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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清償借款案件中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確保對丙○○之原債權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關係(實際關係為民法七百三十九條保證關係,依法應先向趙中立求償,對吳炳龍、乙○○○較為不利益),而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隱匿事實及偽稱:「係丙○○向吳炳龍借款,且沒有看見丙○○將錢交付給趙中立」、「我事前不曉得,我去二信的時候,我先生已經將錢交出去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擔心錢不見了,才要丙○○簽本票擔保。」、「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丙○○,借了二百萬元。」、「(問你錢借給丙○○,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等語之不實證詞,而就與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隱匿事實、虛偽之陳述,以阻礙職司審理之法院,對該案件事實之調查與審理,而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而丙○○於該訴訟亦因此受到敗訴之判決。有罪理由如下:㈠被告明知丙○○原係基於擔保關係,始於中途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介入原本趙中立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向吳炳龍商借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款項,並非丙○○要向吳炳龍借款,然為取得向丙○○直接求償之有利法律關係,事後要丙○○承擔趙中立之該筆借款債務,並於之後之民事訴訟中,誤以為要維持向丙○○求償之確定法律關係,方才能有利原先對趙中立之前述放款債權,改成能直接向丙○○求償,而將原本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法律關係陳述成是吳炳龍借款給丙○○二百萬元。基此動機,被告於前述民事庭作證之證言,諸如:「係丙○○向吳炳龍借款,且沒有看見丙○○將錢交付給趙中立」、「我事前不曉得,我去二信的時候,我先生已經將錢交出去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擔心錢不見了,才要丙○○簽本票擔保。」、「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丙○○,借了二百萬元。」、「(問你錢借給丙○○,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等語之不實證詞,係就該案件丙○○起訴趙中立還款之請求權成立與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隱匿事實、虛偽之陳述,以阻礙職司審理之法院,對該案件事實之調查與審理,而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而丙○○於該訴訟亦受到敗訴之判決。㈡本件丙○○於前述民事法院係原告身分,基於請求權基礎,為勝訴在程序策略上所為之有利自己勝訴陳述,僅係民事訴訟上行為,其證據力並不等同於證人丙○○另於被告涉犯偽證刑事案件之具結後據實陳述之證言,是並不能以該案民事案件原告丙○○之陳述來彈劾推翻丙○○以證人身分之證言,尚須綜合其他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來判斷真實事實為何。㈢證人丙○○業於本案審理中明確證述渠介入之過程,且明確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後,即過一個月後,被告及吳炳龍向趙中立收取利息無著,渠自認為身為擔保人,原趙中立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吳炳龍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就算是渠向吳炳龍借的之事實,佐以證人羅本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關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之趙中立向吳炳龍、被告商借款項情節及次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吳炳龍借款給趙中立,在被告在場下,方才電請丙○○到該二信為擔保,被告顯然已明知丙○○之介入前後過程及法律關係,仍於前開民事案件為前述為隱匿事實、虛偽之陳述:⒈「係丙○○向吳炳龍借款,且沒有看見丙○○將錢交付給趙中立」等語,事實為明知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擔心求償困難,由丙○○擔保趙中立會還款。⒉「我事前不曉得,我去二信的時候,我先生已經將錢交出去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擔心錢不見了,才要丙○○簽本票擔保。」等語,事實為事前已曉得係趙中立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已向吳炳龍商借二百萬元,次日即於同年月六日,因擔心向趙中立求償困難,以丙○○擔保趙中立會還款為條件始願意借款給趙中立;被告到該二信時,丙○○尚未場,僅趙中立表示向吳炳龍借款,且當時二百萬元尚未領出;丙○○簽發本票是事後一個月為承擔趙中立對吳炳龍無支付利息所為承擔債務之擔保。⒊「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丙○○,借了二百萬元。」等語,事實為提領現金借給趙中立,並未由丙○○經手,且吳炳龍由櫃檯提領現金時,被告並未在場,仍虛為不實為自己法律關係利益,虛偽證稱係伊與吳炳龍提領現金交給丙○○之虛偽事實。⒋「(問你錢借給丙○○,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等語,事實為隱匿已明知該筆二百萬元係流向趙中立,方有於事後第二個月,被告與吳炳龍要求擔保人丙○○同至南投找趙中立要利息六萬元之事實。㈣前述民事案件法院係調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之法律關係,藉由所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作為該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然被告隱匿明知之事實,使民事法院誤作了不同理由之駁回原告請求之訴,已使民事法院作了錯誤判斷,固然真實情形原告對趙中立起訴請求之請求權應為民法七百四十九條法律關係,且縱無被告以證人身分之前開偽證證言,該民事法院仍會駁回該案之起訴請求,然被告前述虛偽陳述或隱匿之內容,誤導法院研判原告、被告雙方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影響法院正確推理過程及認定真實之真正,對該案請求權成立與否,或法院判決准駁之內容及理由,顯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具結後為隱匿事實、虛偽之陳述,已阻礙職司審理之法院,對該案件事實之調查與審理,而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並不以該案原告之請求權成立與否、原告是否能勝訴而為判斷是否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㈤本件被告被訴偽證罪是否成立,並非以丙○○與吳炳龍、趙中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據以判斷,或丙○○、吳炳龍、趙中立間主觀上之意思真意為何據以判斷,而係純就被告是否明知不實,而具結後為積極虛偽陳述,或隱匿真實,且與該民事案法院審理時,就法律關係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該事項或為直接證據,或為間接證據,然法院依照其證言(積極或消極虛偽陳述)及綜合其他事證而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即為有重要關係事項。