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中譯名為美商衛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B.C公司)雖在美國夏威夷州設立登記,但並未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竟以S.B.C公司在台代表人名義,先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位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天傳播公司)之負責人陸醒華自稱伊為S.B.C公司負責人,可提供日本之JapanImage Communicationsco.Ltd(下稱J.I.C公司)商談洽購
J.I.C公司所擁有「TABI頻道」,供靖天傳播公司以寬頻、衛星網路電視服務系統之方式於世界播放,雙方於93年7月20日在台北市,由陸醒華以靖天傳播公司負責人身份,與S.
B.C公司負責人甲○○簽訂英文版節目授權合約書,並依合約書內記載略以:「授權人係一電視服務頻道TABI21(下稱『本頻道』)之經營人及本頻道電視節目(下稱『本節目』)之所有人。授權人同意授權被授權人將本頻道以寬頻(Cable)/衛星(Satellite)網路電視服務系統之方式於全世界播放,惟播出範圍應排除日本及韓國地區(下稱『本約地區』)等語」,而以S.B. C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繼之於93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再以S.B. C公司名義與靖天公司於93年12月1日簽署「靖天傳播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S.B.C公司頻道提供契約」(簡稱三方契約)。並於93年12月7日持往日本,與J.I.C公司海外行銷代表藤原劍明面談時,並提示該三方契約,用以證明甲○○向J.
I.C公司購買TABI頻道係要在中華電信公司之MOD平台播放,而購得TABI頻道部分存中文字幕之節目錄影帶後,交予靖天傳播公司,因而以S.B.C公司經營業務及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
二、案經靖天傳播公司委由陳秀瑜及陳大俊律師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在臺灣簽約需要這些程序,伊係用美國公司的名義和靖天傳播公司簽約的,伊代表美國夏威夷州設立的外國公司,到臺灣與客戶洽談業務,並不是在臺灣經營業務云云。經查:
㈠按我國公司法第7章,對外國公司定有一定之規範,其中第3
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同。凡此,無非係為避免外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一些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惟為顧及無意在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仍有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必要,乃又於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情形之外國公司應報明:⑴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⑵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⑶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⑷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知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又同條第4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由上開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之規定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公司,可報明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未備案者不得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對「營業」「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已有不同層次之區隔甚明。
㈡S.B.C公司即衛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係美國夏威夷州法人,
該法人組織地點在美國夏威夷州,公司董事負責人為「甲○○」即被告,此固有被告所提出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憑。惟S.B.C公司並未向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或外國公司認許程序,則該公司不得在我國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然被告竟以S.B.C公司名義與靖天傳播公司,於未先經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即擅於93年7月20日在台北市內簽訂節目授權合約書、又於93年11、12月間簽訂本案三方契約,此有英文版節目授權合約書1份、及三方契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屬灼然,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經營業務本質屬於反覆實施犯性質之單純一罪,雖被告於93年7月20日在台北市以S.B.C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陸醒華以靖天傳播公司負責人身份,簽訂英文版節目授權合約書1份;再於93年12月1日以S.B.C公司名義與靖天公司日簽署三方契約1份,被告固先後有2次於國內未經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擅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其他法律行為,惟被告經營業務及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對象均為靖天傳播公司,且業務內容類似,顯係反覆為之,應屬單純一罪(與連續犯不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於刑事訴訟上僅有一個裁判客體,法院若認檢察官起訴之牽連犯部分,有一部分構成犯罪,另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僅須於主文中諭知有罪部分之罪刑,就認為無罪之部分,只須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及另涉偽造文書、詐欺罪之部分,3罪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則原審既認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只須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然原判決竟於主文欄中再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或2百元或3百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或6百元或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S.B.C公司在臺代表人名義,
先於93年7月間,向位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靖天傳播公司負責人陸醒華誆稱「伊為S.B.C公司負責人,亦係日本國JIC公司合作股東,如果靖天公司與伊簽約,伊即可提供日本國J.I.C公司所有TABI頻道,供靖天傳播公司以寬頻、衛星網路電視服務系統之方式於世界播放。致陸醒華不疑有詐,於93年7月20日在台北市,以靖天傳播公司負責人身份,與S.B. C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簽訂英文版節目授權合約書(調查卷第3卷第140頁),惟被告甲○○為魚目混珠,竟在合約書中將日本國J.I.C公司所有TABI頻道寫成根本不存在之TABI 21頻道,並記載「S.B.C 公司係所謂TABI21頻道之經營人及所有人,S.B.C公司授權靖天傳播公司將TABI21頻道,以寬頻、衛星網路電視服務系統方式播放,惟靖天傳播公司須支付S.B.C公司美金20萬元」云云。
致陸醒華誤認被告甲○○將提供日本國J.I.C公司所有之TABI頻道訊號,予靖天傳播公司接收測試後,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OD平台播放。嗣陸醒華要求被告甲○○先提供日本J.I.C公司所有TABI頻道之授權證明,以證明確取得TABI頻道之授權,始願付款,被告甲○○復以S.B.C公司負責人名義,先後於:⑴93年8月24日提供英文版之授權書(見調查站卷三第148頁),內容略為「S.B.C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組織,S.B.C公司擁有TABI2 1頻道」。⑵93年8月27日又提供中文版聲明書內容略為「甲○○為S.B.C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19頁)。致陸醒華誤認被告甲○○有TABI頻道之授權。嗣靖天傳播公司於93年9月15日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中華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MultimediaOn Demand下稱MOD)策略聯盟契約書」(下稱策略聯盟契約書,見他字偵查卷第321頁以下),由靖天傳播公司提供MOD影劇及MOD生活多媒體資訊內容,經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MOD系統,供寬頻網路客戶擷取。詎被告甲○○知悉後,又以S.B.C公司可提供靖天公司旅行者頻道、卡通頻道、高爾夫頻道、亞洲資訊頻道,雙方可擴大合作為由,請求陸醒華先付雙方於93年7月20日所簽節目授權書所載美金20萬元中之一半,始能將中文化後之TABI頻道節目,經由衛星訊號交付靖天傳播公司,致陸醒華不疑有詐,先後於93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99萬9970元、1百萬元及美金3萬902元(折合新台幣約99萬5249元),至被告甲○○在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頭內。被告甲○○於取得匯款後,又分別於93年12月1日、3日、21日,分別以S.B.C代表人名義提供切結書予靖天傳播公司(見偵續卷偵查卷第121頁以下)。嗣被告甲○○為掩飾其根本未取得TABI頻道授權之情,竟於93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台灣不詳地點偽造三方契約。並於93年12月7日,持往日本與J.I. C公司海外行銷代表藤原劍明面談,謊稱渠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簽有合約,並提示偽造之三方契約,用以證明被告甲○○向J.I.C公司購買之TABI頻係要在中華電信公司之MOD平台播放。惟藤原劍明只同意販賣TABI頻道中部分節目之錄影帶予被告甲○○播放,並未同意販賣TABI頻道版權予被告甲○○,被告甲○○遂於93年12月22日匯日幣384萬6千元(折合新台幣119萬2387元)至J.I.C公司指定戶頭,購買TABI頻道部分有中文字幕之節目錄影帶後,即未再與J.I.C公司談購買TABI頻道訊號供靖天傳播公司接收之事。嗣94年1月間,滕原劍明至台灣,向陸醒華提及未販售TABI頻道版權予被告甲○○,陸醒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陸醒華之指訴、證人藤原劍明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偽造三方契約書、93年7月20日雙方訂立之授權合約書、雙方往來之函件及電腦E-MAIL、93年8月24日以S.B.C公司名義提供中文版及英文版之聲明書、93年12月1日、3日、21日以S.B.C公司代表名義提供之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委託書、匯款切結書、全方位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認告訴人公司係依93年7 月20日之節目授權書,付款予被告,而告訴人公司根本不知偽造三方合約之情,據此不能以告訴人公司曾發電子郵件寄送三方合約草稿予被告甲○○,遽而推論遭偽造完成之三方合約書,一定是發送三方合約草稿之告訴公司所為,故本件三方合約乃被告偽造等情,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另被告所謂TABI21頻道根本不存在,且被告在取得告訴人公司之4百萬元後,為虛應故事,始購買節目光碟及錄影帶交差了事,足證被告自始有意詐欺,並以日本TABI頻道股東及有版權為由,對告訴人公司代表陸醒華施詐等情,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93年7月間,陸醒華與伊簽了1份合約,簽完合約後陸醒華因到日本求證「TABI」頻道不是伊的,故遲未付款,當時伊明確告訴陸醒華雙方所簽的不是「TABIChannel」而是「TABI21」。伊相信陸醒華做了幾10年的影視及版權買賣,他應該非常清楚,版權與播放權、重製權是不同的概念,伊相信J.
