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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3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27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479號;94年度偵字第1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以其僅係幫忙看管養殖場,養殖場非被告所有,無權決定是否予以黃明春等停放車輛。被告從未向黃明春買賣車輛,亦從未買賣贓物,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犯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常業贓物罪,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與同案被告呂壽福、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丁○○、戊○○等人證述,及且該等贓車之相關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獲資料等,認定被告常業寄藏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50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被告前於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上2案件為同一基礎事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更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原審法院86年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刑事判決部分於87年11月20日確定,而流氓感訓裁定部分,則於86年5月20日確定。嗣於88年9月7日執行感訓處分期滿,並與折抵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相互折抵,嗣入勞動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於90年5月1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則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及理由,衡其所處之刑期,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