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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台中縣環保局)局長

,負責綜理該局行政業務,而被告甲○○則係該局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負責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於民國88年8月30日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下稱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相關事宜,2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台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等執行職務)。緣於88年間之921大地震後,由環保署所興建之后里垃圾焚化廠完工在即,將移由台中縣政府管理、營運,依該署所頒行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7、12 、13點及「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巿)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第2項第5款等規定,台中縣政府應於同年9月底,成立「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提供技術服務評審委員會」 (下稱遴選評審委員會),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審查招標文件與投標書,並應於同年12月底前,完成招標程序,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並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

㈡詎被告丙○○、甲○○均知環保署已於同年8月30日以(88

)環署工字第0058548號函送前述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要求台中縣環保局遴選公、民營機構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相關事宜,且該署復於同年10月4日、10月28日,分別以(88)環署工字第0066402號、(88)環署工字第0072275號函送前開遴選之招標文件範本及催促儘速遴選操作管理之公、民營機構,然其等竟基於圖利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不依上開函示辦理,明知日商「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造船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9樓902室),在國內僅有營運資金新臺幣 ( 下同)2000萬元,未達上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標準,亦無同條第2項之操作實績,並無代操作管理焚化廠之資格;更且921大地震未對建築中之后里垃圾焚化廠造成損害,於其時並無阻礙及延遲之事由;竟仍決意於88年10月27日,以88府環四字第2192 6號函,建請環保署同意上開委託代營運操作事宜展延1年實施,並請淮由台中縣政府以議價方式,逕與后里垃圾焚化廠之建造廠商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理,欲以此方式圖利日立造船公司。惟未獲環保署同意,而於88年11月8日以(88)環署工字第0072246號函知:若依環保署所訂時程辦理,應可如期完成,請仍依前開注意事項辦理,且事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後被告丙○○、甲○○始於88年11月15日,簽擬依署頒前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修正規定,依法辦理公開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代營運操作廠商之意旨,由該局錄案續辦陳核,經呈奉副縣長劉世芳核批。惟被告丙○○、甲○○對於上開函知及簽擬內容,竟仍刻意忽略,不予遵行。

㈢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於88年11月19日,以(88)工

程企字第8818367號函檢附監察院88年11月2日(88)院台業貳字第880168149號函件,囑咐:就民眾檢舉后里垃圾焚化廠遴選廠商代營運計畫擬以議價代替公開招標程序,涉嫌不法等節查明見復,並明示關於921震災後重建所需辦理之採購,係指因地震損壞而需修護或重建者為限。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自須依政府採購法及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之適用等語。據此,被告丙○○、甲○○始以台中縣環保局名義,於88年12月17日,以府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監察院,略以:本府既定計畫即採公辦民營並擬以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委託民間廠商代營運操作‧‧‧復經本府審慎研議結果,基於符合公平公開原則,擬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目前業已完成評審委員會之籌組,並於近日內辦理公告招標等語。然仍無真意依函復意旨內容進行上開公開招標程序等事宜,致於同年12月底前,仍未完成招標程序。

㈣被告丙○○、甲○○既無意就上開代操作營運一案進行公開

招標,已決意圖利日立造船公司,由該公司逕行議價,但為求應付環保署、台中縣政府,遂分別以台中縣環保局名義,於89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以89環四字第035548號及第002834號函,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依工程技術顧問立場,預估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售電收入及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所需費用或提供相關目前各焚化廠既有資料過局,宣稱俾以納入該廠委託代營運操作廠商參辦,並檢附各鄉鎮市於88年1 月至12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撥明細表」,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併同研擬委託代營運操作費用及計算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經該公司環境工程二部計畫經理己○○依專業及經驗,並評估市場行情,核算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所需費用約為2億2063萬4000元,年售電收入為1億2568萬1000元,並於同年3月10日,以 (89)環二字第02403號函,檢送估算表送台中縣環保局辦理。嗣於89年3月7日,台中縣環保局由被告甲○○簽陳略以:本案擬依原奉核示處理原則,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已於89年3月7日完成顧問評選,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復於是日評審委員會議要求得標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89年7 月底前,協助完成遴選操作廠商,以資配合該廠如期完成運轉,預估全案應仍尚可如期配合完成‧‧‧」等語,並逐呈被告丙○○簽註:「本局將儘速辦理相關作業並呈核」,再呈縣府主任秘書鄭慶雄、副縣長劉世芳、縣長廖永來核閱,然被告丙○○、甲○○仍無意進行上開公開招標作業。

㈤嗣至89年5月4日,距離第1次環保署要求進行公開招標作業

之88年8月30日函文,已有8、9個月之久,惟被告丙○○、甲○○2人仍意圖圖利日立造船公司,借故拖延不為公開招標。環保署於是日,乃由環境工程處處長丁○○召開研商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及操作管理機構接續操作相關事宜之會議。然告丙○○、甲○○因一再請淮與日立造船公司逕以議價方式辦理,且代營運期間長達1年,均明顯違背政府採購法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遭環保署拒絕,故僅指派被告甲○○與會。會中被告甲○○表示,渠個人也主張依前述2法令規定辦理,但被告丙○○仍要求渠重申希望同以最有利標方式遴選代操作廠商。惟當場為丁○○以無法源且與法令未合而認不可行。另鑑於該廠驗收在即,為解決空窗期問題,乃於會中明確指示台中縣政府依前述法令執行代操作廠商公開遴選作業後,如有空窗期,環保署同意比照高雄縣仁武廠模式(於89年5月17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交接典禮,由高雄縣政府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操作營運3個月),委託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於空窗期間(約3個月)代營運操作。

㈥惟被告丙○○、甲○○仍消極不為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堅持

與日立造船公司逕行議價,渠2人為圖利日立造船公司,竟捨棄前述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評估代營運1年費用約2億餘元之報價,逕由被告甲○○私自向日立造船公司要求傳送浮報委託代營運操作3個月費用為1億0471萬元、6個月為1億8579萬元、11個月為3億2541萬4000元之報價單,再轉傳不知情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員庚○○,並電囑其逕依日立造船公司所浮報之價款,換算製作1份不實之代營運操作之收支初估表,虛增代操作期間3.5個月之費用為1億3168萬6000元、6.5個月為2億1412萬9000元、11. 5個月為3億5763萬2000元。而被告丙○○、甲○○為隱匿實情,即故意曲解環保署89年5月11日(89)環署工字第0025803號會議紀錄意函,將第7點第3項空窗期所指3至6個月擅自延長至1年,並將之載入由被告丙○○、甲○○主導之89年4 月13日台中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試燒階段第2次檢討會議紀錄第9結論第 (七)中。被告丙○○復於同年6月1日指示甲○○製作不實之簽呈,隱匿上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前開具有公信及專業之較低報價,偽以前揭被告甲○○擅自傳囑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庚○○私自依日立造船公司報價款項換算所製作較昂貴之結果陳報,違反比照高雄仁武廠(空窗期3個月)及台中垃圾焚化廠(空窗期約6個月),為圖利日立造船公司逕自延展委託代營運為1年,並將此等事項逕與日立造船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而簽訂「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期間委託代操作管理工作契約書」(代操作管理之期間為89年8月15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等情,陳報不知情之縣長廖永來核可。且於此簽擬底價陳報之期間,被告丙○○、甲○○2人並違常理,隱匿較合理有公信力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報價,反以較高價之價款陳報,提交該委託操作管理工作計畫稽核小組審查,彼2人再藉兼任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於審查會議中護航,促使該不實且較高之估價款得以通過審查,送不知情之縣長廖永來據以核定底價,以此方式使日立造船公司成為唯一議價廠商,使其得以有恃無恐,堅持高額之代操作費用,並使后里焚化廠淪為被動及無選擇餘地之不利地位。後雙方乃於89年8 月8日(距環保署88年8月30日,以前開函文要求辦理公開招標之時,已幾近1年),以虛增之3億7000萬元價格,由日立造船公司得標承作,圖得不正利益達1億4900餘萬元,並順利取得具1年以上操作運轉或維護實績之資格。