I. C公司亦不敢說該公司所有之「TABI Channel」頻道之節目,擁有百分之百之著作權,因為每一家頻道商都要外購節目,伊確實有規劃要向J.I.C公司購買百分之30的播放時段供給告訴人公司,因為伊還有自己的節目,還有跟J.I.C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購買。93年8月間,陸醒華要求伊提出授權書,伊有提供一個概括授權,就是伊擁有「TABI 21」頻道的合法權利。當時陸醒華要求組合一個頻道,提供節目給他,後來因為告訴人公司沒有平台可以播放,所以這個事情就不了了之。後來在93年10月間,陸醒華提出以8百萬元,由伊提供4個頻道之方案,說是要補償伊,但伊告訴陸醒華8百萬元不可能,要1,450萬元,而這4個頻道就是三方合約第1條所載之「旅行者、亞洲資訊台、卡通台、高球名人」4個頻道。伊為了要保障自己之權益,故將陸醒華傳真給伊「修改」之「靖天傳播公司、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S.B.C公司頻道提供契約書」之合約草本(當事人僅有甲、丙二方),伊修改其中部分內容,並將合約之當事人加上乙方,由伊先在丙方一欄完成簽署,再以電子郵件傳輸給陸醒華,要求陸醒華必需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即乙方)簽署該份合約,否則伊不可能赴日與J.I.C公司洽談「Tabi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後來告訴人公司之職員韓怡雯於93年12月6日下午4時59分,以電子郵件傳輸三方均已完成簽署之前開合約書給伊,伊隨即於次日前往日本與J.I.C 公司洽談購買節目之事宜。又93年7月間所簽訂之英文授權契約,因陸醒華沒有先履行給付美金20萬元訂金之義務,所以該份契約已不存在。陸醒華支付4百萬元係為履行三方合約,4百萬元係第一期的錢,伊再要求陸醒華給付第二期3百萬元,陸醒華就沒有付款。所以陸醒華的付款係以三方合約為基礎,與93年7月間訂的節目授權合約書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⒈經原審於96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另案卷(下稱原審另案卷)證物袋內及該案卷第109頁三方合約書副本共2份,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二方合約書即中華電信與靖天傳播公司簽訂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原本1份為:「⑴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二方合約書原本,其中甲方中華電信公司之大章長寬分別為8.1×5.6公分,小章長寬為2. 2×2.2公分,乙方靖天公司的大章長寬是2.4×2. 4公分,小章是直徑1.5公分之圓章。⑵95年訴字第1461號卷證物袋內所附之藤原劍明提出之三方合約書副本,其中乙方中華電信公司之大章長寬分別為7.5×5公分,小章長寬為2×2公分,甲方靖天傳播公司的大章長寬是2.2×2.2公分,小章是直徑1.4公分之圓章。⑶95 年訴字第1461號卷第109頁之三方合約書副本(即被告扣案電腦所印出)其乙方中華電信公司之大章長寬分別為7.9×5.4公分,小章長寬為2.1×2.1公分,甲方靖天公司的大章長寬是2.3×2.3公分,小章是直徑1.4公分之圓章。就印文之字體、內容及蓋印之位置三份合約書均相同,僅合約書甲方、乙方欄位之位置,二份三方合約書之副本均與二方合約書對調。就上開三份文件之用印色澤部分,二方合約書原本用印色澤是持用原印章蓋用原印文所形成,該字體清晰可見,且是甲方中華電信之色澤較淡,靖天傳播公司的色澤較深,二份三方合約書副本,無論是中華電信、靖天傳播公司大小章其色澤明顯較二方合約書影本模糊且字體不清晰,應非持原印章直接蓋印所呈現,第109頁由被告電腦所列印扣案之三方合約書副本色澤較由藤原劍明所提出扣案之三方合約書副本深及清楚,且該二份合約書副本用印色澤明顯不同,非屬同一墨色。」等情,此有原審於96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比對上開合約書製存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4頁)。
⒉告訴人公司曾於93年9月15日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簽
訂策略聯盟契約書(見他字偵查卷第22頁以下),其中末頁當事人一欄,甲方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及乙方靖天傳播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1日勘驗陸醒華所提出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正本,核與系爭三方合約書(見甲○○所提出之證物─S.B.C公司,JSAT,J.I.C公司以及靖天傳播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與其他相關電子檔案卷宗《見原審另案卷第50頁以下》)末頁當事人欄,甲方靖天傳播公司及乙方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位置、方位、角度及各公司大章與小章之間距毫釐不差;參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顯見系爭三方合約書之靖天傳播公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以掃描機掃描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當事人之公司印文,而後利用電腦剪裁、貼覆、挪移至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上,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處長嚴劍琴於宜蘭縣調站證稱:該公司並未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等情,是系爭三方合約書應屬偽造無疑。是以應審酌的為系爭三方合約書係由何人偽造及何人以電子郵件傳輸給被告。承前所述,三方合約書之靖天傳播公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挪自告訴人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簽訂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而來,而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應僅有告訴人公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持有。參以自扣案被告之電腦中,搜尋原始電子郵件檔結果,列印所得之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上,中華電信之大小章印文相當模糊,且印文周圍線條斷裂成為虛線,此即為經過「小畫家」一類之影像處理軟體處理過之痕跡(「剪下」、「複製」,再「貼上」至他處,於執行「剪下」動作前,須以滑鼠拉一個框框圍住欲「剪下」之影像,導致影像邊緣出現虛線),反之,靖天傳播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當清晰,外圍為實線,並無此等痕跡(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09頁),兩者有顯著差異,此有原審另案會同檢方、辯方及協助勘驗之資訊人員共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另案95年8月30日勘驗筆錄),足見本件遭到盜用者,僅有中華電信之大小章印文,而靖傳播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未遭盜用。換言之,被告若欲偽造此份三方契約書,除須取得前述「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外,尚須竊得靖天傳播公司之大小章,方可為之,惟公司大小章乃重要物品,若謂被告得在靖天傳播公司眾目睽睽之下順利盜用,實為不可思議之事。雖陸醒華於偵訊中陳稱:曾於93年10月間,在告訴人公司應被告之要求,交付該份契約書給被告觀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都沒有看到那份合約,只是口頭有講,他說要我提供節目供他履行合約」等語。告訴人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契約書」一情,就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應無主動要求觀看該份契約書之必要。再者,陸醒華於偵訊時亦自承該份契約書並無影印給被告,再參以陸醒華自承當時伊之辦公室係以OA辦公桌所圍成之開放式空間,則被告亦無可能私竊影印該份契約書而不被陸醒華發覺,況且,被告亦無影印該份契約書私自留存之必要。綜上,被告既未持有過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則被告應無將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告訴人公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印文挪移至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可能。再酌以陸醒華自承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公司需將被告所修改之系爭三方合約書,另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署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事實,且亦自承告訴人公司不可能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一情,足認陸醒華在被告聲明未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完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簽署,被告不可能赴日與J.I.C公司洽談「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而陸醒華為了能夠順利取得J.I.C公司所有之「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以供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平台播放,以履行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不惜隱瞞被告以前開偽造之方式,偽造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一節,應堪認定。
⒊雖陸醒華另質疑被告接收系爭三方合約書之時間,係在被告
