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之前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前於民國(以下同)
95 年間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協議將臺中市○區○○路398之2號8樓房屋分配予乙○○,惟因該房屋之貸款均由丁○○繳付,且其2人所生3名子女之監護權雖均歸屬於乙○○,然長子胡○○(00年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長女胡△△(00年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皆與丁○○同住在該處,故在胡○○的要求下,乙○○遂於96年間,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然乙○○嗣後因恐丁○○將該屋出售,致其子女無居住處所,遂屢次要求丁○○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乙○○名下,2人因而多次引發爭執。嗣乙○○於97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路398之2號8樓(該屋係樓中樓設計,由大門進入後為客廳、浴室[廁所])、廚房,有樓梯通往下層之主臥室、浴室)丁○○住處,並在主臥房中,再度要求丁○○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為丁○○所拒,2人遂起口角爭執,過程中乙○○對丁○○辱罵「不要臉」、「四處去騙男人的錢」等語,丁○○聞言後,憤而以瓷杯擲向乙○○,並打中乙○○之右前額(起訴書誤載為左邊),致乙○○右前額受有約3公分之撕裂傷。乙○○因而勃然大怒,明知硫酸具有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作用,倘持以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造成被潑灑者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足以奪取人之性命,竟仍基於縱致丁○○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衝至客廳旁之廁所內拿取硫酸1瓶後,即返回主臥室,以硫酸潑灑丁○○,丁○○被潑到硫酸後,疼痛不已,隨即逃到客廳,拿客廳中的玻璃煙灰缸丟向尾隨而至之乙○○,惟為乙○○所避開,乙○○即將丁○○壓制在地,並持散落於地面之玻璃煙灰缸碎片,向丁○○臉部猛刺數下(最長12公分深入頭骨)後,起身至廚房拿取牛排用叉子,擬以之攻擊丁○○,然嗣因認該叉子並無用處,乃將之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返回客廳,再以硫酸傾倒在丁○○臉部,丁○○因不堪疼痛,乃大喊「我快受不了」等語,乙○○驚覺鑄下大錯,始行罷手,乃至主臥室撥打電話聯繫救護人員將丁○○送醫急救,但丁○○仍因全身大面積化學性強酸灼傷及面部重度多處裂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死亡。嗣為警在丁○○住處扣得碎玻璃6塊、碎瓷片1小包、未用罄之硫酸1瓶(尚餘約4分之1)。
二、案經丁○○之兄己○○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劉世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胡○○、陳善宗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己○○、胡△△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書面證據資料,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病歷、陽光精神科醫院陽光醫字第97070101號函暨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7月1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2761號函暨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70034658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育才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扣案之碎玻璃6塊、碎瓷片1小包、被告作案未用罄之硫酸 1瓶,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除其明知硫酸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性、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至廚房拿取叉子之時點以外之事實直承不諱,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對於強酸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性並無認識,且伊是一開始就先到廚房拿叉子,想用叉子刺丁○○,但後來想想用叉子太危險,可能會將丁○○刺死,所有才改用硫酸潑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其挫折忍受力差、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易受情境影響,而有情緒不穩、衝動反應,是其精神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且案發當時被告尚未服藥,突遭丁○○執瓷杯攻擊頭部而至情緒失控,是案發當時恐係因上開重度憂鬱症發作,造成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下降,而有失控失手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與丁○○發生爭執後,二
