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例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自民國96年1 月5 日辦理離婚後,屢因探視子女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於97年 5月12日下午2 時30分之前某時,電話中再次向丙○○請求探視子女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於飲酒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蓮玉佛具社」之途中,向臺中市某不詳店家之不知情成年人購得剪刀1 把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上開剪刀進入「蓮玉佛具社」內,甲○○(即丙○○之母)見狀,先上前阻擋、拉扯乙○○之右手臂,乙○○用力將甲○○推倒在地,繼而走向丙○○,向丙○○陳稱:「我今日是專程來的,我要殺死你」(臺語)等語,隨即持上開剪刀往與其正面相對之丙○○左背部刺下,斯時丙○○本欲拿東西擋,仍來不及,而遭乙○○接續刺中左背部2 刀。之後,兩人發生扭打,乙○○再次持剪刀欲刺丙○○胸前,幸丙○○閃躲未刺中渠胸部,而刺中其左手臂 1刀,致丙○○受有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等傷害。乙○○隨之拔出剪刀欲再下手,丙○○與之拉扯,又接續造成丙○○受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適時,甲○○為保護丙○○,亦從地上爬起上前搶奪該把剪刀,3 人形成拉扯局面,乙○○本應注意其與甲○○爭搶剪刀,因剪刀甚尖銳,重心不穩可能刺傷人體,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而持剪刀刺傷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約 1.5公分之傷害。旋 3人拉扯中,均跌倒在地,致該把剪刀掉落地上,甲○○趕緊用腳將之踢出屋外之花圃內。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剪刀 1把及乙○○所穿之白色染血上衣 1件。丙○○嗣經送醫救治得當,而免於發生死亡結果,致乙○○殺人犯罪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02頁、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核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剪刀刺傷告訴人丙○○左手臂 1刀,及於拉扯中不慎刺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伊當時買剪刀只是要威嚇丙○○,並沒有說要殺死她的話,伊承認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但伊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案發當時伊精神狀況有問題云云。惟查:
㈠就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有刺告訴人丙○○左手臂 1刀
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剛開始我在教我女兒讀書,看到被告走進來,我就起身,他就從他衣服拿剪刀出來,他說他今日是專程要來殺我的,要讓我死,結果我要拿東西擋,但來不及拿,他第 1刀就從我左背部刺下去,共刺兩刀,之後我們有扭打,當時我跟他面對面,結果我看他又拿剪刀要刺我胸前,我閃過,他就刺到我的左臂,他把剪刀拔出來的時候,血是用噴出來的,被告刺我第 3刀的時候,我媽媽就出來擋,結果我和我媽媽為了搶被告手上的剪刀,我們 3個人都跌倒,我們跌倒之後,被告拉我媽媽的領口,他就用膝蓋踢我媽媽的胸前,結果剪刀還是被被告搶去,被他搶去之後,他拿剪刀又要殺我,從我的左腹部刺下去又劃過去,總共被他刺 4刀。因為當時我流血太多,我已經支持不住,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日被告到現場,刺你第 1刀前都沒有跟你說話?)有。
他就說今天我要殺你,沒有先起口角」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日我在講電話,我看到被告進來,進來的時候,他沒有講話,掀起衣服,我看到他腰際有紅白相間的剪刀,他抽出剪刀,朝店內走進來,我拉住他的右手臂,因為他力氣很大,就把我推倒,我就跌倒,我看他朝我女兒方向走去,我聽到被告說『我今日是專程來的,我要殺死你』(臺語),我真的很怕,我轉頭看到被告剪刀刺向我女兒的左背部,所以我就趕緊跑過去,我要搶下他的剪刀,我跟我女兒就要搶他的剪刀,他又要刺的時候,我看到我女兒有閃開,就刺到我女兒的左手臂,我就一直想要搶剪刀,結果剪刀掉下去,我就彎腰下去撿,被告就拉住我兩邊的手臂,然後用他的膝蓋踹我的胸部7、8下,力道很大,他放開手後,我就跌倒,後來剪刀又被被告拿走,我就又要搶剪刀,3 個人就在店內拉扯,剪刀如何掉到地上,我不清楚,這次我不敢彎腰下去撿,我就用腳把剪刀踢出去。後來被告想出去,我就從背後拉住他的衣服,不讓他出去,他叫我不要拉他,我叫他要等警察來」、「(問:你剛剛說你上前搶剪刀的時候,被告刺你女兒,你女兒有閃開,後來刺中左手臂,被告原來是要刺你女兒的何部位?)左胸部」、「(問:被告是在刺的過程,有說今天是專程要來殺你們?)就是一進門有說這句話,後來就沒有再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又上開二名證人係經原審隔離訊問,尚無串證之虞,且證人甲○○於同日審理庭猶證述其腹部之傷係被告不小心刺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詳見後述),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足認其等 2人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復參諸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6頁),可知告訴人丙○○在被告殺人犯意之接續動作下,確實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屬實,核與上開證詞相符,足認其等證詞並非子虛,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有朝告訴人丙○○「背後」刺下去,只刺 1次乙節,益證被告當時應不止刺告訴人丙○○左手臂 1刀,委無疑義。至上開證人丙○○證述被告猶有刺第 4刀,並刺中丙○○左腹部乙節,核與前述病情說明(未見左腹部有受傷)不符,且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上方第 1張),丙○○左胸處上衣明顯有滲血跡象,左腹部上衣則未見血跡,尚難遽認丙○○左腹部有流血現象,就此部分,尚難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丙○○左手腕穿刺傷之部分,雖丙○○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並非故意刺傷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傷勢乃被告未放棄殺人犯意前,與丙○○拉扯爭奪剪刀情狀下而受傷造成,仍屬被告殺人之接續動作行為之一甚明,併此敘明。
