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謝鴛鴦(民國九年00月000日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之獨生女,而丁○○為謝鴛鴦之兄嫂,辛○○為丁○○之姪女。緣丁○○因認其夫謝阿親(六年0月0日生,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生前在日本國經商獲利所得,曾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妹妹謝鴛鴦名義購買農地,故凡屬登記在謝鴛鴦名下之土地,其與其子謝宗穎、謝宗仁等均應有權繼承,但恐遭謝鴛鴦與甲○○反對,遂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向謝鴛鴦與甲○○表示可代為處理與南投縣埔里鎮民楊玉音等人之土地糾紛,謝鴛鴦與甲○○遂分別在辛○○事先繕打好內容之授權書、認證請求書及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及捺印,委託辛○○與丁○○代為處理謝鴛鴦名下土地相關之法律案件,並委任辛○○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辛○○及丁○○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某時,將不識字且行動不便之謝鴛鴦帶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就授權書進行認證,經甲○○察覺有異,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謝鴛鴦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辛○○與丁○○,表示即日起停止授權。辛○○與丁○○見此,遂又藉故要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將謝鴛鴦帶往辛○○住處附近之「聖瑪麗養護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二)入住,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將謝鴛鴦帶往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授權書認證,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帶同謝鴛鴦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謝鴛鴦帶到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將謝鴛鴦之戶籍遷入丁○○戶內,及於同日申請謝鴛鴦之印鑑證明備用。不久,辛○○與丁○○即於九十四年間某不詳時日,偕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庚○○(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養護中心,將事先自行書寫好內容之遺囑,於謝鴛鴦不知情之情況下,扶著謝鴛鴦的手,使謝鴛鴦於其上按捺指印,而偽造謝鴛鴦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預立以辛○○為代筆人暨見證人,庚○○與戊○○為見證人,甲○○、丁○○、謝宗穎與謝宗仁為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之後再由辛○○、丁○○於九十四年間之某不詳時日將上開代筆遺囑攜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請託在該處擔任看護且明知上情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友人戊○○(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欄簽名與捺指印,而偽造完成立遺囑人謝鴛鴦名義之遺囑(原本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企圖使他人誤以為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之製作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嗣謝鴛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過世之後,丁○○遂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偕同辛○○檢具上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謝鴛鴦)、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企圖辦理謝鴛鴦名下遺產之繼承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受理遺產稅申報之正確性及謝鴛鴦法定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共同被告庚○○與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經原審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以原審就此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譯文為準(見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判斷,本院即以其譯文內容為論據,先予敘明。
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 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經證人戊○○具結後而為陳述,然因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依法得以拒絕證言之事項規定,此有該次筆錄之記載可稽,被告辛○○、丁○○之選任辯護人因而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戊○○上開偵查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參、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人員張玲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張玲菁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張玲菁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張玲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肆、本件偽造之遺囑,非屬供述證據(按該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伍、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人員張玲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丁○○、庚○○與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於本院及原審均分別辯稱:
(一)被告辛○○與丁○○均辯稱:謝阿親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在日本因心肌梗塞去世,隔年即七十九年間,謝鴛鴦找庚○○與戊○○到謝阿親所遺留位於臺北市○○○路房屋,謝鴛鴦拿出一份文件,稱其內容為其與謝阿親約定,要求辛○○逐字抄寫代筆遺囑,並由庚○○與戊○○當場簽名見證,當時為記念謝阿親悼念日即五月八日,遂將該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場。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登記於謝鴛鴦名下土地遭人佔用,需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謝鴛鴦之唯一女兒甲○○無法處理,謝鴛鴦央求其大嫂丁○○幫忙,因丁○○在日本繁忙無法久居臺灣,丁○○遂央請辛○○代理謝鴛鴦出面調解,並非辛○○主動要求授權處理土地事宜。之後,辛○○與丁○○因上開土地糾紛前往埔里探望謝鴛鴦,發現甲○○未妥善照顧謝鴛鴦,並未繳納謝鴛鴦之健保費,經由甲○○同意,遂由辛○○與丁○○於同年六月一或二日將謝鴛鴦接回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照顧,且帶謝鴛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看診,並幫謝鴛鴦繳費復保。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因處理上開土地糾紛問題,辛○○、丁○○與謝鴛鴦前往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進行授權認證,於同年六月六日突接獲以謝鴛鴦名義所發存證信函,謝鴛鴦表示未請甲○○終止授權。之後,謝鴛鴦與丁○○商擬處分土地而再委任丁○○處理相關事宜,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前往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進行授權認證,當時謝鴛鴦意識十分清楚,此有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板院民公龍文字第○○○○四七號函,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亞歷字第○九七六四一○四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謝鴛鴦將戶籍遷往臺北縣板橋市,係因為臺北縣老人福利較為優渥,且謝鴛鴦在埔里無法受到妥善照顧,故安居於辛○○住處對面之「聖瑪麗養護中心」,得以就近照顧,且當時謝鴛鴦表示先請領印鑑證明以備不時之需。於同年八月初,謝鴛鴦表示七十九年間遺囑已有不堪保存之虞,且因重測關係地號多有變更,遂在上開養護中心要求辛○○拿出其所交付之同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六日由辛○○帶領謝鴛鴦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將舊地號更新重新謄寫,其餘照舊,另因謝宗仁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其於七十九年間方年十歲,故遺囑第四點記載:「註:緣謝宗仁年輕,由嫂嫂謝丁○○代為繼承,俟謝宗仁年滿二十歲後,再返還全部之權利」,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重謄遺囑時,並未慮及謝宗仁成年,故辛○○照抄原文,且為與七十九年版遺囑見證人相同,謝鴛鴦找庚○○與戊○○重新簽名,但當天因為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護病人無法請假,遂由謝鴛鴦、辛○○、庚○○當場先簽名後,又推輪椅將謝鴛鴦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戊○○簽名,完成九十四年版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代筆遺囑」,當時丁○○與證人即上開養護中心看護賴昭金均在場,從而,本件代筆遺囑確實經過謝鴛鴦本人自由意思下製作云云。
(二)被告庚○○與戊○○均辯稱:被告庚○○與戊○○於十多年前皆曾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販售香品、米糕等拜拜用品,因而結識謝鴛鴦並成為好友。於十多年前某日,謝鴛鴦邀渠等二人至其位於民生東路住處吃午餐,渠等二人欣然前往,並在該處結識辛○○,當日用餐完畢,謝鴛鴦拿出一份稿要辛○○照抄,並要求渠等二人當見證人,辛○○抄好並唸給謝鴛鴦聽,渠等二人知悉辛○○所抄寫者係遺囑,但因內容與渠等二人無關,故未多加詢問,亦未留意該份遺囑是否已書寫日期,或所書寫日期是否即為簽名當日。之後,戊○○轉為看護,因工作忙碌,少與庚○○、謝鴛鴦聯絡,而庚○○較常與謝鴛鴦往來,並於九十年間結識丁○○,且曾與辛○○、丁○○一同探望謝鴛鴦。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庚○○受邀前往「聖瑪麗養護中心」探望謝鴛鴦,庚○○到達上開養護中心時,辛○○與丁○○已在場,一陣閒聊後,謝鴛鴦表示因地號變更且之前所寫遺囑不堪保存,要求辛○○依修改後地號重抄遺囑,因屬重抄性質,故日期仍照抄原七十九年版本之遺囑日期,俟遺囑抄好後,庚○○即依謝鴛鴦之要求於見證人欄簽名,並先行離去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辦事。隨後,謝鴛鴦即協同辛○○、丁○○一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當時正在擔任看護之戊○○,當日戊○○首次見到丁○○,謝鴛鴦向戊○○解說遺囑重抄一節並拿出重抄之遺囑要求戊○○簽名,戊○○心忖十多年前即為見證人,現只是遺囑重抄,故同意於遺囑上簽名。庚○○與戊○○均僅小學畢業,智識不高,且生活背景單純,不知為遺囑見證人之利害關係,故十多年前於民生東路謝鴛鴦兄長住處簽名為遺囑見證人時,並未留意該份遺囑是否填載日期及其日期為何,直至成為被告,辛○○與丁○○始告知「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乃謝鴛鴦為紀念其兄長謝阿親所定之紀念日,而非見證當日,至於九十四年間第二次見證,庚○○係在上開養護中心為之,當時辛○○、丁○○、賴昭金皆在場,且於當日謝鴛鴦在辛○○與丁○○之陪同下,帶著遺囑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戊○○簽名見證。嗣於九十六年間,辛○○曾持切結書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找戊○○簽名;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因睡眠不足而頭腦不清,將九十四年見證之事與九十六年簽切結書之事混淆,而稱:「這份遺囑是去年寫的...去年有一天我在公司上班時,辛○○自己來找我...」等語,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具看護證明向檢察官說明其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連續看護病患,精神不濟,記憶不清所有混淆。庚○○與戊○○乃謝鴛鴦之友人,素有交情,並無仇隙,渠等二人係於位於民生東路住處結識辛○○,但無交情,另庚○○雖於九十年間認識丁○○,但丁○○遠居日本,兩人間並無互動,而戊○○則於九十四年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於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時,始第一次見到丁○○,則渠等二人與辛○○、丁○○既無交情亦無利害牽連,顯無相互勾串偽造謝鴛鴦遺囑之動機與理由,更無偽造遺囑之犯罪目的。而遺囑上謝鴛鴦之指印為真,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屬實,可見謝鴛鴦確於遺囑親蓋指印,且遺囑上簽名,依證人賴昭金與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知亦為謝鴛鴦所寫。且依卷附病歷資料,謝鴛鴦意識清楚,可認謝鴛鴦於意識清醒下授意書寫遺囑,並央求被告庚○○與戊○○為見證人,則遺囑既由謝鴛鴦於意識清醒下親蓋指印並簽名而做成,縱遺囑所載日期非簽署遺囑當日,但該日期既由辛○○基於謝鴛鴦之授意而為,即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庚○○與戊○○確受謝鴛鴦之請託,二次為遺囑見證人,然因渠等二人未留意遺囑內容及日期,更不在意地號如何改,雖前後二次於遺囑簽名,但未逐一核對謄本地號,不清楚十多年前所簽遺囑,與九十四年間重寫遺囑有何差異。