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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51號、97年度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父親乙○並未同意擔任其經營之閣家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閣家新公司)與日本東洋輪胎臺灣代理商崇雲有限公司(下稱崇雲公司)經銷契約的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崇雲公司,然為使閣家新公司順利與崇雲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以取得崇雲公司交付之日本東洋輪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概括犯意、盜用印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將乙○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乙○之前同意為丙○○提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給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設定抵押權時所申請的三份印鑑證明,嗣後上進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歸還丙○○二份乙○的印鑑證明,此為其中一份印鑑證明)上的「乙○」印文剪下,攜至臺中市某刻印店,交給不知情的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與印鑑證明上「乙○」印文相似的「乙○」印章一枚。次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閣家新公司內,冒用乙○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並以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詳如附表),將乙○列為抵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再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及之前上進公司歸還的乙○印鑑證明(上開二份印鑑證明另一份),持以行使交給崇雲公司,再由不知情的成年代書周志剛持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將乙○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崇雲公司,使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丙○○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閣家新公司內,與崇雲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除將上述抵押權權利證明書交付崇雲公司而行使外,並冒用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詳如附表),由閣家新公司某不知情的成年員工偽造「乙○」署押(詳如附表),並持以行使而交付崇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崇雲公司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有關抵押權設定的正確性,並致崇雲公司負責人蕭素珍陷於錯誤,誤認乙○確實願意擔任閣家新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崇雲公司的債權有相當的保障,而與丙○○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依約將總計價值新臺幣六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之輪胎一批交予丙○○,丙○○收取上開輪胎後,旋即避不見面(惟經崇雲公司設法以退貨方式取回其中價值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輪胎)。嗣因丙○○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復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乙○與崇雲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時,發覺上開犯罪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崇雲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復由本院民事庭告發及崇雲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上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崇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崇雲公司與閣家新公司的經銷合約書、「乙○」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書證之「乙○」印文及被告提出偽造之「乙○」印章、乙○提出之「乙○」印鑑章,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上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上「乙○」的印文,均與乙○提出之「乙○」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相同,而均與被告提出之「乙○」印章所蓋印的印文不同;崇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崇雲公司與閣家新公司的經銷合約書上「乙○」印文,均與乙○提出之「乙○」印鑑章所蓋印的印文不同,均與被告提出之「乙○」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外框大致相合,亦有部分紋線特徵相同,惟被告提出之「乙○」印章係軟質印面之複製印章,軟質印面蓋印時變數過大,且崇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崇雲公司與閣家新公司的經銷合約書上「乙○」印文紋線粗化,難以精確認定三者即係源自同一印章所蓋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首偽造「乙○」印章、冒用乙○名義為抵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而偽造崇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抵押權及冒用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崇雲公司與閣家新公司的經銷合約書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是否自首尚有疑義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供承本案犯行(詳該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二二號卷),又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案卷,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該案準備程序證述伊在乙○不知情狀況下,偽造乙○印章及找人在經銷合約書代簽乙○姓名情事,本院民事庭於該件結案後,始移送偵辦,而案告訴人崇雲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詳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四號卷),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即盜用「乙○」印鑑證明)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的行為,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銷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乙○」署押行為,為偽造經銷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乙○」印章、利用不

知情的成年代書周志剛盜用「乙○」印文及辦理不實的抵押權設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知情的閣家新公司成年員工偽造「乙○」署押,均係間接正犯。

⒊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文罪、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盜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然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被告係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又關於罰金最高刑之規定修正,修正對被告並未較不利,是關於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於新法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新法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⒋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 造 之 物 品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一 │「乙○」的印章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 │├──┼──────────┼────────────┤│ 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之「乙○」印文貳枚 │├──┼──────────┼────────────┤│ 三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乙○」印文伍枚 │├──┼──────────┼────────────┤│ 四 │經銷合約書 │偽造之「乙○」印文伍枚 ││ │ │偽造之「乙○」署押貳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