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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知行為觸法,坦承非法持有槍砲犯罪行為,深具悔悟之心,惟原審法院判刑與檢察官求刑內容有出入,原判決判處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可稽(97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27-30頁),復有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證,且該把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具殺傷力無訛,亦有該局97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70068252號槍彈鑑定書(見97偵字第4355號卷第205頁)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7月4日假釋出監,9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在94年間甫假釋期滿,旋即又涉犯本件槍砲重罪,素行不佳,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業已說明其理由,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