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Q○○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J○○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上 訴 人即 被 告 G○○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L○○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張富慶律師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93號、194號、479號;94年度偵字第12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Q○○、J○○、H○○、G○○、庚○○、L○○、丑○○、卯○○部分,均撤銷。
Q○○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J○○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H○○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L○○共同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3至8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G○○無罪。
其他上訴(即M○○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2年7月間起,加入以黃明春(通緝中)為首之汽車竊盜集團,並與黃明春及王國代(通緝中)、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成年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春、己○○2人或己○○、戌○○2人1組,或由黃明春、己○○及戌○○3人以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在臺中市等地區(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係在臺北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係在臺南縣)竊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車輛(依戌○○加入該集團時間,其參與部分,應為附表一編號12至35及附表三甲欄所示車輛)。
二、Q○○明知黃明春、己○○、戌○○等人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汽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為黃明春、己○○所持以販售;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為己○○、戌○○所持以販售),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居間介紹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未○○、A○○、M○○及林裕傑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贓車。而未○○、A○○、M○○及林裕傑均明知Q○○所牙保出售之車輛係贓車,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未○○、A○○及林裕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
三、J○○明知黃明春、己○○所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拼裝完成之車輛,而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
四、H○○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友聯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並僱用其弟G○○從事汽車鈑金、烤漆等工作,竟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寄藏贓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H○○於91年2月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E200黑色事故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000000,原配用之引擎號碼及變速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過戶至其弟G○○名下,且將原車牌繳銷,適黃明春、己○○等人提議可出售車輛供H○○取用零件以頂拼上開事故車,H○○明知黃明春、己○○所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賓士E220黑鐵灰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為宗盛財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為巳○○,該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變速箱號碼為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C0000000),仍於91年
5、6月間,在其上址修配廠,以7萬元故買上開贓車,並拆卸該贓車之引擎、引擎蓋、前保險桿、大燈、水箱等零件套裝於上開事故車,再囑咐不知情之G○○鈑金、烤漆後,H○○即於91年8月27日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8V-7890號車牌懸掛在該拼裝完成之車輛,並供己代步之用。
㈡、H○○明知己○○於91年5、6月間行駛至其上址車廠委由其更換引擎之辰○○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受寄,且為上開贓車更換他車引擎而為之隱藏。
㈢、H○○明知己○○、戌○○所持有懸掛不詳車牌之中華綠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地及失竊車輛原車籍資料均不詳,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車輛),仍於92年10月、11月間以1萬5千元之低價故買之。H○○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銀色事故車(嗣經登記H○○之友人施美珠名下)引擎(引擎號碼:4G92D074758)換裝至上開贓車,又將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予以切割並焊接於上開贓車。復囑咐不知情之G○○為鈑金、烤漆後,在上開贓車懸掛6V-2713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借屍還魂」後,H○○另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由銀色變更為綠色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
㈣、H○○於不詳時、地,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嘉年華紅色事故車(並經登記於H○○名下,車身號碼為738132UP,引擎號碼為R0000000U),H○○明知己○○、戌○○等人所持有同廠牌、車型、顏色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車輛,車輛失竊時地、車號及車主均不詳),仍於92年10月、11月間,在其上址修配廠,以1萬5千元低價故買上開贓車,並拆卸該贓車之車門、擋風玻璃、避震器等零件用以修復前開事故車,復囑咐不知情之G○○鈑金、烤漆後供己留用。
五、庚○○係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群豐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及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明知黃明春所委託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已遭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車主王君毅)之中華三菱紫灰色休旅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2年
5 月間,牙保與誤認上開車輛為貸款未繳清無法辦理過戶之權利車而不知為贓車之鍾炎英、施秀鳳夫婦,以25萬元低價購買,庚○○將前揭車款全數交予黃明春後,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鍾炎英、施秀鳳購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遭債權人發覺,竟與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鍾炎英、施秀鳳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處罪刑確定),由鍾炎英提供其同事黃仁宗所有同廠牌、同車型、同顏色車輛之ZC-8043車牌號碼,並以2萬5千元代價委由庚○○偽造該車牌,庚○○乃將偽造車牌之款項轉交予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黃明春,其嗣後並取得黃明春所交付由詹姓成年男子偽造之ZC-8043車牌,且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鍾炎英、施秀鳳夫婦所購得之上開贓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仁宗。嗣鍾炎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花蓮市○○街警光會館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ZC-8043車牌0面(未扣存本案,業經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61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㈡、庚○○明知黃明春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玄○○所使用之日產CEFIRO黑色事故車(原車號00-0000),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該車原引擎號碼VQ00000000、原車身號碼A33TF009418),仍於92年6月間某日,以15萬元故買之,並與黃明春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不知情舅舅溫興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CEFIRO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黃明春,由黃明春將其所竊得上開贓車之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車身號碼「A33TD008506」及引擎號碼「VQ00000000」,而偽造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並懸掛庚○○以2萬5千元向黃明春訂購並由詹姓成年男子製作之8850-FA號偽造車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溫興宗。庚○○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復自行換裝其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購得之新車身(車身號碼為:A33TD008506R),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9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及驗車,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引擎號碼,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更換車身並變更車身號碼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溫興宗。
㈢、庚○○於92年8、9月間,因其顧客陳榮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喜美白色三門自小客車車禍致後半部車身全毀亟須修復,明知黃明春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1所示車輛(賴惠瑛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原引擎號碼為VA-AM33152,原車身號碼為MA08739)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居間與黃明春、陳榮建談妥價格後,將車輛轉介由黃明春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符合陳榮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A-AM40089,偽造後之車身號碼為MF07869),並將陳榮建所有ZI-6862車牌換裝至上開失竊車輛後,將該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套裝完成之車輛交予陳榮建。陳榮建為能以較低廉之價格修復其上開自小客車,明知所換裝之車體並無來源資料或報廢證明,而係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之贓車,仍以12萬元故買之,庚○○並將所取得之12萬元款項全數轉交黃明春,黃明春則交付5千元予庚○○作為報酬,庚○○即牙保上開贓車之買賣。
六、丑○○、L○○、卯○○之犯行部分:
㈠、黃明春、王國代、己○○、戌○○為使所竊得如附表三甲欄所示車輛(被害人及車籍資料均不詳)運送至金門銷贓,冠以戌○○所查得無貸款、欠稅或違規情形之同廠牌、車型及顏色之車輛車籍資料,黃明春乃招徠前曾替謝松輝(綽號「黑輝」)寄送贓車至金門之L○○為其從事相同工作,並自
92 年9月間起,先由王國代介紹居住金門之丑○○與黃明春認識,王國代、黃明春乃提議由丑○○提供其本人及其所覓得金門地區人士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並待車輛運至金門後,由登記為新車主之人頭出面領車後轉交予王國代等人處理,丑○○每輛車可得5萬元之報酬,L○○則每托運一輛車至金門可得5千元報酬,丑○○、L○○因貪圖前述利益,明知附表三甲欄所示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丑○○並與黃明春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其以每人5千元代價向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及林祥祐等金門地區人士所收取之身分證件先後交予黃明春等人,黃明春、己○○及戌○○等人即持丑○○、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等金門地區人士提供之身分證件,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或委由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代辦業者卯○○,交由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黃雅芬,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該等文件上並蓋用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乙欄車主之印章〈均未扣案〉,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三乙欄所示車主之印文),持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將車輛過戶至附表三所示丑○○、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名下而行使之,且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乙欄所示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過戶登記後,黃明春等人則在附表三甲欄所示竊得之贓車前後懸掛向詹姓成年男子所購得偽造如附表三乙欄所示車輛車號之車牌(即成為AB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三乙欄所示車主,隨後由黃明春、己○○、戌○○等人將該等AB車駛至高雄交予L○○駕駛該等AB車前往高雄港交由高金船務公司以輪船托運至金門。又上開AB車運抵金門後,便由丑○○、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前往金門港碼頭領取,並將所領得之車輛交付王國代等人處理,王國代等人順利銷贓後,即將前述偽造車牌推由丑○○搭機攜回臺灣交予戌○○,供上開竊車集團再為使用,丑○○因此獲得每輛車5萬元之報酬(尚須扣除其交予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林祥佑等4人各5千元之款項),L○○則獲得每托運1輛車5千元之報酬。