㈦因認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前述圖利罪嫌,無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憑。而訊據被告等雖不爭執:㈠被告丙○○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局長,被告甲○○則係該局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負責辦理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之相關事宜,均為公務員;㈡依環保署修正頒布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7、12、13點及「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市)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第2項第5款等規定,應於88年9月底成立遴選評審委員會,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審查招標文件與投標書,並應於同年

12 月底前,完成招標程序,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及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㈢台中縣環保局曾於88年10月27日以88府環四字第21926號函,建請環保署同意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事宜展延1年實施,並請淮由台中縣政府以議價方式,與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理,惟未獲環保署同意;㈣被告甲○○有於88年11月15日簽擬依據前開署頒「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修正規定,依法辦理公開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代營運操作廠商等事宜,經呈奉副縣長劉世芳核批;㈤台中縣環保局有於89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各以89環四字第035548號及第002834號函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預估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售電收入及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所需費用,並檢附各鄉鎮市於88年1月至12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撥明細表」,請該公司併同研擬委託代營運操作費用及計算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後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以89 年3月10日89環二字第02403號函檢送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費用及售電收入估算表1份提供給台中縣環保局參辦;㈥被告甲○○有於89年3月7日簽呈,內容略以:「本案擬依原奉核示處理原則,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是日已完成顧問評選,由中興顧問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評審委員會議並於是日要求中興顧問公司於89年7月底前,協助完成遴選操作廠商,以資配合該廠如期完成運轉,預估全案應仍尚可如期配合完成。」等語,並呈局長即被告丙○○、縣府主任秘書鄭慶雄、副縣長劉世芳、縣長廖永來核閱;㈦環保署於89年5月4日,由環境工程處處長丁○○召開研商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及操作管理機構接續操作相關事宜之會議,會中指示台中縣政府執行代操作廠商公開遴選作業後,如有空窗期,環保署同意比照高雄縣仁武廠模式,委託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於空窗期間代營運操作;㈧被告甲○○有將日立造船公司之代營運操作報價單,轉交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員庚○○,囑其依據該報價單之價款,換算製作代營運操作之收支初估表等事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日立造船公司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⒈行政院環保署於88年8月30日修正前開應行注意事項,台

中縣環保局即蒐集資料,於同年9月6日起即著手辦理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提供技術服務評審委員,其間雖面臨九二一大地震之浩劫,仍持續不斷依該注意事項辦理。至於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營運操作1年事項,乃考量營運之空窗期及地震對於后里焚化廠設備之影響始為之,非如公訴人所云,台中縣環保局僅執意代操作1年事項,而輕忽依上述應行注意事項公開遴選代營運操作廠商事項。⒉環保署於88年8月30日訂頒修正「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

理應行注意事項」之第11條所定要件,係指20年之長期操作廠商之資格。短期代操作由承建之統包商擔任,是最妥當,后里垃圾焚化廠之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其可以在日本之實績拿來使用,其國際實績被承認,業據證人丑○○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故日立造船公司具備空窗期之代操作廠商資格,絕無疑義。

⒊環保署興建21個焚化廠,所坐落之縣市政府,均未依照前

述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時程遴選20年之操作廠商,此因上述應行注意事項頒布之時間太晚,且環保署於88年6月16日所擬定之注意事項,曾有委由統包商代操作2年之研議,故當時環保署所興建之焚化廠由承建之統包商於空窗期代操作乃是常態,只是各縣市政府客觀環境不同,產生之空窗期有所差異。

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係於89年5月始與台中縣政府簽約擔任

遴選營運廠商之技術顧問,該公司經理己○○於89年3月制作之估算表,係為作為附加自來水徵收垃圾處理費之假設性概算,估算之結果不能作為委託代操作廠商發包之依據。又己○○製作之估算表操作1年所需費用為2億2063萬4000元,年售電收入為1億2568萬1000元,並未言明該售電收入歸台中縣政府或操作廠商所有,此業經己○○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庚○○依日立造船公司報價單制作之估算表,售電收入係歸台中縣政府,目前后里垃圾焚化廠遴選20年期操作廠商係取得售電收入之2分之1,且該廠商更可自行接收廢棄物,故上述2份估算表之制作目的、計算項目與基礎均有不同,無法做比較,此亦經證人己○○、庚○○於審理時供述屬實。

⒌再者,依己○○之估算表,人員編制僅列36人,與其他焚

化廠之編列人員比較,明顯偏低,而其僅編列清潔人員1名,負責辦公室之清潔工作,辦公室外廠區則未有清潔人員之編制,另該編制之人員經費係以本國人員之待遇為參考,如由外國公司操作,人員由國外聘任,人事費用自然增加,業經己○○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更足證己○○制作之估算表係假設性編列人事費、操作費、設備費等經費,係做為附加自來水徵收垃圾處理費之參考,非用於工程發包之基準。

⒍后里垃圾焚化廠係由日立造船公司承造,在來不及遴選營

運廠商之空窗期,只有日立造船公司有代營運操作之能力,由日立造船公司代營運操作,乃不得已的辦法,其他焚化廠之空窗期,如溪州焚化廠亦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營運操作,業據丁○○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庚○○制作之估算表,即是在就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試算收支能否達到平衡,該估算表非為招標之參考基準,此已為庚○○於審理時敘明在卷。

⒎被告丙○○並非台中縣政府委託操作管理工作計畫稽核小

組之成員,上述稽核小組之成員有台中縣政府行政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人事部主任還有業務承辦人員,被告丙○○並非稽核小組之成員,也不用參與該小組之會議,此有證人寅○○於審理時之證詞及89 年7月19日、同年7月25日之稽核小組開會通知單與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為上述稽核小組之成員,在審理會議中護航,促使日立造船公司之估價款得以通過審查等語,顯然有誤。

㈡被告甲○○部分:

⒈后里垃圾焚化廠原訂89年3月26日完工,而台中縣政府於

88年9月2日始接獲環保署88年8月30日(88)環署工字第58548號函,核頒修正「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試行注意事項」,請台中縣政府依據該注意事項規定遴選公民營機構委託其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相關事宜。被告甲○○旋即於88年9月6日開始,按照法定之時程,以最快之速度簽辦公文,完全按照上級機關指示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遴選公民營機構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相關事宜,並未有刻意延遲,或違背上級機關命令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⒉本件於依法進行公開招標遴選焚化廠操作廠商之同時,因

台中縣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大變故,且環保署於88 年8月30日來函核頒修正「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試行注意事項」,距后里垃圾焚化廠興建完成之預定時間89 年3月26日相當接近緊迫,況依上開修正前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環保署原計畫使建廠之廠商即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2年,再將全場移交予台中縣政府。惟環保署忽爾來函修正上開注意事項,將原本預定之委託操作方式,完全變更,讓台中縣政府措手不及。故台中縣環保局預見在焚化廠完工前,已無法完成所有之法定遴選程序,勢必無法銜接操作,將造成縣內所有垃圾無法處理之困境。又當時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台中縣境內多處斷岩殘壁、房屋崩塌,每日垃圾堆積量相當龐大。被告丙○○因而指示甲○○,是否在辦理公開招標遴選操作機關之同時,另行簽請環保署核示,能否在建廠完成之後,先行委託建廠公司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1年,以解決焚化廠交接前無法運作之空窗期。⒊被告甲○○依上級機關指示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

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遴選公民營機構委託其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相關事宜,與擬簽請示上級機關環保署,為解決建廠完成後焚化廠無法運轉之空窗期,先行委託建廠公司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1年之可行性,2件事情係同時併行進行,並無如公訴人所言被告甲○○為讓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1年,無視於法律之規定,刻意擱置延宕公開招標遴選廠商程序之情事,起訴書所載與實情不符。

⒋被告甲○○與日立造船公司間,毫無淵源,並無任何金錢

收授、邀宴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此經檢察官多年之調查,早已證明。故被告何來無端圖利日立造船公司之動機呢?被告根本不可能無端甘冒風險,在對己毫無利益之情況下,極力為日立造船公司護航及圖利。

⒌台中縣環保局於89年1月27日、89年2月24日兩次函請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估價之目的,純係方便計算分析廢棄物處理費附加自來水徵收之成本,蓋本階段由於后里垃圾焚化廠即將於89年3月26日完工啟用,而其服務區域內鄉鎮市公所均尚未編列預算,故其目的乃為免縣府營運後各公所無預算可供支付處理費,產生垃圾無法處理之危機,此核與日後奉環保署指示依據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與日立造船公司進行議價之程序並無關連。