查該法院審理中所問之問題,諸如法律關係成立前之背景事實及預約經過、意思表示相互間如何互動如何達一致、該筆二百萬元之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之經手過程及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現場情形等問題,皆為法院推論判斷事實與適用法律相關之事證,並與該案原告、被告法律關係真實為有關之重要問題,顯然是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經比對證人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觀之證人丙○○於審判外寫給案外人吳炳龍之三張字條內容,可知證人丙○○應僅知悉其係幫助案外人趙中立得以順利借得款項,並於案外人趙中立無法清償時,願負清償責任,尚無法證明證人丙○○於本件借款中之民事法律地位;又證人羅本洲並非本件借款當事人或保證人,在證人丙○○尚無法理解其自身法律地位之情形下,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能不受他人事後轉述影響,尚非無疑,且縱證人羅本洲所證情節非虛,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確實明知證人丙○○為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並據以虛偽陳述,依此證人羅本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不高,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丙○○所交付於被告之本票二紙,並未記載原因關係,自難以證人丙○○曾交付本票二紙予被告,即認為被告明知證人丙○○係擔任保證人無誤,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明知丙○○係擔任案外人趙中立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一情,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於具結後仍故意隱匿事實偽稱丙○○係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之不實證言,因而應負偽證責任。再者,丙○○對於其有無經手轉交二百萬元現金予案外人趙中立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手寫予案外人吳炳龍之紙條不符;又證人羅本洲固然證稱二信櫃檯人員直接將二百萬元交付案外人趙中立云云,惟此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是否為真,亦非無疑;況且不論該二百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係案外人吳炳龍交付證人丙○○,再由證人丙○○交付案外人趙中立,抑或案外人吳炳龍直接交付案外人趙中立,二者差別僅為案外人丙○○是否經手而已,然不論丙○○係擔任案外人趙中立借款之保證人,抑或直接向吳炳龍借款,再轉借予案外人趙中立,最終現金仍將流向案外人趙中立,因此,證人丙○○於本次借款中,究係立於保證人地位,抑或借款人,仍應視其與案外人吳炳龍、趙中立間之真實意思表示而定,而非取決於金錢交付過程,是金錢交付過程,於本案中,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金錢之確實交付過程,更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案外人吳炳龍領出二百萬元現金後,係直接交付案外人趙中立,而故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是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就有關二百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所為證詞部分,不僅難以證明為故意偽證,更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據上各節,因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開所指被告有罪之理由,其中理由㈠所謂「被告明知丙○○原係基於擔保關係,始於中途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介入原本趙中立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向吳炳龍商借之二百萬元款項,並非丙○○要向吳炳龍借款,然為取得向丙○○直接求償之有利法律關係,事後要丙○○承擔趙中立之該筆借款債務,並於之後之民事訴訟中,誤以為要維持向丙○○求償之確定法律關係,方才能有利原先對趙中立之前述放款債權,改成能直接向丙○○求償,而將原本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法律關係陳述成是吳炳龍借款給丙○○二百萬元」亦即論述有關「被告為本件偽證犯行之動機」部分,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此部分要屬檢察官之主觀推斷,尚無法憑採;又本件證人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存有諸多內容前後不一、違反常情以及與事實不符之處而顯有瑕疵,以及證人羅本洲於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則因其並非借款當事人或保證人,且可能受他人事後轉述影響,故其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不高,且縱證人羅本洲所證情節非虛,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涉有本件偽證犯行,皆已業如上述,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有罪理由㈡㈢部分,顯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再行爭執證人丙○○、羅本洲於偵審中之證詞具有可信性,及未憑證據,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有涉有偽證犯行,亦乏所據,同不足採;至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有罪理由㈣㈤部分,揆其真意應係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二百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於證人丙○○與案外人趙中立之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節所為之指摘,惟該部分僅為原審判決對系爭二百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是否於上開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補充說明,縱排除之仍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告有何故意為偽證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屬欠妥,況且,檢察官此部分理由竟謂「固然真實情形原告對趙中立起訴請求之請求權應為民法七百四十九條法律關係,且縱無被告以證人身分之前開偽證證言,該民事法院仍會駁回該案之起訴請求,然被告前述虛偽陳述或隱匿之內容,誤導法院研判原告、被告雙方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影響法院正確推理過程及認定真實之真正,對該案請求權成立與否,或法院判決准駁之內容及理由,顯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揆諸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公訴人既稱「縱無被告以證人身分之前開偽證證言,該民事法院仍會駁回該案之起訴請求」,足認公訴人亦認為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言縱屬虛偽,仍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民事庭就上開民事事件裁判之結果,顯見公訴人此部分論敘與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並刻意曲解擴充解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構成要件中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意涵,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或屬空言推斷,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證人證詞再行爭執,或係曲解法令,皆乏所據,為不足採。是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洪 錫 欽 律師