且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未曾有偽造遺囑之陳述,庚○○亦僅承認卷附遺囑非七十九年版本,並非承認卷附遺囑未經謝鴛鴦授意而屬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查:⑴、謝鴛鴦不識字,甲○○為其獨生女,丁○○為其兄謝阿親之妻,辛○○則為丁○○之姪女,而謝阿親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謝鴛鴦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死亡通報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一二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第五八至六○頁)。⑵、次查,辛○○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曾表示可代為處理土地糾紛,謝鴛鴦與甲○○遂分別在被告辛○○事先繕打好內容之授權書、認證請求書及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及捺印,而被告辛○○與丁○○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某時,將謝鴛鴦帶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就授權書進行認證,嗣經甲○○察覺有異,遂以謝鴛鴦名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辛○○與丁○○,表示即日起停止授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授權書正本一件、空白委任狀正本一件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他字第七○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七九頁),及授權書影本、認證請求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一九八、一九九頁)。⑶、又查,謝鴛鴦於九十四年間因中風而行動不便,辛○○與丁○○將謝鴛鴦帶往辛○○住處附近之「聖瑪麗養護中心」入住,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謝鴛鴦帶往上開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進行授權書認證,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謝鴛鴦帶到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將謝鴛鴦之戶籍遷入丁○○戶內,並於同日申請謝鴛鴦之印鑑證明備用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上開養護中心之看護員賴昭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二、二○三頁、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六四頁正面、他字第七○五號卷第六四頁)。
⑷、丁○○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偕同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提出被繼承人謝鴛鴦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此亦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謝鴛鴦)、繼承系統表、遺囑、被繼承人謝鴛鴦土地重測前後地號異動表、庚○○、戊○○、辛○○之國民身分證及渠等出具之切結書、辛○○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出入證、謝宗穎、謝宗仁出具之授權書、戶籍謄本、丁○○委任辛○○處理遺產稅申報一切事宜之遺產稅申報委任書等文件影本(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一四至四九頁),及承辦人員張玲菁所呈報丁○○申報日期資料一份(原審卷第四二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
(二)謝鴛鴦未曾邀集辛○○、庚○○、戊○○一同製作遺囑:
(1)查卷附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三四四、三四五頁彩色影本)之最後記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然謝鴛鴦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已出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始再入境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他字第七○五號卷第五六頁)。而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出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再入境,及辛○○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入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移署資處永字第○九七一○○八九五二○號函檢送戊○○、辛○○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綜上,足認於系爭遺囑之最後記載日期,僅辛○○在國內,而謝鴛鴦與戊○○均已出境,則渠等三人顯然無法共處一室而共同製作系爭遺囑。
(2)次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記載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六」,然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之前原設籍在「花蓮縣○○鎮○○路○○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始遷入「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六」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本院卷㈢第一○五頁、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三五頁)。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址乃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遷入之戶籍地址,此與系爭遺囑之最後記載日期相距將近六年,則戊○○於最後記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系爭遺囑上記載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遷入之戶籍地址,顯與常情有違。
(3)又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記載庚○○之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然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原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本院卷㈢第一○六頁、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三三頁反面)。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址乃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入之戶籍地址,此與系爭遺囑之最後記載日期相距將近六年,則庚○○於最後記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系爭遺囑上記載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入之戶籍地址,顯與常情有違。