⒍本件經依環保署明示依政府採購法委託日立造船公司操作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定,自可逕依承包之廠商報價據以簽報如何籌措經費即可,無需再委託其他單位報價或審核,而被告甲○○對於報價之內容並非專業,且該報價並無列計政府收入來源,方委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庚○○試算收支狀況,此純為預估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能否達到收支平衡而已,並非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有權替代日立造船公司報價。公訴人誤解上開法律規定及報價程序,片面認定被告甲○○圖利日立造船公司,實為誤解。

⒎台中縣環保局之招標、採購、議價等程序係由行政室主辦

,並透過召開稽核小組訪價、討論、審核後始做成建議底價,呈報縣長訂定,本案行政室及稽核小組均為被告甲○○之上級單位,對於議價過程,被告甲○○無權過問,本案兩次召開稽核小組會議通知單,均未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僅以列席身分參與乙次,且是日會議由於被告甲○○不具委員身分,故於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報告後,即由主席告知併同離席。再者,本件有關議價之程序、權責及相關會議紀錄等呈核公文,因被告甲○○均未參與,故稽核小組所審核委託代操作之價格,自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也無干涉之餘地。故公訴意旨稱被告以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於審查會強力護航,促使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得以審查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⒏關於后里垃圾焚化廠辦理遴選操作廠商及招標作業等政策

性方向,均為被告丙○○下達指示,除口頭指示外,前後計有依其親筆所下之4件條示辦理。惟無論過程為何,被告甲○○於本案所為處置,均係依據被告丙○○之指示、上級機關環保署之令示及相關法令,依法而為,無任何違背法令及圖利他人之情。

四、經查:㈠環保署依據行政院所核定之計畫,負責興建包括后里垃圾焚

化廠在內之十餘座焚化廠,完工後即交由所在地之各縣巿政府委託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故為使各該垃圾焚化廠得於完工後即由各縣巿政府所遴選之公、民營機構承接操作,繼續處理垃圾,該署以88年8月30日(88)環署工字第0058548號函檢送所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囑請各該縣巿政府據以遴選公民營機構委託其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相關事宜,而后里垃圾焚化廠原預定於89年3月26日完工,環保署除以88年10月4日(88)環署工字第0066402號函送后里垃圾焚化廠遴選操作管理公、民營機構招標文件乙式2份予台中縣政府,請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儘速遴選技術顧問機構,成立評選委員會並辦理公告遴選公、民營機構等事宜外,又以88年10月28日(88)環署工字第0072275號函請台中縣政府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剋速遴選操作管理公、民營機構等事實,業據時任行政院環保署焚化廠興建工程處處長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22頁),並有上述公函及「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85號卷第9-10頁、13頁、17-19頁)。

㈡依前述「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

規定,垃圾焚化廠之委託操作管理,應採整廠委託方式,其操作管理範圍至少應包括垃圾計量、貯存、焚化、資源回收、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廠房與周界環境之維護等,委託操作管理期限以20年為原則。又第4條規定各縣巿政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提供技術服務,監督受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之公、民營機構;第7條規定各縣巿政府最遲應於垃圾焚化廠完工前6個月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及審查招標文件及投標書;第8條規定評選委員會置委員10至17人,其中具工程、財務、法律專門知識者至少1人,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2分之1,並置召集人1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均由各縣巿政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第11條為:「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之公、民營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登記資本額須達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㈡具備下列操作實績之一:⒈最近五年內,具有國內、外中大型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設備之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實績滿一年以上。⒉累積一年以上操作與維護具有二座以上併聯鍋爐設備,每座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實績。⒊最近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鍋爐設計與監造或製造與試車實績,每座鍋爐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業運轉與維護實績。⒋與前三款實績之一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第12條規定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費之底價應由各該縣巿政府訂定,以合格最低標得標;第13條則規定各縣巿政府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應於垃圾焚化廠完工前4個月辦理完成,並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而后里垃圾焚化廠預定於89年3月26日完工,則台中縣政府即應於88年9月26日前成立上述規定之評選委員會,88年12 月26日前辦理完成遴選20年期之公、民營機構以委託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

㈢然環保署以88年8月30日(88)環署工字第0058548號所函送

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台中縣環保局係於88年9月2日收文,承辦人即被告甲○○於88年9月6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指定委員,至88年11月8日始經縣長廖永來完成指定評選委員等事實,有上述公函之收文章及簽呈各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25-3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91-203頁)。準此,負責承辦之台中縣環保局方面,在客觀上能否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示,各於88年9月26日前、88年12月26日前完成前述工作事項,實存疑。又負責承辦修正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⒈當時他在環保署焚化廠興建工程處擔任組長,上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修正,即是他所負責承辦,由於缺乏經驗,故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修正公告得太晚,后里垃圾焚化廠比較難以在所定時程內完成遴選操作管理之公、民營機構;⒉且當時各縣巿政府幾乎都難以在上述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期間內,完成操作廠商之遴選,有關前開6個月、4個月等規定,各縣巿都有反應根本來不及,此等時程之規定確實不夠周延;⒊在各縣巿政府依法遴選出20年期之操作管理廠商前,環保署不能任令各垃圾焚化廠停止運轉,惟於遴選出20年期之操作管理廠商承接前,勢必出現空窗期,而空窗期之久暫,並無法令規定,也無標準,在空窗期時,先委由興建之統包商代營運操作,是不得不然之決定,此因統包商既能興建垃圾焚化廠,與環保署所簽訂之契約中,又負有試燒及訓練各縣巿政府所遴選公民營機構人員之義務,自有於空窗期代操作管理之能力,因而須與統包商議價,是在時間有限之情況下,必然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8-127頁)。故而,在現實上,當時台中縣政府方面,欲依「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所示,於規定之時程內,遴選出20年期之操作管理廠商,而避免空窗期之出現,顯有事實上之困難。

㈣88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重創中部地區,其時興建中之后

里垃圾焚化廠,有無受到影響,會否於試燒運轉後一定期間才發生相關損害,此等問題意識,不獨台中縣政府,即令常人亦不免有所疑慮。尤其,環保署對於日立造船公司去函謂因后里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工程進度,請准展延工期64天乙案,亦曾於88年12月間函覆同意展延工期34天,此有該件公函附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1427 號卷第一宗第39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90頁)。故公訴意旨謂九二一大地震未對建築中之后里垃圾焚化廠造成損害,於其時並無阻礙及延遲之事由乙節,或係該垃圾焚化廠運轉多年來客觀可見之事實,並無造成阻礙云云,但對處於當時即將接管之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言,如逕謂其毫無忐忑不安,並確信九二一大地震不可能對廠房及相關設施造成安全上之影響,則恐怕非盡客觀,亦屬事後諸葛。

㈤台中縣政府以88年10月27日88府環四字第21926號函環保署

,稱因應九二一震災,為確保該縣后里垃圾焚化廠工程品質暨配合環保署修正「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延遲,建請同意該縣委託代營運操作事宜展延1年實施,並准由該府以議價方式逕與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理乙事(該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85號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99-300頁),確為被告2人所承辦者,業據其等始終供承無誤。而該函之說明所言:「查本案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之頒布鈞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轉發各縣巿政府據以執行,全案委託代營運操作廠商(含遴選顧問機構)顯已無法配合如期完成,另因應本次九二一震災為顧及廠房及相關設施之安全考量,確有必要再詳予全面檢視,並由原承建廠商以負責態度先行營運一定時間將各機電及設施組件調查至最佳狀態,俾以維護人員及器材之安全;故經衡酌實情,建議維持鈞署原訂計畫,仍由原承建廠商先行營運一年;另為爭取本案營建時效並准由本府以議價方式逕與日商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協商辦理,以資妥適」等語,經核上開㈢、㈣所載本院調查之所得後,可認係本於客觀情節及應變九二一大地震之務實考量,蓋在常情上,施工期間發生全台首見大地震之公共營造物,在無法確保安全無虞及對將來營運不生影響之前,任何民間廠商均不太可能有意願接管營運,以免無法善後而無利得;反之,如不令承建廠商負責善後,反而可能生圖利之虞。故公訴意旨指被告2人係基於圖得日立造船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辦理該件88年10月27日88府環四字第21926號函乙節,即難以遽為被告有圖利他人意圖之不利佐證。

