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王志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雪珠前曾改名丙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2、7733、7734、7735、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㈦號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㈦號、如附表一編號㈧、1至6號所示支票背書偽造「甲○○」印文共柒枚,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胡雪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為賴玉英)、戊○○(原名為蕭桂益)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大順蜜餞行及青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青記公司,辦公室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6樓);另賴酒瓶、賴李市(即庚○○之父母親)與及子○○(原名周惠慈,即賴酒瓶、賴李市之女婿,庚○○之妹婿)(3人涉嫌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確定)共同經營順溢蜜餞行(下稱順溢行,原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後辦公室亦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6樓),賴李市係順溢行之負責人,賴酒瓶係順溢行之實際經營者,癸○○(即庚○○之妹,排行第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順溢行之會計、子○○與其妻即排行第六之女兒賴秀月則係順溢行內之職員。順溢行與大順行、青記公司於民國70幾年開始經營初始,兩家之財務即互通有無。
惟庚○○所經營之大順行及青記公司於87年間,因受前手貿易商跳票拖累,及88年2、3月間受下游廠商跳票拖累,已影響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庚○○、戊○○、賴酒瓶、賴李市、子○○等共5人均明知順溢行及大順行、青記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虧損暴增,財務狀況困難,對外負債累累,已無任何資金可供週轉,依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無清償之能力,顯可預期如據實告知情況,他人必不願貸與金錢,為圖順利籌得資金以紓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前曾有金錢往來之辛○○、乙○○隱瞞上情而佯稱:在中國大陸設廠製作蜜餞商機鼎盛,惟因生意往來量大,且購買原料大皆需使用現金交易,因急需大筆資金週轉云云,致乙○○、辛○○誤信以為真,自87年10月29日起迄至88年4月20日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屢持數月後不等之期票(彙整如本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相關票據借款情形總表,其中編號㈦號及編號㈧1至6號部分之偽造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人之偽造私文書,係庚○○個別起意而為),連續向乙○○、辛○○詐騙調現借款,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
㈠由庚○○開具自己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
159317號,發票日為88年5月26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交給乙○○,向乙○○詐騙40萬元。
㈡由庚○○開具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帳戶,帳
號為2336-1號,① 發票日為88年4月3日、面額為215萬元,並由庚○○背書;② 發票日為88年4月14日、面額為55萬元;③ 發票日為88年4月14日、面額為60萬元;④發票日為88年4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⑤發票日為88年4月21日、面額為50萬元;⑥ 發票日為88年4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⑦發票日為88年4月28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7紙交給乙○○,向乙○○詐騙520萬元。
㈢由庚○○開具青記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
,帳號為41036號之戶頭,①發票日為88年4月1日、面額為90萬元;②發票日為88年6月4日、面額為48萬5,000元;③發票日為88年6月9日、面額為47萬1,600元之支票3紙,①之支票交付給乙○○,向乙○○詐騙90萬元。②、③支票背面均有賴酒瓶背書,由庚○○交付給辛○○,向辛○○詐騙95萬6,600元。
㈣由庚○○開具發票人為賴酒瓶之支票,再由庚○○持賴酒瓶
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庚○○交給乙○○之支票,計有:①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2日、面額為65萬元;② 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8日、面額為65萬元;③ 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8日、面額為60萬元,並由戊○○在該 3紙支票上背書,再由庚○○持向乙○○詐騙190萬元。
㈤由庚○○開具發票人為賴李市或順溢行之支票,再由庚○○
持賴李市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計有:①以大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121萬元;
②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11日、面額為70萬元;③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15日、面額為58萬元;④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21日、面額為 65萬元;⑤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0日、面額為70萬元;⑥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0日、面額為450萬元;⑦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1日、面額為 65萬元;⑧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2日、面額為65萬元;⑨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3日、面額為70萬元;⑩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110萬元;⑪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65萬元;⑫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70萬元;⑬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88年4月27日、面額為65萬元;⑭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8日、面額為68萬元;⑮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9日、面額為65萬元;⑯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88年4月29日、面額為65萬元;⑰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30日、面額為 537萬5,000元之支票共17紙,再由戊○○或庚○○在該17紙支票上背書,再由庚○○或庚○○指示癸○○持該17紙支票向乙○○詐騙2079萬5,000元。
㈥由庚○○持子○○所開立之支票冒充為順溢行之客票,向辛
○○調借現金,計有:①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5月19日、面額為38萬5,000元;②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5月29日、面額為43萬7,000元;③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6月8日、面額為 40萬7,850元(該紙支票指明順溢行為受款人);④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6月17日、面額為39萬7,000元(該紙支票指明順溢行為受款人)之支票4紙,向辛○○詐騙159萬6,850元。
㈦由庚○○偽造「卯○○」印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
署押)而簽發庚○○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59317號(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發票日為88年5月21日、面額為38萬6,910元之支票1紙,再由不知支票為庚○○偽簽之賴酒瓶在支票背書,並由庚○○偽造「甲○○」印文(姓名直條章)之背書後,而向辛○○詐騙38萬6,910元。
㈧88年3、4月間,庚○○向鄰居胡雪珠(90年6月22日改名為