(4)再查,謝鴛鴦所遺土地共計十二筆:⑴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房里段一四一七之一地號、一四一七地號),均係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⑵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二八、五五二、五七一、五八五、六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大肚城段八五九之一一六地號、八五九之一一五地號、八五九之二九地號、八五九之一一七地號、八五九之一一四地號),均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⑶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四、一○五、一一二、一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大肚城段九八三之五地號、九八三之二五地號、九八四之三地號、九八四之二四地號),均係於六十年六月十四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⑷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重測前地號為房里段一四一八地號),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十二件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印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二九頁、第四○頁)。
(5)系爭遺囑記載謝鴛鴦所有土地分配情形如下:一、立遺囑人(指謝鴛鴦,下同)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區○○段○○○○號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由甲○○全部繼承。二、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區○○段○○○○號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區段之建物等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由嫂嫂丁○○全部繼承。三、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等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由謝宗穎全部繼承。四、立遺囑人立遺囑後所累積之財產,由外甥謝宗仁全部繼承之,其由嫂嫂丁○○為遺囑執行人。
(6)經核系爭遺囑所載地號均為上開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重測後之地號,而上開重測日期顯於系爭遺囑最後記載日期之後,則最後記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系爭遺囑,卻記載上開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重測後之地號,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忠實段五二八、五五二、六二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登記以買賣原因取得,乃於系爭遺囑最後記載日期之前所取得之土地,然系爭遺囑內容並未提及此三筆土地應如何處置,則謝鴛鴦如欲預立遺囑交代其名下土地之分配情形,理當不會獨缺上開三筆土地而未交代處置方法,則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分配情形應非出於謝鴛鴦之本意。
(7)綜上,足認謝鴛鴦未曾邀集辛○○、庚○○、戊○○一同製作遺囑。
(三)系爭遺囑乃由辛○○、丁○○、庚○○、戊○○於九十四年間某不詳時日共同偽造:
(1)證人賴昭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辛○○與庚○○、丁○○於九十四年八至九月間曾到聖瑪麗養護中心看過謝鴛鴦,伊將她們帶到謝鴛鴦床邊就離開,辛○○在謝鴛鴦旁邊,另二人在旁邊看,辛○○好像有寫什麼東西,邊和謝鴛鴦講話,說完話後謝鴛鴦叫伊過去,問伊有沒有紅色印泥,伊拿給謝鴛鴦後,在那站了一會,然後伊聽到辛○○在唸「可以的話,謝鴛鴦可以寫字和蓋章嗎?」謝鴛鴦沒辦法寫字,手會抖,辛○○扶著謝鴛鴦上臂的地方寫,寫好了辛○○要謝鴛鴦蓋章,當時謝鴛鴦頭腦清楚但行動不便,走路需要人扶,吃飯要慢慢餵。又稱:「(剛剛有提到,辛○○扶著謝鴛鴦的手,係指謝鴛鴦有蓋指印?)對,因為謝鴛鴦手會抖。簽名字不清楚,辛○○要謝鴛鴦寫好,有扶著她的手」、「(其他二位女士和辛○○也都有在上面簽名和蓋指印嗎?)有」、「(妳有看到辛○○唸東西給謝鴛鴦聽?)有」、「(妳有聽到的一點點是甚麼?)我聽到辛○○說『如果可以,妳可不可以這樣寫?』、「(直接要謝鴛鴦簽名蓋章?)對,辛○○說如果覺得寫的可以,就簽名蓋章」、「(講這句之前的內容妳有沒有聽到?)沒有。我剛好在忙其他的事。等到我離他們很近的時候,才聽到她們的講話」、「(簽名那天辛○○有帶謝鴛鴦外出嗎?)簽完名後,謝鴛鴦沒有在養護中心吃飯,辛○○說要帶謝鴛鴦出去」、「(簽名那天辛○○有帶謝鴛鴦外出嗎?)簽完名後,謝鴛鴦沒有在安養中心吃飯,辛○○說要帶謝鴛鴦出去,我沒有問那麼多」、「(當時就把謝鴛鴦帶走?大概幾點?早上、中午、晚上?)我沒有看幾點,她們回來是下午」、「(妳剛說辛○○她們是上午來的,待了一個多小時,然後三位和謝鴛鴦四人就離開,到了下午幾點回來?)時間我記不清楚」、「(把謝鴛鴦送回來是下午?)對。大概13時至14時」、「(何人陪謝鴛鴦回安養中心?只有辛○○。我沒有看到其他二位。好像在樓下吧」、「(妳怎麼知道她們在樓下?)因為沒有上來」、「(辛○○和二位女士從到到離開待了多久?)一小時多。她們聊天聊一會,謝鴛鴦拿出一張紙,辛○○也拿一張紙」、「(哪一張紙是謝鴛鴦拿出來?)謝鴛鴦叫辛○○從旁邊桌子的抽屜拿一個袋子,從袋子拿出來」、「(拿什麼東西出來?)紙。然後辛○○就開始忙」、「(辛○○有沒有拿什麼資料出來?)我只看到她們在寫字。辛○○拿出一張紙,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妳拿紅色印泥後,為什麼會在那看?)我問謝鴛鴦在忙什麼,謝鴛鴦說沒事情。我只看一下下」、「(一下下是指多久?)一分鐘,我看到謝鴛鴦寫了她的名字三個字,因為辛○○幫謝鴛鴦,所以沒有花很久時間,然後辛○○拿謝鴛鴦的手蓋指印(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五七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辛○○、丁○○、庚○○曾一同前往聖瑪麗養護中心,當時謝鴛鴦雖意識清楚,但行動不便且吃飯要慢慢餵,且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及指印,係由辛○○扶著謝鴛鴦的手為之,並提及謝鴛鴦要求辛○○從旁邊桌子抽屜拿出一個袋子並從袋子拿出來紙來,及當天謝鴛鴦、辛○○、丁○○、庚○○一起離開養護中心,之後僅辛○○陪同謝鴛鴦回到養護中心等情。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在養護中心,有看到謝鴛鴦寫遺囑,當天謝鴛鴦拿一張紙給辛○○,叫辛○○照抄。又稱:「(妳知道文件上寫了什麼內容?)不知道,我沒有詳細讀,因為想說好朋友,要我寫就寫,跟上次一樣」、「(妳有看到前一份遺囑嗎?)有簽但沒有注意」、「(提示卷附遺囑,這份遺囑係什麼時候寫的?)是九十四年寫的」、「(妳當天什麼時候離開?)我簽完名說我還有事要去榮總,就走了」、「妳有跟辛○○她們一起離開嗎?)沒有」、「(妳先簽還是謝鴛鴦先簽?)謝鴛鴦先簽」、「(是否有看到另一份遺囑?七十九年那一份?)謝鴛鴦有拿一張單子給辛○○」、「(什麼單子?)我沒有注意看」、「(妳到時辛○○已經開始在寫另一份遺囑了嗎?)去一會,謝鴛鴦才說要重寫」、「(妳說妳有聽到一些,謝鴛鴦當時為什麼要重寫?)原來的模糊、臭臭要重寫,就把原來的拿出來」、「(謝鴛鴦從哪裡拿出遺囑的?)從身上拿出原來的遺囑」、「是辛○○在寫,丁○○在旁邊,謝鴛鴦躺著」、「(謝鴛鴦簽名時,妳有看到嗎?)謝鴛鴦似乎手比較沒力,不知是誰把她手扶著」、「(誰扶謝鴛鴦?)不知是丁○○還是辛○○」、「(妳的部分簽名、蓋指印後,多久離開?)