㈥公訴意旨一再指稱被告2人借故拖延,不為公開招標,以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然查卷證:

⒈依上述㈢所載,環保署以88年8月30日(88)環署工字第

0058548號所函送修正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台中縣環保局係於88年9月2日收文,承辦人即被告甲○○於88年9月6日即有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指定委員,至88年11月8日始經縣長廖永來完成指定評選委員,有該函及相關簽呈各附卷足悉(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25-3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9 1-203 頁)。

經詳細參看該等簽呈之經過,其所以至88年11月8日始完成指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核非被告2人之因素所致。⒉又被告甲○○供稱:其於評選委員會成立後,隨即展開研

訂公告稿、甄選須知,後於88年11月30日以簽稿併陳,就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部分,將所草擬完成之相關招標公告稿及甄選須知,簽請縣長核定,而經該府主任秘書鄭慶雄於88年12月17日批示「涉及專業,請環保局本諸權責依據法令決定。餘如擬」;且於上開簽呈經鄭慶雄批示前,即先於88年12月13日簽辦訂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后里垃圾焚化廠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招標文件、甄選須知會議,並於次日即同年12月30日即將會議紀錄彙整完畢簽報縣長;嗣於89年2月2日公告辦理遴選「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甄選」機構,89年2月24日截止收件,89年3月7日召開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審查會,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89年3月10日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契約書」草案審查會,89年3月17日將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議價程序簽報縣長移由環保局主辦單位-行政室辦理議價採購,並透過召開稽核小組審核,至89年4月15日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完成議價等語,此有其提出之簽稿、台中縣政府勞務採購招標公告、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甄選須知、開會通知單稿、函(稿)、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5-298頁),核相符合,可信為真。是就上開時程之發展,未見被告等有何拖延不予辦理之事。

⒊再者,台中縣政府後於89年5月3日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簽

訂「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封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98頁)。且台中縣環保局於89年5月5日即召開會議,審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送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招標文件待討論事項」,此亦有該局89年5月1日89環四字第008142號函、該次會議紀錄各附卷足參(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93-94頁)。89年5 月26日,由台中縣政府通知前開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乙節,則有台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稿影本1份在卷可悉(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95頁)。

是小結上述,截至89年5月底止,實難評價被告等有何借故拖延,不依「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但確實已無法依上述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時程完成遴選20年期之操作管理廠商,故空窗期之出現,迨已無可避免。

㈦環保署雖迭以88年10月4日(88)環署工字第0066402號函、

88年10月28日(88)環署工字第0072275號函、88年11月8日

(88)環署工字第0072246號函、88年11月25日(88)環署工字第0075264號函、89年2月29日(89)環署工字第0007433號函、89年3月24日(89)環署工字第0016096號函(以上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85號卷第10、13、14、62-63頁、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589 號卷第87-88、93頁),多次指示、催促台中縣環保局儘速遴選技術顧問機構,成立評選委員會並辦理公告遴選公、民營機構等事宜,且宣稱若依該署所訂時程辦理,應可如期完成等情,及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環保署多次函文請台中縣政府儘快辦理,但台中縣政府方面一直沒有處理,環保署一直稽催,該府並未說明未照時程辦理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頁)。惟證人丁○○、丑○○及時任環保署工程員而負責垃圾焚化廠移交作業之戊○○於原審審理時皆尚有證稱:台中縣政府方面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遴選代操作廠商之所有過程細節,他們完全不知情,環保署方面都無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而被告等確有循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漸次進行遴選20年期操作管理廠商之相關事務,已如上㈥所載,故上開環保署多次催促之函文,實僅為該署基於職責、立場所為之宣示而已,究不足即認被告等有故意拖延,以製造空窗期而圖利日立造船公司之事。

㈧台中縣政府於89年3月7日召開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審查會議,

而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後,該公司曾以89年4月10(89)環二發字第124號備忘錄致台中縣環保局,檢送修正後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工作預定進度」供查照(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3-324頁),惟文中說明之記載:「依據上開時程說明,后里廠勢將無法符合說明貴局函送會議紀錄所述於89年7月底前完成由操作管理廠商接管營運之期程要求,故本公司建議貴局未雨綢繆,就無法銜接期間之應變措施(例如委請建廠統包商代操作與所需費用籌措事宜等)預先與環保署協商」等語。此外,環保署曾於89年5月4日召開「研商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及操作管理機構接續操作相關事宜」之會議,依該署內部簽呈所載,召集此項會議之原因乃:「本案為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操作廠商遴選案,自去(八十八)年十月催辦至今,已逾六個月,仍未完成委託操作營運管理機構遴選事宜。查該廠驗收預計於本(八十九)年八月完成,台中縣政府預計於本(八十九)年七月底完成委託操作營運管理機構遴選事宜,故在驗收完成日前已無足夠訓練時間。為台中縣政府遲遲尚未選出委託操作營運管理機構,擬函請該府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本(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星期四)上午十時於台中縣里垃圾焚化廠會議室召開『研商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操作營運管理機構接續操作營運相關事宜』‧‧‧」等情,當時台中縣環保局由被告甲○○代表出席,會後環保署以89年5月11日(89)環署工字第0000000函載會議結論通知出列席單位,而其結論係:「㈠本廠興建工程已完工,預定本(八十九)年七月底完成工程驗收後,依規定即應由台中縣政府接管,由操作管理機構承接操作,否則將停止處理垃圾。㈡台中縣政府因遴選操作維護機構作業時程延誤,預估選定機構簽約,執行二個月訓練,無法於七月底承接營運,將造成處理垃圾空窗期。㈢為使空窗期本廠接續處理垃圾,請台中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日商日立造船公司(統包商)代操作營運。㈣前項委託統包商代操作營運經費,因本署無相關經費可資補助,應由台中縣政府自行籌措,或依本署『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巿)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第三、㈥項規定,由試燒期間之售電收勻支」等語,上開事實有該署之開會通知單、簽呈、(89)環署工字第0000000函及會議簽名單等影本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第104-110頁)。而關於上開89年5月4日之會議,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5月4日之會議,是環保署主動找台中縣政府召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又稱:統包興建廠商於完工後,必須要試燒營運,所以日立造船公司有能力營運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頁背面),復稱:5月4日之會議是要解決接續問題,台中縣政府方面沒有遴選出操作廠商,為了廠務能夠繼續,基於技術問題,只有承造之日立造船公司有此能力,這是不得已的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頁下方)。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焚化廠興建完工後,台中縣政府尚未完成遴選事宜,該署預計會出現空窗期,故召開5月4日之會議,會議結論中會決議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營運操作,是因日立造船公司為建廠之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0頁)。另證人丑○○於上述㈢在原審之證詞中亦稱:在空窗期時,先委由興建之統包商代營運操作,是不得不然之決定等語。準此以觀,被告2人除須一方面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遴選20年期操作廠商外,另一方面尚須因應上開空窗期之問題,而同時委由日立造船公司先以負責態度代營運操作。在此等情事下,關於委託日立造船公司於空窗期先代操作營運乙事,更難評價係被告2人有何蓄意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謀日立造船公司不法利益之舉。

㈨基於上開調查所得之事實,可知后里垃圾焚化廠於興建完工

欲交由台中縣政府營運之前,被告2人所負責承辦者,一為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遴選如該注意事項第3條所定之20年期操作廠商,一為於空窗期委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以負責態度先代營運操作。既然委由日立造船公司先代操作部分,係時間壓力下,所不得不然者,復為因應九二一大地震後重要公共工程之善後所需,而非被告2人刻意違反法令所造成,已見前述,則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中第11條有關要求20年期操作廠商應具備之登記資本額、操作實績等規定,自然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一體適用,蓋上揭應行注意事項有關要求20年期操作廠商之條件,係為因應長期營運之規範,與完工驗收後之短期代操作廠商之遴擇,二者情況自是有別。故即便日立造船公司在我國登記之資本額僅2千萬元,有經濟部認許證影本1紙在卷可明(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85號卷第28頁),復無該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