傳輸給何麗華(日本JSAT公司職員)前開文件之後,則被告何以在此之前即向何麗華聲稱已取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MOD頻道契約書等語。此部分被告則辯稱:「因為我打電話跟陸醒華確認,他說流程已跑完了,馬上送,等一下就EMAIL」等語。徵之陸醒華自承被告有催促伊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完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簽署(見偵查一卷第174頁訊問筆錄),則被告以電話催詢陸醒華亦理所當然,反而陸醒華聲稱:「我從來沒有收到他電話問我確認三方合約簽署的事」等語(見偵查二卷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10頁),與常情不符,且陸醒華就被告有無催促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一事,亦出現前後矛盾之陳述,從而,應以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基此,參以被告與陸醒華既有本案之商業合作關係,被告相信陸醒華已完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簽署,且被告傳輸給何麗華之前開電子郵件中,另向何麗華表示預計於次日晚間7時抵達日本東京,則被告應有急於將系爭三方合約書已簽署之事實告知何麗華,則被告不待陸醒華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隨即傳輸前開電子郵件給何麗華,應屬自然反應而無矯作之情。蓋若被告係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且利用韓怡雯所使用之電腦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自己,則其何時要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自己,何時要傳輸電子郵件給何麗華,應有全盤計劃,且依此計劃,被告應先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自己,製造已接收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事實,而後再將此訊息以電子郵件告知何麗華,而不會出現前後時序顛倒之情,然被告確出現此情,足以推論被告並無做假。
⒋三方合約書被發覺係偽造之時間,係在93年1月18日,日本J
.I.C 公司之海外行銷代表藤原劍明在台灣參加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MOD記者發表會時,藤原劍明在會場上向陸醒華表示告訴人公司、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S.B.C公司三方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時,陸醒華當場表示沒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等語,始暴露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藤原劍明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可按(見偵查二卷95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5頁)。而被告嗣於94年1月19日,尚傳輸電子郵件給陸醒華,論及:「⑶JIC為求作業順暢,要求二、三期款,務必於本週五之前即時匯出,第四期至第六期款,則須於下週之前全數匯出;否則將立即中止合作議題之商談,以及停止供應第二期以後之母帶。⑷第3項之中止動作將推遲至,靖天正式提出─中華電信、靖天傳播、SBC三方合約之『正本』後,再行復談」(見原審另案卷卷第151頁),參之常情,陸醒華既聲稱告訴人公司沒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則系爭三方合約書上告訴人公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大小章,應係被告所偽造別無他人,則陸醒華在接收被告之前開電子郵件時,對於被告前開電子郵件所載之第⑷點,理應嗤之以鼻,然無可想像者,陸醒華既然在接收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台端提出之合約中第5條付款方式第1、2項,請查照、第5條:......... 」(見原審另案卷第153頁),竟對被告涉犯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及被告反要求陸醒華提出系爭三方合約書之「正本」一事,片語隻字未提,尚且陸醒華既否認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且指訴系爭三方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及在偵訊時自承:「他一直催促我要跟中華電信簽這份三方合約,因為中華電信只跟我們簽合約,並無與SBC簽合約,所以我們也無法要求中華電信簽這份三方合約,所以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75頁訊問筆錄),及「(你之前說甲○○傳送三方合約給你,因你無法與中華電信簽約,之後就沒有後續行為是不是?)是。」等語(見偵查二卷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然在前開電子郵件中,又要求被告依告訴人公司未簽署且係被偽造之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第5條之付款方式履約,此舉顯悖商業常情。是由陸醒華所傳輸前開之電子郵件觀之,已足以證明陸醒華、韓怡雯確有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被告之事實,否則豈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合約竟於事後有履約之問題。而陸醒華嗣後於偵訊中之前開陳述,則係為掩飾其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詞,委無可採。
⒌藤原劍明雖於94年3月10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提示另一份靖天
傳播公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S.B.C公司三方簽署之頻道提供契約書(見他字偵查卷第47頁),此份合約書與系爭三方合約書所不同者,係該份合約書末頁當事人欄上方之空白處,多了黑色句點,而藤原劍明聲稱此份合約係被告在日本時所提出云云。惟藤原劍明提示前開合約書給宜蘭縣調查站審視,適足以證明陸醒華確有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事實,茲述之如下:
⑴藤原劍明就有無要求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
司及S.B.C公司三方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後,始同意與被告商談節目播放授權一節,於偵訊中結證:「我沒有要求過,但是必須要有中華電信的合約,這個合約的形式,可以中華電信跟SBC簽,也可以中華電信跟靖天簽,靖天再跟SBC 簽,也可以中華電信、SBC、靖天三方一起簽,因為我要知道他們的關係如何」等語(見偵查二卷95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6頁),參以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15日已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而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29日下午6時51分許,傳輸與被告「MOD頻道合約書」之當事人,為S.B.C公司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有該份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30頁以下),並經陸醒華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一卷第189頁訊問筆錄),倘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雙方」(即甲丙二方)之「MOD頻道合約書」,則被告已合於藤原劍明前開要求,而無必要堅持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是被告應無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必要。承此,被告要求陸醒華必需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完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簽署,應係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係要保障自己之權益等語。基此,倘系爭三方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以偽造之系爭三方合約書,如何持向該三方合約之另二方當事人,亦即被偽造簽署合約之告訴人公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主張權利。顯見,被告並無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動機。從而,藤原劍明於宜蘭縣調查站所提出之該三方合約書之來源實有蹊蹺。
⑵陸醒華於偵訊時陳稱:「(這份簽約人上頭有黑色句點的三
方合約是什麼人提出來的?)拿出來的是何麗華在我辦公室拿出來的。」、「(為何在你辦公室拿出來?)他們要來求證這件事,就是94年1月18日開記者會那天」等語(見偵查二卷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惟J.I.C公司總裁中山潤山、海外行銷代表藤原劍明與日本JSAT公司代表何麗華,於93年1月17日自日本來台的主要目的,係要參加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舉辦MOD之記者發表會,業據藤原劍明於偵訊中結證綦詳(見偵查二卷95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5頁),並非陸醒華前開所言之目的,是何麗華有無將該份三方合約書交給陸醒華及何麗華是否持有該三方合約書並非無疑。被告否認有將系爭三方合約書(即三方均已簽署)交付給 藤原劍明或何麗華,而僅將只有被告簽名之三方合約書提示給藤原劍明或何麗華,蓋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有簽保密同意書,正式合約不能外流,僅S.B.C公司一方簽名之三方合約,還不算是正式合約等語。佐以被告確有簽立保密同意書,有該保密同意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前開辯稱並非無稽。再藤原劍明於宜蘭縣調查站陳述:「我願意提供甲○○『提示予我』渠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資料供貴站參考」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7頁),惟藤原劍明於偵查時覆證稱:「甲○○沒有交付三方合約影本給伊保管,有無交給何麗華伊不知道。何麗華有影印1份留下來」等語(見偵查二卷95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8頁)。參諸藤原劍明就該三方合約書係被告交付與藤原劍明,或係由何麗華自行影印留存一情,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赴日本主要係要與J.I.C公司商談「Tabi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何麗華則係被告與J.I.C公司之引薦人,有被告傳輸給何麗華及何麗華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43、44頁),倘若何麗華有影印留存該三方合約書之必要時,應係J.I.C公司之授意,縱使未授意,何麗華亦應會告知藤原劍明,否則何麗華自行影印該三方合約之意義何在。然藤原劍明竟證稱伊並不知被告有無將系爭三方合約影本交給何麗華,惟又證稱何麗華有影印1份下來等語,前後證述矛盾,不足採信。況依陸醒華所訴,系爭三方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倘陸醒華所言為真,則被告偽造之目的無非係要向J.I.C公司主張,則依被告之行為、目的觀之,其既已偽造系爭三方合約之行為,則被告應於93年12月7日赴日前,以電子郵件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何麗華,以遂其偽造之目的,然被告並未為之,則被告豈有反在日本提示有黑色句點,形式上有瑕疵之該三方合約書給何麗華觀看之理。綜此,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沒有交付「三方」已簽署之三方合約書給何麗華或藤原劍明觀看之意念,從而,被告辯稱僅提示只有「伊一方」親自簽名之三方合約書給何麗華,且之後合約有拿回來等語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⑶藤原劍明雖於偵訊時另證稱該三方合約書,係何麗華於94年
