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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里長,緣榮民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懷疑其名下嶺東郵局等金融帳戶之存款遭同居人李張玉票盜領,惟因自身年事已高,心智狀態不佳(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憂鬱,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而欲委託里長丁○○向李張玉票催討款項,丁○○與丙○○乃於民國96年3月26日至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簽立授權公證書,授權之範圍為「委託里長丁○○先生代為向相關機關查詢及催討或代為向相關機關報案或委請律師提起相關之訴訟等全部事宜。而前項委託之費用,由本授權人丙○○負擔,並同意由本人於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之帳戶內由丁○○先生代為提領支用」。丁○○因此授權關係,取得丙○○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丙○○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支配占有該帳戶之存款。又丙○○合庫帳戶前於96年2月16日因一筆國防部拆遷補償費之匯入,而有新臺幣(下同)78萬2600元之存款。丁○○先於96年3月26日自丙○○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預作處理丙○○委託事務之費用,並支用中餐及油資500元、公證費用1千元。丁○○再於96年3月27日攜同丙○○至戊○○律師之尚譽法律事務所,委任戊○○律師為丙○○對李張玉票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作為,當日因而支出車資800元、300元,並應先支付戊○○律師刑事告訴委任費5萬元,丁○○乃於同日委由其妻蔡美富匯款5萬元(手續費30元)至尚譽法律事務所。戊○○律師又於96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為丙○○向該院聲請就李張玉票所有財產在236萬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丁○○則於96年4月3日自丙○○合庫帳戶提領30萬元,預供支付辦理假扣押程序費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擔保金為23萬7000元,並註明假扣押執行費用為1888元,戊○○律師通知丁○○支付辦理假扣押程序費用為30萬元,丁○○乃委由其妻蔡美富於96年4月23日付現30萬元予戊○○律師)。詎丁○○竟心生貪念,逾越上開為丙○○處理訴訟事宜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4月4日盜蓋其所保管之丙○○合庫帳戶印鑑章而偽造一張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而提領18萬2600元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得該筆提款。丁○○另基於上開犯意,再於96年4月11日盜蓋其所保管之丙○○合庫帳戶印鑑章而偽造一張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而提領帳戶內僅餘之20萬元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得該筆提款。嗣丙○○發覺有異,經查詢上開帳戶餘額,發現業經丁○○提領一空,隨即於96年10月26日報警處理,丁○○始於96年11月2日與丙○○達成協議並返還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勇仁、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證人戊○○所提供之受託辦理丙○○對李張玉票訴訟案件之所有文件資料(內有委任狀、假扣押聲請狀、給付強制執行費用30萬元收據等,見原審卷第64至119頁)、授權公證書(見偵查卷第12頁)、繳款收據(見偵查卷第27頁)、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存摺內頁(見偵查卷第14、15頁)、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

13 頁)、告訴人丙○○合庫帳戶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11日取款憑條3張(見偵查卷第70、71頁)、被告之妻蔡美富匯款30萬元至尚譽法律事務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所提告訴人丙○○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見偵卷第25至3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一份(見原審卷第31、34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55頁)、96年11月2日協議返還款項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6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98年3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本案之客觀背景事實不爭執,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受丙○○委託處理對李張玉票之訴訟事宜,如果其要詐領丙○○存款,中飽私囊,就不會去辦理公證,自曝犯行;其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11日自丙○○合庫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除了正常花用支出如律師費用、擔保金等,剩下的錢都放在保險箱,並沒有放在其私人的帳戶裡面,其中4月4日該次提款,是因為隨時要給丙○○作為零用錢使用,而4月11日該次提款,是因為丙○○之前的錢被李張玉票盜領完畢,其怕李張玉票又回來找丙○○,所以其於告知丙○○後,就將錢領出來放在保管櫃,因為怕李張玉票再帶丙○○去重新辦理存摺、更換印鑑,而將款項提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詐領丙○○款項之行為,不能認為因其提早領取款項,就認為其有詐領款項的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丁○○為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里長…丁○○乃委由其妻蔡美富於96年4月23日付現30萬元予戊○○律師」之本案背景事實部分,有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丙○○之部分指述、陳勇仁民間公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8、49頁)、戊○○律師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及其所提供之受託辦理丙○○對李張玉票訴訟案件之所有文件資料(內有委任狀、假扣押聲請狀、給付強制執行費用30萬元收據等,見原審卷第64至119頁),另有授權公證書(見偵查卷第12頁)、繳款收據(見偵查卷第27頁)、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存摺內頁(見偵查卷第14、15頁)、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丙○○合庫帳戶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11日取款憑條3張(見偵查卷第70、71頁)、被告之妻蔡美富匯款30萬元至尚譽法律事務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8頁)等可資證明。雖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其未曾授權被告為其處理訴訟事宜、未簽立授權公證書、被告是騙取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當時沒有提到如何支付訴訟費用、其不認識戊○○律師云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而與其原本指述及上開證據相違,惟告訴人丙○○年事已高,復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憂鬱,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等情,有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是其記憶力已有退化不清之情形,始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難執此之詞,全盤否定其先前指述之可信性,而應綜參其他事證,研判被告是否確有逾越授權範圍,提款詐欺被告丙○○款項之行為。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其不知道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是多少,故其先全部領出來,待日後用剩的再還給丙○○云云(見偵查卷第21、60頁)。然被告實際上係於96年3月26日提領10萬元、96年4月3日提領30萬元、96年4月4日提領18萬2600元、96年4月11日提領20萬元一節,除有被告自白外,復有前述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可憑,可知被告於受託之初,亦知應按實際支出需要提領款項,被告若真有意領出全部存款備用,理當1次提領完畢,又何必分4次提領?其所辯全部提領備用一節,難以採信。再依證人戊○○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當時通知被告支付之刑事告訴委任費為5萬元,辦理假扣押之費用為30萬元,並未再提及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多少一節,亦顯有不實。