2 項各款所規定之操作實績,但被告2人承辦於空窗期委由該公司先代營運操作乙事,自無所謂有違反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而圖利日立造船公司之情事。

㈩公訴意旨指稱約於同時期前後完工之高雄縣仁武與台中巿垃

圾焚化廠之空窗期各為3及6個月,乃被告2人私自違反比照上開2個垃圾焚化廠之模式,擅將空窗期延展為1年,意在圖利日立造船公司部分,固非無推論之依據。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保署曾有委託統包商代操作營運2年之構想,也有付諸實行,例如台北縣八里及新竹2廠;又當時環保署及其他法令並無空窗期期限之規定,上開89年5月4日之會議中,也無討論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之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頁)。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環保署對於台中縣政府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1年之意見,是請該府本於權責自行處置,對於時間之長短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頁)。證人丑○○也於原審證稱:環保署就空窗期之長短,並無規定或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1頁背面、第124頁)。由是以觀,包括高雄縣仁武、台中巿及后里垃圾焚化廠在內之營運空窗期,其期限應為多久,並非法令規範之問題,而是須由各縣巿政府衡諸實情,斟酌各該垃圾焚化廠遴選出20年期之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並完成人員訓練,而可承接操作,繼續處理垃圾之一定合理期間;例如,在后里垃圾焚化廠之後而於89年12月間始完工之彰化縣溪洲垃圾焚化廠,其於90年間辦理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時,亦發生空窗期之情形,期間約為4個月左右,當時亦委由統包商即本件之日立造船公司先代操作營運之事實,此業據當時之承辦人子○○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3-144頁),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93年2月17日彰環工字第0930005008號函檢送該縣溪洲垃圾焚化廠接管期間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之相關資料影本乙冊在卷可參(見92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二宗第176-215頁)。是故,關於空窗期之長短,應無所謂固定之模式可言,僅前開各案例之空窗期,多在3至6個月間,然此非謂一遇有逾6個月者,即應評價其有違反法令而圖利統包商,蓋空窗期之長短乃屬事實及政策制定層面之判斷問題。玆觀諸本案,由於后里垃圾焚化廠將出現空窗期,根據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建議暨環保署上開於89年5月4日召開相關因應會議所達成之結論,認須委託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且先前之九二一大地震的確對台中縣境造成重大之損害,此為眾所皆知,審酌全盤情況,縱認委託日立造船公司先代操作營運1年,係被告2人之議,然亦難以此逕捨其等所稱:係基於廠房、相關安全設施、人員及器材安全之考量所致等語不採,而速斷其等委諸代操作營運之期間較諸高雄縣仁武等廠為長,即認其等非法圖利日立造船公司。

關於本件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1年之費用,被告等有無違法圖利該公司部分:

⒈台中縣環保局曾以89年1月27日89環四字第035548號函致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主旨稱:因應本縣后里垃圾焚化廠即將於89年5月正式營運啟用,該局為期展開相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分析作業,請惠依工程技術顧問立場預估該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售電收入及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所需費用或提供相關目前各焚化廠既有資料過局,俾以納入該廠委託代營運操作廠商參辦等語;後又以89年2月24日89環四字第002834號函,檢送台中縣各鄉鎮巿自88年1月至12月份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撥明細表」乙冊,委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併該局

89 年1月27日89環四字第035548號函研擬委託代營運操作費用及計算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報該局;嗣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境工程二部計畫經理己○○負責核算後,而由該公司以89年3月10日(89)環二字第02403函,檢送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費用及售電收入估算表乙份供該局參辦,其函中之說明並載:「有關貴局⒉八九環四字第00二八三四號函要求依委託代營運操作費用計算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乙節,因非屬本公司技術服務範圍,敬請貴局參酌旨述檢送資料及本廠委託代營運操作決標之實際費用,按環保署⒑⒍(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二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之規定核計辦理」等事實,除經證人己○○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7頁),並有上述各函及該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費用及售電收入估算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85號卷第102-105頁)。另日立造船公司曾應被告甲○○之要求,而於89年4月24日傳真該公司代操作營運后里垃圾焚化廠3個月費用為1億0471萬餘元、6個月為1億8579萬餘元、11個月為3億2541萬4000元之報價單,並經被告甲○○囑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技術人員庚○○依上開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單,計算製作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統包商代操作營運之收支初估表1份,而就委託操作3.5個月,認應支出之費用為1億3168萬6000元,6.5個月為2億1472萬9000元、11.5個月為3億5763萬2000元等事實,則有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7頁背面-58頁)、被告甲○○肯認之供述與各該傳真、報價單及收支初估表等影本附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176-182頁)。

⒉惟前項己○○之估算表、庚○○之收支初估表,據其等於

原審所為如下列之證詞,因2者計算之基礎條件著實不同,而無從互為比對:

⑴己○○證稱:其估算表係應台中縣環保局要求,為將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附加在自來水費徵收所作之估算,這只是一個概算,以一個每日處理900噸垃圾量之焚化廠將營運20年為條件,其中所臚列之人事費、操作費、設備費等都是假設的,此與該公司於89年5月間和台中縣政府訂約成為技術顧問機構後,依約應協助該府編列招標文件,而按招標文件之條件所編製之預算不同;至於庚○○之收支初估表,則是根據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去作收支平衡的計算,由於該公司並未參與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基礎,且委託操作營運1年,與將操作20年,於估算每1年所需之操作費用時,2者之基礎並不相同,另在人事成本上,外國公司之操作,帶進國外之技術人員,成本自較本地者為高,故何以其間相差達1億餘元,他不了解,且即因2者之基礎不太一樣,而難以比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6-56頁)。

⑵庚○○證稱:當時被告甲○○為明瞭日立造船公司之報

價,在台中縣政府方面能否達到收支平衡,故傳送該公司之報價單供他計算;而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是否合理,他無法回答,因委託代操作之範圍不同,且涉及售電收入歸屬之問題;且上述己○○之估算表與其收支初估表之內容條件不同,此因2者之目的不同,工作範圍有所差異,故所列項目也不一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7-64頁)。

⒊再者,案經綜合前開台中縣環保局89年1月27日89環四字

第035548號函所記載之主旨、該局89年2月24日89環四字第002834號函檢送台中縣各鄉鎮巿自88年1月至12月份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撥明細表」乙冊之用意,與己○○上開證詞等證據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後,可知被告丙○○辯稱:該份己○○之估算表,乃為供附加自來水費徵收垃圾處理費之假設性概算,估算之結果不能作為委託代操作廠商發包之依據等語,及被告甲○○所辯解:該局於89年1月27日、89年2月24日兩次函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估價之目的,純係方便計算分析廢棄物處理費附加自來水徵收之成本,以免后里垃圾焚化廠即將完工啟用,而服務區域內各鄉鎮市公所均尚未編列預算,導致垃圾無法處理之危機等語,均合情而可採。

⒋至於上開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問題,依前述環保署以89年

5月11日(89)環署工字第0000000函載同年5月4日所召開「研商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及操作管理機構接續操作相關事宜」會議之結論㈢,係請台中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而本件須於空窗期委託該公司操作,乃不得不然之決定,已如前述。參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2條之規定,此顯屬限制性招標;再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準此,當時被告須請日立造船公司提出報價單,容係應行之法定程序,其來有自,此參前開彰化縣溪洲垃圾焚化廠於空窗期亦委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同需日立造船公司提出報價經費明細表(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二宗第177頁之編號5),即可知該公司所以提供前開報價單,並非被告2人非法循私促其交付而來。