丙○○,93年9月17日再改名為胡雪珠)借得胡雪珠先前經營「虹橋服飾精品店」所使用之在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虹橋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為寅○○)之支票簿及支票,由胡雪珠將前揭支票填好發票日、金額並蓋虹橋服飾精品店店章及寅○○印章後,將支票交給庚○○使用,或將前揭空白支票、印章交給庚○○,由庚○○、或庚○○指示不知情之癸○○、賴秀月2人分別在前揭支票上書寫到期日、面額、並蓋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印章,計有:①發票日為88年6月4日、面額為56萬元;②發票日為88年6月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88年
5 月7日)、面額為48萬8,000元;③發票日為88年6月22日、面額為50萬元;④發票日為88年6月23日、面額為42萬元;⑤發票日為88年6月24日、面額為34萬8,0 00元(有賴酒瓶之背書);⑥發票日為88年6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⑦發票日為88年7月7日、面額為56萬元(有賴酒瓶之背書);⑧發票日為88年6月1日、面額為35萬3,000元(有賴酒瓶之背書),再由庚○○在①②③④⑤⑥支票上背書並偽造「甲○○」印文(姓名直條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署押)之背書,由庚○○持編號①至⑦支票交給乙○○,持編號⑧之支票交給辛○○,分別向乙○○詐騙337萬6,000元、向辛○○詐騙35萬3,000元。
三、庚○○、戊○○以前開方法向辛○○、乙○○詐騙財物後,所得之上開款項均交給自己夫妻二人或大順行、順溢行及青記公司共同使用,由賴酒瓶、賴李市、子○○與庚○○、戊○○等人朋分花用。嗣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經辛○○提示,均不獲付款,辛○○向賴酒瓶等人催討債務,賴酒瓶等人又均避不見面,辛○○始知受騙;乙○○於89年3 月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庚○○涉嫌偽造文書案,乙○○受通知而到庭說明,始知受騙。
四、案經辛○○、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雪珠之上訴理由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而指: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判之審判長法官為姚銘鴻,法官為葉明松、林秉暉,惟判決書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姚銘鴻,法官為吳俊螢、林秉暉,其中法官吳俊螢未參與最後審理期日而參與判決,故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6款(本院按,應為第13款之誤載,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僅有14款之規定,並無第16款之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長即是本件之受命法官姚明鴻,至葉明松、吳俊螢、林秉暉等均為不同期日之陪席法官,其間97年4月16日、同年6月11日、7月23日、8月13等審判期日之陪席法官均為吳俊螢、林秉暉,97年9月25日最後審判期日及同年10月23日宣判期日之陪席法官則為林秉暉、葉明松,原審法院並於97年9月25 日最後審判期日因合議庭成員異動而更新審判程序,此有原審卷之上開期日筆錄可憑。又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之判決書「正本」,其關於合議庭組織欄內參與判決法官之記載固有誤記為「審判長法官姚銘鴻、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之情,惟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6日裁定更正該判決「正本」之記載,即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姚銘鴻、法官吳葉明松、法官林秉暉」,亦有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18頁正、背面)。準此,原審判決所更正者僅是判決「正本」中有關合議庭成員之誤載,其「原本」並未更正,是其判決「原本」並無錯誤,僅是書記官依判決原本製作判決「正本」時為錯誤之記載,其合議庭成員仍係以判決原本之製作者為憑,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此與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之事例,係指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參與審判之合議庭法官均有誤而一併更正,其非屬判決有誤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者有別,是上訴人即被告胡雪珠就此之上訴理由,容有誤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庚○○、戊○○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堅詞否認犯行
,並辯稱:伊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其於原審、本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被告庚○○固不否認確有開立如起訴書第2、3頁㈠、㈡、㈢所載之支票及持賴酒瓶、順溢行所給付予被告庚○○所開立之青記公司、大順行貨款之客票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然此究屬一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庚○○所開設之青記公司與大順行從事製造、販賣蜜餞之生意,告訴人乙○○從事販賣製作蜜餞之砂糖,故兩造有多年之合作關係,被告庚○○因資金融通需要,多年來亦時常向告訴人乙○○調借資金,並酬以重利,故告訴人乙○○亦慷然為之,兩造之資金往來關係已長達數十年。被告庚○○與告訴人乙○○之借貸模式是被告庚○○就乙○○所借貸之款項開立支票,嗣於該張支票到期後,告訴人乙○○如打算到銀行兌領會先打電話告知被告庚○○,否則,告訴人乙○○即會持已到期之支票,與被告庚○○換另張票期延後之支票,被告庚○○並會將延後清償利息給付予乙○○,或將利息算入另開支票予乙○○。偶而,被告庚○○因商務繁忙亦會商請於順溢行工作之癸○○、賴秀月等人,持新開之支票與乙○○更換票期延後之支票。當時被告庚○○、蕭大陸所經營之大順行、青記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亦佳,每年的營業額高達平均每月皆由貿易商進口高達4個貨櫃的蜜餞,平均每月獲利高達300多萬,告訴人乙○○亦時常到被告庚○○之工廠喝茶聊天,對於工廠之經營狀況甚為瞭解,故被告庚○○並不需要對告訴人乙○○虛偽詐騙其工廠之獲利狀況。②被告庚○○所經營之青記公司、大順行從事蜜餞加工、包裝、販賣之商業行為,因青記公司、大順行生意蒸蒸日上,台灣地區之工廠已不敷使用,又鑑於大陸地區原料、人工較台灣為便宜,且某些蜜餞原料如橄欖、杏僅有大陸生產,故而於大陸南安市租用土地,設置為加工、包裝蜜餞之地點,此事確非子虛烏有,此有被告向大陸地區南安市人民政府申請成立「南安泳信蜜餞有限公司」,並經南安市人民政府核准在案,因被告庚○○慣常稱呼台灣地區的公司為工廠,而稱大陸地區之工廠為倉庫。又被告庚○○向告訴人乙○○調借資金,有用在購買蜜餞原料、支付工錢及其他基於營運需要等各類支出上,尚非單純用於大陸設廠資金。是被告庚○○確係在大陸有為蜜餞產銷之投資,且生意往來量亦屬龐大,而進貨需要現金支付亦屬實情,且被告庚○○所借款項確係用於蜜餞進貨銷售等資金需求,即便被告庚○○確有向告訴人乙○○告知前情,亦非屬詐欺之施用。況告訴人乙○○亦屬經商數十年之人,對於金錢之借貸自是審酌較一般人為周詳,豈可能沒有資金及營運狀況之實據而僅憑他人片面告知即同意為高額借款?告訴人乙○○之所以同意借款給被告庚○○係因為有寅○○、賴李市、賴酒瓶等人為背書或簽發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且亦經告訴人乙○○自行查證票據債務人之信用情形,是以告訴人乙○○是因為查證結果認為借款無風險,乃同意借款予被告庚○○,並非被告庚○○有何詐術之施用。告訴人乙○○為有商場經驗之人,豈會貿然借款3000餘萬,而完全未要求任何擔保?一則係因此款項中多數為利息,非告訴人乙○○確有交付之款項,二則若非被告庚○○與其多年合作資金融通關係良好,告訴人乙○○又豈會貿然借款,可知告訴人乙○○借款給被告庚○○並非施用詐術。③被告庚○○乃係因於86、87年間,前手貿易商呂明煜跳票拖累,故而影響財務狀況。
嗣自88年3月起,賴酒瓶或順溢行所開立予被告庚○○清償向被告庚○○進貨之貨款支票,經被告庚○○持為客票向告訴人乙○○借款,嗣因順溢行經營不善而陸續跳票。被告庚○○為避免影響告訴人乙○○權益及銀行信用,每日奔波忙為資金周轉,當時告訴人乙○○尚且告訴被告庚○○「不用急,慢慢還沒關係」。被告庚○○每日不但要忙著進出貨以維持公司營運,尚須到處周轉,終因順溢行為數過多的支票跳票,被告庚○○所出給順溢行的貨都拿不到貨款,公司收入即為減少。再加上告訴人乙○○借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