1月18日交給陸醒華云云,然而倘何麗華確有交付該三方合約書給陸醒華之事實,則陸醒華既未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署該三方合約書,則該三方合約書應係被告所偽造,依理,陸醒華應當影印自留1份以為證據,否則何麗華何必將該三方合約書交付與陸醒華。然陸醒華於93年3月9日前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提出該三方合約書,而係由藤原劍明於次日再向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此舉已反於常態,而陸醒華之所以如此,無非係要製造該份三方合約書確係被告於日本提示給藤原劍明觀看,並由藤原劍明或何麗華影印1份留存之假象,並輔以該三方合約書上之黑色句點,使調查員將焦點移注於黑色句點之上,而輕易的相信該三方合約書確屬偽造,並因而忽略該三方合約書上告訴人公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係挪移自告訴人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簽訂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上之公司印文而來之事實,此可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處長嚴劍琴於宜蘭縣調查站接觸該三方合約書時,在事實上該三方合約書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完全挪移自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上之印文而來,然嚴劍琴確因陸醒華之前開技倆,而誤認該三方合約書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章印比該公司所使用的較小(見原審另案卷第8頁)一情得以證之。
⑷宜蘭縣調查站於93年4月7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424號1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自被告前開電腦主機列印出以韓怡雯電子郵件帳號傳輸給被告之系爭三方合約書之末頁,並無黑色句點(見宜蘭縣調查站證物卷四第131頁以下),益證陸醒華應持有系爭三方合約之電磁紀錄檔案,並在該電子檔加註黑色句點,而後列印交付與藤原劍明持往宜蘭縣調查站做為被告涉犯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證據。另藤原劍明於94年1月18日前,明知被告有向J.I.C公司洽購「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且已交付120小時之節目母帶給被告播放,且預計於94年1月18日上午正式簽訂授權合約(詳如後述),詎藤原劍明在陸醒華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犯行被揭穿後,竟對外聲明未授權給被告,且嗣後由告訴人公司直接向J.I.C公司購買「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授權,是告訴人公司與J.I. C公司嗣後已成商業夥伴,從而,藤原劍明於宜蘭縣調查站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系爭三方合約書係陸醒華所偽造且由韓怡雯傳輸給被告一節,應可認定。(陸醒華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罪嫌 ,另案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3684號起訴書,並經原審另案於96年9月7日為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下稱本院另案》於98年6月9日判處陸醒華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⒍另經原審另案卷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95年12月13 日刑研字第0950188244號函檢送之電腦鑑識報告結果顯示:「⑴靖天傳播公司將劃紅線並留有空格之合約草本電子檔『931129_合約書-阿sir-MOD頻道契約書.doc 』傳予告訴人甲○○(丙方)修改,該份文件上次存檔者為『even(怡雯)』、公司為CHTN(靖天),文件內容立契約欄僅有甲、乙二方,該檔係屬靖天傳播公司所有無誤。……⑷靖天傳播公司收到該僅有S.B.C簽署(丙方)之合約書『931 129MOD頻道契約書.pdf 』後,修改該PDF檔第10頁契約內容(經比對S.B.C(丙方)圓型簽署相對較小、解析度顯有落差且靖天傳播(甲方)之統一編號與地址資料,亦有被中華電信(乙方)簽署覆蓋痕跡),並存檔後重新命名為『MOD頻道契約書1.pdf』,且送鑑電腦主機即被告經查扣之電腦,於93年12月6日16時59分許,收受以主旨為『合約』、寄件者帳號『gt95805@yahoo.com.tw』之系爭三方合約書PDF電子檔『MOD頻道契約書1.PDF』版本為1.4版,而送鑑電腦內所能產生之PDF檔版本為1.3版,兩者版本不同,故此系爭三方合約電子檔『MOD頻道契約書1.pdf』應由外部電腦傳入,而非送鑑電腦所能產生。」等語。復參以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接收靖天傳播公司以電子郵件傳輸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電子郵件給被告之電腦主機,其中於93年11月29日晚間6時51分許,告訴人陸醒華之秘書即韓怡雯(英文別名:Even),以其所使用之「gt95805@ya
hoo.com.tw」帳號,利用寬頻網路系統(ADSL)傳輸一份「MOD頻道契約書」電子郵件給被告,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證物卷第30頁以下),經勘驗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伺服器固定IP位置為:「
202.43.200.84」。另再勘驗被告前開電腦主機於93年12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同樣以「gt95805@yahoo.com.tw」帳號傳輸一份「MOD頻道契約書」(即系爭三方合約書)電子郵件給被告(見原審另案卷一第49頁以下),經勘驗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伺服器固定IP位置亦為:「202.43.200.84」,有偵訊筆錄及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而原審另案卷勘驗亦為相同結果(見原審另案卷95年8月30日勘驗後所列印附卷之文件)。且刑事警察局鑑定93年12月6日該日之電子郵件亦確認,郵件伺服器為:「202.43.200.84」,並進一步確認,寄件者IP位置為:「61.30.38.4」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49頁),此與靖天傳播公司別於94年1月17日16時39分27秒及1月19日17時52分56秒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位址:「61.30.38. 4」均相符(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49頁反面、150頁正面),而參以使用電子郵件傳輸文件,必須先輸入使用者密碼,而該密碼除使用者本人及其授權使用之人得知外,應非他人所能得知,縱使被告曾借用靖天公司之電腦使用,然而其畢竟非靖天傳播公司之員工,告訴人甲○○豈有可能知悉韓怡雯之密碼而以韓怡雯之帳號、密碼傳送電子郵件予自己?韓怡雯若確係離開公司出差,豈有可能不作登出動作,而讓被告使用其帳號之可能?另韓怡雯為告訴人陸醒華之秘書,且本件均係由韓怡雯與被告接洽,有附卷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可見本件系爭三方合約書尚難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再傳輸給被告自己。
⒎又系爭電子郵件之檔頭,依現有技術是否可以竄改?惟被告
告訴人住處,既係經檢察官突然命搜索,並由調查員在被告之電腦或隨身碟中發現相關檔案而列印附卷,此已據證人即調查員林崇永於原審另案卷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96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故被告顯無可能預期到將來會被搜索而事先竄改電子郵件檔頭之可能。又查調查員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所列印之三方合約書(見偵字第745號偵查卷第34頁以下所附),確實僅有被告及S.B.C公司單方之簽署,與被告所述相同(至於同卷第四七頁以下所附,有偽造中華電信印文者,為藤原劍明提供,其上有藤原劍明之簽名並註明西元2005年3月10日之提出日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竄改之跡象。又原審另案將扣案之被告電腦主機併送刑事警察局,請該局勘驗主機之電子郵件表頭,是否經過竄改、本院另案更將該電腦主機連同韓怡雯於94年4月1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提供予調查站之有關於靖天傳播公司與被告往來之所電子郵件資料一片一併送鑑,該局固函以:「本郵件因無法取得網路連線相關資訊,僅觀郵件檔頭內容,尚難認定該檔頭是否遭竄改。」等語,惟該局亦同時函以:「本案雖無法藉由調閱網連線資料而鑑別郵件檔頭是否有遭竄改,惟仍可利用系爭三方合約書電子檔之檔案屬性、Meta data等資料搜尋、分析、比對,輔以檔案之時間戳記,將檔案間關連性加以連接,可重建出檔案產生流程」等語,而依該鑑定之「原始建立時間」、「上次儲存時間」加以觀察可知:被告傳送予靖天傳播公司之「MOD頻道契約書.pdf 」此份文件應為修改前「931129-合約書-阿sir-MOD頻道契約書.doc 」檔而得,而系爭三方合約書則係修改前「MOD頻道契約書.pdf 」而得,據此可知並無遭竄改之情。因此,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㈡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陸醒華謊稱其於美國夏威夷州設立S.B.C公司,並擁有「TABI 21」頻道,故而代表S.B.C公司於93年7月20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上開「節目授權合約書」,授權告訴人公司獨家播放「TABI21」頻道節目,並出具以S.B.C公司名義之授權書、切結書等文件,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百萬元為其論據。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付與被告4百萬元並非如告訴人公司前開所述係