⒌有關與日立造船公司議價之經過,被告甲○○先於89年6

月1日就后里垃圾焚化廠擬委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1年案,簽擬將招標方式授權由該局逕與統包商以議價方式辦理,而經縣長廖永來於同年6月22日批可(見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第138-140頁)。其後被告甲○○於同年6月29日以台中縣環保局便簽,將該局與統包商之議價案,簽請該局行政室續辦議價事宜,並請稽核小組配合擇期召開審查會議併陳建議底價,而經時任該局副局長之劉志堅於同年7月1日批示如擬(見上開他字卷第135頁)。嗣台中縣環保局於89年7月19日召開89年度第11次稽核小組會議、同年月25日召開第12次稽核小組會議,均由寅○○擔任主席,而討論出建議價格呈請縣長參考,該局行政室再於89年7月26日簽擬訂於89 年7月27日上午10時通知統包商進行公開議價,並請縣核定底價(以上之開會通知單、簽到名單、第12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簽呈等,見92年度偵字第14 27號卷第一宗第137-144頁)。

最後係於89年8月8日,以3億7000萬元之價格,與日立造船公司完成議價(見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第131頁)。此外,在上述委託操作管理工作計畫稽核小組審查會議中擔任主席之寅○○於原審結證稱:⑴上揭於89年7月19日召開之會議,他們有請日立造船公司提供相關價格資料,因該公司未提供,他們便請該公司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後,再擇期召開會議,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有派員參加此次會議,然因日立造船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故該公司代表人員並無表示任何意見;⑵89年7月25日之會議,則係針對日立造船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包括人事費用、操作費用、料本費用等,請該公司逐項說明,再由他們小組委員詰問該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此次會議派遣該公司經理壬○○與會,他們稽核小組在會中有詢問壬○○關於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是否合理,壬○○當時表示這個價格合理,而呈報給縣長之建議底價,就是在這次會議中,參考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供之意見,再經所有稽核小組之委員共同商議後而作成;⑶被告丙○○因非上開稽核小組之成員,故此2次會議均無參加,關於該小組所決定日立造船公司之承包價格,丙○○也始終沒有參與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甲○○是該稽核小組之成員,代表承辦單位於89年7月25日之會議中列席說明有關經費編列之情形,然因非該稽核小組之委員,故無權參與建議價格之決定,最後之建議價格是由該稽核小組之委員所合議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2-158頁)。從而參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以觀,本院認為被告2 人並無支配、操縱與日立造船公司議價結果之能力。故公訴意旨稱被告2人於簽擬底價陳報之期間,以較高之價款陳報,提交該委託操作管理工作計畫稽核小組審查,其等再藉兼任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於審查會議中護航,促使該不實且較高之估價款得以通過審查,送不知情之縣長廖永來據以核定底價等情節,不無誤解。

⒍基於上載⒈至⒌之調查所得,因己○○之估算表、庚○○

之收支初估表存有前開本質上之差異,而無法比較,且係為因應不同之目的所制作,故並非金額較低者,方為委託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1年之合理價格;反之,亦不能因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之價格為3億7千萬元,即可以之減去己○○估算表之金額,而認被告等圖利該公司1 億4千9百餘萬元,蓋即連公訴人亦無法舉證其間真正之合理代操作營運成本及利潤為何。兼之被告等又無操縱議價結果之能力,故最後縱經以接近日立造船公司報價之金額而委託該公司代操作營運1年,亦無法歸責係被告等故意非法圖利所致。