⒉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觀諸被告所持剪刀,乃金屬製,前端甚為鋒利(見警卷第30頁照片所示),以此利器接續攻擊丙○○之身體部位左背部2次、胸部1次(此 1次因丙○○閃躲得宜而刺中左手臂),而人之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刀刃利器加以刺殺,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同理,以利刃刺人之左背,亦同有穿刺內臟致死之可能,被告既非幼弱無知之人,對手持利剪刺人前揭部位,極易危及生命乙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猶依然為之,且接續刺殺多次,縱遇前揭證人等強力阻擋、抵抗,猶執意為之,嗣因該剪刀遭踢出屋外,始未能再接續行為,又觀之被告乃事前有計劃地先行購買剪刀,始前往丙○○家中行兇,再參諸證人丙○○、甲○○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一到上址,就陳稱「我今日是專程來的,我要殺死你」等語,何能謂其主觀上不具殺人之認識與意欲?而丙○○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左外側胸壁、左側肩膀等多處穿刺傷等傷害,且血流遍地,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29頁),益徵被告當時殺意之堅,用力之猛,當非僅止於威嚇、傷害之犯意而已。是綜合觀察被告犯案當時之主、客觀情狀,當有殺人犯意無疑。另參酌殺人為重罪,乃一般人所明知,茍確無殺人犯意,衡情當會極力否認,自無任意坦承之可能,觀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坦承其有殺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反面),益證被告上開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⒊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
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前本有精神疾病,案發時精神狀態有問題云云。然原審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吳員在此次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檢測中,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就其犯案當時之陳述及筆錄相關資料,吳員過去有飲酒的習慣,曾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也曾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於案發前有飲酒,但可清楚陳述自己案件發生時狀況,且了解自己違法之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個案過去即曾因飲酒而有衝動行為,清楚自己喝酒容易肇事」乙情,有該院97年10月 6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58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反面),足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疑義。再被告於行為前雖有飲酒,惟其尚能獨自先去購買剪刀,再前往上開處所遂行其殺人行為,復參以案發後對其犯案過程亦能敘述及解釋等情,可見其於斯時對外界事務猶能知覺理會,亦未因飲酒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灼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3幀(見警卷第26至32頁)附卷可稽
及剪刀1把、被告穿著之染血上衣1件扣案可佐,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已坦承其與甲○○拉址剪刀時,疏未注意而
傷及甲○○腹部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妳當天受傷的傷勢如何?)腹部被刺傷」、「(問:如何造成的?)是我在搶剪刀的時候,被刺到的,但如何被刺到的,我不清楚」、「當時送醫院的時候,我只有想到我女兒的傷勢,我只知道我全身很痛,但沒有注意到我哪裡受傷,我只告訴我女兒不要死,我去醫院的廁所時,才發現我內褲有血,才知道有受傷,是拉扯的時候,不小心刺到我的腹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堪採信。參以當時被告持剪刀之目的,原係為殺害被害人丙○○,其見證人甲○○向前搶剪刀時,當知繼續拉扯、爭奪剪刀,有傷及他人之可能,本應注意手持剪刀之角度及方向,以避免傷害無端之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慎刺傷證人甲○○腹部,致證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證人甲○○所受傷害,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應構成普通傷害犯行,然觀諸被
告及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審之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茍被告蓄意傷害,受傷程度當不止於此,再參酌案發當時雙方互相爭奪剪刀,彼此用力拉址,可能重心不穩之混亂情狀,及被告用意係防衛剪刀被搶走甚明,因而不慎誤傷之可能性,並未悖離常情,尚堪採信。況被告一進入上址,證人甲○○立即上前阻擋,被告僅係推開甲○○,並未持剪刀傷害甲○○,嗣後被告持該剪刀多次攻擊之對象,亦均係針對被害人丙○○而為,且本案亦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丙○○兩人為探視小孩之衝突而起,被告與證人甲○○間未見有何口角或糾紛,實難遽論被告當時有何故意傷害證人甲○○之動機及犯意可言?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尚無構成普通傷害罪之餘地。至被告與證人甲○○間,就被告是否有另以膝蓋故意傷害證人甲○○胸部之行為,雖有爭執,然此部分傷勢未有診斷證明書證明,且核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尚屬無涉,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過失傷害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提出答辯,以本案被告在案發後即留於現場,並在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戊○○詢問時,即主動向該警員自承被害人二人之傷勢係其所為,是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須以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之前,即先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始足當之;茍司法警察機關已掌握明確線報,知悉特定犯罪嫌疑人有具體之犯罪事證,進而著手實施調查,即難謂犯罪尚未經發覺。