基於前開「節目授權合約書」,而係基於陸醒華所偽造之系爭三方合約書為基礎。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嗣後合作關係終止,係因陸醒華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犯行,因藤原劍明等人於94年1月18日參加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MOD記者發表會中,無意中經識破,且陸醒華明知其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犯行終必為被告知悉,日後已無可能與被告繼續合作,遂蓄意拒絕繼續給付後期款項3百萬元給被告,以致被告未能如期給付J.I. C公司第二期節目母帶之播放費,使J.I.C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
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陸醒華認識,係因陸醒華之美籍友
人譚宇翔得知陸醒華要購買日本節目,因而透過譚宇翔之介紹認識被告。觀此,被告即係經由譚宇翔之居間始與告訴人公司搭上線,則被告在商場上應有自有之專業性與知名度,且被告亦非主動找上告訴人公司,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公司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並非無疑。且被告雖於93年7月20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節目授權合約書」,由S.B.C公司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S.B.C公司所有之「TABI 21」頻道節目。然該份合約因告訴人公司未依約先行給付美金20萬元之預付款,致雙方未履行該契約,是該契約已失效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有該份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二卷第45頁以下)。雖陸醒華陳稱:係因被告未傳輸頻道之訊號,伊當然不履行云云(見偵查一卷第223頁訊問筆錄),惟依前開「節目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1項明確規範:「在簽約過程中,被授權者需付給授權商預付款USD200,000」,是依該契約,告訴人公司有先行給付預付款之義務,是告訴人公司既違約在先,何能要求被告履約,是陸醒華前開所稱,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然陸醒華前開所稱,已足認陸醒華亦無履行該份「節目授權合約書」之意思。
⒊何麗華於93年1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傳輸1份希望能將日
本頻道整合起來在中華電信平台上播出之電子郵件給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多媒體處科長徐祖詒(見原審另案卷第10頁、12頁),徐祖詒在接收該電子郵件後,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34分許,傳輸:「陸總,SkyPerfect來信,希望與MOD合作,如果可以,就請您或陳Sir代為評估與接觸」之電子郵件給陸醒華,陸醒華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將前開2份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見原審另案卷第10頁)。隨後被告即與何麗華聯繫,此可由何麗華於9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傳輸:「陳先生,非常謝謝你的電郵,我很高興,終於找到一個可以協助我,處理日本節目發行海外問題的人。.......」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得知(見原審另案卷第15頁)。嗣於93年11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韓怡雯傳輸「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OOO股份有限公司─頻道提供契約書」範本給被告(見原審另案卷第16頁以下)。復於93年11月29日下午6時51分許,韓怡雯傳輸:三方契約草本,請被告修改其中紅色及未填入之部分,並預知告訴人公司準備匯款(見原審另案卷卷第30頁以下)。綜上,可見告訴人公司自始均知悉與被告合作,主要係要將日本節目在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平台播放,而非係被告將自己擁有之節目授權給告訴人公司播放甚明。
⒋告訴人陸醒華於偵訊時自承:「(如果本件甲○○沒有詐欺
你,全部契約履行完畢,你應該給付給甲○○多少費用?)1400多萬元,就是旅行者、亞洲資訊台、卡通台、高球名人四個頻道」等語(見偵查二卷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四個頻道要1450萬元一節並無不符(見偵查一卷第177頁),而前開四個頻道及1450萬元即見諸於系爭三方合約書第1條、第4條之規範,有系爭三方合約書附卷可稽。再參以韓怡雯於93年11月29日下午6時51分許,傳輸主旨:「MOD頻道合約書」,內容:「附上MOD頻道合約書,如附件,請修改裡面紅色部分及尚未填入的部分,請將條件與陸先生確認並回簽,我資料備齊會請會計盡快將款項匯給您,謝謝」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見原審另案卷30頁以下),觀之該電子郵件所附要被告修改「MOD頻道合約書」之草約之第1條:「丙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甲方『XXXXXX(Tabi21、亞洲資訊台、卡通台、NHK、高球名人,請確認頻道名稱)XXXXXXX 頻道』播放權......。」,該條經被告修改成:「丙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甲方『旅行者、亞洲資訊台、卡通台、高球名人等合計四頻道』......」;另該草約第4條所約定之價金為1232萬5千元,嗣經被告修改成1450萬元。再該草約第5條之付款方式分為四期,每期給付之款項為空白,嗣經被告填載第一期至第四期各期給付款項依序為契約價金之40%、20%、20%、20%,而此付款方式,嗣於94年1月19日,告訴人公司回覆被告94年1月19日Rer:NS01J23電子郵件信函中,亦經告訴人公司引用向被告主張履約之依據,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53頁)。而前開1450萬元之價金、「旅行者、亞洲資訊台、卡通台、高球名人」四個頻道、價金分期給付方式,均見諸於系爭三方合約書中,然在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20日所簽訂之上開「節目授權合約書」中,均無前開之規範,足見告訴人公司給付400萬元給被告,應係以系爭三方合約書為基礎甚明。
⒌被告曾因使用與J.I.C公司所有「TABI Channel」及「Mondo
21」2頻道類似之「TABI21」,做為自己之頻道標章,致引發J.I.C公司之不滿,因此,被告曾於93年8月25日傳真1份商標權侵害之道歉聲明給藤原劍明(見偵查二卷第65頁),觀以被告嗣後前開草約第1條之「Tabi21」刪除,顯見本案雙方之契約標的並沒有「Tabi21」之頻道,而僅有具體表明之「旅行者、亞洲資訊台、卡通台、高球名人」四個頻道。再依系爭三方合約書第3條第1項:「丙方(即S.B.C公司)負責『取得』本案頻道在乙方寬頻多媒體服務系統 (MOD)播放之『授權』......」之規定觀之,被告應履行契約的主要義務係「取得」:旅行者、亞洲資訊台、卡通台、高球名人」四個頻道之節目,供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平台播放之「授權」,而非由被告直接授權告訴人公司或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播放甚明。從而,陸醒華猶執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節目頻道合約書」,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且否認有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事實,無非係要混淆本案之真相,以圖掩飾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不法犯行。
⒍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赴日與藤原劍明、何麗華會面後,嗣後
事實上已取得藤原劍明授權播放「TABI Channel」頻道之節目(正式合約雙方預計於94年1月18日簽署),茲述之如下:
⑴93年12月17日,藤原劍明與何麗華訪台並由被告安排與中華
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人員會面,在返回日本後,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匯款日幣189萬元、帳號、銀行名稱、公司司名稱等資料(見原審另案卷第78頁)。嗣於同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藤原劍明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匯款日幣1,956,000元之空白帶、拷貝帶、中文化製費,俟匯款確認入帳,製作作業即可開始(見原審另案卷第80頁)。另於同次日傳輸:「待明日你的匯款確定入帳後,我們會通知JetTV開始拷貝作業」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見原審另案卷第82頁)。被告隨即於同月22日匯款日幣3,846,000元給J.I.C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7頁)。
⑵藤原劍明於93年12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傳輸1份總時數為
120小時之「元月份MOD片單」給被告(見原審另案卷第92頁)。嗣韓怡雯於同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以前開片單為基礎製作而成之「TABI Contents1月份 (交給中華電信MOD之素材」片單,傳輸主旨:「中華電信MOD播出時間」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見原審另案卷第97頁以下)。
⑶藤原劍明於93年12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告知被告取節目
母帶之地點及對象,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01頁)。
⑷藤原劍明於9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傳輸「二月份節
目片單、製作時程、製作費用」之報價單給被告,並請被告匯二月份之費用,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12頁)。
⑸藤原劍明於94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傳輸希被告提供擬
訂合約所需之資料,並告知隨後即將契約書之草稿傳輸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次日下午6時35分許,何麗華傳輸內容略以:「最後,藤原將會在明天傳給你合約之草稿,在2005/1/18我們訪問台北時,請安排在中電信記者會之前會談,將合約完成」之電子郵件給被告,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20頁、第125頁)。
⑹藤原劍明於94年1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傳輸電子郵件給被
告及陸醒華,告知二月份費用之匯款日,若未依約匯款,J.