32.85%,且利息又滾入利息計算,終而導致被告庚○○債務越滾越多而無力清償。又被告庚○○雖自88年3月間已有數張給付與告訴人乙○○之支票無法屢行,告訴人乙○○亦知悉被告之難處,乃要求被告庚○○另換他票期之支票,並將前張無法屢行之支票利息加入計算,故而被告庚○○於首次支票跳票後,再與告訴人換票亦係為雙方協商之權衡結果,自不得謂被告庚○○於首張支票跳票後,再為開立之支票係屬詐欺之行為。被告庚○○無法清償告訴人乙○○之借款,乃係因客觀環境之事後變更,而此並非被告庚○○於借款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庚○○自無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與意思。④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庚○○係因他人拖累而導致資金難以周轉,然因其信任被告庚○○之經營能力,故而同意被告庚○○慢慢清償,並以換票為延長還款之方式。嗣被告庚○○於另案辛○○向賴酒瓶提告詐欺之案件中到庭作證,因被告庚○○之證詞對其父賴酒瓶有所維護,而為辛○○所乘機追加被告庚○○為債務人。告訴人乙○○因恐其對被告庚○○之債務通融反為辛○○所先受清償,故而亦加入對被告庚○○提告詐欺之列,尚非被告庚○○確對其有何詐騙之行為。若被告庚○○如確有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其豈有可能於88年3月間被告庚○○所給付之數張支票跳票後,皆為對被告庚○○有任何提告之行為,反而仍繼續與被告換票?足證被告庚○○確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乙○○亦非係基於錯誤而借貸被告金錢。⑤被告庚○○所經營之青記公司、大順行於88年3月前皆營運正常,每月獲利均達數百萬,故而被告庚○○於88年3月向告訴人乙○○借款之時,確係認為自身具有還款之能力,始向告訴人乙○○借款。嗣於88年3月份被告庚○○所給付予告訴人乙○○之支票未獲屢行後,告訴人乙○○希望被告庚○○再開立新的支票以清償原未兌現之支票借款,並加計利息,故而被告庚○○縱於首張支票跳票後,仍有繼續開立支票之行為,然此乃係為清償原票款且係經告訴人乙○○同意之行為,自非屬被告庚○○明知無法清償而為借款之行為。⑥被告庚○○於88年3月間僅係為賴酒瓶向告訴人辛○○傳達借款之意思,並非向辛○○借款,否則何以告訴人辛○○於借款之當時,除要求所給付之支票為客票外,並要求應經賴酒瓶背書?蓋一般民間交易,於支票借款之情形,多係要求借款人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又何以告訴人辛○○於支票跳票後,係馬上去找賴酒瓶要求清償,因賴酒瓶回稱「要錢就去法院」,故而辛○○即向賴酒瓶提出告訴。又何以賴酒瓶於順溢行破產後,所列之債務清償表,係將辛○○本件起訴書所列之債務列入債權人名單。凡此皆足證辛○○與賴酒瓶皆明知本件起訴狀所載辛○○之票款債權,係存在於辛○○對賴酒瓶之借款關係。⑦被告庚○○於賴酒瓶被訴詐欺之案件中,被告庚○○不忍高齡老父身陷囚牢,故而回答時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告訴人辛○○因見被告庚○○未明確撇清責任,為求其債權得多一份保障,遂又追加指控庚○○亦屬其債務人。被告庚○○確未向辛○○借款,而賴酒瓶所借得之款項亦未交付予被告庚○○,僅因被告庚○○所經營之青記公司、大順行與賴酒瓶所經營之順溢行,除有製造及販賣蜜餞之業務關係外,亦有資金融通之關係,被告庚○○確無法否認賴酒瓶所向辛○○商借之款項,確有可能因順溢行給付貨款或融通資金而流通至大順行之情形,故而於他案中稱賴酒瓶所商借之款項,亦為大順行及青記公司所用。賴酒瓶向辛○○借款乃係其兩者之間之借貸關係,而大順行與順溢行之給付貨款或資金融通,係屬大順行與順溢行之買賣關係與借貸關係,兩兩獨立互不相涉,且被告庚○○取得款項亦係基於有償之行為,自不能因大順行所取得之貨款或借貸資金可能為賴酒瓶所商借之款項,即稱被告庚○○亦屬就賴酒瓶向辛○○之借款亦屬債務人或享有利益之人。⑧被告庚○○並不認識甲○○,又卯○○雖為被告之妹婿,但因鮮少見面,請平日亦係以「妹婿」相稱,故被告庚○○亦係於97年8月13日卯○○被傳到庭始知悉「卯○○」為其妹婿。被告庚○○與甲○○、卯○○既非熟識,自無將其印章置於公司之可能。被告庚○○於賴酒瓶向辛○○借款時,因賴酒瓶向被告庚○○借票,故而庚○○於工作繁忙中乃隨手將自己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空白支票及向林玉玲商借之客票,隨手交付予前來取票之癸○○。被告庚○○如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豈會將蓋用於自己支票簿之支票,因此甚為容易追查。反而於支票背面蓋背書章之人,反而是應該發現支票發票人與支票所有人不同之情形。又卯○○為被告庚○○之妹己○○之丈夫,而己○○係於順溢行工作,順溢行即留存有卯○○之印章,故而被告庚○○於忙碌中使用了卯○○之印章即為可能等語。⑨依告訴人乙○○於88年偵字第8761號89年6月1日刑事陳報狀之附表資金往來一覽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取款日期」(取款日期即係支票交予告訴人之日期),該36張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88年3月2日」,乙○○於該發票日到期後,始收受其餘13張支票,可見乙○○係於支票陸續到期後,又繼續收受支票。又告訴人乙○○交付款項及被告所開立支票之發票日,明顯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36張支票之票面發票日並不相同。再者,依告訴人乙○○提出之前揭附表及告訴狀所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另附於另案89年偵字第3187號卷),系爭36張支票「發票日」、「取款日期」、「退票日期」,部分支票係於發票日到期後2、3個月提示遭到退票,部分支票於發票日到期後1年左右提示遭到退票,部分支票係於發票日到期後數月提示遭到退票,是乙○○既係於被告交付之支票陸續到期後,又繼續收受其他支票,甚或收受已到期之支票,且於支票到期後數月甚至1年多後始提示支票而遭到退票,其情乃係因換票延後清償所致,而乙○○所以同意換票,自是因為其已因被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當時有資金調度之困難,乃為同意以換票之方式,延緩被告清償日期,足證乙○○於與被告換票之時,確已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告訴人乙○○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以此類推,起訴書所列載之支票,取款日期所以與支票發票日期差距高達數月,皆係基於此種換票之原因。又乙○○所以於支票到期日,卻不到銀行兌領支票(按此並非一般支票交易之正常運作),甚至於某張支票到期後不為兌領,後續仍繼續開立他張支票,即可見告訴人乙○○於88年3月後,確係明知被告有資金融通上的困難,故而才持續於支票到期日後,不為兌領支票,並陸續與被告更換延後到期之支票,予被告分期償還票款之機會,以疏緩被告清償債務之壓力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庚○○等所經營之蜜餞公司於87年間,因受前手貿易商
跳票拖累,及88年2、3月間受下游廠商跳票拖累,已影響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有資金融通之困難,因而陸續持支票向告訴人辛○○、乙○○調現借款乙節,此為被告庚○○於原審供承(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及上訴本院之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8頁正、背面)所自承。又據告訴人辛○○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庚○○持票向伊調錢時,會先行提出作為借款之擔保,發票日延至有時候2個月、有時候3個月、有時候4個月不一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告訴人乙○○亦於原審證述:被告庚○○向伊調錢時拿的票,發票日會延至1到3個月不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此核與卷附告訴人乙○○陳報之收取支票貸與金錢之資金往來一覽表〈參見88偵8761號卷第99頁〉及告訴人辛○○告訴所指(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07頁正、背面、第210頁)之借款日至發票日之期間相符(本院據此彙整並製作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庚○○等相關票據借款情形總表,其中表內編號㈤、5、7、8號之借款日,據告訴人乙○○之陳報載為88年11月或12月,惟該等借款相對應之支票發票日均在88年4月,因借款日必在支票發票日之前,且87年11、12月確另有不少筆借款,故乙○○之陳報顯有誤載,是由本院逕予更正借款日為87年11月或12月),合先敘明。
⒉被告庚○○於88年11月11日偵查期日自承:辛○○之8張支
票是伊打電話與辛○○接洽的,其中青記公司及周惠慈(即子○○)這些票,都是同時去向他調的,調來的錢是一起使用,這8張票都是如此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卷三第51頁);復於89年10月04日偵查期日供稱:「(本件附表之36張支票〈本院按,指乙○○告訴所陳報整理之36張支票附表),是否向乙○○調現的?)是的。
(本件36張支票來源為何?)①、②是我親簽的③至⑨應該亦是我簽的。⑩至⑯是胡雪珠蓋好店章及寅○○章再交給我的,有些調得的錢胡雪珠亦有用。⑰至⑲是我拿我父親的票向乙○○借錢的。有部分可能是我父母用來支付貨款的,他們亦是從事蜜餞工作。」等語(參見89偵2776第47頁正、背面、第48頁)。另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另案90年度易字第9602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自承:「(順溢行及大順行經營情形?)順溢行是我爸爸在經營,我是經營大順行,順溢行名義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是順溢行是我爸爸賴酒瓶及我媽媽賴李市共同經營,癸○○是擔任會計工作,賴秀月在順溢行他每件事情都有在做,子○○也是,職務不是分的很清楚,大順行是由我與我先生戊○○在經營,我們從70幾年開始經營,一開始經營,順溢行與大順行之財務就有互通有無。…(為何錢由你去調?)我與告訴人等比較熟,所以順溢行缺錢時,我妹妹癸○○、賴秀月叫我或與我一起去向告訴人等調錢。…(有無開具事實欄㈠之支票向辛○○及乙○○借錢?)上開錢我調過來,大順行與順溢行都有一起用。…(有無開具事實欄㈡之支票向辛○○及乙○○借錢?)這部分借來的錢大順行及順溢行都有再用,調來的錢都混在一起使用,癸○○、賴秀月有與我一同去借錢。…(有無開具事實欄㈢之支票向乙○○借錢?)這3張均是我向我爸爸借的…(有無開具事實欄㈣之支票向辛○○及乙○○借錢?)我與我媽媽借的,她有同意借我票,這2千多萬的錢…(有無開具事實欄㈤之支票向辛○○借錢?)我都是打電話給告訴人,向他問有沒有錢,如果他說有,癸○○就來向我拿錢。…(有無開具事實欄㈥之支票向辛○○借錢?)是我打電話的,癸○○再去拿錢」、「(有無拿賴酒瓶3張票向乙○○借錢?)票是我父親給的,借到的錢是我們兩家一起用。…(是誰拿賴酒瓶、賴李市的票去借錢?)都是我和癸○○一起去借的。」、「(子○○的4張票為何需要賴酒瓶背書?)我向金主借錢,因兩家公司同時缺錢,兩家的錢互用,需要錢時再由我統一向金主調」等語(原審法院另案90年度易字第960號案件卷第79頁、第92至93頁、第257至266頁),此經本院另案91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參見95偵7732號卷第66頁)可憑。
⒊證人癸○○於原審具結證稱:「(在順溢行擔任何職務?)