陳 姿 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炳龍係夫妻。被告明知於民國84年2 月24日上午,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下稱二信)內,係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惟因被告擔心日後清償發生問題,故當時要求趙中立找1 位保證人。丙○○乃應趙中立之請,到場為其作保後,再由吳炳龍將錢借給趙中立,而非係丙○○向吳炳龍借款。惟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法官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確保對證人丙○○之原債權為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關係(實際關係為民法第739 條保證關係,依法應先向趙中立求償,對吳炳龍及被告較不利),而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隱匿事實及偽稱:「係丙○○向吳炳龍借款,且沒有看見丙○○將錢交付給趙中立」、「我事前不曉得,我去二信的時候,我先生已經將錢交出去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擔心錢不見了,才要丙○○簽本票擔保」、「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丙○○,借了二百萬元」、「(問:你錢借給丙○○,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等語之不實證詞,而就與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隱匿事實、虛偽之陳述,以阻礙職司審理之法院,對該案件事實之調查與審理,而影響國家審判全之行使,而丙○○於該訴訟亦受到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發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8頁)。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㈡證人羅本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㈢被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聲請詰問證人丙○○。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羅本洲,並聲請調查證人羅本洲自95年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依職權調查本票影本2 紙、承諾書、丙○○手寫字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4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列印本及丙○○書寫予吳炳龍之字條2 紙(即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證一及證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辯稱:所述均屬實在,並無謊言等語(詳本院卷17頁)。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6 日10時許,於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