㈡、另黃明春、己○○、戌○○於竊得之車輛順利運往金門銷贓後,為避免遭查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以同前方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或委由承前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卯○○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該等文件上並蓋用前揭如附表三乙欄所示車主之偽造印章而偽造如各該車主之印文;卯○○未參與陳雪鑫部分之過戶登記),持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將附表三所示車輛自丑○○等金門地區人士名下過戶至附表三乙欄所示車主而行使之,且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乙欄所示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嗣於92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己○○、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8公里北上路段為警攔檢查獲,經擴大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己○○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己○○、戌○○、M○○、未○○、A○○、L○○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被告己○○於93年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起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依卷內資料係製有2份警詢筆錄,其間之差異在於己○○對於警員詢問:被告Q○○仲介黃明春賣車給未○○、M○○時,被告Q○○是否知道是贓車?等問題時之回答,1份警詢筆錄記載己○○回答:Q○○不知道,但買主未○○、M○○知道是借屍還魂的贓車等內容,另1份警詢筆錄則僅記載:買主未○○、M○○知道是借屍還魂的贓車等內容。上開2份警詢筆錄之內容雖有不一,惟警員並未隱匿其中1份筆錄,而將該2份筆錄一併移送,自無何惡意可言。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李新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均按被訊問人所言製作?)是,己○○都有親自講到,所有筆錄都是根據己○○所講的來製作。」、「我們都是根據己○○親自講的答案記載,當時他有簽名。」等語,故上開2份己○○之警詢筆錄,尚難逕以有前開內容不一之情形即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另被告未○○、M○○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發現其中並無錄音內容,惟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戊○○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及未○○的筆錄是分開製作的,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他們如何回答其就如何記載,被詢問人要如何回答是他們的權利,其沒有強要他們如何回答,且筆錄都是經過他們閱覽、同意後才簽名蓋印的,其有按照規定訊問,過程都合法等語,且未○○、M○○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亦均回答「實在」(9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24、225頁;第285頁),顯見未○○、M○○於警詢之陳述應無遭不法方法取供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述有異議之證據能力判斷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Q○○、J○○、M○○、H○○、庚○○、丑○○、L○○及卯○○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Q○○辯稱:其並未牙保贓物,己○○與M○○、未○○本來就認識,不需經由其介紹,其僅有介紹林裕傑向己○○等人購車,但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㈡、被告M○○辯稱:其係38萬元之價格購得該自小客車,價格並未低於市價,且有證件,其並不知道是贓車,否則不會以如此高價購買,且買賣之價款亦係向融資公司設定抵押借得云云。
㈢、被告J○○辯稱:其係經由D○○介紹,於91年8月20日晚上,以53萬元向黃明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黃明春自稱係在臺中市開設中古車行,並提示汽車原始出廠證、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等證件原本,乃議定以53萬元成交,況原審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查1994年11月出廠之BMW小客車(325I四門自排,1995年1月掛牌),在保養狀況良好之情況下,2002年8月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則其如明知該車輛係贓車的話,豈會仍以高於時價之53萬元買受,其確實不知道所購買之車輛係贓車云云。
㈣、被告H○○辯稱:其購買之車輛僅有3輛,且均留下自用,另1輛車則係受委託更換引擎,根本非以之為業。又其根本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㈤、被告庚○○辯稱:其未從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工作,其僅提供舅舅溫興宗所使用車輛之8850-FA車號予黃明春,並未提供車身及引擎號碼,另其不知所牙保出售予鍾炎英、施秀鳳夫婦之車輛為贓車,其確有建議鍾炎英、施秀鳳夫婦在所購買之車輛上懸掛偽造車牌,但是因認屬分期車恐遭銀行人員察覺始為此建議。另陳榮建交予其修理之車輛,係因黃明春有車殼來源,且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太低,其乃詢問陳榮建是否同意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經陳榮建同意,並由陳榮建及黃明春談妥價格後,由其交予黃明春以將另一部車輛之車身換裝在陳榮建所有之事故車上之方式修復,其知悉黃明春並非以原廠之車身修復,車身來源不外乎是贓車、權利車、欠稅車等車輛云云。
㈥、被告丑○○辯稱:其僅單純提供其自身及許志煒、林祥祐、黃春能等人之身份證件供黃明春、王國代等人充當人頭車主,不知黃明春等人為竊盜集團云云。
㈦、被告L○○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由黃明春拜託幫忙,才參與此事,而5千元的代寄送工資,也是黃明春決定的受雇酬佣,其確實不知所寄送的車輛是贓車,且黃明春一再強調車輛來源係正常買賣的車輛,係金門人士所購買,因車主無法親自寄送,而其又有寄送車子前往金門的經驗,在黃明春多次的拜託下,其才會答應他的要求。又黃明春是其前老闆謝松輝之朋友,其曾幫謝松輝寄送3輛車至金門,其中有2輛為正常之車輛,業經警方調查鑑定無誤,僅其中1輛權利車有號碼變造之情形。另其並非沒有其他工作,非以幫黃明春寄送車輛為業,其純屬幫忙云云。
㈧、被告卯○○辯稱:其僅是代辦業者,均依監理站之作業流程辦理,不知道資料之真偽,且監理站的人員都看不懂,其又如何會曉得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Q○○連續牙保贓車買賣及被告M○○故買贓物之犯行,論述如下:
⒈未○○部分:
⑴未○○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購買7Q-4496號自小
客車,由何人介紹你向己○○購買車輛?)我於91年5月
13 日在臺中市○○○路路邊由Q○○介紹才向己○○所購買。」、「以26萬元向己○○購買。」等語。
⑵己○○於警詢時供稱:「(7Q-4496號吉普車,是何人於
何時以何價格賣給買主未○○?)當時是Q○○介紹黃明春賣給買主未○○,黃明春再叫我開去交予買主未○○。
」、「我知道是贓車,這部車是大約91年初我和黃明春在臺中市市○路旁竊取的,再由黃明春去買事故車的車籍資料,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的方式賣給買主未○○。」、「買主未○○知道該7Q-4496號吉普車是借屍還魂的贓車。」等語。
⑶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在Q○○家中泡茶時認
識己○○,其係直接與己○○洽談及交易系爭自小客車,並非由Q○○仲介買賣,警詢供稱因為要買車才由Q○○介紹認識己○○等語並不實在,且其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未○○於本案亦同時居於「被告」之地位,則其在原審理審理時之陳述難免避重就輕,除為規避自身刑責之外,另有迴護被告Q○○之嫌,是應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
⑷未○○所購買之上開車輛確屬贓車,業據己○○陳述明確
。且車號00-0000號車輛,經警方函詢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比對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發現該車引擎號碼G16B-P08409與車身號碼TA02M-000045雖無誤,但該車出廠時為手排車型(按:車身號碼中之英文字母M代表手排車),卻組裝自排變速箱,與原出廠式樣不符,另該車車身號碼打刻部位之鈑金有明顯變造痕跡等情,有該公司93年3月2日太品字第040302號函文附卷可憑,並有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出具之貨物稅完稅證照、車號00-0000號車輛勘驗報告、車號00-0000號遭偽造之車身號碼照片在卷可考。
⒉M○○部分:
⑴M○○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認識己○○?何人介
紹你認識?)我於91年8月12日左右認識他,我是因為要買車,才由Q○○介紹才認識他。」、「Q○○是我表弟。」、「(你於何時購買8V-4986號自小客車,由何人介紹你向己○○購買車輛?)我於91年8月15日在臺中市○○○路路邊由Q○○介紹才向己○○所購買。」、「我以38萬元向己○○購買。」等語。
⑵己○○於警詢時供稱:「(8V-4986號黑色日產,是何人
於何時以價格賣給買主M○○?有無何人仲介?)當時是Q○○介紹黃明春賣給買主M○○,黃明春再叫我開去交予買主M○○。」、「我知道是贓車,這部車是大約91年初黃明春去買事故車的車籍資料後,我和黃明春才在台中市市○路附近竊取同型車,再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的方式賣給買主M○○。」、「買主M○○知道8V-4986號車是借屍還魂的贓車。」等語。
⑶被告M○○所購買之上開車輛確屬贓車,業據己○○陳述
明確,核與被害人趙燿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前揭車號00-0000車輛,原車身號碼A32TJ00830Y遭偽造為A32TK005670,原引擎號碼VQ0000000Y遭偽造為VQ0000000Y,亦據證人趙燿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號碼經電解後之照片附卷可查。
⒊林裕傑部分:
⑴林裕傑於警詢時供稱:「(該8R-1731自小客車何時向何
人購買?)92年10月17日向己○○購買。」、「是己○○與一名綽號『小胖』(戌○○)之年輕人幫我辦理過戶。
」、「他們兩人我於92年10月16日欲購車時才第一次與他們見面。」、「(你買8R-1731自小客車是何人介紹購買的?)是我朋友Q○○介紹購買的。」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車之前幾個月,我到Q○○家坐,泡茶聊天時,我跟他說我想要買車,請他幫我介紹一下,當時己○○在場也有聽到,後來Q○○打電話給我說有1台車,叫我過去他家看一下,就看到己○○有開1台車。」、「(..警詢筆錄..你供稱你92年10月16日在Q○○住處看車簽約,到底何者為真?)因為時間過了比較久,我不太記得。」、「警詢時間比較近,應該比較正確。」、「(你當時說的是實在,所以你當時是直接看完車就交定金給己○○?)我是看完車後,又牽到修配廠去看,..我將車子牽到修配廠看車又返回到Q○○住處,就與己○○簽約並交5萬元訂金。」等語。
⑵戌○○於警詢時供稱:其先購買8R-1731號事故車,而該
車車主古唐華於92年、9月6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國瑞銀色自小客車車禍身亡後,由古唐華之妻邱美蓮委由其妹婿鄭福進全權處理該部事故車,鄭福進乃與順益汽車修護廠老闆吳火鏡接洽,吳火鏡遂介紹同業許居詮購買該部事故車,適其至許居銓之店內看車,獲悉許居銓已支付訂金欲購買該部事故車,乃與不知情之許居銓商議轉賣予其,其並將擔任人頭車主之金門地區人士楊忠全所提供之身分證件交由許居銓於92年9月26日持至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辦理過戶至楊忠全名下,而取得該事故車車籍資料及車牌,之後其再與己○○竊取一部與該事故車同型之國瑞銀色自小客車,再套用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由其及己○○行駛至Q○○住處予林裕傑看,林裕傑滿意才出售,林裕傑以60萬元購買,車款已轉交黃明春等語。
⑶己○○於警詢時供稱:「國瑞銀色2000CC是透過Q○○賣
給林裕傑的,交車時間忘記了,地點在Q○○家交車。」等語。
⑷被告Q○○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是我介紹林裕傑買的。
」等語。
⑸林裕傑於93年1月9日經警方通知其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回家
,惟林裕傑卻未將該車開回,反以電話聯絡被告Q○○,林裕傑幾經聯繫後,將該自小客車交還給戌○○,並僅取回所稱交易款項60萬元之1半金額即30萬元現款,此有違經驗常情。
⒋A○○部分
⑴己○○業於警詢時陳稱:「(為何該懸掛U8-0656號車牌
之三菱吉普車,在南投縣○○鎮○○路由別人使用?)是黃明春賣的。」、「(黃明春賣該懸掛U8-0656號車之過程為何?)當時是Q○○介紹黃明春與A○○認識的,之後A○○向黃明春說要買車,黃明春再竊取該車並另外買偽造的U8-0656號車牌及行照,開到臺中縣梨山的松柏農場賣給A○○,價格是10萬元。」、「(你如何確定懸掛U8-0656號車牌之三菱吉普車,即是當時黃明春賣給A○○之贓車?)因為該車本來竊得時是銀色的,後來改成綠色,而且我已經開了2個多月,所以我認得就是那部車。
」、「(為何..將銀色改成綠色?)因為沒有銀色的車籍資料可以偽造,所以我和黃明春開去高雄澄清路附近噴漆改為綠色的。」、「黃明春賣給A○○時即告知該車是贓車,而且該車賣的時候都沒有原始出廠證明及牌照申請書。」等語。
⑵雖A○○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向黃明春購得
上開車輛,並陳稱係經由報紙廣告,以60萬元向「傅榮茂」購買的,己○○是亂講的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付了25萬元,傅先生就把車子及行照交付給其,35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後再付等語,惟上開車輛實際上並未過戶至A○○名下,且倘係正常交易,售車者為謀取最大利益,理當儘速辦妥過戶手續以收取尾款,更無僅收取部分款項即交付行照及車子之可能,而A○○付款購車所取得之行照竟仍係他人之名下,而其卻未有何異議,顯見A○○應明知其所購得之車輛係屬贓車無誤。另依己○○於警詢之陳述可見,己○○對於上開車輛有深刻之印象,則其陳稱A○○係經由被告Q○○之介紹而向黃明春購得上開車輛等情,當屬可採。