度對丁○○潑灑硫酸,並以玻璃煙灰缸之碎片刺傷丁○○臉部,嗣丁○○送醫急救後,因全身大面積化學性強酸灼傷及面部重度多處裂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1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3至39頁、第44至46頁、第71、72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第三大隊北屯分隊消防員劉世民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位於臺中市○區○○路398之2號8樓有民眾自殺所以才到該處救護,伊與另一名救護人員吳柏翰是最先到達現場的,現場地板均是血跡,但伊等並未仔細勘察,因為主要是針對人員作救護,被告當時是站在離大門約有兩步距離處,伊等與被告說話時,被告就走到沙發坐下,丁○○在伊等進入大門時,是躺在距離大門兩步距離之地板上完全不動,還有生命跡象,但呼吸很微弱,伊等對丁○○進行翻身時,丁○○只說好難過,接著就未再說話,其身上都是黑色濃稠液體,伊等詢問被告,被告才告知是硫酸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0、31頁)、證人即被告與丁○○所生長子胡○○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 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工作下班回家後,發現家中大門打開,且染有血跡,進入家中後發現客廳及房間內也有血跡,隨後警方來採證,伊才知悉發生何事,事發當時伊並不在家等語(見相驗卷第10、11頁)、證人即丁○○住處之大樓管理員陳善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在97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獨自1人進入該大樓8樓找丁○○及探視小孩,當時丁○○在家,被告進來時有與伊點頭打招呼,伊確定當時被告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13、14、62頁)均甚詳細,並有被告作案用硫酸瓶之標籤照片、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被告97年2月19日急診部分)、檢驗檢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廚房及廁所血腳印照片9張(見相驗卷第16、21至31、58、108、122頁、偵卷第5至9頁),並有扣案之碎玻璃6塊、碎瓷片1小包、被告作案未用罄之硫酸1瓶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丁○○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因化學
性灼傷(3度,範圍:顏面、頭部、胸腹部、肩膀、雙測、上下肢,面積粗估百分之20- 30體表面積)、多處顏面深部切割傷深及皮下脂肪、出血性休克、疑似呼吸道灼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而於97年2月19日晚上8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7110032號解剖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至55頁、第116頁、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解剖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相驗卷第15頁、解剖照片置於卷外)。又丁○○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丁○○係因遭潑硫酸致全身大面積化學性強酸灼傷及面部重度多處裂傷,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711003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20頁)。而前述丁○○死亡之原因,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以硫酸潑灑丁○○,並持玻璃煙灰缸碎片刺傷丁○○臉部之方式相符,是被告該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又經警採集案發現場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其鑑定結論為:「本案編號004 (採自案發地廁所內地板)、006(採自案發地臥室地板)血跡棉棒DNA與涉嫌人乙○○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9X10的-21次方。」等情,亦有該局所製作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3、124頁)。而被告於97年2 月19日案發後到該院急診時,除右額頭有約3 公分之撕裂傷外,顏面、四肢並有多處灼傷等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見被告除因遭丁○○以瓷杯砸傷右額頭外,因於以硫酸潑灑丁○○之過程中,沾染硫酸,而致顏面及四肢遭強酸灼傷、出血無誤。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到現場勘查時,在客廳旁之廁所內,發現有沾有血跡之醫療級硫酸1 瓶(剩約4分之1瓶)置於臉盆內,且地板上有由外走入浴室之血腳印及垂直滴落血點;另主臥室地板留有大片血跡、血腳印、電話上印有血跡,數字鍵1、9、0 上有明顯之血跡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8、30頁),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經警採集,經鑑驗為被告血跡之部分,應分別係被告在受傷後,將剩餘硫酸放回客廳旁浴室及與丁○○在主臥室發生衝突、嗣後以主臥室電話求救時所遺留在現場者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先至廚房拿叉子,但覺得叉子太危險,所以才去拿硫酸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7年2 月20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就先跟丁