沒多久就離開」、「(妳離開時辛○○已經簽名蓋章完?)對」、「(戊○○呢?)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七四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辛○○、丁○○、庚○○一同在聖瑪麗養護中心內,當時謝鴛鴦係躺在床上並從身上拿出舊遺囑,且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及指印,係由他人扶著謝鴛鴦的手為之,及當天庚○○先離開養護中心,並非與謝鴛鴦、辛○○、丁○○一起離開安養中心等情。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庚○○先認識,戊○○是我在遺囑簽名時才認識」、「(妳說的那份遺囑在哪寫的?)安養中心寫的」、「(遺囑為什麼要給戊○○簽名?)我不認識她,是謝鴛鴦說的,她說戊○○是她的朋友,謝鴛鴦說證人要同樣的二人簽名」、「(意思是遺囑是第二次寫的?)第一次我不知道。九十四年那一次是我在場寫的」、「(那天在場的有誰?)我、庚○○、辛○○」、「(可以形容那天寫的情形嗎?)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但謝鴛鴦叫庚○○簽名」、「(誰在上面簽名和蓋章?)庚○○和辛○○,然後再去榮總找戊○○」、(七十九年那份遺囑妳有看過嗎?)謝鴛鴦有拿給我看過,後來我還給謝鴛鴦了」、「(為什麼後來將七十九年那份遺囑還給謝鴛鴦?)因為那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的東西」、「(妳怎麼知道這二份是同樣的?妳之前謝狀紙說這二份是一樣的,既然沒看,怎麼知道是一樣的?)因為謝鴛鴦要辛○○照抄」、「(七十九年那份遺囑現在在哪?)已經撕掉了」、「那天在養護中心,就撕掉了」、「我親眼看到的」、「那張已經很久了,泛黃有味道,謝鴛鴦說這張沒用就撕了」、「(那份是誰拿出來的?)謝鴛鴦自己拿來的」、「我沒有看到謝鴛鴦從何處拿出」、「(那天在養護中心寫完後,妳們幾個人到榮總找戊○○?)我跟辛○○、庚○○、謝鴛鴦」、「(去完榮總後,是妳和辛○○陪謝鴛鴦回到養護中心?)對」、「(三人一起進安養中心嗎?)我們三人一起進去」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九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辛○○、丁○○、庚○○一同在聖瑪麗養護中心內,謝鴛鴦曾當場撕毀舊遺囑,並提及當天辛○○、丁○○、庚○○、謝鴛鴦曾到榮總找戊○○,之後辛○○與丁○○一起陪同謝鴛鴦回到養護中心等情。
(4)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謝鴛鴦在民生東路拿出一份舊遺囑叫伊重抄,舊遺囑有謝阿親名字,後來寫的那份沒有謝阿親的名字,伊幫謝鴛鴦抄一抄,謝鴛鴦叫其二個朋友來,要她們簽名。之後因為七十九年那份遺囑不清楚,有一點黃黃、臭臭的,謝鴛鴦於九十四年在養護中心要伊重抄一份,當天在養護中心簽名的有伊、庚○○、謝鴛鴦,簽完後謝鴛鴦把舊遺囑拿走,不知道是揉掉還是放哪,然後謝鴛鴦說還有一個沒有簽到,要去找戊○○簽名,伊和丁○○、謝鴛鴦就去榮總找戊○○;九十四年在安養中心時,謝鴛鴦拿出一個包包,伊沒有注意她從何處拿出,拿出舊的那份遺囑後就說要重寫;伊跟庚○○、丁○○去養護中心那天,好像有帶謝鴛鴦出去,回去時伊跟謝鴛鴦一起上二樓,丁○○有無上去,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辛○○、丁○○、庚○○一同在聖瑪麗養護中心內,謝鴛鴦自行拿出一個包包並從包包裡拿出舊遺囑,並未提及謝鴛鴦當場將舊遺囑撕毀,且提及當天辛○○、丁○○、謝鴛鴦曾到榮總找戊○○,之後辛○○陪同謝鴛鴦回到養護中心等情。
(5)經核上開證人賴昭金、庚○○均同稱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及指印,係由他人扶著謝鴛鴦之手為之,亦即並非由謝鴛鴦自行主動為之。而上開證人賴昭金、辛○○、庚○○固均同稱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辛○○、丁○○、庚○○一同與謝鴛鴦在聖瑪麗養護中心內共同製作代筆遺囑,且當天謝鴛鴦曾要求戊○○擔任見證人而外出與戊○○碰面等情。然查:①、證人賴昭金證稱:謝鴛鴦叫辛○○從旁邊桌子抽屜拿出一個袋子,從袋子拿出來紙云云,與證人庚○○證稱:謝鴛鴦從身上拿出原來遺囑云云,及證人辛○○證稱:謝鴛鴦自行拿出一個包包並從包包裡拿出舊遺囑云云,顯然有所出入。②、證人丁○○證稱:謝鴛鴦於九十四年在養護中心當場將舊遺囑撕毀云云,與證人辛○○證稱:謝鴛鴦把舊遺囑拿走,不知道是揉掉還是放哪云云,亦有所出入。③、證人賴昭金證稱:當天謝鴛鴦曾與辛○○、丁○○、庚○○一同外出云云,與證人庚○○證述:當天伊先離開養護中心,未與辛○○等人一起離開云云,顯然不相符。④、證人賴昭金證稱:當天謝鴛鴦外出後,係由辛○○陪同謝鴛鴦返回養護中心云云,與證人丁○○證稱:當天謝鴛鴦外出後,係由辛○○與丁○○一起陪同謝鴛鴦返回養護中心云云,亦不相符。綜上,自難據上開證述而逕認辛○○、丁○○、庚○○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與謝鴛鴦一同在聖瑪麗養護中心時,渠等係經由謝鴛鴦之授意而製作代筆遺囑,及當日謝鴛鴦曾要求戊○○擔任代筆見證人而外出與戊○○碰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卷附七十九年五月八日遺囑〉上面「戊○○」名字是否妳簽指印是妳蓋?)是」、「那是在臺北市○○○路附近行天宮附近,好像是謝鴛鴦哥哥的住處」、「我去行天宮拜拜,庚○○在那邊賣米糕,謝鴛鴦就請我們去她家吃飯、聊天‧‧‧謝鴛鴦說要寫遺囑,說要我們當見證人,遺囑是辛○○寫的」、「(寫好以後妳們就簽名蓋指印?)是」(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七三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間辛○○和丁○○有來找過妳嗎?)有」、「謝鴛鴦和丁○○和辛○○三人一起來。最後庚○○也來」、「(在哪?)榮總」、「(辛○○她們就去找妳做什麼?)要我蓋章簽字」、「(把什麼東西蓋章和簽字?)那一份東西作證」、「(妳有看過那一份東西文件的內容嗎?)我有看過但沒有仔細看」、「(妳知道文件內容是寫什麼嗎?)謝鴛鴦只叫我做見證」、「(謝鴛鴦請妳簽名有幾次?)二次」、「(第一次簽名的文件是在哪個地方?第二次在哪?)第一次在民生東路,第二次在榮總(我上班的地方)」、「(九十四年那次妳有看到其他的文件嗎?)沒有」、「(七十九年時誰在場?)我、庚○○、謝鴛鴦、辛○○」、「(七十九年時謝鴛鴦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寫那個?)謝鴛鴦和辛○○已經寫好了,要我幫忙做見證」、「(九十四年間謝鴛鴦有無說為何重蓋?)她說跟以前一樣,原先的已經舊了要重新蓋」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經核上開證人戊○○之前、後證述內容,其於偵訊時僅提及有一次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為遺囑作見證,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除第一次在民生東路外,另有一次在榮總,則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據此即逕認謝鴛鴦曾拿出任何遺囑要求其簽名見證之。
(7)辛○○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某時,將不識字且行動不便之謝鴛鴦帶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就授權書進行認證,經甲○○察覺有異,遂以謝鴛鴦名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辛○○與丁○○,表示即日起停止授權,已如前述。另查:
⑴被告丁○○與辛○○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七