⑶A○○所購買之上開車輛確屬贓車,業據己○○陳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I○○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I○○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未經偽造,但遭噴漆改為綠色乙節,有該贓車經尋獲之車身號碼照片及I○○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⒌雖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Q○○並未介紹M○○、未○
○、林裕傑、A○○向其買車,是其本人接洽的,看車、交車及交證件等事宜,Q○○均不知道等語,惟此明顯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不符,且己○○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頗為詳實,對於犯罪之過程交代甚為清楚,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自當能記憶清楚,況己○○對於其警詢之陳述,亦未表示有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亦有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故應以己○○在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Q○○之陳述,應係刻意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⒍又車號00-0000號、8V-4986號、8R-1731號之車籍資料係黃
明春及被告戌○○等人合法取得,業經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許居銓於警詢時及證人呂振龍、黃福忠、鄭福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則遭黃明春、己○○冒用並偽造車牌乙情,則經證人吳寶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另有前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I○○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附表一編號8所示趙燿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吳寶絹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懸掛7Q-4496號車牌之贓車照片、懸掛8V-4986號車牌之贓車照片、吳寶絹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懸掛U8-0656號偽造車牌車輛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古唐華)及古唐華所有車輛8R-1731號自小客車撞毀照片在卷可參。
⒎至被告M○○及未○○、A○○、林裕傑雖均辯稱不知所購
買之車輛為贓車,且A○○並陳稱係向名為「傅榮茂」之男子購買云云,惟查:
⑴被告M○○及未○○、A○○均知悉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
乙節,業據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本院衡諸己○○與被告M○○及未○○、A○○並無何仇恨怨隙,焉有設詞誣陷被告M○○及未○○、A○○之必要!況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買受中古車輛,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均會於交車時要求出賣人交付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豈有未要求出賣人交付車輛原始證件以供核對,甚至未打開引擎蓋檢查車輛有無肇事痕跡,順便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正確即逕予買受車輛之理。本件被告M○○及未○○、A○○、林裕傑購買車輛均未取得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資料即購買,已不符常情,酌以被告M○○及未○○、A○○購買之車輛均有如附表二「車輛經改造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偽造之情形」欄所示情況,被告M○○及未○○、A○○實難諉為不知。又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60萬元購得上開車輛,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虛偽記載為90萬元,有該合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A○○前後陳述明顯矛盾,是A○○所稱購買上開車輛之金額顯有疑義。況證人傅榮茂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與A○○為汽車買賣等語;及己○○於警詢時供稱A○○係以10萬元購得上開車輛,A○○知悉該車輛係贓車等語明確,顯見A○○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誤。
⑵林裕傑於警詢時供稱:92年10月16日由己○○及戌○○駕
駛8R-1731號車輛至被告Q○○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讓其看車,看完後其很喜歡,遂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作為定金,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己○○及戌○○辦理車輛過戶,且約定於翌日下午同地點交車並交付餘款55萬元現金予己○○及戌○○等語明確,則林裕傑在未見出賣人交付之車輛出廠證明等資料並詳細核對、檢驗該車,即當場交付定金逕予買受,已違常情。復參以林裕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因得知警員於93年1月9日上午至其住處,因害怕所購買之車輛有問題,故主動於當日詢問被告Q○○,並依被告Q○○提供之電話號碼欲找己○○,在電話中並告知對方員警找其且質問對方車輛是否有問題,對方便稱要主動回收該車,並告知交車時間、地點且表示會先返還其已繳交30萬元車款,因其車輛前一天借給朋友黃志強使用,便跟對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由黃志強開去交予一個矮矮胖胖有戴眼鏡之人,並取回30萬元等語,及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林裕傑於93年1月9日在電話中請其馬上將8R-1731號車開至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且稱有一名綽號「小胖」(即戌○○)之男子會過來將車開走,並會交付30萬元,錢拿到後叫其拿到林裕傑姐姐家裡等語,則依林裕傑所述情節,其在知悉員警找其後,竟立即意識到所購買之車輛有問題,且迅速透過被告Q○○聯絡己○○等人,並於當日隨即與戌○○互相返還車輛及車款,足徵其於購買當時即已知悉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始會儘速為前揭躲避查緝之掩飾行為。故林裕傑確有贓物之認識無疑。
⒏上開購車之未○○、A○○、M○○、林裕傑,既均明知所
購買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則衡情論理,仲介買賣之被告Q○○亦當知之甚明。
⒐證人蔡維宏在林裕傑購車當時曾替林裕傑維修、檢視系爭贓
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引擎號碼如果磨掉過,再重新打新的號碼,是否看得出來?)看不出來,..當時的技術以肉眼就已經看不出來。」、「(車身號碼如果磨掉過重新打造新的號碼可否看出?)我也看不出來,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無經過變造,以我的技術是沒有辦法看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160頁),故蔡維宏根本無從由簡單之維修、檢視過程中辨識該自小客車係屬贓車,因之,上開委由蔡維宏維修、檢視系爭贓車之過程,尚難資為「林裕傑係因蔡維宏檢視後非屬贓車始加以購買」之有利於林裕傑之認定。另專業之修車人員既無法由維修、檢視之過程中判斷前開車輛是否為贓車,原難期待一般之民眾能經由目視即判斷前開車輛是否為贓車,惟林裕傑、未○○、A○○及被告M○○於購車之初即明知所購買之車輛係屬贓車,則證人蔡維宏之前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Q○○、M○○之證據。
㈡、被告J○○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論述如下:⒈己○○業於警詢時供稱:其帶同員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5所
示懸掛8V-5781號車牌之BMW白色自小客車,是黃明春購買無法修復之8V-5781號事故車資料,並竊取同型車輛,變更車身及引擎號碼後,由其與黃明春駕駛該「借屍還魂」車輛行至中彰快速道路彰化交流道下之「問路檳榔攤」時,被告J○○剛好在該處,並詢問車子要不要賣,黃明春遂出售予被告J○○。其因與黃明春曾經去找D○○,才認識被告J○○,在91年11月之前其曾經竊取5部贓車交予D○○,D○○再叫被告J○○負責解體。D○○均會叫被告J○○將贓車解體後,再由D○○自己送零件交予客戶,故其知道D○○及被告J○○等人均有從事汽車解體之事等語明確。本院衡諸己○○與被告J○○並無恩怨,自無虛詞構陷被告J○○之理,參以被告J○○亦自承:「問路檳榔攤」是D○○所開設,其與D○○是朋友等語明確。況被告J○○所購買之車輛,經警方函請豐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查獲車輛,發現車身號碼WBACB41070FE 72383之打印字模,字體與字跡結構非原廠格式,明顯已遭變更,此有豐德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9日函文及遭偽造車身號碼照片、懸掛8V-5781車牌之贓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J○○對此實難佯稱不知,是被告J○○對於該經偽造車身號碼且規格不符之車輛來源為贓車乙節,顯屬知悉甚明,其所辯尚非可採,更難遽以其提出之繳稅收據、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即為有利被告J○○之認定。
⒉被告J○○辯稱:其係以53萬元之價格向黃明春買受系爭自
小客車,且經原審送請鑑價認依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其確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被告J○○對於上開買賣價款53萬元之支付方式,其供稱係支付8萬元定金,另由其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由其祖母帳戶提領35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2份為證。然其所稱之8萬元定金,原未見其舉證證明之,且上開由帳戶提出之現金是否確係用於支付車款?亦難直接證明之,故被告J○○供稱係以53萬元購得上開車輛,原屬有疑。另上開自小客車雖經原審送請鑑價認「西元1994年11月出廠之BMW小客車(型式:325I四門自排,1995年1月掛牌),在保養良好情況下,於西元2002年8月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5年6月7日中協(雄)字95年第00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然被告J○○是否確以53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贓車,既屬有疑,且依己○○前開陳述,被告J○○應有贓物之認識,是上開鑑價函文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J○○之認定。
⒊上開自小客車原牌照為OD-0732號,於91年8月15日,辦理新
領牌照為8V-5781號,新車主為田雅玲,於91年8月23日即過戶至被告J○○之父親楊瑞穀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則黃明春為首之竊車集團既習以「借屍還魂」等方式出售贓車,且依己○○之前開陳述,被告J○○對此並非不知,是縱其提出田雅玲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仍難作為有利於被告J○○之認定。
⒋雖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J○○買的車子不知道是誰開
去的,其沒有去,警詢筆錄關於J○○幫D○○解體贓車之記載,並不是其講的等語,惟此明顯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不符,且己○○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頗為詳實,對於犯罪之過程交代甚為清楚,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自當能記憶清楚,況己○○對於其警詢之陳述,亦未表示有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亦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故應以己○○在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J○○之陳述,應係刻意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J○○並非其小弟,其當時開設檳榔攤,與車子沒有關係,也沒有J○○幫其解體贓車之事等語,惟以己○○上開警詢陳內容而言,證人D○○係經指射之嫌疑人,對此不利之陳述,其理當極力駁斥,是其證言應非可信。
㈢、被告H○○涉犯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被告H○○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曾向黃明春、己○○、
戌○○等人購買賓士(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賓士E220自小客車)、福特(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福特嘉年華紅色自小客車)及中華(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中華綠色自小客車)3輛自小客車,己○○並曾將日產自小客車(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交予其修理,賓士和日產自小客車是00年5、6月間在其「友聯汽車修理廠」由己○○、黃明春一起交付,福特及中華自小客車則是92年10月、11月間己○○、戌○○一起在其上開汽車修理廠交付,其係以7萬元購買上開賓士車,至上開中華及福特自小客車各以1萬5千元購買,其以7萬元向黃明春購買上開賓士E220轎車之引擎、引擎蓋、大燈、水箱等零件,用以修理其所有事故車,修理完畢後至監理站申請8V-7890號車牌懸掛使用,當初其曾向黃明春索取引擎來源證明,黃明春無法提出,憑其多年修車經驗便心想應該是贓物,另其曾分別以2萬元及4萬元購買6V-2713及QK-7643事故車及車籍資料,之後便將該兩部車之零件、引擎等物拆下,換裝至其向己○○、黃明春、戌○○等人所購買之上開福特嘉年華紅色自小客車及綠色中華自小客車上使用,且車身有重新烤漆,一開始其向黃明春等人購車時曾要求需交付車子證明文件、稅籍資料等,因黃明春等人無法提供,其當時便猜測可能是贓車,至車號00-0000號車輛,係己○○要求其更換引擎後便開走,而車號00-0000車牌0面則遺留在其上開汽車修理廠內等語,可見被告H○○係分別以7萬元、1萬5千元之低價購得上開賓士、福特及中華廠牌自小客車,亦無法取得車籍證明文件,則衡諸一般交易情形,購車者在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更何況被告H○○係經營汽車修車廠,原較一般民眾更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且其於警詢時復明確供稱:「如果我有買到事故車時,我就向黃明春他們買贓車,買回來變造、借屍還魂。」、「我是向他們買贓車來修理後自己使用。」等語明確;另己○○在委由被告H○○將車號00-0000號車輛換裝引擎後,竟將車牌0面遺留在其汽車修理廠內,亦明確與經驗常情相違。足見被告H○○向黃明春、己○○及戌○○購買上開3輛自小客車及為己○○換裝車輛引擎時,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