⒎末以通觀本件卷證,因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日立造船公

司代操作營運1年之合理利潤及實際獲利各為若干,即更難認定被告等有圖得該公司任何不法之利益。況且公訴意旨始終無證明被告2人與日立公立造船公司有何不當之交往,及被告2人於此案中獲有何利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2人何須無故平白圖利他人,反自遺其罪,其等既無圖利他人之動機及利因,何來圖利他人?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蓄意借故拖延,不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公開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又故意曲解環保局於89年5月4日召開相關會議之結論,將空窗期不當延長為1年,及隱匿真實價格,故以較高之報價圖利日立造船公司等情節,經調查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後,不足認定被告等確有圖得日立造船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據上揭理由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環保署以88年8月30日函送「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要求臺中縣環保局遴選公民營機構委託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相關事宜,環保局於88年9月2日收文,該局承辦人即被告甲○○便依序於同年9月6日簽請成立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同年10月間,環保署陸續函送前開遴選之招標文件範本及催促遴選操作管理公、民營機構,雖其間時逢九二一地震災變,有垃圾處理量增加之狀,但在無相當數據以表負荷不堪,並足以影響招標事宜進展之情況下,被告等卻未待臺中縣縣長依前述簽陳完成指定評選委員,即以九二一地震清垃圾之含混理由,速於88年10月27日,函請環保署予以同意委託代營運操作事宜延展1年實施,並請以議價方式委由日立造船公司辦理,渠等動機不無疑問。況縣長已於88年11月8日完成指定評選委員,環保署也特地發函告知被告等應依上開注意事項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同年11月19日函轉民眾檢舉事項,被告等既坦認此時之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招標事宜並無多大延誤之情況下,渠等卻仍執意於89年2月1日再發函建請環保署同意可以議價方式委由日立公司代營運操作1年,足徵被告等自始即有藉機圖利日立公司之意圖甚明。原審經調查既認為被告等就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焚化廠之程序,未因當時所發生之重大災變而受拖延,即意謂當刻應無另行遴選短期之代操作廠商之迫切必要,豈能以事後之演變,肯認被告等上開多次簽請核准是務實之考量,尚無不妥,此論理究事顯然前後不一。⑵再者,被告果真已依序為招標之作業,渠等卻於環保署函詢或催促進度時刻意隱匿,促使環保署焚化廠興建工程處處長丁○○於89年5月4日召開研商焚化廠交接後空窗期接續處理垃圾問題之會議,並作出由日立公司為短期代營運操作焚化廠之結論,此不難想像就是被告等有意使然。又詳觀該份會議紀錄內容,雖似採限制性招標,依規定,此議價在訂底價前可先參考廠商即日立公司之報價或估價單,但既被告等於89年1月27日及2月24日曾函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顧問公司)己○○研擬委託代營運操作費用及計算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何以此時之日立公司報價單為換算代營運操作之收支初估表之製作,捨請己○○處理,反請完全不知前情之庚○○為之,此別有用心之作法,不免令人質疑。況且,雖前揭己○○所製作之估算表與庚○○所為之收支出估表,或許當初製作之用意及基準有差距,但若依此,2者應亦是與提附稽核委員會審查之議價內容不同,在無任何參考值以資比價,被告等逕以庚○○所製作而管理費用額較高之收支出估表提附審查,當然有失準之疑,而此番行為不異是圖利日立公司。原審未探究其中之模糊空間有牟利之可能,亦未參酌證人即承辦溪洲焚化廠營運管理廠人員子○○所證其作業流程,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對照被告等之作為確實不同其他焚化廠為遴選管理廠商之作業,甚費用明顯偏高等情,反略以被告等已依政府採購法方式為之,概認渠等即無違法,恐嫌率斷。⑶據證人寅○○之證詞,被告等固非稽核委員會之成員,但證人亦表示本件承辦單位之會計部門是第1次審議該種費用,且參與之委員亦非專業,故請當時在場之中興顧問公司人員壬○○表示意見,然查該名壬○○僅是工程人員,對費用一事毫無概念,也未參與上開估算表或收支出估表之製作,卻於會議當日應被告甲○○通知臨時到場,在無何資料參考下,其就費用合理與否之表示本即難以為佐,被告等卻故意營造中興顧問公司全程背書狀態,又讓不甚專業之寅○○等委員及與會人員誤認得予以信賴,是縱使被告等非稽核委員會之成員,仍能輕易遂行以3億7千餘萬元之高價由日立公司得標以謀不法利益之狀。是承上各節,被告等所為與日立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渠等確實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輕忽略之,且未將關連性之證據予以連貫後認定事實,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其判決被告等無罪,即非妥適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各點率多業經原審查證敘明如前述;且上訴意旨之論點基礎,不免有以今非昔,即以後來之時空情境檢視經歷九二一地震之台中縣后里焚化廠危機處理的善後事宜,並忽略委託長期經營與短期代操作營運係屬不同情況,不應以之環保署倉促頒行之應行注意事項為同一規範標準,而被告2人亦非最終有權決定者,中興公司亦曾派員參與審查會議,並對日立告船公司之報價表示合理,且溪洲焚化廠之營運與台中后里焚化廠,其設備、規模、人力等各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況公訴及上訴意旨對於被告2人如有構成圖利犯罪,其首要證明被告2人有何與日立造船公司不當交易之利得而須圖利他人之犯罪動機,及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應得之真正合理成本、利潤並其間之非法獲利為何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使本院達被告2人確有構成圖利他人犯罪之確信,自應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2人有圖利犯行,皆乏所據,尚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表: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人證部分:┌───┬─────────┬───────────────────┐│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88年10月及89年2月,臺中縣環保局都有向 ││ │ │環保署提出與日立公司議價的要求,但是環││ │ │保署都不同意。 ││ │ │(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之偵訊筆錄) │├───┼─────────┼───────────────────┤│2 │被告甲○○之供述 │①中興顧問公司估算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 │ │1年之費用及售電收入為2億2063萬元。日立││ │ │造船公司之估價高達3億5700萬元。被告張 ││ │ │銀泉僅係以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傳真給中興││ │ │顧問公司之庚○○做初估報價,致庚○○初││ │ │估報價與日立公司大致相同(92年度偵字第││ │ │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89年度他字││ │ │第3589號卷)。②被告丙○○要被告甲○○││ │ │找日立造船公司提供報價(92年度偵字第 ││ │ │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③被告張││ │ │銀泉先後2次在被告丙○○指示下函覆環保 ││ │ │署,要求臺中縣后里焚化廠由原承建廠商日││ │ │立造船公司先行營運1年,並採議價方式與 ││ │ │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理,事後臺中縣政府確││ │ │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而係與日││ │ │立造船公司以議價方式,由日立造船公司以││ │ │3億7000萬元,代操作管理上開焚化廠1年(││ │ │93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 │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偵訊筆錄)。 ││ │ │ │├───┼─────────┼───────────────────┤│3 │證人丁○○之證述 │①被告丙○○多次向環保署要求准由臺中縣││ │ │政府與日立造船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代營││ │ │運操作1年及期滿1年後,再以最有利標方式││ │ │,遴選代操廠商,但臺中縣政府所持上述兩││ │ │立場,均遭環保署拒絕。 ││ │ │②環保署於89年5月4日與臺中縣政府研商空││ │ │窗期接續處理垃圾會議之結論,是環保署為││ │ │解決空窗期問題及指示被告甲○○,要求臺││ │ │中縣政府依照法令執行代操作廠商公開遴選││ │ │作業後,如有空窗期時,環保署同意由臺中││ │ │縣政府與日立造船公司以議價方式,在空窗││ │ │期期間代操作營運至正式公開遴選之代操作││ │ │營運廠商接手為止,並非環保署同意縣政府││ │ │在未按照注意事項依法辦理之情形下,有任││ │ │何認可臺中縣政府之作為(89年度他字第35││ │ │89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92年度偵字第││ │ │1427號卷之偵訊筆錄)。 │├───┼─────────┼───────────────────┤│4 │證人戊○○之證述 │①環保署並未同意臺中縣政府之要求,與日││ │ │立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代營運操作1年。 ││ │ │②所謂「空窗期」係指臺中縣政府應依照注││ │ │意事項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時,如有延誤││ │ │無法在規定時程內,完成遴選代操作廠商招││ │ │標作業時,才視為空窗期,惟本案臺中縣政││ │ │府並未依注意事項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且原先環保署所提空窗期並未指定期限,而││ │ │臺中縣政府與日立造船公司議價委託代操作││ │ │管理卻為1年(93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之臺 ││ │ │中縣調查站筆錄、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之││ │ │偵訊筆錄)。 │├───┼─────────┼───────────────────┤│5 │證人丑○○之證述 │同上(93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之臺中縣調查││ │ │站筆錄) │├───┼─────────┼───────────────────┤│6 │證人己○○之證述 │①臺中縣政府並沒有依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 ││ │ │13點辦理。②后里焚化廠於89年8月15日移 ││ │ │交後,即由臺中縣政府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 │ │操作管理1年。③臺中縣政府係以議價方式 ││ │ │,以3億7000 萬元委託代操作管理(89年度││ │ │查字第85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7 │證人舒成光、王舜生│其分別係臺北市太古昇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林慶宗之證述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 │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縣樹││ │ │林市焚化廠廠長,依其專業顯示中興顧問公││ │ │司核算之估算表偏高之事實(89年度查字第││ │ │85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8 │證人辛○○之證述 │臺中縣政府並未依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 │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13點之要求辦理。 ││ │ │且於89年8月15日由臺中縣政府委託日立造 ││ │ │船公司代操作管理,期限為1年(93年度偵 ││ │ │字第9872號之卷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9 │證人庚○○之證述 │①日立造船公司的報價單所報價款操作營運││ │ │費、環境監測、採樣分析、底灰等清運費共││ │ │3億5763萬2000元。而中興顧問公司原先依 ││ │ │臺中縣環保局正式行文要求提供之委託代營││ │ │運操作1年之費用為2億2063萬4000元,張銀││ │ │泉要求庚○○以日立造船公司所估價款製作││ │ │的收支初估比中興顧問公司估價款高估1億 ││ │ │3699萬8000元。②后里焚化廠是於89年8月 ││ │ │14 日正式驗收完畢,產生之空窗期約1個半││ │ │月(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 │ │、偵訊筆錄)。 │├───┼─────────┼───────────────────┤│10 │證人壬○○之證述 │①依中興顧問公司在合約所訂之工作預訂進││ │ │度,原本后里焚化廠在89年9月即可接管營 ││ │ │運,就不用委託代營運操作,若無法即時接││ │ │管,頂多委託代營運操作1個月,但臺中縣 ││ │ │政府並未如期辦理,而是與日立造船公司以││ │ │逕行議價方式,委託該公司代營運操作1年 ││ │ │②日立造船公司估價明顯偏高(92年度偵字││ │ │第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11 │證人子○○之證述 │①彰化縣溪州垃圾焚化廠空窗期之委外操作││ │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 │ │②縱使各縣市政府接管垃圾焚化廠前均未辦││ │ │妥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所述各縣(市)政府││ │ │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應││ │ │於垃圾焚化廠完工前4個月辦理完成,並訂 ││ │ │定操作管理契約書事宜,空窗期也不會超過││ │ │4個月,亦即只要依應行注意事項進行就不 ││ │ │會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發生(92年度偵字││ │ │第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12 │證人廖永來、癸○之│①被告甲○○於89年1月24日,簽擬意見希 ││ │證述 │望與日立造船公司議價辦理代操作營運事宜││ │ │。