時許,係以帶謝鴛鴦看病為由,將謝鴛鴦接去台北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其後被告辛○○、丁○○等雖於翌(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二分將謝鴛鴦帶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有該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亞歷字第○九七六四一○四三二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然同日被告辛○○、丁○○等卻又將謝鴛鴦帶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作成認證書(九十四年度板院民認龍字第二○一九五九號認證案件)授權被告丁○○(見證人辛○○)「代為全權處理本人名下土地之買賣、移轉,包括所有相關文件之簽署事宜,被授權人並有轉委託辛○○之權」,此亦有本院向壬○○事務所調閱影印之卷宗含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至二○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謝鴛鴦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壬○○事務所辦理認證之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質之被告丁○○亦坦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公證時甲○○沒有去(本院卷㈢第三六頁反面)。雖被告丁○○同時又辯稱第二次認證時甲○○雖然沒有去,但是她都知道云云,然此又與被告辛○○所述:怕甲○○再寄存證信函,所以沒有通知甲○○到場之說法實大相逕庭。被告丁○○、辛○○二人若係單純要帶謝鴛鴦看病,理應考慮謝鴛鴦之身體狀況,豈有捨近求遠不就近在台中各大醫院就醫,卻帶至北部就醫之理!顯然被告丁○○、辛○○二人係以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實則刻意隱瞞甲○○關於其等要帶謝鴛鴦前往壬○○事務所辦理認證之事,此其一。
⑵次查,依卷附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埔戶字第○九九○○○一三九六號函及檢送之附件謝鴛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顯示謝鴛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本院卷㈢第七二、七三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伊母親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伊是接到戶政事務所通知才知道這件事,因伊母親之身分證還在伊身上,會收到該份身分證遺失而補領之通知,伊覺得很奇怪,所以在隔天一大早上班即前去詢問戶政人員,戶政人員表示有三名女子帶著伊母親去辦的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反面),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七○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係因謝鴛鴦之身分證在甲○○處,甲○○不肯交出,故而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等語(本院卷㈢第四○頁反面、四一頁正面)。觀之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記載遺(滅)失時間為「年7月日」、遺(滅)失地點為「台北」,顯然不實,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亦非南投縣埔里鎮之市內電話。顯然被告丁○○、辛○○二人係以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實則刻意隱瞞甲○○關於其等要帶謝鴛鴦前往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此其二。
⑶又查,依卷附戶籍謄本、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
年五月七日北縣板戶字第○九九○○○五一九四號函及檢送之附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記載,謝鴛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被告辛○○為受委託人,自其原設籍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水裡巷十四之五號遷入被告丁○○設籍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二之三號戶內,於戶籍遷入之同日並申領謝鴛鴦名義之印鑑證明備用(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四二頁正面、四四頁反面、本院卷㈢第六五至六八頁)。被告辛○○對於印鑑證明申領一事並不諱言(本院卷㈢第四一頁正面),被告丁○○亦坦稱有帶謝鴛鴦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之事,而就其所稱:「遷戶籍到台北的事,因為我都聯絡不到甲○○」一情(本院卷㈢第三六頁反面),可徵甲○○對上情並不知悉。雖被告丁○○辯稱:「因謝鴛鴦沒有農保,看病都要現金,所以我要幫她遷來台北辦理健保」云云(本院卷㈢第三六頁反面)。然若要為謝鴛鴦辦理健保,應無不能在南投縣埔里鎮謝鴛鴦原戶籍地辦理之理;且謝鴛鴦早已中風,平日均由甲○○在照顧,謝鴛鴦中風情形很嚴重,都是由甲○○在照顧,甲○○並因此辭掉工作來照顧謝鴛鴦等情,業據證人即與甲○○有同父異母關係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六頁);況甲○○北上帶回謝鴛鴦之後,迄謝鴛鴦死亡之年餘時間,均由甲○○在照顧,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健保醫字第○九九○○二八七一二號函及檢送之附件謝鴛鴦過世前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明(本院卷㈢第七七至七九頁),質之被告辛○○亦稱謝鴛鴦被甲○○帶回去後約一年左右才過世等語(本院卷㈢第四十頁正面),均足見甲○○並無不能照顧謝鴛鴦之情事,且事實上謝鴛鴦亦係由甲○○在照顧。又被告辛○○雖稱謝鴛鴦申領印鑑證明是為了要賣土地來償還她自己及甲○○之債務云云。然辛○○另稱:只是說要去看看土地而已(本院卷㈢第四十頁反面),既然只是要去看看,而非已與買主談成買賣事宜,又何需急於辦理印鑑證明之申領?辛○○辦理印鑑證明申領之緣由,尚與事理不合。顯然被告丁○○、辛○○二人係以帶謝鴛鴦北上看病為由,實則刻意隱瞞甲○○關於其等要帶謝鴛鴦前往遷移戶籍並辦理領用印鑑證明備用之事,此其三。
⑷再查,告訴人甲○○為謝鴛鴦之唯一獨生女,甲○○本身
亦未婚,此業據甲○○證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謝鴛鴦生前係由甲○○在照顧,亦如前述,證人乙○○復證稱謝鴛鴦只生甲○○一人,不可能有丁○○所說甲○○虐待謝鴛鴦之情事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在此情況下,謝鴛鴦若要立下遺囑,應無排除甲○○參與之理,然系爭遺囑之作成卻無甲○○之參與,亦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此悖於常理明甚!退步言之,若謝鴛鴦係刻意要排除甲○○之參與,以謝鴛鴦為一不識字之老人,遺囑又係在謝鴛鴦死亡時才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參照),若不以慎重嚴謹方式為之,將來於謝鴛鴦死後必招來遺囑是否真正之爭端,被告四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既然有授權書及委任狀為何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要去公證人處認證?)因姑姑謝鴛鴦說甲○○跟鄰人有糾紛,好像說私底下授權比較沒有公信力,所以才要去公證處認證」等語(本院卷㈢第三八頁反面),且被告丁○○、辛○○既曾有兩次帶同謝鴛鴦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辦理認證之經驗,均深知經公證、認證之事件,於將來遇有爭端時,該經公證、認證文件具有強大之證明力,以渠等具有此等經驗,且事實上已有刻意排除甲○○參與前揭多次事件之行為,遺囑最大獲益者又係被告丁○○及其子女,若謝鴛鴦對於遺囑內容完全瞭解知情,且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則渠等竟捨此簡易又具有強大證明力之方式而不由,實與事理有違,此其四。