(三)再觀之卷附授權公證書所載授權範圍內容為「委託里長丁○○先生代為向相關機關查詢及催討或代為向相關機關報案或委請律師提起相關之訴訟等全部事宜。而前項委託之費用,由本授權人丙○○負擔,並同意由本人於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之帳戶內由丁○○先生代為提領支用」,又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內原有存款達78萬2600元,金額不小,而提領存款本為簡便之事,為免無端損失存款利息,及避免讓人誤會有瓜田李下之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限於為告訴人丙○○處理訴訟事宜所生費用之合理範圍內,始有權提領告訴人丙○○合庫帳戶存款,且被告身為里長,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其為告訴人丙○○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見偵卷第25至35頁),其中為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所不爭執之項次1、2、3、4、5、7、10、11費用(即包括上述委任戊○○律師刑事告訴之費用、匯款手續費、餐費、油資、車資、公證費用、代書規費、水果等,但不包括三筆零用金,合計5萬元),合計為5萬4210元(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再加上前述辦理假扣押費用30萬元,僅須支出35萬4210元。則被告於96年3月26日自告訴人丙○○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及於96年4月3日自該帳戶提領3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款項,已足供支付上開受託事務費用,無需再於96年4月4日提領18萬2600元,及於96年4月11日提領20萬元。至於被告另主張有於96年3月27日、96年3月29日、

96 年3月31日各支付告訴人丙○○2萬元、1萬元、2萬元零用金一節,並提出收據3紙為憑(見偵查卷第31、33、34頁),業為告訴人丙○○所否認,另告訴人丙○○自96年4月3日起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半年,生活不虞匱乏,復固定領有國家發給之每半年168282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34頁)。告訴人丙○○衡情無向被告拿取零用金之需求,故被告主張其有給付丙○○上開三筆零用金一節,實屬可疑。且縱加上被告所主張之三筆零用金合計5萬元,連同上述無爭議之354210元,被告為丙○○處理事務所支用之總額為40萬4210元,以其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3日自丙○○合庫帳戶提領之合計40萬元款項支付,僅不足4210元,顯亦無須再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各提領18萬2600元、20萬元款項之必要。被告就此二次提領款項之用途,一直未能有合理說明。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丙○○、被告,被告是以前住在眷村的里長,和丙○○沒有很熟,偵查卷第29、30頁之收據(即計程車車資收據)是其所簽收的,其載送丙○○二次,一次是載他到里長即被告那裡,然後再到律師事務所,另外一次是直接載丙○○到被告家,不是同一天,丙○○說他錢被李張玉票領光,所以要去找被告丁○○幫忙,看能否將他的錢要回來,丙○○第一次找里長時,有跟里長拿錢,但是數目多少,其不清楚,其感覺應該不少,第二次載丙○○去被告那裡時,他有跟被告丁○○拿錢,丙○○說他快要沒有飯吃了,沒有錢,沒有辦法生活,但是金額多少,其不清楚,至於偵查卷第