⒉又被告H○○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
其向客戶購買事故車,買回來之後先將原牌照註銷(按該事故車係賓士E200轎車,原車號係00-0000號),並且停在工廠外面,剛好被黃明春看到,黃明春便想向其購買,其向黃明春表示要修復後自己使用,黃明春遂稱有零件可販賣,其跟黃明春談妥購買零件之內容及價錢後,由黃明春與己○○一同開一輛車前來,其便將黃明春開來之車輛零件拆下來換裝到其之前購買之上開事故車,該部賓士事故車之車殼其未更換,該部車輛在烤漆時,其有聯絡黃明春並詢問剩餘零件如何處理,黃明春表示由其自行處理,其便將黃明春開來之車輛引擎裝到其自己購買之賓士事故車上,修理完畢後便至監理機關申請8V-7890號車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輛係其購買之事故車(按該輛事故車係銀色),其想要更換車殼,便向黃明春購買,黃明春跟己○○又開一輛車至其上開汽車修理廠,其便將該部銀色事故車之引擎裝到黃明春開來之車輛上,並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割下來焊接在黃明春開來之車輛上,且將原6V-2713號車牌換裝至黃明春開來之車輛上懸掛,黃明春、己○○及戌○○每次均係開整輛車過來,且將開來之車輛留下,車牌則拔走,此種行為其實不太正常,QK-7643號車輛係其購買之事故車,其亦係向黃明春購買零件,並將黃明春等人交付車輛之零件拆下裝在其所購買之QK-7643號事故車上後,並將剩餘之零件及車體變賣等語屬實,可知被告H○○係向黃明春、己○○及戌○○購買整台車輛予以拆解零件換裝在其購得之事故車上,或將「事故車」之引擎套換在所購得之「整臺車輛」上,惟衡諸常情,被告H○○向黃明春、己○○及戌○○所購得之「整臺車輛」,並非事故車輛,且既得由黃明春等人駕駛前來交易,應均仍屬堪用之車輛,則其價值原應較被告H○○另向他人購得之「事故車」價值為高,故應無拆解「整臺車輛」後取其零件換裝在「事故車」上或將「事故車」之引擎套換在「整臺車輛」上之必要,且此作法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復以,黃明春、己○○及戌○○駕駛交易之自小客車前來後,即將自小客車留下,並將車牌拔走,此種行徑亦明顯有違交易常情,且被告H○○復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原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在購得之自小客車車身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顏色變更之異動登記,其用意即在於將該套裝之車身於外觀上藉由焊接其上之車身號碼證明車身係與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同一。凡此種種,益徵被告H○○確有贓物之認識,允無疑義。
⒊被告H○○向黃明春等人所購買之車輛及己○○交予被告H
○○換裝引擎之車輛,均係黃明春、己○○、戌○○竊車集團成員竊取之贓車,業據被告己○○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巳○○、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6Q-5452號贓車之車籍資料、車輛失竊查獲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衡諸竊取車輛者在得手後為達銷贓之目的,多以低價出售予他人,被告H○○既為經營汽車修理廠專業之人,對於車輛之辨識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則其在面對前開諸多有違交易常情之情節,竟仍以低價購得上開堪用之自小客車,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頂拼車輛,明顯可見其確有贓物之認識。此外,並有93年4月19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93年3月16日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懸掛6V-2713號車牌贓車照片、偽造引擎號碼照片、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㈥、被告庚○○所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有向黃明春購買日產CE
FIRO撞壞之車輛,且黃明春表示該車並無車籍資料,其便提供其舅舅所有之8850-FA號車牌之車號、車身及引擎號碼予黃明春,近10天後黃明春遂將前已撞壞之日產CEFIRO車輛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交付予其,且拿2面8850-FA號偽造車牌以2萬5千元代價販賣予其,其另向裕隆公司訂購新車身,在其經營之群豐汽車修理廠更換車身後,並將所更換已撞毀之贓車車身放在其上開修理廠內,其本人嗣後便駕駛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開至高雄區監理站委託監理黃牛驗車並辦理變更車身號碼之異動登記,代價是1千多元;又其有仲介鍾炎英、施秀鳳夫婦於92年5月間向黃明春購買2T-9426號車輛,車款是25萬,由鍾炎英親手交付,其再將車款全數交予黃明春,黃明春有給付其1萬元紅包,交車後,鍾炎英復提供其同事黃仁宗所有ZC-8043車號表示要偽造車牌,並在其上開車廠交付偽造該車牌之代價2萬5千元,由其轉交黃明春,黃明春於該車交車後約1星期交付其前揭偽造車牌,再由其通知鍾炎英,鍾炎英之配偶施秀鳳便將所購買之車輛開至其上開車行,由其親自裝上該ZC-8043號偽造車牌;另車號00-0000號車輛為陳榮建所有,因該車後車尾撞毀,黃明春剛好至其修車廠看到,便詢問是否交予其修理,且稱要以另外一部同型車子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其有問陳榮建是否同意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因車子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後比較漂亮,且價錢比較便宜,陳榮建同意修復,其徵得陳榮建同意後才讓黃明春修復,當時陳榮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撞毀後,其估價修復費用是20幾萬,嗣黃明春先將已撞毀之車子拖走,約一星期後黃明春便將一部完好車輛開來,黃明春收取之價錢是12萬元,由其親自交付黃明春,黃明春另給付其5千元報酬,黃明春交付修復後之車輛時,其有查看該車,發現不是以鈑金方式修理,而是部完好之車輛,且黃明春當初即表示要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故其知悉該車是黃明春用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且其確定當時有親自向陳榮建說清楚是用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陳榮建亦同意等語明確。
⒉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玄○○、蔡憲華、酉○○、溫興宗、施秀鳳、鍾炎英之證述在卷。
⒊上揭車號00-0000號、6S-8958號、X2-2470號車輛之車籍資
料、失竊查獲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U8-0656號(車主吳寶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3年4月9日函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92年9月8日變更檢驗紀錄表、異動登記書及檢驗歷史查詢影本、日產CEFIRO A33T轎車之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93年3月17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變速箱條碼照片、中華汽車完稅證照、運園工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送鑑定之「ZC-8043」車牌係偽造)、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車號00-0000號車輛遭偽造之車身號碼電解後照片、溫興宗所有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懸掛偽造8850-FA號車牌贓車照片、懸掛ZI-6862號車牌贓車照片、懸掛ZC-8043號車牌贓車照片、偽造之ZC- 8043號車牌照片、鍾炎英與被告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⒋本院衡酌被告庚○○身為修車廠之負責人,本有較高之專業
智識與經驗,又一般人購買車輛,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核對車籍資料及檢視車輛,以避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庚○○竟任意買受或牙保黃明春所出售之車輛,被告庚○○之行為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該等車輛均係遭同案被告己○○、黃明春、戌○○等竊車集團成員所竊取之贓車,前已敘明,是被告庚○○就其所購買或牙保之車輛來源係贓車乙節,應屬知悉。況被告庚○○又提供其舅舅溫興宗所有8850-FA車輛之車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供黃明春、己○○等人偽造,嗣猶收受該已遭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並懸掛偽造車牌,復自行更換車身後,將前開車輛交予監理機關人員檢驗核對車身、引擎號碼,並使承辦人員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已更換車身並變更車身號碼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建議鍾炎英、施秀鳳等人購買偽造車牌懸掛使用,凡其上開舉動,顯然均係為掩飾該等車輛為贓車之事實,足認被告庚○○就黃明春等人所出售、交付之車輛,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庚○○既自承知悉黃明春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陳榮建所有之上開車輛等語在卷,以其從事修車之豐富經驗,對於該車身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當知之甚詳。
㈦、被告丑○○、卯○○、L○○所涉之犯行,⒈己○○於警詢時供稱:渠等竊得之贓車,如係擬運送至金門
銷贓,則由戌○○負責去網咖上網查詢同廠牌、車型、顏色,且無動產擔保及欠稅、違規紀錄之車號等資料,符合上開條件之車輛則請詹姓成年男子製作偽造車牌,再通知被告丑○○提供人頭身分證,交予綽號「蟾蜍」之被告卯○○辦理過戶,渠等所冒用之合法車籍資料亦係向彰化監理站之監理黃牛即被告卯○○以4千元購買,至被告卯○○辦理過戶之代價則是每部車8千元,均由戌○○交付予被告卯○○,車主印章也是戌○○所刻,而被告卯○○知悉渠等交付其辦理過戶之車輛是贓車,且知道渠等提供之車主資料及車牌號碼均屬虛假,故被告卯○○之收費才會如此高昂,被告卯○○辦理過戶完成之後,渠等會懸掛向詹姓成年男子購買之偽造車牌,再將車輛開至高雄,交由綽號「松鼠」之被告L○○在高雄接車並開至高雄港口托運,被告L○○並未偷車,僅負責寄車,被告L○○是之前幫謝松輝寄車之人,渠等之贓車交予被告L○○寄送,待車輛運抵金門後由被告丑○○等金門人士負責領車,贓車順利運至金門後,則由被告丑○○親自攜帶偽造車牌搭機回臺灣交予戌○○,有2次係其親自至臺中市水湳機場接被告丑○○,被告丑○○每次均攜帶2組號牌(4面)回臺灣供渠等運送贓車至金門時使用,偽造之車牌渠等均係運贓車運送至金門使用2次後丟棄在水溝內,王國代於92年5、6月間介紹被告丑○○予黃明春充當人頭,其才認識被告丑○○,擔任人頭係為能使贓車合法運至金門銷贓,充當人頭之代價是1部贓車5萬元,戌○○與被告丑○○聯絡後,會請丑○○寄身分證至臺灣,被告丑○○共寄5份身分證,是分次寄送,需要時才會請被告丑○○將身份證件寄過來辦理過戶,另渠等將遭冒用車籍資料之車輛自原車主過戶予金門人頭後,會再辦理過戶而自金門人頭過戶至原車主名下,以避免遭察覺等語明確,且證人己○○並於92年12月16日帶同警方查獲綽號「蟾蜍」之男子,且指認綽號「蟾蜍」之男子即為被告卯○○無誤。另被告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在彰化監理站代辦證件大約20多年,別人都叫其「蟾蜍」等語屬實。
⒉戌○○於警詢時供稱:渠等竊得之車輛有部分寄到金門,均
由金門人去領車,贓車順利運至金門銷贓後,由被告丑○○將偽造車牌帶回台灣交予其,並由其重複懸掛在贓車上使用,其係與己○○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由己○○打電話給綽號「蟾蜍」之人,也就是被告卯○○,被告卯○○叫一個女人來拿資料,之後被告卯○○會再打電話給己○○,其與己○○再去拿資料;運送至金門銷贓之懸掛8R-1731號車牌車輛,是其與己○○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竊取,該部車與另一部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並販賣予林裕傑之贓車是同款式,但非同一天竊取等語在卷,復經被告丑○○及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陳詩貢等人供述渠等確有提供身分證件充當人頭車主並分別過戶附表三所示車輛至渠等名下等語屬實,核與證人陳雪鑫、陳世雄、劉秀蓉、江明珠於警詢及證人陳雪鑫、劉秀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彼等遭冒用車籍資料,且並未同意辦理過戶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三丙欄所示之各該過戶登記書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歷次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陳雪鑫所有車號00-0000號、陳世雄所有車號00-0000號、劉秀蓉所有車號0000-00號、江明珠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查,前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丑○○業於警詢時供稱:「是王國代以新臺幣5萬元的
代價,以我的人頭資料(身分證及印章)向監理站申辦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過戶手續的,所以該車曾過戶至我的名下。」、「王國代介紹我與綽號『春仔』認識,而我於92年9月26日搭機至臺中與『春仔』見面,王國代交代我拿身分證件給綽號『春仔』的男子,然後由『春仔』拿我的證件向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過戶手續,所以我只知道該車要過戶我名下。」、「(黃明春..購買身分證件作人頭以過戶車輛之行為共幾次?每次代價多少?)共有5次,我介紹朋友黃春能、陳詩貢、許志煒、林祥佑等4人,販售個人身分證件給黃明春作人頭以作為過戶車之用,並且由他們親身至料羅碼頭牽領車輛,我本人及陳詩貢、許志煒所牽的車輛是交給王國代,黃春能所牽的車輛是交給王國代一位叫『張董』臺籍朋友,另外林祥佑所牽的車輛是交給一位綽號『志明』之男子,每輛車之代價是5萬元,我則給黃春能、
陳詩貢、許志煒、林祥佑等4人各5千元。」、「事實上是王國代和黃明春告訴我由我提供戶頭資料,買賣及過戶汽車,等車輛運到金門時,由我及我提供的4個人頭分別去把車子領出,每部車給我5萬元的代價。」、「(你從92年9月26日開始提供人頭資料供王國代及黃明春作為過戶車輛的資料,總共幾位?)總共5位,我及許志煒、陳詩貢、林祥佑、黃春能。」、「前3次都是王國代親自將現金交給我,第4次是黃明春交代一位綽號『張董』的男子,..第5次是黃明春在金門先拿3萬元現金給我,後來再於92年12月18日由林美娟將2萬5千元匯入我在金門郵局的帳戶。」、「L○○是我到高雄由黃明春介紹認識的,他是在高雄屏東地區負責將車子開到高金船運公司運往金門,己○○及戌○○也是由黃明春介紹在台中認識的,他們兩人是負責將台中地區的車子開到高金船運公司運往金門。」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以你自己的名義當人頭過戶的有幾台?)我的名字就只有1台。」、「(你另外有介紹黃春能、陳詩貢、許志煒、林祥佑出名當人頭過戶?)對的。」、「(當人頭的利潤?)1次1台5萬元,我介紹的我1人給他們5千元,我得4萬5千元。」、「朋友王國代找我,說以我們的名義買車將車送到金門之後將車領回,交給王國代之後他就給我們1人5萬元。」、「我將這些人的證件資料交給黃明春,由他辦。」等語明確,核與許志煒、陳詩貢、林祥佑、黃春能於警詢時供稱係提供身分充當人頭等情相符。且依被告丑○○所述,其就該竊車集團將車輛運抵金門之流程知之甚詳,且提供自身資料並介紹其他人頭供該竊車集團辦理虛偽過戶事宜,參以己○○及戌○○均稱被告丑○○會攜帶偽造車牌至臺灣交予戌○○等人再懸掛在贓車上使用,已徵被告丑○○顯非單純提供身份證件之人頭,且其配合該竊車集團將贓車運往金門銷贓,每部車又可實得4萬5千元之報酬(其自己充當人頭部分則獲得5萬元),遠勝於單純擔任過戶人頭之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可得之5千元,綜此足認被告丑○○對於上開運往金門之車輛係屬贓車當知之甚詳,其有搬運贓物之犯意無疑。
