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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當事人欄應補充記載「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有主文欄所載之誤寫,而此誤寫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