295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向我們借錢,借了之後再轉借給趙中立」、「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丙○○,借了二百萬元」、「(問:你錢借給丙○○,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我事前不曉得,我去二信的時候,我先生已經將錢交出去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擔心錢不見了,才要丙○○簽本票擔保」等語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卷6 至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公訴人以「被告明知證人丙○○係擔任案外人趙中立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竟仍偽稱證人丙○○係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及「被告明知案外人吳炳龍將二百萬元領出後,直接交付案外人趙中立,竟偽稱僅將二百萬元交付證人丙○○,而未見證人丙○○如何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犯嫌。然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嫌,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為上開證言,且與證人丙○○主張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同,即認為被告確屬偽證,合先說明。

㈡就被告是否明知證人丙○○係擔任案外人趙中立向案外人吳

炳龍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人,竟仍偽稱證人丙○○係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方面:

⒈依證人丙○○之證言及手寫字條,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證人丙○○於上開借貸關係中之地位為何:

⑴證人丙○○先於①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以原告地位陳稱:本

來約定是吳炳龍要借給趙中立,是乙○○○不願意借,才改由我擔保。…乙○○○信任我,我才想說由【我擔保】,【由我向乙○○○借錢】,我再借給趙中立等語(偵卷8 、9頁);復於②本院證稱:84年2 月25日上午10點左右,接到趙中立的電話,他說他在二信【要我去幫他借錢】,趙中立跟我說前一天晚上在吳炳龍家中打麻將時,已與吳炳龍講好,吳炳龍同意借款二百萬,但被告不同意,到了二信拿錢時,被告希望【由我擔保】,我到達時,被告要求我擔保,我問趙中立是否要借錢?趙中立說他們都已經說好了,希望由我來擔保,所以我願意擔保,被告有聽清楚我願意擔保,才把存摺拿出來交給吳炳龍。…我是擔保人…84年3 月25日被告有收到我代趙中立繳的六萬元的利息,因為被告找我要錢,跟我說利息是六萬元,所以我只好代趙中立給被告利息,因為我是擔保人。…趙中立第二個月沒有繳利息,我就帶吳炳龍夫妻到南投找趙中立,但找不到。(問:為什麼吳炳龍夫妻不去找趙中立要第一筆利息?)因為我是擔保人,所以我先幫趙中立繳利息,之後我再去找趙中立。(問:為什麼擔保人必須要先付債權人利息,而不是趙中立出問題才由擔保人出面?錢是不是算你借的?錢是你向乙○○○借錢,你再把他借給趙中立,趙中立與乙○○○無關?)不錯。因為我有道德良心,因為趙中立不願意負責。最後就【算是我向乙○○○借】,趙中立借的這筆錢【由我來擔保】。…(問:84年3 月25日趙中立在二信拿到錢時,你是否還是擔保人的身分?)那天是擔保人。(問:到何時你在道義上願意承擔這筆債務?)過了一個月之後,趙中立沒有繳利息。(問:那個時候你心裡面是否就認為這筆錢算是你借的?)對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1、42頁)。

⑵又被告於本院提出證人丙○○手寫字條2 紙,分別記載:「

炳龍吾兄勛鑒:民84年2 月25日於台中二信五權分社借與趙中立貳佰萬元台幣(此款由您名下借給我的,我借與趙中立的…《下略》)」、「84年2 月25日趙中立之借款,本為吳炳龍與趙中立雙方談妥借款後,因雙方赴臺中市○○路取款時,吳炳龍之妻乙○○○不予同意。趙中立因急需用錢,當日上午10時打電話給我,請求予以幫忙。我到達時,經與雙方協商,由我向吳炳龍擔保,而中立出具本票借據給我」,有丙○○手寫字條在卷(詳本院卷56、5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坦承為其所書寫等語(詳本院卷42頁)。另證人丙○○出具之手寫紙條亦記載:「本人曾代表趙中立向吳炳龍先生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有手寫紙條在卷可稽(詳偵卷25頁)。

⑶綜上所述,比對證人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及本院

證述時,就「案外人趙中立為向吳炳龍借款,而要求其至二信,參與借款,並經其到場後,被告及其夫吳炳龍始願出借該筆款項」前後一致外,惟就其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抑或以借款人名義,向案外人吳炳龍借款,再轉借予案外人趙中立部分,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況且,細觀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述(即先表明其為「擔保」借款後,旋稱「由我向乙○○○借款」),可知證人丙○○並未具備基礎法律知識足以理解「保證」及「消費借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區別。甚且,觀之卷內由證人丙○○於審判外寫給案外人吳炳龍之字條所示,第一張字條所闡述者為「吳炳龍與丙○○間,及丙○○與趙中立間各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第二張字條係載明「擔任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之保證人」;第三張字條則係「丙○○代理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三次紙條所書寫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更足以證明證人丙○○在二信介入借款一事時,無法精確認知到其係立於何種地位而參與該次法律關係。此外,證人丙○○並非習法之人,亦可理解其無充分法律知識足以認知其法律地位。更甚者,證人丙○○迄今仍無法精確陳述其與案外人吳炳龍及趙中立間三方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依此,本院更難以期待證人丙○○於84年2 月24日,應邀至二信時,能精確理解其係擔任「保證人」或「借款人」。是證人丙○○到場時,應僅知悉其係幫助案外人趙中立得以順利借得款項,並於案外人趙中立無法清償時,願負清償責任。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證人丙○○於上開借款中之民事法律地位,更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上情,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言,因而應負偽證責任。