②被告丙○○、甲○○並未將中興顧問公││ │ │司預估之2億2000餘萬元代操作經費之相關 ││ │ │資料或報告提報給當時縣長廖永來。 ││ │ │③且88年之921大地震,並沒有造成興建中 ││ │ │之后里焚化廠之結構有何損害,被告2人亦 ││ │ │未報告有何損害等情,明顯沒有緊急事由,││ │ │卻故意拖延不辦理公開招標,圖利日立造船││ │ │公司(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 │ │站筆錄、偵訊錄)。 │├───┼─────────┼───────────────────┤│13 │證人鄭國明之證述 │鄭國明係正隆紙廠后里分公司經理,具有廢││ │ │棄物清除、處理、焚化爐代操作等資格,被││ │ │告2人故意違反市場法則,圖利日立造船公 ││ │ │司之事實(臺中高分檢89年度查85字第號卷)││ │ │。 │└───┴─────────┴───────────────────┘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①各縣(市)政府最遲應於垃圾焚化廠完工││ │年8月30日 (88)環署│前6個月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技術顧問機 ││ │工字第58548號函及 │構。 ││ │所附之「垃圾焚化廠│②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費之底價應由各││ │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該縣(市)政府訂定,以合格最低標得標。││ │意事項」 │③各縣(市)政府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 │ │理垃圾焚化廠,應於垃圾焚化廠完工前4個 ││ │ │月辦理完成,並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92年││ │ │度偵字第1427號卷、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 │)。 │├───┼─────────┼───────────────────┤│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保署多次指示臺中縣環保局儘速遴選技術││ │年10月4日(88)環 │顧問機構,成立評選委員會並辦理公告遴選││ │署工字第66402號函 │公、民營機構等事宜(89年度他字第3589號││ │、88年10月28日(88│卷)。 ││ │)環署工字第72275 │ ││ │號函、88年11月25日│ ││ │(88)環署工字第 │ ││ │75264號函、89年3月│ ││ │24日(89)環署工字│ ││ │第16096號函 │ │├───┼─────────┼───────────────────┤│3 │臺中縣政府88年10月│臺中縣政府函請環保署同意委託代營運操作││ │27日88府環四字第 │事宜展延1年實施,並准由臺中縣政府以議 ││ │21926號函 │價方式,逕與日立公司協商辦理(92年度偵││ │ │字第1427號卷、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①環保署函覆臺中縣政府有關委託代操作管││ │年11月8日(88)環 │理營運事宜,應依「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 │署工字第72246號函 │理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 │ │②環保署函覆臺中縣政府有關以議價方式,││ │ │逕與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理,事涉「政府採││ │ │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92年度偵字第1427││ │ │號卷、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5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內│被告丙○○簽請由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1年 ││ │簽、便箋 │,並指示被告甲○○再次向環保署爭取由日││ │ │立造船公司代操作及以議價方式,與日立造││ │ │船公司協商辦理(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 │ │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6 │臺中縣政府89年2月1│臺中縣政府再次函請環保署同意委託代營運││ │日89府環四字第3567│操作事宜展延1年實施,並准由臺中縣政府 ││ │6號函 │以議價方式,逕與日立公司協商辦理(89年││ │ │度他字第3589號卷)。 ││ │ │ │├───┼─────────┼───────────────────┤│7 │行政院環保署89年2 │環保署針對臺中縣政府再次函請同意委託代││ │月29日(89)環署工│營運操作事宜展延1年實施,並准由臺中縣 ││ │字第7433號函 │政府以議價方式,逕與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 │ │理之情,仍指示臺中縣政府依88年11月8日 ││ │ │(88)環署工字第72246號函辦理(89年度 ││ │ │他字第3589號卷)。 │├───┼─────────┼───────────────────┤│8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中興顧問公司依臺中縣環保局之要求,估算││ │限公司89年3月10日 │后里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費用為2億││ │(89)環二字第2403│2063萬4000元(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89││ │號函及估算表 │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9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便│臺中縣環保局與日立造船公司於89年7月27 ││ │簽、89年7月21日89 │日上午10時,在臺中縣環保局4樓第2會議室││ │環行字第39096號函 │進行議價(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89年度││ │ │他字第3589號卷)。 │├───┼─────────┼───────────────────┤│10 │臺中縣政府函(稿)│被告甲○○針對委託操作管理之招標事宜,││ │【發文字號00000000│函請環保署同意將原本規定之最低標方式,││ │7】 │改採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92年度偵字││ │ │第1427號卷、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11 │臺中縣政府函(稿)│被告甲○○簽請環保署全額補助委託日立造││ │【發文字號00000000│船公司代操作1年費用共4億0346萬元(92年││ │7】 │度偵字第1427號卷、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 │)。 │├───┼─────────┼───────────────────┤│1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保署針對臺中縣環保局函請同意改採最有││ │年8月9日(89)環署│利標方式辦理決標之情,函覆仍應依政府採││ │工字第43038號函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針對臺中縣環保局表││ │ │示有低標搶標造成營運品質低落情事提出糾││ │ │正(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89年度他字第││ │ │3589號卷)。 │├───┼─────────┼───────────────────┤│13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89│臺中縣環保局通知日立公司改於89年8月8日││ │年8月5日89環四字第│上午9時許,在4樓第2會議室辦理議價(92 ││ │3941號函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89年度他字第3589號││ │ │卷)。 │├───┼─────────┼───────────────────┤│14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議│日立造船公司以3億7000萬元決標(92年度 ││ │價紀錄 │偵字第1427號卷、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 │。 │├───┼─────────┼───────────────────┤│1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保署因無預算,故表示無法補助委託操作││ │年8月11日(89)環 │費用(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89年度他字││ │署工字第43815號函 │第3589號卷)。 │├───┼─────────┼───────────────────┤│16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89│臺中縣環保局請中興顧問公司預估代營運操││ │年1月27日89環四字 │作1年所需費用(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 ││ │第35548號函、89年2│89 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 │月24日89環四字第 │ ││ │2834號函 │ │├───┼─────────┼───────────────────┤│17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中興顧問公司第2次預估代營運操作1年所需││ │限公司傳真及所附后│費用(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 ││ │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縣│ ││ │政府委託統包商代操│ ││ │作營運之收支初估表│ ││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 │有限公司90年1月19 │ ││ │日(九十)環二字第│ ││ │1506 號函 │ │├───┼─────────┼───────────────────┤│18 │有關后里垃圾焚化廠│被告丙○○要求被告甲○○將處理意見一併││ │委託代營運操作案處│呈給環保署,俾利爭取給日立造船公司代營││ │理意見 │運操作。 │├───┼─────────┼───────────────────┤│19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被告丙○○指示甲○○將后里焚化廠操作管││ │告書 │理直接由日立造船公司議價決標。 │├───┼─────────┼───────────────────┤│20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3│日立造船公司預估后里焚化廠代營運操作費││ │年2月17日彰環工字 │用之每公噸處理費用高於其他焚化廠代操作││ │第000000000號函及 │費用(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 ││ │所附相關招標底價核│ ││ │定、預算書。契約書│ │├───┼─────────┼───────────────────┤│21 │臺中縣政府函(稿)│針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監察院轉來││ │【發文字號00000000│之民眾所檢舉有關垃圾焚化廠遴選廠商代營││ │】 │運計畫擬以議價代替公開招標之情節,函覆││ │ │臺中縣政府擬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92年度││ │ │偵字第1427號卷)。 │├───┼─────────┼───────────────────┤│2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臺中縣后里焚化廠以議價方式,遴選代營運││ │會88年11月19日(八│廠商經人檢舉(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 │八)工程企字第 │ ││ │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之檢舉函 │ │├───┼─────────┼───────────────────┤│23 │89年4月13日上午10 │由被告丙○○擔任主席、被告甲○○任記錄││ │時,召開之臺中縣后│,私自決議將代營運期間增加至6個月或1年││ │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仍一貫依循其2人於88年8月間,即已決定││ │運試燒階段第2次檢 │之代營運期間,堅決圖利他人。 ││ │討會議紀錄。 │ │├───┼─────────┼───────────────────┤│24 │臺中縣后里垃圾焚化│臺中縣后里焚化廠以議價方式,遴選代營運││ │廠接管期間委託代操│廠商,本即為被告丙○○、甲○○自始單方││ │作管理工作契約書、│之決意,使日立造船公司獲得較高之利益。││ │臺中縣政府89年9月 │ ││ │29日89府環四字第 │ ││ │040566號函 │ │├───┼─────────┼───────────────────┤│25 │日立造船公司基本資│日立造船公司無代操作管理焚化廠資格之事││ │料、環保署89年10月│實,且被告2人發函通知日立造船公司須攜 ││ │18日(89)環署工字第│帶合於代操作管理焚化廠資格之證明文件等││ │0000000號函、臺中 │。 ││ │縣政府89年7月21日 │ ││ │89府環四字第039096│ ││ │號函 │ │├───┼─────────┼───────────────────┤│26 │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被告丙○○、甲○○2人於環保署最初催促 ││ │日89府環四字第 │公開招標後近1年,時間充裕,仍不進行公 ││ │012620號函 │開招標,而仍圖利他人,堅持逕自議價之事││ │ │實。 ││ │ │ │├───┼─────────┼───────────────────┤│27 │工程處89年9月份工 │環保署同時興建之9個廠中,僅有后里焚化 ││ │作績效分析 │廠逕自與統包商商議代操作管理期間為1年 ││ │ │,其餘各廠則均為3至6個月,明顯圖利日立││ │ │造船公司等事實。 ││ │ │ │├───┼─────────┼───────────────────┤│28 │證人舒成光所提供之│被告2人明知仍逕自與日立造船公司訂立過 ││ │合理估計后里第一年│高代操作營運費用之事實(以上均詳見臺中 ││ │操作營運成本 │高分檢89年度查字第85號卷)。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