會計。(88年4、5月間是否有跟辛○○借錢?)這都是庚○○跟辛○○借的。(為什麼是你去拿錢?)因為我姐夫戊○○很忙,要去大陸,庚○○一個人忙不過來,他有時說已經跟誰借好錢要我去幫他拿。(幫他拿這筆錢之後,是否有拿給庚○○?)有的,有時候他會叫我存在他指定的帳戶。(你是否認識卯○○、甲○○這二個人?)不認識。(你順溢行有無這二個人的印章?)沒有。(順溢行跟青記公司、大順行財務是否分開?)是的。(你剛剛有提到順溢行、青記、大順行都是財務獨立的,財務獨立的意思是說獨立記帳、對外買賣?內部是否有資金的往來?)是的,全部都是獨立的,帳都是獨立的,大順有時候會跟順溢借錢。(88年間的時候,有借貸關係?)大順曾跟我爸爸借票。(這8張都是客票?)庚○○拿過來的時候,他跟我爸爸說那是要跟辛○○借錢,需要我爸爸的背書…」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360-362頁)。另癸○○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亦自承:「(對於辛○○上次在本院說你去跟他拿兩次錢?)應該是4月份我是幫忙去拿錢,錢不是我要借的。」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三第61頁)。
⒋參諸上開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被告賴玉英即庚○○
、青記公司、被告蕭桂益即戊○○、另案被告賴酒瓶、順溢行賴李市、周惠慈即子○○,借款時順溢行之癸○○、賴秀月亦有共同前往以觀,足見癸○○、庚○○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辛○○及乙○○借款時,所借的款項確係供順溢行及大順行共同使用無訛。
⒌證人辛○○於本院另案9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件95年4月
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原審判決(即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附表編號12、2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㈧、8號及編號㈦號),這2張支票是被告庚○○跟伊說她父親要買梅子,拿這2張票跟伊調現的;時間是告訴狀所載明日期88年4月6日向伊調現的,日期那麼久了,不記得了,但記得是分2次來調現的,借款之前都是庚○○先打電話過來說他父親賴酒瓶要買梅子用的,拿支票來調現的是癸○○,而且伊都有打電話向賴酒瓶確認,伊也不知道他們錢借得之後的流向,伊之前很少借他們錢,連同之前伊借給他們沒有提出告訴的部分160萬元,總共500多萬都沒有償還;伊不認識寅○○與卯○○,被告庚○○她們說這是她們的客票,是癸○○拿票給伊媳婦的等語(參見本院另案9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卷二第3-6頁)。證人辛○○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是否記得88年被告庚○○曾經借錢給你的事情?)都是庚○○打電話向我調錢。(當時借錢的情形?)就是她急著要買青梅的生意,第二次的時候就是要做軟梅的生意,我說要她父親背書並要客票。(當時有無說誰要作青梅的生意?)她說是她他父親。(有無說是誰要借錢?)她說是她父親要借的。(後來是誰跟你拿錢?)就是她們姊妹,就是庚○○也有去。」、「(票上面有發票日,拿票跟你調錢時與發票日的關係?)差幾天,大約有2個月,有時候3個月,有時候4個月不一定。」、「(發票人為卯○○,金額為38,6910元之支票,上面這張支票是誰給你的?)就是庚○○給我的。(他拿給你的時候,有無說是客票?)有的,因為我要求他們要拿出客票。」「虹橋服飾精品店發票日88年6月1日的票,經核對資料後,確認是4月6日所拿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07頁正、背面、第210頁)。另證人即參與出借款項之辛○○媳婦壬○○於原審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結證稱:「(發票人卯○○的票是否有經手?)有的。(問這些票是誰給你的?)癸○○的妹妹,就是賴酒瓶的第七個女兒給我的,不是庚○○。(她他給你票的時候,如何說?)就是拿票換錢,是庚○○先打電話過來說有一些票要跟我們換現金,(她有無說是什麼票?)因為我有跟賴酒瓶、癸○○、庚○○要求換現金的話必須是客票,(這些票你有無問他們發票人是誰?)沒有,(卯○○這張票拿給你的時候,就完整發票的行為?)是的。」等語(參見96訴948卷一第357頁背至359頁背)。而被告庚○○於同期日亦自承:伊有打過一、兩次電話給證人,是伊妹妹癸○○向告訴人辛○○調現的等語(參見同案卷第5頁);癸○○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亦自承:「(對於辛○○上次在本院說你去跟他拿兩次錢?)應該是4月份我是幫忙去拿錢,錢不是我要借的。」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三第61頁)。另被告庚○○於原審自承:「(這張支票〈發票人為卯○○〉是否從你手上拿出去的?)是的,是我拿給我妹妹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告庚○○又曾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訴字第852號之審判中自承:「(卯○○發票人票號FAY0000000號何人開的票?)這是我簽發的,為何出現卯○○我忘記。」等語(參見原審法院89年訴第852號院卷三影本第60頁背面)。據上調查顯示,犯罪事實欄一、㈦偽造「卯○○」印文(參88偵8761號卷第13頁之支票影本,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署押」)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及帳號係被告庚○○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1593 17號支票帳戶帳號,該支票為被告庚○○平常所使用,被告庚○○亦自承該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給其妹癸○○,癸○○亦表示該支票係被告庚○○交予伊,並要伊持該票向告訴人辛○○借款,而告訴人辛○○亦表示被告庚○○要借款,伊要求必須是客票,被告庚○○亦告訴伊該支票係客票,再徵諸該支票背後復經由賴酒瓶、「甲○○」之背書,則被告庚○○使用自己支票,自不可能不知其上之發票人為與自己支票帳戶無關之第三人「卯○○」,自無所謂蓋錯章之情事,顯然係被告庚○○欲偽以外觀上為「卯○○」所發票,使辛○○誤信為客票而同意借款,則堪信該支票上發票人「卯○○」印文為被告庚○○所偽造而簽發支票。又因證人卯○○及其妻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依法拒絕作證,無從查證上揭支票上「卯○○」印文是否係被告庚○○偽造「卯○○」印章所蓋,復未扣得該印章,自僅足認被告庚○○偽造「卯○○」印文,併予敘明。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雪珠陳稱:犯罪事實欄一、㈧編號①、②
、③、④、⑤、⑥、⑦、⑧虹橋服飾精品店之8紙支票皆係伊借給被告庚○○使用,惟虹橋精品店之負責人寅○○、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胡雪珠皆表示不認識編號①、②、③、
④、⑤、⑥號票上之背書人「甲○○」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背面)。又經本院據被告庚○○之聲請而傳喚可能係本案被冒名偽造背書之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庚○○、被告戊○○,伊認識順溢行的賴酒瓶,已2、30年沒有見過面了,是2、30年前業務上認識的,他是在作蜜餞,伊是在賣冰品原料及兼賣蜜餞,伊與賴酒瓶買蜜餞,他都是寄貨運送貨給伊,送貨來時,送貨員會拿送貨單給伊簽收,伊是在上面簽名,賴酒瓶寄貨給伊時,貨品標簽上是寫伊的名字或店名,伊己忘了,是用寫的或用蓋印方式,伊也不記得了,現在還是有跟他買蜜餞,伊沒有見過法院卷內支票影本背面「甲○○」的印章,背書也不是伊背書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現在跟他買貨都是由伊兒子在處理,如何付款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是上開支票上之「甲○○」背書,並非係與順溢行有生意往來之證人甲○○所為或經授權背書,其等屬偽造,堪予確認。參以癸○○就虹橋服飾精品店寅○○8張支票之開立情形,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92年02月10日訊問期日供稱:
「我沒有向乙○○等人借錢,只是庚○○拿來叫我填寫4張票,就是票號A…10541、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這只是寫金額,其他的我沒有寫。地點是在順溢蜜餞行寫的。這幾張大概是,時間在88年3、4月間。」等語(參見89訴852卷二第44頁背、46頁背、49頁),於同案92年08月22日訊問期日復供稱:「(這些支票哪張是你所簽發的?)我寫票據號碼AF0000000、AF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的票據是我寫的,我只有寫金額。我是在順溢蜜餞行寫的。(是何人叫你寫的?)庚○○。」等語(參見89訴852卷三第58至68頁),於同案91年7月11日訊問期日又供稱:庚○○將支票拿給伊寫金額時,發票人處已有蓋好印章等語(參見89訴852卷一第40頁),則癸○○既僅係應被告庚○○之指示填寫上開支票之金額,而其供述中與本案偽造「甲○○」背書有關之票據號碼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3張支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㈧、3、4及6號)及本案其他4張票據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㈦號及編號㈧、1、2、5號,其面背均並有「賴玉英」(書寫)及「甲○○」(姓名直條章印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署押」)之背書(參見89偵2776號卷第15-20頁),「賴玉英」之簽署復係被告庚○○所自為,且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㈦、1號外,該等支票又係被告庚○○向同案被告胡雪珠所借用,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㈧、1、2、3、4、5、6號等有偽造「甲○○」背書之支票並均係被告庚○○用以向乙○○調現借款,如附表一編號㈦號偽造「甲○○」背書之支票,則係被告庚○○交由癸○○持向辛○○調現借款,加以虹橋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寅○○、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胡雪珠亦稱不認識甲○○,順溢行之會計癸○○復表示不認識甲○○且順溢行中無甲○○之印章,被告庚○○又無法清楚交代「甲○○」印文何來,則該等支票上之「甲○○」背書當均係被告庚○○於自為背書之同時所偽造,企圖在外觀上多製造一位背書人以為擔保取信於乙○○、辛○○,是被告庚○○否認偽造背書,不足採信。又因本件被告庚○○否認偽造背書,甲○○復為賴酒瓶之順溢行生意往來之客戶,不排除順溢行因業務需要而自行刻製「甲○○」姓名直條章(非一般人傳統使用之印章),無從逕為認定上揭支票上「甲○○」背書之印文即為被告庚○○偽造「甲○○」印章所蓋,復未扣得該直條章,自僅足認被告庚○○偽造「甲○○」印文,併予敘明。
⒎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具結證述:「(他們給你的這幾
張票裡面,你是要求賴酒瓶背書?)是的。(是否有要求庚○○背書?)我是要求客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媳婦壬○○於原審具結證述:「(你們為什麼要求他們用客票?)因為我們的觀念,人開的票會跳票,如果是他們收貨款的票會比較實在。(庚○○打電話過來的話,你不會借?)如果不是賴酒瓶的關係,我們一定不會借,但是因為庚○○是賴酒瓶的女兒,所以我們會借他。(借這8張票的時候,是賴酒瓶、庚○○都有打電話說的?)這8張票是庚○○打電話給我公公,說要借錢,我沒有接到賴酒瓶的電話。」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之前有無去過被告所開的青記、大順公司?)我去過。(你是否知道這二家公司的營業狀況?)戊○○就是賣東西給賴酒瓶就是順溢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剛開始他們告訴我生意很好,大陸有公司,大陸有投資1、2甲地,後來增加到3甲地,生意很好,進來很多貨櫃。」、「(88年拿全部的票就是起訴書上面所載的票跟你調現的時候,是否知道公司經營的狀況?)經營就是不太好,但是我相信那是客票,希望他們可以做起來,但是我不知道這些票是亂拿的」、「(後來被告支票跳票,你為何還願意借錢給他們?)就是朋友,我相信他們說的話,繼續支持他們。」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1、212頁)。而證人子○○(原名周惠慈)於原審具結證稱:「(這張發票人為周惠慈之臺灣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票是否你開的?)這票不是我開的,但是發票人的章是我先蓋好的,我有要求受款人要寫順溢蜜餞行。(你有同意要借給誰?)賴酒瓶跟我借票。(借票的用途?)付貨款。(為什麼受款人要寫順溢行?)因為要表示是我借票給順溢行的。(你蓋完章,把票交給誰?)交給我岳父賴酒瓶。(你剛剛有提到你岳父有說要付貨款,有無問要付哪邊的貨款?)沒有,只說對方急著要貨款,他的票用完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參以順溢行之會計癸○○亦具結證稱:被告庚○○為了向告訴人辛○○借錢,而拿了一些票給賴酒瓶背書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庚○○亦自承:渠等所經營之蜜餞公司於87年間,因受前手貿易商跳票拖累,及88年2、3月間受下游廠商跳票拖累,已影響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有資金融通之困難,開始向人家借票、調票,到
4 月底5月初的時候就沒有辦法支付了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一第18頁正、背面)。又被告庚○○所開具或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其借款時間分別如本判決之附表一所示,縱使被告庚○○等人曾與告訴人辛○○、乙○○間前有借款之資金融通往來,但斯時被告庚○○等人所經營之蜜餞公司已出現財務困難,被告庚○○在持票借款之時明知已無票款支付能力,為能獲得告訴人辛○○、乙○○之信任而能繼續持票借款,隱飾其等營運困難、財務已窘之實情,而陸續持子○○所開立冒充為順溢行之客票及有賴酒瓶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辛○○借款,並偽造「卯○○」為發票人之支票,以製造外觀上為客票,致告訴人辛○○誤信被告庚○○仍有票款支付能力,另因曾告訴人乙○○稱生意很好、在大陸有設廠,而未告以實情,使乙○○能信其經營狀況依舊,並持偽造「甲○○」為背書人之支票,以製造外觀上多一層擔保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致告訴人乙○○誤信被告庚○○仍有資力,而繼續貸與其金錢,是被告庚○○確係故意隱匿財務惡化,經營不善之實情而借款,自仍係屬施用詐騙手段,其使告訴人辛○○、乙○○錯誤評估被告庚○○之資力,產生信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屬詐欺取財。
⒏被告庚○○之上訴理由雖另以:渠與告訴人乙○○之借貸模
式是被告庚○○就乙○○所借貸之款項開立支票,嗣於該張支票到期後,告訴人乙○○如打算到銀行兌領會先打電話告知被告庚○○,否則,告訴人乙○○即會持已到期之支票,與被告庚○○換另張票期延後之支票,被告庚○○並會將延後清償利息給付予乙○○,或將利息算入另開支票予乙○○。偶而,被告庚○○因商務繁忙亦會商請於順溢行工作之癸○○、賴秀月等人,持新開之支票與乙○○更換票期延後之支票云云置辯。惟查,固然一般借款不無以新票換舊票而冀求延期清償之可能,然本件告訴人乙○○執有之支票,據其於偵查中陳報資金往來一覽表所載,均係於如其所陳報之附表所載之取款日期(按,本院彙整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由各該取款人持往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詐騙現款,告訴人則係開立如取款日之萬泰銀行即期(當日)票據交付予各該人等情;而被告庚○○僅係籠統辯稱新票換舊票,並無法實際舉證告訴人乙○○所執有之支票確均新票換舊票;再參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所持有之支票發票日期及借款日,均符合告訴人乙○○所稱被告庚○○是以數月不等之期票來借款之情,且該等支票不乏借款日期不同,但發票日為同一日期者,而發票日期連日之支票,亦所在多有,則倘果係借期到期後再換票以求延期清償,情理上似應將同一日期之數筆借款,或相連日期之數筆而於同一期間到期之借款,各自整合為一張票據方是,而非零散換票,顯見被告庚○○就此部分所辯,可信性堪疑。另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告庚○○詐欺借款起於87年10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㈤、1號),而終於88年4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㈧、5號),支票發票日則起於88年3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㈣、1號),而終於88年6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㈧、6號),提示退票日則起於88年5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㈦號,偽造卯○○發票人之支票),而終於89年3月20日。由上情顯示,最早發現被告庚○○以不實客票調現係遲至88年5月21日之提示退票,此已在最後借款日後之一個月,故並無被告庚○○上訴所辯稱:告訴人乙○○於退票後又再予同意繼續借款云云之情形。至告訴人乙○○雖有遲至89年3月20日始提示遭退票之情形,惟據乙○○於原審97年4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你跟順益行有無達成和解?)有個4千萬,只有解決一成半,另外戊○○的部分,他說要解決,結果也是沒有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且依法票據債權之保全須經提示,是以,顯然於被告庚○○等退票倒債後,被告庚○○、戊○○曾與告訴人乙○○商談善後清償之事,而乙○○亦因此未立即提示退票,惟此乃事後之債務善後處理,故尚不得以乙○○延後提示退票,即倒果為因認乙○○自認未被詐騙,並以之反證被告庚○○於事前借款斯時未施以詐騙。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庚○○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詐欺之
行為,公司的財務都是被告庚○○在處理,僅是負責跑外務,不清楚亦未參與被告庚○○借款之事情云云。其於原審、本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庚○○並未對於告訴人乙○○、辛○○施用詐術,亦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而被告戊○○與被告庚○○有其職務上之分工,財物部分皆由被告庚○○負責,況被告庚○○、戊○○所一同經營之大順行營運狀況一直都很穩定,並且亦確有在大陸設廠分裝蜜餞,平均每個月出的貨櫃量平均至少有4個,多則達10餘個,被告戊○○並無偽稱。②又被告戊○○係向告訴人乙○○借款,並非央請其投資所開設的蜜餞公司,蓋因投資之風險較大,股東需承擔經營不善投資血本無歸之風險,然如係為借款,貸與人無論經營成敗皆得向借款人索償,經營風險由借款人被告戊○○承擔,則被告戊○○又有何義務要帶告訴人乙○○到大陸看工廠?又豈能以被告戊○○未帶其去大陸看工廠,乃謂被告戊○○係施用詐術。③另又何以由被告庚○○稱其與夫婿一同經營大順行及癸○○所稱被告庚○○幫忙開車之情形,即可認定被告戊○○知悉被告庚○○借款之情事,僅以被告戊○○與被告庚○○之夫妻關係乃致生活上的互相協助情形,即論被告庚○○所處理的任何情事,被告戊○○皆有共謀參與,未免過當等語。