⒉證人羅本洲於本院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證人丙○○於上開借貸關係中之地位為何:

證人羅本洲於97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趙中立向吳炳龍借款。…當天吳炳龍先到二信,十分鐘後,被告也到,吳炳龍說被告認為有風險,不同意投資,除非丙○○擔保,始願意(借款予趙中立),趙中立打電話請丙○○幫忙,於是丙○○就到二信,到了後,就答應要擔保等語甚詳(詳偵卷15、16頁)。然在證人丙○○尚無法理解其自身法律地位之情形下,證人羅本洲僅因陪同他人到二信,而目睹上情,且非借款當事人或保證人,其是否能如處理自身事務般,記憶借款過程細節,實非無疑。況且,證人羅本洲於97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作證84年2 月25日所發生之他人借款事件,其是否能不受他人事後轉述影響,亦非無疑。依此,證人羅本洲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不高,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證人羅本洲所證情節非虛,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確實明知證人丙○○為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並據以虛偽陳述,併此說明。

⒊證人丙○○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無法證明其民事法律關係之地位:

證人丙○○固提出本票2 紙(詳偵卷24、25頁),證明其於86年12月30日開立面額各50萬元及150 萬元本票2 紙,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案外人趙中立對案外人吳炳龍借款之事實。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所主張原因關係確係存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看法,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詳偵卷26至30頁,本院卷14、15頁)。是證人丙○○交付於被告之上開本票2 紙,並未記載原因關係,自難以證人丙○○曾交付上開本票2 紙予被告,即認為被告明知證人丙○○係擔任保證人無誤。是檢察官所舉證人丙○○所提出之本票

2 紙,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㈢就被告是否明知案外人吳炳龍將二百萬元領出後,直接交付

案外人趙中立,竟偽稱僅將二百萬元交付證人丙○○,而未見證人丙○○如何處理方面:

⒈證人丙○○先於①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以原告地位陳稱:錢

我拿過來後,當場轉交給趙中立等語(詳偵卷8 頁);復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炳龍把錢領出來之後,當場把錢交給趙中立,並未交給我…錢不是交到我手上以後,再轉交給趙中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1、42頁)。

⒉被告於本院提出證人丙○○寫予案外人吳炳龍之紙條,記載

:「取款時,三方均在二信櫃臺點交新台幣二百萬元,直接由吳炳龍向二信取出,直接交予趙中立點收」,有丙○○手寫字條在卷(詳本院卷57頁)。

⒊證人羅本洲先於①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將存摺交給吳炳

龍,錢由二信櫃檯點出交給趙中立等語(詳偵卷16頁);復於②本院證稱:被告拿存摺到櫃檯領錢,但是被告先走了,二信櫃檯出納人員直接將錢交給趙中立。…被告把存摺交給吳炳龍,過程我沒有辦法全部確認,存摺裡面已經有單子,吳炳龍就把存摺及單子拿給櫃檯,櫃檯還在辦手續時,被告就走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4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丙○○對於其有無經手轉交二百萬元現金予

案外人趙中立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手寫予案外人吳炳龍之紙條不符,足見,依現存證據所示,檢察官實無法證明案外人吳炳龍於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後,直接將該二百萬元交付案外人趙中立。更甚者,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此點。又證人羅本洲固然證稱二信櫃檯人員直接將二百萬元交付案外人趙中立云云,惟此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又其證言尚非完全可採之理由同上開㈡⒉,茲不贅述。再者,不論該二百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係案外人吳炳龍交付證人丙○○,再由證人丙○○交付案外人趙中立,抑或案外人吳炳龍直接交付案外人趙中立,二者差別僅為案外人丙○○是否經手而已。然不論證人丙○○係擔任案外人趙中立借款之保證人,抑或直接向吳炳龍借款,再轉借予案外人趙中立,最終現金仍將流向案外人趙中立。因此,證人丙○○於本次借款中,究係立於保證人地位,抑或借款人,仍應視其與案外人吳炳龍、趙中立間之真實意思表示而定,而非取決於金錢交付過程。是金錢交付過程,於本案中,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金錢之確實交付過程,更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案外人吳炳龍領出二百萬元現金後,係直接交付案外人趙中立,而故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從二信提領現金給丙○○,借了二百萬元」、「(問:你錢借給丙○○,丙○○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處理」部分,不僅難以證明為故意偽證,更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