I.C公司將停止拷貝節目母帶之製作,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36頁)。
⑺何麗華於94年1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傳輸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中山潤山、藤原劍明及何麗華預計於94年1月17日抵達台北,並預訂於94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晶華酒店大廳會面,討論合約細節,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46頁)。另被告於94年1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傳輸內容:「為何陳小姐或EVEN都不給我記者會之資料?我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無法定下行程,現實我人仍在國外」之電子郵件給陸醒華,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韓怡雯則傳輸記者會之邀請函給被告,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47頁)。
⑻94年1月18日陸醒華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MOD記者發表會向藤原劍明佯稱靖天傳播公司沒有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
⑼被告於94年1月19日,要求陸醒華提出系爭三方合約書之正
本交由被告保管,並請陸醒華匯第二期3百萬元之款項給被告指定之帳戶,而陸醒華於同日,立即回覆被告,請被告依系爭三方合約書第5條第2項:「播出日起兩個月,經乙方驗收合格後,通知甲方檢附第二期款項之發票請款,乙方於完成法定行政程序後撥付」之規定履約,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51頁、第153頁)。
⑽94年1月21日下午5時49分,何麗華傳輸內容略以:「由於我
們今天沒有收到任何你的匯款,我們已經終止SBC與JIC之合作供應發行TABI頻道給中華電信MOG之關係」,有該份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55頁)。
觀之被告與陸醒華、韓怡雯及藤原劍明何麗華等人之前開電子郵件之通信,顯見J.I. C公司已提供「TABI Channel」頻道之節目母帶,並授權被告提供予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平台播放,而正式授權合約,則預計於94年1月18日,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記者發表會前,先行在晶華酒店研議討論,然嗣因陸醒華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犯行於94年1月18日被暴露,陸醒華反向J.I.C公司陳指被告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及向告訴人公司詐欺等詞。又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堅持7百萬元,他付4百萬,我勉為其難接受,但是有條件,就是第一批帶子送了後,要補3百萬元。我堅持7百萬的基礎是1400萬的一半,1400萬的基礎是三方合約」等語,而陸醒華亦不否認已給付4百萬元給被告,且自承被告已交付120小時節目母帶,再參以系爭三方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為1450萬元及被告以前開電子郵件請求陸醒華應給付3百萬元等情,酌以陸醒華前後給付4百萬元給被告,除依據被告前開所述之付款基礎外,別無其他陸醒華應給付4百萬元給被告之依據,且陸醒華亦無可能在無任何約定之基礎下,任由被告要求應給付之款項,是被告前開供稱洵屬真實且有所本。然陸醒華竟以上開⑼所示之電子郵件,引用系爭三方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付款方式履約,其殊不知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甲方為告訴人公司、乙方為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丙方始為S.B.C公司,是其引用非該條文所規範之當事人即
S.B.C公司依該條文履約,顯見陸醒華在暴露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犯行後,思緒已亂,且在明知其把該犯行誣指為被告所為後,日後被告亦無可能與陸醒華繼續合作,乃蓄意依前開條文拒絕付款,而陸醒華引用前開契約規範,正足以證明陸醒華陳稱未曾簽署 (即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係屬不實陳述。蓋一般人被冒名簽署契約之情形,除否認該份契約之真實性外,衡情尚會追究偽造文書之責任,豈有如陸醒華,反而引用該契約要求被告履約之理。
⒎綜上,倘陸醒華未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或陸醒華偽造該合約
之犯行未被揭發,可預見的是被告將持續自J.I.C公司取得「TABI Channel」頻道之節目母帶供被告使用,陸醒華亦因而得由被告取得之母帶供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MOD系統播放,易言之,被告與陸醒華之合作關係將持續進行應屬無疑,基此,足認被告並無陸醒華所指訴之詐欺犯行。雖藤原劍明於宜蘭縣調查站證述:被告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節目皆自「TABI Channel」的節目盜錄及在日本及台灣並沒有「TABI21」頻道,而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公司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論及「TABI21」頻道係源自雙方於93年7月20日所簽訂之節目授權合約,該份契約因告訴人公司未履行給付20萬元美金訂金之義務而失效,被告亦因此中止「TABI 21」頻道節目之規劃,且「TABI 21」係被告自創之頻道標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則告訴人公司既違約在先,被告中止「TABI 21」頻道節目之籌劃,難謂有何不法,況且,告訴人公司給付4百萬元給被告,並非基於上開「節目授權合約書」,已如前述。再陸醒華及藤原劍明雖稱被告有盜錄「TABI Channel」頻道之節目,再交付給告訴人公司,然查,依上開電子郵件之通信內容,顯示被告與藤原劍明雙方間,就節目母帶之供應,均順利的持續進行,直至94年1月18日藤原劍明發覺有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情事及陸醒華拒絕給付後續款項給被告,致使何麗華於94年1月2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55頁)。是被告先前既已合法取得藤原劍明所提供之節目母帶,何需再自行盜錄。再者,藤原劍明於93年12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傳輸:「日前我側面得知陸先生手上有JetTV的中文版母帶(資料?),如果陸先生逕自將這些節目編排使用,將會引起JetTV反彈......請轉知陸先生,絕對不可有此行為」,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01頁),再酌以藤原劍明於偵訊證稱:伊節目有賣給JetTV等語(見偵查二卷95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足認陸醒華手上持有J.I.C公司之節目帶子,且藤原劍明因此而顧慮陸醒華自行以所持有之母帶編排節目而有侵權之行為,故而傳輸前開電子郵件給被告,然陸醒華竟於偵訊中陳稱:除了被告給的外,別無其他J.I. C公司的帶子云云,顯為不實之供述。綜上,陸醒華既持有J.I.C公司節目之帶子,則其亦可能自行盜錄,則何能依其片面之指訴,而遽認陸醒華所稱之盜錄光碟即為被告所為。