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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36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戊○○所有,戊○○恐持有多支槍枝被移送管訓,故要其承擔罪責,該槍枝非其所有云云。查被告乙○○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均供認,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其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戊○○持有三隻槍枝,若戊○○要被告乙○○承擔罪責,何以不將所持有之槍枝全部委由被告乙○○承擔?被告之辯解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丙○○,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為戊○○所有,因丙○○住址不明,無法傳訊,且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毋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