○○說妳如果又將小孩子趕回臺中縣太平市我母親那邊居住,並把房子(東光路398-2號8樓)賣掉,我就要把這間房子要回來,丁○○大聲跟我說不可能,雙方因這件事起而爭吵,2 人越吵越厲害,我罵她不要隨便去騙男人的錢,丁○○氣不過,用右手拿起放在房內瓷杯(正確位置不詳),砸向我的頭部,以致我頭部受傷,我就跑到客廳廁所內拿硫酸進入房間內向丁○○潑灑,丁○○被我潑灑硫酸後就轉頭跑向客廳,我立刻追至客廳(當時我把硫酸放置在客廳地上),丁○○看我追至客廳後拿起放在客廳桌上煙灰缸丟向我,但是沒丟到我,煙灰缸就掉在地上破碎,我與丁○○一同撿起地上煙灰缸碎片互割對方,且在地上扭打,扭打完後我起身跑到廚房拿叉子(牛排用)要刺丁○○,但我沒用叉子刺她,從廚房回客廳後,我看到客廳地上硫酸,我又拿起硫酸向丁○○潑灑,丁○○被我潑灑後就喊救命˙˙˙」等語(見相驗卷第34、35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問:除客廳及房間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扭打?)沒有,我是去廚房本來拿叉子叉她(筆錄誤載為插子插她),但是後來發現沒用。」、「在房間的時候直接潑她,當時還沒有割她,後來我們在客廳扭打(筆錄漏載「打」字)的時候,我先割她,再用硫酸潑她。」等語(見相驗卷第45、46頁),均已明確供述係先在主臥室以硫酸潑灑丁○○,因丁○○逃至客廳,乃尾隨到客廳後,又遭丁○○以玻璃煙灰缸丟擲,因煙灰缸掉落在地破裂,所以又撿拾地上之玻璃煙灰缸碎片傷害丁○○臉部後,再起身至廚房拿取叉子,欲以之攻擊丁○○,但後來發現叉子並無用處,而未以叉子刺丁○○等情甚明。又觀諸案發現場之客廳凌亂,入門左側3 人座沙發損壞,顯有打鬥痕跡,傢俱、地板及牆面留有大片血跡、血腳印、頭髮及與化學藥劑混合之黑色液體,近室內樓梯口有垂直低落之圓形血跡及高速噴濺血跡,疑為主要衝突現場之一;往上之樓梯周邊有碎裂之煙灰缸,樓梯有煙蒂及煙灰,碎裂之煙灰缸上有血跡;主臥室內有打鬥痕跡,床墊移位、衣物散落一地,床沿之棉被、被單、地板上之高跟鞋等物品有遭強酸燒酌之現象,地板留有大片血跡、血腳印、頭髮及與化學藥劑混合之黑色液體等情,亦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由案發現場之主臥室、客廳均有血跡、頭髮與化學藥劑混合之黑色液體殘留乙節觀之,足徵被告確曾在此二地點對丁○○潑灑硫酸,並致丁○○遭硫酸灼傷,始造成黑色液體殘留,允無疑義。故而被告前揭案發過程之供述,核與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丁○○臥室、客廳近樓梯處之地板上分別有瓷杯、玻璃煙灰缸之碎片,且該二處之地板、客廳沙發等處均染有大量血跡、物品凌亂、遭強酸燒酌之痕跡、混合化學藥劑之黑色液體等,全然相符,自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嗣被告於97年3月6日偵訊時雖供述:「˙˙˙她(指丁○○
)就拿瓷杯砸我的頭,砸到我左邊的額頭,之後我就衝到廁所拿硫酸潑她,但是沒有潑到,她就衝去客廳˙˙˙,拿叉子(筆錄誤載為插子,下同)是我衝去拿硫酸的時候拿的,是潑硫酸之前拿的,我本來想拿叉子叉她,後來我放在口袋裡面˙˙˙。」;然隨即在檢察官質問下又供稱:「(問:為何警局你說你要潑完硫酸之後再去拿的?)我是潑(筆錄誤載為撥,下同)完硫酸之後再去拿叉子的,我是之前去拿的。」、「(為何在警局說你是之後去拿的?)我是在潑硫酸之前拿的。」云云(見相驗卷第71、72頁)。然其該次供述,就係在對丁○○潑灑硫酸前或後至廚房拿叉子乙節,仍前後明顯歧異,且其所述在主臥室第1 次以硫酸撥向丁○○時,並未潑到丁○○等情,更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主臥室有血跡、頭髮與化學藥劑混合之黑色液體等情不符,足見被告該次偵訊時供述之案發經過,顯係避重就輕,無可憑採。
㈤又證人胡○○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住處之廁所內放有
1瓶鹽酸,並未見過有硫酸云云(見相驗卷第12、63頁),證人胡△△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家廁所只有放鹽酸而已,並沒有放硫酸,平常是我們小孩在清廁所,有時候是媽媽,爸爸並沒有清廁所,只有放1瓶鹽酸在那裡,是何時留下的,我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而一致證述丁○○住處並未放置硫酸等情。然由證人陳善宗之前揭證述觀之,被告於當日前往丁○○住處時,手中並未拿任何物品,而由扣案之瓶裝硫酸體積觀之,顯無法放裝在衣服口袋內,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作案用之硫酸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或事前因預謀作案而帶往丁○○家中;且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與丁○○起口角爭執、遭丁○○以瓷杯擲傷後,始臨時起意以硫酸潑灑丁○○,應非事先已有作案之預謀。故而,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供稱作案用硫酸原係放置在丁○○住處之客廳廁所內,應屬可採。
㈥丁○○係因遭被告故意潑灑硫酸致全身大面積化學性強酸灼
傷及面部重度多次裂傷,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究竟係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亦有待審酌認定,經查: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胡○○於偵查中證述;伊現與母親(即丁○○)、妹妹
(即胡△△)同住在該處,伊之前聽過父母有因為房子的事情發生糾紛,但據伊所知,是因為離婚分配剩餘財產的事,但是大部分財產都被伊父親拿走,後來因為伊有要求,希望臺中市○○路398之2號8 樓能留給伊等居住,所以才會在96年間,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母親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被告與被害人丁○○所生長女胡△△(00年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伊父親先前有因為房屋的事與伊母親發生爭吵,時間是在去年,伊父親來找伊母親時並不常吵架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證人即丁○○之弟丙○○於警詢時證稱:丁○○與被告離婚後,並未住在一起,但常常吵架,被告常去丁○○住處騷擾等語(見相驗卷第
7、8頁);證人即丁○○之兄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離婚前對丁○○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離婚後被告來探視小孩,2 人還是有衝突,只是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相驗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對賴女說請把房子過戶給我,賴女大聲口氣不好的對我說『不可能』,我就說你把房子賣掉並把小孩趕回太平居住,這樣不妥,賴女回應我,說這是他的事情,叫我不要管他,我就罵她『不要臉』,四處去騙男人的錢,又帶其他男人回來住,她很生氣即隨手拿起放在房內櫃子上瓷杯往我頭部砸下去˙˙˙」、「(問:你平常最近是否跟賴女常發生爭吵?)最近沒有常吵架,因為伊在住院,之前常吵架因為房子所有權常跟賴女吵架,我有心懷不滿等語(見警卷被告97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與丁○○於案發前確因丁○○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398-2後8樓房屋之所有權問題時有爭吵,且本案亦肇因於案發當日被告要求丁○○辦理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為丁○○所拒,致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是衡情被告當不致因2 人間發生之口角衝突,即遽然萌生殺死丁○○之直接犯意。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以玻璃煙灰缸碎片朝丁○○的臉一陣
