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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 6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乙○○所任職之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下稱系爭建物甲)、同街四十七巷十三號二樓之三(下稱系爭建物乙)之建物二棟,及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七六七之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雙方並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甲、乙買賣契約),甲買賣契約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乙買賣契約之價款為六百七十萬元,惟甲○○僅給付部分價金,就其中甲買賣契約其餘二百五十三萬元、乙買賣契約其餘四百三十六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尾款部分,則約定由甲○○以委託啟聖公司代向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方式支付,啟聖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甲、乙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二棟建物、基地之所有權狀、鑰匙交付甲○○,由甲○○於乙○○所交付、記載交屋完成之收據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下稱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簽名確認。其後,甲○○因認系爭建物甲、乙存有重大瑕疵,乃通知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不得撥付款項予啟聖公司。啟聖公司知悉上情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請求給付上開房地價金之民事訴訟(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下稱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將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甲○○」簽名與甲○○之前所親簽之資料係同一人所為,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9100320070號鑑定通知書、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100490110號函及附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100890860號鑑定通知書函知該院。詎甲○○知悉上情後,為達扭轉上開不利於己之鑑定結果,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偽造「甲○○」之簽名於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據此對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向該署誣告乙○○犯罪。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具狀表示: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持續精神耗弱之狀況,無法充分為自我之行為表達、解釋及辯護,應訊之能力受到明顯之限制,而聲請在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等語(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頁)。惟查,經原審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之應訊能力鑑定結果,該醫院認「林員(即被告)精神狀態持續有精神耗弱之狀況,無法充分為自我之行為表達、解釋及辯護,應訊之能力受到明顯之限制」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院精字第09704015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見被告之應訊能力雖因所患之精神疾病影響而受到明顯限制,但並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核與首揭應予停止審判之要件已不相符。且經原審及本院傳訊被告本人到庭,被告對於法院曉諭、訊問之內容及當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各事項,均能瞭解,並能就被訴犯行加以答辯,加以被告另有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為其辯護,本院認本案續行審理,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妨害,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亦於原審當次準備程序中撤回停止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五四頁),並於本院表示續行審理並無問題(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據上,本案並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況存在。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審理期日,對於審理程序進行之各事項(包括審判長提示相關卷證資料、訊問等),亦無任何不能理解或無法表意、辯解之情事,復有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在庭為被告辯護,亦查無任何應予停止審判之情狀,爰未停止本案之審理,均先予敍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前雖曾於原審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稱:證人乙○○之指訴未經詰問,與證人江雅玲、王世隆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但之後於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已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復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審判期日陳稱: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其於本院復陳稱:同意本案所有證據都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見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稱:伊之前在被告告伊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述,以及在本案之前所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之筆跡鑑定不實在,有具狀陳明意見並請求再送鑑定,但未為民事庭法官所採,由於伊並未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推想本件買賣房地事宜都是與啟聖公司的人員乙○○接洽,應是乙○○所為,才會對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未誣告乙○○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從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爭執系爭房屋有瑕疵,不同意交屋,不可能同意簽署切結書(應係收據),被告並無誣告的事實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啟聖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甲、乙及系爭基地,並簽訂甲、乙買賣契約,約定價款分別為三百七十六萬元、六百七十萬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就其中甲買賣契約其餘二百五十三萬元尾款、乙買賣契約其餘四百三十六萬元尾款,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委託啟聖公司代向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以辦理貸款方式清償,啟聖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甲、乙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因認系爭建物甲、乙存有重大瑕疵,乃通知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不得撥付款項予啟聖公司,啟聖公司知悉上情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於審理該案期間,將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為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甲○○」簽名,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字跡係同一人所為。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謂:乙○○偽造「甲○○」之簽名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據此對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江雅玲、王世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起上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該偵緝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可稽,復有啟聖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案卷影本(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足參,堪信實在。

㈡、證人乙○○除指證被告上開犯行外,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簽名,是我親眼看到的,當時的地點是在寶第大樓中庭的管理室,我之前在被告告我的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述,以及在本案之前所述均實在,本案後來被告與啟聖公司之買賣房屋糾紛結果啟聖公司勝訴,被告也有將尾款付給啟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甲○○確有提起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歷次指訴乙○○在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偽造伊之簽名,有其歷次警、偵訊筆錄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本案之爭執點為: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甲○○」簽名,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自為?若是,而被告明知如此,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誣告。經查:

⒈被告自承,伊是在辦理過戶之前即發現房子有問題等語(本

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選任辯護人亦稱:被告從八十五年

四、五月間開始爭執系爭房屋有瑕疵,不同意交屋,不可能同意簽署切結書(應係收據)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而被告確實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即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啟聖公司:甲、乙買賣契約雖已進入交屋作業階段,但其所購買之建物必須完成加作部分,且就諸多瑕疵均予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後,才願進行交屋等情,有存證信函可資參佐(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案卷第三五至五二頁)。期間被告雖曾就甲、乙買賣契約之爭議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致被告感覺啟聖公司毫無誠意,亦有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案卷第五十頁、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㈠第五八頁)。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甲、乙有諸多瑕疵,則有被告提出之寶第大樓社區住戶連署書、建物瑕疵之照片(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㈠第一0七、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會同被告、啟聖公司代理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李永崇建築師至現場履勘查明,由李永崇建築師鑑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分別審認詳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筆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足資佐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㈡第九一至九三、九八、一五0至一五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案卷第一四七背面至第一四九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啟聖公司應就系爭建物甲、乙之瑕疵予以改善無訛。惟查,被告發予啟聖公司之存證信函上亦同時載明:「…須俟房屋的缺失改善並經我驗收後,我方才願與台端進行交屋及銀行對保。…」(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表示須俟缺失改善始願進行銀行對保手續,然證人即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王世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有辦理啟聖公司賣房子給甲○○之事,當時是江雅玲處理的,我沒有見過甲○○。我們事務所承辦啟聖公司出售豐原寶第大樓,全部都交給江雅玲處理。我們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都有派人去處理、當初對保分二梯次,甲○○的部分是第二梯次,啟聖公司通知我們的人員過去,客戶已經對保過了,也簽本票了,我們的人員才會去辦過戶」等語(偵緝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六十八頁);另證人江雅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買房子是伊去處理,啟聖公司通知伊去中國商銀辦理移轉登記,伊是到中國商銀幫客戶用印,伊去中國商銀的二樓,有伊、甲○○、乙○○及銀行的人員都在場,伊先用完印就離開了等語(偵緝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六十八頁),再被告亦不否認曾至中國商銀對保,及至王世隆代書事務所辦過戶(偵緝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僅稱去中國商銀辦對保只有伊一個人去,惟此與乙○○及江雅玲之證詞不符,且如此辯解,亦無礙其確曾在房屋瑕疵尚未改善之前即辦理對保及過戶手續),則本件被告既在過戶之前即已發現房屋有瑕疵,且該瑕疵迄啟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交屋時仍存在,惟其卻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系爭房屋之瑕疵未改善之前,即配合啟聖公司辦理申請貸款(含對保)及過戶手續,與其上開存證信函所表示之旨有所出入,則其是否會因該瑕疵之存在而拒絕交屋,亦非無疑。

