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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3月中旬起,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沈俊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3月中旬,看見該詐欺集團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中刊登誠徵外務員之廣告,遂以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連絡,並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嗣由被告出面與沈俊瑋會談,並告以沈俊瑋之工作內容係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證件,先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沈俊瑋1星期工作5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而吸收沈俊瑋加入該詐欺集團。

被告先於9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收受沈俊瑋所提供之照片後,即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沈俊瑋照片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本身係偽造),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茂盛」。嗣於3、4日後,被告復於同一地點,交付上面已黏貼沈俊瑋之照片,名為「陳茂盛」之偽造造國民身分證1張予沈俊瑋,供沈俊瑋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用而行使。沈俊瑋並自93年3月中旬開始,依被告之指示,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

(二)陳陞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11、12月間,經由沈俊瑋介紹認識被告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負責偽造證件,供陳陞銘持以前往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陳陞銘並於93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上,交付2張照片予被告甲○○,由被告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陳陞銘照片之「孫振江」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本身係偽造),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證件上,復偽造貼有陳陞銘照片之「孫振江」汽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本身係偽造),再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孫振江」。嗣於94年1月間,陳陞銘依被告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業已偽造完成,上面黏貼陳陞銘之照片,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陳陞銘並自94年1月間起,連續持上開偽造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行使,並於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孫振江」之署押1枚(於第1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2、3、4聯),表明係「孫振江」本人取件之旨,而完成速運收送貨單私文書之偽造後,再將之交付於超峰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表示收到上開貨物,足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及「孫振江」。其後並依被告之指示,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由被告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陳陞銘1星期工作5天,可向被告領取報酬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

(三)嗣陳陞銘於94年5月初,介紹友人陳泳暢(原名陳永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被告認識後,陳泳暢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並與陳陞銘依被告之指示,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陳泳暢1星期工作5天,可向被告領取報酬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而陳泳暢復於94年6月20日,邀約友人徐家昇(原名徐岳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徐家昇每日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共同提領柯承頤、鄭可欣等人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即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業。嗣因沈俊瑋於94年6月19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向不知情之魏江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魏江河辦理過戶手續。經同樣不知情之魏江河之子魏義雄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時,為承辦人員識破報警處理。經魏義雄告以該張國民身分證係沈俊瑋所交付,並以電話連絡沈俊瑋出面,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金馬修配廠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人頭帳戶之明細表2紙。經沈俊瑋向警方供出陳陞銘亦在從事上開提款犯行,為警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旱溪東路口,查獲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並在陳陞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偽造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當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32萬5000元、供前開犯罪所用即與被告連絡用之晶片卡9張、人頭帳戶存摺70本、印章40個、金融卡63張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而上開5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論處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若業經另行起訴且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

(二)被告前因於93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25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陳濟民、吳哲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臺中聯興客運朝馬站、超峰快遞河南站等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綽號「阿弟」轉知林文章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等自93年10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由「阿弟」轉交蕭俊宏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合計被告提領約3、4百萬元,獲利約10幾萬元。其上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774號偵查終結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97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書正本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之後,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故該案業於97年6 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93年3月中旬起至94年6月20日止,與沈俊瑋、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再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即93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25日止),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又屬相同,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有誤,應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職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原審重行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前案,係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搜索,並扣得被告之郵局金融卡1張。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長期對該詐欺集團主謀吳哲仁、陳濟民等多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並分別持搜索票、拘票,於下述時地執行搜索及拘提:⑴於93年11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21之5號6樓吳哲仁與傅麗雲住處搜索,扣得相關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並拘提吳哲仁、傅麗雲;⑵於93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249之9巷1弄10號9樓之2陳濟民與謝雯淇住處搜索,扣得陳濟民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並於93年1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拘提謝雯淇,陳濟民則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警方投案;⑶於93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胡英能、胡英季住處搜索,扣得胡英季、胡英能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共犯罪所用之物品,並拘提胡英季、許振松,繼而經許振松同意,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6弄34號許振松住處搜索,扣得扣押物品清冊所示之物品;⑷於9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20之30號拘提林文章,附帶搜索扣得林文章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⑸於9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興立答公司搜索,扣得簡紹華所有供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品,吳上祺、王孝慶、何啟忠並同意到案說明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在臺灣之主謀吳哲仁、陳濟民等人業經查獲,可認前案之詐欺集團業以瓦解,是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前案之詐欺集團,二者之間並不相同。

(二)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因有反覆之行為出現,概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祇論以一罪。常業詐欺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甚而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判處罪刑,該行為人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常業恃以為生之決意與客觀上之詐欺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是以,被告之前案犯行既經警方查獲,且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則應認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

(三)被告之前案,其係受陳濟民、吳哲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臺中聯興客運朝馬站、超峰快遞河南站等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綽號「阿弟」轉知林文章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等自93年10月間起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由「阿弟」轉交蕭俊宏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合計甲○○提領約3、4百萬元,獲利約10餘萬元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情節,依共犯沈俊瑋、陳陞銘、陳泳暢、徐家昇4人之陳述,上開4人係分別透過報紙廣告或共犯介紹,與被告見面、認識,由被告告知工作內容,並約定工作報酬後,再由被告收受共犯沈俊瑋、陳陞銘之照片,在不詳地點偽造國民身分證,再交之交付予該2人,供其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用,上開4名共犯再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是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分擔行為並不相同,在前案係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工作,在本案則係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收取其所吸收詐騙集團成員所領取之詐取金額。被告在前案係擔任詐騙集團初階工作,於本案則已進階至吸收、指揮成員之程度,是被告於二案所為之犯罪手段不同,且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共犯之陳述,前案及本案之共犯亦不相同。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之前案犯罪集團,業經警方於9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一舉查獲,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前案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在不同之詐欺集團與不同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且擔任不同之工作,被告即非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計劃為詐欺行為,且其恃之以為生的態樣亦不相同,亦可說明被告之本案犯意,應係另行起意為之。

四、綜上說明,本案被告是否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尚有探究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遽認本案被告犯行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本件免訴,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原審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