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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之妻係陳麗珠,緣陳麗珠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108之5地號土地(下稱108之5地號土地)。另建商呂江南於69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 108之73地號(門牌號碼係臺中縣○○鎮○○○路420之1號房屋)等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在屋前留有約 2米寬之空地(坐落同地段108之5部分土地上)供購屋之住戶行走之用,該空地係屬既成道路,為住戶通行於臺中縣○○鎮○○路或北勢路之道路。甲○則於70年間,向呂江南購買位於臺中縣○○鎮○○○路420之1號之房屋。詎被告於陳麗珠購買108之5地號土地後,不願繼續提供該既成道路繼續給甲○等住戶使用,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於 95年7月中旬,在108之5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99.5公尺之籬笆;復於同年12月7日,僱用2輛卡車滿載泥土;又於同年月15日,僱用 4輛卡車滿載黃泥土,傾倒在系爭道路上,使甲○等住戶出入產生困難,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及附近住戶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另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是不論對人對物,如其行為未達於強暴脅迫程度,或未妨害人行使權利,或未有主觀之強制犯意,即不應論罪。另刑法第 185條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保護公眾即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指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不成立該罪。又該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陸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妻陳麗珠經拍賣所購得,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參考圖影本 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收據影本2紙、都市計劃圖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系爭道路係於69年間起,供告訴人及附近住戶通行已20餘年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所住房屋之建商呂江南、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沙鹿鎮晉江里里長陳淵泉結證明確。再佐以告訴人所呈70年、82年、90年之108之5地號土地空照圖及照片2張,108之5 地號土地上確實自70年間,便有供附近住戶通行系爭道路,已為既成道路使用。㈡臺中縣政府95年8月9日府建城字第0950218267號函文固稱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並無現有巷道,惟該函內容僅說明建造執照內無配置現有巷道,並未至現場勘查及參酌系爭道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後,再行認定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尚難憑上開函文即認定同地段108之5地號土地上無供附近住戶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況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向來係供告訴人及其附近住戶通行等情,亦有所知悉。㈢檢察官會同告訴人、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昌成等履勘現場,被告於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成長99.5公尺之籬笆,北方留有60至70公分之缺口、南方則僅留10至20公分之缺口,有履勘現場筆錄 1份可稽。告訴人所住房屋與北勢東路仍有一段距離,告訴人一家仍需要繼續以該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北勢東路或中棲路,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 8張為證。從而,被告強行圍籬傾砂填土之積極行為,阻止告訴人自由通行之空間狀態改變,致使告訴人及附近住戶出入產生困難,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8之5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及僱用卡車載運砂石及泥土傾倒於系爭土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是伊太太陳麗珠向法院拍賣購得,土地原本是作道路使用,但是並非現有巷道,伊標購系爭土地時,附近有大型貨櫃及車庫放置阻擋他人通行,伊也申請電線桿遷移,可見前地主並無供其他人通行。告訴人甲○向沙鹿鎮公所陳情,臺中縣政府回以伊太太所購得之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伊認為係私人土地,才圍籬及傾土,本案已有替代道路,且建築線皆在北勢東路,伊就所標得之土地做整體使用而填土,也有考量到告訴人等住戶進出之問題,所以沿著牆壁留有約 1公尺寬的道路讓告訴人可以進出,目前該道路僅有告訴人一家出入,其他住戶均可走北勢東路出入,該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始為利用行為。告訴人最多僅能主張袋地通行權問題,但這部分在民事確定判決前,伊作整地規劃是正當權利行使。故伊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呂江南、陳淵泉、甲○、張峰明、張文斌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具結在案,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妻陳麗珠經拍賣所購得一情,

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參考圖影本 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收據影本2紙、都市計劃圖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 95年7月中旬,在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籬,復於同年12月7日,僱用2輛卡車滿載砂石,傾倒於告訴人所住房屋門口兩側之系爭道路上,再於同年月 15日,僱用4輛卡車滿載黃砂土全面鋪蓋於系爭道路路面等情,有告訴人所呈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檢察官於96年6月8日會同告訴人、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昌成等人履勘現場,發現被告係於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成長99.5公尺之籬笆,北方留有60至70公分之缺口、南方則留10至20公分之缺口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 1份附卷可稽。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這條路的兩邊堆起土堆,中間有架鐵籬笆,並留1條小路及1個出入口讓伊與鄰居通行,因堆土的關係,造成車子無法進入,僅人可通行,沒有像以前那麼方便,伊是看到有人倒土後,才找被告,被告當初填土時,並未對伊暴力或言語恐嚇的行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填土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甚明,且被告尚留有1通道及1出入口供告訴人等人進出,即難認被告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又證人即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課之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之5地號土地東邊和南邊都有房子,南邊部分即 418、420、422號的南邊有預留道路,他們可從北勢東路的私設道路出入,另外東邊的 87-7至87-14等號住戶,可直接由中棲路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足見被告在108之5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及傾倒砂土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以外住戶之出入產生困難當可明瞭。因此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附近住戶通行權利之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指稱:房屋係向呂江南買的,買時就有

系爭道路了,該空地已行走多年,為既成道路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住房屋之建商呂江南於偵查時證稱:30年前伊與蔡金龍、李連池等 3人合買土地建築房屋,因為都是鄰居,買完人家要走就給人家走,大概走了有20、30年,告訴人是伊鄰居,伊沒有阻擋告訴人走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38頁)。另證人即沙鹿鎮晉江里里長陳淵泉於偵查時亦證稱:系爭道路走了有20幾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8 頁)。惟按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系爭 108之5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或稱既成道路),即應審酌是否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 3款事由,而無法逕憑少數人之供詞而為認定。

㈣查臺中縣政府95年8月9日府建城字第0950218267號函文表示

:「本案經調閱本府69之2578、2579號建造執照,依據前述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旨揭地號土地(同地段108之5地號土地)並無『現有巷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23頁),其後臺中縣政府於 96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60216592號函文亦稱:「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 108-5地號範圍內之私設通路部分(按即北勢東路私設通道)業已分割為108-77地號,是以分割後之108- 5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用地,無『私設通路』用地(見96年度調偵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即承辦臺中縣政府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之張峰明於偵查中證稱:既成道路係城鄉課認定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偵查卷第 37頁),證人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張文斌於偵查時證稱:縣政府有函鄉公所說,系爭108-5地號土地沒有指定建築線等語(見 9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7頁)。依上可知系爭108-5地號土地並未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甚明。再查告訴人固提出70年、82年、90年之108- 5地號土地空照圖及照片2張為憑,證明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自 70年間即供附近住戶通行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92年10月4日及94年9月13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證明 92年、94年間前地主呂江南在系爭土地前後兩側設置有車庫及貨櫃屋之情,另提出前地主呂江南出具之收據 1紙(見本院卷第37頁),證明被告之妻陳麗珠標得系爭土地後,於 95年8月22日出資50萬元補償前地主呂江南,請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及貨櫃屋等情,經核無誤,益認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陸路無訛。因此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不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可逕認為係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又被告依其查詢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之結果,主觀上認屬私有土地而為圍籬及填土之行為,亦難認其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至本件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 787條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規定,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無法逕科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附近住戶通行權利之行為,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是本件犯罪尚不能證明,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為有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