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八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重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紀錄。其復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乙○○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以不知情之林麗華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及乙○○嗣後取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原亦為林麗華所有,惟林麗華嗣後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送予乙○○)一張(枚)為犯罪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
(一)郝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五十分許、五十六分許及同日晚上十時二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乙○○聯絡,約定要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等二人即於同日晚上稍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明國小」旁邊交易,由郝錕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給乙○○,乙○○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給郝錕,乙○○共得款一千五百元。
(二)邱宏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三十七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乙○○聯絡,約定要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嗣二人即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劉麵包」店對面巷子內交易,由邱宏政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五百元給乙○○,乙○○當場交付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宏政,乙○○共得款五百元。
(三)邱宏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四十七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乙○○聯絡,約定要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旋二人即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劉麵包」店對面巷子內交易,由乙○○當場交付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宏政,邱宏政亦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一千元給乙○○,乙○○共得款一千元。
(四)邱宏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一時十八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乙○○聯絡,約定要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二人即於同日凌晨約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旁邊超商門口交易,乙○○當場交付賣價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給邱宏政,並同意邱宏政暫時積欠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買賣價金(待日後購買再併為給付),惟邱宏政迄未將此五百元價金交給乙○○。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邱宏政、郝錕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規定,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關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爭議,亦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實施通訊監察之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聽聞而製作,其內容核與通訊之對方即證人邱宏政、郝錕在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亦無不符,認為適當,爰亦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且辯稱伊之所為僅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其對其餘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而就其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部分,被告係辯稱:伊交給邱宏政、郝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係伊購來供己吸食之用之毒品,其後邱宏政、郝錕於上開時間撥打上開電話要向林麗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林麗華當時已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借交給伊使用,邱宏政、郝錕找不到林麗華,乃向伊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供其等施用,伊經不起邱宏政、郝錕之請求,才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原價轉讓給邱宏政、郝錕二人施用,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買賣價差,所為應僅該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等語。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郝錕及邱宏政二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三八頁、三九頁、四二頁)附卷及監聽光碟一片(見同上偵卷第八三頁證物袋內)扣案可資佐證。而就被告在上開行為時,雖係使用證人林麗華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證人郝錕、邱宏政二人聯繫,但被告上開所為係個人起意而與證人林麗華無關,證人林麗華嗣後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送予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述其情之外,並經證人林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所為應僅該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惟在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邱宏政、郝錕實際完成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之前,被告與證人邱宏政、郝錕係為下列之通話,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後證人邱宏政、郝錕到達約定地點附近,再與被告通話確認會面地點等部分,不再引述):
(1)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被告(A)與證人邱宏政(B)之通話內容:
B:在家嗎。
A:對啊。
B:我現在過去歐。
A:好,你過來再說啊,你要大的還是小的。
B:我要小的。
A:好。
(2)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被告(A)與證人邱宏政(B)之通話內容:
B:你在家嗎。
A:對啊。
B:我現在過去。
A:好啊,要多少。
B:一張,我幫你快一點銷掉。
A:好啊。
(3)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被告(A)與證人邱宏政(B)之通話內容:
B:你現在大里菩提醫院那邊嗎。
A:對啊。
B:我跟你商量一下,我現在先過去跟你拿,明天我十二點之前我再過去跟你拿後,再一起拿給你一千好嗎?如果你來得及接東西就讓我方便一下。
A:你明天十二點以前一定過來嗎。
B:我一定過去。
A:你過來啊。
B:我現在從南門橋過去要如何走。
A:你從那邊過來,看到菩提醫院右轉一直進去,會看到左邊有一間國小,就會看到全家超商,到那邊再打給我。
B:好。
(4)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被告(A)與證人郝錕(B)之通話內容:
A:喂。
B:怎又是你接電話。
A:我就跟你說她電話放我這邊啊,要如何。
B:你那邊不是沒有嗎?
A:我這邊還有二至三個。
B:是大的還(是)小的?
A:小的,但是你又沒有辦法過來,我在大里上班。
B:在哪邊,坐計程車要多少錢?