⑸復查,被告丁○○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偕同被告辛○○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提出被繼承人謝鴛鴦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已如前述,並為被告丁○○、辛○○所自承(他字第七○五號卷第三一頁、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正面),復經證人張玲菁於偵查中陳述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是由前面櫃臺的小姐先收件,當天是由丁○○、辛○○一起來申請的,後來案件分由伊承辦,伊發現證件未齊備才跟她們聯絡等語在卷(他字第七○五號卷第二三頁)。本件告訴人甲○○既為謝鴛鴦之唯一獨生女,且系爭遺囑上亦載有甲○○可繼承之財產事項,苟該遺囑係屬真正,至遲於謝鴛鴦死亡後,丁○○等亦應告知甲○○關於謝鴛鴦生前立下遺囑之事,並出示遺囑,會同甲○○辦理前揭遺產稅申報事宜,方合事理,乃被告丁○○迄自行前往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前,均未將此事告知甲○○,復不會同甲○○共同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此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渠等目的顯在對甲○○隱瞞有所謂系爭遺囑之事,若系爭遺囑並非偽造,而屬真正,孰能置信!雖丁○○於原審作證時又稱:九十四年以後,伊並沒有對甲○○說過遺囑的事,是因為找不到人;申請繼承登記前,伊打電話找甲○○,電話沒人接聽,去她家找也沒人在,找不到甲○○;謝鴛鴦過世的事,伊不知道;伊回來要找謝鴛鴦時才知道她已經過世,要找甲○○也找不到人云云。然證人張玲菁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遺產稅申報由遺囑執行人丁○○申請後,伊發現要補一些資料,但是丁○○都聯絡不到,打電話都沒人接,後來里長的兒子有告知甲○○,甲○○才來辦公室找伊,並提出一些疑點,伊有製作甲○○的筆錄等語(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四頁),並有甲○○事後所提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六至十頁),足徵丁○○所述找不到甲○○,致未告知有關謝鴛鴦遺囑及會同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事,乃屬子虛烏有,而非可採信。
⑹綜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謝鴛鴦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辛○○與丁○○,表示停止授權後,被告等所為前揭一連串之行為,均在隱瞞不讓告訴人甲○○知悉,刻意排除告訴人甲○○之參與,若系爭遺囑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何至於此!又,謝鴛鴦並不識字,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謝鴛鴦不會寫字,她沒有讀書,所以只會寫一個『謝』字」等語屬實。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何不就近在南投法院公證?)有一次我南下載他們到南投簡易庭,說要拿認證請求書去授權認證,但是剛好那天簡易庭休息沒開,然後我們又到地院去拿了一些授權書,地院說她不清楚,所以不給她授權‧‧‧」、「(是否地院的公證人看謝鴛鴦意識不清所以不辦理認證?)‧‧‧因為認證何事要清楚,結果她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認證。也就是授權土地的地目等要弄得很清楚,才能認證」等語(本院卷㈢第三八頁反面)。本院綜合以上各項事證研判,本案應該是被告等將事先自行書寫好內容之遺囑,於謝鴛鴦不知情之情況下,扶著謝鴛鴦的手,使謝鴛鴦於其上按捺指印。又,本院經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謝鴛鴦認證請求書原本(編號A)、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編號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謝鴛鴦認證請求書原本(編號C)、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編號D)、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編號E)、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編號F)、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立遺囑人謝鴛鴦遺囑原本(編號G)上之「謝」字送請鑑定是否相同,鑑定結果認「因本案爭議字跡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五四八號鑑定書(本院卷㈡第二二八頁)在卷可參。然依被告丁○○前開供述,謝鴛鴦並不會簽寫全名,此觀上開編號A、B、C、D、E、F之文件,均僅有簽寫一「謝」字即明,故而本院認遺囑上之「謝」字縱係謝鴛鴦所簽,另「鴛鴦」二字則非謝鴛鴦所寫,而是被告等所偽造。而遺囑上之「謝」字縱係謝鴛鴦所簽,亦係被告等將事先自行書寫好內容之遺囑,於謝鴛鴦不知情之情況下,扶著謝鴛鴦的手,使謝鴛鴦在其上簽寫「謝」字,亦可認定。
(8)綜上,足認系爭遺囑乃由辛○○、丁○○、庚○○、戊○○於九十四年間某不詳時日共同偽造。
(四)謝鴛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前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當時意識清楚,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當時意識清楚等情,固有該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亞歷字第○九七六四一○四三二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至一○三頁)。另經本院將被告丁○○所持有之系爭遺囑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G」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遺囑上立遺囑人謝鴛鴦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送鑑編號「A」(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謝鴛鴦認證請求書原本)認證請求書請求簽名或蓋章欄上之指紋、送鑑編號「B」、「E」(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壬○○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謝鴛鴦授權書原本)授權書授權人欄上之指紋相符,固有該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五四八號鑑定書(本院卷㈡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及各該送鑑文件在卷可稽(原本附於證物袋,影本附卷)。又經傳證人即民間公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四年度板院民認龍字第二○一三二二號及九十四年度板院民認龍字第二○一九五九號認證案件,該兩份請求書及授權書上為何都會有指印?)