⒋另被告L○○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供稱:黃明春係其
之前老闆謝松輝(綽號「黑輝」)之朋友,謝松輝係從事汽車買賣,在臺中經營中古車生意,其則在該處幫謝松輝開車及整理車子,因其前曾幫謝松輝寄3輛車至金門為警查獲是贓車,其便離職,黃明春即主動聯絡其幫忙寄車至金門,黃明春等人會將車輛連同相關資料交付予其,其便將車輛開到高雄市○○路碼頭以高金船務公司之船托運至金門,其幫黃明春寄車,一輛車可得5千元等語,則被告L○○之前既係幫忙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謝松輝為汽車整修、美容等工作,對於車輛之辨認顯有一定之經驗及知識,參以其自稱曾因幫謝松輝寄送車輛為警查獲是贓車等語,則其對於車輛是否屬贓車之警覺心及判斷力應較一般人敏銳,而其竟於寄送贓車至金門為警查獲後,復應黃明春之邀從事相同工作,且其所寄送至金門之車輛亦同為贓車,前已敘明,則被告L○○就其所寄送之車輛,實難謂無贓車認識。況寄送車輛至金門並非高度專業之難事,黃明春竟願意給付被告L○○每輛車5千元之高額報酬,足認被告L○○確有贓物之認識而為搬運贓物之犯意甚明。
⒌又被告卯○○身為監理站代辦業者,就汽車過戶事宜,自
有專業智識,對於己○○所提供之資料真偽,難諉為不知,況己○○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卯○○知悉渠等委託辦理過戶之車輛是贓車,且被告卯○○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至監理站找何人辦證件?)綽號『蟾蜍』,也就是卯○○。」、「是用8千元買牌照申請書、行車執照,他知道我們提供的車主資料及車牌號碼是假的,所以價格才拿這麼高。」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卯○○確有贓車之認識無誤。況被告卯○○亦自承其綽號為「蟾蜍」,與己○○所述在彰化監理站綽號「蟾蜍」之代辦業者相符,則己○○之陳述應非子虛。又依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可見己○○、戌○○等人於贓車運往金門銷贓後,再將冒用車籍資料之車輛自上開金門人頭過戶回原車主名下之躲避查緝行為,均是由被告卯○○所代辦,則被告卯○○對此異常之過戶程序,要難僅以其係依申請人所提資料辦理過戶等語卸責。
⒍雖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丑○○,警詢時沒
有提及丑○○;又其未委託卯○○辦理本案如附表三所載車輛之過戶登記;及黃明春亦有向L○○保證委託寄運的車輛均是合法過戶買賣的車等語;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並未帶車牌給己○○,其不知道丑○○;又其與己○○委託卯○○辦理1輛汽車過戶時,並未告知是贓車,亦未告知交付的證件是偽造的等語,惟此明顯與其等在警詢之陳述不符,且己○○、戌○○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頗為詳實,對於犯罪之過程交代甚為清楚,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等自當能記憶清楚,況己○○、戌○○對於其等在警詢之陳述,亦未表示有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其等亦有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故應以己○○、戌○○在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丑○○、卯○○、L○○之陳述,應係刻意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⒎另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代辦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陳世雄過戶至許志煒名下之手續,收取服務費300元,其不知道是贓車,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監理站人員亦未辨識出證件是偽造的等語,惟此乃證人地○○個人代辦上開自小客車之過程與經驗,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卯○○亦同樣不知代辦過戶之車輛為贓車及不知委託人所提供之證件係偽造之證件。況被告卯○○明確知悉代辦過戶之車輛是贓車,故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等情,已詳述如前,是證人地○○之上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Q○○、M○○、J○○、H○○、庚○○、L○○、丑○○、卯○○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Q○○、H○○、庚○○、L○○、丑○○及卯○○,故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H○
○、庚○○、丑○○、卯○○所犯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
⒊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4條、第212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參照)。故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被告H○○係經營「友聯汽車修配廠」,被告庚○○則經營「群豐汽車修理廠」,原均係以汽車修配、修理為其等謀生之職業,而被告H○○於本案係犯3次故買贓物及1次寄藏贓物犯行,其3次故買贓車取其零件改裝事故車後,均供己留用,並未出售,犯罪時間分別於91年2月間及92年10、11月間,寄藏贓物犯行則係受己○○之託,代為己○○之贓車更換他車之引擎,犯罪時間則係於91年5、6月間;另被告庚○○於本案係犯2次牙保贓物及1次故買贓物犯行,犯罪時間分別於92年5月、同年6月及同年8、9月間。故被告H○○、庚○○之上開犯行,均係偶發、短暫性之犯行,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尚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能論以常業犯。被告L○○、丑○○涉犯共同搬運贓車之犯行僅5次,時間係於92年9月至12月間(詳如附表三所載),被告L○○可獲取每輛車5千元之報酬;被告丑○○每輛車就其自己擔任人頭部分獲取5萬元之報酬,另覓得4個人頭(即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陳詩貢),於給付每個人頭5千元後,其每輛車可獲取4萬5千元之報酬,故被告L○○、丑○○之上開犯行,亦均係偶發、短暫性之犯行,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及可確定性,尚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亦不能論以常業犯。
㈢、另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如他人將之磨除改製,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6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汽車廠商在車身上標示之車身號碼亦應如是。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㈣、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先後4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Q○○牙保A○○向黃明春購買贓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㈤、核被告M○○、J○○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㈥、核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就贓物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H○○先後3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H○○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寄藏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贓物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及驗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引擎號碼),並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黃明春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黃明春、詹姓成年男子、鍾炎英、施秀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庚○○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先後2次牙保贓物犯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牙保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庚○○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漏引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仍具起訴效力,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仍應併予審判,並補充此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與其所犯前開贓物罪、行使準私文書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庚○○因牙保鍾炎英、施秀鳳購買贓車而涉犯之罪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其所犯前開其餘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加以審理。
㈧、核被告L○○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L○○就上開犯行,與黃明春、王國代、己○○、戌○○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L○○先後5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贓物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就搬運贓物犯行,與被告L○○及黃明春、王國代、己○○、戌○○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己○○、戌○○、黃明春、王國代及詹姓成年男子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部分,與戌○○、黃明春、己○○、王國代、被告卯○○(指附表三編號3、4、5)及黃雅芬(指附表三編號4所示自劉秀蓉過戶至黃春能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林祥祐部分)等人間;就附表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戌○○、黃明春、己○○、王國代、被告卯○○(指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黃雅芬(指附表三編號2所示、編號4所示自劉秀蓉過戶至黃春能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林祥祐部分)、陳詩貢(指附表三編號2)、許志煒(指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春能(指附表三編號4所示)及林祥祐(指附表三編號5所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丑○○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搬運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各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丑○○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犯行,惟偽造印章、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具有階段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㈩、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3、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部分,與戌○○、黃明春、己○○、王國代、丑○○及黃雅芬(指附表三編號4所示自劉秀蓉過戶至黃春能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林祥祐部分)等人間;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戌○○、己○○、黃明春、王國代、丑○○、黃雅芬(指附表三編號2所示、編號4所示自劉秀蓉過戶至黃春能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林祥祐部分)、陳詩貢(指附表三編號2)、許志煒(指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春能(指附表三編號4所示)及林祥祐(指附表三編號5所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卯○○填載上開不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辦理過戶登記,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已敘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Q○○、M○○、J○○、H○○、庚○○、L○○、丑○○、卯○○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三、原審認被告M○○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M○○故買贓車,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汽車,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M○○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Q○○、J○○、H○○、庚○○、L○○、丑○○、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被告Q○○牙保A○○向黃明春購買贓車之犯行,原未據公訴人起訴,係因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法院得一併加以審理。惟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對於原未起訴之該部分得加以審理,自有未合。
㈡、被告J○○所購買懸掛8V-5781號之自小客車,原牌照為OD-0732號,於91年8月15日,辦理新領牌照為8V-5781號,新車主為田雅玲,並於91年8月23日過戶至被告J○○之父親楊瑞穀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J○○購買該贓車之時間係於91年8月23日前,則上開贓車自不可能係於91年12月1日始失竊,惟原判決認定該自小客車之車身係於91年12月1日失竊之贓車(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