另陸醒華又指訴被告向其自稱為J.I.C公司之海外代理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查證,陸醒華既誣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是其指訴顯屬虛構,此亦可由藤原劍明、何麗華、中山潤三等人明明於94年1月17日來臺之目的,係要參加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MOD記者發表會,尚且預訂於該記者會發表前,先行與被告及陸醒華商談正式節目授權合約之細節,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第146頁),然陸醒華竟於宜蘭縣調查站供稱:「93年12間日本J.I.C公司負責人中山潤三、藤原劍明及JSAT公司何麗華相偕來台,主要目的係要與中華電信公司及靖天公司主事人確認:⑴中華電信公司MOD平台是否確定要開播日本的頻道節目。⑵要確認靖天是否與中華電信有簽約並為合法日本頻道節目供應商。⑶要確認是否有甲○○在日本提示之三方合約。⑷要確認甲○○是否係靖天公司的股東」等不實之指訴得知。從而,陸醒華前開指訴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查證,本件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因陸醒華之誣告,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揭違反公司法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詐欺部分:
⑴偽造之三方合約簽訂日期為93年12月1日,然告訴人公司早於93年11月30日即已先行支付100萬元給被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資金行表足稽。復據被告於同日,以英文出具書面感謝陸醒華支付100萬元(詳偵續卷1第178頁),何能認係履行被告所認知之93年12月1日始簽訂之3方合約給付義務?⑵依偽造之三方合約內容,第一期款項為契約價金(按即1450萬元)之40﹪(亦即580萬元),且需於告訴人公司與S. B.C公司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合格後才能請款撥付,惟告訴人公司係給付400萬元給被告,且均尚未履行3方合約契約標的遑論驗收,則無論是給付數額或給付條件均核與3方合約不相適合,被告所辯尚難採信。⑶依上開節目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1項訂定,告訴人公司雖於簽約日應支付美金20萬元給S.B.C公司,惟並無若未支付契約即屬失效之約定,原審所認尚嫌速斷,此亦可說明為何告訴代表人陸醒華執稱被告以S.B.C公司可提供告訴人公司旅行者頻道、卡通頻道、高爾夫頻道、亞洲資訊頻道,雙方可擴大合作為由,請求陸醒華先付雙方於93年7月20日所簽節目授權書所載美金20萬元中之一半,始能將中文化後之TABI頻道節目,經由衛星訊號交付告訴人公司之由來。⑷本件被告所謂TABI21之節目頻道根本不存在,此觀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TABI21頻道簡介」其中TABI21頻道組成中記載「節目源日本JIC..由日本JIC之TABI頻道與MONDO21兩衛星頻道中... 重新編緝」,復有TABI頻道說明(均詳調查站第2卷第62至79頁)自明,則被告一直謊稱謂伊為TABI21頻道之經營人及該頻道節目之所有人,且於節目授權合約書訂明「
S.B.C公司係所謂TABI21頻道之經營人及所有人,S. B.C公司授權靖天公司將TABI21頻道,以寬頻、衛星網路電視服務系統方式播放」,又於93年8月24日提供英文版之授權書(調查站第3卷第148頁),內容略為「S.B.C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組織,S.B.C公司擁有TABI21頻道」云云,參以證人嚴劍琴於調查站亦謂「93年10月至日本考察,.. 透過陸醒華介紹認識被告甲○○,印象中知被告甲○○是JIC在台灣區之代理公司,伊一直以為被告甲○○是JIC公司TABI頻道台灣區總代理公司經理」等語,另證人許文毅於偵查中證稱:「…甲○○自稱擁有日本的旅遊頻道的海外代理權,所以甲○○就以其所有日本旅遊頻道與靖天公司合作。甲○○說日本的旅遊頻道在香港發送訊號給衛星接收,如果有衛星接收器,就可以接收旅遊頻道從香港發送給衛星的訊號。甲○○說只要授權靖天公司合法接收旅遊頻道的衛星訊號,如此靖天公司就可以提供旅遊頻道給中華電信。甲○○經常在靖天公司進出,我曾經在93年11月下旬與甲○○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開衛星接收的會議,該會議內容是談日本旅遊頻道在台灣如何接收的問題,該次會議有我、徐祖詒、嚴劍琴、陸醒華、甲○○參加,甲○○在會議中說擁有日本旅遊頻道的節目,配上中文字幕,更從新從香港發射訊號給衛星接收,靖天公司再從台灣接收該訊號,該訊號再傳輸到中華電信的機房…。」等語(參9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第86頁)。凡此均自足使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陸醒華,誤認被告甲○○確擁有TABI頻道授權之標的,以為「TABI」及「MOND021」2頻道節目組合成「TABI21」頻道節目,可經由香港衛星接收節目訊號,被告施用詐術魚目混珠甚明,此亦可說明為何被告事後一直要向日本JIC公司海外行銷代表藤原劍明購買原TABI頻道之源由,以避免其詐欺犯行事跡敗露。⑸至原審以雙方嗣後將3方合約草約第1條之「Tabi21」刪除,故本案雙方之契約標的並沒有「Tabi21」之頻道,而僅有具體表明之「旅行者、亞洲資訊台、卡通台、高球名人」四個頻道等情,係將上開93年7月20日英文版節目授權合約書及偽造之3方合約書予以混淆,實有誤會。
㈡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此「202.43.200.84」,乃yahoo郵件伺服器位址,該位址為供其數十萬用戶使用,該位址並非專供個人使用,原審認定應屬有誤,據此得出之結論自難憑採。⑵告訴人公司既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已簽妥MOD策略聯盟契約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立於上游地位,告訴人公司立於中游,被告立於下游,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與立於下游之被告本無須接觸,被告既有意承攬該項生意,本須估算自身能力,頂多只是告訴人公司配合,除與被告簽定合約外,再提供告訴人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訂立之合約,以供被告往外尋得節目來源,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似均無簽定三方合約之必要,原審未判斷該三方合約之必要性,即認非被告偽造,尚嫌速斷。益可查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陸醒華實無偽造系爭三方合約之動機。⑶原審雖引用另案判決所引之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研字第0950188244號函送之電腦鑑識報告據以論述,惟①電子郵件之檔頭資料在技術上是可以竄改其內容,故無法純從檔頭資料顯示之寄件人IP位址、寄件時間等訊息,判斷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②系爭電子郵件檔頭資料所示之傳送記錄【如寄件人IP位址、寄件時間等訊息】是否曾經遭竄改,尚需藉由網路業者連線資料,始能確認。惟因本案未能調閱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曾藉網路業者之線路傳送之連線資料,故系爭電子郵件是否係由告訴人公司韓怡雯所使用之『gt95805@ yahoo.com.tw』帳號傳送,已無法確認。③因系爭郵件夾帶之3方合約書,係使用可攜式文件格式(PDF),此種文件格式擁有自己的Metadata(亦稱資料中的資料,如:檔案的建立、修改時間、上次存檔者、版本等資訊);不論檔案如何傳遞、修改,Metadata中所記載之原始檔案建立時間不會改變;如檔案經過他人修改,Metadata中所記載之修改時間、上次存檔者、使用版本欄位等,會變為修改人之電腦資訊,亦可視為一種指紋。可藉由檢視上述Metadata資料,確認該電子郵件之原始性。惟依據上述95年12月13日刑研字第0950188244號函鑑定報告第7頁中比對編號6及7之文件資料,認為編號7之PDF文件為修改編號6之PDF文件後而得,然產生編號7之PDF檔版本為1.4版,送鑑電腦內所使用之PDF檔版本為1.3版,兩者版本不同,故此版本文件應非送鑑電腦所能產生。並於比較PD F檔版本之不同後,認定系爭3方合約電子檔MOD頻道契約書1.pdf『應由外部電腦輸入,而非送鑑電腦所能產生』。