因為謝鴛鴦不太會簽,所以多留一份證明,基本上依據法律規定,她親簽即可生效,因謝鴛鴦只簽一個姓『謝』,為求慎重起見,所以這兩份授權書及認證請求書上都有要求謝鴛鴦蓋上指印」、「(文件上的指印是否確定為謝鴛鴦的指印?)是的,基本上都是謝鴛鴦左手姆指的指印」、「(謝鴛鴦簽名時,在你面前是否為一個無意識的人?)她如果會簽的話,應該不代表她無意識。當事人來事務所時,我基本上會跟他聊一下,基本上我是要確認文件上他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文件上是否為當事人他們要的內容,我會唸給他們聽。因本件請求人是個老人家,所以我也會唸內容,如對內容無意見,就會請其簽名」、「(你有無印象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兩份授權人欄位上面簽寫的「謝」及所按捺的指印,都是授權人謝鴛鴦在別人協助之下才得以完成簽名及捺指印的?)捺指印的部分是如此,至於簽名部分,我的方式都是手可以讓它固定不動,但不是拿他的手去劃,而是讓當事人自己簽名,但我不保證我轉頭的時候,是否由他人劃下,但是本人基本上一定拿著筆在簽,筆一定在本人的手上。我基本上會要求本人親簽,本件授權書及認證請求書都有兩張,基本上都是本人親簽,且依照公證法規定,我是認證簽名為真實,基本上應請當事人在我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即為已足」等語(本院卷㈢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正面、三四頁正面)。惟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分配情形應非出於謝鴛鴦之意一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謝鴛鴦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意識清楚,即逕行推論系爭遺囑係經由謝鴛鴦授意製作。又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指印,係被告等將事先自行書寫好內容之遺囑,於謝鴛鴦不知情之情況下,扶著謝鴛鴦的手,使謝鴛鴦於其上按捺指印,已如前述,自難僅據系爭遺囑上「謝鴛鴦」指印與九十四年度板院民認龍字第二○一三二二號認證請求書、授權書中「謝鴛鴦」指印相符,即逕行推論系爭遺囑係經由謝鴛鴦授意製作。至被告於原審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閱謝鴛鴦於九十四年間積欠健保費及繳清健保費情形,用以證明丁○○將謝鴛鴦接回臺北,並清償積欠健保費復保且送其就醫云云,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證人即被告丁○○之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謝阿親是否曾告訴過你,他在台灣財產要如何處理?)有。他到日本去然後回來時我們有泡茶、聊天,謝阿親曾有提到,他不能買賣他的土地,不過他妹妹謝鴛鴦有自耕農身分可以買賣土地。他後來還有說到,日後要他妹妹找律師將分給丁○○孩子生活費等事寫成書面」、「(謝阿親是在何處、何時說這些話,在場的人有誰?)謝阿親在民生東路有住處,是六號和八號,是打通的,他是在民生東路六號那裡說的。在場的人有謝鴛鴦。謝阿親有對他妹妹謝鴛鴦說,若是日後他過世,要找律師寫說要給這些小孩生活費」、「(謝阿親是否有寫下他要如何分配財產?)他有寫在一張白紙上,他當時有把該張紙拿出來放在桌上給我看,我有看了差不多七、八分鐘,有稍微看一下但沒有詳細看,但我有看到上面有寫到要給小孩多少生活費。我看一看他就收走了」、「(你剛說你有看到謝阿親有寫一張什麼?)他有叫謝鴛鴦要寫一張遺囑」、「他是叫一個律師還是土地代書來寫,要謝鴛鴦蓋章,然後謝阿親有拿給我看」、「(時間是在何時?)是在約七十一年左右」、「(除此之外,你是否還有看到什麼內容?)有寫要給小孩子多少生活費」、「(該份有關財產分配資料的詳細內容,你是否還記得?)有提及若是謝阿親去世後有些財產給丁○○和她二個小孩子生活費可以生活」等語(本院卷㈢第二○○至二○二頁)。經查:證人丙○○先稱:「謝阿親有對他妹妹謝鴛鴦說,若是日後他過世,要找律師寫說要給這些小孩生活費」,表示謝阿親要謝鴛鴦於謝阿親死後寫遺囑,然其後卻又稱:「(你剛說你有看到謝阿親有寫一張什麼?)他有叫謝鴛鴦要寫一張遺囑」、「他是叫一個律師還是土地代書來寫,要謝鴛鴦蓋章,然後謝阿親有拿給我看」云云,前後實屬不一。又經質之證人丙○○何以謝阿親要拿該份謝鴛鴦所書寫之遺囑給伊觀覽,證人丙○○稱係因謝阿親稱擔心「若是日後有出什麼事,你會比較瞭解」。然若係如此,表示謝阿親行事尚屬慎重,則謝阿親理應於作成謝鴛鴦名義之遺囑時,請丙○○在遺囑上當見證人,然丙○○卻稱其並未當見證人,亦與事理未合。再證人丙○○一則稱該謝鴛鴦七十一年版遺囑上面有寫要給小孩多少生活費,再則稱該遺囑內容有提及要給丁○○和她的兩位小孩生活費,究竟所稱謝鴛鴦七十一年版遺囑上是否有記載要分配財產給丁○○,證人丙○○在同一次作證時之證詞前後並非一致,已難輕信!況丁○○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與謝阿親離婚(其後雖經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判決離婚無效恢復婚姻關係,然此時謝阿親早已死亡),此有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他字第二六四號影卷第四二頁);苟真有證人丙○○所稱謝鴛鴦七十一年版遺囑之作成,而謝阿親與丁○○既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離婚,彼此無夫妻關係,衡情謝阿親當不致仍將丁○○繼續列為謝鴛鴦七十一年版遺囑之財產分配人而不將之剔除;而依證人辛○○於原審前述作證所稱系爭遺囑(九十四年版)係重抄謝鴛鴦七十九年版遺囑,謝鴛鴦七十九年版遺囑又係重抄之前有謝阿親名字之舊遺囑,既係如此,謝鴛鴦九十四年版遺囑即不應有財產分配給被告丁○○之事項,方合事理,然系爭遺囑上卻記載有記載丁○○之分配財產事項,顯亦與常情不合。再證人丙○○稱其所見上開謝鴛鴦七十一年版遺囑係正本,且只看到一張,謝阿親拿給伊看之後就收去藏放,並沒有拿給謝鴛鴦,且該遺囑有謝鴛鴦蓋章,而謝阿親會將該遺囑拿給伊看是因擔心「若是日後有出什麼事,你會比較瞭解」,依其意謝阿親並非完全信賴謝鴛鴦,此亦與證人辛○○於原審所證:謝鴛鴦在民生東路拿出一份舊遺囑叫伊重抄,舊遺囑有謝阿親名字,後來寫的那份沒有謝阿親的名字,伊幫謝鴛鴦抄一抄,並不相合。綜上所述,證人丙○○所述實屬矛盾叢出,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前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關於未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偽造系爭遺囑部分,亦屬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詞,同不足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偽造系爭遺囑之時間固於九十四年間某不詳時日,然其行使系爭偽造遺囑之時間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則其最後行為時間既係在刑法修正後,本件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四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四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被告四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辛○○、丁○○各有期徒刑一年,量處被告庚○○、戊○○各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刑。復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四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即被告丁○○、辛○○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庚○○、戊○○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系爭遺囑一份,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