A:我在大明路大明國小旁邊,坐計程車大約二百元。
B:坐公車呢?
A:那麼晚了怎有公車。
B:要怎(麼)辦,我很難過。
A:我也沒辦法,我在上班啊
B:好啦,我再想辦法。
(5)依據被告與證人邱宏政、郝錕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證人邱宏政在被告接聽電話之後,即直接向被告告知其要購買海洛因之事;而就證人郝錕部分,並係被告在接聽電話之後,直接向證人郝錕告知伊有毒品可供販賣;其等以上對談內容,均未見證人邱宏政、郝錕有因找不到林麗華,乃向被告請求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等施用之對話;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信。再依據證人邱宏政於偵查中所證述:「(你有無叫乙○○幫你調貨?)沒有,我(即證人邱宏政)是直接跟他購買」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五五八號偵卷第七○頁),及證人郝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本來是要向林麗華買,因電話是乙○○接的,所以直接與乙○○交易,這次沒有透過林麗華」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七八頁),以及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對於林麗華說本案四次都是你賣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都是我自己賣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本案四次販賣海洛因都是你自己賣的,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六、七七頁),益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因為經不起證人邱宏政、郝錕之請求,才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給證人邱宏政、郝錕二人施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再者,本案被告雖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係以販入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證人邱宏政、郝錕二人施用,其間並無買賣價差,伊並無營利之犯意與利得等語。惟依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所供述:「九十五至九十六年監獄服刑時認識(郝錕),交情不好不壞,之前在監有吵過架,是他跟我朋友吵,我幫我朋友,然後我們有打架」、「我與邱宏政不熟...」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一六頁),足證被告與證人邱宏政、郝錕二人並無深刻之交情。而我國近年來因為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之情形日益嚴重,故除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嚴加查緝之外,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另因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而被判刑確定致被移監執行者亦為數不少,監所機關亦無不戮力於此方面之教化;本案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曾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重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罪而入監服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亦有施用毒品,此情亦據被告於偵、審期間供述在卷;則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刑罰至重,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再以毒品海洛因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郝錕及邱宏政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多次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給並無交情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郝錕、邱宏政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於證人郝錕及邱宏政來電之後,亦均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此情,亦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非法持有進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上開四次所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罰之規定處罰,應不待論。且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已難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接獲購毒者各次來電後,始進而為各該次毒品交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上揭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屬「集合犯」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又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除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重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外,其復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四次,但其中二次之販賣金額各為五百元,另二次之販賣金額則分別為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係警察依監聽所得查獲林麗華後,始由檢察官依據監聽譯文再自動檢舉被告乙○○,此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檢輝謙九七偵八九○七字第○八○二八八號函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偵查卷影卷第四六頁)。準此,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縱真係林麗華,亦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附此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於被告犯罪時雖尚非被告所有,惟該張SIM卡嗣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歸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林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有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偵查卷影卷第二二頁正面及背面),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SIM卡交予客戶後即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九七○○○九七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上開張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證人林麗華並未送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七頁至七八頁) ,而證人林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忘記是否有將行動電話機一併送予被告等語,嗣又陳稱:伊「應該」有將SIM卡連同手機一併送予被告云云。參諸被告既已直承大部分犯行,並直承林麗華有將SIM卡送予伊等語,則林麗華如真有將手機一併送予被告,衡情,被告應無單純否認此情之必要。再審酌證人林麗華對於其是否確實有將手機一併送予被告乙節,所證亦非一致之情,本院認就此部分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確屬其個人所有,爰不將此行動電話手機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其犯罪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為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沒收(含追徵價額及以財產抵償)之宣告,且就所犯四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且諭知將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三千元亦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案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科刑 │從 刑(未扣案) │├──┼─────┼────────┼─────────────────────┤│ 1 │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 │欄一 (一) │毒品,累犯,處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所示 │期徒刑拾伍年伍月│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2 │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 │欄一 (二) │毒品,累犯,處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所示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3 │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 │欄一 (三) │毒品,累犯,處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所示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4 │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 │欄一 (四) │毒品,累犯,處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所示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額。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