此項結論固非無見,因此可知,由前述資料推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夾帶系爭3方合約之電子郵件係由靖天公司所製作及傳送;惟上開鑑定報告第9頁解釋欄下第4項,竟描述『靖天傳播公司收到該僅有S.B.C簽署(丙方)之合約檔「931129MOD頻道契約書.pdf 」後,修改該PDF檔第10頁契約內容,並存檔後從新命名為「MOD頻道契約書1.pdf」』云云,卻非基於系爭電子郵件所攜PDF檔案內之Metadata所載之訊息可得判定,顯然屬於鑑定人員個人之推測意見。蓋依據PDF檔內之Metadata資料,僅能判讀出此份文件檔案源出何處(如人類之血緣),從系爭電子郵件夾帶之PDF檔案之Metadata資料雖可顯示該檔案係修改自編號6之PDF檔案後而得。但擁有編號6之PDF檔案者,並非僅有告訴人公司,其原始建立者即甲○○亦擁有上開電子檔。從而,被告若將其擁有編號6之PDF檔以隨身碟存放後,再將隨身碟附掛在另外具有1.4版的電腦上進行修改為編號7之PDF檔,再利用該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此檔案傳送給本案的送鑑電腦後,再將該封電子郵件檔頭之傳送紀錄修改為如同系爭電子郵件檔頭之內容,即有可能偽造系爭電子郵件及所夾帶之三方合約書,且上述PDF檔案之Metadata資料並不會因此而有不同之內容。可知從系爭電子郵件攜帶之PDF檔案內顯示之Metadata資料,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以上述方法實施偽造之可能性,自亦無從憑以確認系爭電子郵件夾帶之三方合約係由告訴人公司修改傳送予被告之送鑑電腦。(4)況查被告於94年4月7日在調查站即曾供述伊有一套SONY桌上型電腦與伊女兒共同使用,另有一套IBM桌上型電腦與伊兒子共用,尚有一部自己之筆記型電腦於日前損壞,目前均以隨身碟附掛於該IBM主機上使用,當日扣案之檔案均係列印自其存放於隨身碟中之檔案(參94年4月7日宜蘭縣調查站筆錄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至少有三台電腦及隨身碟可供使用,再參諸被告於93年4月起至94年1月間,曾寄給韓怡雯多封電子郵件中,其附件夾帶之PDF檔,即有1.2 版、1.3版及1.4版之PDF檔案。反觀韓怡雯以其『gt95805@yahoo.com.tw』帳號電腦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中,從未有任何PDF檔案文件。此有韓怡雯與甲○○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可資證明(韓怡雯前於94年4月11日在調查站即將出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往來所有Email資料光碟乙片提出予調查站辦案參考,調查站移送書之證據欄第24至27項,亦載有此資料明細)。由此可徵,鑑定報告意見所稱PDF檔案版本不同,系爭三方合約書應非送鑑電腦所能產生乙節,亦非能排除被告利用伊平日使用之其他具備PDF1.4版之電腦實施偽造之可能。惟原審判決無視前述鑑定結果及電子郵件檔頭資料可經竄改,仍以該電子郵件檔頭資料之IP位置認定此封電子郵件為陸醒華偽造且指示韓怡雯寄送,尚難誠服。⑷以系爭電子郵件顯示之傳送時間為93年12月6日下午4時59分,當時陸醒華正與緯來電視台體育總監劉志威在緯來公司一樓之老咖啡廳開會,開會時間自當日下午4點半起至天黑,當日陸醒華並未攜帶電腦到場,該咖啡廳也沒有無線上網之設施,此經證人劉志威於該案到庭證述甚明。另韓怡雯於96年12月6日下午約3時到3時30分左右,與同事許文毅、陳威宏一起至光電普羅公司開會,在該公司待到晚上6、7點才離去,期間全程都留在該公司機房內觀看該公司人員進行機器操作,他們不會碰觸機房內之設備等情,亦經證人許文毅證述無訛。(以上證人證詞,請參另案95年度訴字第161號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陸醒華與韓怡雯上述行程,亦見記載在渠2人之行事曆上,足徵原審所指韓怡雯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時間及地點,陸醒華與韓怡雯均有不在場及未使用電腦傳送電子郵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渠等有另案判決所指之犯罪行為甚明。⑸該封被告於93年12月6日上午4時22分許,傳輸述明被告已取得供應中華電信(CHT)MOD之電視頻道之合約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給日本JSAT株式會社之職員何麗華,其正確之傳送時間應為93年12月6日『凌晨』4時22分,經何麗華收受後,於當日上午8時48分亦發電子郵件回覆予被告,此有宜蘭縣調查站卷一第39頁及40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資參酌。
又當日下午4時44分何麗華再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尚提及請甲○○將其與中華電信所簽合約帶來日本給日方檢視,此亦有同卷第37及38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參。據被告於94年8月2日接受偵訊時辯稱:「…如果我有3方合約在手,我可以跟日本JAST公司講說我有4個頻道的經營權,這個提案是93年12月6日下午4時22分,因為那天日本要趕著下班。隔天我要到日本,沒有這份合約我不出發。陸醒華在同日4時59分E-MAIL3方已經簽署的合約到我的信箱,我當時急著在等,所以當時就看到了。看到了E-MAIL之後,隔天我就到日本去了。」(參94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卷1第17頁),顯見其明確表示係於93年12月6日下午4時22分,因日本方面趕著要下班,其才急著向陸醒華要系爭3方合約,則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在伊所謂收到韓怡雯傳送之系爭3方合約書之時間前12個小時,即在凌晨4時許將12個小時以後才收到3方合約乙事,預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在日本之何麗華,已與其先前所述之情節不符。足見甲○○辯稱:「因為我打電話跟陸醒華確認,他說流程已跑完了,馬上送,等一下就EMAIL」等語,故而方才先行通知何麗華乙事,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前述何麗華所發之電子郵件中要求被告須將伊與中華電信簽署之合約帶來日本等情,日方既以明確要求檢視被告所述之合約,可見被告應有偽造其誆稱已經簽訂3方合約之動機。況由證人藤原劍明一再證述被告有交付已用印之3方合約書予日方藤原劍明及何麗華檢視及其提供予調查站之3方合約影本,益徵被告於96年12月8日到日本與何麗華、藤原劍明見面後,確曾將其偽造之3方合約出示予日方檢視,並由何麗華將之掃描存檔,藉以取信於日方,被告為免其向被告陸醒華誆稱之騙局遭拆穿(按即被告93年10月4日寄給告訴人公司之契約補充資料虛構S.B.C公司擁有TABI21之頻道,該頻道之內容為重組J.I.C公司所擁有TABI CHANNEL與Mondo 21兩頻道之內容,取J.I.C擁有自主權利之精華單元濃縮而成,.....盈餘分配部分TABI21所有相關之獲利,在扣除後期製作費用及銷售佣金之後,J.I.C得45%、S.B.C+TAIONE+Gala得40%、NewWave得15%之內容。)【以上資料請參宜蘭縣調查站卷二第61頁至79頁】。被告為求可以履行其依93年7月20日雙方合約應盡之義務,自有偽造系爭3方合約藉以取信於日本J.I.C公司之犯罪動機。
惟本院參酌卷附三方契約、策略聯盟契約書、保密同意書、相關電子郵件、偵查及本案原審、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中國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閱原審及本院另案卷宗,及被告、證人嚴劍琴、藤原劍明、何麗華、陸醒華等之供證言,依上揭理由貳之四之說明,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核無不當。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慬論述被告與靖天傳播公司簽約、給付價金之過程,或重申靖天傳播公司工作人員未使用電腦傳送相關文件等情,核尚非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本院已說明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故不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