午○○之印文1枚。 │├──┼─────┼─────┼───────────┤│176 │甲酉○(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酉○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廖 ││ │人) │ │繼宏之印文1枚。 │├──┼─────┼─────┼───────────┤│177 │甲戌○(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戌○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漳 ││ │人) │ │志明之印文1枚。 │├──┼─────┼─────┼───────────┤│178 │甲亥○(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亥○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漳 ││ │人) │ │東林之印文1枚。 │├──┼─────┼─────┼───────────┤│179 │甲地○(興│95.01.09 │偽造地主甲地○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2160元之收據││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劉 ││ │人) │ │素杏之印文1枚。 │├──┼─────┼─────┼───────────┤│180 │甲宇○(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宇○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劉 ││ │人) │ │景祥之印文1枚。 │├──┼─────┼─────┼───────────┤│181 │甲C○(興│95.01.11 │偽造地主甲C○支領差額││ │祥段444、 │ │地價新臺幣21萬5280元之││ │444之1地號│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土地所有人│ │蓋甲C○之印文1枚。 ││ │) │ │ │├──┼─────┼─────┼───────────┤│182 │甲D○(興│95.01.11 │偽造地主甲D○支領差額││ │祥段444、 │ │地價新臺幣21萬5280元之││ │444之1地號│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土地所有人│ │蓋甲D○之印文1枚。 ││ │) │ │ │├──┼─────┼─────┼───────────┤│183 │甲F○(興│95.01.11 │偽造地主甲F○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3萬5280元之 ││ │號土地所有│ │收據1份,並在收據上盜 ││ │人) │ │蓋I○○之印文1枚。 │├──┼─────┼─────┼───────────┤│184 │甲J○(興│95.01.12 │偽造地主甲J○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戴 ││ │人) │ │妙純之印文1枚。 │├──┼─────┼─────┼───────────┤│185 │簡碧霞(興│95.01.12 │偽造地主簡碧霞支領差額││ │祥段444地 │ │地價新臺幣720元之收據 ││ │號土地所有│ │1份,並在收據上盜蓋簡 ││ │人) │ │碧霞之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