⒉在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中,一審法官曾將系爭收據、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影本之「甲○○」簽名,與被告在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上之「甲○○」八枚字跡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刑鑑字第0910101251號函回覆稱:「本案因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甲○○』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且易於模仿,歉難認定...」等情,有該函附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㈠第一七五頁)可按;嗣經承審法官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調科貳字第09100320070號鑑定通知書,認上開資料上之「甲○○」筆劃特徵均相符,判為同一人所書。經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閱卷後知悉上情,即具狀聲請除上開資料外,再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甲○○當庭簽名筆跡、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六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筆跡、同卷第三十八頁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同卷第一一三頁證物袋內甲○○之筆跡,及同卷九十四頁簽到簿之筆跡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經承審法官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前次鑑定結果之鑑定使用方法及鑑定過程函覆,並據該局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100490110號函及附件,說明鑑定方法為:照相放大、低角度偵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並說明其比對方式後,再經同院將上開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甲○○」簽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甲○○當庭簽名筆跡、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六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筆跡、同卷第三十八頁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同卷第九十四頁民事調查證據狀影本含筆跡分析表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低角度偵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鑑定方法,認上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並檢附筆跡分析圖表乙份,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1008908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案卷㈡第六、三二、六五頁)可佐。故刑事警察局係因比對樣本(非待鑑樣本)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甲○○』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且易於模仿,而未作鑑定,而調查局則認為可作鑑定,並明確肯認上開文件上之「甲○○」筆跡與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研判為同一人所為,其後再次以不同之比對樣本(亦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與待鑑樣本作鑑定,亦認係同一人所為,故兩者並無何迥異之處。再者,證人乙○○證稱:伊有將權狀及鑰匙交給被告,且有親眼看到被告在收據及權狀影本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雖否認有在收據及權狀影本上簽名,惟亦供稱:「我與啟聖公司之房屋買賣糾紛,因為我被判敗訴,所以將尾款全部付清,還有支付利息三百多萬元。(問:啟聖公司有無再次交付權狀及房屋給你?)沒有,只有86年3月24日乙○○那次交給我之後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收悉權狀等資料,則若告訴人乙○○未請被告簽收,其豈會將權狀等重要資料交付被告後,未請被告簽名確認,隨即離去?如此又如何對啟聖公司交待?且若上開資料上之「甲○○」簽名均係被告偽造,則其偽造被告之簽名於收據上即可代表啟聖公司已交屋予被告,其又何須另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再偽造被告之簽名而徒增破綻?故本院認在系爭收據及權狀影本上「甲○○」之簽名,應係被告親簽無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惟本案既經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兩次鑑定,且係以不同之比對樣本作鑑定,均肯認係同一人所為,且明示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並檢附相關資料,本院認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係於該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一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宣判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彼時尚無從知曉法官就此一爭點所為之認定,惟查,上開資料是否係被告所親簽,被告自當知之甚詳,焉會有所誤認?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兩次鑑定結果均認係同一人所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亦隨後知悉,對此更無誤認之可能,惟卻仍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對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自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且參諸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宣判後,被告仍再以同上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三八號駁回其上訴後,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足見其確非出於誤認,更何況啟聖公司係對被告提起民事給付價金之訴訟,並非刑事訴訟,被告即便抗辯非其所親簽,亦當於民事訴訟中爭執,焉會動輒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其抗辯方式?此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所揭「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係受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為脫罪而另為刑事告訴,自有不同,況啟聖公司所提起之民事給付價金之訴訟,亦非全然無據。被告辯稱因請求再送鑑定,但未為民事庭法官所採,始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意謂是為證明自己毋庸負給付價金責任之手段之一,自不足採。

⒋再者,原審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該醫院認:「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林員(按即被告)...精神症狀出現於民國八十年代,家屬描述民國八十九年明顯出現收集垃圾行為,無法接受家人建議,鄰居以及社區抗議也無法接受...。」、「三、鑑定結果:...

2、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持續對司法、建設公司以及相關人員有系統性之妄想,其收集垃圾之行為雖經持續之藥物治療有所改善,但林員仍然堅持其正確性;林員當時及現在仍然無法受妄想影響無法判別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後果...」、「四、結論:綜合以上林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院認為,林員過去到目前精神狀態有明顯精神疾病,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病情仍然持續影響其判斷能力,本院認為林員精神狀態持續有精神耗弱之狀況,無法充分為自我之行為表達、解釋及辯護,應訊之能力受到明顯之限制。林員之臨床診斷:雙極性精神分裂症疾患。」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以院精字第09704015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基此,被告將近十年來,對於系爭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甲○○」簽名均堅稱不是自己親簽,就甲、乙買賣契約亦始終辯稱:尚未完成交屋手續等語,所為舉動顯然亦有受到其所患精神疾病妄想症狀之影響,惟參照上開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從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此應僅係量刑之考量因素,並不能否定被告有本案誣告犯行,何況被告於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對其相關權益事項,並非毫無所悉,猶故意誣指其簽名係乙○○偽造,自難以此為其卸責之詞。

⒌綜上所陳,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在收

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簽名,猶故意誣指係乙○○所偽造,自係誣告乙○○犯罪。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九條亦於同次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修正係將精神耗弱之具體標準予以明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行為當時,因患有雙極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精神耗弱之狀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以院精字第09704015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認被告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啟聖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為達扭轉上開不利於己之鑑定結果,始出此下策,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患有雙極性精神分裂症,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啟聖公司間房屋買賣糾紛而起,被告始出此下策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所為尚非無因,本院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