㈡惟查:被告戊○○於原審陳稱:「(支票為什麼要借給庚○
○?)大家都在一起經營,我是負責跑外面做生意。(蜜餞行的經營狀況是否了解?)我當然了解(開票要兌現是否知道?)知道。(背書要負背書人的責任?)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91年12月25日訊問期日自承:「(你跟賴玉英前後共拿36張支票跟乙○○要求借款調現,3267萬1千元你們都沒有兌現?)票都是我太太處理,但調現有時我會出現。」等語(參見89訴852號卷二第12頁背面)。
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92年01月15日訊問時供稱:「(你如何認定戊○○是共犯?)因為拿錢時他與他太太有去」等語(參見89訴852卷二第18頁背至19頁)。而被告戊○○既借票予被告庚○○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7紙支票),並在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又被告戊○○與被告庚○○為夫妻關係並一起經營大順行及青記公司,被告戊○○亦自承了解蜜餞行之經營狀況,且調現時有時會出面,則其對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被告庚○○持支票借款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戊○○又自承完全知悉發票人要兌現、背書要負背書人責任等語,則被告戊○○與被告庚○○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信被告戊○○對被告庚○○之行為不知情,被告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至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核本件被告庚○○、被告戊○○與賴酒瓶、賴李市、子○○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庚○○、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庚○○、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起自87年10月29日起迄至88年4月20日止,起訴書誤認係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因其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逕予以認定擴張犯罪事實之時間而一併審理之。
二、按偽造印文,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假冒「卯○○」為發票人,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支票1紙,持向辛○○行使,用以借支金錢,係應辛○○之要求須持客票借款,揆其意,在於取得第三人之客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即辛○○貸與之款項,若被告庚○○未清償,至少亦能向客票之第三人求償票款,則被告庚○○持該偽造客票借款,係為供擔保之用,是被告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除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間屬牽連犯。另此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知悉而有共謀或行為分擔,不在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為偽造印文為支票背書(私文書),其偽造背書之偽造印文,構成背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不另論偽造印文罪;偽造背書後,主張其內容持以交付他人即復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本件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支票及犯罪事實欄一、㈧「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編號①、②、③、④、⑤、⑥等支票背後偽造「甲○○」印文背書,持以分別向告訴人辛○○、乙○○行使,借支金錢,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編號⑤支票背後偽造「甲○○」印文背書部分(參見89偵2776號卷第19頁),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另此偽造背書部分,因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知悉而有共謀或行為分擔,不在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
四、被告庚○○上揭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庚○○、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庚○○、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起自87年10
月29日起迄至88年4月20日止,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而逕以起訴書所載認定係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又犯罪事實欄一、㈧編號②虹橋服飾精品店寅○○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6月7日(該發票日原記載88年5月7日,惟曾經修改為88年6月7日,參見89偵2776號卷第16頁),原審判決亦逕以起訴書所載而認定為88年5月7日;另被告庚○○偽造「卯○○」印文為發票人,偽造「甲○○」印文為背書人,原審均誤認係偽造「署押」,並為偽造署押之沒收,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虹橋服飾精品店寅○○」
之編號⑤支票背後亦有偽造「甲○○」印文之背書(參見89偵2776號卷第19頁),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其他經認有罪之偽造「甲○○」背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審究,亦有不足。
㈢被告庚○○假冒「卯○○」為發票人,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
、㈦所示之支票1紙,持向辛○○行使,用以借支金錢,係應辛○○之要求須持客票借款,其用意在於以第三人之客票為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除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間屬牽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僅論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不僅有所誤認,且以其所論,被告賴美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係獨立之犯罪,自無由與他罪之詐欺取財成立連續犯後再成立牽連犯之餘地,其有理由亦有所矛盾。
㈣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205條所明定,原判決就被告庚○○假冒「卯○○」為發票人,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支票1紙,未予宣告沒收,於法亦有不合。
㈤被告胡雪珠出借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予被告庚
○○使用,無法證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無罪判決,詳下述),原審未予詳查,而認被告胡雪珠亦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遽予論罪科刑,即有認事用法不當。