亂割後,又拿起硫酸往丁○○正面臉部倒下去,伊知道丁○○有被硫酸潑灑到臉部,頭部也有遭伊用玻璃碎片割傷等語(見警卷、相驗卷第37頁);而丁○○之顏面部、頸部及唇部受有3 度灼傷、雙眼球灼傷失明、顏面部多處橫切向裂傷,最長12公分深入頭骨,胸部、下腹部皮膚、背腰臀部、雙手均有大面積2-3度灼傷,另大小腿則有局部2度灼傷等情,亦經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研判經過記載甚明(見偵卷第18頁背面),足證被告係對丁○○之頭部傾倒硫酸,並以玻璃煙灰缸碎片猛刺,且丁○○較重之傷勢,亦均是集中在頭部。而頭部為人之要害部位,硫酸則具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效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造成被潑灑者全身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當可奪人性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以硫酸潑灑丁○○身體,甚至直接傾倒在丁○○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大面積2- 3度化學性灼傷,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造成丁○○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且丁○○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在主臥室對丁○○潑灑硫酸後,丁○○之身體業遭硫酸灼傷,並負傷逃至客廳,惟被告竟仍不願罷手,續行持硫酸窮追不捨至客廳,嗣更以玻璃煙灰缸碎片猛刺丁○○臉部,並再度將硫酸直接傾倒在丁○○臉部等客觀行為,益足以表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丁○○性命之意思,則其在主臥室第1 次以硫酸潑灑丁○○時,傷害之目的已達,殊無繼續追逐丁○○至客廳,並再施以攻擊之理,足見被告被告行為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相稱,委無足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對外界
事務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於91年起至97年2 月13日止,因酒精濫用及其併發症
,引發情緒低落、身體化症狀、焦慮、失眠及無助感等現象,而陸續前往陽光精神科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等情,固有陽光精神科醫院陽光醫字第970701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7月1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2761號函暨所附門診及住院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 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1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5頁)。惟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降低,其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被告曾患有酒精依賴及酒精戒斷性精神病症,經戒酒及治療後上述情形已緩解;被告與妻子婚姻生活逐漸疏離,復因妻子外遇導致雙方離婚,監護權大兒子及小女兒歸被告,大女兒歸前妻(按關於監護權之記載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惟此於鑑定結果無影響),但2人仍共同經營所有的早餐店,但因共有1棟房子不動產而迭有爭執,97年2月19日早上雙方見面,因前妻想賣房子而發生激烈爭執,爆發被告殺死前妻,被告事後打電話求援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依本院精神鑑定,被告犯罪前及犯罪「行為時」精神沒有障礙,心智沒有缺陷,能清楚描述案發過程及心理處境,且自知犯行而打電話求援及留在原地,也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該院97年9月11日草療精字第81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之狀態,而與常人無異,應堪認定。
⒉另查,被告在犯案後,曾到主臥室撥打市內電話聯繫救護車
,再回到客廳等候警方到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明在卷(見警卷被告97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相驗卷第35、4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65 頁),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本件係由被告於97年2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報案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2 頁)。至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相驗卷第18頁)雖記載報案人為「賴燕珠」(為丁○○更名前之原名),然性別、類別部分卻記載「男」、「當事人親友」,且參以證人劉世民證述到現場救護時,丁○○係躺臥在離大門兩步距離之地板上不動等情,足見丁○○遭潑灑硫酸後,應已無力自行返回臥室撥打電話,故堪認上開紀錄單上報案人之姓名部分,應係誤載。準此,由被告行為後,尚知撥打電話求援、並在現場靜候救護人員及員警到來之冷靜、沉著之舉措觀之,實難認被告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之處。