㈢、被告H○○、庚○○、L○○、丑○○所涉及之贓物犯行,應不構成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已如前述,惟原判決予以論處常業贓物罪刑,尚有未合。
㈣、被告H○○將偽造車身號碼而懸掛6V-271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提供予不知情之張哲郎作為代步之用,並未就該車身號碼提出並主張為真正,尚未達行使之程度,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16條之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原判決認應構成「行使」罪名,亦有違誤。
㈤、被告卯○○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經論罪後應從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連續」,尚有未洽。
㈥、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Q○○牙保贓物之次數為4次,惟其僅係單純居間介紹,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佣金,此據己○○陳明在卷,然原判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另被告卯○○係在監理站從事汽車過戶之代辦業者,其因貪圖小利,而為黃明春為首之竊車集團代辦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3、4、5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雖助長該竊車集團之犯罪,惟其受託辦理之件數僅4件,而己○○供稱其每件收取之費用為8千元,實際獲得之利益甚低,相較於竊車集團之己○○、戌○○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原審對被告卯○○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亦屬過重。
故綜上所述,被告Q○○、J○○、H○○、庚○○、L○○、丑○○、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H○○、庚○○經營汽車修理廠,不思正途謀生,竟冀圖僥倖牟得不法利益,且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對社會治安孳生危害,惡性非輕,惟涉案次數尚非眾多;被告Q○○居間牙保贓車,使竊賊有銷贓管道,間接鼓舞竊盜犯行之猖獗,增加所有人追討失竊車輛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之侵害,影響甚大,惟牙保之次數僅4次,且亦未從中獲取報酬或佣金;被告J○○故買贓車,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汽車,並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被告丑○○、L○○貪圖利益,使行竊之人得以將贓車矇混出關順利銷贓,加劇失主取回失車之困難,惡性非微,且被告丑○○自任或代覓人頭車主,供竊車集團成員冒用他人車籍資料辦理過戶,嚴重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遭冒用車籍資料之被害人,惟涉案次數亦非眾多;被告卯○○身為監理站代辦業者,竟與竊車集團成員勾結,共同偽造不實私文書,並持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匪淺,然涉案次數尚非眾多,獲取之利益亦屬微薄,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又被告Q○○、J○○、H○○、庚○○、L○○、丑○○、卯○○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Q○○、J○○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H○○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丑○○、卯○○涉案部分(卯○○未參與陳雪鑫部分之過戶登記),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陳雪鑫」、「陳世雄」、「劉秀蓉」、「江明珠」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卯○○部分就「陳雪鑫」印文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偽造之「陳雪鑫」、「陳世雄」、「劉秀蓉」、「江明珠」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卯○○部分就「陳雪鑫」印章無庸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丙欄所示之各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已於申請時交付予各該監理所(站)以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受僱於其兄H○○,在被告H○○之「友聯汽車修配廠」從事汽車鈑金、烤漆等工作,就被告H○○所涉犯如事實欄四、㈠㈢㈣之犯行部分,與被告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G○○涉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G○○涉有常業贓物罪行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係以被告H○○於警詢時供稱被告G○○有共同改造及烤漆贓車,及卷內之書證資料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僅受僱於H○○,聽從H○○指示從事鈑金及烤漆工作,不知系爭車輛如何購得,且其自國中畢業之後便開始修車,但所學為烤漆,對車身、引擎並不清楚,其並未參與犯行等語。經查:檢察官對於被告G○○所涉犯行,原未積極舉證證明之。且被告H○○雖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6V-2713、QK-7643、6Q-5452號自小客車,係其與其弟弟G○○負責改造、G○○負責烤漆等語,惟被告H○○於警詢時亦同時供稱:「(G○○是否知道你這4輛車是贓車?)不知道。」、「(你有無告知G○○這4部車是準備借屍還魂的車?)沒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家汽車修配廠是你跟G○○投資或合夥?)我是負責人,我弟弟是我員工。」、「(你弟弟負責的工作?)鈑金、烤漆。」、「(會不會對外接洽客戶?)很少,他負責我車廠裡面的工作。」、「(你被警察查扣的四部車,你有無告訴G○○車子的來源?)我沒有告訴G○○車子來源,警察是查扣3輛,另外是只有查到1面車牌。」、「(是否單純領薪水?)對。」、「(你在進行8V-7890、6V-2713這兩台車修理過程,只有你一個人在進行?)8V-7890號是G○○負責鈑金,其他部分我負責;6V-2713號我自己修的。」、「(黃明春把要幫你修理8V-7890這台車開過來時,G○○有無看到?)應該沒有。那時是下班時間我弟弟沒有看到,後來我就把車子放在倉庫裡,他也沒有看到。」、「(你弟弟G○○鈑金需要的零件,是不是就是你從黃明春開來的那部車拆下來給他的?)對。」、「(G○○有看到你在拆那台車的零件嗎?)沒有。因為我白天比較忙,我都是利用晚上比較空閒的時間自己拆。」、「(G○○沒有問這零件從哪裡來?)他沒有問。」等語明確,亦據己○○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被告H○○修配廠看到拆卸賓士E220號贓車零件者,僅有被告H○○一人等語屬實,顯見被告G○○應不知悉上開4輛自小客車之來源,亦未參與拆解零件之工作。且被告G○○雖與被告H○○為兄弟,惟被告G○○僅係受僱於被告H○○,而被告H○○為處理前揭4輛自小客車,而向黃明春、己○○等人購車時,均係被告H○○接洽,辦理汽車車籍資料變更及請領牌照事宜,亦係被告H○○獨自處理,則原難單憑被告G○○與H○○為兄弟,被告G○○並依H○○之指示負責上開自小客車之烤漆,即遽認被告G○○有參與犯行及有贓物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G○○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G○○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G○○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G○○部分撤銷,並為被告G○○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L○○、丑○○前開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⒉被告H○○並於93年2月間,因其姊夫張哲郎所使用之車輛交予其維修,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前揭懸掛6V-2713號車牌之車輛予不知情之張哲郎作為代步之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H○○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⒈公訴人認被告L○○、丑○○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
第1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罪,無非係以己○○於警詢時供稱運至金門之贓車係販售至大陸地區等語為據,然查,己○○亦曾稱車子到金門後由丑○○等人負責領車,之後其便不清楚等語在卷,益徵其並非確知贓車流向,自亦無從援為認定被告L○○、丑○○涉有上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L○○、丑○○有常業私運應稅物品情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與渠等前述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L○○、丑○○係犯搬運贓物罪,雖與汽車竊盜集團之黃明春、己○○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該等犯行,惟並未實際參與該竊盜集團及實行分工,其間關係尚難認具內部結構階層化,亦無嚴密控制關係,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L○○、丑○○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L○○、丑○○等人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倘僅使用該引擎號碼已偽造之贓車,既未就該偽造部分有所主張,自難謂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即不能依刑法第216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7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H○○將偽造車身號碼而懸掛6V-271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提供予不知情之張哲郎作為代步之用,並未就該車身號碼提出並主張為真正,尚未達行使之程度,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16條之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H○○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214條、第34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Q○○、M○○、J○○、L○○、G○○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檢察官另就是否構成常業贓物罪部分亦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1、2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失 竊 車 輛 │備 註││ ├───────┬────┬────┬──────┤ ││ │失 竊 時 地│車 主│車牌號碼│車 輛 型 式 │ │├──┼───────┼────┼────┼──────┼───────┤│ 1 │91年2月11日 │不詳 │不詳 │鈴木白色吉普│ ││ │臺中市市○路旁│ │ │車 │ │├──┼───────┼────┼────┼──────┼───────┤│ 2 │91年3月8日 │漢駿實業│M4-7782 │JEEP紅色自小│P○○於91年3 ││ │臺中市南屯區文│股份有限│ │客車 │月11日14時30分││ │心路與大業路口│公司 │ │ │許,接獲恐嚇電││ │ │(使用人 │ │ │話,並匯款5萬 ││ │ │:P○○)│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恐嚇取財既遂)│├──┼───────┼────┼────┼──────┼───────┤│ 3 │91年4月7日 │I○○ │B8-2673 │三菱銀色吉普│僅找回車身及引││ │臺中市西屯區中│ │ │車(嗣遭變更│擎,車牌未尋獲││ │港路與黎明路口│ │ │為綠色) │ │├──┼───────┼────┼────┼──────┼───────┤│ 4 │91年4月9日 │宗盛財產│LM-3957 │賓士E220黑鐵│ ││ │臺中市西屯區惠│顧問股份│ │灰色自小客車│ ││ │中路與市政路口│有限公司│ │ │ ││ │ │(使用人 │ │ │ ││ │ │:巳○○)│ │ │ │├──┼───────┼────┼────┼──────┼───────┤│ 5 │91年5月11日 │辰○○ │6Q-5452 │日產白色自小│辰○○於不詳時││ │臺中市西屯區惠│ │ │客車 │日接獲恐嚇電話││ │來路二段與市政│ │ │ │,並匯款6萬元 ││ │北二路口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 6 │91年5月26日 │K○○ │5F-1633 │BMW白色自小 │K○○於不詳時││ │臺中市南屯區大│ │ │客車 │日接獲恐嚇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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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0月8日 │王乃惠 │1396-HP │國瑞黑色自小│ ││ │臺中市西屯區市│(使用人 │ │客車 │ ││ │政路與惠文路口│:午○○)│ │ │ │├──┼───────┼────┼────┼──────┼───────┤│ 16 │92年10月20日 │癸○○ │7780-GA │中華綠色自小│癸○○自92年10││ │臺中市西屯區中│ │ │客車 │月20日18時29分││ │港路二段131號 │ │ │ │許起至同年月21││ │前 │ │ │ │日15時許間,多││ │ │ │ │ │次接獲恐嚇電話││ │ │ │ │ │,惟未匯款。(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17 │92年10月20日 │壬○○ │NT-1518 │賓士灰色自小│壬○○於92年10││ │臺中市西屯區市│ │ │客車 │月20日接獲恐嚇││ │政路與惠中路口│ │ │ │電話,惟未匯款││ │ │ │ │ │。(恐嚇取財未 ││ │ │ │ │ │遂) │├──┼───────┼────┼────┼──────┼───────┤│ 18 │92年10月22日 │黃○○ │4496-FZ │中華黑灰色休│左揭車輛車身號││ │臺中市南屯區大│ │ │旅車 │碼D0000000;引││ │墩14街與大平街│ │ │ │擎號碼4G63Z030││ │口 │ │ │ │538;黃明春、 ││ │ │ │ │ │己○○及戌○○││ │ │ │ │ │等人將原車身號││ │ │ │ │ │碼偽造為所冒用││ │ │ │ │ │之車號0000-00 ││ │ │ │ │ │車輛之車身號碼││ │ │ │ │ │D0000000,並將││ │ │ │ │ │原引擎號碼偽造││ │ │ │ │ │為所冒用車號00││ │ │ │ │ │96-GP車輛之引 ││ │ │ │ │ │擎號碼4G63Z012││ │ │ │ │ │636,且懸掛偽 ││ │ │ │ │ │造1296-GP車號 ││ │ │ │ │ │之車牌。 │├──┼───────┼────┼────┼──────┼───────┤│ 19 │92年10月26日 │饒惠文 │2207-FJ │中華黑灰色休│車身、引擎已於││ │臺中市○○路30│(使用人 │ │旅車 │93年2月11日經 ││ │1號米堤汽車旅 │:甲○○)│ │ │高雄市政府警察││ │館前 │ │ │ │局三民二分局鼎││ │ │ │ │ │金派出所在高雄││ │ │ │ │ │縣鳳山市○○路││ │ │ │ │ │與博愛路口尋獲│├──┼───────┼────┼────┼──────┼───────┤│ 20 │92年10月27日 │李義洋 │3R-2259 │賓士CLK型雙 │①該車引擎號碼││ │臺中市西屯區惠│(使用人 │ │門銀色自小客│ 000000000000││ │文路與市政北一│:辛○○)│ │車 │ 51、車身號碼││ │路口 │ │ │ │ WDB0000000F1││ │ │ │ │ │ 582631均未經││ │ │ │ │ │ 偽(變)造。││ │ │ │ │ │②辛○○自92年││ │ │ │ │ │ 10月27日至同││ │ │ │ │ │ 年月30日間,││ │ │ │ │ │ 多次接獲恐嚇││ │ │ │ │ │ 電話,並匯款││ │ │ │ │ │ 24萬元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21 │92年10月29日 │源民安企│0868-FZ │國瑞綠色自小│該車引擎號碼為││ │臺中市南屯區向│業股份有│ │客車 │0000000,為警 ││ │上路與文心路口│限公司 │ │ │查獲時懸掛車號││ │ │(使用人 │ │ │ZO-3538號偽造 ││ │ │:乙○○)│ │ │車牌 │├──┼───────┼────┼────┼──────┼───────┤│ 22 │92年11月2日 │E○○ │9778-FW │國瑞自小客車│車身、引擎已於││ │臺中市西屯區惠│ │ │ │93年2月10日經 ││ │中路與市政北一│ │ │ │高雄港警局在嘉││ │路口 │ │ │ │義縣布袋鎮中山││ │ │ │ │ │路布袋商港東三││ │ │ │ │ │碼頭尋獲 │├──┼───────┼────┼────┼──────┼───────┤│ 23 │92年11月4日 │B○○ │2921-FV │大慶DOMINGO │ ││ │臺中市南屯區河│ │ │淺藍色自小客│ ││ │南路四段672號 │ │ │車 │ ││ │前 │ │ │ │ │├──┼───────┼────┼────┼──────┼───────┤│ 24 │92年11月7日 │寅○○ │5Q-4178 │裕隆白色自小│該車後車廂放置││ │臺中市南區忠明│ │ │客車 │已註銷之A2-794││ │南路544巷11號 │ │ │ │9號車牌0面 ││ │前 │ │ │ │ │├──┼───────┼────┼────┼──────┼───────┤│ 25 │92年11月14日 │林素蝶 │5V-8080 │喜美黑色自小│天○○之兄陳榮││ │臺中市西區向上│(使用人 │ │客車 │接獲恐嚇電話,││ │北路與公益路15│:天○○)│ │ │惟未匯款。 ││ │5巷口 │ │ │ │(恐嚇取財未遂)│├──┼───────┼────┼────┼──────┼───────┤│ 26 │92年11月14日 │亥○○ │8P-0208 │國瑞銀色自小│亥○○之夫劉勤││ │臺中市北區柳川│ │ │客車 │昌於92年11月14││ │西街與學士路口│ │ │ │日接獲恐嚇電話││ │ │ │ │ │,惟未匯款。(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27 │92年11月20日 │O○○ │DL-9256 │日產自小客車│ ││ │臺中市○○路20│ │ │ │ ││ │號前 │ │ │ │ │├──┼───────┼────┼────┼──────┼───────┤│ 28 │92年11月20日 │曾秀玲 │3V-0758 │國瑞自小客車│宙○○於92年11││ │臺中市○○路與│(使用人 │ │ │月21日接獲恐嚇││ │市○○○路口 │:宙○○)│ │ │電話,匯款3萬 ││ │ │ │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恐嚇取財既遂)│├──┼───────┼────┼────┼──────┼───────┤│ 29 │92年11月22日 │豪力輝工│8076-FZ │國瑞銀色自小│F○○於92年11││ │臺中市西屯區惠│業股份有│ │客車 │月26日接獲恐嚇││ │中路一段111號 │限公司 │ │ │電話,但其未理││ │停車場 │(使用人 │ │ │會而未匯款。 ││ │ │:F○○)│ │ │(恐嚇取財未遂)│├──┼───────┼────┼────┼──────┼───────┤│ 30 │92年11月23日 │丁○○ │7726-DB │日產灰色自小│ ││ │臺中市東區一心│ │ │客車 │ ││ │街與一心北街口│ │ │ │ │├──┼───────┼────┼────┼──────┼───────┤│ 31 │92年11月27日 │賴惠瑛 │X2-2470 │白色喜美三門│①酉○○於不詳││ │臺中市西屯區市│(使用人 │ │轎車 │ 時日接獲恐嚇││ │政北三路3號前 │:酉○○)│ │ │ 電話,惟未匯││ │ │ │ │ │ 款。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 │ │ │②左揭車輛之車││ │ │ │ │ │ 身號碼原為MA││ │ │ │ │ │ 08739、引擎 ││ │ │ │ │ │ 號碼原為VA-A││ │ │ │ │ │ M33152,因黃││ │ │ │ │ │ 明春等人以「││ │ │ │ │ │ 借屍還魂」方││ │ │ │ │ │ 式修復被告陳││ │ │ │ │ │ 榮建事故車,││ │ │ │ │ │ 乃將左揭車輛││ │ │ │ │ │ 之車身號碼偽││ │ │ │ │ │ 造為MF07869 ││ │ │ │ │ │ 、引擎號碼偽││ │ │ │ │ │ 造為VA-AM400││ │ │ │ │ │ 89,以符合被││ │ │ │ │ │ 告陳榮建所有││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自小客車車籍││ │ │ │ │ │ 資料 │├──┼───────┼────┼────┼──────┼───────┤│ 32 │92年12月8日 │梁全豐企│NC-6912 │喜美藍色自小│ ││ │臺中市南屯區文│業有限公│ │客車 │ ││ │心南七路拖吊場│司 (使用│ │ │ ││ │前 │人:子○)│ │ │ │├──┼───────┼────┼────┼──────┼───────┤│ 33 │不詳 │不詳 │不詳 │福特嘉年華紅│H○○拆卸左揭││ │ │ │ │色轎車 │贓車零件,換裝││ │ │ │ │ │在其所購買之QK││ │ │ │ │ │-7643號福特嘉 ││ │ │ │ │ │年華紅色事故車│├──┼───────┼────┼────┼──────┼───────┤│ 34 │不詳 │不詳 │不詳 │中華綠色自小│H○○低價故買││ │ │ │ │客車 │左揭贓車,並將││ │ │ │ │ │其先前購得之車││ │ │ │ │ │牌號碼6V-2713 ││ │ │ │ │ │號中華銀色事故││ │ │ │ │ │車引擎換裝至左││ │ │ │ │ │揭贓車,又將該││ │ │ │ │ │銀色事故車之車││ │ │ │ │ │身號碼0000000 ││ │ │ │ │ │號予以切割並焊││ │ │ │ │ │接於左揭贓車,││ │ │ │ │ │並於92年11月18││ │ │ │ │ │日,至監理機關││ │ │ │ │ │辦理車身顏色由││ │ │ │ │ │銀色變更為綠色││ │ │ │ │ │之異動登記。 ││ │ │ │ │ │ ││ │ │ │ │ │ │├──┼───────┼────┼────┼──────┼───────┤│ 35 │時間不詳 │不詳 │不詳 │國瑞CAMRY銀 │己○○、戌○○││ │臺中市七期重劃│ │ │色自小客車 │共同竊取與附表││ │區某處 │ │ │ │三編號2所示8R-││ │ │ │ │ │1731事故車同廠││ │ │ │ │ │牌、型式、顏色││ │ │ │ │ │之左揭贓車後,││ │ │ │ │ │套用該事故車車││ │ │ │ │ │籍資料,並懸掛││ │ │ │ │ │8R-1731車牌, ││ │ │ │ │ │將該車販賣予林││ │ │ │ │ │裕傑【詳如附表││ │ │ │ │ │二編號4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失竊車輛 │懸掛車牌號碼│車輛經改造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買受人│ 犯罪態樣 ││ │ │ │遭偽造之情形 │ │ │├──┼──────┼──────┼───────────────┼───┼───────────┤│ 1 │車主及車牌號│7Q-4496 │經警方函詢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未○○│黃明春、己○○共同竊取││ │碼均不詳; │(原車主呂振 │公司後,該公司比對汽車出廠與貨│ │左揭車輛得手後,由黃明││ │91年2月11日 │龍,係合法取│物稅完稅照證,發現該車引擎號碼│ │春透過不詳管道合法取得││ │在臺中市市政│得之車籍資料│G16B-P08409與車身號碼TA02M-000│ │7Q-4496車籍資料及車牌 ││ │路旁失竊; │及車牌) │045無誤,但該車出廠時為手排車 │ │,渠等並將所竊得之車輛││ │(即附表一編│ │型(按:車身號碼中之英文字母M │ │為左揭改裝後,由Q○○││ │號1所示失竊 │ │代表手排車),卻組裝自排變速箱 │ │介紹買主未○○以26萬元││ │車輛) │ │,與原出廠式樣不符,另該車車身│ │購買,己○○便依黃明春││ │ │ │號碼打刻部位之鈑金有明顯變造痕│ │指示,於91年5月13日在 ││ │ │ │跡。 │ │臺中市○○○路路旁將該││ │ │ │ │ │頂拼完成之贓車販賣予張││ │ │ │ │ │嘉富。 │├──┼──────┼──────┼───────────────┼───┼───────────┤│ 2 │車主I○○;│U8-0656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未經偽造,│A○○│黃明春、己○○共同竊取││ │車牌號碼00-0│(偽造吳寶絹 │然為符合套裝之車籍資料,而將左│ │左揭車輛得手後,由黃明││ │673; │所有之U8-065│揭竊得之銀色自小客車噴漆改為綠│ │春向詹姓成年男子訂製購││ │91年4月7日在│6號車牌) │色。 │ │買偽造之U8-0656車牌及 ││ │臺中市西屯區│ │ │ │行車執照,渠等並將所竊││ │中港路與黎明│ │ │ │得之車輛為左揭改裝後,││ │路口失竊; │ │ │ │由Q○○介紹買主A○○││ │(即附表一編│ │ │ │以10萬元向黃明春購買(││ │號3所示失竊 │ │ │ │惟A○○提出之汽車買賣││ │車輛) │ │ │ │合約書,則偽載成交價格││ │ │ │ │ │為90萬元)。 │├──┼──────┼──────┼───────────────┼───┼───────────┤│ 3 │車主趙燿輝;│8V-4986 │原車身號碼A32TJ00830Y遭偽造為 │M○○│黃明春合法取得8V-4986 ││ │車牌號碼00-0│(原車主黃福 │A32TK005670,原引擎號碼VQ20010│ │車籍資料及車牌後,與呂││ │983; │忠,係合法取│48Y遭偽造為VQ0000000Y 。 │ │壽福共同竊取左揭車輛,││ │91年7月31日 │得之車籍資料│ │ │並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及││ │在臺中市西區│及車牌) │ │ │引擎號碼,經由Q○○仲││ │華美街與博館│ │ │ │介,由己○○於91年8月1││ │路口失竊; │ │ │ │5日將改裝完成之贓車在 ││ │(即附表一編│ │ │ │臺中市○○○路路旁以38││ │號8所示失竊 │ │ │ │萬元販賣予M○○。 ││ │車輛) │ │ │ │ │├──┼──────┼──────┼───────────────┼───┼───────────┤│ 4 │車主及車牌號│8R-1731 │不詳(因警方循線查知林裕傑購買│林裕傑│己○○、戌○○共同竊取││ │碼均不詳; │(即附表四編 │之左揭車輛為贓車,便於93年1月9│ │左揭車輛,並套用8R-173││ │在臺中市七期│號2所示借屍 │日上午至買主林裕傑住處,且以電│ │1事故車車籍資料及懸掛 ││ │重劃區某處失│還魂車順利運│話通知不在住處之林裕傑,林裕傑│ │該事故車車牌後,經由羅││ │竊 │往金門銷贓後│遂先與Q○○聯繫,並撥打Q○○│ │進玉仲介,由己○○、陳││ │(即附表一編│,將8R-1731 │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己○○所屬集│ │建霖於92年10月16日駕駛││ │號35所示失竊│號車牌重複利│團成員聯絡,且委由其友人黃志強│ │左揭贓車至Q○○位於臺││ │車輛) │用而懸掛於左│於同日下午將所購買之贓車行駛至│ │中市○區○○路住處讓林││ │ │揭竊得之贓車│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交還陳建│ │裕傑看車,林裕傑遂以60││ │ │上) │霖,並取回30萬元車款,致未能查│ │萬元購買該贓車,並當場││ │ │ │扣該贓車)。 │ │交付現金5萬元作為訂金 ││ │ │ │ │ │,雙方並於翌日在同前地││ │ │ │ │ │點交付車輛及餘款55萬元││ │ │ │ │ │。 │├──┼──────┼──────┼───────────────┼───┼───────────┤│ 5 │車主及車牌號│8V-5781 │經警方函請豐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J○○│黃明春購買事故車車籍資││ │碼均不詳; │(原車主田雅│查獲車輛,發現車身號碼WBACB410│ │料後,即竊取同廠牌、車││ │91年8月前某 │玲,係合法取│70FE72383之打印字模,字體與字 │ │型、顏色之車輛並偽造車││ │日在臺中市西│得之車籍資料│跡結構非原廠格式,明顯已遭變更│ │身號碼,且懸掛8V-5781 ││ │屯區七期重劃│及車牌) │。 │ │號車牌,而與己○○共乘││ │區市○路附近│ │ │ │該套裝完成之借屍還魂車││ │失竊;(即附│ │ │ │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彰化交││ │表一編號9所 │ │ │ │流道下之「問路檳榔攤」││ │示失竊車輛)│ │ │ │時,在場之J○○即向黃││ │ │ │ │ │明春購買該贓車。 │└──┴──────┴──────┴───────────────┴───┴───────────┘附表三:
┌──┬────┬─────┬─────┬───────┬──────┬────────┐│編號│ 甲欄 │ 乙欄 │金門地區充│ 犯罪手法 │ 過戶經過 │ 丙欄 ││ ├────┼─────┤當人頭車主│ │ ├────────┤│ │失竊車輛│遭套(冒)│之行為人 │ │ │偽造之文書名稱、││ │廠牌、車│用車籍資料│ │ │ │及偽造之印章、印││ │型、顏色│車輛之車號│ │ │ │文【按:原(新)││ │(失竊時 │及車主 │ │ │ │車主名稱欄之記載││ │地、車號│ │ │ │ │,係僅識別車主為││ │及車主均│ │ │ │ │何人,並非表示車││ │不詳) │ │ │ │ │主簽名署押之意,││ │ │ │ │ │ │故無偽造署押之問││ │ │ │ │ │ │題,蓋另有車主「││ │ │ │ │ │ │簽章」欄,始為車││ │ │ │ │ │ │主簽名、蓋章處)│├──┼────┼─────┼─────┼───────┼──────┼────────┤│ 1 │國瑞CAMR│2R-7292 │丑○○ │黃明春、己○○│ 陳雪鑫 │92年9月26日汽(機││ │Y(NV1EPE│陳雪鑫 │ │及戌○○於92年│ ▼ │)車過戶登記書、 ││ │)銀色自 │ │ │9月26日,搭載 │ 丑○○ │92年10月29日汽 (││ │小客車 │ │ │丑○○前往交通│ ▼ │機)車過戶申請登 ││ │ │ │ │部公路總局高雄│ 陳雪鑫 │記書各1份; ││ │ │ │ │區監理所(下稱│ │偽造之「陳雪鑫」││ │ │ │ │高雄區監理所)│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持丑○○所交│ │; ││ │ │ │ │付之身份證件,│ │偽造之「陳雪鑫 ││ │ │ │ │利用不知情之監│ │」印文2枚 ││ │ │ │ │理站代辦業者,│ │ ││ │ │ │ │填載汽(機)車│ │ ││ │ │ │ │過戶登記書,並│ │ ││ │ │ │ │於其上蓋用偽刻│ │ ││ │ │ │ │之「陳雪鑫」印│ │ ││ │ │ │ │章產生偽造之「│ │ ││ │ │ │ │陳雪鑫」印文1 │ │ ││ │ │ │ │枚而偽造該私文│ │ ││ │ │ │ │書後,再據以提│ │ ││ │ │ │ │出申請將陳雪鑫│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2R-7292自用小 │ │ ││ │ │ │ │客車過戶於林振│ │ ││ │ │ │ │民名下而行使,│ │ ││ │ │ │ │致使該監理站不│ │ ││ │ │ │ │知情之承辦公務│ │ ││ │ │ │ │員陷於錯誤,將│ │ ││ │ │ │ │該汽車過戶予林│ │ ││ │ │ │ │振民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戌○○等人於套│ │ ││ │ │ │ │用車號00-0000 │ │ ││ │ │ │ │自小客車車籍資│ │ ││ │ │ │ │料及懸掛偽造2R│ │ ││ │ │ │ │-7292號車牌之 │ │ ││ │ │ │ │左揭贓車順利運│ │ ││ │ │ │ │往金門後,復於│ │ ││ │ │ │ │92年10月29日,│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利用不知情之監│ │ ││ │ │ │ │理站代辦業者,│ │ ││ │ │ │ │填載汽(機)車│ │ ││ │ │ │ │過戶登記書,並│ │ ││ │ │ │ │於其上蓋用偽刻│ │ ││ │ │ │ │之「陳雪鑫」印│ │ ││ │ │ │ │章產生偽造之「│ │ ││ │ │ │ │陳雪鑫」印文1 │ │ ││ │ │ │ │枚而偽造該私文│ │ ││ │ │ │ │書後,再提出申│ │ ││ │ │ │ │請將車牌號碼00│ │ ││ │ │ │ │-7292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自丑○○過│ │ ││ │ │ │ │戶於陳雪鑫名下│ │ ││ │ │ │ │而行使,致使該│ │ ││ │ │ │ │監理站不知情之│ │ ││ │ │ │ │承辦公務員陷於│ │ ││ │ │ │ │錯誤,將該此一│ │ ││ │ │ │ │不實之汽車過戶│ │ ││ │ │ │ │事項,登載於其│ │ ││ │ │ │ │職務上所掌公文│ │ ││ │ │ │ │書上。 │ │ │├──┼────┼─────┼─────┼───────┼──────┼────────┤│ 2 │國瑞CAMR│8R-1731 │楊忠全 │左揭古唐華所有│ 古唐華 │ 無。 ││ │Y(NV1EPN│古唐華(92│陳詩貢 │之車號00-0000 │ ▼ │ ││ │)銀色自 │年9月26駕 │ │號自小客車車禍│ 楊忠全 │ ││ │小客車 │駛車號00-0│ │撞毀後,由古唐│ ▼ │ ││ │ │731自小客 │ │華之妻邱美蓮委│ 陳詩貢 │ ││ │ │車發生事故│ │由其妹婿鄭福進│ ▼ │ ││ │ │當場死亡)│ │全權處理該部事│ 林裕傑 │ ││ │ │ │ │故車,鄭福進乃│(按:懸掛8R-│ ││ │ │ │ │與順益汽車修護│1731號車牌之│ ││ │ │ │ │廠老闆吳火鏡接│左揭贓車過戶│ ││ │ │ │ │洽,吳火鏡遂介│予陳詩貢並由│ ││ │ │ │ │紹同業許居詮購│陳詩貢在金門│ ││ │ │ │ │買該部事故車,│碼頭領取車輛│ ││ │ │ │ │適戌○○至許居│且交由王國代│ ││ │ │ │ │銓之店內看車,│處理後,8R-1│ ││ │ │ │ │獲悉許居銓已支│731號車牌由 │ ││ │ │ │ │付訂金欲購買該│丑○○攜回供│ ││ │ │ │ │部事故車,乃與│戌○○等人再│ ││ │ │ │ │不知情之許居銓│利用,而呂壽│ ││ │ │ │ │商議轉賣予陳建│福、戌○○復│ ││ │ │ │ │霖,戌○○並將│竊取他車並懸│ ││ │ │ │ │擔任人頭車主之│掛前揭8R-173│ ││ │ │ │ │金門地區人士楊│1號車牌,將 │ ││ │ │ │ │忠全所提供之身│該AB車販賣並│ ││ │ │ │ │分證件交由許居│過戶予林裕傑│ ││ │ │ │ │銓於92年9月26 │,即如附表二│ ││ │ │ │ │日持至高雄區監│編號4所示) │ ││ │ │ │ │理所旗山監理站│ │ ││ │ │ │ │辦理過戶至楊忠│ │ ││ │ │ │ │全名下。再由陳│ │ ││ │ │ │ │建霖等人於92年│ │ ││ │ │ │ │10月9日持陳詩 │ │ ││ │ │ │ │貢提供之身份證│ │ ││ │ │ │ │件委由有犯意聯│ │ ││ │ │ │ │絡之彰化監理站│ │ ││ │ │ │ │代辦業者卯○○│ │ ││ │ │ │ │交由有犯意聯絡│ │ ││ │ │ │ │之黃雅芬填載汽│ │ ││ │ │ │ │(機)車過戶登│ │ ││ │ │ │ │記書,據以申請│ │ ││ │ │ │ │將車號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辦│ │ ││ │ │ │ │理過戶至陳詩貢│ │ ││ │ │ │ │名下,致使該監│ │ ││ │ │ │ │理站不知情之承│ │ ││ │ │ │ │辦公務員陷於錯│ │ ││ │ │ │ │誤,將該此一不│ │ ││ │ │ │ │實之汽車過戶事│ │ ││ │ │ │ │項,登載於其職│ │ ││ │ │ │ │務上所掌公文書│ │ ││ │ │ │ │上。 │ │ │├──┼────┼─────┼─────┼───────┼──────┼────────┤│ 3 │賓士E240│9P-3879 │許志煒 │戌○○等人於92│ 陳世雄 │92年11月5日、92 ││ │銀色自小│陳世雄 │ │年11月5日,至 │ ▼ │年12月16日汽 (機││ │客車 │ │ │交通部公路總局│ 許志煒 │)車過戶登記書各1││ │ │ │ │臺中區監理所南│ ▼ │份; ││ │ │ │ │投監理站(下稱│ 陳世雄 │偽造之「陳世雄」││ │ │ │ │南投監理站),│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持許志煒所交付│ │; ││ │ │ │ │之身份證件,利│ │偽造之「陳世雄」││ │ │ │ │用不知情之監理│ │印文2枚 ││ │ │ │ │站代辦業者,填│ │ ││ │ │ │ │載汽(機)車過│ │ ││ │ │ │ │戶登記書,並於│ │ ││ │ │ │ │其上蓋用偽刻之│ │ ││ │ │ │ │「陳世雄」印章│ │ ││ │ │ │ │產生偽造之「陳│ │ ││ │ │ │ │世雄」印文1枚 │ │ ││ │ │ │ │而偽造該私文書│ │ ││ │ │ │ │後,再提出申請│ │ ││ │ │ │ │將陳世雄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過戶於許志煒名│ │ ││ │ │ │ │下而行使,致使│ │ ││ │ │ │ │該監理站不知情│ │ ││ │ │ │ │之承辦公務員陷│ │ ││ │ │ │ │於錯誤,將該汽│ │ ││ │ │ │ │車過戶予許志煒│ │ ││ │ │ │ │之不實事項,登│ │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 │掌公文書上。陳│ │ ││ │ │ │ │建霖等人於套用│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小客車車籍資│ │ ││ │ │ │ │料及懸掛偽造9P│ │ ││ │ │ │ │-3879號車牌之 │ │ ││ │ │ │ │左揭贓車順利運│ │ ││ │ │ │ │往金門後,復於│ │ ││ │ │ │ │92年12月16日,│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委由有犯意聯絡│ │ ││ │ │ │ │之代辦業者林福│ │ ││ │ │ │ │全填載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且於其上蓋用偽│ │ ││ │ │ │ │刻之「陳世雄」│ │ ││ │ │ │ │印章產生偽造之│ │ ││ │ │ │ │「陳世雄」印文│ │ ││ │ │ │ │1枚而偽造該私 │ │ ││ │ │ │ │文書後,再據以│ │ ││ │ │ │ │提出申請將車牌│ │ ││ │ │ │ │號碼9P-3879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自許│ │ ││ │ │ │ │志煒過戶於陳世│ │ ││ │ │ │ │雄名下而行使,│ │ ││ │ │ │ │致使該監理站不│ │ ││ │ │ │ │知情之承辦公務│ │ ││ │ │ │ │員陷於錯誤,將│ │ ││ │ │ │ │該此一不實之汽│ │ ││ │ │ │ │車過戶事項,登│ │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 │掌公文書上。 │ │ │├──┼────┼─────┼─────┼───────┼──────┼────────┤│ 4 │國瑞CAMR│1399-HM │黃春能 │戌○○等人於92│ 劉秀蓉 │92年11月17日原車││ │Y(NV1EPE│劉秀蓉 │ │年11月17日,至│ ▼ │主身份證明書1份 ││ │)黑色自 │ │ │彰化監理站,持│ 黃春能 │、92年11月17日及││ │小客車 │ │ │黃春能所交付之│ ▼ │92年12月15日汽 (││ │ │ │ │身份證件,委由│ 劉秀蓉 │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有犯意聯絡之代│ │各1份; ││ │ │ │ │辦業者卯○○交│ │偽造之「劉秀蓉」││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 │黃雅芬填載汽(│ │); ││ │ │ │ │機)車過戶登記│ │偽造之「劉秀蓉」││ │ │ │ │書,且於其上蓋│ │印文2枚 ││ │ │ │ │用偽刻之「劉秀│ │ ││ │ │ │ │蓉」印章產生偽│ │ ││ │ │ │ │造之「劉秀蓉」│ │ ││ │ │ │ │印文1枚,再將 │ │ ││ │ │ │ │偽造之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私│ │ ││ │ │ │ │文書據以提出申│ │ ││ │ │ │ │請將劉秀蓉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HM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過戶於黃春能│ │ ││ │ │ │ │名下而行使,致│ │ ││ │ │ │ │使該監理站不知│ │ ││ │ │ │ │情之承辦公務員│ │ ││ │ │ │ │陷於錯誤,將該│ │ ││ │ │ │ │汽車過戶予黃春│ │ ││ │ │ │ │能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戌○○等人於套│ │ ││ │ │ │ │用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籍│ │ ││ │ │ │ │資料及懸掛偽造│ │ ││ │ │ │ │1399-HM號車牌 │ │ ││ │ │ │ │之左揭贓車順利│ │ ││ │ │ │ │運往金門後,復│ │ ││ │ │ │ │於92年12月15日│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委由有犯意聯│ │ ││ │ │ │ │絡之代辦業者林│ │ ││ │ │ │ │福全填載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且於其上蓋用│ │ ││ │ │ │ │偽刻之「劉秀蓉│ │ ││ │ │ │ │」印章產生偽造│ │ ││ │ │ │ │之「劉秀蓉」印│ │ ││ │ │ │ │文1枚而偽造該 │ │ ││ │ │ │ │私文書後,再據│ │ ││ │ │ │ │以提出申請將車│ │ ││ │ │ │ │牌號碼1399-HM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 │ ││ │ │ │ │黃春能過戶於劉│ │ ││ │ │ │ │秀蓉名下而行使│ │ ││ │ │ │ │,致使該監理站│ │ ││ │ │ │ │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 │務員陷於錯誤,│ │ ││ │ │ │ │將該此一不實之│ │ ││ │ │ │ │汽車過戶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5 │國瑞CAMR│6E-3689 │林祥祐 │戌○○等人於92│ 江明珠 │92年11月20日及92││ │Y(NV1EPE│江明珠 │ │年11月20日,至│ ▼ │年12月12日汽 (機││ │)銀色自 │ │ │彰化監理站,持│ 林祥祐 │)車過戶登記書各1││ │小客車 │ │ │林祥祐所交付之│ ▼ │份;偽造之「江明││ │ │ │ │身份證件,委由│ 江明珠 │珠」印章1顆 (未 ││ │ │ │ │有犯意聯絡之代│ │扣案);偽造之「 ││ │ │ │ │辦業者卯○○交│ │江明珠」印文2枚 ││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 │ ││ │ │ │ │黃雅芬填載汽(│ │ ││ │ │ │ │機)車過戶登記│ │ ││ │ │ │ │書,且於其上蓋│ │ ││ │ │ │ │用偽刻之「江明│ │ ││ │ │ │ │珠」印章產生偽│ │ ││ │ │ │ │造之「江明珠」│ │ ││ │ │ │ │印文1枚,再將 │ │ ││ │ │ │ │偽造之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私│ │ ││ │ │ │ │文書據以提出申│ │ ││ │ │ │ │請將江明珠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 ││ │ │ │ │689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過戶於林祥祐│ │ ││ │ │ │ │名下而行使,致│ │ ││ │ │ │ │使該監理站不知│ │ ││ │ │ │ │情之承辦公務員│ │ ││ │ │ │ │陷於錯誤,將該│ │ ││ │ │ │ │汽車過戶予林祥│ │ ││ │ │ │ │祐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戌○○等人於套│ │ ││ │ │ │ │用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籍│ │ ││ │ │ │ │資料及懸掛偽造│ │ ││ │ │ │ │6E -3689號車牌│ │ ││ │ │ │ │之左揭贓車順利│ │ ││ │ │ │ │運往金門後,復│ │ ││ │ │ │ │於92年12月12日│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委由有犯意聯│ │ ││ │ │ │ │絡之代辦業者林│ │ ││ │ │ │ │福全填載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且於其上蓋用│ │ ││ │ │ │ │偽刻之「江明珠│ │ ││ │ │ │ │」印章產生偽造│ │ ││ │ │ │ │之「江明珠」印│ │ ││ │ │ │ │文1枚而偽造該 │ │ ││ │ │ │ │私文書後,再據│ │ ││ │ │ │ │以提出申請將車│ │ ││ │ │ │ │牌號碼6E-3689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 │ ││ │ │ │ │林祥祐過戶於江│ │ ││ │ │ │ │明珠名下而行使│ │ ││ │ │ │ │,致使該監理站│ │ ││ │ │ │ │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 │務員陷於錯誤,│ │ ││ │ │ │ │將該此一不實之│ │ ││ │ │ │ │汽車過戶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附表四:
┌──┬───────────────────────┐│編號│ 名 稱 │├──┼───────────────────────┤│ 1 │92年9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 │欄「陳雪鑫」印文1枚 │├──┼───────────────────────┤│ 2 │92年10月29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 │簽章欄「陳雪鑫」印文1枚 │├──┼───────────────────────┤│ 3 │92年11月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 │欄「陳世雄」印文1枚 │├──┼───────────────────────┤│ 4 │92年12月1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陳世雄」印文1枚 │├──┼───────────────────────┤│ 5 │92年11月1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欄「劉秀蓉」印文1枚 │├──┼───────────────────────┤│ 6 │92年12月1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劉秀蓉」印文1枚 │├──┼───────────────────────┤│ 7 │92年11月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欄「江明珠」印文1枚 │├──┼───────────────────────┤│ 8 │92年12月1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江明珠」印文1枚 │├──┼───────────────────────┤│ 9 │未扣案偽造之「陳雪鑫」印章1枚 │├──┼───────────────────────┤│ 10 │未扣案偽造之「陳世雄」印章1枚 │├──┼───────────────────────┤│ 11 │未扣案偽造之「劉秀蓉」印章1枚 │├──┼───────────────────────┤│ 12 │未扣案偽造之「江明珠」印章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