29、30頁收據會開立同一天,是因第一次沒有拿錢,等到第二次的時候才一起算錢,第二次才一起開收據,日期才會是同一天,第二次是收據上的日期96年3月27日,第一次是這個日期前2、3天,另被告給丙○○之金額,其之感覺是不少,大概是幾千元,該二次其沒有看到丙○○簽收任何書面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其於96年3月27日前2、3天第一次載送告訴人丙○○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丙○○向被告領取數千元之金額作為生活費用,又於於96年3月27日第二次載送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丙○○向被告領取數千元之金額作為生活費用,該二次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丙○○簽收任何書面文件。但依被告之辯解及其提出之收據3紙(見偵查卷第

31、33、34頁),告訴人丙○○是於96年3月27日、96年3月29日、96年3月31日各向被告領取2萬元、1萬元、2萬元零用金,證人甲○○就第一次領取之時間、二次領取之金額、是否有收據等情,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證人甲○○之證詞尚難採信,自不足因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即可認定被告有交付生活費予告訴人丙○○之事實,並進而推論告訴人丙○○與被告之授權範圍,並不受授權書內容之限制。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開計程車,丙○○有坐過其之車,96年3、4月間其有載送丙○○至里長處,他說去找里長借錢,他說沒錢吃飯,至於借多少錢,其不知道,借幾次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不明確,借貸之金額、次數均不清楚,且其係證稱告訴人丙○○係去向被告借錢,與被告所辯給付生活費不同,證人己○○粗略不明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與其辯護人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之所以將丙○○合庫帳戶的錢全部領出,是因為丙○○表示擔心同居人李張玉票知道丙○○合庫帳戶帳戶內有筆補償費已經核發下來,又回來家裏向他要索這筆錢,所以被告才建議丙○○將最後一筆20萬元領出來,丙○○也同意;因為本案補償費發放是丙○○眷村社區眾所周知之事,萬一李張玉票知道該筆補償費已核發,不論何人保管帳戶,李張玉票一定要求丙○○將該筆款項取回給她保管,如此丙○○將沒有錢可以支付訴訟費用及生活費云云,所辯與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我不知道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是多少,故我先全部領出來,待日後用剩的再還給丙○○」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已完全不同。又告訴人丙○○當時正對案外人李張玉票提起催討盜領存款之訴訟請求,雙方關係緊張對立,焉有可能再依案外人李張玉票之請求,將自己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之理?又告訴人丙○○本有權決定其帳戶內之存款如何支用,何須多此一舉央人將存款領出保管?被告所辯顯然不合情理,其應係故意逾越為告訴人丙○○處理訴訟事宜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盜蓋其所保管之丙○○合庫帳戶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使而詐領18萬2600元、20萬元存款,迄告訴人丙○○於96年10月26日報警處理(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後,見事跡敗露,始於96年11月2日協議返還款項(有協議書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

(六)戊○○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因生病住院,疏漏遺忘返還款項之事,經被告於96年10月底電詢後,始於96年11月2日約同被告、丙○○等至其事務所結算,交還被告法院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面額237143元臺灣銀行支票及結算假扣押服務費與代墊款後所餘之2386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頁)。惟上開支票及費用均係包含在前述被告支付戊○○律師辦理假扣押程序之30萬元費用內,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因戊○○律師之疏失而遲延返還此部分假扣押擔保金支票及所餘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而係認定被告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非法提領侵占丙○○合庫帳戶內之18萬2600元、20萬元存款,從而證人戊○○律師疏漏遲延返還票、款一事,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辯稱:其若要詐領丙○○存款,就不會去辦理公證云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於為告訴人丙○○處理事務並辦理公證手續及委任戊○○律師後,始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是尚無從其辦理公證手續或委任律師,即可推論其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被告逾越告訴人丙○○授權範圍,各於96年4月4日、4月11日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提領款項私吞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丙○○印鑑章而作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盜用告訴人丙○○所交付之印章、存摺,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二次向銀行領取款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取得授權之機會,而逾越授權範圍,取得之金錢非屬其得以使用保管部分,核係直接自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處取得該二筆提款,並無易持有而所有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貪圖告訴人丙○○之存款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其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目的即在詐欺他人財物,客觀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於96年4月4日、96年4月11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之行為,核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普通侵占罪,有如前述,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尚有誤會。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受損害之虞之人,除告訴人丙○○外,尚影響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此部分原審亦未併予認定。⑶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惟原審就被告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8萬2600元及20萬元,且事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丙○○,徵諸一般法院參酌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數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理應熱心為里民服務,不知自愛,趁為心智狀態不佳之老榮民即告訴人丙○○處理事務之時機,將其所託付保管之帳戶存款,逾越權限而詐領,所為甚為可議,犯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念及其詐領得所得之金額非鉅,且經告訴人丙○○報警催討後,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協議返還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七)被告二次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