被告庚○○、戊○○上訴分別否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固為無理由,惟被告胡雪珠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共同詐欺取財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胡雪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庚○○、戊○○於大順行、青記公司營運不佳、資金週轉困難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債務、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僅因需錢孔急,貪圖私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被害人乙○○、辛○○,令被害人等人之辛苦所得化為烏有,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損失重大,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本件主要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為被告庚○○,所詐得之金錢部分供其父母賴酒瓶、賴李市所經營之順溢行使用,相較之下被告戊○○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有1張支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被告戊○○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庚○○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庚○○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係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庚○○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年,屬該條項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不予減刑之罪刑,被告庚○○復無前開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是被告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所偽造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而在告訴人辛○○持有中,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卯○○」發票人之印文,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庚○○所偽造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支票背後,及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編號①、②、③、④、⑤、⑥等支票背後,「甲○○」背書之印文共7枚,雖均未扣案,然既分別在告訴人辛○○、乙○○持有之支票中,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9月底,隱瞞業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持不知情之黃勝香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為「黃勸」、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SB0000000 號、面額為6萬3,147元之支票1紙,持向張世鴻以小孩大學註冊費為由調現而詐借金錢,其後丑○○(原名張世鴻)屆期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云云。經查: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具結證稱:「(他跟你借錢的時候,你為什麼覺得他有能力還?)因為我覺得他沒有到好像已經倒閉的階段,只是因為當時的資金週轉不好,不是說一定會倒,所以我覺得他有能力還。(那你幫他調度的時候,你已經知道他資金調度有所困難?)我知道他錢的週轉是不方便,我還是要幫助他。(你現在覺得他跟你借錢的時候,他有無騙你?)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0頁)。
準此,既然被告庚○○、戊○○持票向告訴人丑○○借款之際,告訴人丑○○已知被告庚○○、戊○○資金週轉不方便,則可認被告庚○○、戊○○並無隱瞞其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且告訴人丑○○又當庭陳稱並不覺得被告庚○○、戊○○有欺騙伊等語,則徵被告庚○○、戊○○持黃勝香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為「黃勸」、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SB0000000號、面額為6萬3,147元之支票1紙,持向張世鴻以小孩大學註冊費為由調現一事,並無詐騙、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上訴人即被告胡雪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庚○○於88年3月間(本院按,應為88年5月間)雇用先前為樓下鄰居之上訴人即被告胡雪珠(擔任順溢行之外務員,庚○○、戊○○及胡雪珠3人均明知胡雪珠先前所經營之「虹橋服飾精品店」(負責人林玉玲,實際經營者為胡雪珠)業已於88年2月間停業,而與順溢行、大順行及青紀公司均無實際之交易往來,依當時3人之經濟狀況,已無清償之能力,顯可預期如據實告知情況,他人必不願貸與金錢,為圖順利籌得資金以紓困,竟隱瞞上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3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本院按,應為88年3、4月間),由胡雪珠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先前經營「虹橋服飾精品店」所使用之在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虹橋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為寅○○)之支票簿及支票,再由胡雪珠將前揭支票填好發票日、金額並蓋虹橋服飾精品店店章及寅○○印章後,將支票交給庚○○使用,或將前揭空白支票、印章交給庚○○,由庚○○、或庚○○指示不知情之癸○○、賴秀月2人分別在前揭支票上書寫到期日、面額、並蓋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印章,計有:①發票日為88年6月4日、面額為56萬元;②發票日為88年5月7日(本院按,應為88年6月7日)、面額為48萬8,000元;③發票日為88年6月22日、面額為50萬元;④發票日為88年6月23日、面額為42萬元;⑤發票日為88年6月24日、面額為34萬8,000元(有賴酒瓶之背書);⑥發票日為88年6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⑦發票日為88年7月7日、面額為56萬元(有賴酒瓶之背書);⑧發票日為88年6月1日、面額為35萬3,000元(有賴酒瓶之背書),再由庚○○在①②③④⑥支票上背書並偽造「甲○○」印文之背書,由庚○○持編號①-⑦支票交給乙○○,持編號⑧之支票交給辛○○,分別向乙○○、辛○○詐騙如前開支票面額之金錢,因認被告胡雪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胡雪珠(下稱被告胡雪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及乙○○之指訴,及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付款明細各多份、寅○○在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卡、函文等件為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胡雪珠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庚○○說生意很好,在大陸有貨要進口,那個時候被告庚○○說要關稅、要現金,伊是純粹幫助被告庚○○,因伊的票已經用完了,所以將虹橋精品的票借給被告庚○○。當時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庚○○借票是要向人家借錢,以為是要給人家的貨款,之前的票都有兌現,並不知道後來的票有跳票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又商場上借予支票使用,一般均係約定由借用人負責存款兌付,而非由出借人負責存款兌付,商場上之單純借予支票使用,不必然既是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仍須探究出借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詐財之行為分擔。
四、經查:㈠上揭發票人為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係被告胡
雪珠同意借予同案被告庚○○所使用,此為被告胡雪珠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偵、審中陳稱:88年2、3月間虹橋服飾精品店已停業,88年2月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停業後,因林玉玲稱印鑑章掉了,所以其有去辦理印鑑變更,88年3月以後,林玉玲之支票及印章等均由其保管,因虹橋服飾精品店的支票,伊還要使用,伊拜託寅○○將新的印鑑章由伊保管,伊於88年3月拿給庚○○,88年5月31日前伊有同意給庚○○使用等情(88偵8761號卷第83頁、89訴852號卷一第8-9頁、89訴852號卷三第71-72頁背面)。又參以附表二即由本院整理自卷附另案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送原審法院另案(89訴852號卷三第3頁-第4頁背面)之支存帳號107-8虹橋服飾精品店領用支票及使用之明細表,可見被告胡雪珠係分別於87年3月31日、88年4月23日及88年5月14日各領用50張、25張及1張支票使用,而本件供被告庚○○使用之8張支票,係87年3月31日所領用之支票。是以,虹橋服飾精品店雖於88年2月間停業,但該停業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胡雪珠仍可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支票,故在此情況下,系爭8張支票係由被告胡雪珠出借給同案被告庚○○,由同案被告庚○○持之以對外使用,被告胡雪珠與同案被告庚○○間就系爭8張支票,為單純出借支票之關係,並非虹橋服飾精品店與順溢行等行號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支票。