佐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審中,對於所涉犯嫌,均能就細節部分明確供述,且有所辯解,且就前揭申辯事項亦記憶甚詳,有歷次之筆錄可證;對於法庭進行活動亦可瞭解,且應答正常,其陳述及理解能力均未顯現有何不完整之情形等情;更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只是心情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可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故被告係於精神正常之狀態下殺害丁○○實可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另行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丁○○之前配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分別在丁○○住處之主臥室、客廳2度對丁○○潑灑硫酸,及接續以玻璃煙灰缸碎片刺傷丁○○臉部之殺人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殺人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等情,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而所謂知悉,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78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時,係告以「有2名人士自殺」等情,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在撥打報警聯繫救護車時,不僅未據實告知本案犯罪情形,且刻意隱飾實情,並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經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的,通報內容說是自殺,伊等趕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在救護車上,被告則由救護人員攙扶要進入救護車,當時伊並沒有與被告或被害人對話,伊先瞭解被害人及被告的傷勢,並詢問救護人員要送去哪家醫院,然後就進入現場查看,因為接獲報案時以為是自殺,但是伊看到現場後,發現現場很凌亂,有打鬥痕跡,就判斷應該不是自殺,而是他殺的,之後就詢問大樓管理員,被告是否居住現場或是來拜訪,經管理員表示被害人與被告經常有爭執的情形,且當天進出被害人住處的人就只有被告,所以伊在詢問被告之前,就認為被害人一定是被告所殺,之後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當時被害人在急救無法說話,伊等就詢問被告案發情形究竟如何?現場不像自殺,是誰殺人?問了幾次,被告都不表示意見,伊等就依照被害人的傷勢繼續詢問被告,被害人是不是被告殺的,並表示現場只有被害人及被告2人在場,且有打鬥的痕跡,最後被告才承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準此,證人戊○○勘察現場後,綜合現場呈現之客觀事證,及證人陳善宗之證述,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行兇之人,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是被告在證人戊○○告知已掌握之線索,持續追問下,始坦承有本件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主刑之宣告,除有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外,其中有期徒刑應在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之範圍內予以量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並無法定加重或減輕之情形,而原審法院竟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違法超出上開法定刑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丁○○曾為夫妻關係,且育有3名子女,未能與丁○○理性溝通房屋產權歸屬問題,而訴諸潑灑硫酸等暴力方式解決,終至丁○○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未顧念舊日夫妻情份,且作案手段兇殘,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造成被害人家屬,乃至其與丁○○所生年幼子女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除於96年間曾因竊盜罪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長期以來,因酒精濫用及其併發症,而出現焦慮、自殘意念等精神症狀接受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見前揭病歷資料),雖於犯案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現象,然其顯係因與丁○○發生言語、肢體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而鑄下大錯,於犯罪後就大致犯案過程,尚能坦白承認,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暨被告及丁○○所生次女具狀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支、行動電話1支、藥丸2小包(藥名分別為:Trazodone、Ativan),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本件犯行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碎玻璃6塊、碎瓷片1小包,則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硫酸1瓶,被告雖供稱係與丁○○離婚前所購買之物,然在其2人離婚後,仍長期放置在丁○○住處,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縱係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仍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