而查,本件案發後係因某黃姓女子於同日14時32分34秒以00000000號之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嗣隨即輾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於同日14時34分通報警員戊○○,由戊○○據報後率先趕抵現場。而戊○○到達後發現現場混亂有血跡,並發現被害人丙○○、甲○○身體受傷,乃先請勤務中心通知 119前來救護;且戊○○初到現場時,被害人丙○○之母甲○○即指稱被告拿刀刺其女兒;又當時被告是坐在旁邊講電話,被害人甲○○向戊○○指稱係被告以刀刺其女丙○○後,戊○○方請被告掛掉電話,並由戊○○詢問被告,被告才向戊○○供稱被害人係其所刺傷等情。有本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本案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警員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顯見本案於被告向警員戊○○供陳上情前,警員戊○○即已查悉被告涉有本案之具體嫌疑甚明。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答辯各節與刑法自首之要件即尚有未符,難予採憑,附予敘明。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丙○○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齟齬,即心生怨懟起意持剪刀殺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其殺人犯行,雖未得逞,惟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前述傷勢,痛苦非輕,蔑視國家法令,自不宜輕縱,過失傷害證人甲○○,造成渠損害,亦應負過失責任,又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丙○○、甲○○之損害,再審酌其飾詞否認殺人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扣案之剪刀
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敘明扣案之被告所有染血上衣 1件,核屬被告平日穿著蔽體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丙○○、甲○○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3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等科刑,並未審酌被告係預謀殺人,並持剪刀前往聲請人店家,在幼女面前兇殘地對毫無防備之被害人丙○○下手殺害,並殃及前來勸阻之被害人甲○○,而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也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或達成和解,犯罪態度惡劣至為明顯,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之結果,顯然太輕。㈡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部分,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用他的膝蓋踹伊胸部7、8下,力道很大等語,被害人丙○○亦證稱:被告拉伊媽媽的領口,就用膝蓋踢伊媽媽胸前等語相符,參以聲請人甲○○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中均呈現胸部劇烈疼痛,足見被告確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甚明,原審判決僅因此部傷勢未有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未構成普通傷害餘地,顯非適法。㈢參酌:本案被告所持之剪刀材質為金屬製,刀鋒雖短但極為尖銳,適可供為近身搏殺之用,此觀卷附之照片及扣案之剪刀自明,持之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被告對此難謂毫無預見。另被告既知剪刀為銳利之兇器,且可預見持有剪刀與人發生拉扯之際,極有可能因而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毫不顧慮手持剪刀與被害人王嘉鎂近身拉扯,被告顯然有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決意,再觀以被害人王嘉鎂係受有腹部穿刺傷約 1.5公分,力道不小,可以想見,是被告於拉扯間,係刻意以剪刀尖銳處持向被害人王嘉鎂作為抵擋、制退之用,如此極易致人成傷,顯為其可預見。故被害人王嘉鎂所受傷害,縱非被告直接故意所為,然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刑法第14條第 2項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對王鎂之受傷亦難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原審判決固以「案發當時雙方互相爭奪剪刀,彼此用力拉址,可能重心不穩之混亂情狀,及被告用意係防衛剪刀被搶走甚明,因而不慎誤傷之可能性,並未悖離常情」等論點,認定被告無傷害犯意。
然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用他的膝蓋踹伊胸部 7、8 下,力道很大等語,被害人丙○○亦證稱:被告拉伊媽媽的領口,就用膝蓋踢伊媽媽胸前等語相符,被告用意顯非單純防衛剪刀被搶走,而係另有傷害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更況,被告用意縱係防衛剪刀被搶走,又豈能以剪刀尖銳處持向被害人王嘉鎂作為抵擋、制退?如此極易造成他人成傷,顯而易見。㈣另被告預謀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極為可議,殺人犯行雖未得逞,惟造成證人丙○○受有前述傷勢,痛苦非輕,蔑視他人生命,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丙○○、甲○○之損害及取得諒解,犯罪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就殺人未遂部分,於依未遂犯減輕 1次後之法定刑內,僅量處極輕之有期徒刑5年3月,罪刑顯不相當云云。然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之所為,係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已詳如前所論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徒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自無可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