㈡被告胡雪珠於97年7月23日之審判中陳稱:「(你88年3月停
業之後,有無從事什麼工作?)我到庚○○公司,他叫我去做外務,當時我看到他好像一天到晚都是借錢,他是3萬元請我,我也沒有領到,我是5月才去庚○○的公司作,做了20幾天就離職,感覺他的公司快倒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被告胡雪珠係於88年5月間始知被告庚○○之財務狀況。而據告訴人辛○○於原審具結證稱:庚○○持票向伊調錢時,會先行提出作為借款之擔保,發票日延至有時候2個月、有時候3個月、有時候4個月不一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告訴人乙○○亦於原審證述:庚○○向伊調錢時拿的票,發票日會延至1到3個月不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此核與卷附告訴人乙○○陳報之收取支票貸與金錢之資金往來一覽表及告訴人辛○○之告訴所指借款日至發票日之期間相符(已如上揭被告庚○○有罪部分之論述),是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分別係在8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之間持向辛○○、乙○○借款,而當時被告胡雪珠尚未到被告庚○○所經營之公司上班,被告胡雪珠係於5月份自被告庚○○之公司上班後,始見被告庚○○好像一天到晚都是借錢,感覺她的公司快倒了等情,則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胡雪珠於8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告庚○○等人持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向告訴人辛○○、乙○○借款,已知被告庚○○之經營狀況;且被告庚○○等人之所以持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分別向辛○○、乙○○借款,係應辛○○、乙○○之要求而提出客票以擔保借款,辛○○、乙○○與虹橋服飾精品店或被告胡雪珠本無往來,依現有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胡雪珠事前知悉被告庚○○持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係為向辛○○、乙○○二人借款,則被告胡雪珠。
㈢依卷附由原審法院所調得被告胡雪珠在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
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87年9月28日開始,即由同案被告戊○○以更名前蕭桂益名義於當日匯771700元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當日隨即由第三人持該帳戶支票提示領得771700元,之後陸陸續續由同案被告庚○○以更名前賴玉英名義、或賴玉英姊妹即賴玉真、或賴玉美、或其父親賴酒瓶以被告戊○○之上開方式使用被告胡雪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4月20日前尚未有跳票情形,然於該日之後即有陸續跳票之事實,最後該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5月28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52-59頁),顯見被告胡雪珠不僅提供已停業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支票供被告庚○○等人使用,亦早在本案被告庚○○等人持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向辛○○、乙○○借款前之87年9月28日前,即已提供自己之個人支票供被告庚○○等人使用,是倘被告胡雪珠自始係意在與被告庚○○共同詐欺,常情上為規避責任,似應僅提供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支票供使用已足。
㈣被告胡雪珠除出借本件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給
庚○○使用外,於此之前,被告胡雪珠亦另出借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其他支票給庚○○使用,並由庚○○持之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且該支票均有兌現(即如本判決附表二即虹橋服飾精品店使用支票明細表所示編號6之AF0000000號支票於87年9月21日兌現10萬元、編號9之0000000號支票於87年12月18日兌現39萬7千元、編號10之0000000號支票於88年
4 月22日兌現53萬7千元、編號11之0000000號支票於88年4月27日兌現45萬元、編號13之0000000號支票於88年4月27日兌現71萬2千元、編號23之0000000號支票於88年4月2日兌現46萬1千元、編號24之0000000支票於88年4月8日兌現43萬2千元、及編號76之0000000支票於88年5月14日兌現40萬元)等情,此經同案被告庚○○於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852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2年8月22日審判期日供明在卷(參見89訴852號卷第59頁正、背面),亦有該案卷內前述號碼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詳該案卷㈢第15-23頁),並經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上開審判筆錄屬實在卷(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再對照上揭本判決附表二虹橋服飾精品店使用支票明細表顯示,該帳戶之退票首日出現於88年4 月30日(即編號27、54),係在同案被告庚○○於8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持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8張支票向告訴人辛○○、乙○○借款之後,可見該帳戶之票據往來於同案被告庚○○等人持向告訴人辛○○、乙○○借款之前,其信用尚為良好;甚且,該帳戶之票據往來,於88年4月30日首次發生退票後,除前揭由同案被告庚○○使用兌現之編號10支票於88年4月22日兌現53萬7千元、編號11支票於88年4月27日兌現45萬元及編號76支票於88年5月14日兌現40萬元外,另有不詳使用人之編號64支票於88年4月29日兌現3萬元、編號29支票於88年5月10日兌現50萬元、編號56支票於88年5月12日兌現4萬元,後者之兌現支票雖無法證明係同案被告庚○○等人所借用,但足以證明被告胡雪珠仍力求維持該虹橋服飾精品店支票帳戶之往來信用性;若再參照上開被告胡雪珠個人支票供同案被告庚○○等人使用並由使用人庚○○等人匯款以支應支票兌現情形加以合併觀察,則益證被告胡雪珠予出借個人或虹橋服飾精品店寅○○支票予被告庚○○等人使用時,確已言明由使用人自行負責各該支票之兌現,此亦合於一般民間借票使用之常態。是被告胡雪珠不僅有出借虹橋服飾店之支票,亦有出借其個人之上開支票給同案被告庚○○等人,因同案被告庚○○等人於借用之初,均能依約履行匯款入該等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第三人提示之借票人義務,被告胡雪珠始續予信賴而出借同案被告庚○○之個人支票及本案虹橋服飾精品店寅○○8張支票,亦信其亦能履行之前承諾。雖同案庚○○事後因財務惡化而違反上開自負支票兌現之承諾,而生支票退票之情形,然自不能因事後該等支票退票之事實,而反推認定被告胡雪珠個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或與同案被告庚○○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否則,豈不是早在出借本件虹橋服飾精品店寅○○8張支票前,不論支票有無兌現,均應一律認被告胡雪珠早在87年9月28日前即有與被告庚○○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不合理甚明。是以,被告胡雪珠所辯稱:當時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庚○○借票是要向人家借錢,以為是要給人家的貨款,之前的票都有兌現,並不知道後來的票有跳票之情形等語,並非無足採信。
五、綜上調查,被告胡雪珠不僅將其個人帳戶之支票提供給同案被告庚○○等人使用,復基於有權使用而將包括本件8張支票在內之虹橋服飾精品店寅○○之帳戶支票,借給同案被告庚○○使用,而一般社會上借予支票,均係約定由借用人負責存款兌付,而非由出借人負責存款兌付,由是實難僅因被告胡雪珠單純之借票給同案被告庚○○使用,即進而推論被告胡雪珠與同案被告庚○○、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系爭8張支票,均由同案被告庚○○持以向告訴人辛○○、乙○○借貸,被告胡雪珠既未曾與告訴人等接觸,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事前知悉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雪珠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胡雪珠與同案被告庚○○、戊○○有共犯詐欺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判決認被告胡雪珠為詐欺共犯,自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胡雪珠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胡雪珠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庚○○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